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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吳盛助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吳盛助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狀,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提 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之,此乃提起自訴時所須具 備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自訴人吳盛助提起本件自訴,未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提 起自訴時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卷附「刑事自訴狀」 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以資 憑辦,如逾期未補正,將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YDM-113-自-26-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嘉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大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大嘉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順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並經債權讓與及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迪公司)。嗣劉大嘉於112年3月6日駕駛本案車 輛途經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時,經自稱協尋業者之劉永翔 告以積欠貸款,而認劉永翔係經合迪公司委託前來取回占有 本案車輛,遂與劉永祥協議將本案車輛轉售變價,並由劉大 嘉之母親王貴金與陳依婷簽訂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復於同 日18時43分許,劉大嘉當場將本案車輛交付予陳依婷占有。 後劉大嘉陸續接獲本案車輛之國道通行費及驗車通知單,明 知本案車輛業經轉售而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9月11日2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向該所警員張宇志謊稱本案車輛於11 2年3月13日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下槽化線旁後遭竊 云云,以此方式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有竊 盜罪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 張宇志、證人劉永翔、林志璟、陳俊廷證述明確,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本案車輛行照影本、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 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已轉手他 人,僅因持續收受費用通知,為明本案車輛現由何人使用, 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使 國家偵查機關開啟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並無何人因被告誣告行為而受 刑事訴追,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 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擔任砂石車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2

CTDM-113-簡-1848-2024112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維 生前住彰化縣○○市○○里0鄰○○○村 00號之5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哲維明知被害人PHAM THI VAN ANH( 越南籍,中文名:范氏雲英,下稱范氏雲英)於民國111年9 月4日,透過綽號「阿莊」之友人向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號阿宏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害人係越南籍移工,依 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車主,故雙方約定將該機車登記在黃俊 銘名下,復於同年9月16日改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害人取 得上開機車後,於同年11月27日因違規停車遭開罰,綽號「 阿莊」之友人聯繫被害人,除要求繳納該罰款外,並要求先 墊款2,000元作為日後罰款之抵押遭拒。被告為索回機車, 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 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稱該機車出借被害 人後遭被害人侵占並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審訴-652-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羅文斌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羅文斌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 任書狀,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自-8-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055(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AB000-A111055( 姓名詳卷)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發表告訴人甲○○有在上課時對被告「壓在 地上揉奶」之不實事項,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經原審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下稱前案), 在前案偵審程序中,檢察官及法官亦多次以訊問方式確認雙 方之主客觀行為及其認知,是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警局 提起強制猥褻之告訴時,其主觀上自應得認知「故意侵害他 人性自主權」及「因動作練習而有客觀之接觸」二者之不同 ,亦即被告至警局告訴時,必然已係基於「告訴人就是故意 侵害我性自主權」之動機而提告。   ㈡原審以告訴人所實施之動作或會造成雙方摩擦,再以被告係 「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認定告訴人上課內容有以手部等部位 碰觸到其胸部,且客觀上該等動作確實可能碰觸、反覆摩擦 到其胸部,而被告所稱『壓揉』其胸部並非必然逸脫『反覆摩 擦』的範圍,被告上揭申告內容,因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 後向員警表示之意見」等語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亦即以「 雙方或為認知不同」等語判決被告無罪,然而依前開所述, 本案實不存有此等誤會產生之空間,且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妨 害性自主告訴是在前案二審審理中,顯見被告所為是對於前 案之反制,動機有很大的問題;而證人朱○○於前案之二審審 理中所證,亦僅證稱在教授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或過 肩摔的過程中,有可能碰觸到被告的胸部,但是證人並沒有 說有反覆摩擦的可能性;況且,告訴人有無防身術證照與告 訴人有無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係屬二事,倘告訴人與教 授防身術過程中,有對故意碰觸被告身體或對其胸部壓揉, 何以被告與告訴人自107 年7 月2 日至其後後長達半年的期 間以MESSENGER聯絡,被告從未表達有疑慮或不舒服的感覺 ,反而是一而再、再而三的上課,還稱讚告訴人課程上得很 好、要找告訴人幫小孩或他人上課、找告訴人去教會、加告 訴人的FB、約告訴人出來。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 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 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 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 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59年台上字第 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7年7月3日、9日、20日、27日及同年8月3日,參與 告訴人教授防身術課程,而於109年3月24日登入「Eatgethe r」APP,在告訴人以「恰」之帳號所開設「【免費】男/ 女 防身術教學」公開聊天室內, 發表「竟然還自己往臉上貼 金,說人家騷擾你『第二堂課』就壓在地上揉奶超可怕的,如 果我說的有不實,歡迎來告!」等文字,經告訴人於同日向 警方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接受警方詢 問時,供稱確有發表上開文字之事實,然辯稱「我在陳述事 實」、「我說的也是事實,因為我確實遭到他揉胸,我不認 為我的行為是誹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復 於109年9月14日偵查中仍供稱:「第一堂課是甲○○免費提供 的課程,第二堂課他帶我到中山醫學院地下室有軟墊的教室 ,甲○○說那邊是武術教室,他在那邊教課,他就問我要不要 對練,就跟我對練,並把我壓在地上(庭呈動作圖【按為四 方固之動作】) ,在對練前,甲○○沒有跟我說會有這樣的 動作,他的胸部有碰到我的胸部,我認為此動作就是『揉奶』 。當下我嚇到,我就跑離現場,到公共場合後,我才給甲○○ 兩百元」、「(問:妳說的『揉奶』是指甲○○故意用手去揉妳 的胸部?或是在練習柔道過程中,碰觸到妳的胸部?)我無 法辨認到底是哪一種」、「(問:當天甲○○有用手掌去揉妳 的胸部?)不是手掌。他是用手肘、胸都有。另外,他用手 抓我衣領時,也有碰到我的胸部。當然旁偏手也會碰到」等 語(見偵字第56575號卷第63頁);而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原審法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即前案),於110年3月10日前案原審訊問時仍 否認犯罪,主張前開貼文內容確屬事實等語(見偵字第3657 5號卷第70頁),原審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 19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前案 二審(即原審合議庭)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仍執同一 否認犯行之答辯(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85至87頁),並於1 11年1月26日前往警局,申告告訴人在教授防身術課程中如 何碰觸、壓揉其胸部等處(筆錄內容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 三、㈠⒊所載)。從上脈絡,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所指告 訴人對其「壓揉我的胸部」、「壓地揉胸」、「揉奶」,係 指告訴人在與被告在防身術課程中,對其刻意以手肘、胸部 、背部、大腿等部位多次碰觸、壓揉自己胸部之行為。    ㈢而告訴人固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示範腕緘的動作時不會 碰到胸部,當日被告也沒有反應我有碰到被告胸部,整個課 程中被告都沒有反應有遭到我性騷擾,我看到被告PO文說我 對她揉奶,我也非常好奇和憤怒等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 第104、118頁)。惟其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教武術, 難免有肢體上的碰觸,不是故意要碰他,事先有跟她說」等 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143至第144頁);且於前案二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被家暴想要學防身術,一開始是試 練,在勤美廣場的草地上,跟被告練一些擒拿術,被告有興 趣之後,接下來要教寢技,因為女生被家暴、性侵通常是躺 著的狀況,需要鋪地墊,我剛好是中山醫柔道社的指導教練 ,我就借場地教被告,我有私訊跟被告說接下來會有身體接 觸,被告覺得OK才來,我已忘卻歷次課程所教授之具體動作 ,但有教過被告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十字 固,其中腋壓肘是站著教,就是用腋下擒拿以後把對方的手 肘固定,這要看當時的進度,木村腕緘則是我躺著,被告在 我身上,我會握對方的手臂做腕緘的動作,也是控制他手肘 的動作;教腕緘時一開始是我躺著示範,接下來可能需要被 告示範,就換被告躺著我在上面讓被告做;後來就是三角固 那些;我躺在地上示範部分,是被告抓我腰部的部分,我要 示範如果歹徒掐她脖子或是拿刀的時候,要怎麼去控制,我 可能是拿被告的手,或是把她的手臂扒開來,穿過她的手臂 去做腕緘的動作,換我當歹徒的時候也是一樣,我坐在上面 手假裝掐著她,她來對我做這些動作;三角固是對方拿刀或 掐你脖子的時候,我們把他拉近用我們的腳去勾住他的脖子 讓他窒息等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99至117頁),顯見對 練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會有身體上多方面接觸;再對照被 告所提出之木村腕緘、三角固、過肩摔、腋壓肘等動作照片 截圖(見原審訴字第2521號卷第467至471、501至502頁), 可知在該等示範演練之過程中,近身接觸之下確實會出現手 肘、胸部、背部、大腿碰觸或壓制到胸部之情形。則在告訴 人教授課程過程中反覆演練之下,實不能排除因而多次碰觸 或壓制被告胸部之可能,則被告前揭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警 局申告告訴人有該等筆錄內容所指之行為,難認為毫無憑據 之虛構事實、憑空捏造,至於被告雖有用到「壓」、「揉」 之語句,但觀諸被告上揭㈡所載歷次陳述之全貌,堪認此應 係被告形容該等動作之個人定義、評價。  ㈣又告訴人教授被告防身術是在107年7、8月間,且依卷附之ME 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自107年6月25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聯絡頻繁、互動融洽,然其後直至前述被 告在聊天室貼文(即雙方未再聯絡後之約1年6個月)前,彼 此再無任何交集,被告堅稱前開貼文內容確屬事實,並於前 案判決後、二審審理中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權勢猥褻及性騷 擾,原判決就此業已詳為說明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述,及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 應不一,且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情境、被害人之感受 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等,均會影響被害人 當下之反應,而認為被告原係基於信賴認定告訴人所傳授知 識與一般課程無異,乃於將個人經驗結合查證資訊後,始認 為自己可能遭受性有關的不當對待(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⒋ 所載),參以被告倘對告訴人有任何惡意,豈有隱忍長達年 餘始對告訴人提告之理?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與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無違,故被告對告訴人申告縱然可以解讀為對於前 案之反制,然仍不能逕認被告係無中生有、主觀上明知不實 仍誣指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或對其性騷擾之誣告犯意。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認為 被告主觀上應得認知『故意侵害他人性自主權』及『因動作練 習而有客觀之接觸』二者之不同」,固然有理,但不能推得 「故其至警局告訴時必然已係基於『告訴人就是故意侵害我 性自主權』之動機而提告」之結論。    ㈤從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主 觀認定告訴人上課內容有以包括手肘等部位多次碰觸到其胸 部,且客觀上確實可能有該等碰觸胸部之可能,被告於111 年1月26日前往警局申告之內容,雖有提及「壓揉」胸部之 語句,然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警方表示之意見,難認 係被告虛偽捏造,與誣告罪之客觀及主觀要件均不合,而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主張,仍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055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05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1055(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於民國107年7月間開始向告訴人甲○○學習防身術,明知 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9日及20日,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 大學地下室進行之防身術課程中,告訴人並未於授課之際, 以手壓揉被告之胸部,且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發表甲○○有揉奶 之不實事項,於110年3月26日已經本院判決犯誹謗罪(109 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下稱前案),卻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 26日12時26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虛偽捏造 告訴人有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揉其胸部之不實事項,而向員 警申告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以此方式誣告告訴人,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影 卷;  ㈣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等刑事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92號案件偵訊 筆錄、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案件訊問筆錄、110年度 簡上字第18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㈤告訴人以及被告所提出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申告的內容都是事實,我 沒有誣告告訴人的犯意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依防身術相關影片、朱○○等專家之說明及告訴人之陳述,可 知對練過程中絕對會有肢體接觸。依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及延燒至臺灣的「ME TOO」浪潮,可知於男女間 一對一接觸的過程中,在密閉的空間內,女性的不適感受應 當被重視,此不能以通常一般人或教練標準審視。  ⒉被告非防身術專業教練,對於防身術之專有名詞不清楚,不 可單以其前後說詞不一致即認被告所言不實。  ⒊被告為本案申告行為時,僅於表明申告事實後提及「我要提 告猥褻」,因為告訴人的手肘、手臂或胸部等部位有碰觸到 被告之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被告才提及「我要提告權勢猥 褻」「我要提告性騷擾」,卻因為被告不懂何謂猥褻、性騷 擾或強制猥褻,員警即以「強制猥褻」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當時亦以強制猥褻罪嫌為其偵查方向,然被告顯非 以強制猥褻罪提起告訴,然被告主觀上確實是因為自覺上開 部位有經碰觸,始前往提起告訴。  ⒋固然前案誹謗案件已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然而該等判決均 拘泥於「壓在地上揉奶」的說文解字,忽略被告確實有所本 ,其並無誹謗及誣告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有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 日及同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地下室參與由 告訴人所開立的防身術課程,且除其中1次即107年7月20日 有被告之友人參與外,其餘均係被告及告訴人單獨進行課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偵字第14909號 卷第10至15頁;偵字第36575號卷第155至15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即後述「前案二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909號卷第27頁;偵 字第36575號卷第110、1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有因在網路公開聊天室上發表「竟然還自己往臉上貼金 ,說人家騷擾你『第二堂課』就壓在地上揉奶超可怕的,如果 我說的有不實,歡迎來告!」等文字,經告訴人提起上開前 案誹謗之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3619號判處拘役30日,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4 月1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二審),此有該案一審、二審判決書(偵字第36575號卷 第15至27、29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得認定 。  ⒊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 某時,與其該案之辯護人胡○○律師商談,經胡○○告知如被告 認為其確實有因告訴人觸碰其身體之行為感到不適,則其可 前往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被告遂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 分許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訊室以:「【 按:以下為避免曲解被告所申告事實之內容,除筆錄中明顯 錯字外,本院均不予更正或以訴訟法上稱謂取代;粗體為本 院所加】(問:你今天因何事來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我 遭我的防身術教練猥褻故來製作筆錄。……(問:嫌疑人甲○○ 對你共發生幾次猥褻行為?)5次。(問:請你說明你遭嫌 疑人甲○○猥褻的時間、地點及詳細情形?)一開始我在臉書 『臺中武術交流協會』發文找防身術教練,甲○○(臉書帳號Ch ia Yi Lu)就私訊我,自稱他是中山醫學柔道社的教練,可 以提供課程。第1次於107年7月3日,甲○○約我在中山醫學大 學地下室柔道社的道場,教學過程中甲○○說要自由對練,開 始對我使用柔道的過肩摔、三角固、絞技等招式。過肩摔時 甲○○先拉住我的手,使我的胸部靠近他的背後將我摔到地板 ,三角固時甲○○的大腿會碰觸到我的胸部和腋下,四方固時 他的胸部壓在我的胸部上,使用絞技時甲○○用將我壓在地上 ,以手部勒住我的頸部,並以手肘觸碰並壓揉我的胸部,我 當下有試圖掙脫並質問甲○○他在做什麼,他只回答我這是正 常的教學過程。第2次在107年7月9日,甲○○也是在自由對練 突然做了跟第1次一樣的動作,我有表達不舒服,但他仍回 應我只是教學過程,且跟我說收費太少,他要求我要找人一 起來上團課。第3次107年7月20日,我找了另外2個人來一起 上課,自由對練時甲○○又對我做上述的動作,多次觸碰到我 的胸部,我於107年7月24日有以臉書私訊功能向他反應在教 學過程中無預警地對我使用柔道招式(包含壓地揉胸等), 我覺得不舒服,另外2位一起上團課的學員也有嚇到,甲○○ 卻回應我他沒有教,也說他知道那些動作要找男助教來示範 ,但他卻沒有。第4次是107年7月27日、第5次是107年8月3 日,這2次甲○○在教學時,一開始有講解動作,但自由對練 時他又對我使用上述招式多次觸碰身體、胸部,都沒有事先 預警或告知。我後來去查證甲○○的身分,才發現他根本沒有 正式教練資格。……(問:嫌疑人甲○○對你發生猥褻是否有違 反你的意願?)有,他當下跟我說是正常的教學過程,還有 給我看影片(內容是他對其他女學生做一樣的動作),我仍 有告知他這樣的教學我不舒服。後來我有去詢問其他專業防 身術教練,他告訴我一般防身術不會教上述柔道的招式,我 還有去詢問柔道教練,他說初學者不會教這麼高難度的招式 ,所以我認為甲○○是故意對我使用上述那些會觸碰身體及胸 部的招式,不正常教學過程。(問:嫌疑人甲○○對你猥褻時 ,他有無使用暴力、恐嚇、催眠術、下藥或其他方法違反你 的意願侵犯你?)他先是欺騙我是專業教練,我誤以為真才 跟他購買課程上課。教學過程中多次以徒手將我壓制後觸摸 碰我胸部及身體,違反我的意願,甲○○還辯稱是正常教學過 程。(問:嫌疑人甲○○對你猥褻前、後,他有無限制你的行 動自由?)當下他猥褻我時就是把我壓在地上,我無法逃脫 ,我後來掙脫後質問他,他也是只說正常教學過程。……(問 :你與嫌疑人甲○○是否有仇恨或財務糾紛?)課程開始跟結 束前我跟他都沒有糾紛,但我一直對他的教學方式有疑慮。 一直到109年3月23日,我在他招生平台下留言,內容有提到 他對我壓地揉奶的教學方式,甲○○對我提告妨害名譽,我在 訴訟過程中一一去查證他的身分,發現他根本沒有教練資格 ,且正常的教學方式也不是甲○○說的那樣,我才來提告猥褻 。……(問:你是否要針對你以上的陳述對嫌疑人甲○○提出何 項罪名告訴?)我要對甲○○提告權勢猥褻跟性騷擾,我覺得 他利用教學之便對我做上述的猥褻動作。」等言語,向員警 指明所欲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復得與 證人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被告被提告妨害名譽 的案件內容,是因為被告有在網路上,對告訴人陳述一些被 告認為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表示告訴人在上課的時候,曾 經有觸碰被告身體,讓被告感到不舒服,所以被告希望提醒 其他女性要注意,因此當時在刑事訴訟,我們有答辯這是確 實有發生的事情,也涉及公共利益,因為被告對此部分並沒 有提起妨害性自主相關的告訴,被告就有詢問說這部分是不 是要提出告訴,我有告知被告說如果這部分確實屬實的話, 被告是有權利提出告訴的;我有告訴被告,因為她講這些話 ,確實這些事情也是真的的話,告訴期間也還沒過,她可以 去提告;當時有提到假設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確實有提出或甚 至確實有勝訴的話,對於妨害名譽以及民事訴訟是很有利的 證據,表示被告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相 互勾稽,並有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向員警以上開言詞提起 告訴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4909號卷第25至30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909號卷第22至24頁)附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又依卷內事證顯示,被 告於提起前揭告訴後,並未經傳喚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 察官訊問。  ⒋員警於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並進行調查後,即認定告訴人 涉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時許、同 年月9日10時許、同年月20日10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許、 同年8月3日10時許在上址,以柔道過肩摔、三角固、四方固 及絞技等招數壓制被告,並觸摸被告身體腋下及壓揉被告胸 部,被告認為告訴人教學不當,其乃遭強制猥褻等事實,並 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3日某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 及同年月7日20時某時許,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肘碰觸 並壓揉告訴人之胸部等方式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 褻罪為理由,認定被告所告事實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100054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14909號卷第4至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字第14909號卷第41 至42、48至50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 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行為人所申告之 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 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 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 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所申 告之事實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均難遽以誣告論罪。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 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 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 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 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 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 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察上開被告向員警所申告的犯罪事實,主要係指告訴人有 於上開時間對其施以非正常教學動作,並有觸碰到其胸部、 腋下等部位,其中具體行為態樣包含教學過程中告訴人有讓 被告的胸部碰觸到告訴人背部、告訴人的大腿會碰到其胸部 和腋下、告訴人的胸部會壓在被告的胸部上、告訴人會將被 告壓在地上並以手肘觸碰再壓揉其胸部,所申告罪名則為「 權勢猥褻」及「性騷擾」。固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就所 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 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 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即便被告提告罪名並非「強制猥褻罪」,亦不 可逕謂其上揭提告行為必然不構成誣告,仍需究明其有無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教武術,難免有肢體上 的接觸,不是故意要碰被告,事先有跟被告說等語(偵字第 36575號卷第143至第144頁);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當時說其被家暴想要學防身術,一開始是試練,在勤美廣 場的草地上,跟被告練一些擒拿術,被告有興趣之後,接下 來要教寢技,因為女生被家暴、性侵通常是躺著的狀況,需 要鋪地墊,我剛好是中山醫柔道社的指導教練,我就借場地 教被告,我有私訊跟被告說接下來會有身體接觸,他覺得OK 才來的等語(偵字字第36575號卷第99至100頁),並於該次 審理時雖證稱其已忘卻歷次課程所教授之具體動作,但坦承 其有教過被告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十字固 ,其中腋壓肘是站著教,木村腕緘則是其躺著,對方在其身 上,而教腕緘時一開始是其躺著示範,接下來可能需要被告 示範,就換被告躺著其在上面讓被告做,並主張該等動作不 會碰到胸部等語(偵字第36575號卷第101至104、108、110 至117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前案二審審理時證(陳)稱 :我沒有防身術教練資格證明,目前國家沒有防身術教練證 照,但我曾經拿過國內業餘的MMA綜合格鬥技的冠軍;目前 國家沒有防身術教練證照,那都是私人協會開的證照,那些 協會我有去看過,我覺得還好,我有MMA冠軍(偵字第14909 號卷第28頁;偵字第36575號卷第115頁)等語,顯示客觀上 告訴人並無可供確認、檢驗的防身術教學證照。  ⒊然而,證人即具有台灣防身術競技協會A級教練證、劍道5段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B級教練證資格(詳本院卷一第357至 359頁)之朱○○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  ⑴我有防身術A級教練、柔道A級教練、空手道教練、跆拳道教 練、泰拳教練等證照,我是中華民國核定的B級教練及A級教 練,且內政部有核定我們(按:即前揭協會)是合格的全國 性團體。  ⑵關於腋壓肘、木村腕緘、三角固及十字固:   腋壓肘、木村腕緘會不會碰觸到被示範人,必須要看是正面 或背面,背面不會碰到,正面在某種角度會摩擦到,因為每 個人的肢體不一樣,如果正面我這樣抱住你,我要繞過你內 部弄的時候,如果你有抵抗或做相互對抗的話,就有可能有 觸碰行為;如果有反抗或動作的角度不同,正面碰到胸部的 可能性是有的,背面的話除非是熊抱才有可能;三角固或十 字固不一定,如果是十字固定,他雙腳的其中一腳會在他的 身上躺著,必須這樣壓制,就會造成身體會直接接觸到他的 正面,是不是胸部不知道,因為每個人的動作不一樣,有些 是直接鎖住頭部、腹部,有些是鎖住頭部、上胸部,要看他 在對打、對練或對摔的過程中產生什麼樣的互動;通常做腋 壓肘,如果只是壓肘的話可以直接壓肘,如果是腕緘從裡面 繞的話,接觸胸部的可能性就大,如果躺臥的機會就更大, 因為必須要把他押起來做固定來壓制他,通常是有可能性的 ,但是實際情形因每個人教法不一樣,有些人只會單純對肘 或做關節技,如果是十字固定就不一樣;正面腋壓肘可能會 碰到被壓者的胸部,具體是哪個部位,必須要看切入點,如 果是從手肘切入,要刻意去摩擦或觸碰到,可能從手腕到手 肘部分會有碰觸到的可能,當然每個人技巧不一樣,有些人 會靠腰或肩的力量,甚至可以做其他的動作,所以可能性是 有的,這是專業的問題,但還是要看當時情境,正面的可能 性大、背面的可能性小;木村腕緘比較聚焦在腕緘,這個動 作做起來會很痛,甚至要拍打告知,所以木村腕緘碰到胸部 的可能性小,只是腕和緘的控制,把他架住,腋壓肘和木村 腕緘有可能是手腕或手肘碰觸到胸部;手肘去摩擦到胸部有 可能,但如果他上下弄就是刻意的;三角固是否會碰觸到對 方胸部,要看用什麼地方來固,如果是固定手,那腳就有可 能壓制再對方身上,如果是用頭部做三角固,手部的上緣可 能會碰觸到對方的上胸,三角固有很多樣態。  ⑶關於過肩摔:   過肩摔是用腰的力量,通常被摔者的胸部有可能貼在摔者的 背部,除非他用的是扶腰摔或是掃腰的動作,才有可能直接 來處理,不會碰到胸部,我們認為的過肩摔其實是單臂摔, 抓著單臂這樣摔,過程中可能某個胸部側面會碰到對方背面 ;過肩摔部分,如果單臂要這樣摔,手肘有可能會碰到胸部 ,但是要看摔的方法,通常我們當教練會保護,如果男同學 一定要做過肩摔,我會先教他護身倒法,前迴、立技或臥技 的護身倒法,都做完之後很熟了,我再做動作,我不會先做 過肩摔,會先做扶腰摔,因為角度比較小,如果過肩摔要用 單臂摔,手肘這個面可能會碰到對方內側的腰和胸部下緣, 如果我只是勾他這個臂,勾起來這樣摔,可能就是我背部的 地方碰到對方的胸部和腰部,但其實過肩摔最重要的點是在 腰部,而不是在胸部,所以碰胸部的必要性比較不具備,但 有可能摩擦到胸部;以前有比較胖的男同學,如果我是跟他 做反覆的教學,我用腰部在頂的時候,手肘可能會碰觸到胸 部的旁邊或是副乳,會有晃動的可能,每個人感受不一樣, 連男生於我在觸碰的時候,我都會詢問對方能否碰他,旁邊 的人是否同意,在座都同意我才會這麼做,因為只要任何人 不舒服都會有事,所以我們都很保護自己,這個動作一次摔 就沒有那種感覺,如果反覆做就會有這種可能性。  ⑷上述防身術技法,碰觸到胸部或是類似讓人以為有反覆碰觸 胸部的情況,在整個教學或練習過程中非常有可能存在的, 過程中如果有互相對練寢技壓制,例如被告曾經有幾次被進 行木村腕緘或十字鎖的動作,於過程中不論教練或學員身體 上一定會有多方面的接觸,所以碰觸任何地方都有可能,不 僅在胸部,因為必須做寢技壓制,跟柔道一樣,最後有壓制 ,所以通常寢技對練過程中絕對會碰到身體任何部位,包括 胸部,正常而言在練習過程都會碰到,反覆摩擦則是要看他 們的點,通常身為教練比較不會做這種動作,如果因為對方 有反抗或是想解脫,就會在互動過程中,可能任何一方會主 觀上感覺是不是在反覆摩擦,因為大家都想贏,想壓制對方 ,過程中就會有一些互動,在武術中視自然的互動,雙方自 然就會有一些身體上的摩擦,或是哪些地方的壓制,他就要 想辦法解脫,摩擦的可能性就會變高。  ⑸關於上開動作的專業性、難度及倫理問題:   我們在防身術教學時特別注意要有警覺性、警戒心和危機意 識,教學過程中通常男對男、女對女,儘量避免一對一私密 教學,如果有就要全程錄影,這是保護自己和對方的做法, 因為過程中如果沒有證據那一切都是空談,我本身是技術指 導教練,所以我會要求,倘若是一對一就要全程錄影,而且 要有2個角度來錄影,另外依我20幾年教學經驗,是會拒絕 男對女的分組教學,更不要說對打、對練的情形,因為被告 的狀況是學防身術,而不是要讓他成為MMA或UFC的選手,還 沒有防身以前可能先受傷了,所以他比較沒有對打的情形, 都是指導和學習如何解圍、脫困,並且並非壓制與制伏,我 認為這些包含十字固定、三角固、腕緘、腋壓肘等動作的課 程,是要等到被告成為防身術教練後再試行指導,如果只是 擔任學員,會建議千萬不要有過多對摔或寢技的行為,比較 不適切,且最好要遵守男女分際,即男對男、女對女的分組 教學,即便在任何講習、研習或初步訓練、私下有合格證照 的合法教學,都一定要有這方面的觀念;腋壓肘、木村腕緘 、三角固及過肩摔都屬於難度比較高的動作,以柔道而言, 這些基本動作都會教,而防身術的部分就我們單方面認定是 要升到黑帶以上,教練講習的時候才會受這個訓練,其他都 是做手部、指部或解脫法,儘量不做寢技,寢技是在可能被 強暴或壓制的時候要做解脫,這是比較偏中高級的動作,通 常要訓練半年甚至一年以上才會教,可能因為武術的種類層 級不一樣,我尊重每個武術教練的教法,因為課程是要跟對 方溝通、視對方的需求論定,而不是防身術協會說了算;嚴 格說起來,腕緘和手腕比較簡單,三角固、十字固及四方固 就比較難一點,四方固的難度高於十字固,但其實大同小異 ,都是關節技,我們有分立技、寢技,過肩摔屬於立技,柔 道訓練中必須先上至少8堂課護身倒法,還有各種安全規定 ,再開始最簡單的自摔、扶腰摔,過肩摔通常要學半年以上 ,每週2次課程,每次大約1個半小時等語(偵字第36575號 卷第119至127頁)。  ⑹詳端上開證人朱○○針對告訴人所指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 、木村腕緘、十字固,均已明確表述可能會有以手肘或其他 部位碰觸到胸部,且不排除有反覆摩擦的機會。換言之,即 便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進行合格、正當的動作演示,均有可 能觸碰、甚至是反覆碰觸到被告之胸部。且證人朱○○就上開 技法可能係如何碰觸到對練的他方的胸部之說詞,恰好與被 告對告訴人提起前揭「性騷擾」「權勢猥褻」告訴時所述內 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供稱其有遭告訴人於教學中碰觸到胸 部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而被告於107年7月27日晚間6時2 4分許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老師 謝謝今天指導, 感謝,您人真好,我今天早上出發前有看影片,所以手有收 好,一直撐著沒有被冠軍拔開,5分鐘對戰到1:35才被十字 固定和木村腕緘擊倒…好想贏啊~」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本院 卷一第291頁)在卷可徵,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的對練並非單 純靜態的動作演示,而是有對抗的性質,佐以上述證人朱○○ 證稱動作的互動過程中,遭壓制者為求解脫反抗,即有可能 摩擦到胸部,而遭壓制者主觀上可能會覺得是在「反覆摩擦 」等語,益見被告認定在教學過程中,其有遭告訴人以手肘 、背部等部位碰觸到胸部等部位,並非純然虛捏造作。  ⒋綜觀全卷大量告訴人及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顯示被告於課間、課後在訊息中與告訴人互動融洽。然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後來我才發現到告訴人的教學內容不正常, 會碰觸到我胸部,就沒有跟告訴人再為聯繫;我當時還沒有 遇到真正的防身術教練,所以我還不知道他教學的內容很怪 異,就是壓在地上碰到我的胸部,他的胸也會碰到我的胸部 等語(偵字第36575卷第156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於107年7月間向告訴人報名防身術課程之前,沒有接觸 過防身術或柔道,也沒有上網搜尋或瀏覽過此類課程內容, 其一開始並不知道會壓在地上碰胸部,後來是正規的防身術 跟柔道教練都說男、女生要分開,不應該在一起對練,我說 的是在前案的前、後,我去請教其他有教練證的人   ,他們說這個很奇怪,不應該這樣子,具體是在發表前案之 「壓地揉奶」貼文前,在前案過程中我也有再問等語(本院 卷一第538至539頁),輔以證人朱○○上開基於其個人經驗表 達告訴人所教授動作非屬被告此等未受長期訓練者會學習的 動作,且一般而言為求避嫌,理應男女分開、不應異性一對 一對練等意見,足見被告作為不具有專業防身術知識之人, 其嗣後請教具備相關知識之人後,自覺告訴人授課內容「不 正常」,並將向告訴人求學階段的肢體碰觸——其中包含以背 部或手肘等部位反覆摩擦胸部的舉措,與「性騷擾」「權勢 猥褻」相連結,進而於諮詢律師後提出告訴,其申告顯然係 基於個人實際體驗所為,並非虛構事實。況且,性騷擾或妨 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 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 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 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 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被告原係基於信賴認 定告訴人所傳授知識與一般課程無異,乃於將個人經驗結合 查證資訊後,始認為自己遭受性有關的不當對待,亦與常理 相合。  ⒌再比對被告前開申告內容及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示內容,公 訴意旨似認為被告所虛偽捏造者,僅「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 揉其胸部」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被告誣告行為的範圍內。 細閱上開被告申告事實之內容,其雖有提及「違反其意願」 ,但自其申告內容及所告罪名整體觀之,被告主要應係表達 其透過查證後認為所上非屬正常防身術之課程,其是事後認 為此等舉措係告訴人趁課程之便,而違反其意願,非謂其所 言即係主張告訴人對其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尤其,被 告並非法律學專業之人,即便其有事前詢問前案二審辯護人 胡○○律師,並隻身前往提告,在無律師在旁協助下,其能否 精準區分性騷擾、權勢猥褻、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等存有諸 多解釋上爭議,連一般法律學專業之人均不見得能立刻分辨 出來的要件,不無疑問。是員警以「強制猥褻」向檢察官報 告,檢察官以此為偵辦方向,是否確實合於被告提告真意, 容存有疑。遑論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員警的報告內容與被告 提告之訴訟行為無涉,不可以逕以前者內容作為被告申告內 容的一部。而被告於提告時所稱「壓揉」,於文義上具有歧 異性,在本案具體而言,可能係指告訴人在授課過程中以手 部反覆摩擦到被告胸部的行為,亦可能指的是有意識性、針 對性、反覆持續性摩擦、推壓或搓捏胸部之行為。由於語言 文字具有侷限性,要精準描述不易,有時甚至與製作筆錄者 聆聽並理解有關,被告就「壓揉」的詮釋可能與員警,或其 他閱讀之人均有所不同。關於「揉」字的歧異性亦可自證人 朱○○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會出現揉奶的情況?會不會抓到 對方胸部」「你剛才所說各種過肩摔的過程中,摔的人是否 有辦法對被摔者用手或手肘揉胸?」等問題時,證人朱○○均 係先回稱「我要知道揉奶的定義才能回答」等語(偵字第36 575號卷第123、124頁)獲悉,於具有歧異性時,本於罪存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才是,尚不能排 除被告所稱「壓揉」係指互動過程中其胸部有遭告訴人手部 反覆摩擦之情。  ⒍至被告所犯前案固經判決有罪確定,但前案被告張貼貼文的 內容與其前開申告內容並不一致,即後者聚焦在「壓在地上 揉奶」,而前者經公訴意旨認定為誣告者,係「違反被告意 願以手壓揉其胸部」,文字用語即略有不同,且前後案被告 所涉及的罪名及要件均不同,不應以前案有罪確定,即認定 被告於本案所為純係虛捏事實而為誣告行為。要不論刑事法 院間所認定事實並無互為拘束。  ㈢基前各節,既然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認定告訴人上課 內容有以手部等部位碰觸到其胸部,且客觀上該等動作確實 可能碰觸、反覆摩擦到其胸部,而被告所稱「壓揉」其胸部 並非必然逸脫「反覆摩擦」的範圍,被告上揭申告內容,因 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員警表示之意見,即難認有全部 或一部係虛偽捏造,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客觀及主 觀要件均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953-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作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鄧浚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16、 18232、18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628、3676、3788、558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作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鄧浚雄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信作、鄧浚雄於本院之自白,以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補 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鄧浚雄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9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 後即為本案犯行,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 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偽證、誣告罪者,於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被告陳信作、鄧浚雄於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尚無人因其等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鄧浚雄之部 分,先加後減之。考量被告兩人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涉及多 張支票,票面金額亦高,波及的持票人數眾多,犯罪情節已 非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陳信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浚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作(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自民國10 9年間起,陸續將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 支票借予鄧浚雄(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 使用,並於110年10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 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內,將2本上揭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 000至FA0000000及FA0000000至FA0000000)借予鄧浚雄,供 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詎陳信作及鄧浚雄均明知如附表所 示支票業經鄧浚雄簽發交付他人,並未於111年8月9日15時3 5分許發生遺失情事,其2人竟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基於未指 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浚雄於同日15時39分許,前 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在上 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遺失支票共120張。隨 後於111年8月10日,鄧浚雄與陳信作一同前去永靖鄉農會, 將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 00000號至0000000號(以上共37張空白支票)、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共8張空白支票)、0000000號至00 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 共23張空白支票)支票均已於111年8月9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遺失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 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嗣陳威誠等人提示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而遭退票, 且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辦,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程禎 霖與盧明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作及鄧浚雄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信作 辯稱:我是依照鄧浚雄報案單,才去辦掛失止付的云云;被 告鄧浚雄辯稱:那時候真的有遺失,我皮包掉了,裡面還有 沒開完的空白支票及證件與現金,我遺失支票隔天早上就將 三聯單給陳信作,後來隔天下午在遺失的工廠外面草叢找到 遺失的票根還有空白支票云云,嗣又改辯稱:是陳信作威脅 我一定要去把支票辦遺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鄧世宏、陳威誠、楊瑞翔、葉勝源、游張淑芬、邱坤憑 、廖德新、阮重淵、陳瑩昇、陳惠萍、陳添甫、郭勝全、賴 國智、程禎霖、莊燈堯、陳宏彬及盧明旺等人證述甚詳,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陳信作自民 國109年間起,陸續將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號之支票借予被告鄧浚雄使用,110年10月間,被告陳信 作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內,將 2本永靖鄉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至FA0000000及FA00 00000至FA0000000,共75張)借予被告鄧浚雄,供被告鄧浚 雄生意上周轉使用,嗣被告陳信作向被告鄧浚雄表示要取回 上揭2本支票時,僅剩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共7張尚未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信作於警詢時自陳甚詳(見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3788號卷警詢筆錄),並有支票簿封面影本2紙附卷 (見本署同上卷)可考。另被告陳信作是世宏農業科技有限公 司旗下子公司順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負負人及另一家子公司 「東慶農業行」之股東,被告陳信作長久以來會將其永靖鄉 農會空白支票本及其印鑑章交給被告鄧浚雄來處理公司財務 ,在111年8月初被告陳信作知道被告鄧浚雄開出去的票無法 兌現,於是要求被告鄧浚雄交還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告鄧浚雄之子鄧世宏證述甚詳(見111年度偵字 第15216號警詢筆錄)。況被告陳信作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 時自陳:「111年8月3日我直接到鄧浚雄家,鄧浚雄就將開立 日期、金額、姓名(簡稱)寫在我的筆記本上,並簽名捺印」 等語,並有被告鄧浚雄簽名確認之筆記本影本1份附卷可憑 。稽諸前開筆記本影本及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3紙, 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可知:㈠被告鄧浚雄向 被告陳信作確認其已簽發之支票(發票日自111年8月3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至少有51張(筆記本上共有51筆記載)。 而被告陳信作借給被告鄧浚雄之2本支票共75張,其中至少5 1張已經簽發交付他人而行使(因被告陳信作出借予被告鄧浚 雄之支票共2本75張,扣掉51張,為24張。換言之,被告鄧 浚雄即使有遺失被告陳信作出借之空白支票,其張數至多為 24張),然被告陳信作卻掛失止付支票共68張(37張+8張+23 張=68張)。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金額69萬元 支票1紙、金額58萬元支票2紙【日期分別為9月22日及9月30 日】及金額56萬元支票1紙)、編號4、編號5(筆記本記載被 告鄧浚雄在8月27日有簽發80萬元支票給「堯」、簽發55萬 元支票給「堯子」及簽發50萬元支票給「官」,支票總張數 不詳)、編號6及編號8等支票,均由被告鄧浚雄簽發交付他 人而行使,且被告陳信作亦早於111年8月3日即已經由上開 與被告鄧浚雄確認過程而知悉上揭支票並未遺失,其2人竟 仍一同前去上開農會,填載內容不實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 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綜上,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渠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作及鄧浚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鄧浚雄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 書犯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鄧浚雄向派出所報案票據遺失, 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 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 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定支票遺失,而係將被告以誣告罪嫌函 送本署偵辦等情自明。另臺灣票據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告陳信作向該所申報票據 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 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 公訴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鄧浚雄交付支票日期與地點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持票人 證據 備註 1 111年8月 28日 111年6月間/陳威誠位於雲林縣○○鎮○○00號住處(鄧浚雄透過公司的司機將支票交付陳威誠) 40萬0,380元 FA0000000 陳威誠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東慶農產行商業登記抄本 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2 111年9月 26日 111年7月26日/鄧浚雄在彰化縣社頭鄉芭樂市場,將交票交付邱坤憑 20萬元 FA0000000 葉勝源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3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5日 111年9月22日 111年7月間/鄧浚雄在廖德新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將支票交給廖德新 69萬 58萬 56萬 58萬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廖德新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同院111年8月30日民事執行處函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 4 111年10月31日 111年7月間/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門市外停車場外,將支票交給陳瑩昇 50萬 FA0000000 阮重淵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224號案 5 111年8月27日 111年6月下旬/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支票給陳添甫轉給陳惠萍 50萬元 FA0000000 陳惠萍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案 6 111年8月25日 111年6、7月間/鄧浚雄在陳瑩昇彰化縣北斗鎮某朋友住處交付支票給陳瑩昇,陳瑩昇轉給郭勝全,郭勝全再轉交賴國智 30萬元 FA0000000 賴國智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 7 111年8月14日 111年7月初/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產公司交付支票給程禎霖 200萬元 FA0000000 程禎霖 陳信作(帳號00-00000-00)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支票簿封面影本、左列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8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6日 111年6月27日/陳宏彬在彰化縣北斗鎮台中銀行北斗分行門口前,將經過鄧浚雄背書轉讓之右列支票交付盧明旺 150萬 150萬 FA0000000 FA0000000 盧明旺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存款交易明細、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112年度偵字第5583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陳信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0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浚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審理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作明知其有將永靖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及FA00000 00借予鄧浚雄,供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而鄧浚雄則將上 開2張支票持向黃麗玲借款周轉,再由黃麗玲分別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前及同年月20日前,轉向王雅如及𡍼佩君調借現 金周轉。詎陳信作及鄧浚雄均明知上開2張支票業經鄧浚雄 簽發交付他人,並未於111年8月9日15時35分許發生遺失情 事,其2人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 聯絡,推由鄧浚雄於同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 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在上開時間,遺失支票共120張。隨 後於111年8月10日,鄧浚雄與陳信作一同前去永靖鄉農會, 將上開支票均已於111年8月9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前遺失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 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 ,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王 雅如及𡍼佩君提示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而遭退票,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及證人王雅如及𡍼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 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上開支票影本2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 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同一行為,而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 人之誣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521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0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為,核與前案之事實同一,屬於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19

CHDM-113-簡-2226-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38號、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宥宇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馬錦漢」署押 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基於使馬錦漢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使馬錦漢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為「韓宥宇旋依『 峰哥』之指示,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入,將 再以10萬元賣出」之記載,應更正為「若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購入10個塔位,將得再以每個塔位10萬元賣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提出其於報案前1、2天」之記載,應補充為「由韓宥宇前 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向承辦警員謊稱:與馬錦 漢購買納骨塔位時有簽立合約等語,並提出其於報案前1、2 天」。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簽立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 約』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簽立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 定型化契約』影本(該影本上有偽造之「馬錦漢」署押2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取信偵查機關而偽 造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並持以向承辦 警員提出告訴而誣指被害人馬錦漢涉犯詐欺罪嫌,其偽造證 據及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上開偽造「馬錦漢」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 書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 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 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 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同年8月13日向 承辦警員虛偽指訴被害人馬錦漢涉犯詐欺取財罪,係基於意 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 多次以言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虛偽申告被害人馬錦漢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揆諸上開意旨,法律上應包括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誣告罪。 四、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 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 ,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 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 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 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 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案被告為達使被害人馬錦漢受刑事處罰之目的,檢附偽造之 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作為證據誣告 被害人馬錦漢,其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自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照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斷。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與,容有誤會。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 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 舉重以明輕之論理解釋方法,並參酌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應 認亦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 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對於受誣告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 發動之侵害程度更為輕微之情形。經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 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810號、偵 緝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即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有被告於112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810號卷第11 5-118頁、第134-136頁、第138-139頁),揆諸前揭說明, 其仍係屬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峰哥」共同恣意虛 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情節,誣指被害人 馬錦漢涉犯詐欺取財罪,並偽造「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 化契約」影本作為證據使用,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 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馬錦漢因此受有刑事訴 追之危險,多次前來偵查機關開庭,耗費勞力、時間與費用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馬錦漢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馬錦漢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我國檢察機關調查本案所為之程序耗費,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3 810號卷第11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納骨塔位 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上所偽造之「馬錦漢」署押2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 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1份,既經被 告於報案時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 10條、第55條前段、第172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                         第3580號   被   告 韓宥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宥宇與馬錦漢互不相識、且不曾碰面,其亦無資力得購買 靈骨塔進行投資,竟基於使馬錦漢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民國111年7月31日20時 50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雅派出所,並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張瑋峻謊稱:馬錦 漢於110年10月1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85度 C咖啡店」內,向其佯稱「我有管道可以投資靈骨塔塔位, 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入,將再以10萬元賣出,所得 獲利將與其均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馬錦漢簽立「納 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馬錦漢,嗣後經多次聯繫馬錦漢未果,始知受騙而欲提出告 訴云云,誣指馬錦漢向其推銷靈骨塔位、並詐騙其金錢,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復於111年8月13日 17時39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提出其於 報案前1、2天,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路邊1台黑色自用小客車 上,與綽號「峰哥」不明男子偽造「馬錦漢」簽立之「納骨 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交予偵查佐鄭宇韶而行 使之,作為其提告馬錦漢詐欺罪之證據,足生損害於馬錦漢 ,並妨害刑事犯罪偵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馬錦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許家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偽造之「納骨塔位使用 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1份、證人馬錦漢當庭書寫之字 跡1份、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被 告提告之警詢筆錄2份(均附111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綽號「峰哥」不 明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與「峰哥」共犯在契約書中偽造「馬錦漢」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 「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中「馬錦漢」署押,請 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4-11-18

SCDM-113-竹簡-317-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宥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境宥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18

KSDM-113-訴-143-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桃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櫻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櫻桃明知坐落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1-10、 1-11、23-3、26、163、165-4、174-3、174-11及199-2等地 號土地原為案外人温火興(即陳櫻桃之公公、温偉城之祖父 )所有,經陳櫻桃與温偉城、陳櫻桃之子温仁順事先協議將 上開土地中之1-11、26、174-3及174-11等4筆土地(下稱本 案4筆土地)分予温偉城所有,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199-2 地號土地(下稱199-2地號土地)則分由温仁順所有,陳櫻 桃、温偉城、温仁順遂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至廖瑞枝地政士 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另由陳櫻桃之子温仁生經陳櫻 桃要求而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依據前開協議,温火興 、温仁順、温偉城先分別在上開贈與本案4筆土地及199-2地 號土地之契約書上簽名蓋印,再委由地政士廖送福以温火興 贈與温偉城本案4筆土地之名義、温火興贈與温仁順199-2地 號土地之名義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而並非由陳櫻桃委 託温偉城辦理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温偉城、温仁順共有 ,詎陳櫻桃竟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3月1日12時55 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誣指温偉城趁受 其委託辦理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温偉城、温仁順共有之 機會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逕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温 偉城名下,且接續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5421號案件等調查温偉城涉嫌背信一案偵查時 ,仍為該等不實之指述,使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檢 察官查明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温偉城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 福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4頁),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温偉 城、温仁生、廖送福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 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 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 、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 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 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 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 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 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 。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就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 送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4 頁),上開證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顯無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 誘等不正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   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   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自   不得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於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另上開證人温偉城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依法處理調查證據之範圍時,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尤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徵,本院既已充分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其等自行捨棄不行使,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福之偵訊筆錄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均得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 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告訴及為上開指述,然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温火興本係欲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及温仁順共有,因此其與告訴人協議後,在102年6 月30日將温火興之證件、印鑑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至 本案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不料告訴人取得其交付之證件、 印鑑後,並未依照其等協議,逕將本案4筆土地辦理登記在 告訴人自己名下,因而指稱告訴人趁受委託辦理本案4筆土 地移轉登記之機會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本案4筆土 地移轉登記,而主張告訴人有背信行為等客觀事實,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5421卷第27頁至30頁 、第131頁至139頁、第197頁至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所為上開指述,可認係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之,茲分述如 下:  ⒈102年6月28日上開贈與之當事人即温火興、温仁順、告訴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被告在場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贈與契約書的私契我有簽名,我到場時,當時被告也在場,我沒有向温火興要求分一半財產等語(偵5421卷第198頁至199頁)。    ⒉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證稱:温火興、温偉城、被告過來找我 ,表示温火興要把本案4筆土地移轉至温偉城名下,贈與給 温偉城,另外還有199-2地號土地要贈與給温仁順,所以當 天温仁順也在場,温火興及2位受贈人温偉城、温仁順在本 案事務所當面簽立贈與契約書之私契,温火興、温偉城、温 仁順有把證件、印章交給我,公契、移轉登記申請書我用電 腦列印,列印後我用印,就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偵5421卷 第196頁至198頁);嗣於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28日我收受 温火興、温仁順、温偉城交付之證件、戶籍謄本等資料後, 持之在102年6月30日辦理農用證明,又在7月1日、10日分別 再將資料轉送稅務機關及地政機關,以辦理土地贈與之移轉 登記,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10日之此段期間,3人的 證件影本、戶籍謄本、印章等物品都是放在我這裡保管等語 (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温仁生於偵查中證稱:102年間温火興有一度 住院,出院後他發現印章、土地權狀都不見了,我就帶著温 火興去辦理補發存摺、申請印鑑證,再帶著温火興到廖送福 的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還沒有拿到新權狀前,被告知道温 火興有申請補發土地權狀這件事情後,被告就找温偉城、我 跟我弟弟温仁順一起談温火興名下土地問題,就我所知道這 件事,我叔叔即温偉城之父、我姑姑都不知道,之後談好土 地分配問題,被告請我載温火興到廖送福的本案事務所,被 告也到本案事務所,印象中在場人有我、被告、温火興、廖 送福,由被告跟温火興告知土地分配結果,問温火興好不好 ,温火興有同意,所以才會在現場寫贈與契約書,我知道這 些財產的價值,且這些財產分配結果都由被告跟晚輩商量, 沒有跟叔叔、姑姑商量,我怕日後會有糾紛,我才不願意受 贈等語相符(偵5421卷第198頁至199頁);嗣於審理中證稱 :我在案發時跟我母親即被告同住,我爺爺温火興沒有跟我 們一起同住,在帶温火興到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之前, 我曾經帶温火興去辦理土地權狀的補發,後來被告得知這件 事情後,就開始想要自行分配温火興的土地,我自被告那邊 得知被告有在跟廖送福洽談土地分配的事情,她想要沒有經 過跟叔叔、姑姑討論之前,就私下先把爺爺的土地做分配, 我那時候有跟被告勸說我覺得很不妥當,因為被告是媳婦的 身分,不應該自做主張把爺爺名下的土地分給誰,她應該要 跟叔叔、姑姑輩討論,得到大家同意之後,她才有權利把土 地做給温偉城、温仁順,被告卻大主大意(台語)要分配爺 爺的土地,我那時有隱約聽到被告說哪筆不動產要做給誰, 我那時就跟被告說「我什麼都不要,你不要做我的名字」, 因為怕日後有糾紛,後來不知道是誰交代我去老家載温火興 到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當天我帶温火興去到本案事務 所,當天在場的人有被告、我、温火興、温偉城、我弟弟温 仁順,被告當天才跟温火興說土地分配的結果,詢問温火興 什麼土地做給誰好不好,然後當場讓温火興自己在兩份土地 贈與契約書(經提示偵5421卷第185頁、第187頁之兩份契約 書)上面簽名蓋章,當天就是有點連哄帶騙地讓温火興在契 約書上簽名,温火興簽名的時候,被告有在旁邊協助,就是 在温火興的耳邊跟他大致講解說要簽名在這上面,被告在旁 跟温火興說「爸爸這個是做什麼的、這個做什麼、這個做給 誰好嗎?這個做給哪一位好嗎」,我自己則是在(偵5421卷 第187頁)契約書上親自寫「本件土地贈與受贈人溫仁生拋 棄」並且還有蓋印章,因為我知道被告自做主張對温火興名 下的不動產做分配,未經家族叔叔、姑姑同意,我不想要蹚 這個渾水,不想要參與受贈,我有跟被告說妳不要做我的名 字,當天土地分配沒有經過叔叔、姑姑等長輩們的同意,我 怕之後會有糾紛,後來果然家族間因為那天的土地贈與發生 了很多糾紛,因為叔叔、姑姑事後才得知被告把土地做分配 ,並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133頁)。  ⒋上揭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温火興、温偉城、温仁順等人 於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時,被告同在現場等情大致相符 ,又參以證人廖送福為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之代書,證人 温仁生則是被告之子,且為明確表示放棄受贈温火興名下土 地之人,與被告或温偉城間較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廖送福、 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温偉城並無 刻意偏頗一方之情形,亦未提及雙方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 糾紛,其等對於被告有利部分(告訴人確有委託廖送福辦理 土地受贈登記乙事)或不利之部分(眾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 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被告在場乙事)均尚能為 中立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且其等所述被 告在場部分亦與證人温偉城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則上 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温偉城所述應堪採信。則據證人廖 送福、溫仁生上開所述,可知於102年6月28日,温火興、告 訴人、廖送福在本案事務所處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事宜時, 被告雖非贈與之當事人,然其不僅在場,且事前甚至交代温 仁生帶同温火興到場,並當場告知温火興土地分配結果,詢 問温火興意願,在温火興身旁附耳講解、引導温火興在上開 本案4筆土地贈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顯然參與其中並居 中主導,此由本案相關土地辦理贈與事宜完成後,本案事務 所之承辦人廖送福將温火興、温仁順之證件、印鑑均交還由 被告領取(見本案事務所之證件資料領回單據,偵5421卷第 119頁),亦可見其情,是被告顯然早在102年6月28日於本 案事務所中對於温火興將本案4筆土地贈與告訴人之土地分 配結果,及本案事務所之承辦人廖送福即將依照此分配結果 及已收取當事人證件、印鑑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等節 ,應知之甚明。足見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告訴人逕 自將本案4筆土地登記非共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然而被 告明知該指述之情節並非事實,仍虛偽捏造上開不實之重要 內容而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  ⒌又據證人廖送福所述其102年6月28日親自收受土地贈與當事 人交付之證件、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且自102年6月28日 收受上開證件起,即需陸續至各機關辦理相關土地移轉所需 處理事宜,而至同年7月10日後始將上開證件交還各該當事 人(温火興之證件係由被告取回)等節(本院卷第83頁至84 頁),及證人温仁生於審理時證稱:在102年6月28日辦理土 記贈與登記事宜之前,因為要先辦土地權狀的補發,所以我 帶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由温火興將其身份證、印鑑交給廖送 福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所指述102年6月30日告 訴人以辦理過戶土地平分為由,要求其交出温火興之身份證 、印鑑章等物,所以其將温火興之證件等物交付告訴人等語 (偵5421卷第27頁至28頁),其所述交付之時間,對照證人 廖送福之前開證述,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在該期間顯已 在承辦人廖送福之保管中,豈有可能再由被告交付告訴人。 況被告所述其交付給告訴人之指述,對照證人廖送福、温仁 生前開證稱至遲於102年6月28日,廖送福已收受温火興親自 交付之證件、印鑑,則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之收取時間 及收取對象,亦與被告所指述之內容均全然不符,足見被告 之指述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妄。再者,證人廖送福 於審理中證稱:温火興、温仁順於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辦 理完成後,其等之身份證、印章等物,均係由陳櫻桃在102 年於上開事務所簽名親自領回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 ,此亦有簽名文件在卷可證,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指述告 訴人將温仁順之證件放在紙袋中交還給被告等情完全相左。 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指述之情應為虛偽捏造無訛。  ⒍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指述已具體指摘子虛之告訴人要求其交 出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自行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 土地贈與事宜,且未依照土地分配之結果擅自將本案4筆土 地登記非共有之情事,申告告訴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 告之犯意甚明。  ⒎關於辯護人爭執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 、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在場之證述:  ⑴至證人廖送福於本院中固證稱:對於被告於在102年6月28日 眾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是否 在場,已不復記憶等語,然據其於審理時證稱:現離案發日 已久對於許多事情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 ,參以其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時間(113年8月22日), 距案發時已有11年餘,而囿於記憶力而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 在場,且觀諸其本案審理證述時間較偵查中證述之時間(11 1年7月10日)又再多2年之時間,距案發時更久,則其於審 理時對此已不復記憶,並非難以想見,且其於偵查中所述被 告在場之情,與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則應認就上 開證人廖送福偵查中、審理中所述能否記憶被告當日是否在 場等不一致部分,以證人廖送福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附 此敘明。  ⑵至證人廖送福於警詢時證稱温火興、温仁順、温偉城還有温仁生來找我辦理土地贈與等語,雖未提及陳櫻桃,然亦未稱所有在場者不包含陳櫻桃,其嗣後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就本案4筆土地,當天是贈與人温火興、受贈人温偉城、陳櫻桃過來找我,表示要把這4筆土地贈與給温偉城,温火興出具書面贈與契約書給我辦理贈與程序使用。還有一筆199-2地號土地要贈與給温仁順,所以當天温仁順也在場。他們事先家族如何談,在場沒有提起,土地贈與契約書是同一天提出的,温火興及2位受贈人在事務所當面簽立私契,温火興、温偉城、温仁順再把印章交給我,我用電腦列印,列印後我用印文件(公契、移轉登記申請書),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參以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就當日在場之人簽署本案4筆土地贈與契約之經過所述較為詳盡,且其於偵查中所述陳櫻桃當日亦在場之情與證人温仁生所述相符,其於偵查中應係就細節加以補充而為較詳細之證述,並非即與警詢時所述內容互有矛盾。證人廖送福或囿於案發時間距離偵查及審理證述時已有數年,及因年紀較長而記憶力較不佳之關係,而無法對案發經過在歷次詢問時為詳盡陳述或準確記憶細節,且警詢時詢問者未就在場之人為何,對其詳加詢問,而致其於偵查中所述與於警詢時之證述表面上看似非完全一致,或其有前後陳述略有不一致之部分,並非難以想像,係屬事理之常,且交互參照上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當日辦理温火興將本案4筆土地贈與給温偉城時,陳櫻桃在場之情狀均大致吻合,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此部分應具相當之可信度。斷無僅以證人廖送福之說詞一有不一致之處,即遽認證人廖送福之全部證述為不可採。  ⑶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8 日在本案事務所眾人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在 場,業如前述,其前後所述均為一致,且其與被告為母子之 至親關係,衡情並無編排虛偽不實內容以誣陷其母即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況雙方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業如前 述,則被告及辯護人泛稱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此部 分證述不可信,顯屬無據。至證人温仁生於本院中固證稱: 對於何人要求其在102年6月28日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辦 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 第129頁),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被告要求其載同温火 興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等語(偵5 421卷第198頁),業如前述,參以其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 之時間(113年10月17日),距案發時已有11年餘,而囿於 記憶力而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且觀諸其本案審理證述 時間較偵查中證述之時間(111年10月27日)又再多近2年之 時間,距案發時更久,則其於審理時對此已不復記憶,並非 難以想見,然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要求其載同温火興之情, 參以其於偵、審中所述被告於本案4筆土地贈與中立於居中 主導、安排之地位,且安排本次土地贈與事宜並未經過其他 長輩同意,僅於當日告知温火興,並事前與其他晚輩協議好 本次土地分配結果,引導温火興簽名等證述內容,顯見由被 告主動要求温仁生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 地贈與、過戶事宜之情,則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要 求其載同温火興到場之舉,與其前述被告積極安排本次土地 分配事宜之情較為吻合,應認就上開證人温仁生偵查中、審 理中所述能否記憶當日何人要求其載同温火興到場等不一致 部分,以證人温仁生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  ⒏關於被告提出羅坤財為見證人之102年6月28日協議書,無從 對被告作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   據證人温偉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事隔9年多才提出這份協 議書影本,但從影印的痕跡看起來很乾淨,如果這份協議書 ,放了9年多應該會有折痕、污損,並呈現在影印本上,但 被告提出的影本卻很乾淨,不合理,且被告不識字,更不會 使用電腦,這份協議書影本看起來為電腦繕打列印的文件, 我懷疑這是他人偽造,且系爭地號當時我根本就不知道,也 不是我的印文,我的姓氏為温不是溫等語(偵4002卷第37頁 ),觀諸上開協議書影本(偵5421卷第111頁),其上記載 告訴人之姓為「溫」,且印章中告訴人之姓亦為「溫」,確 實與告訴人之真實姓有所不同,若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及用印 ,豈會連自己之姓氏為何都不知,而會寫錯或請人刻錯印章 ,況告訴人、温火興均至遲於102年6月28日及當日前親自將 證件、印鑑送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眾人於 當日即已協議上開土地分配結果,而自斯時已由廖送福保管 上開贈與當事人告訴人、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至102年7 月10日辦理事宜,業如證人廖送福證述如前,告訴人又豈有 在同一日再與被告協議本案4筆土地應予平分之必要及動機 ,由此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非其授意簽 署或用印之情,顯非無稽,故上開協議書無從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犯後卸責飾詞,要無可採;其意 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告訴人涉有上開犯罪行為, 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羅坤財到庭作證,以證明告 訴人確有與被告協議將本案4筆土地登記為告訴人與温仁順 共有之事實(本院卷第141頁),惟證人羅坤財於警詢時、 偵查中稱並未參與上開協議書當事人簽立上開協議書的過程 ,當天到的時候,協議書上的印章都已經蓋好了等語(偵54 21卷第39頁至43頁、第98頁),足見羅坤財並未見聞上開協 議書簽立之過程,而無從證明被告、告訴人是否有合意本案 4筆土地登記為共有,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至辯護人於審理時聲請對證人温仁生補充詰問關於 告訴人之父、母温瑞榮、邱淑琴之部分,與其偵查中所述有 所不同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證人温仁生於 審理時所述部分,與其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又温瑞榮、 邱淑琴並非本案4筆土地之分配當事人或見聞者,與前述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告明知其對於告訴人上揭指述內容並非事實 仍向檢、警為不實之陳述而為誣告之情,並無甚關連,認無 對證人温仁生就此補充詰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 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 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在前開派出所、地檢署,向員警 、檢察官誣告告訴人等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 同一誣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  ㈡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擅自為土地登記,涉犯背信罪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承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4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4

MLDM-113-訴-206-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9號 抗 告 人 林碧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林碧玲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981號誣告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所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 第10號民事案件民事委任狀、高雄市立忠孝國中個人缺曠( 課)明細(見原審卷第11頁)。然上開兩項證據,抗告人曾經 以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 聲再字第231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三、原審未察,認為上開證據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 酌之新證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即有違誤 。抗告人聲請再審既違背規定,其程序即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應予駁回。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仍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1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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