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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公共基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李久銘 訴訟代理人 陳如聖 被上訴人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訴外人林晏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順利,被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路00號」公寓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於69年8月20日竣工,69年10月24日核發69中工建 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公寓大廈,於111年7月24日前,未曾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嗣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推選林晏承為召集人,由林 晏承於111年7月24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樓命名為「元將 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時決議訂立系 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及每戶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2萬7000 元,作為修復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 禁刷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之專案公共基金。林晏承已於 111年12月20日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第一次管理組織( 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對全部住戶寄發掛號通知,應於112 年2月28日前繳納上開12萬7000元之專案公共基金,然上訴 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晏丞未依規定先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亦未經 公告10日以取得召集人資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被上訴人 之成立亦非合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公共基金12萬 7000元。  ㈡依系爭大樓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 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區分所有權人共計33 戶,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依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34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究竟為33或34人,莫衷一是,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 令,自屬無效。  ㈢系爭大樓完工於69年間,而有關共有及約定共用等相關規定 ,皆係立基於80年以後陸續制定之法規及函釋,故系爭大樓 依現行之官方登記資料,並無「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 分」,故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自始無從拘束系爭大樓之全體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 既無共用部分,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樓1樓店面即臺中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地下室即同段8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底層之1,下稱系爭地下室),僅1樓店面具有獨立出入口, 系爭地下室僅能透過1樓店面進入,與系爭大樓2至9樓各自 獨立,2至9樓住戶之電力電錶、自來水總表、馬達、水塔及 用水管線、電梯、住宅大門等設施均與上訴人無關,各項維 修項目均無任一項可使上訴人獲得使用利益,卻要求上訴人 與其他住戶負擔相同之公共基金費用,已違反公平原則。  ㈣系爭地下室於92年4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面積 雖為27.57平方公尺,然依系爭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 圖面標示「地下室與壹樓合為一戶」,且依系爭大樓起造人 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同公司)於71年1月21日出 賣系爭地下室予第一手買受人胡陳梓洪之買賣契約書記載, 系爭地下室面積為149.87平方公尺,及契稅繳款書無公設建 號持分之記載,可見系爭地下室全部面積149.87平方公尺均 屬於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系爭大樓長期無償占用系爭地下室 部分面積作為配電室使用,復占用系爭1樓店面部分面積作 為1樓通往2樓之樓梯使用,上訴人尚需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 爭1樓店面、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進行復電工程,且被上 訴人所管理之配電室、電表箱有漏水情形,造成系爭地下室 積水,上開情形均造成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應得減免繳納或抵銷上開公共基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萬700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大樓於111年7月24日,以林晏承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第1項決議通過系爭大樓命名為「元將 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第9項決議通 過每戶應繳納12萬7000元,作為決議事項第2至8項關於修復 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卡管制、 監視器系統費用之專案公共基金,此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效力,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 卷第18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林晏承未經合法推選為召集人,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之決議均屬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53 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 基地……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管理條例第12條 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只要其共同設施與管理上具整體不可分性,其管理及組 織仍可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經查: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號 碼為67中工建建字第520號,69年8月20日竣工,69年10月24 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 ,依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爭大樓坐落基地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77號2樓之一至之四 、77號3樓之一至之四、77號4樓之一至之四、77號5樓之一 至之四、77號6樓之一至之四、77號7樓之一至之四、77號8 樓之一至之四、77號9樓之一至之四,共計33戶,並設有防 空避難室地下面積149.87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名冊包含「地 下室、起造人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信三、建築地址臺中 市○區○○路00號」1戶、1樓、2至9樓各分為A、B、C、D戶; 另依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之記載,系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 「地上9層地下1層1棟33戶」、地上2至9層之使用類組為「 集合住宅、辦公室」等情,此有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 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 料(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竣工圖在卷可參。佐以系爭 大樓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證系爭大樓1至9樓 及地下室均係位於同一建築基地,核發同一使用執照,且於 系爭大樓地下室設有配電室、電表箱,及系爭大樓1樓設有 通往2樓以上之樓梯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大 樓縱非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之區分所有 建物,亦無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有部分」,即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之保存登記, 仍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符合 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仍得準 用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各該樓層之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社區,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  ⒉次按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 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 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 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 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 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 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管理 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大樓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管理條例第5 5條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系爭大樓3樓之1、6樓之4、8樓之1 之所有權人郭順利、黃翠敏、林晏丞於111年3月間,推選區 分所有權人林晏丞為召集人,並將上開推選召集人之公告, 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27日公告於系爭大樓1樓通往2樓 之樓梯大門上,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推選召集人之程序,並於 111年3月28日公告召集人推選結果等情,此有系爭大樓推選 召集人公告、召集人推選結果說明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林晏丞既 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而 被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堪認其為系爭社區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⑵系爭大樓於111年6月18日通知由林晏丞擔任召集人,訂於111 年6月30日下午2時,在系爭大樓1樓騎樓召開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包括:第1案系爭大樓命名為「元 將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至8案修復 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卡管制、 監視器系統費用、第9案各戶繳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進行系爭大樓必要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 、第10案訂定系爭大樓規約、第11案拆除1樓後方違建等, 該次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 定3分之2之比例而流會;系爭大樓另於111年7月5日通知由 林晏丞擔任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訂於111年7月24日下午 2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系爭大樓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111年6月30日一次區所有權人 會議流會紀錄、出席人員名冊、會議通知(見原審卷第227 至237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出席人員名 冊(見原審卷第205至214、215至217頁)在卷可稽。又林晏 丞於111年7月24日,就同一議案召開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共12人,應出席人數34人, 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5.29%,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446.25/1012.17,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4.09%,並就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案,以現場出席10人、同意9人,表決 通過系爭大樓正式命名為「元將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 管理委員會」,及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9案,以現 場出席12人、同意8人,表決通過各戶應繳交127,000元,作 為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至8案之專案公用基金,均已合於 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開議額數及表決權數,且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確已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包 含上訴人在內之各所有權人,且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超過半數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亦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見原 審卷第215至217、219至225頁)、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決議成立公告(見原審卷第239、2 41頁)等在卷可考,依該條項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通過之前開決議均應視為成立。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林晏承所召集,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34人,與使 用執照記載33戶不符,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無效(見本院卷第13頁) ,有無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 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 有部分者,以一人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 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27條 、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數, 係按登記之專有部分人數計算,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均享有及負擔個別獨立之權利與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表決權數亦是按專有部份之個數計算。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大樓竣工圖記載「地下室與壹樓合為一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及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 執照存根記載之層棟戶數為「33戶」(見原審卷第199頁) ,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33人。惟查:   依系爭大樓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 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使用執照名冊包含「 地下室、起造人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信三、建築地址臺 中市○區○○路00號」1戶、1樓、2至9樓各分為A、B、C、D戶 ,實際戶數共計為34戶。另依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記載之 建築概要為「地上9層地下1層1棟33戶」,並於70年12月10 日准予更正77號地下室兼店鋪使用(25.95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19 9至203頁)、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51至159頁 )在卷可參。是依上揭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 料所示,系爭大樓地下室其中25.95平方公尺,已經核准變 更建造執照為地下室兼店鋪使用,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准予 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又系爭地下室之用途,依上開竣工圖及 使用執照存根所示,乃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見本院卷第21 3頁),而參照100年6月15日修正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 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內政 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 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 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堪認在80年 9月18日以前取得建築執照完成者,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 避難設備,並非必為共有部分,可約定為專有部分,甚至可 以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嗣系爭地下室之其中27.57平方公 尺,於92年4月24日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中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面積27.57平方公尺),編 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底層之1」,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 第147、161頁)。則依上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所 定,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按其登記 人數計算之規定,系爭地下室之其中27.57平方公尺既已辦 理保存登記為上開854建號建物,自應計為區分所有權人甚 明,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為34人,自無違誤。況且,系爭大樓之戶數或所有權 人究為33或34人,此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即定足數或表決權數之計算違法問題,而不構成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事由,即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上訴人亦僅得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且於撤銷之前,其決議效力不受 影響。是上訴人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33或34人,尚屬 不明,執此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並無共用部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第9項關於公共基金之分攤方式,對上訴人違反公平原 則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雖非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799條前段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物,亦無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所定「共有部分」,即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之保存登記,惟仍屬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之集 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得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經決議通過向系爭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 ,核與前開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無不合。 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第9案向系爭 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之決議時,預估總工程費 用420萬元,考量若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34人平均分擔, 或各建物坪數計算分擔方式,對上訴人恐有不公平,故最終 決議以33戶計收(計算式:420萬元÷33人=127,2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以整數計算各戶應繳交金額為12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已有考量上開公共基金分擔之公平 性問題。又衡諸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 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等,屬一般大樓基礎生活必須之設 施,系爭大樓1樓店面與2至9樓一般住戶使用公設之權利並 無不同,且系爭大樓屋齡已近44年,對其收取公共設施更新 、維修分攤費即應具有正當性,而一般社區住戶實際上使用 公共設施之程度本因人而異,如必須依使用者實際上使用公 共設施之情節或次數而為不同數額之收取,顯將造成管理上 之不經濟,亦與收取公共基金係為促進系爭大樓合理管理使 用之宗旨顯然不符,而不應以各建物所有權人實際上使用公 共設施之程度作為認定分攤數額之依據。再者,系爭大樓價 值及使用效益與系爭大樓整體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等要素 相關,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良好,亦有助系爭大樓之使用效 益或交易價格之提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第2至8案,關於修復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 、門禁刷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等共用設施或服務為其所 不得使用,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9案使上訴人與2 至9樓之住戶共同負擔相同數額之公共基金,應屬合理,難 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設 有配電室、電表箱、化糞池或蓄水池等(見本院卷第184頁 ),及系爭大樓1樓設有通往2樓以上之樓梯等公共設施或共 用設備,並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於購買系爭地下室時,無 法預見之使用負擔或限制,此為該等設施應如何管理維護, 及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或1樓建物時,應如何修復 或補償所生損害之問題(管理條例第6條參照),非可據此 推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共同負擔公共基金 12萬7000元,有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以系爭大樓並 無共用部分,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9項關於公 共基金之分攤方式,對上訴人違反公平原則無效云云,顯非 可採。  ⒉另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地下室進行復電工程,及 因配電室、電表箱漏水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之損害,減免繳 納或抵銷上開公共基金云云。惟此部分抵銷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實,應由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具體主 張其所受損害為何,及所得抵銷之債權其實體法上請求權基 礎為何及金額多少,故上訴人泛言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自無 可採。  ㈣上訴人另聲請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大樓1樓 通往2樓之樓梯所有權歸屬,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1樓 所專有,及系爭大樓地下室是否於71年1月20日出售予訴外 人胡陳梓洪,並於71年1月23日在區公所完成登記,又系爭 大樓1樓及地下室,是否於94年7月19日由陳姓所有權人,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由訴外人彭金英於101年3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再於111年6月30日贈與上訴人 ;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5號事件,被 上訴人是否有於11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承認願意賠償上訴人 因配合系爭大樓修繕、維護所受之損失;及臺灣電力公司臺 中營業處,系爭大樓之配電室及電錶箱,是否係設置於上訴 人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竣工圖所標註位置,及臺灣電力公司臺 中營業處是否曾於113年5月29日派員會勘系爭大樓配電室漏 水情形,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㈤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2月21日具狀主張被 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5號容 忍修繕及維護等事件,同意以減免管理費及折抵公積金之方 式賠償上訴人,兩造均同意移付調解,上訴人就得以多少金 額抵銷,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數額之多寡,請求將本件 撤銷發回原審調查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關 於減免管理費及折抵公積金事宜,宜由兩造於另案調解程序 中一併辦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 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7

TCDV-113-簡上-339-20250307-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鍾○○)、丙○○係生母 廖○○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相對人與廖○○婚姻存續期間 嗜賭成性,均未承擔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雙方嗣於民 國94年9月21日離婚,雖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甲○○親權則由廖○○單獨任之,惟離婚後聲請 人2人實際上均由廖○○單獨扶養,嗣廖○○於103年間希望讓丙 ○○出國遊學,向相對人提議重新約定丙○○親權改由廖○○單獨 任之,相對人竟反要求廖○○花錢購買監護權,廖○○憤而向法 院聲請改定丙○○親權及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以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該事件於法院調解成立,但相對人均未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扶養費,廖○○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亦 未果,故聲請人2人係由廖○○單獨扶養至成年,相對人顯係 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 謄本、本院105年8月24日士院勤105司執莊字第45947號債權 憑證、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2、31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 為證,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廖○○到庭證述:94年離婚,當 時約定鍾○○(後改名為甲○○)歸我,丙○○歸她爸爸,有段時 間丙○○由他奶奶在養,但我每天回去看,我在丙○○幼稚園的 時候就帶回來跟我一起住,那時我住在檳榔攤賺錢,我媽媽 養她們,相對人都沒有拿錢,我還有跟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因為他都不付小孩扶養費,我那時候經濟過不去,法院判 下來他也一毛都不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7頁筆錄)。再依 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與廖○○就改定 丙○○親權、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事件於103年11月25日在本 院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同意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 廖○○單獨任之,且相對人同意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60萬,並自10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 養費每月各1萬2千元,然相對人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廖○○遂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等情無誤(均見本 院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前開所述相符,況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 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等之父親,對 聲請人等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年幼 時起即未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嗣與聲請人等母親廖○○離婚 後亦未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聲請人2人係由廖○○獨力扶 養至成年,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 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4-家親聲-8-2025030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陳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常態薪資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元,並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又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 25號受理後,因兩造僅達成部分共識而成立部分調解,並於 調解筆錄第五點約定聲請人其餘請求撤回部分的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常態薪資新台幣137,667元則 繼續訴訟,復經改分由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請求給 付常態薪資事件受理在案,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惟原告於該案 中再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嗣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 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受理後,原告復於上訴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訴訟因而終結。前述事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說明, 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則核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之事件,於調解程序中就關於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21,223元及請求 被告提撥聲請人應得之勞工退休金帳戶39,312元部分,經兩 造於113年7月1日調解成立,該部分原應課徵之裁判費用為1 ,000元,因調解成立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則該部 分裁判費應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常態性薪資137,667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 8,096元。③被告已支付自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3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3,184元,則經合併計算後,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472,579元(計算式:137,667元+ 338,096元-3,184元=472,57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 180元,惟因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扣 除因撤回訴訟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3,453元(計算式:5,180 元*2/3≒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1,727元(計算式:5,180元-3,453元≒1,727元) 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而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裁判費 1,000元後,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 差額1,060元(計算式:333+1,727元-1,000元=1,060元)應由 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07

TNDV-114-司他-38-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有燦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有燦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78, 76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因病無法工作由其配偶資助 生活費,有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聲請人112年無所得,現投 保農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請 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 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322,408元,亦有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DV-113-消債清-73-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瑋婷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瑋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669,62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現任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35,6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361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周○○ 、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周○○之扶養費用各14,739元、8,380 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69,626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3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每月薪資35,600元等語,有聲請 人提出之113年5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頁至第57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 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日 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91784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6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周○○ 、聲請人之女周○○分別為106、109年生,周○○、周○○名下無 財產、所得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周○○、周○○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3頁至第117頁),且 依上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兩人亦未領取社會補助, 應認周○○、周○○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 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 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周○○、周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周○○、周○○之費用,應各以8, 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 自陳每月支出周○○、周○○扶養費用未逾8,538元部分,當可 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3,994元【計算式: 17,076元+8,538元+8,380元=33,994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而債權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70,242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503,25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24, 40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 為53,5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為118,116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為33,28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242,019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總額為31,32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92,708元;玉山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 額為1,709,356元,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惟以聲請人 每月所得3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994元,僅餘 1,606元【計算式:35,600元-33,994元=1,606元】,實已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6

TNDV-113-消債更-574-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李○○ 任○○ 甲○○ 庚○○ 己○○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宋○○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李○○與任○○ 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後【註1】,本院合併與其他請求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親權之全 部。 二、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係未成年人即關係人丙○○及丁○○之叔公,因關係 人丙○○及丁○○之父母即相對人李○○與任○○在監服刑,親屬中 僅有聲請人及其配偶願意接納照顧,且關係人丙○○及丁○○自 民國113年5月7日與聲請人同住至今。 (二)又關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庚○○、己○○及 乙○○均不願意監護,為穩定關係人丙○○及丁○○之穩定生活, 遂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 親權,並聲請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 審理卷第1-2、213及313頁)。 二、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⒉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⒊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⒋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⒌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李○○及任○○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 部:  ⒈相對人李○○及任○○為關係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及丁○○ (00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0-23頁所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    ⒉系統案號CPP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本分局偵查隊於113年5月8日中12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 00巷00號查獲毒品案,相對人李○○見警方進入房屋時,疑因 心虛從屋頂逃跑,現場查獲毒品通緝犯即相對人任○○與關係 人丙○○及丁○○。  ⑵其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檢察官視訊開庭後,裁定相對人任○ ○送新竹看守所強制勒戒。另因無法聯繫相對人李○○,遂聯 繫社會處請求協助,於社工協助下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則承 諾照顧關係人丙○○及丁○○,惟其住臺東縣交通不便,遂協商 關係人丙○○及丁○○之二叔公從新北市樹林區前來苗栗,先接 洽照顧關係人丙○○及丁○○,再轉送往臺東縣交由聲請人照料 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84頁)。  ⒊又系統案號CPW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相對人李○○為藥物成癮者,並於109年11月4日出監,目前從 事人力派遣工作,工作天數不固定,收入不穩定。  ⑵相對人任○○曾於98年至99年及101年至103年接受新竹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列管輔導,並表示前3胎子女皆已送養及安置 ,目前無業在家。  ⑶因相對人工作狀況不穩定且家中無其他人員可協助幫忙照顧 關係人丙○○及丁○○,評估此環境可能不利於關係人丙○○及丁 ○○身心健全發展,為保障其二人之權益,故轉介至社會處, 尋求更專業之評估,並提供家庭適當之協助。  ⑷相對人李○○及任○○皆有吸毒前科,相對人李○○思緒清晰,相 對人任○○思緒混淆,篩派案中心社工詢問子女受照顧情形, 相對人任○○答非所問,一會兒詢問房屋租金補助,一會兒詢 問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申請,篩派案中心社工試以聚焦子女 受照顧情形,然相對人任○○無法清楚回答,相對人李○○則在 一旁代為回答。  ⑸相對人李○○及任○○皆有抽菸習慣,並均在廁所內抽菸,導致 房間有濃厚菸味,關係人丙○○及丁○○暴露於該環境中,恐影 響身心發展,評估其二人受照顧情形及相對人李○○與任○○之 親職功能有待追蹤與評估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 94頁)。  ⒋另系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案家為111年8月9日申請本會逆境家庭服務方案,社工於111 年10月5日至案家進行初訪評估,關係人丙○○及丁○○分別為2 歲及11個月,由於相對人李○○入獄服刑,平時由相對人任○○ 獨自照顧關係人丙○○及丁○○。  ⑵社工於初訪過程知悉相對人任○○會趁關係人丙○○及丁○○睡覺 時間外出與朋友見面,但不確定外出距離及時間,訪視當下 已提醒相對人任○○避免獨留子女在家中等語(見本院114家 調裁2審理卷第90頁)。  ⒌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並佐以相對人任○○確實於113年5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 ;相對人李○○則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13年12月3日經法院裁 定羈押(見本院卷第79及23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相對人李○○及任○○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 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3頁)。  ⒍可見相對人李○○及任○○於109年間即有經通報未能妥善照顧關 係人丙○○及丁○○之紀錄,且經縣市政府介入輔導及處遇後, 不僅依然於111年間再次經通報將關係人丙○○及丁○○獨留在 家,並使年幼之關係人丙○○及丁○○暴露在二手菸乃至毒品之 環境中,其中相對人李○○更於警員前來搜索時棄年幼之子女 而不顧逃逸。  ⒎堪認相對人李○○及任○○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情事,並因入監執行而難以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 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4歲及3歲之關係 人丙○○及丁○○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 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 (三)至於相對人李○○及任○○雖然於113年8月29日,就同住照顧、 保護教養、辦理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護照、申請及領 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聲請人行使監護職務(見本院114 家調裁2審理卷第20-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  ⒈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 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可 見父母僅能就特定事項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且委託之事 項亦僅限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於此之居住所指定 或懲戒權等事項,並不及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與 同意權【註2】。  ⒉換言之,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既然並無法取代父母親權之 行使—亦即受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並不因父母之委託而暫時 成為親權人—,自不得僅因父母已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遽認父母並無民法第1090條所規定「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 利」或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否則,豈非謂父母得 藉由與第三人共同擔任親權人,或由第三人暫代親權人等方 式,迴避或轉嫁其擔任親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進而剝 奪未成年子女由監護人為保護照顧之機會。     三、關於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⒉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⒊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於 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 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 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 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⒋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⒌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⒍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甲○○、庚○○、己○○及乙○○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既然經本院 宣告全部予以停止,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關 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庚○○、己○○及乙○○ (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8-19及27-30頁所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⒉惟本院參酌:  ⑴相對人甲○○於新竹市政府派員聯繫訪視事宜時,拒絕接受訪 視;相對人庚○○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聯繫訪視事宜時,則無法 聯繫(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42-143及153頁)。  ⑵相對人己○○及乙○○則於新竹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時表示 ,其二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 第141頁)。  ⒊可見相對人甲○○、己○○及乙○○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 人庚○○之現況不明,堪認其4人均顯不適任監護人,而有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  ⒋本件經臺東縣政府對於聲請人進行訪視及調查後,其訪視調 查評估結果略以:  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身體健康,平均1-2年會進行身體 健康檢查。於會談中觀察聲請人之對話自如,且外觀無明顯 疾病,在經濟方面因與其配偶皆從事牧師工作,每月有穩定 的新臺幣(下同)80,000元收入,生活無虞,且聲請人及其 配偶會相互分工照顧關係人丙○○及丁○○,評估聲請人具有監 護之能力。  ⑵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處為教會持有,住家環境整理 乾淨且採光佳,也因居住於臺東縣池上鄉繁華地區,市區中 有診所及學校,且開車約10分鐘可抵達關山鎮,關山鎮上有 大型賣場、醫院及多所學校,關係人丙○○及丁○○上學及就醫 皆便利,評估其照顧環境適合關係人丙○○及丁○○居住。  ⑶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陳述因相對人李○○及任○○要入監服刑 ,且與家人關係不佳,所以家中無人願意協助其二人照顧關 係人丙○○及丁○○。而其自身有照顧意願,也為了讓關係人丙 ○○及丁○○有穩定的成長環境,並讓相對人李○○及任○○可以隨 時探視,故評估聲請人爭取擔任監護人之動機良善,且也願 意讓相對人李○○及任○○與關係人丙○○及丁○○保持聯繫。  ⑷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陳述自113年5月9日開始照顧關係人丙 ○○及丁○○,對其二人之教育是維持現在就讀幼兒園期間,穩 定帶其二人至醫院進行早療服務及疏導情緒,日後再視其戶 籍安排就讀學校,故評估其教育規劃可執行。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關係人丙○○及丁○○訪視 內容顯少,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152 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 報告)。  ⒌又關係人丙○○及丁○○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問:要繼續跟 叔公一起住嗎?)(點頭)/要。」等語【註3】(見本院11 4家調裁2審理卷第314頁)。  ⒍綜合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及關係人丙○○及丁○○於調解程序之陳 述,本院認關係人丙○○及丁○○現年分別4歲及3歲,已有相當 之自主意識,且於調解程序表示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而 聲請人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亦未見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事。  ⒎佐以聲請人曾受相對人李○○及任○○之委託監護關係人丙○○及 丁○○(見前揭㈢);且關係人宋○○為聲請人之配偶,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 9及19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同意書);暨上開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 理卷第153頁),堪認關於監護人之人選應優先尊重關係人 丙○○及丁○○之意願而改由聲請人擔任,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 條之1所揭示之「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 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且由關係人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 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4】,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 宋○○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等事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相對人李○○、任○○、甲○○、庚○○、 己○○、乙○○等6人及關係人丙○○、丁○○等2人於實體法上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李○○ 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與聲請改定相對人甲 ○○、庚○○、己○○、乙○○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身分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 共12,000元)【註5】。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及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及監護人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47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 刷。 【註3】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及任○○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故本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 及第33及34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 5項關於調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4】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李○○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李○○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李○○對於丁○○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李○○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任○○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任○○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任○○對於丁○○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任○○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甲○○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甲○○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庚○○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庚○○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庚○○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庚○○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己○○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己○○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乙○○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乙○○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5-03-06

TTDV-114-家親聲-10-20250306-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庭瑋 相 對 人 劉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 485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家移 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 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 則以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對待給付(即以聲請人所 給付470萬元清償擔保債務),相對人自不得為本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為由,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調解筆錄 要無附有條件或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於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程序中,係 約定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0000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然因相對人已將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故兩造約定由聲請人於11 3年10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470萬元以供其清償部分貸款,相 對人再於113年11月15日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 故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2項間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否 則不符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立法本旨,相對人迄今均未 有以兩造約定之470萬元償還一部貸款之意,而系爭調解筆 錄第4條第1、2項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聲請人隨時願以4 70萬元逕向中國信託代償,若相對人仍不同意,不無意圖詐 欺和解(或調解)之嫌。另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則屬懲罰性 條款,要非賠償性條款,與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2項無 涉,原裁定就此容有誤解。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89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民法第235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 或已提出給付,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對待給付內容 之解釋,原則上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聲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的執行名義,是系爭調解筆錄,其第4條第1款 :「聲請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前給付相對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 70 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八德高城郵局帳戶內(帳號:000 00000000000;戶名:劉漢清)。」同條第2款:「相對人 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後將其名下桃園市○○區○○○街0000 0號0000樓房屋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詳附件,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並沒有「相對人應以聲請人所給付之470萬元向中國信託 清償擔保債務」的記載。 (二)況且,假使調解內容包含聲請人所主張的對待給付關係, 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應該寫成這樣:「相對人願於聲請人 前款所示款項清償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0000樓房屋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兩造實際上成立的系 爭調解筆錄就沒有這樣寫,聲請人所說的對待給付關係, 在系爭調解筆錄中並不存在。 (三)執行法院的權責是,按執行名義,依法強制執行,實現債 權人也就是相對人的權利,無論聲請人以什麼方式說明, 對價關係的認定如何地合情合理合法,執行名義沒寫就是 沒寫,執行法院必須認定,沒有這個對待給付關係,聲請 人拿執行名義上沒有的東西來要求執行法院,顯不合法。 聲請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6

TYDV-114-執事聲-10-20250306-1

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忠熙律師 相 對 人 邱永成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相 對 人 邱麗紅 非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3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家調 裁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林德子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相對人邱永成溢繳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253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下稱系爭家事 事件)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林德子之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 間閱卷2次,參與調解程序2次,並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前往力信長照機構欲與林德子會面,惟因林德子已離開機構 而撲空,另於同年5月22日前往聖母日照中心與林德子會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 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邱永成就系爭家事事件聲請選任林德子之特別代理 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3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林德子之特別代理人,有前揭裁定可稽,而 系爭家事事件因兩造於調解程序合意由法院裁定,乃改分 為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並已於113年9月5日裁定終結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系爭家事事件之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到院閱卷、 參與調解之次數、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長短等,及系爭 家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45,462元等一 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 (三)相對人邱永成於113年1月19日預納聲請人之律師酬金50,0 00元,有收據在卷可查,本院既已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 為20,000元,邱永成溢繳30,000元部分,並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准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3-06

ILDV-114-家聲-5-20250306-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虞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06

PCEV-114-板小調-52-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煒翔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 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 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 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 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 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707,82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擔任 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07,824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5 頁、第43頁至第5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 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薪資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2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 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22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 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58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6,165元;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1,406,569元,為有擔保債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790元 ;凱基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2,676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583元;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3,243元,有上開銀行、債 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673,457元【計算式:66,165元+26 ,790元+192,676元+24,583元+363,243元=673,457元】,依 一般金融機構提供之最長清償期數180期計算還款方案,可 認聲請人每月最少清償金額為3,741元【計算式:673,457元 180期=3,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 ,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尚有10,924元 【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可資運用,足見 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還款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僅欲藉由更生程序圖免減免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及聲請人正值壯年,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 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6

TNDV-113-消債更-49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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