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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陳耀南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該集團成員自 112年4月7日起,即冒充伊姪子,向伊佯稱因現金不足,需 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遂於112年4月7日、同年4月10 日,分別匯款35萬元、27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62萬元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 略以:伊係在網路找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網路銀行即可抽 取佣金,如當日有使用到伊網路銀行,該日佣金以7千至9千 元計算,惟並未實際取得佣金,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 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前揭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匯款27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6576號警卷第35至45頁;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26號卷第25、27至31、177至241頁),堪以認 定。是被告系爭帳戶確經被告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有幫助行為 ,甚為明確。  ㈢其次,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 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農務、直播、五金工作、已有7年之社會歷 練,業據其於刑案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卷第259、268至269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 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係為賺取佣金而交付系爭帳戶,對方表示若當日有使 用系爭帳戶,該日佣金即以7千至9千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是被告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 惟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依被告智識程度,亦應知悉未有任何 門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 無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顯與常 情有違,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亦認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5至27頁),亦同本院此認定。被告抗辯其為受害者,無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㈣基上,被告就原告因受詐欺於112年4月10日匯款所受27萬元 之損害,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且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 ,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7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35萬 元受有損害等節,非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依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所示(見本院 卷第91頁),原告於112年4月7日係將35萬元款項匯至訴外 人王靜宜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則此部分款項既非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知悉 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客觀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其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其中33萬元損害,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於 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經10日即000年0 0月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6

PTDV-113-金-50-20241106-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份子」均更正為「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4行「新 臺幣(下同)」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 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 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2頁), 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 ,間接釀生之危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 之調查資源,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見其素行非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對刑度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 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支付5千元之 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2頁 ),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該人確有獲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 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5號   被   告 李清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宇為成年人且已就業,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 為不正當之行為,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者之共犯,詎其竟 罔顧於此,與年籍不詳之自稱「林聖凱」之詐騙份子約定提 供一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之報 酬後,李清宇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12時許,在苗栗縣空軍一號巴士苗栗站,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空軍一號巴 士高雄總站,給該年籍不詳之自稱「林聖凱」之詐騙份子收 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年籍不詳之 自稱「林聖凱」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 騙周貴雀及楊信能兩人,致周貴雀及楊信能兩人均陷於錯誤 ,㈠周貴雀於112年12月19日9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 帳戶,㈡楊信能於112年12月22日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 本案帳戶,隨即均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 二、案經周貴雀、楊信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清宇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貴雀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  ㈢告訴人楊信能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匯款申 請書帶收入傳票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㈤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自稱「林聖凱」之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李清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使用,並 造成告訴人周貴雀、楊信能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 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199-202411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欄記載「112年12月14日20時41分許、58分許」更正 為「112年12月14日20時48分許、58分許」;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江美宙 、詹惠婷、陳雅紋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 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為新臺幣25萬元),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為菲律賓籍,其在臺合法居留期間為112年2月8日至113 年6月25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36頁),被告雖係合法來臺,然於在臺期間為本件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留在我國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 中,且經本案詐騙犯罪者提領而未遭查獲,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   被   告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 (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下稱中文名:阿梅)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人, 致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美宙、詹惠婷、陳雅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阿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宙、詹惠婷、陳雅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江美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惠婷之A TM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雅紋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12年12月10日 ,發現遺失郵局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卡片一起放 在塑膠套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及其 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 ,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 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 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 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 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詐騙犯罪者,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 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 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 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 然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告訴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況詐騙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 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 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 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 ,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本件被 告係用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並寫於紙上,然密碼為生日自 無遺忘而記在紙上共同存放之必要,又其知悉提款卡遺失後 ,已於112年12月12日向郵局詢問並知悉須帶存摺辦理換發 新卡,竟因上班忙而未於同日辦理完畢,反遲至同月27日遭 警示後,始前往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另觀之卷附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隨即有提領之紀錄,而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以現今提 款卡至少需輸入6個數字密碼之設計,詐騙犯罪者隨意輸入6 個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故意 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江美宙 112年11月3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2 詹惠婷 112年11月13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20時41分許、58分許 3萬元 2萬元 3 陳雅紋 112年12月1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5日9時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21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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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逸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逸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記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程泓欽 、鄧珮妤、竺展敏、何紫苓、廖珮淇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 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郵政帳戶 、華南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仍將不知情之陳仁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郵政帳戶、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 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 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 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 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0萬2139元),兼衡 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郵政帳戶、華南帳戶 之金融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 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温逸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逸香為成年人且有就業之經驗,知悉求職不需要寄出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其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 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建鑫門市,將其不知情之 子陳仁智(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政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不詳 之統一超商門市,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程泓欽等人,致程泓欽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 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温逸香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程泓欽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及 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㈣告訴人鄧珮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㈤告訴人竺展敏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畫面。  ㈥告訴人何紫苓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廖珮淇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㈧陳仁智所有之郵政帳戶及華南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温逸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金融卡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程泓欽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 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二金融 卡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程泓欽 (提告) 112年9月16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給程泓欽,佯稱網路購物時重複下單,需要配合取消。 112年9月19日0時25分 2萬9,985元 郵政帳戶 112年9月19日0時33分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二 鄧珮妤 (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許 ,經由通訊軟體聯繫鄧珮妤,向其詐稱要購買其在旋轉拍賣所刊登出售商品,要求聯繫客服設定驗證。 112年9月18日18時51分 4萬9,974元 郵政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55分 4萬9,108元 郵政帳戶 三 竺展敏 (提告) 112年9月18日19時許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Messenger通訊功能聯繫竺展敏,向其詐稱要購買其商品,但需要配合賣貨便客服認證。 112年9月18日19時50分 2萬3,086元 華南帳戶 四 何紫苓 (提告) 112年9月17日某時,以購買商品之帳戶遭凍結,需要匯款解除凍結。 112年9月18日19時4分 1元 華南帳戶 五 廖珮淇 (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許 ,以帳戶遭凍結需要先匯款解除凍結。 112年9月18日19時18分 2萬元 郵政帳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244-202411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 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守信『羽』銀行/融資代理代辦」帳號之貸款 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聯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予代辦業者,由代辦業者協助戊○○美化信用紀錄以利申 請貸款,並於112年7月12日23時許、同年7月25日13時許至桃 園市○○區○○○號南崁長榮站,接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代辦業者使 用,並透過LINE告知代辦業者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將上開金融 帳戶供作以詐欺附表所示丙○○等4人之工具,供其等匯款, 並藉此掩飾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11至第112頁),並據告訴 人丙○○、丁○○、甲○○於警詢中、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13頁),復 有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41-46頁)、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61頁)、告訴人丁○○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83、85-95 、97-98 頁)、告訴人甲○○提供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收 據、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15 -121、123-131、141-14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 本(見偵卷第193-38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35號函暨所附帳戶(戶 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第43-5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3年9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020號函暨所附帳戶( 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本院卷第57-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2日儲字第1130056475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戊○○,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65-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 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4946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 戊○○,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81-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分別於 112年7月12日23時許、同年7月25日13時許陸續將其所申辦本 案郵局、中小企銀、聯邦、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他人,皆係為託代辦業者美化其信用紀錄,足認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告訴人丙○○、乙○○、 丁○○、甲○○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 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 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 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 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現今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 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未查證網路代辦貸款公司廣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 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等多人財產損失,所 為殊值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 、需給父母孝親費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4個,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 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亦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丙○○、乙○○、丁○○、甲○○等4人,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中小企銀、郵局、聯邦、遠東帳戶,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等4人之警詢指述、報案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代辦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 料及本案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代辦業者使用,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代辦業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做保險,想幫自己做業績,在臉書社 團看到貸款公司的廣告,上面標榜強力過件,當時我在國泰 人壽剛入職不到半年,我曾向國泰銀行申請信貸,但國泰銀 行因為我年資不足而婉拒,我的工作年資不夠長也不夠久, 所以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的代辦公司,對方要求我先支付3, 000元的代辦費用,我也確實有支付該費用等語。  ㈣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小企銀、郵局、聯邦、遠東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詳參上開貳、一、所 示),惟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 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 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自不得僅依 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 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 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 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 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 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 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 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 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 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判斷如下:  ⒈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代辦業者確有於112年7月9日 至同年7月12日間陸續傳送「專業處理各項業務貸款,擁有 特殊管道及包裝相關配合廠商…我們代辦費用一律收取10%的 代辦費」、「因為如果代書如果有確定最終核貸金額了,你 也確定要乘作貸款了,代書是必要先支付包裝與管道費用, 所以這個3千是一定會先收的,剩下的10%是核貸完成了才會 收費的」、「你雙證件給我還有汽車行照,看要不要先幫你 做評估這樣」、「代書會看你要走哪一個這個不一定,可能 會走銀行也可能幫你走融資」、「代書有跟我講了,你那邊 要走特殊管道,等一下我把資料拿給你填寫合約書」、「合 約書部分 你在幫我去列印兩份下來然後填寫完成 在幫我一 起把需要的文件(即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業務 這樣」、「代書那邊說看他什麼時候收到,就開始幫你跑這 樣」、「明天把剩的補辦寄給代書(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聯邦帳戶、遠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代書那邊就能趕緊幫 你進行」等訊息予被告,被告亦陸續回傳其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需要資金額度、銀行狀況及融資狀況等個人資料 予對方(見偵卷第193頁至第275頁、第371頁),最終在詐 欺集團成員一步步引導下,將自己之金融存摺、提款卡等提 供予對方,足認被告確實意在向代辦業者尋求申辦貸款管道 ,並認提供上開金融存摺、提款卡係美化自己信用資料所必 需,而被告亦於112年7月9日18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對 方所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代辦費用 ,亦有被告所提出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偵卷第231頁),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⒉再觀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等予對 方後,每日(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均不停 詢問「老闆在忙嗎?想說都沒有回訊息了」、「有幫我追進 度嗎?資料開始在跑了嗎」、「代書有說禮拜五以前有辦法 撥款嗎」、「代書有說他那邊要做也多久嗎?有確定什麼時 候撥款嗎?」、「代書那邊一定要幫我趕我的貸款喔,讓我 在禮拜五讓我順利撥喔,我要還清當鋪那邊」、「目前代書 那邊還順利嗎?明天可以正常撥款嗎?」等訊息予代辦專員 催促及確認貸款進度(見偵卷第281頁至第387頁),直至同 年7月31日起見對方不再對訊息有任何回應,被告始知受騙 ,並憤而向代辦業者傳送「死詐騙集團 夜路走多小心遇到 鬼」、「我相信老天是有眼的 不是不報是時機未到」等語 (見偵卷第389頁),堪認被告相信提供予帳他人之帳戶, 係用以美化其信用資料,且於提供帳戶後仍積極追蹤貸款進 度等情,要與被告所供上情相符。  ⒊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 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對 被告需求擬定貸款、美化債信之方案,又要求被告簽立代辦 合約書以示該代辦程序之合法正當。被告雖自承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然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美化貸款條件、資金流 動等話術,使其提供金融帳戶,要難排除其係為順利貸得款 項,而需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始交付帳戶資料 ,自難認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 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 行」之可能,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 法使用」,因與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相較,二者對象、行 為模式均屬有別,要難逕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之認識,自難因對 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美化、製作帳戶出入明細,即 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 ,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可得而知自己 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衡情應無甘犯刑責,平白將本 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甚至繳付3,000元代辦費 用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並無會遭用作為人頭帳戶之預見甚明。  ⒌綜上,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在YOUTUBE以暱稱「朱家泓」廣告招攬告訴人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曾裕閔(玉米)」(助理),及LINE群組「C84長坤資訊分享」,並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09時45分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09時54分 5萬元 112年07月27日09時55分 4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07月03日以名為盧燕俐的財經新聞廣告,招攬告訴人並點擊,並以LINE暱稱「林沄貞」、「31檔股市漲知識課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11時34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11時38分 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於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招攬告訴人並點擊,嗣於112年7月24日以LINE暱稱「林沄貞」,介紹告訴人「投資(博泓)網站」,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09時30分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09時33分 3萬元 112年07月27日09時35分 3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07月初以LINE暱稱「林沄貞」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假投資APP「博泓」,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6日16時48分 (起訴書誤繕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6

KLDM-113-金訴-480-202411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號、第476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1574號、第15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之所示。   事 實 一、郭子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於民國11 2年8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吻仔魚」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 領款車手之工作。郭子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⑧「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①至⑧「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何志興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①至⑧「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①至⑧「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①至⑧「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郭子僑依「吻仔魚」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附表二「提款人頭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 提領金額」欄所示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於扣除其所領贓款 1%作為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 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嗣附表一編號①至⑧「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何志興等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志興、鄭蓉溱、鄭宜潔、駱祤菲、陳享平、江義麟、 楊士奇、張何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子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坦認不諱,並據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告訴人何志興、鄭 蓉溱、鄭宜潔、駱祤菲、陳享平、江義麟、楊士奇、張何昇 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 載);復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⑧「證據」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 、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被告之 提領照片、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相關卷頁詳參附表 一「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 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 被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爰 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法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至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⑤⑷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公 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參本院卷第374頁);另 起訴書附表編號⑦、⑧(告訴人楊士奇、張何昇)「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之被告提款事實,業經 公訴人以誤繕為由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參本院卷第 374頁),均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吻仔魚」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②⑤⑦⑧所示告訴人鄭蓉溱、陳享平(附表一編號⑤⑷ 之部分雖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然編號⑤⑴至⑶、⑸ 至⑺部分既屬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依接續犯法理,應 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楊士奇、張何昇因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聽從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該成 員提供之附表一編號②⑤⑦⑧所示帳戶內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行為時間密接,為接 續犯,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與一般洗錢 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人遭詐而匯款款項之 數次領取贓款行為,各基於單一犯意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共8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8罪)與一般洗錢既遂罪(8罪)。 五、又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享平遭詐騙款項部分,漏載其於「11 2年8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將詐騙金額2萬9,985元自其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李權芳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⑤⑶部分),惟此部 分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卷第374頁),且 與起訴之遭詐款項,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4 號、第1577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⑤⑴⑹⑺、⑥、⑦ 、⑧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同一事實(即 如附表一編號⑥、⑦、⑧⑴),或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如附 表一編號⑤⑴⑹⑺、⑧⑵),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犯行(共8罪),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雖 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除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 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 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一 編號①至⑧所示之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8人和解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之時間非長,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在 組織之地位不高,屬於最易被查獲之下層「車手」角色、其 分工屬次要工作且所獲得之報酬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0之3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未婚、入監前為水電工、獨居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多次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 被害人眾多,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 宜俟其等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 刑,附此說明。  九、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之手機(即工作機)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15號案件中,且經判決宣告沒收,此據被告敘明在卷(1 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2頁),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395-418頁) ,從而,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雖為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他案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及提款卡,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提 款卡連同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共犯及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 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被 告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 均依指示放回指定之廁所內而轉交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得財物共計62萬1,562元,然被告僅取得以其所 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共計6,212元(詳如後述),其餘洗 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擔任車手,獲有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依罪疑唯輕 原則,計算時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3年度偵字第476 號卷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卷第52、83頁;本院卷第375-376頁),自屬被告為本件詐 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而本件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且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各為4萬9,583元、4萬8,108元、3萬1 ,497元、14萬9,995元、18萬7,034元、3萬0,123元、7萬3,1 12元、5萬2,110元,是被告所提領關於本件附表一編號①至⑧ 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之犯罪所得各為495元(計算式:49,58 3×0.01=495;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481元(計算式 :48108×0.01=481)、314元(計算式:31497×0.01=314) 、1499元(計算式:149995×0.01=1499)、1870元(計算式 :187034×0.01=1870)、301元(計算式:30123×0.01=301 )、731元(計算式:73112×0.01=731)、521元(計算式: 52110×0.01=521),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告訴人 何志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臉書傳訊何志興佯裝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並佯稱須依指示驗證賣場以便完成交易云云,致何志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 4萬9,583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何志興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⒊告訴人何志興提供之臉書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紙(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9907號函暨所附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第143頁至第153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告訴人 鄭蓉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以臉書傳訊鄭蓉溱佯裝欲購買其商品,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測試轉帳以解決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致鄭蓉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 ⑴2萬4,108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鄭蓉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⒊告訴人鄭蓉溱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122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 ⑵8,000元 ⑶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 ⑶8,000元 ⑷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4分許 ⑷8,000元 ③ 告訴人 鄭宜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傳訊鄭宜潔佯裝欲購買其商品,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買賣權限云云,致鄭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1,497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宜潔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告訴人鄭宜潔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紙(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122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 告訴人 駱祤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致電駱祤菲並佯裝保養品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駱祤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6分許 14萬9,99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芸瑋)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駱祤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 ⒊告訴人駱祤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0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芸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2624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芸瑋)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9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 告訴人 陳享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致電陳享平並佯裝民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享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 ⑴2萬2,0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羚鈞)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頁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享平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⒊告訴人陳享平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3紙、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40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853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3年7月16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30002090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權芳)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34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信宏)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30064188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信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25日集中作字第1130043654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羚鈞)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12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52頁)。   ⒍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305038號函暨所附帳戶註冊資料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⒎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被告提領照片5紙(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127頁、第1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第145頁)。  ⒏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告訴人陳享平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 ⑵4萬5,009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0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權芳) ⑶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 ⑶2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詐騙金額,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⑷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 ⑷1萬元 (因超過每日交易限額 故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⑸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43分許 ⑸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 ⑹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 ⑹2萬9,97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信宏) ⑺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1分許 ⑺3萬元 ⑥ 告訴人 江義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致電江義麟並佯裝全港通航運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身分以處理信用卡遭盜刷事宜云云,致江義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8分許 3萬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頁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江義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⒊告訴人江義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紙、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853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被告提領照片1紙(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第1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 告訴人 楊士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下午3時43分許,致電楊士奇並佯裝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其有預定計程車載送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確認身份云云,致楊士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 ⑴2萬3,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頁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士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 ⒊告訴人楊士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9頁至第10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853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278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恩慧)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44頁)。   ⒌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被告提領照片1紙(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第14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0分許 ⑵4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恩慧) ⑧ 告訴人 張何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致電張何昇並佯裝全港通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防止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張何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 ⑴2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恩慧) 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9頁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第50-52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何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⒊告訴人張何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278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恩慧)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4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恩慧)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08667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恩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7頁)。  ⒍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暨提領照片1份、被告領款後離去照片共2紙(113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第143頁、第14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 ⑵2萬2,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恩慧)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頭帳戶   備註 1 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基隆分行 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何志興於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1分遭詐騙之4萬9,583元及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 2 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 同上 9,000元 4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2萬元 5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 同上 1萬元 7 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一信仁二路分社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淑如)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鄭蓉溱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遭詐騙之2萬4,108元 ②告訴人鄭蓉溱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2分遭詐騙之8,000元 ③告訴人鄭蓉溱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3分遭詐騙之8,000元  ④告訴人鄭蓉溱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4分遭詐騙之8,000元  ⑤告訴人鄭宜潔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遭詐騙之3萬1,497元 8 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9 11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9分許   同上 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10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11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12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13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基隆鑫仁二店  1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5,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 14 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基隆愛三路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芸瑋)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駱祤菲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6分遭詐騙之14萬9,995元 15 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5分許 同上 6萬元 16 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6分許 同上 3萬元 17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權芳)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陳享平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9分遭詐騙之4萬5,009元  18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同上   3萬元 19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2分許   同上   3萬元 20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   同上   3萬元 21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4分許   同上   5,000元 22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羚鈞)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陳享平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13分遭詐騙之2萬2,085元 23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   同上   2,000元 24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復興分行  2萬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信宏)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陳享平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5分遭詐騙之2萬9,970元 ②告訴人陳享平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1分遭詐騙之3萬元 25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11分許   同上   900元 26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新北大門市   2萬元 27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   同上   2萬元 28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   同上   2萬元 29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極緻門市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權芳)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陳享平於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43分遭詐騙之2萬9,985元 ②告訴人江義麟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8分遭詐騙之3萬0,123元 ③告訴人楊士奇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分遭詐騙之2萬3,123元    30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   同上 1,000元 31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極上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極緻門市) 3萬元 32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極緻門市 3萬元 33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超商榮鑽門市 2萬3,000元 34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榮鑫門市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恩慧)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楊士奇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0分遭詐騙之4萬9,989元 ②告訴人張何昇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4分遭詐騙之2萬9,987元  35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36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11分許   同上   1萬元 37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山榮耀店   2萬元 38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   同上   9,000元 39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4分許   同上   900元 40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 臺北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73號 統一超商權東門市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恩慧)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張何昇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遭詐騙之2萬2,123元  41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   同上   2萬元 42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43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44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   同上   8,000元

2024-11-06

KLDM-113-金訴-269-202411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添才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至遭查獲時止,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ne暱稱「William」、「應聘-林世辰 」、「賴憲政」及「周馨語」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蔡添才與「W 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周馨語」及「華聖國際」自 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對周進發佯稱:可於 華盛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 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而蔡添才則先後依「應聘-林 世辰」、「William」之指示,持彩色列印蓋有「華盛國際 投資」、「張志成」偽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偽造之 「華盛國際」工作證,於上揭時地與周進發面交,並於收取 現金20萬後,交付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周進發,而以此方式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 華盛國際投資」、「張志成」。嗣周進發交付現金後驚覺遭 詐騙旋即報警,經警獲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芳區 民廣場發現並當場逮捕蔡添才,並扣得現金20萬(已發還周 進發)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蔡添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6日依「William」之指示,前往 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進發收取20萬元,並 為警逮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詐騙集 團騙的,我是應徵工作,以為我是外務員、收銀員,不是車 手,我才做1天半(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等語。經查: ㈠、證人周進發自113年7月間起加入LINE投資群組,經詐騙集團 佯稱可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20萬,而被告於113 年8月6日依「William」之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 與證人周進發收取20萬元,並為警逮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 證人周進發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 有證人周進發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 卷第85頁至第104頁)在卷可佐,是證人周進發確實遭受詐 騙,且被告確實向證人周進發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等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收取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擔任車手之行為    1、觀諸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與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74 頁)可知,被告持有數張工作證,每張工作證所載公司行號 均有不同,且通訊軟體內詐欺集團成員於每次面交前,亦向 被告告知不同說辭,顯然與正常公司行號僅有一公司名稱不 符,被告為一年近五旬之中壯年人,且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而詐騙集團角色多重、多層分工亦經政府媒體宣導而廣為大 眾知悉,況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有本院106年度基 簡字第252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見偵卷第181頁 至第198頁)在卷可參,對於上情顯難委為不知;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工作內容為收款,收款完就 依指示丟包於某台車下或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 52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第173頁)等語在卷,依被告 所述之工作內容實與車手行為無異,而現金為貴重物品,除 特意製造斷點,任何人均絕無可能隨意棄置大筆現金,被告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判斷其所為即為車手,被告亦曾於 警詢稱「我在收款時有懷疑過這是詐欺,但因為我也有收到 工資,所以覺得這間公司是正常公司」(見偵卷第25頁), 是認被告主觀上必可知悉其所為即為詐騙集團車手而有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證人周進發聯繫之「 賴憲政」、「周馨語」之人及與被告聯繫之「William」、 「應聘-林世辰」,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William」、「應聘-林世辰」之人,是跟「應聘-林世辰 」應聘的(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語,且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群組「外務部-添才」內即有包含被告在內之三人, 有群組截圖(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㈢、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及本院前揭認定,可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 部分成員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詐騙被害人後,即由集團內成員 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 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 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 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 是被告與「W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為被害人、所為為正當工作等語,均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周進發所為之詐欺犯行,係自113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即犯罪行為完成日於113年8 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參與行為之113年8月6 日亦為修正施行後,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交付商業 操作合作協議,並扣得工作證等節,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 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本院卷第15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 張志成」之印文及工作證等行為,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此 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本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不曾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聲請查明檢警有無據其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 卷第155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 8日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87219號函回覆略以「本案係本 大隊以他案被害人所檢具之資料向上追查,且於113年9月25 日查獲詐欺集團機房派案人員偵辦在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特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故被告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後段之減刑事由適用,特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W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詐欺集 團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 楚認知人頭帳戶、車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 動力賺取生活所需,擔任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 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 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違法, 於本院開庭過程先稱沒有見過任何詐欺集團成員、對公司一 知半解(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153頁),又不斷稱有證據可 以提供要求檢警追查(見本院卷第152頁及第220頁至第221 頁),實難認有何知所悔悟之情形(被告每次庭期均稱否認 犯行,惟又曾於書狀同時自認為被害人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在卷,本院尊重其答辯的權利,然需與同類案件坦承犯行者 於量刑上有所差異,始符合公平原則);復參以本件因被害 人即時察覺遭騙報警而追回全部受騙款項,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 分工,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偵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自詐騙集團取得、供 其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 至第220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上固 有偽造之印文,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該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則就屬於該協議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vivo ROM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為被告供其為本案聯絡共犯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0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本件取款後旋為警逮捕,且於本院訊問程序稱:薪水 算日薪,但要先墊交通費,根本沒賺到錢(見本院卷第47頁 ),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 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盛國際工作證1張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4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份  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LDM-113-金訴-485-20241106-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2、23號、113年 度偵字第6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 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 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以原審量刑未洽,針對刑度部份提起上訴等語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2頁、第176頁),而被告胡美英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則未 提起上訴,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 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 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 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 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 「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 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 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 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 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 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 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 ,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 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 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 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 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 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 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 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經查:  1、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 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如附表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等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緝21卷》第48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第93頁),應依有利被告之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上訴人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隨意 提供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及求償 困難,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 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取得8萬 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13偵緝21卷 第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因而交 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屬於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未據扣 案,然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且經被告掛失(見1 13偵緝21卷第46頁),已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無 故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宇謙、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張瑞枝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4時許 87萬元 ㈡ 孫玉花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0時許 116萬5,000元 ㈢ 宋婉君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38分許 30萬元 ㈣ 陳定緯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22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34分許 29萬元 ㈤ 應念容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0時37分許 30萬元

2024-11-06

SCDM-113-金簡上-18-2024110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NGOC(中文姓名:阮春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NGOC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NGUYEN XUAN NGOC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自動繳交。經比較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 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 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 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向數 告訴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 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告 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 入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坦承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1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被   告 NGUYEN XUAN NGOC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NGOC(中文名:阮春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 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 樹林佳園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 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 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NGUYEN XUAN NG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需錢孔急,以收受1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上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0 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曾堉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曾堉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娜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娜雲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國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國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高振碩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高振碩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洪梅珊所提供之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洪梅珊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梁世倫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XUAN NGOC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NGUYEN XUAN NGOC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1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曾堉愷 (提告) 112年9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0 陳娜雲 (提告) 112年9月18日22時27分 5萬元 112年9月18日22時28分 5萬元 112年9月19日9時57分 5萬元 0 陳國輝 (提告) 112年9月19日14時23分 8萬元 0 高振碩 (提告) 112年8月24日22時8分 4萬元 0 洪梅珊 (提告) 112年9月15日12時52分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2時53分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24分 8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5分 5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7分 1萬7,000元 0 梁世倫 (提告) 112年8月28日9時23分 5萬元 112年8月28日9時25分 5萬元

2024-11-05

SCDM-113-金簡-131-202411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甲○○於民國112年3月 間,加入『阿安』、『吉祥』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更 正為「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阿安』、『吉祥』及蔡宗祐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65 、74頁)。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 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 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 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審酌應 否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而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對告訴人丙○○詐騙之金額達50 0萬元,如依行為時法,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依裁判時法,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罪,後者係前者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整 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上述修法歷程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 告有犯罪所得,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現行 法之規定,不符因自白而減刑之要件,則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蔡宗祐、「阿安」、「吉祥」等其他成員,人數顯 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告訴人、被害人等騙取金錢,並 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 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 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應屬參與犯罪組織。  ㈡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由被告擔任收 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將所收取之存摺轉交予蔡宗祐,並由 賴柏陞、少年周○○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角色,於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後再行轉出,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 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核被告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其僅有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被 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非詳知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之工作細節,惟被告參與部分行為,而有相互利用 其他人行為之意,而屬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安」、「吉祥 」、蔡宗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 洗錢罪間,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間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被訴之全部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所犯之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68頁),被告各次所犯 之洗錢罪部分,均有應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述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 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 實進行偵訊,揆諸前開說明,應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所犯各次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有 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 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慮 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 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收簿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次洗錢罪 ,各有前述應依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事由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62號裁定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 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 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經查,本 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均屬 犯罪性質相同之犯罪,且各次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 樣均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各次犯行集中於112年3月間,間隔期 間尚屬接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各罪,依期待可能性 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酌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所獲取之報 酬共8萬元,業據其於審判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 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 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阿安」、「吉祥」等人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而於112年3月上旬, 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許彣豪,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凱微精品旅 館,收取許彣豪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事先辦妥 之約定轉帳帳號,轉交予蔡宗祐,蔡宗祐再轉交予「阿安」 ,「阿安」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報酬予蔡宗祐,蔡 宗祐轉交10萬5千元予甲○○,甲○○再轉交2萬5千元予許彣豪 ,前揭帳戶資料即由「阿安」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日期、金額、金流詳如附 表所示。許彣豪則配合詐騙集團要求,由賴柏陞、蘇裕翔、 少年周○○陪同投宿旅館,於同年月13日離開新北市板橋區旅 館後,再於同年月14日前往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前往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要求提領帳戶 內金錢(斯時仍有詐騙款項249969元未匯出),為行員發覺 有異,報警前來銀行處理,循線查獲。(蔡宗祐、許彣豪、 賴柏陞、蘇裕翔等人均已起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上情不諱,核與共犯蔡宗祐、許彣豪、 賴柏陞、蘇裕翔、少年周○○之供述,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 相符,復有被害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函 文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請書、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5307、5406、7360、8016、12017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30、84號卷宗(電子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書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犯三 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有多人被 害,請依附表所示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金額 新台幣 詐騙手法 金流 共犯人員 1 丙○○ (提告訴) 112.3.8 0000000 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500萬元匯入吳純華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3月8、9日轉匯200萬元、99萬9千元、200萬元至許彣豪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旋再轉匯其他帳戶 共犯:蔡宗祐、賴柏陞、蘇裕翔、阿安、吉祥 2 乙○○ 112.3.14 500000 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50萬元匯入許彣豪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旋再轉匯12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其他帳戶 共犯:蔡宗祐、阿安、吉祥

2024-11-05

KLDM-113-金訴-50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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