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維
生前住彰化縣○○市○○里0鄰○○○村 00號之5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哲維明知被害人PHAM THI VAN ANH(
越南籍,中文名:范氏雲英,下稱范氏雲英)於民國111年9
月4日,透過綽號「阿莊」之友人向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號阿宏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害人係越南籍移工,依
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車主,故雙方約定將該機車登記在黃俊
銘名下,復於同年9月16日改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害人取
得上開機車後,於同年11月27日因違規停車遭開罰,綽號「
阿莊」之友人聯繫被害人,除要求繳納該罰款外,並要求先
墊款2,000元作為日後罰款之抵押遭拒。被告為索回機車,
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
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稱該機車出借被害
人後遭被害人侵占並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TYDM-113-審訴-65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