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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 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 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 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 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 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 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 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 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 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 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 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 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 法院裁判之。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 配,固有所據,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 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 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 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 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 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為大陸地區 法人,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間之民事訴訟 事件,而被告乙○○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即本院轄區,被告丙○○ 則住臺北市北投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與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均有管轄權,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不得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是本院對於 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此學理上所稱之 國際私法,在性質上與區際私法,並不相同,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姓 名權,損害發生地係位於原告居住之臺中市,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鼎公司營業項目為生產高級鋼筆系列等,由原告之兄 長即被告乙○○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在臺北市設立優寫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優寫公司),負責接訂單交給被告鑫鼎公司生 產。原告係於90年間至上海市閔行區設立被告鑫鼎公司,因 原告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不動產相關營業項目等專業及 擁有社會人脈資源,故設立之初,即由原告擔任被告鑫鼎公 司之法定代表人。自90年至94年間約有四年多時間,原告專 注於處理被告鑫鼎公司之事務,付出相當多時間及精力,並 於上海市閩行區政府相關部門建立相當豐富之人脈關係。嗣 於95年初因原告與被告乙○○之經營理念不合,被告乙○○與上 海市閔行區梅隴政府部門對被告鑫鼎公司所期待之目標有差 距,故原告乃決定退出被告鑫鼎公司之經營,並辭去法定代 表人執行董事之職務,之後原告即未再參與被告鑫鼎公司經 營決策之事務。而因原告已返台,故同意由被告乙○○代理原 告辦理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之變更登記。至此,原告與被告 鑫鼎公司已經不存在任何與職務有關之法律關係。 ㈡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於上網查看被告鑫鼎公司在上海市場 工商管理局(下稱上海工商局)之登記資料時,竟發現原告 被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認為事態嚴重,乃於 112年7月5日經由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上海 市監局)檔案室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被告鑫鼎公司竟遲至96 年5月14日才將原告執行董事之職務取消,並於96年5月16日 變更執行董事為被告丙○○,期間多次仿簽原告姓名。而被告 甚至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00年1 月6日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將原告備案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 總經理;後於112年7月6日由股東決定「免去」原告總經理 職位。由被告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行為目的 以觀,被告顯然欲繼續利用原告在上海政府單位所經營之人 脈,讓政府相關部門誤以為原告仍在被告鑫鼎公司,而藉以 獲得行政上之便利。  ㈢原告曾於112年5月4日委由律師代原告發函予優寫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丙○○,要求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 乙○○於該函到達10日内將被告鑫鼎公司登記原告為總經理之 不實記載,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原告同日並另委由律 師代原告發函被告鑫鼎公司,表示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鑫 鼎公司總經理,要求被告鑫鼎公司於函到10個工作日內註銷 原告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不實登記。被告乙○○於收到原 告之上開律師函後,乃於112年5月8日以簡訊回覆原告,辯 稱該職位於94年前即有紀錄云云,顯屬推卸責任之詞,明顯 為虛偽之辯稱。又於原告經上海市監局檔案室申請被告鑫鼎 公司向上海市政府多次進行備案登記之資料中,可得知被告 鑫鼎公司之備案登記事項,於當時係由訴外人即人事部門鞠 貴平辦理所有工作,而由被告乙○○112年5月10日之簡訊回覆 內容,顯見被告乙○○顯然明知有指示鞠貴平向上海市政府備 案登記原告為總經理。 ㈣由上開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以觀,被告鑫鼎公司登記原告為 總經理之不實記載,係被告丙○○於自99年12月20日到109年8 月19日擔任執行董事之期間內所為之。是被告丙○○於擔任被 告鑫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期間,將原告不實登記為被告鑫鼎 公司之總經理,自應對原告負擔侵害姓名催之損害賠償。被 告鑫鼎公司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乙 ○○於109年8月19日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執行董事後,明知 被告鑫鼎公司將原告登記為總經理之不實記載,卻並未將該 不實登記撤銷,直至112年7月6日才以免去之方式取消不實 登記,期間長達近3年,則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乙○○亦應對 原告連帶負擔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  ㈤原告自10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被冒用擔任被告鑫 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長達12年又6個月,其中100年1月6日起 至109年8月19日止約9年,為被告丙○○及被告鑫鼎公司應負 責之期間,而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約3年,為 被告乙○○與被告鑫鼎公司應負責之期間。惟原告於100年1月 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根本未參與任何被告鑫鼎公司業務 執行,遑論擔任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若被告鑫鼎公司於 此段期間内有任何違法行為,恐導致原告一併受當地主管機 關之處罰。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 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行為,自對原告之姓名權人格法益造成 嚴重之侵害,並對原告造成嚴重之精神痛苦,則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擔精神撫慰金之損害賠償。參酌一般經理之薪水,依 行情年薪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本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為12年半 ,依此計算,倘原告真有擔任過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假 設語氣),原告應得領取之薪資至少有1,250萬元之多,原 告所受精神撫慰金之損害,應得參酌上開薪資為核定。惟原 告僅向被告請求共300萬元,並依被告丙○○及被告乙○○擔任 被告鑫鼎公司執行董事之期間比例,請求被告丙○○及被告鑫 鼎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2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9/12 )=225萬元】,另請求被告乙○○及被告鑫鼎公司應連帶賠償 原告7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12)=75萬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與被告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鑫鼎文具禮 品(上海) 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冒用姓名擔任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長達12 年6個月,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為被告丙○○及 被告鑫鼎公司應負責之期間。原告所提登記為總經理之證據 ,主要憑99年12月20日「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 申請書」變更註冊地址及新設監事,其上有被告丙○○之簽名 ,及100年1月6日「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備案事 項欄有「總經理:王壯台」之註記。然被告丙○○於99年8月1 8至000年0月00日間人在臺灣,且99年12月20日「外商投資 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内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 非被告丙○○本人所簽,該變更申請非被告丙○○所為,被告丙 ○○完全不知悉且亦未授權他人將原告登記為總經理之事。是 被告丙○○非原告所稱實行姓名登記之行為人。 ⒉被告丙○○於96年攜么兒返臺就學,且因被告乙○○於大陸外遇 ,自97年2月後未再前往上海與被告乙○○同住,被告鑫鼎公 司事務處理及公司管理均委由被告乙○○為之,被告乙○○處理 過程,被告丙○○不知悉。被告丙○○於被告鑫鼎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執行董事之資格,係被告乙○○於109年8月20日,在與被 告丙○○於109年7月30日達成離婚和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尚繼續進行中之際,利用被告丙○○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偽 造文書之方式擅自變更。而被告丙○○於被告鑫鼎公司之資格 遭竄改、權利遭排除,被告丙○○遲至110年11月8日始於中國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得知,被告乙○○對外宣稱被告丙 ○○印文已經銷毀,並拒絕返還,被告丙○○實係遭偽造文書之 被害人。由此益證,被告鑫鼎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非被告丙 ○○處理,被告丙○○於於112年5月9日已將此情函知原告,原 告仍執意對被告丙○○起訴求償,被告丙○○自難甘服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鑫鼎公司、乙○○則以: ⒈被告鑫鼎公司自設立時起從未聘請原告擔任總經理,亦未向 上海市工商管理部門提交總經理相關申請文件,更未申請辦 理總經理一職之工商備案登記事宜。被告鑫鼎公司係由原告 於90年辦理設立登記,原告於96年退出被告鑫鼎公司經營, 故被告鑫鼎公司向上海工商局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中變 更事項為「變更法人」與「章程修改」,並提出「法定代表 人登記表」、「章程修改申請表」、「章程修改說明」、「 執行董事決定」、「任免職通知」,將法定代表人從原告變 更為被告丙○○,修改章程之內容也僅變更法定代表人姓名, 並未提交過變更或設立總經理之申請。又被告鑫鼎公司設立 、變更之所有文均由原告親自辦理,亦由原告親自簽名。原 告提出100年1月6日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被告從未 看過,經被告乙○○向上海工商局查詢是否有申請將原告登記 為總經理,然上海工商局查遍該局檔案,均無此申請資料, 被告實不知網路上為何會有該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 ⒉本件原告並無因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縱認准予變更備案登 記通知書上原告曾被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被告否認 係被告之侵權行所致),惟被告鑫鼎公司從未聘請任何人為 總經理,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乙○○未曾處理過總經理申請事 宜,被告甚至直到112年原告律師函告知後,始知悉上海工 商局於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上將原告記載為總經理。然 上海工商局上開函之錯誤登載非因被告行為所致,且被告乙 ○○經原告告知後,立即進行查證,並於112年7月6日即向上 海工商局「註銷」原告總經理之記載,僅因上海工商局之登 記例稿係以「免去」之用詞,被告鑫鼎公司始以免去原告總 經理之方式向上海工商局申請,當時原告亦未因免去一詞有 所不滿,顯見免去一詞不具貶抑之意。是縱認本件有侵害原 告姓名權之情事,亦無所謂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侵害姓名 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且上海工商局上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 知書縱有誤載原告為總經理,然總經理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專 業、崇高地位之象徵,原告姓名權何來受損之虞。再者,被 告鑫鼎公司並未使用原告姓名進行融資或發函等之行為,則 原告所稱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所據。 ⒊又原告所提100年1月6日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其時間 迄今已逾13年,被告鑫鼎公司從未有記載原告為總經理之文 件,且於接獲原告112年間之通知後,即於000年0月間向上 海工商局申請註銷,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姓名權 之事實,亦已除去其姓名權之侵害。且侵害事實充其量亦僅 一次,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縱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亦不應以所謂任職總經理之薪資計算賠償金 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另參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1項係 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 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 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 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 ,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 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 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 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 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姓名權固屬於民法第195條第 1項「其他人格法益」,而前揭規定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 圍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自應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應由原告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其向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檔案室 所調閱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5-71頁),其中「准予變更( 備案)登記通知書」上固可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鑫鼎 公司通知略以:經審查,你提交的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材 料齊全,我局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案事項:總經理:王壯 台」等語,日期為100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1 12年7月6日之股東決定,可見其上記載鑫鼎公司股東決定免 去原告於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固然可認於該日之前原告確實登記為鑫鼎公司之總經理。然 自99年12月20日之「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申請 書」記載,鑫鼎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之事 項為「變更註冊地址」及「新設監事」(見本院卷第51頁) ,復未見有何申請登記原告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其他文件, 鑫鼎公司雖出具股東決定表示免去原告於鑫鼎公司總經理之 職位,其後並有被告乙○○之簽名,參以原告曾於112年5月4 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丙○○、乙○○,請求渠等塗銷登記原告 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登記,此有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百 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1頁),惟 此亦僅能認定被告乙○○有依原告請求向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 記,尚難憑此推認該登記係被告乙○○所為。準此,依原告所 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原告遭登記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乙 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鼎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225萬 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鑫鼎公司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 告75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4

TCDV-113-訴-1828-2024102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被 告 乙○○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庚○○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1年1月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壬○○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予以分 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我要一半等語。   ㈡被告己○○、庚○○、辛○○則以:不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 告乙○○分一半,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等語。   ㈢被告丙○○則以: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告乙○○分一半沒 有意見,另被繼承人生前有提領105萬元,是被繼承人生 前提領要給被告丙○○,應非屬遺產,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丁○○則以:不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告乙○○分一半 ,且被告乙○○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 其餘應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11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 人壬○○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 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030 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死亡配偶 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 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 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 ○○雖辯以應依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 被告乙○○分一半云云。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1月1日死亡 ,被繼承人為被告乙○○之妻,長久共同生活,被繼承人於 111年1月1日死亡時,應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被告 乙○○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於本院調解時即11 3年5月31日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等情,有被告 乙○○所提「生存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配偶應繼 分」狀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98號卷一第127-1 29頁)可佐,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 被告丁○○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其餘繼承 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㈢另被告丁○○辯以被繼承人於生前即110年8月20日自其郵局 帳戶提領105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被繼承人生 前本可自由處分其財產,縱被繼承人於提領後交付其他繼 承人,亦屬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之規劃,為被繼承人生前私 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 予以重分配。況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 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 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 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 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 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 事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丁○○辯以被繼承人於生前即110年8月20日自其郵 局帳戶提領105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更屬無據。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㈤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之性質屬性質可分之金錢,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方式 分割,本院認尚無不合,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       編號 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白河仙草埔郵局存款:新臺幣4,124,30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白河區農會存款:新臺幣37,27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應收老農津貼(110年12月):新臺幣7,55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應收老農津貼(111年1月):新臺幣7,55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5 乙○○ 1/5 丙○○ 1/5 丁○○ 1/5 己○○ 1/15 庚○○ 1/15 辛○○ 1/15

2024-10-24

TNDV-113-家繼訴-68-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呂林秋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昱其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民事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 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後因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 終結,故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對此撤回,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 撤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呂林秋金、呂昱其(原名呂永昌)與其夫及 父呂道蒸(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死亡),於87年8月24日 共同簽發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交付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經財資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票字第104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臺中地院 以88年度執字第12404號、91年度執字第17963號、91年執字 第43416號、93年度執字第41644號、94年度執字第13096號 、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98年度司執字第60344號為強制執 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 將其本票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並經長鑫公司聲請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 號強制執行終結後,於105年7月7日將其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又先後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號及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為強制執行。惟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10日執行 終結後,被告遲至107年6月11日始再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58406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3年期間,其本 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且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本票債權之本息請求權, 均已歸於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再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 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 件,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伊之前手長鑫公司應有中 斷消滅時效之行為,伊於105年7月7日受讓上開本票債權後 ,旋於107年6月11日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認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據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 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 ;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 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6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縱使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事後業因被告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 不得再持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本票債權經被告之前手長鑫公司聲請 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強制 執行,並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被告遲至107年6月 11日始再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號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 行使而罹於時效,且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債權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不得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 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對此,被告雖辯稱其前手長鑫公司有中斷消滅 時效之行為云云,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 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23

PTDV-113-訴-294-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淑玲 戴宏燕 吳芳容 王誌遠 謝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 訴 人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上 訴 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盛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依序各逾 新臺幣16萬1981元、新臺幣236萬1084元、新臺幣27萬3382 元、新臺幣40萬6439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戴宏燕、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之上訴均駁回。 四、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淑玲負擔十分 之三、戴宏燕負擔十分之二、謝雅華負擔十分之一、吳芳容 負擔十分之一、王誌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晟揚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由楊智涵變更為許承凱,有高雄市政府函附允良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三第89至92頁),許承凱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淑玲、戴宏燕、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下逕稱 名字,合稱陳淑玲等人)主張: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分別為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費珈洛大樓」集合住 宅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因定作指 示、施工疏失,造成陳淑玲、戴宏燕、吳芳容、王誌遠、謝 雅華所有門牌號碼依序為高雄市○○區○○路00號、57號、25巷 8號、25巷10號及文才街220號房屋(下以某路某號稱之,合 稱系爭房屋)有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損害。 系爭房屋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 師公會)及李澤昌建築師鑑定結果,其工程性修復費用、灌 漿抬昇及扶正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減損額如原審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所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晟揚公司、允良公 司應連帶依序給付陳淑玲新臺幣(下同)984萬2937元、戴 宏燕559萬8263元、謝雅華555萬8710元、吳芳容331萬1166 元、王誌遠332萬5641元;及其中陳淑玲部分,加計自108年 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 日)起算,另戴宏燕、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部分,則均 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㈩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 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則以:  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於施工前、後曾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對周邊房屋為現況鑑定,惟戴宏燕拒絕鑑定,無損害前之 現況鑑定可資比對,無從證明戴宏燕所有孟子路57號房屋受 損係施工所造成,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基於敦親睦鄰方於施 工期間對孟子路57號房屋進行修繕。謝雅華所有文才街220 號房屋鑑定結果,其沉陷情形小於鋼筋混凝土最小容許沉陷 量,不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容許沉陷量乃建築物本身會因 自重而產生自然的沉陷現象,沉陷非必因外力因素所為,謝 雅華所提出地坪現況,並非與施工前之比對結果。陳淑玲所 有孟子路53號房屋施工前雖有現況鑑定,惟陳淑玲不配合損 害鑑定,無從比對孟子路53號房屋是否受有損害。吳芳容所 有孟子路25巷8號,及王誌遠所有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於施 工前、後均有現況及損害鑑定,經鑑定結果結構無明顯裂縫 ,沉陷及傾斜率亦在容許範圍內,結構安全應無疑慮。  ㈡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北結鑑定報告)雖認定施 工造成房屋受有損害及傾斜,惟施工過程中基地並未發生湧 沙、土湧、漏水或連續壁包泥之現象,工程後透地雷達報告 亦僅顯示淺層地層有部分零星疏鬆,與一般施工損害會在工 地旁土層區出現明顯疏鬆不同,北結鑑定報告僅以建物傾斜 率有增加及周邊附近尚無其他工地施工推論孟子路53號、57 號房屋傾斜、沉陷為施工造成,未有工程學理分析。 ㈢倘認附表一所示損害、傾斜為施工時所造成,對造請求賠償 金額過高,就灌漿抬昇及扶正工程費用,應以平均傾斜率所 計算之傾斜率增量,認定是否補強基礎或結構強度損失之依 據;房屋傾斜率(傾斜增量)如小於1/200,僅應賠償損壞修 復費用(工程性修復費用),無需再給付灌漿扶正補強費用, 且不應以土地及建物合計金額認定減損數額。  ㈣陳淑玲等人於000年0月間知悉房屋受有龜裂損害,於同年12 月21日知悉房屋受有傾斜損害,於104年7月24日提起本訴時 ,亦已知悉房屋因傾斜及地層沉陷,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其等變更聲明將房屋扶正變更為附表二「灌漿抬升及扶正 工程」欄所示金錢請求,及擴張「建物價值減損額」欄之金 額,及戴宏燕關於房屋龜裂所擴張數額,均時效消滅不得再 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應依序連帶給付陳淑玲17萬10 61元、謝雅華241萬7470元、吳芳容29萬4651元、王誌遠42 萬6581元;另陳淑玲部分加計自108年5月28日起,及戴宏燕 、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部分,均加計自108年3月26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陳 淑玲等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陳淑 玲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玲等人後開第㈡項部 分均廢棄。㈡晟揚建設、允良營造應再連帶給付陳淑玲967萬 1876元、戴宏燕559萬8263元、謝雅華314萬1240元、吳芳容 301萬6515元、王誌遠289萬9060元,及其中陳淑玲部分,加 計自108年5月28日起算;另戴宏燕、謝雅華、吳芳容、王誌 遠部分,均加計自108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晟揚公司、 允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淑玲等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陳淑玲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晟揚公司於系爭基地起造系爭住宅工程,允良公司擔任承造 人,上該基地與陳淑玲、吳芳容、王誌遠所有門牌號碼孟子 路53號、25巷8號、10號房屋臨接;另與戴宏燕所有孟子路5 7號房屋、謝雅華所有文才路220號房屋間隔1至2間房屋。 ㈡晟揚公司起造前,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11月21 日至12月21日就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前開房屋 為現況鑑定,報告編號為000-000號(下稱101年高土木鑑定 報告);興建完成後,復再就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之房 屋鑑定,報告編號為000-000號(下稱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 。訴外人誠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佑公司)於100年 間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1月19日至2月26日 對於陳淑玲等人所有之房屋為現況鑑定,報告編號為000-00 0號(下稱100年高土木鑑定報告)。 ㈢陳淑玲等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㈦「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應連帶將 孟子路53號、57號、25巷8號、25巷10號及文才路220號房屋 扶正,回復至101年11月21日前原狀」,後以108年3月25日 訴之變更暨準備十狀,表明撤回原扶正聲明,變更為金錢請 求。 ㈣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已分別提存謝雅華22萬7598元、吳芳容1 7萬4679元、王誌遠22萬5896元。 ㈤訴外人廖志乾、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等人,以其等所 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216號及218號房屋,亦因系 爭住宅工程施工,發生前開房屋牆面及磁磚龜裂、隆起、房 屋傾斜、壁癌及漏水等結構性損害為由,訴請晟揚公司、允 良公司、石昭永建築師及陳鵬宇建築師連帶賠償【即本院10 8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另案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即北結鑑 定報告。 ㈥另案判決認定如下: ⒈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 ⒉晟揚公司既為系爭住宅工程之承攬人而實際施作,即為建築 法第69條前段所定義務主體,自應注意於施工時不得使鄰地 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然其施工過程 ,既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致鄰地建物即 另案房屋損壞,已違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問。 ⒊晟揚公司既於系爭基地上興建房屋,即為土地利用人,復為 起造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8條立法目的,於 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況晟揚公司既為定作人, 同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主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⒋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既於住宅工程施作過程中,皆負有避免 鄰地、鄰房受損之義務,其等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基之穩 定,對於鄰接建物即文才街200號、216號及218號房屋未能 視需要而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上開房屋發 生裂損、傾斜之損害,自均有過失甚明,且為共同原因,是 對於鄰房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件爭點:   ㈠陳淑玲等人就附表二「灌漿抬升及扶正工程」、「建物價值 減損額」欄之請求,及戴宏燕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擴張金額 14萬1703元,是否均已時效消滅? ㈡系爭住宅工程興建施工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  ㈢陳淑玲等人可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各為何? 七、陳淑玲等人就附表二「灌漿抬升及扶正工程」、「建物價值 減損額」欄之請求,及戴宏燕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擴張金額 14萬1703元,是否均已時效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 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 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於 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事件,原告關於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 如僅聲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表明俟專家鑑定後再為 擴張或減縮其金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或減縮 其請求之金額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強令原告於 起訴時正確表明所請求之金額,可能承擔高額之裁判費,實 屬過苛,故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增定第244條 第4條,使當事人得於起訴時在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 圍,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其餘部分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即補足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並賦予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之義務。是符合該條之「補 充」,依前開立法意旨及課以審判長應告知可補充,於訴訟 法上應將該「補充」認定為起訴之範圍(即請求權以一開始 起訴行使之範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另所謂一部請求為 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 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 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並非 僅限於損害賠償之債)者,在訴訟法上,將其拆為數個訴訟 標的,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 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 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若 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縱在該一部分請求 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尚得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惟於金錢賠償損 害之訴,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 額,應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 ,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請求金額,僅是完足其聲明,不 影響其起訴時已發生全部請求之效力。  ㈡陳淑玲等人係於104年7月24日起訴(審重訴卷第3頁之民事起 訴狀收文戳日期),不論以陳淑玲等人所主張時效起算點, 即以103年12月21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日期抑或以陳 淑玲於102年11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於103年3月31日依陳情函晟揚建設公司,處理協 調修復賠償事宜,副知王誌遠、陳淑玲、謝雅華,上開所陳 知悉時間點,本件起訴均未逾時效。陳淑玲等人提起本訴時 ,已於起訴狀表明請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因工程施作不當造 成房屋傾斜、沉陷等損害,並以該原因事實為基礎請求晟揚 公司、允良公司除將房屋扶正回復原狀外,及房屋修復費用 ,並敘明房屋交易價金減損金額,有待法院另行囑託鑑定再 為主張(審重訴卷第5至9頁),應認陳淑玲等人已就全部請 求為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聲明範圍,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自因此而中斷。  ㈢戴宏燕雖於104年7月24日起訴時請求修復費用30萬8000元, 嗣於108年3月25日擴張請求為44萬9703元;另陳淑玲等人於 原審審理中引用北結鑑定報告及李澤昌建築師估價鑑定報告 之結果,分於108年3月26日、4月29日、5月27日提出擴張請 求賠償金額之請求(原審卷四第184至185頁,原審卷五第15 至38頁、第53至55頁),將原聲明請求房屋扶正、回復原狀 變更為「金錢請求」(原審卷四第184至185頁),係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金錢給付請求,均係補充其聲明而 已,並無時效請求權消滅可言。  ㈣從而,陳淑玲等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無罹 於時效。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抗辯陳淑玲等人就附表二灌漿 抬升及扶正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減損額之請求,及戴宏燕關 於工程性修復費用擴張金額14萬1703元,均已時效消滅而拒 絕給付,自無可採。   八、系爭住宅工程興建施工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  ㈠陳淑玲等人主張晟揚公司、住宅工程施工,造成所有房屋之 傾斜、沉陷,雖以北結鑑定報告,認定各求償房屋之最大傾 斜率分為:⒈孟子路53號(陳淑玲)之No.16測點1/219(S5- 1測點1/241次之)。⒉孟子路57號(戴宏燕)之No.18測點1/ 61(No.38測點1/73次之、NO.S7-1測點1/76再次之)。⒊文 才街220號(謝雅華)之No.27測點1/174(No.26測點1/179 次之)。⒋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之No.20C(上柱)測點 1/162(No.33測點1/186次之)。⒌孟子路25巷10號(王誌遠 )之No.31測點1/158【No.S2-l(上柱)測點1/161次之】, 與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比對結果:孟子路53號(陳淑玲)S 5測點傾斜率由1/3429增至1/603,孟子路57號(戴宏燕)S7 測點傾斜率由1/897增至1/371,文才街212號S12測點傾斜率 由1/3371C(向左)增至1/770(向右),文才222號S11測點 傾斜率由1/1553 (向右)增至1/1145 (向左),孟子路25巷 10號S2(上柱)測點傾斜率由1/1617增至1/529,在求償房 屋周邊附近尚無其他工地施工情況下,求償房屋除有建築物 傾斜率增大,房屋裂損係有部分新增或擴大之情形;復以鑑 定人梁敬順於原審所證述評估民房有裂損擴大或新增或傾斜 有加大時,可全部歸責於建商的施工,是依據鑑定手冊的規 定『現況鑑定的目的是保障兩造合法權益,防範及減低鄰損 的爭執,當損鄰事件發生時就可以供研判責任的歸屬』,責 任歸屬就是跟施工有沒有關,比對會勘時兩造都有簽名,這 都是新增的,當然跟施工有關,傾斜有擴大,就算是舊的點 也有擴大證明,是跟施工有關。(原審卷四第89頁背面), 主張前開房屋裂損擴大或新增、或傾斜增大,均歸責於晟揚 公司、允良公司施作造成云云。惟查:  ⒈北結鑑定報告就陳淑玲等人房屋測量所採之測點,幾乎為新 增測點,未考量就同一建築基礎之房屋可視為同一建築體, 傾斜方向及沉陷應一致;且未對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前之100 年、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得併予前後比對之測點再加以採 點,導致得直接比對之採點僅有6點,且比對點有採上下柱 ,於上下柱傾斜測量相反時(No.S6、S6-1),未說明採認 與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方向相同之點作為比對依據之理由 ,直接比對之採點數已少;另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認定房屋是 否因施工傾斜、沉陷時,未將同一建築基礎房屋之101年高 土木鑑定報告測點結果,列入認定之基礎,忽視水平測量, 僅以傾斜測量作為判斷,未就水平測量與傾斜測量相互佐證 ,傾斜測量逕以左、右書寫,未確認該左右實際之方向為何 。  ⒉建物興建造成鄰房傾斜、沉陷,原因無非係基地開挖至回填 、擋土階段造成土壤流動,土壤流動所造成鄰房之傾倒、沉 陷情形,有相關理論供參(參倪至寬著「新舊建築基礎開挖 工法與案例研討」二版第25頁、第33頁,原審卷六第111至1 13頁;沈茂松著「營建工程防災技術基礎施工篇」第241至2 49頁,原審卷六第119至131頁)。北結鑑定報告對於傾斜測 量之傾斜方向、水平測量之高程變化,是否符合上開土壤流 動情形之理論,付之闕如,該鑑定報告認定陳淑玲等人房屋 為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因施工造成之沉陷、傾斜,僅以傾斜 測量是否有傾斜、傾斜率是否有增加,及附近僅有系爭住宅 工程興建為其判定依據,實有疑義。 ㈡基此,系爭房屋沉陷、傾斜是否確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 工所致,猶有未明,經原審檢送100年、101年、103年高土 木鑑定報告及北結鑑定報告,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 年1月、101年11月、103年12月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5年 8月、12月對基地施作測量點,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 工程系(下稱屏科大)再為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屏 科大鑑定報告,外放證物),並經屏科大分於110年1月21日 屏科大工字第1104500057號函(下稱屏科大補充鑑定報告一 )、112年12月18日屏科大工字第1124500851函(下稱屏科 大補充鑑定報告二)為補充說明。鑑定報告以「垂直測量」 及「水準測量」分項說明,經鑑定結果認定文才街220號房 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孟子路25巷10 號房屋(王誌遠)之傾斜、沉陷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之基 地開挖施工有因果關係,然孟子路53號(陳淑玲)及孟子路 57號房屋(戴宏燕)之傾斜、沉陷,則與基地開挖施工無關 ,理由略以:  ⒈屏科大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01年、103年鑑定報 告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5年8月、12月對基地鄰房施作之垂 直和水準測量結果為研判,100年、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為 基地施工前鑑定,其餘為施工後鑑定,從施工前、後之鄰房 傾斜率和測點高程值作比對,研判房屋損壞是否與基地地下 室開挖工程相關。鑑定標的物分屬於A【聯合基礎,文才街2 00號、216號、218號、220號(謝雅華)】、B【聯合基礎, 孟子路53號(陳淑玲)、55號】、C【聯合基礎,孟子路57 號(戴宏燕)】、D【筏式基礎,孟子路25巷8號(吳芳蓉) 、10號(王誌遠)】四區連棟建築物,此四區建物皆為鋼筋 混凝土構造物,且皆無地下室。  ⒉對於鑑定標的物傾斜方向,一律以費珈洛大樓位置為基準定 義前、後、左、右方向,亦即標的物傾斜向孟子路方向為向 前,傾斜向文才街方向為後,傾斜向文育路方向為向左,傾 斜向另一方向(文守路)為向右(屏科大鑑定報告第3至4頁 ),及測點編號標示均標示於鑑定報告之附件一圖1、2(見 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下同,不再贅引),因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測點(面)編號各有各 的系統,倘以相同編號之測點,其位置不盡相同,就100年 高土木鑑定報告之編號以(S)、101年高土木鑑定報告之編號 以[S]、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之編號以{S}、105年8月北結 鑑定報告以《1》,及105年12月北結鑑定報告以〈1〉括號區別 之。  ⒊系爭基地開挖時,若施工不當、土壤流失,致使鄰房產生傾 斜,則A區建物基本上應向前傾斜,B、C區建物應向右傾斜 ,D區建物應向左傾斜。因此,依此傾斜方向為基準,將基 地施工前和施工後,鄰房標的物之傾斜率和傾斜方向作比對 ,即可判斷是否因基地開挖施工所造成,如能由同一測量垂 直線(面)直接作比對最好;但若施工前、後的量測點位均 不同,則退而求其次,以該連棟建物在該方位的所有測點的 傾斜率值來做判斷,而水準測量為直接高程作比對,依此認 定如下: ⑴依據垂直測量鑑定結果:   【A區建物】:    ①A區建物於施工前作了4處5個測點量測,僅文才街210號 (S12)測點是前後向,傾斜率為前1/3300,其餘測點 均為左右向,因此施工前測量結果,A區建物並無明顯 前後傾斜;施工後之測量點共有10個測點《3》、《5》、《7 》、《9》、《11》、〈24〉、〈21〉、〈26〉、〈S11-1〉、〈S12-1〉 之傾斜率在前1/336~前1/129間,顯示A區建物在施工後 有明顯向前傾斜現象,但前開10個測點與施工前(S12) 點位不同,其中〈S12-1〉側點位置距(S12)僅4、5公尺 之隔,就A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前後向前傾斜之增加量, 可以〈S12-1〉測點計算,在施工後有明顯向前傾增量現 象,增量為前1/248,此向前傾斜的增量與基地開挖可 能造成A區建物傾斜的方向一致,研判是基地開挖所造 成。    ②其餘依據施工前後之測點[S11]、〈S11〉,認定傾斜率向 左稍微增加1/659,其餘施工後之A區文才街4個測點{S5 }、《2》、《4》、《6》傾斜率在左1/414~左1/105間,經比 對施工前文才街202號[S13]測點傾斜率左1/343與施工 後之傾斜率相當;其餘測點《1》、〈S12〉、〈25〉、《8》、《 10》、〈23〉、〈22〉之傾斜率在右1/770~左1/373之間,傾 斜率或左或右,但值皆不大,因此A區建物中、左側, 於施工後並無明顯左右傾斜增量(以上見屏科大鑑定報 告第5至7頁、第100至102頁,補充鑑定報告二第20至23 頁)。   【B、C區建物】:    ①B區建物在施工前左右有[S5]、(S5)、[S6]測點,皆向 左傾斜,但其值甚微,傾斜率在左1/6025~左1/3429之 間,幾乎無左右傾斜;另C區測點(S7)、[S7]、[S8] 皆向右傾斜,傾斜率在右1/897~右1/376之間,稍微向 右傾斜。    ②B、C區建物在施工後〈S5〉、〈S6〉測點在建物前側,皆向 左傾斜,傾斜率各為左1/601、左1/482,另測點〈37〉在 孟子路55號後側,傾斜率甚微為右1/983,因此B建物前 側在施工後有稍微向左傾斜增加之現象,其傾斜率增量 在左1/729至左1/524間。另C區測點〈17〉、〈S7〉在建物 前側,皆向右傾斜,傾斜率各為右1/372、1/371,因此 計算施工前後右傾變化為1/633(計算式:1/371-1/897 =1/633),C區建物前側在施工後,有稍微向右傾斜增 加的現象。    ③基地開挖施工就B、C區建物所造成的傾斜方向應是向右 ,而B區建物傾斜增量的方向卻是向左,恰與之相反;C 區建物傾斜增量雖然是向右,但其與基地有B區建物為 間隔,若B區建物之傾斜已判定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則C 區建物之傾斜當然更與基地開挖無關(以上見屏科大鑑 定報告第7至8頁)。 【D區建物】: ①D區建物在施工前左右向測點(S2),其傾斜率為左1/179 ,明顯向左傾斜,施工後左右向有測點〈33〉、〈31〉、〈2 0〉、〈S2-1〉,該測點之傾斜率在左1/197至左1/158之間 ,明顯向左傾斜,然與測點(S2)之傾斜率相當,D區 建物的向左傾斜在基地施工前已存在,尚難證明是基地 開挖所致。    ②D區建物在施工前前後向有[S1]、(S1)、[S2]測點,傾 斜率在前1/5530~11287,其值甚微,可認D區建物在施 工前沒有前後向傾斜。施工後,D區建物有{S2}、〈19〉 、〈S2〉、{S3}、〈32〉、〈30〉、〈29〉,其中{S2}與〈30〉為 同一垂直線(面),〈19〉下段與施工前之(S1)為同一垂 直線(面),〈S2〉上段、{S3}與施工前之[S2]為同一垂 直線(面),此3處之傾斜率皆可直接作比對,依其傾 斜率變化值為左1/188、1/197,前1/1505、1/1373,依 該變化值顯示,D區建物確實於基地施工後有向前傾斜 ,其傾斜率增量在基地施工後初期之103年112月時為: 前1/380~前1/338之間,在2年後之105年12月減緩至: 前1/955~前1/786之間;另外3個施工後之測點〈32〉、〈3 0〉、〈29〉之傾斜率為:前1/590、前1/749、前1/1315, 此等向前現象尚難證明係基地開挖所致,因基地開挖可 能造成D區建物傾斜的方向基本上應是向左,而D區建物 向左傾斜在基地施工前即已存在(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 8至10頁)。   ⑵依據水準測量符號說明:  【A區建物】:   ①A區建物有12個測點{B1}~{B4}、《14》~《17》、《21》~《22》 、〈14〉~〈15〉可為比對,在施工前、後,其高程變化值 為:{B1}~{B4}:+0.3(公分,下同)~+0.5;《14》~《17 》、《21》~《22》:-0.1~+0.3;〈14〉~〈15〉:-0.1~+0.3, 顯示A區房屋在施工後初期103年12月文才街側有稍微上 升之現象,上升了0.3至0.5公分不等,此高程差在105 年8月又降至±0.1,幾乎為施工前101年11月高程;105 年8月至12月期間,高程未再變化,因〈14〉、《14》高程 差為+0.1,〈15〉、《15》高程差皆為-0.1,不論於103年 或105年A區建物中、左側向皆無明顯傾斜變化。    ②{B1}~{B4}、《14》~《17》、〈14〉~〈15〉,左右向高程變化值 最多相差0.2,研判基地開挖時,A區建物接鄰基地處的 土壤有流失,使得在A區建物向前(基地側)所致。此 現象與垂直測量結果即A區基地施工後有向前傾斜之現 象,因A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其下方土壤有受到擾動 而重新壓密的現象,此重新壓密現象至105年8月應已趨 於穩定,因從105年8月至105年12月,高程已不再發生 變化,且幾乎回復到施工前的高程。因此,垂直及水準 測量結果皆顯示,A區建物的向前(孟子路方向)傾斜 是基地開挖所致(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B、C區建物】: ①B、C區建物有4測點〈6〉~〈9〉可為比對,在施工前、後, 其高程變化值〈6〉~〈9〉:-1.5、-0.5、-0.5、+1.1,其 中〈7〉~〈9〉測點在B區建物前側,由左至右,從下陷0.5 公分上升至1.1公分,顯示C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前、後有 左傾斜現象,此現象與前開所論垂直測量結果相符,然 該左傾斜現象並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因基地開挖所造成 傾斜方向為向右,孟子路53號右前緊鄰基地處之測點( 9),在基地施工後,上升了1.1公分。基地開挖時,若 緊鄰B區建物處有土壤流失,此點應下降。    ②測點〈6〉在C區建物右前側,在施工後下陷達1.5公分,此 下陷可能造成C建物向右傾斜,此結果與垂直測量結果 相符,C區建物在施工後有稍微向右傾斜,然若B區建物 之傾斜已非基地開挖所造成,C區建物之傾斜更當然與 基地開挖無關,因此B、C區建物左傾、右傾現象另有其 他原因,但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另B區測點向前或向後 傾斜,或C區建物嚴重向後傾斜,應與基地開挖無關。    【D區建物】:    ①D區建物有7個測點{B7}~{B8}、〈28〉~〈30〉可為比對,在 施工前、後,其高程變化值{B7}~{B8}:-1.8、-2.9,〈 28〉~〈30〉:-2.4、-3.6、-4.3,顯示D區建物在基地施 工後有明顯沉陷,因所有測點之高程變化均呈負值,此 沉陷現象隨著時間增加而增加,因{B7}~〈28〉、{B8}~〈2 9〉高程變化值為:-1.8~-2.4、-2.9~-3.6,從103年12 月至105年12月又各下降0.6、0.7,此沉陷現象造成D區 建物向前傾斜。依前開測點,越前側之側點其下限值越 大,該下陷顯然與D區建物下方土壤流失有關,而土壤 流失與基地開挖施工有關,研判土壤流失源頭在基地右 前側緊鄰孟子路29號和25巷2號,此土壤流失亦造成孟 子路27號、29號建物沉陷、向左傾斜現象。    ②依據{B5}、{B6}高程變化值為:-1.1、-2.4,及[S3]、{ S1}設點傾斜度變化為向左增加1/291,直接比對亦可證 明孟子路27號、29號建物在施工後有向下陷、左傾之現 象,D區建物向前傾斜的增量從103年的1/380減緩到105 年的1/786,即是D區建物沉陷隨著時間增加,其下方土 壤重新壓密時,土壤壓力隨時間從新調整後的結果,D 區建物向前傾斜確實是基地開挖施工所致(見屏科大鑑 定報告第12至13頁)。 ⑶結論(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 【A區建物】: ①依垂直測量結果顯示,在基地施工後,A區建物的傾斜率 向前(基地側)增加約1/248,此向前傾斜的增量與基地 開挖可能造成A區建物傾斜的方向一致,研判是基地開 挖所造成。    ②依水準測量結果顯示,A區建物之文才街側在基工施工後 初期之103年12月,上升了0.3~0.5公分。研判A區建物 接鄰基地處的土壤有流失,使得在A區建物向前(基地側 )所致。此現象與垂直測量結果相符。此高程差在105年 8月又降至-0.1~+0.3公分,顯示A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 ,其下方土壤有受到擾動而重新壓密的現象。此重新壓 密現至105年8月應已趨於穩定,因從105年8月至105年1 2月,高程已不再發生變化,且幾乎回復到基地施工前 的高程。    ③依據垂直及水準測量結果顯示,A區建物向前(孟子路方 向)傾斜係基地開挖所致。   【B、C區建物】:   ①依據垂直測量結果顯示,在基地施工後,B、C區建物前 側的傾斜率分別有向左、向右增加的現象。將施工前、 後量測值直接比對計算,B區建物傾斜率增加在:左1/7 29〜左1/524之間,C區建物傾斜率增加為:右1/633。研 判此現象應與基地開挖施工無關,因為基地開挖施工所 造成的傾斜方向應是向右,而B區建物傾斜增量的方向 卻是向左,恰與之相反。C區建物傾斜增量雖然是向右 ,但其與基地之間有B區建物為間隔。若B區建物之傾斜 已判定非基地開挖所造成,則C區建物之傾斜當然更與 基地開挖無關。    ②依垂直測量結果顯示,在基地施工後,C區建物的3個測 點〈18〉、〈S7-1〉、〈39〉之傾斜率在:後1/76〜後1/61之 間,顯示C區建物有嚴重向後傾斜現象;B區孟子路55號 前側靠近C區建物〈S6-1〉測點傾斜率:後1/172,有明顯 向後傾斜現象。然此等傾斜皆與基地開挖無關。因除B 、C區建物前後向傾斜基本上與基地開挖無關外,C區建 物在施工前測點(S8)之傾斜率:後1/62,可證明C區建 物的嚴重向後傾斜是在基地施工前已存在,與基地開挖 無關。    ③再依據水準測量顯示,孟子路53號右前側緊鄰基地處的 測點〈9〉,在基地施工後,上升了1.1公分。基地開挖時 ,若緊鄰B區建物處有土壤流失,此點應下降。因此,B 區建物的向左傾斜或C區建物的向右傾斜與基地開挖無 關。   【D區建物】:      ①依垂直測量結果顯示,D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有向前傾斜 現象。3處7個測點之施工前、後傾斜率直接比對、計算 結果顯示,其傾斜率增量在基地施工後初期之103年12 月時為:前1/380〜前1/338之間,在2年後的105年12月 減緩到:前1/955〜前1/786之間。垂直測量結果又顯示 ,D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有向左傾斜現象。施工後4處4 個測點〈33〉、〈31〉、〈20〉、〈S2-l〉的傾斜率在:左1/20 2〜左1/149之間,但因施工前測點(S2)之傾斜率:左1/1 79,與施工後的4個測點的傾斜率相當,顯示D區建物的 向左傾斜在基地施工前已存在,尚難證明是基地開挖所 致。    ②然依水準測量結果顯示,不僅D區建物在基地施工後有向 前傾斜,且明顯沉陷,此沉陷現象隨著時間增加而增加 。2處6個測點之施工前、後高程直接比對結果顯示,其 下陷量在基地施工後初期之103年12月的1.8〜2.9公分, 在2年後的105年12月增至2.4~3.6公分。研判此沉陷現 象是因為基地開挖施工時,在緊鄰孟子路29號和25巷2 號附近有發生土壤流失所引起的。此土壤流失亦造成孟 子路27、29號建物沉陷、向左傾斜現象,該等現象在垂 直及水準測量結果亦得到證明。而D區建物沉陷隨著時 間增加,即是其下方土壤流失、受到擾動而重新壓密的 現象。而D區建物向前傾斜的增量從103年的1/380減緩 到105年的1/786,即是土壤重新壓密時,土壤壓力隨時 間從新調整後的結果。由以上論述可判定:D區建物向 前傾斜確實是基地開挖施工所致。  ㈢陳淑玲、戴宏燕、晟揚公司及允良公司雖分否認屏科大鑑定 報告認定B、C區建物(即孟子路53號、57號房屋)之傾斜、 下陷與基地施工無關,及A、D區建物(即文才路220號、孟 子路25巷8號、10號房屋)之傾斜、下陷與施工有關,茲查 :  ⒈鑑定人吳志興於原審證稱:本件係依據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 ,在垂直測量裡面做這麼多只有7處8個測點的傾斜率可做直 接比對,但水準測量有15處38個測點,我們是把這兩個綜合 判斷,我才敢下鑑定報告的結論,我是把之前五本鑑定報告 整理,還是可以做判斷,以能夠算數的點去做比對,A區建 築物只有在靠近開挖面的邊緣被掏空,在靠近文才街方向全 部升高0.3-0.5,D區建築物本來就向左傾和有點向前傾,這 是從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結果判斷,依施工後數值,土壤從 D區建築物底下整個流出來,傾斜變得更嚴重,所以水準測 量才會是負值,認定A、D區建物傾斜、沉陷與基地施工有關 ;並就陳淑玲、戴宏燕迭次質疑B、C區建物鑑定部分,則陳 證:B區測點〈S6〉,原先是1/6025,到105年12月量測時變1/ 482,B區建物明顯向左傾,與開挖應該向右傾的方向不穩合 ;另外,水準測量部分,B區測點〈9〉高程測差上升了1.1CM ,開挖會土壤流失,應該下降,不可能上升,與原理不符。 B區有向左傾的趨勢,C區有向右傾的趨勢,所以與基地開挖 沒有因果關係,因為不論怎麼施工,只要這邊開挖,會影響 的就是開挖這邊土壤會流失,壁體產生彎曲,壁體彎曲之後 土是往開挖的地方移過來,當然有應力作用會往下沈,還會 傾倒,因為這邊土壤流失得多,呈不均勻傾斜,但不管怎樣 都應該會下沉,但B棟建築物這邊卻是「上升」1.1CM,這是 不可能的事情(原審卷六第273至279頁)…B區建物是往左傾 ,最靠近開挖面,影響最大,傾斜首當其衝,假如是因為施 工造成壁體土壤流失,B區建物向右傾,C區跟著右傾,那C 區建物傾斜當然與系爭工程有關,但本件B區建物傾斜都與 施工無關了,那C區建物當然也無關,是離開挖處愈遠影響 愈少。依原審卷六第109頁所示「壁體變形曲線圖」,在B區 建物往左,C區建物往右的狀況,B區建物應該要下降,不可 能上升1.1公分,水準測量結果是判斷最主要的基準,這個 圖不成立,不符合現況,就算是土壤流失,也會造成下陷, 不可能上升。在連續壁有變形的狀況下,土壤會往壁體變形 的地方跑,土層會往下掉,建築物會往下陷,不會上升…B區 建築物向左傾斜,可能是地震造成,B、C區之間可能有土壤 液化現象,造成B區建築物向左傾斜,C區建築物向右傾斜, 經地震撓動以後,B區右側經水準測量有上升現象,只有地 震有力量讓建物抬昇。B區建築物水準測量在103年剛施工完 時測量,到105年時又沉陷很多,代表那裡面被撓動過、壓 密又繼續壓密到105年,整個土壤是被掏空過的,這是我依 據水準測量及垂直測量結果所為的前後比對研判出來的(原 審卷六第286至289頁)。是依吳志興陳證內容堪認屏科大乃 逐一審核100、101、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及北結鑑定報告 所採測之測點,以垂直和水準測量結果詳盡確認後,認定A 、D區建物傾斜、沉陷與基地施工相關;另B、C區建物前後 向傾斜基本上與基地開挖無關外,其中孟子路53號右前側緊 鄰基地處的測點〈9〉,在基地施工後,竟然上升了1.1公分, 據此認定B、C區建物傾斜與基地開挖無關。  ⒉陳淑玲等人雖指稱本件鄰損案件乃基地深開挖之臨地沉陷變 形,屬土木工程系之大地工程領域,吳志興研究領域及專長 為何,有無大地工程領域方面之研究,尤其關於深開挖擋土 壁變形與地表沉陷方面,有無相關著作可提出等節,進而質 疑吳志興所為鑑定不可採信。然吳志興為美國麻州羅爾大學 博士,104年退休前均任職屏科大土木系副教授,迄今仍為 屏科大兼任教授,且自85年間起即受民間及政府(包括司法 機關)囑託工程鑑定,至今受理鄰損鑑定案件約有2、30件 (補充鑑定報告第1至2頁,本院卷二第457頁),吳志興除 有相當學經歷外,亦具有豐富鑑定實務經驗,所為鑑定自當 可採,陳淑玲等人前開主張,洵非可取。  ⒊再依吳志興及陳淑玲等人所聲請具有專業大地工程學經歷之 鑑定人李咸亨教授(按:李咸亨教授為德州AUSTIN大學大地 工程博士,105年退休前均在台科大任職,現為台科大的名 譽教授,學經歷及著作,如本院卷二第505至506頁所載), 就B、C區建物斜傾、沉陷與系爭基地施工是否有關,及測點 〈9〉上升1.1公分之原因為何等節,於本院為共同鑑定。吳志 興陳稱:測點〈9〉水準測量結果既然是上升1.1公分,就不可 能是開挖造成的,如同我在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第2段所載, 只要以上升1.1公分這個要件來判斷即可…測點〈9〉產生1.1公 分上升之原因請參補充鑑定報告第22頁,我認為是地震造成 的,否則哪有那麼大的擾動讓它上升1.1公分,這是左側產 生沉陷,房子才會像翹翹板一樣翹高。時間都是在105年8月 、12月,晟揚公司基礎開挖到地下時間是102年9月,我在鑑 定報告中有將這些時間點納入考慮。是什麼力量讓它上升, 絕對不是晟揚公司開挖造成的,我推想只有105年2月的美濃 大地震(本院卷二第458頁)。李咸亨則鑑稱:系爭房屋均 在深開挖影響範圍沒錯,深開挖是指3-4層樓高的開挖,約7 公尺以上就會稱為深開挖。1977年時兩位日本教授做出新的 統計,發現最靠近深開挖的地方沉陷量會比一段距離的還要 小,亦即離深開挖面一段距離的沉陷值會更大,再向遠的地 方越來越小,呈現凹型。越靠近開挖面的越小,呈現凹型。 以本案的資料,離深開挖面6公尺的地方是沉陷量最大的地 方,是正好是貼著深開挖面的2倍沉陷量。而離深開挖面20 公尺之處,沉陷量則減低到最大沉陷量的1/10,完全沒有沉 陷的是直至40公尺外的地方。本案離深開挖面6公尺的地方 是沉陷量最大的地方,是正好是貼著深開挖面的2倍沉陷量 。離深開挖面20公尺之處,沉陷量則減低到最大沉陷量的1/ 10,完全沒有沉陷的是直至40公尺外的地方。B、C區建物就 是深開挖造成的內面隆起、外面傾斜之情況等語。吳志興則 稱:李教授說的就是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所稱的凹槽型,但 這是下陷,不可能上升,且有可能左傾,只要是凹槽型,這 看曲線就可以知道,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也有說明,若是三 角槽型地表沉陷模式,B區會向右,一定向開挖那邊,若是 凹槽型地表沉陷模式,B區建物可能會稍微向左傾斜,但無 論哪種地表沉陷模式,B區建物向左或向右傾斜,但B區絕對 不可能上升。所以開挖造成的在邊緣的地方,B區一定要下 陷,依據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B區在監測時,102年7月23 日傾斜計TM-2最大到1/887而已,等到地下室回填建起來後 ,傾斜度反而變緩,而且是向右,不是向左等語。李咸亨回 稱:吳教授說的是獨立的兩個問題。第一吳教授也同意孟子 路53號向外傾斜、孟子路55號向內傾斜是對的,所以不能說 53號向外傾斜就不是深開挖造成的,我認為B區上升1.1公分 與深開挖無關,但從嚴謹角度來看測量資料,要監測有無上 升或沉陷,必須找永久不動的點,北結鑑定報告附件5水準 觀測成果報告書係於105年間委託厚昇公司測量,北結鑑定 報告上冊右上角編碼第30頁所示BENCHMARK(測量點)很靠 近基地附近,它本身可能也有移動,因此後面測出來多1.1 公分也都是假設的,但測點〈9〉上升1.1公分絕對跟深開挖無 關,我也同意吳教授說的可能是地震造成的等語;吳志興陳 稱:李咸亨教授所稱的BENCHMARK,有分一、二、三等,但 做鑑定的沒有人實際這樣做,一般都是找附近比較不會動、 沒有受工地開挖影響的點來作為基準點。   測點〈9〉這1.1公分是我算的,因為[9]高程是12.011,〈9〉是 12.022,這上升1.1,測量不準確機率很低,因為水準測量 、垂直測量結果都很一致,傾斜率也差不多。垂直測量與基 準點無關,歷次測量是獨立的。水準測量就要找以前的基準 點,不可能連垂直測量都弄錯,這是前後比對的,是從5本 鑑定報告比對出來的,不可能都錯等語(本院卷二第457至4 63頁)。  ⒋本院勾稽吳志興、李咸亨前開鑑定意見,並參酌100、101、1 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北結鑑定報告,及屏科大鑑定報告暨 補充鑑定報告,就採測點之觀測方向及結果之示意圖、照片 ,並就周邊鄰房傾斜率、高程變化等相關資料,可以認定晟 揚公司、允良公司採取深開挖,以深開挖面6公尺是貼著深 開挖面的2倍沉陷量,離深開挖面20公尺之處,沉陷量則減 低到最大沉陷量的1/10,完全沒有沉陷的是直至40公尺外的 地方,B、C區建物應當要下陷,且B區建物(孟子路53號) 緊鄰基地應當貼著深開挖面沉陷,且有2倍沈陷量,理應為 向右傾,然B區建物於施工後卻有「左傾」現象,除為屏東 大鑑定報告所敘明外,另參諸補充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明 確指出〈S6〉傾斜率:左1/482稍微大於右邊測點〈S5〉傾斜率 :左1/601,平均為:左1/535,乃係建物左側土壤流失、地 表沉陷所造成傾斜,遑論B區建物於完工後再測得上升1.1公 分;另C區建物在施工前測點(S8)測得之傾斜率為:後1/62 ,施工後在孟子路57號建物測點〈18〉測得之傾斜率為:後1/ 61,傾斜率幾乎無變化,實難認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 相關。 九、兩造對於晟揚公司、允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 ,若如於施工過程,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 ,致鄰地房屋損壞,對於鄰房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此亦經另案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揭櫫明確。本件業已認定文才 路220號(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及孟子路25 巷10號(王誌遠)房屋之傾斜、沉陷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 施工疏失相關,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對於其等所受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陳淑玲等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為若干,判斷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孟子路53號(陳淑玲)、孟子路57號房屋(戴宏燕)所 得請求損害項目及數額:  ⒈孟子路53號(陳淑玲)、孟子路57號(戴宏燕)房屋雖有傾 斜,然與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無關,業如前論,然孟子 路53號房屋緊鄰施工基地,1樓後圍牆明顯可見晟揚公司、 允良公司施工時於牆面釘設有釘子,並殘留保麗龍,施工時 確有損及該屋1樓圍牆及牆面,就此部分損害(附表一㈠項次 1至8所示),為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所造成,應負賠償責任 ;另陳淑玲、戴宏燕主張所有房屋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 工不當致傾斜、沉陷,因此受有工程性修復費用、灌漿抬升 及扶正工程費用、建物價值減損額等損害,則非可採。  ⒉兩造對於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所有房屋如確因 晟揚公司、允良公司行為過失受損,就工程性修復費用協商 依各該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並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計算後,合意給付數額如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所載 (本院卷三第323至324頁),其中給付陳淑玲數額為16萬19 81元,是陳淑玲得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連帶給付16萬19 81元。  ㈢關於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 )、孟子25巷10號(王誌遠)所得請求工程性修復費用部部 分:  ⒈兩造對於文才路220號、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等 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依序合意為47萬9882元、27萬0061元 、26萬0335元,亦不爭執。  ⒉從而,謝雅華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連帶給付47萬9882元 、吳芳容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連帶給付27萬0061元,及 王誌遠請求26萬0335元,均應准許。 ㈣關於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 )、孟子25巷10號(王誌遠)請求灌漿抬升及扶正費用部分 : ⒈按針對結構物何種程度需要扶正,目前尚無明確規定,一般 是以傾斜度1/100為扶正的標準,亦即結構物傾斜率大於1/1 00需扶正,小於1/100不須扶正,但若以最嚴格之標準,則 取傾斜度1/200為扶正標準,若傾斜率未超過1/200,即使應 帶入鑑定手冊之公式計算,所得非工程性補償率為零,有屏 科大鑑定報告可考(參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0頁,補充鑑定 報告二第25頁)。此外,依據鑑定證人梁敬順就房屋因傾斜 、沉陷何情況需採取抬升扶正抑或RC補強及扶正乙節,陳證 :扶正是要讓其傾斜率達1/200,RC補強及扶正這二者只能 擇一,不能扶正又要求RC結構補強賠償,按照鑑定手冊沒有 規定什麼情況下一定要扶正,沒有原則可以研判,手冊沒有 規定,我的建議一般而言超過1/80、1/70以上才扶正比較有 作用,像1/150、1/174都還好,對結構損害沒有那麼大,且 扶正有其限性,只能扶到1/250,扶到1/280就是極限了(原 審卷四第92頁背面)。另參以「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 鄰房鑑定手冊」、「臺中市建築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手冊」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均規範傾斜 超過1/200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標的物損 害部分之修復費用,故基於結構安全、實務操作之可能及安 全性,應於傾斜度大於1/200方有扶正之必要性,且對於建 物斜傾率超過1/200,係以因傾斜增量所引致標的物基礎或 結構之強度損失,對於補強是以施工前、後傾斜增量作為考 量標準,而非單以施工後建物之傾斜率計之(原審卷二第17 2至173頁,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0頁、補充鑑定報告一第3頁 )。  ⒉屏科大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各認定文才路220號、孟子路 25巷8號及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之傾斜率如下:   ⑴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    ①文才路220號房屋為向前傾斜,故於緊鄰基地位置之測點 ,其傾斜增量應為最大,僅(S12)測點是前後向,傾 斜率為前1/3300,其餘測點均為左右向,施工後共有10 個測點《3》、《5》、《7》、《9》、《11》、〈24〉、〈21〉、〈26〉 、〈S11-1〉、〈S12-1〉,上開測點之傾斜率,在前1/336~ 前1/129之間(見屏科大鑑定報告第5至7頁、第100至10 2頁、補充鑑定報告二第20至23頁),文才路220號房屋 施工前後之傾斜率增量為前1/267(計算式:前1/274- 前1/3300=前1/267);倘以文才路220號所在A區建物9 個測點施工後之平均傾斜率,其中文才路200號為前1/1 39、212號為前1/206、218號為前1/185、220號為前1/2 74、222號為前1/210,平均傾斜率為前1/243,其傾斜 率增量為前1/262(計算式:前1/243-前1/3300=前1/26 2)。    ②是此,不論以文才路220號房屋之傾斜率增量為前1/267 抑或A區建物平均傾斜率增量為前1/262,皆未達扶正標 準1/100,甚至未達嚴格標準1/200,因此文才路220號 房屋並無扶正之必要,自無需列計灌漿抬升及扶正費用 (屏科大鑑定報告第101頁),謝雅華請求此項費用207 萬8120元,不應准許。 ⑵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孟子路25巷10號(王誌遠): ①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均屬D區建物,依 據屏科大鑑定報告圖3「垂直測量之測點位置和傾斜率 」所示,施工前僅有孟子路25巷6號之(S2)測點是左右 向,傾斜率為:左1/179,顯示D區建物在施工前明顯向 左傾斜;施工後左右向共有4個測點,其中孟子路25巷8 號房屋測點為〈20〉:左1/188、〈33〉:左1/186,另孟子 路25巷10號房屋之測點為〈S2-1〉:左1/179、〈31〉:左1 /158。另施工前前後向共有4個測點,分為孟子路25巷2 號測點[S1],傾斜率為:前1/1267,孟子路25巷8號測 點(S1),傾斜率為:前1/5530,孟子路25巷10號測點 [S2],傾斜率為:前1/1677;施工後前後向共有8個測 點,分為孟子路25巷2號測點{S1},傾斜率為:前1/267 ,孟子路25巷8號測點〈19〉,傾斜率為:前1/1505、〈32 〉,傾斜率為:前1/590(平均傾斜率為:前1/848), 孟子路25巷10號測點〈S2〉,傾斜率為:前1/373、{S3} ,傾斜率為:前1/308、〈30〉傾斜率為:前1/749、〈29〉 傾斜率為:前1/1315(平均傾斜率為:前1/499)。    ②是以單戶建物之傾斜率平均值計算左右向傾斜率增量, 孟子路25巷8號房屋傾斜率增量為右1/4184(計算式: 左1/187-左1/179=右1/4184),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傾 斜率增量為左1/7831(計算式:左1/175-左1/179=左1/ 7831);若以D區建物前開4個測點之平均傾斜率來計算 傾斜率增量,則為右1/16200(計算式:左1/181-左1/1 79=右1/16200);另以D區建物計算前後向傾斜率增量 則為1/338~1/955。    ③故不論以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或以D區 建物之平均傾斜率增量,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後該 區房屋左右傾斜率幾無增減,前後向傾斜率增量亦未達 扶正標準傾斜率1/100,甚未達嚴格標準傾斜率1/200, 故孟子路25巷8號、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均無扶正之必 要,無需列計灌漿抬升及扶正費用(屏科大鑑定報告第 102至103頁)。吳芳容、王誌遠各請求灌漿抬升及扶正 費用103萬9060元,不應准許。  ㈤關於文才路220號房屋(謝雅華)、孟子路25巷8號(吳芳容 )、孟子25巷10號(王誌遠)請求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交易價值之評定往往某程度反應交易者心理層面,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房屋因傾斜、沉陷進而造成損壞,縱修復後於社會之通 常觀念,交易者對其技術上是否已完全修復,影響未來品質 等,通常存有強烈不安感覺,仍因受標籤化而無法恢復房屋 正常的履歷,是房屋經損毀後,縱得修繕回復至受損前之物 理狀態,且無安全上之危險,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而 減損其交易價值,理為當然。查,前開房屋確因系爭住宅工 程開挖地下室之施工不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牆壁龜裂與滲 水、地坪與磁磚產生裂縫、剝落、凸起、傾斜下陷等損害; 另文才路220號房屋受有傾斜率增量為前1/267、孟子路25巷 8號房屋傾斜率增量為右1/4184及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傾斜 率增量為左1/7831,縱傾斜增量未達1/200,無須估算灌漿 及扶正費用,然非絕無可能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蓋交易價值 貶損之原因包含市場之心理因素及評價觀感,未必與結構安 全之專業評估標準一致,交易價值仍有折損,謝雅華、吳芳 容、王誌遠於請求賠償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外,主張另受 有減少價值之損害,應屬可採。  ⒉文才路220號、孟子路25巷8號及孟子路25巷10號房屋經原審 囑託李澤昌建築師鑑定後,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外放),就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市場法)及原價法( 成本法)兩種兼用,逐一分析房屋之面積、建築日期、單價 、折舊、區位、環境、效用等,及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 區位等,鑑定前開房屋(包含土地)若未遭受晟揚公司、允 良公司施工不當致發生傾斜、沉陷之正常交易價值若干後; 復參酌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有關建築 物傾斜對應之修補策略級距,分析、綜合、判斷、評價、量 化、合理化及全重調整,認定上該房屋之傾斜率增量方為晟 揚公司、允良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應以房屋施工後之傾斜增 量為減損判斷依據,亦與前開屏科大鑑定報告認定相同,揆 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依其專業所為鑑 定,並已說明判斷之理由,本院認為可採。  ⒊基此,上開房屋於未遭受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施工損致,文 才路220號房屋(土地列計,下同)之正當交易價值為2636 萬元,孟子路25巷8號房屋則為1780萬元,及孟子路25巷10 號房屋為1860萬元;依房屋傾斜率增量計算後,文才路220 號房屋交易減損價值率8%,減損價值為210萬8800元;孟子 路25巷8號房屋交易減損率1%,減損價值為17萬8000元;孟 子路25巷10號房屋減損率2%、減損價值為37萬2000元(見估 價報告第18至28頁,原審卷七第29至35頁)。  ⒋次者,前開估價報告就關於房屋交易減損,係將該房屋所座 落土地並列計入,晟揚公司、允良公司辯稱房屋價值減損, 應僅評價「建物」,不及「土地」部分云云。然查:   ⑴參諸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 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叁注意事項、九、房 地價值拆分:㈠房地結合體之瑕疵價值減損評估,除委託 人特別要求或市場交易習慣特殊等原因外,無須拆分土地 價值與建物價值。㈡若瑕疵問題僅存在於建物,瑕疵價值 減損並不以建物價值為限,但須注意瑕疵價值減損超過建 物價值之合理性;如瑕疵問題僅存在於土地者,亦同。」 (本院一第411至417頁),係將房屋及土地合併評價交易 性貶值,核與李澤昌建築師就「建物傾斜何以影響土地價 值」乙節函稱:「⒈按不動產估價即依影響不動產價格之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需要供給原則、變動 原則、替代原則、最有效原則、均衡原則、收益分配原則 、貢獻原則、適合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外部性原 則等評價得出鑑定標的物之價值,此價值乃在強調一個被 需求的財貨與一位具有潛力的購買者間的關係,從而交換 價值的貨幣化,即交換價值,而使用價值貨幣化,即形成 價格,而此價格為土地、建物兩者『互有貢獻』,而成就整 體房屋不動產之正常價值,包括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⒉ 鑑定標的物曾受鄰房施工影響而有傾斜損害,為僅次於最 嚴重的倒塌損害,縱有補強其瑕疵、修復及灌漿抬升扶正 的工程上恢復原狀,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亦已構成其 交易價值上的減損,此減損並非僅是建物單方面的減損, 也包括土地交易價值的減損,因為建物系坐落在該土地上 ,建物及土地各互有貢獻形成整體不動產的價值,即不動 產估價原則中之『貢獻原則』,整體交易價值之減損係反映 在鑑定標的物的土地及建物整體上,而非僅因建物受損, 而整體價值減損僅考量建物,卻忽略『土地價值的貢獻』」 可明(原審卷五第429頁)。易言之,因建物坐落於土地 上,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於交易時乃一併 出售,鑑定房屋之交易減損估價,包括土地沉陷減損金額 ,確為房屋傾斜所受之損害。   ⑵前開房屋屬連棟建物,皆為鋼筋混凝土透天構造物(屏科 大鑑定報告第3頁),晟揚公司、允良公司亦不爭執A區建 物為聯合基礎,D區為筏式基礎,基礎結構是合在一起( 本院卷二第113頁),顯見改建實屬不易,土地使用本受 有相當之限制,土地價值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 獨立認定,且目前社會實態,房屋之交易恆與土地併同為 之,並無分別交易之情形,房屋部分受損,自亦影響土地 部分之交易價值,遑論前開房屋確實因晟揚公司、允良公 司於基地開挖時因施工不當,造成房屋所坐落土地土壤鬆 動、流失,致房屋傾斜率增量,僅其增量未達灌漿及扶正 程度而已,為屏科大鑑定報告所指明,是而房屋受損致其 交易價值貶損,其貶損範圍自當包含土地。   ⑶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主張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應 將土地列計,核屬可採;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抗辯所受損 害僅為建物,土地並無任何價值減損云云,殊無足採。  ⒌再者,前開估價報告就關於房屋交易減損,係採取傾斜率增 量,即工地施工前、後鄰房傾斜率之差異,並就施工後之傾 斜率採取屏科大鑑定報告所採認之「平均傾斜率」為計算基 準,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就此主張應以「最大傾斜率」 為計算基準,並以鑑定人李咸亨鑑稱為憑。茲查:   ⑴李咸亨雖稱:因本案之現況鑑定就鄰房之各原始傾斜度及 水準點位,並未保留完整之資料,而原始取點嚴重不足, 為北結鑑定報告及屏科大鑑定報告一致認同,上開情形必 須比對施工前後之傾斜率變化,鑑於肇因者必須承擔不利 後果之誠信原則,建議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建議之最 大斜率為計算依據,是最嚴格,非常有工程實務經驗,認 為應採取此認定等語(本院卷三第466至469頁)。   ⑵吳志興則鑑稱:依據鑑定手冊就傾斜率沒有講清楚究竟是 否要算最大值,只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這樣寫,我認為 不合理,其他的公會包含高雄市都沒有講要取最大值,只 有寫說1/200要做工程性補償、非工程性補償。但在工程 性、非工程性補償是有考慮前、後傾斜來計算百分比。至 於取最大值,我認為有問題,假設有兩條線,若發現建物 傾斜,左右邊會不一樣,一般來說靠近開挖區的會比較大 ,現在以兩條線之平均代表傾斜率是合理的,因為如果要 扶正灌漿,不可能只看最大值的那一條線,因為是連動的 ,若採用最大值,有許多老舊房子在尚未施工前,可能本 身已經傾斜,如果施工前沒有鑑定,施工後發現傾斜而需 賠償,這樣並不合理,所以認為採用平均值來計算比較合 理,比較客觀,比較接近事實(本院卷二第467至470頁) 。   ⑶本院審酌鑑定人意見,並參諸卷附相關學者、實務論文資 料(原審卷二第247頁、卷四第17至18頁),認如採用「 平均傾斜率」,而非「最大傾斜率」,當可避免因人為測 量失準或建物完工時雖未發生不均勻沉陷且未傾斜,但測 得之水平位移誤差值;若採用平均傾斜率,當可消除部分 初始水平位移誤差,使量測結果更接近事實真相。況依屏 科大鑑定報告所載,本件並無測點不足或不適當而無法鑑 定之情形;復依103年高土木鑑定報告、105年8月及12月 北結鑑定報告,就垂直測量有7處8個測點傾斜率可以直接 比對,另水準測量也有15處38測點可以直接比對,縱就垂 直測量之採點,雖無同一量測垂直線(面)之測量點,亦可 依該建物在該方位的所有測點的傾斜率值來做判斷,並無 認定困難,是就傾斜率採取平均值,當可客觀判斷房屋傾 斜率,避免誤差。 ㈥繼此,陳淑玲之孟子路53號房屋所受損害為工程性修復費用1 6萬1981元;謝雅華之文才路220號房屋所受損害為工程性修 復費用47萬9882元、價值減損210萬8800元,合計為258萬86 82元(計算式:47萬9882元+210萬8800元=258萬8682元); 吳芳容之孟子路25巷8號房屋所受損害為工程性修復費用27 萬0061元、價值減損17萬8000元,合計為44萬8061元(計算 式:27萬0061元+17萬8000元=44萬8061元),及王誌遠之孟 子路25巷10號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為26萬0335元、價值減 損為37萬2000元,合計為63萬2335元(計算式:26萬0335元 +37萬2000元=67萬2335元)。  ㈦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就賠付金額未與晟揚公司、允良公 司達成合意,經高雄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晟揚公司 乃於104年5月25日為謝雅華提存22萬7598元,為吳芳容提存 17萬4679元,及為王誌遠提存22萬5896元,謝雅華、吳芳容 、王誌遠得向晟揚公司、允良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 開提存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謝雅華得請求之金額 為236萬1084元(計算式:258萬8682元-已提存22萬7598元= 236萬1084元);吳芳容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3382元(計算 式:44萬8061元-已提存17萬4679元=27萬3382元);王誌遠 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6439元(計算式:63萬2335元-已提存 之22萬5896元=40萬6439元)。 十、綜上所述,陳淑玲、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應連帶給付渠等依次為   16萬1981元、236萬1084元、27萬3382元、40萬6439元,及 陳淑玲自108年5月28日起(即108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謝雅華、吳芳容、王誌遠自108年3月26日 起(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㈩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晟揚公司、允良公司 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恰,晟揚公司、允良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陳淑玲等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晟揚公司、允良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 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十二、據上論結,陳淑玲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晟揚公司、允良 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2

KSHV-110-重上-49-2024102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楊廷儇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 06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1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證1,台南地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原證2,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13頁)。然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効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收受經法院裁定予    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另自前開讓與證明書記載,看不出 該受讓債權係何法院以何判決或裁定之事。被告應舉證證 明前開事實。 (二)被告所主張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92年11月27日所核發南 院鵬九十三執源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其中記載「本院 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與債務人羅双輝、羅金龍、羅志強、羅金玉    、楊廷儇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該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然原告在本件強制執行前    ,合庫或被告未曾對原告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被告 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 被告主張自前手合庫處受系爭債權,依法合庫應將證明債 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 一切情形,則會交付受讓人有關系爭債權之本票原本、相 關之法院判決或裁定正本,如曾以該判決或裁定正本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者,自應留存其相關強制執行聲請資料包 括判決或裁定之影本,不可能未留存及交付相關資料。 (四)況依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借款人羅志強債權資 料明細表序號1載明: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 所列金額為828,602元,其備註載:逾催辦法第10條規定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 規定繼續催理」,足見被告於98年3月11日自合庫處受讓 債權,該債權之未清償本金應為828,602元,且逾期放款 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詎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中 竟主張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90萬元,及自7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己核計未清償利息590,648元 云云;嗣於本件訴訟改主張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90萬元, 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己核計未清 償利息2,485,930元,其法律依據為何? 二、退言之,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 民法第125條所明定。惟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 第3項亦有明定。依卷第62頁所載之坐落嘉義縣中埔鄉3筆土 地,原告乃於83年4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權利,但自原 告繼承後,均未接到被告或其前手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法院對 上開3筆土地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之事,被告所提曾聲請強 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其受理執行之法院 均為臺南地院。然上開3筆土地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若要 對之為強制執行,其執行行為地之法院應為本院。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未曾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於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從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因被告未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則其時效因3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為系爭強制執之聲請,確已罹 於消滅時效期間。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並未欠被告錢,且原告對合銀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當時係由省議員及合銀總經理代償協商。 (二)否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最原始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之事實 ,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系爭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1、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為3年。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台南地院於92年11月27日以 南院鵬92執源字第40061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 52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債權憑證最初原始執行名義 係何法院所為民事確定判決,自不符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 定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之規定,仍應適用原來票據法第2 2條之規定即請求權時效為3年。   2、系爭3筆土地(被告所提被證6之登記謄本為重測前之地號    ),原告係83年4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前開土地共有權, 但原告自取得土地共有權後,均未曾接獲被告或其前手合 庫聲請法院對被告所有前開3筆土地強制執行。且依被告 所提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之繼續執行紀錄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55、57頁),受理執行之法院均為臺南 地院,並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註記。若真係對前開3 筆坐落嘉義縣土地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執行法院應為本院,然依被告所提前開繼續執行紀 錄表所載,並無本院曾受理執行之記載。   3、況依被告所提被證6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列印時間 為98年7月30日,且無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註記,又被 告已自認其於98年3月11日受讓其所主張之系爭債權,迄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 已逾14年5月之久,早已逾本票債權之前開3年消滅時效期 間。且依被告書狀第4頁所載,被告亦不否認未曾對原告 前開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執行之事。 (三)原告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收受被告或其前手 合庫曾以系爭本票到期未付之事向法院訴請判決或裁定, 與該等裁判有送達原告等事實。且被告或其合庫未曾將所 謂借款190萬元,滙入原告帳戶而交付原告收訖。況被告 自其前手合庫受讓之債權,自不能大於合庫對債務人之權 利。 (四)對被告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暨繼 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等文書,原告看不懂。 對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 事裁定、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65至72頁)等文書之意見 為,原告並未欠合銀錢。被告所提本票、臺南地院債權憑 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本院卷第111至124頁    ),其中否認原告有共同簽發前開本票;另否認原告有收 到臺南地院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或裁定合法送達之事實, 故債權憑證應對原告無執行效力,且自債權憑證可知,被 告從受讓系爭債權迄今已10多年,但從未對原告為執行而 無效果之任何證明,故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 前開太平洋日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認係被告 與其前手金融債務之讓與,原告從未受通知,亦無法提出 抗辯。被告所提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裁 定與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25至1 29頁)均係另案資料,與本件無關,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被告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相片、國土測繪地圖、查詢資料等(本院卷第131至157 頁),其中前開民事執行聲請狀,被告所依執行名義即臺 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但均無自92年至1 12年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期間,有對原告提出執行無效果 之證據,前開債權前身不管是裁定或判決,均未合法送達 原告,並非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前開土地第二類謄本列 印日期為98年7月30日,距被告聲請執行時間即112年10月 31日,已相隔14年以上,期間均無對原告執行無效果之執 行案號及註記,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其餘前開文書均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存在合法有效 之執行名義,前開文書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所提高雄地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中,前開裁定與 本件無關,係第三人在另案高雄地院裁定;前開執行聲請 狀所載收文日期為95年7月12日,但被告所提債權憑證均 無此案之執行,故被告是否確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有疑 慮,且聲請狀上誤載原告名字為「楊延儇」,若確對原告 為執行行為,該執行狀上之名字應該會更正。被告所提借 款申請書與放款資料(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中,前開借 款申請書係影本,是否與原本完全相符,被告未提出相關 資料舉證,且借款申請書上所載為羅志強,後面簽名亦係 羅志強,因被告未提出原本,故否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前開放款資料係合庫內部之資料,其中記 載戶名為羅志強,亦係影本而未提出原本核對,故無法證 明所載之事實。 四、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1 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羅志強、羅金玉、羅鳴等於75年7月21日向合 庫借款190萬元,且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合庫(被證1-1,本票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嗣因未依約還款致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合庫則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民執恕字 第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於81年1月27日核發),後再 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台南地院發給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 憑證(被證1,台南地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 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債權人合庫於98 年3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證2,債權讓與證明書、 日報,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被告即持前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核發 執行命令(被證3,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 )。至原告雖為前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與債權金額等主張, 然: (一)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金融機構將債權讓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規定。是原債權人    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前開規定    公告,對原告應已生效力。前開讓與證明書中所記載未償    本金餘額828,602元,僅係合庫依財政部頒布之「銀行資    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所    列會計帳列金額(被證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    裁定與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3至    69頁、第123至129頁),並不影響債權人所有之權利,是    依前開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並非與受讓人有任何債權    金額減縮之意。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中所欠債務,債權人    均得求償,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至原告雖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曾收受系爭借款    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羅志強、羅金玉等確向合庫借款並    簽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若無該借款,豈會於其後之債    權憑證中記載系爭債權,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 文。另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消滅時效因而 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第5款與第137條第1 項規定甚 明。 (二)查原債權人合庫因前開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而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其清償借款而取得確定判決,後持該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換發81年度嘉院民執恕年字第254號債權憑 證 在案,其後再於92年11月27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 發債 權憑證(本院92年執源字第40061號),復於95年7 月12日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羅金玉、羅志強於第三人合 庫嘉義分 行之存款債權、羅金玉於合庫南嘉義分行之存 款債權、被告於合庫東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被證5,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證合庫於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前確持續向前開債務人追討債務。 (三)被告自受讓系爭債權後亦分別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臚列如下:98年度司執字第55179號(98年7月23日聲請, 執行無效果)、98年度司執字第73547號(98年10月30日 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對第三人萬安保全之薪資無效果    )、100年度司執字第51803號(100年6月13日聲請執行無 效果)、101年度司執字第53954號(101年6月4日聲請執 行無效果)、102年度司執字第79974號(102年11月21日 執行終結,受償6,900元)、103年度司執字第93577號(1 03年9月2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106年度司執字第85041 號(106年9月1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109年度司執字第8 4121號(109年9月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是依上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既分別於5年之利息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限内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即因中斷並重行起算,是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觀 之系爭債權憑證自明。 三、至原告自認83年間因繼承取得之3筆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   合庫均未對前開3筆土地實施制執行,被告其後所為之強制   執行皆向台南地院聲請,是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因當時   土地交易市場並未熱絡,且前開3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並   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土地之鄰地自91至98年間,   法拍成交之土地多為持分完整,僅1筆持分3分之1於第4拍成   交,依法拍資料,按斯時第4拍成交價1坪1100元計算,亦無   法全數受償優先債權,若執行前開3筆土地,徒增執行費用   而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被證6,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   地圖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四、系爭債權亦未獲清償。若原告確曾清償系爭債務,則前開債 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均會記載受償情形,故原告主張系 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提出證舉以實其說。 五、對原告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 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802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卷之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 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主 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等債務障礙事由之事實者,應由主張 之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 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 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持臺南地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民執恕 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81年1月27日 ,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 院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然目 前尚未執行完畢即尚未強制執行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票款執行卷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其未欠被告錢,且原告對合銀之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且讓與人合庫應將證明債權文件交付受讓人即被告, 並應通知讓與債權云云。然:   1、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金融機構將債權讓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規定。次按主張清 償或債務變更等事實之人,應就前開清償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所抗辯原債權人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被告,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前開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日報(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9 至122頁)與前開歷次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 則原債權人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 依前開規定公告,對原告應已生效力。此外,原告所提證 據亦不足證明系爭債權債務已清償或有變更等事實,原告 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收到系爭借款    ;與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為由云云。 查:   1、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中記載債務人為 原告與羅金玉、羅志強、羅金龍、羅双輝,債權人為合作 金庫即被告之前手;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本院民執恕字第 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81年1月27日),    ,聲請執行金額欄則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90萬 元及自7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05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07,861元,執行受償情形欄 記載全未受償,有兩造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53頁), 自堪信為真實。更參酌前開債務人羅志強與連帶保證人即 本件原告與羅金玉等向合作金庫借款190萬元時所簽立之 借款申請書與放款資料、本票(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第285頁),顯見前開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應係以借款債 權為標的,而非以本票權利為標的,蓋若以本票追索權等 本票上權利為標的,其利息當為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    ,是系爭原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應係借款返還請求權,前 開債權憑證等所記載之票款執行等字眼應係誤載;而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係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 定之15年,均可認定;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自不可採。   2、且既係借款請求權為執行名義,設非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即係經確定判決。而若係支付命令,則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 定者,仍有104年6月1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原規定之適用;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係確 定判決,則有既判力問題,是原告前開未收到系爭借款之 主張,亦不可取。   3、被告所抗辯合庫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換發81年度嘉院 民執恕年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其後再於92年11月27日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5年7月12日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亦分別向台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如98年度司執字第55179號、98年度司執字 第7354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180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 5395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997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93 57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504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 41 21號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頁)台南地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 借款返還請求權,曾因前開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執行行為 而中斷,且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間 ,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亦可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期間,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兩造間之債權既仍存在,且未 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或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1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2

CYDV-112-訴-701-20241022-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憲兵第二○四指揮部 代 表 人 文念宗 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高蕙敏 李幸蓉 被 告 李尚達(原名李子皓) 李健安(原名李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李尚達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為原告陸 軍憲兵一等兵,法定役期4年(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6年3 月22日止)。惟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以102年9月16日國人 整備字第1020015670號令(下稱國防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自10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故 依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計新臺幣(下同)7萬5, 914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9,414元,尚餘4萬6,500元(下爭 系爭賠償金)未繳納。而被告李健安為李尚達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系爭賠償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原告以寄存證 信函催告李尚達繳款,迄今仍置之不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李尚達於102年3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10月1日)轉 服志願役士兵,惟因個人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經國防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自102年10月1日零時生 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應按其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 兵3個月待遇計7萬5,914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9,414元, 尚餘4萬6,500元未繳納。而李健安為李尚達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得依行為時系爭 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萬6,500元。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規定於同法第二章行政處分章節內 ,而本件之性質乃屬行政契約,於同法第三章就行政契約 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定有相關規範,則依同法第149條準用 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行政契約請求權時效因15年不行使 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本件應適用公 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惟依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 1040350666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函釋)所指,行政執行 分署於執行期間内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 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 執行程序终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 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 憑證而重行起算。原告曾於104年間檢送案內相關資料,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執行分署)對 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分署核發105年10月4日南執丙 104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下稱甲憑 證)。原告復於111年間再次執甲憑證向臺南執行分署對 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再經該分署核發111年9月20日南執 義111年行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下稱乙憑證 )。是原告自104年至111年間,均持續以李尚達為對造聲 請行政執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開始 執行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消滅時效事由。故本 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爭點︰ (一)本件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令(本院卷第19至20頁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下稱賠償紀錄 表,本院卷第21頁)、郵局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本院卷 第23、24頁)、志願書(本院卷第25頁)、保證書(本院 卷第26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 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下稱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 第27頁)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本院卷第139 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   ⑴第139條前段:「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⑵第148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 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2.經查:   ⑴按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法院裁判,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6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既已規定行 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時債權人若不循行 政契約之約定予以強制執行,卻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 之訴,自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⑵李尚達前於101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志願書,約定自核定 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 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 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系爭賠償 辦法規定負賠償責任。另李健安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保證前開事項,並同意依系爭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均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 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納者,自願受強制執行 ,有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又 被告於102年8月22日簽立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 ),約定:於102年10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其餘金額分23 期,自102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於清償 期間有遲延清償或一期未繳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 責等。可見兩造業已就被告於接獲催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 月內應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否則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事 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且相關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堪 認該志願書、保證書及分期賠償申請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 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乃屬至明 。是依原告提出之賠償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觀之,被 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繳付,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 業向臺南執行分署聲請對李尚達為強制執行,有甲憑證、 乙憑證(本院卷第269至27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111年行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卷核閱無誤。且原告亦曾 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向李尚達催討系爭賠償金,有郵局 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本院卷第23、24頁)可佐。故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迄今未繳納系爭賠償金,原告本已得持前 開甲、乙憑證、保證書及分期賠償申請書等逕行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詎捨此不為,放任其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 (詳下述)再另訴請求本院判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二)原告對於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   A.第131條第1、2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   B.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    ⑵民法:   A.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B.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C.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D.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   E.第146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F.第742條第1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   2.經查:   ⑴按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 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 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 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 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復按公法上請求權,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 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 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所簽立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係約定 於102年10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其餘金額分23期,自102 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於清償期間有遲延 清償或一期未繳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分期 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等。惟參 諸賠償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自首期起即未 按約定期限繳付,復於103年6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 再繳款,是縱寬認被告係於103年7月5日起未再繳款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於103年7月6日即得行使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系爭賠償金之請求權。原告於104年間向臺南 執行分署對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10月4日取得甲 憑證,其中斷時效即重行起算。原告雖復於107年間以存 證信函向李尚達催討債務,但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未再提出至110年10月3日前有 其他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據,則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賠償 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嗣原告雖再於111 年間對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乙憑證,惟該時原告 之系爭賠償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因原 告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重新取得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 賠償金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類推 適用民法第146條規定,原告就系爭賠償金之利息請求權 亦一併消滅,原告不得再對李尚達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 遲延利息。至於原告雖提出法務部函釋,指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不因行政執行分署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應 自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等語,惟此與法院實務見解( 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不同,自不予 比附援引。   ⑶又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之一種方法,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 ,具有從屬性,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如主債務消 滅,從屬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皆得主張之,故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 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力當然及於具從 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賠償 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其時效消滅之效力 自亦及於連帶保證人李健安之公法上保證債務請求權,亦 即原告對於李健安之系爭賠償金保證從債權及遲延利息, 亦因系爭賠償金主債權本身消滅而同時消滅。故原告亦不 得再對李健安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遲延利息。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其公法上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賠 償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22

KSTA-112-簡-168-2024102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謝依芳 鄧介榮 被 告 呂謙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29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291元, 及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28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 違約金30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就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 本院板簡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8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按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 利息,而被告自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後,至99年8月累計消 費帳款135,291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應另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加計利息。而 大眾銀行已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 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承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291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抗辯如下:請求查證伊 原始欠款本金資料及最後一次繳款金額及日期,若已罹於民 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伊得主張原告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等件為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 、第19至20頁、重簡卷第39至49頁),被告對此未為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參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216號原判例)。經查:  ⒈本金債權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知被告於99年5月2日就 欠款26,333元仍有還款2,188元,堪認被告於斯時「承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嗣原告於99年6月至8月間陸續新增 消費,而至99年8月累計欠繳本金135,291元(本院重簡卷第 39至45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99年5月2日 前所欠繳本金,因被告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就此 部分本金之消滅時效應自99年5月3日重行起算15年,而與原 告於99年6月至8月間新增消費所累計欠繳本金合計135,291 元,迄至原告為本件請求即113年6月2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日 ,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利息債權部分: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 2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為請求,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 事由,足見108年6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 間,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 請求108年6月25日前之利息債權,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2305-20241018-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38號 原 告 宋智傑 被 告 沈楷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 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 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 提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一般民事訴訟起 訴程式之欠缺,以兼顧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 時效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原告宋智傑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對被告沈楷程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附麗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 第3516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事程序),因被告沈楷 程聲明上訴時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3 日裁定命沈楷程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沈楷程未依限 補正,已於112年9月14日駁回被告沈楷程之上訴,於112年1 0月1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程序被告沈楷程所提出刑事 聲明上訴狀、系爭刑事程序於112年8月23日及112年9月14日 裁定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是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沈楷程部分之系爭刑事程序已確 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要件不符。然經本院詢以 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移送管轄地方法院並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回復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 院自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8

TPHV-113-簡易-238-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潘俐君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被繼承人許德進遺產管理人 複 代理人 梁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 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 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德進前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30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惟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具本金 169,49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許德進 已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惟伊未於公示催告程序期 間報明債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許 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許德進雖曾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惟原告就許德 進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然原告就該約僅得於被告管理許德 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第1182條亦分別有所規範。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許德進曾締結系爭契約(本院卷 第106頁),原告復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經臺南地院選任為許德 進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1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惟原告既未於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公示催 告裁定揭示後之1年2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債權(本院卷第 47頁、第105頁),依法原告僅得於許德進賸餘遺產範圍 內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本金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 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應適用5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 殊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契約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皆 為15年。   ⒉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 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 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 、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系爭契約第6條還款方式記載:「本借款每期應繳本金 及利息金額,立約人同意由本人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每期應繳本金及利息金額逕行 轉帳繳付,無需本人之存摺、取款條或本人簽發之支票、 本票等支付憑證,若因而發生與第三人間之糾紛等,均與 貴行無涉,本人願負一切責任,倘存款不足繳納應繳本金 及利息金額時,就帳戶內現有餘額扣款,本人承諾將前往 繳足款項且依約負擔逾期之違約金。又更換繳款轉帳帳戶 時,本人承諾隨即通知貴行並辦理變更手續。」(本院卷 第13頁),可認原告與許德進已約定系爭契約之還款方式 ,得由原告自行從許德進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轉帳繳付,縱有存 款不足繳納應繳本金及利息金額情事,原告仍得自系爭帳 戶內現有餘額扣款,並由許德進再行繳足餘款。   ⒋從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於103年12月23日扣款系爭 帳戶內之50元,用以清償系爭契約之積欠債務,有系爭帳 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 ),故系爭契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因許德進於 103年12月23日之一部清償而重行起算,故至原告113年3 月2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就系爭 契約所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應可認定。   ⒌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利息債權於103年 12月23日中斷後,遲至113年3月2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復 未能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明(本院卷第117頁),則原 告僅能請求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5元及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69,495 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2 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69,495 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2 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2024-10-18

KSDV-113-訴-812-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被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 認遺囑無效,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具狀主張因該無效遺 囑,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經核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於103年7月3日死亡,所遺遺產應 由其配偶乙○○○、子女即兩造及甲○○等四人共同繼承。而原 告於109年8月25日知悉王○○於103年6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係受被告配偶丙○○ 委託擔任,而非經王○○指定,且王○○並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 ,系爭遺囑內容實際上係由他人事先撰擬,遺囑見證人及公 證人亦未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作成,是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 94條所規定之要件。又王○○為盲人,其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日 狀態記載為「家屬希望留一口氣回家」,足見已陷於意識不 清之狀態,而系爭遺囑作成之經過亦未經錄音錄影,故系爭 遺囑所載恐與王○○之真意不符,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另王○○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應由其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前依無效之系爭遺囑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致原告自105年起即無從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需另行租屋 因而致其身心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 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聲明:(一)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第2 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案卷),原告一直重複提 告實屬浪費資源。況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出具認證書,且作 成時有家人在場,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為王○○指定,原告 所述均不實,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又原告為躲債始搬離系爭 房地,渠等並未驅離原告,原告所受損害非由伊造成,況原 告於109年間即知悉權利受侵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有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即被繼 承人王○○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遺 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其與被 告間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 其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應堪認定。 2.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當時陷於意識不清,系爭遺囑見證人非王○○指定,且王○○未口述系爭遺囑而均由他人事先撰擬,以及見證人及公證人未在場見證,故不符代筆遺囑要件而無效等語,無非僅以王○○出院病摘為據(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原告於系爭遺囑做成日即103年6月6日當日係在監執行,根本未在場親睹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可憑(本院卷第323頁),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查:   (1)原告固舉出院病摘記載「家屬希望留一口氣回家」等字 句,惟此與精神狀態好壞根本無涉,再者,王○○於103 年6月6月住院時意識清楚但疲累嗜睡,再其後至6月11 日之紀錄均顯示王○○意識清楚乙節,有阮綜合醫院111 年9月28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734號函文及病歷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84至295頁),足見王○○於103年6月6日 住院時意識清楚,從而原告主張王○○於製作系爭遺囑時 為意識不清乙節,顯無可採。       (2)再系爭遺囑製作時,有王○○、公證人黃○○、見證人曾○○ 、宋○○、張○、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丙○○、訴外人即原告 之女王○○、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乙○○○共8人在場,當時王 ○○意識清楚、對答如流,遺囑內容係按王○○口述意思由 宋○○代筆書寫,並宣讀講解以確認其真意,嗣再由公證 人黃○○向王○○反覆確認並認證遺囑製作過程無誤後,再 由王○○蓋手印,以及見證人等人簽名完成等過程,分據 訴外人黃○○、曾○○、宋○○、張○、王○○、丙○○於刑事案 卷中陳述一致在卷,並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並影卷可查,考上述有原告子女、民間公證人、代書 助理及合夥人,俱與原告利害一致或素無相識,然其於 刑案案卷中陳述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均互核一致,足見其 上開陳述內容確屬可信。準此,王○○於系爭遺囑作成時 意識清楚,遺囑內容係王○○在見證人均在場時口述,並 由見證人宋○○代筆書寫,再由見證人宣讀講解,另再由 公證人向王○○確認符合其真意後,再由王○○按指印於系 爭遺囑,故而可知系爭遺囑有三名見證人,見證人之一 依被繼承人口授遺囑之意旨筆記、朗誦、講解,並有記 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及遺囑代筆人同行簽名,被繼 承人並以按指印方式代替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準此,原告主張王○○未口述系爭遺囑而由他人事先撰 擬,以及見證人及公證人未在場見證云云,俱與事實不 符外,另原告另主張見證人非王○○指定以及未錄影錄音 ,然見證人均在場並向王○○確認其真意,顯見王○○同意 並指定渠等為見證人,又有無錄影錄音,非代筆遺囑之 要件,原告主張難認有據,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之代 筆遺囑,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其調閱地籍謄本時知悉系爭遺囑存在,因而認其權利於斯 時受損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而原告於109年8月25日 調得地籍謄本因而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有地政電子 謄本申請紀錄一份可佐(本院卷第303頁),準此,原告 既於109年8月25日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 應從斯時起算乙節,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之賠償請求權 自109年8月25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其至111年8 月24日 為止,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乃原告遲於112 年11月15 日始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蓋於原告追加狀可稽( 本院卷第157頁),加以原告未另提出本件有何請求權消 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具體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 告主張因該系爭遺囑無效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執此以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無效之系爭遺囑 而受有利益,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需另行租屋致受 有損害云云,惟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依有效之系爭遺囑,於103年8月4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本院卷第307頁公務用謄本), 則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更何況 原告僅泛稱因自己因租賃房屋受有損害云云,亦毫無舉證 證明具體之損害為何,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當無由 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 事,洵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18

KSYV-112-家繼訴-21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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