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1
號、113年度偵字第58號、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
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
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
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龍人豪(涉案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哥」之人暨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
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鄭哥」,容任其
使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而「鄭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繼由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丁○○之國泰帳戶)」,丁○○
再依「鄭哥」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匯入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後,旋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
「鄭哥」所指定、陪同丁○○前往領款之龍人豪,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經
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0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丁○○提供國泰帳
戶供本案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並配合提領告訴人甲○○匯入之
詐欺贓款,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範圍僅有附表
編號4部分,復經檢察官陳明:以被告有實際參與提款部分
(即附表編號4部分),為被告本案之起訴範圍等語(本院
卷第93頁),是告訴人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均非本件被告之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他卷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99至100、104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58卷
一第71至73、75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8卷一第161至169頁)及附表編號
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
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
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詳後述五)。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依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
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
、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未
必確知「鄭哥」、龍人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
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取得
之行為,乃整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與「鄭哥」、龍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
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鄭哥」、龍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又被告供稱:本案均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10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
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㈠
所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
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提
領詐欺款項並輾轉交與他人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參與提供
帳戶資料與取款之行為,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五、㈡所示
想像競合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又考量被告有積極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本
院卷第100、155頁),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確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率爾配
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
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
,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
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
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暨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
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
卷第108頁),且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
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編號4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輾轉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
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輾轉收取、提領後,已依指示
悉數交付予共犯龍人豪取得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
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
、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
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
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以LINE暱稱「孫曉珊」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至簡福來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53分許,匯款140,000元至陳淑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月咻咪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10月27日13時57分許,匯款210,579元至吳昱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孫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一層帳戶:簡福來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71至179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陳淑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月咻咪貿易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79至296頁) ⒋第四層帳戶:吳昱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31至346頁) ⒌第五層帳戶:孫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47至363頁) 2 111年10月31日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15,000元至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26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丙○○申辦之上開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7日10時31分許,逕予更正),匯款401,000元至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一層帳戶: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81至206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97至302頁) 3 111年10月31日13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000元至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丙○○申辦之上開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1分許,轉帳152,000元至賴姿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一層帳戶: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81至206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賴姿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現提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偵58卷一第125至129頁、第303至319頁) 4 111年11月3日11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逕予更正)至盧易新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16分許,匯款323,000元至龍人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 ) 111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匯款259,000元至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34分許起,丁○○至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慶店陸續提領59,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後,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龍人豪(其中50,000元為甲○○遭詐騙金額) ⒈第一層帳戶:盧易新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07至215頁) ⒉第二層帳戶:龍人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63至267頁) ⒊第三層帳戶:被告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21至329頁) ⒋被告丁○○之現提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畫面截圖1份(偵58卷一第131至133頁) 5 111年11月7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林冠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23分許,匯款123,015元至王景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匯款126,000元至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一層帳戶:林冠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17至249頁) ⒉第二層帳戶:王景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69至302頁) ⒊第三層帳戶: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97至302頁)
ULDM-113-訴-442-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