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號、第476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1574號、第15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之所示。
事 實
一、郭子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於民國11
2年8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吻仔魚」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
領款車手之工作。郭子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⑧「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①至⑧「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何志興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①至⑧「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①至⑧「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①至⑧「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郭子僑依「吻仔魚」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附表二「提款人頭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
提領金額」欄所示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於扣除其所領贓款
1%作為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
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嗣附表一編號①至⑧「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何志興等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志興、鄭蓉溱、鄭宜潔、駱祤菲、陳享平、江義麟、
楊士奇、張何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子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坦認不諱,並據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告訴人何志興、鄭
蓉溱、鄭宜潔、駱祤菲、陳享平、江義麟、楊士奇、張何昇
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
載);復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⑧「證據」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
、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被告之
提領照片、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相關卷頁詳參附表
一「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
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
被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爰
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法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至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⑤⑷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公
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參本院卷第374頁);另
起訴書附表編號⑦、⑧(告訴人楊士奇、張何昇)「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之被告提款事實,業經
公訴人以誤繕為由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參本院卷第
374頁),均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吻仔魚」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②⑤⑦⑧所示告訴人鄭蓉溱、陳享平(附表一編號⑤⑷
之部分雖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然編號⑤⑴至⑶、⑸
至⑺部分既屬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依接續犯法理,應
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楊士奇、張何昇因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聽從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該成
員提供之附表一編號②⑤⑦⑧所示帳戶內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行為時間密接,為接
續犯,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與一般洗錢
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人遭詐而匯款款項之
數次領取贓款行為,各基於單一犯意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共8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8罪)與一般洗錢既遂罪(8罪)。
五、又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享平遭詐騙款項部分,漏載其於「11
2年8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將詐騙金額2萬9,985元自其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李權芳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⑤⑶部分),惟此部
分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卷第374頁),且
與起訴之遭詐款項,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4
號、第1577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⑤⑴⑹⑺、⑥、⑦
、⑧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同一事實(即
如附表一編號⑥、⑦、⑧⑴),或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如附
表一編號⑤⑴⑹⑺、⑧⑵),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犯行(共8罪),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雖
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除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
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
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一
編號①至⑧所示之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8人和解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之時間非長,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在
組織之地位不高,屬於最易被查獲之下層「車手」角色、其
分工屬次要工作且所獲得之報酬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0之3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未婚、入監前為水電工、獨居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多次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
被害人眾多,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
宜俟其等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
刑,附此說明。
九、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之手機(即工作機)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15號案件中,且經判決宣告沒收,此據被告敘明在卷(1
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2頁),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395-418頁)
,從而,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雖為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他案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及提款卡,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提
款卡連同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共犯及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
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被
告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
均依指示放回指定之廁所內而轉交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得財物共計62萬1,562元,然被告僅取得以其所
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共計6,212元(詳如後述),其餘洗
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擔任車手,獲有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依罪疑唯輕
原則,計算時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3年度偵字第476
號卷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卷第52、83頁;本院卷第375-376頁),自屬被告為本件詐
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而本件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且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各為4萬9,583元、4萬8,108元、3萬1
,497元、14萬9,995元、18萬7,034元、3萬0,123元、7萬3,1
12元、5萬2,110元,是被告所提領關於本件附表一編號①至⑧
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之犯罪所得各為495元(計算式:49,58
3×0.01=495;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481元(計算式
:48108×0.01=481)、314元(計算式:31497×0.01=314)
、1499元(計算式:149995×0.01=1499)、1870元(計算式
:187034×0.01=1870)、301元(計算式:30123×0.01=301
)、731元(計算式:73112×0.01=731)、521元(計算式:
52110×0.01=521),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告訴人 何志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臉書傳訊何志興佯裝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並佯稱須依指示驗證賣場以便完成交易云云,致何志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 4萬9,583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何志興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⒊告訴人何志興提供之臉書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紙(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9907號函暨所附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第143頁至第153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告訴人 鄭蓉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以臉書傳訊鄭蓉溱佯裝欲購買其商品,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測試轉帳以解決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致鄭蓉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 ⑴2萬4,108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鄭蓉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⒊告訴人鄭蓉溱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122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 ⑵8,000元 ⑶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 ⑶8,000元 ⑷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4分許 ⑷8,000元 ③ 告訴人 鄭宜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傳訊鄭宜潔佯裝欲購買其商品,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買賣權限云云,致鄭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1,497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宜潔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告訴人鄭宜潔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紙(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122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 告訴人 駱祤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致電駱祤菲並佯裝保養品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駱祤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6分許 14萬9,99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芸瑋)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駱祤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 ⒊告訴人駱祤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0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芸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2624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芸瑋)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9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 告訴人 陳享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致電陳享平並佯裝民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享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 ⑴2萬2,0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羚鈞)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頁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享平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⒊告訴人陳享平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3紙、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40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853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3年7月16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30002090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權芳)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34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信宏)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30064188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信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25日集中作字第1130043654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羚鈞)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12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52頁)。 ⒍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305038號函暨所附帳戶註冊資料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⒎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被告提領照片5紙(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127頁、第1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第145頁)。 ⒏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告訴人陳享平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 ⑵4萬5,009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0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權芳) ⑶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 ⑶2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詐騙金額,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⑷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 ⑷1萬元 (因超過每日交易限額 故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⑸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43分許 ⑸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 ⑹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 ⑹2萬9,97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信宏) ⑺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1分許 ⑺3萬元 ⑥ 告訴人 江義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致電江義麟並佯裝全港通航運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身分以處理信用卡遭盜刷事宜云云,致江義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8分許 3萬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頁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江義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⒊告訴人江義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紙、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853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被告提領照片1紙(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第1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 告訴人 楊士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下午3時43分許,致電楊士奇並佯裝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其有預定計程車載送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確認身份云云,致楊士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 ⑴2萬3,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頁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士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 ⒊告訴人楊士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9頁至第10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853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278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恩慧)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44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被告提領照片1紙(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第14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0分許 ⑵4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恩慧) ⑧ 告訴人 張何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致電張何昇並佯裝全港通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防止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張何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 ⑴2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恩慧)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頁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第50-52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何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⒊告訴人張何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278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恩慧)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4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恩慧)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08667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恩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7頁)。 ⒍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被告領款後離去照片共2紙(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第143頁、第14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 ⑵2萬2,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恩慧)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頭帳戶 備註 1 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基隆分行 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何志興於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1分遭詐騙之4萬9,583元及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 2 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 同上 9,000元 4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2萬元 5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 同上 1萬元 7 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一信仁二路分社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鄭蓉溱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遭詐騙之2萬4,108元 ②告訴人鄭蓉溱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2分遭詐騙之8,000元 ③告訴人鄭蓉溱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3分遭詐騙之8,000元 ④告訴人鄭蓉溱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4分遭詐騙之8,000元 ⑤告訴人鄭宜潔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遭詐騙之3萬1,497元 8 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9 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9分許 同上 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10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11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12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13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基隆鑫仁二店 1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14 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基隆愛三路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芸瑋)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駱祤菲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6分遭詐騙之14萬9,995元 15 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5分許 同上 6萬元 16 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6分許 同上 3萬元 17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權芳)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陳享平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9分遭詐騙之4萬5,009元 18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同上 3萬元 19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2分許 同上 3萬元 20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 同上 3萬元 21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4分許 同上 5,000元 22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羚鈞)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陳享平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13分遭詐騙之2萬2,085元 23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 同上 2,000元 24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復興分行 2萬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信宏)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陳享平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5分遭詐騙之2萬9,970元 ②告訴人陳享平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1分遭詐騙之3萬元 25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11分許 同上 900元 26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新北大門市 2萬元 27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 同上 2萬元 28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 同上 2萬元 29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極緻門市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陳享平於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43分遭詐騙之2萬9,985元 ②告訴人江義麟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8分遭詐騙之3萬0,123元 ③告訴人楊士奇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分遭詐騙之2萬3,123元 30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 同上 1,000元 31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極上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極緻門市) 3萬元 32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極緻門市 3萬元 33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超商榮鑽門市 2萬3,000元 34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榮鑫門市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恩慧)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楊士奇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0分遭詐騙之4萬9,989元 ②告訴人張何昇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4分遭詐騙之2萬9,987元 35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36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11分許 同上 1萬元 37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山榮耀店 2萬元 38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 同上 9,000元 39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4分許 同上 900元 40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 臺北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73號 統一超商權東門市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恩慧)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張何昇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遭詐騙之2萬2,123元 41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 同上 2萬元 42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43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44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 同上 8,000元
KLDM-113-金訴-26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