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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淑慶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淑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及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鄔淑慶明知未得其友人曾錦良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 000號之住處內,冒用曾錦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張,並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簡妍瑧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再由簡妍瑧轉交上開本票予林鯤賀而行使,致林鯤賀 陷於錯誤,誤認曾錦良有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借款,遂交付 20萬元予簡妍瑧,再由簡妍瑧轉交予鄔淑慶,鄔淑慶即因此 詐得20萬元之款項。嗣因林鯤賀行使上開本票之追索權未果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鯤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鄔 淑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9頁、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88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鯤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票擷圖及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提出於本院扣案之本票正本(見本院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間、地點,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我當時舊 家即屏東縣○○市○○路○段000號開立本案2張偽造之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時間、地點為0 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 00號之住處內,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修法主要係配合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 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 詐得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 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曾錦良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2張本票,係同時、地偽造同一人名義之多張本票,侵害法 益均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罪 事實之擴張,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 罪。被告偽簽曾錦良之署名及偽造其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 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曾錦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而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被告既於同 日再交付如上開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而為詐 欺之手段,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上開偽造本票 、交付偽造本票予告訴人並同時詐得20萬元款項等數行為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被告係基於實現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款 項之單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 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妍瑧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並已履行賠償12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屏偵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足見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急於用錢,始冒用其友人曾錦良之名義而詐得款項,且其偽造之本票係因作為借款之擔保,該私人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不同,堪認其危害尚屬輕微;況本案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而言,最輕本刑即在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因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亦足以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一併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3年4月2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 受上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 從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選 擇冒用其友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並交付告訴人 ,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予被告20萬元,並使被告詐得上開款 項,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中,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 雖冒用其友人曾錦良之名義開立本票,然因僅作為借款之擔 保,且其友人曾錦良最終亦無實質上之損失等情節,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1張,既為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卷 內僅有影本,其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 上開規定,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署 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均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 共計20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沒 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並已賠付12萬元完畢 ,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已賠付之12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之8萬元,既尚未賠 付,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後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 ,被告有如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按期清償情形,自應扣除 已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而僅就餘額追徵之,尚不影響被告 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發票人 偽造之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欄位、署名、署押 備註 1 曾錦良 CH564994 103年11月11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之「曾錦良」署名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偽造之指印2枚 未扣案 2 曾錦良 CH564995 103年11月11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之「曾錦良」署名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偽造之指印2枚 業經被告提出扣案(本院卷第57頁)

2024-10-22

PTDM-113-訴-175-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 日112年度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場次之法治教 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已獲得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諒解 ,告訴人亦表示未心生畏懼,請鈞院考量家庭和諧為無罪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灌水的事情,你還是要給我交代,不然 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之訊息予告訴人,且上開訊息足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 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細繹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其所稱「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 等語,係指以毆打之方式使他人之手足骨頭斷裂,顯係以加 害告訴人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威脅,自屬惡害之通知。且上 開訊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此情亦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98、129頁),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⒊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是被告 平常講話的習慣,因為求好心切所以比較沒禮貌,但我沒有 心生畏懼,我本來就不會怕等語(見簡上卷第117、121、12 4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縱因告訴 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問題,竟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工程糾紛)、目的、手段、對話內容之強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毀損、 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又原審固未及審酌告訴 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然就其餘量刑基 礎均已詳為審酌,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 亦屬相當,且被告於上訴後就坦承與否搖擺不定,亦與原審 所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別,而犯罪後之態度本為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事由之一,坦承與否認者犯後態度 不同,自無可能量處相同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固未及審酌告訴人表示原諒 被告之意見,然本院認此尚非屬足以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重 大量刑因子,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見簡上卷第137至1 49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 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請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如果有機會希望被告去上課,被告才能變得更好 等語(見簡上卷第124至125頁),並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9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53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0場 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又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知道講話方式讓人不舒服,已經 改進很久等語(見簡上卷第132頁),及告訴人表示:希望 被告做事不要得理不饒人,被告現在已經很好,希望可以更 好,被告已有改進講話方式,希望可以改得更好等語(見簡 上卷第125頁),認本件顯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命被告遵守該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2年度東簡字第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3 6號),嗣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就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被訴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之「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號 初鹿溫馨小站附近工地,因工作上糾紛,與甲○○發生肢體衝 突拉扯,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乙○○又因工程問題」,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工程問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部分,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10頁),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復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對於家庭 成員間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以前揭 刑法規定論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問題,竟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工程糾紛)、目的、手段、對話內 容之強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號初鹿溫馨 小站附近工地,因工作上糾紛,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拉扯, 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乙○○又因 工程問題,基於恐嚇安全犯意,於112年5月22日10時35分許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灌水的事情,你還是要給我 交代,不然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等語予甲○○,使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 甲○○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先動手,雙方發生推擠,告訴人還想繼續動手時,揮空跌到 地上等語,可證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情事,而依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係於與被告發生推擠 時遭告訴人推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6時37分許對被告 稱「你今天出手打我我沒去提告你」,翌日(17日)又對被 告稱「我的手因為你而拆到經現在在看病工作不方便到」, 被告則回復「工程請勿停工,壁板料灌漿快一點」、「對不 起,是你逼我的,我沒辦法控制自己」,復告訴人於次日( 18日)傳送中醫拔罐治療照片予被告,另被告於同年月22日 10時14分許對告訴人稱「我上次打你跟你說過了」,此等有 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有打告訴人。再告訴人之傷勢,亦有金雞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依上述證據,被告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 人指稱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嘴角及黏膜擦傷之傷 害部分,該傷害情形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至鹿野診所 治療,有鹿野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憑,是告訴人至診所治療 之時間與告訴人所稱遭傷害之時間距離已有相當時日,則該 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尚有疑義;又告訴人指稱 被告112年5月19日至22日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果不是我爸爸我早就讓你住院」、「去死吧你連利用價值 都沒有」、「你沒給我交代我不會放過你」、「你真的會完 蛋」,使其心生畏懼而涉犯恐嚇部分,查前後文內容,被告 因工程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糾紛,被告此部分言語內容並未明 確有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情事,難認構成恐 嚇罪名,惟此等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 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TDM-113-簡上-1-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婷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婷筑與林東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確定)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許婷筑可預見將自己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與林東鈺因缺錢花用,謀議出售 自己所有之帳戶後,自行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花用( 即「黑吃黑」),而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林東鈺尋找人頭帳戶買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許婷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使用SIM卡將國泰世華帳戶綁 定網路銀行,並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即交付對價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東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世 華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章翠雲、黃世華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章翠 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 領而隱匿所在及去向。又林東鈺、許婷筑知悉國泰世華帳戶 有款項匯入後,依計畫於110年11月16日先將交付之提款卡 申請掛失,並於110年11月17日11時39分許,一同前往屏東 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欲臨櫃提領黃 世華甫匯入之款項,然在其2人填寫取款憑證提領過程,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將黃世華匯入之款項轉出,而 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銀行行員發覺林東鈺 、許婷筑行為有異報警處理,因警方到場,且國泰世華帳戶 內亦已無餘額,林東鈺、許婷筑未能臨櫃領出款項,始悉上 情。 二、案經章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黃世華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許婷筑提供 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11 475卷第49至50頁、偵緝2027卷第6至7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33至134、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證人即銀行行員鄭雅 勻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東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6頁、偵30710卷第9至23頁、偵11 475卷第145至149、281至2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屏東縣 ○○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7、68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095 號函所附掛失紀錄附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10902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約定帳號 查詢、辦理時拍攝之照片、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11 3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4798號函所附國泰世華 帳戶交易明細、電話查詢帳戶及臨櫃辦理情形紀錄表(見偵 11475卷第161至163頁、偵緝2027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1 3至1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 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林東鈺知悉國泰世華帳戶販售後將淪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為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並計畫 利用詐欺集團行使詐術,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 ,自行提領贓款而獲取詐欺所得,顯對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以及遂行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均有認識,並欲從 中牟利,是被告之地位應屬正犯,而非僅單純提供助力並處 於犯罪邊緣角色之幫助犯地位,並與詐欺集團間具部分犯意 聯絡,利用彼此行為成果而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以,本案客觀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人數達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已因告 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而既遂,又經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縱被告及林東鈺雖最終未能順利依計畫臨櫃提領 贓款獲取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仍應對詐欺集團所為及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分別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於整體 犯罪計畫應處於正犯地位,而與林東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共同正犯關係,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案已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 1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東鈺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共 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2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㈧之說明),自均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竟與林東鈺計畫以「黑吃黑」方式,利用詐欺集團 獲取財物,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本案之總被害 金額高達51萬元,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除本案外,未 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被告雖以5,000元之對價出售國泰世華帳戶,然其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5,000元為林東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5,000元之犯罪所 得,另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亦對林東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案無證據證明出售帳戶所得之對價5,000元為被告取得並實 際管領支配,而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對被告宣告 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國泰世華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 銀行轉匯款項後,餘額僅存32元,未逾被告提供本國泰世華 帳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又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其餘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章翠雲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章翠雲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章翠佯稱:已匯款27萬2,000元部分須累計至81萬元才能領出云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6日: ①14時28分許、 ②16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黃世華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黃世華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黃世華佯稱:匯款後將提供明牌云云,致黃世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7日: ①9時29分許、 ②9時55分許 ①30萬元、 ②6萬元

2024-10-17

PTDM-112-易-303-202410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婷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婷筑與林東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確定)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許婷筑可預見將自己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與林東鈺因缺錢花用,謀議出售 自己所有之帳戶後,自行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花用( 即「黑吃黑」),而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林東鈺尋找人頭帳戶買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許婷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使用SIM卡將國泰世華帳戶綁 定網路銀行,並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即交付對價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東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世 華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章翠雲、黃世華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章翠 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 領而隱匿所在及去向。又林東鈺、許婷筑知悉國泰世華帳戶 有款項匯入後,依計畫於110年11月16日先將交付之提款卡 申請掛失,並於110年11月17日11時39分許,一同前往屏東 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欲臨櫃提領黃 世華甫匯入之款項,然在其2人填寫取款憑證提領過程,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將黃世華匯入之款項轉出,而 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銀行行員發覺林東鈺 、許婷筑行為有異報警處理,因警方到場,且國泰世華帳戶 內亦已無餘額,林東鈺、許婷筑未能臨櫃領出款項,始悉上 情。 二、案經章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黃世華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許婷筑提供 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11 475卷第49至50頁、偵緝2027卷第6至7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33至134、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證人即銀行行員鄭雅 勻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東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6頁、偵30710卷第9至23頁、偵11 475卷第145至149、281至2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屏東縣 ○○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7、68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095 號函所附掛失紀錄附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10902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約定帳號 查詢、辦理時拍攝之照片、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11 3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4798號函所附國泰世華 帳戶交易明細、電話查詢帳戶及臨櫃辦理情形紀錄表(見偵 11475卷第161至163頁、偵緝2027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1 3至1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 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林東鈺知悉國泰世華帳戶販售後將淪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為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並計畫 利用詐欺集團行使詐術,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 ,自行提領贓款而獲取詐欺所得,顯對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以及遂行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均有認識,並欲從 中牟利,是被告之地位應屬正犯,而非僅單純提供助力並處 於犯罪邊緣角色之幫助犯地位,並與詐欺集團間具部分犯意 聯絡,利用彼此行為成果而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以,本案客觀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人數達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已因告 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而既遂,又經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縱被告及林東鈺雖最終未能順利依計畫臨櫃提領 贓款獲取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仍應對詐欺集團所為及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分別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於整體 犯罪計畫應處於正犯地位,而與林東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共同正犯關係,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案已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 1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東鈺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共 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2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㈧之說明),自均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竟與林東鈺計畫以「黑吃黑」方式,利用詐欺集團 獲取財物,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本案之總被害 金額高達51萬元,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除本案外,未 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被告雖以5,000元之對價出售國泰世華帳戶,然其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5,000元為林東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5,000元之犯罪所 得,另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亦對林東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案無證據證明出售帳戶所得之對價5,000元為被告取得並實 際管領支配,而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對被告宣告 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國泰世華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 銀行轉匯款項後,餘額僅存32元,未逾被告提供本國泰世華 帳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又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其餘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章翠雲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章翠雲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章翠佯稱:已匯款27萬2,000元部分須累計至81萬元才能領出云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6日: ①14時28分許、 ②16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黃世華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黃世華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黃世華佯稱:匯款後將提供明牌云云,致黃世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7日: ①9時29分許、 ②9時55分許 ①30萬元、 ②6萬元

2024-10-17

PTDM-113-金訴-570-202410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連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 分別明定。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 告郭連友提供其所申辦如附件所示3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因交付本件如附件所 示3帳戶並依指示為提領後交付不詳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113年度偵 字第12658號,於113年5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1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查本件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為王紫薰、楊錫祺、周淑玲、陳彥霖、翁睿廷、李梅草, 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113 年度偵字第12658號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完全相同,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屏 檢錦崑113偵2451字第1139023587號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章 印文(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98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21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與前案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及詐 欺被害人均完全相同,顯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且本 件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郭連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連友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 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資料,使用通訊軟體 LINE提供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郭連友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上揭款項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連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幫我美化金流,再幫我轉給企業貸款的副理,美化的方式是先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認識對方,則其於提供帳戶時,何以未至該申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交付之,卻應對方要求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且對方若真為貸款業者,又豈有可能在與貸款人即被告未會面徵信前,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即先行撥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另依被告所述,該貸款方式需提領款項交給陌生人,此等情事均與一般合法之貸款方式顯屬有違。 2 ⑴告訴人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及被害人楊錫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及被害人楊錫祺等人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告訴人李梅草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⑵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李梅草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件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匯款地 被告帳戶 1 王紫薰(提告) 112年9月5日13時許 告訴人王紫薰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欲購買物品之訊息,對方稱因帳戶被凍結云云,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告訴人王紫薰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紫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6時28分/1萬9,988元/網路轉帳/告訴人住家(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中國信託帳戶 2 楊錫祺(不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許 被害人楊錫祺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訊息,對方謊稱無法下單臉書之商品云云,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被害人楊錫祺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云云,致使被害人楊錫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5時43分/3萬0,130元/網路轉帳/被害人住家(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中國信託帳戶 3 周淑玲(提告) 112年9月4日13時許 告訴人周淑玲於112年9月4日接獲自稱其姪子電話,對方以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周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3時25分/30萬元/臨櫃匯款/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帳戶 4 陳彥霖(提告) 112年9月5日16時許 告訴人陳彥霖在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訊息,對方稱無法下單臉書之商品,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告訴人陳彥霖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陳彥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6時30分/3萬0,023元/網路匯款/告訴人住家(新北市○○區○○街0號) 中國信託帳戶 5 翁睿廷(提告) 112年9月4日15時許 告訴人翁睿廷於112年9月4日在臉書社團內語網路賣家下單購買手機,雙方約定好後,告訴人翁睿廷遂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惟後續對方鈞為出貨,亦不回應。 112年9月5日16時02分/2萬元/網路匯款/告訴人住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中國信託帳戶 6 李梅草(提告) 112年9月5日9時許 告訴人李梅草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自稱其姪子電話,對方以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梅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0時11分/30萬元/臨櫃匯款/林口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被告帳戶 1 112年9月5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112年9月5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112年9月5日16時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112年9月5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112年9月5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112年9月5日13時46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112年9月5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112年9月5日14時4分許 6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112年9月5日14時10分許 5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 112年9月5日10時48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2 112年9月5日10時49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3 112年9月5日10時50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0-16

PTDM-113-金訴-423-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3時許,與不知情之張丁仁、莊 明進、方進輝(上開3人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 決無罪,尚未確定),由張丁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俊傑、方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明進,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 。詎劉俊傑見黃柏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放置於車頂置物處之鑰匙發動 本案自小貨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黃柏翰察覺本案自小貨車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尋獲本案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2面未尋獲),發還黃柏翰,始悉上情。案經黃柏翰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行經軌跡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結夥共同犯本案,而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 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 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等人經檢 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公訴,認其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均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無罪,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再 查,證人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均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與被 告一同駕車到現場後,只有被告下車離開約一段時間,不清 楚被告前去作何事等語,且依卷內證據,除能證明證人張丁 仁、莊明進、方進輝等人與被告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3人與被告確有犯意聯絡,以及於 被告著手行竊時確實在旁,而符合結夥之「在場」要件,是 本案證據不足認被告與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結夥共犯本 案,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要件,故本案應僅論 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之減 少,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因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1至36頁),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 ,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 爾竊取他人財產,且本案所竊取之物為自用小貨車,價值昂 貴,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 刑案前科並構成累犯(如上述未依累犯加重)之素行(參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本案自小貨車(不含車牌2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TDM-113-簡-1536-202410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牾鳳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牾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牾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 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然本案詐欺之被害總金 額尚非過鉅,被害人數為1人,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31至3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新臺幣235元 ,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103頁 ),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92號   被   告 張牾鳳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牾鳳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 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之某日,將 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日,佯以電商業者 及郵局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王霈涵謊稱:因網站系統 更新導致申請VIP會員設定錯誤,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33分許 、同日22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4,985元、1萬4,9 85元匯入張牾鳳之台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 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嗣王霈涵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霈涵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牾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收到台新銀行寄給我帳戶的警示通知,才知道上開台新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我忘記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的時間,也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我不知道為何取得提款卡之人會知道密碼等語。 2 ⑴告訴人王霈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 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 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告訴人王霈涵轉帳;且 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 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者,單純僅拾獲而持有該提 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當今通用 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碼(每位由0至9,應 至少有6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多之12位數000000000 000至00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合)之設計,拾獲之 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碼,豈能輕易持該 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被告 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 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觀諸被告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於 轉入當日,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被告台新 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提款 卡遺失,我不知道為何取得提款卡之人會知道密碼等詞,實 與常理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告應能預 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 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 意至明。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PTDM-113-金簡-451-202410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瓊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瓊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瓊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 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王簡玉滿、葉春 傑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 第7619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任意交付 帳戶予不詳之人,又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數個約定轉 出帳戶,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3年2月27日潮州營密字第11 30000666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電子銀行用 戶及約定轉出帳號申請紀錄查詢資料,以及臺灣銀行三民分 行113年3月12日三民營字第11300008361號函暨所附申請資 料(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 產生金流斷點,並利用網路銀行快速將贓款轉出至約定轉出 帳戶以隱匿去向,致追查困難,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罪,而本案詐欺被害人2人,總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 68萬元,所為殊值非難,情節實屬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經提領款項後,餘額為1,950元 ,此為被害人等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 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 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88號   被   告 戴瓊惠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瓊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俟戴瓊惠另提供臺 銀帳戶網銀帳密予「蔡凱威」。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臺 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慧」、「小妤姐」、「廖春嫣」、 「財豐官方客服」向王簡玉滿詐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萬元至臺銀帳戶後旋遭提領。嗣王簡玉滿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簡玉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瓊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予「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應徵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簡玉滿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因遭他人詐欺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匯入臺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銀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 證明: ⑴本案帳戶係被告戴瓊惠所申設之事實 。 ⑵證人王簡玉滿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匯入臺銀帳戶之事實。 ⑶證人王簡玉滿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戴瓊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蔡凱威」說提供帳戶給公司幫公司報稅節稅,1本 帳戶可以賺3、4萬元,結果他派來的助手,說我只能拿到1 、2萬元,但也沒有給我,「蔡凱威」後面還要我再提供網 銀帳密,我是找工作被詐騙等語。足徵被告戴瓊惠並無任何 勞務付出或提出任何抵押品,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即可獲得報酬。然國內申設金融帳戶幾乎沒有設 限,一般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與對 方並不熟識,甚至未曾碰面,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酬勞,詐騙集團豈會將此輕鬆賺錢之 機會留給被告而不留給自己或其親朋好友?被告顯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 ,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   被   告 戴瓊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瓊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 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俟戴 瓊惠另提供臺銀帳戶網銀帳密予「蔡凱威」。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網路投資手段向葉春傑佯稱可獲利云云,於是 葉春傑不顧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執意與詐騙集團配合,對行 員詐稱要繳貸款云云,遂於112年1月10日12時21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臺銀帳戶後旋遭提領。嗣葉 春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葉春傑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告訴人葉春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葉春傑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㈢被告臺銀帳戶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42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 稽,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 害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為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2024-10-15

PTDM-113-金簡-367-202410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婉瑩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婉瑩於民國111年9月4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與墾丁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北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林佳瑜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郭碧霞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沿墾丁路旁小路由東往西左轉墾丁路往南方向行駛, 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佳瑜受有左大腿骨骨折 、頭部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合併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碧霞受有右胸鈍挫傷、肢體多 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 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15

PTDM-113-交易-217-2024101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王簡玉滿 被 告 戴瓊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15

PTDM-113-附民-19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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