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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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宗(原名蔡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合計淨重肆點參 玖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志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6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民」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 計淨重4.39公克,驗餘淨重4.3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 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未及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志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蔡振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黃舜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在場人黃綺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0605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68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足見 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 敘明。  ㈢自首   被告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 持有第一級毒品,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持有第一 級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亦無任 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均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9公克、驗餘淨 重4.30公克,有該實驗室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6個,應無法與 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易-88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原名施駿) 廖廷誠(原名廖弘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廷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凱文與廖廷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施凱文,於民國113年2月3日1時許,前往漢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對面之工地,由施凱文以地上拾獲之不詳工具(無證據 證明為兇器)破壞鎖頭後進入,其等著手以目光物色財物, 發現該工地堆放電纜線,而欲竊取之,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該地發現有異,進入該工地查看,施凱文與廖廷誠見狀 遂開始逃逸,而未得逞,經警當場查獲尚未逃離之廖廷誠。 二、證據:  ㈠被告施凱文、廖廷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曹秉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㈣員警現場查獲照片、案發工地現場外觀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 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 為相當,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 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 ,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查被告等進入漢祐公司工地,其等已物色財物,見 現場堆放電纜線,尚未竊取即離去,揆諸前開說明,已著手 於竊盜之犯行,而屬未遂犯。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等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竊得財物,俱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等雖稱其等係基於己意而中止云云。然按中止犯屬未遂 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 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 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 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其中一人或數人,縱中 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 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勸導正犯「全體」中止; 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 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施凱文係因聽到工地內有聲 音,始離去現場,此經被告施凱文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被 告施凱文乃因外界因素影響而無法遂行犯罪,乃一般障礙因 素使然之普通未遂,而非因其己意防止該結果發生或已盡其 力之中止未遂。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等自行決定中 止竊盜行為,被告施凱文已離去現場,被告廖廷誠於離開工 地前為警查獲。然被告等進入本案工地行竊,已物色財物發 覺現場堆放之電纜線,而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被告施凱文 先行離去,被告廖廷誠則仍停留現場而為警查獲。是被告施 凱文僅自行離去現場,並未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另被告廖廷誠則係因為警查獲而未完成其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即無從論以中止未遂。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並未竊得財物、對告訴 人漢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等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易-120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4、4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盧德誌前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治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俊吉」之成年男子委 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後,於112年5月12 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 旅館」查獲,警方並扣得本案子彈外其餘之槍枝、子彈(此 部分持有槍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下稱 前案),其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行為均已經警查獲而中斷。 惟盧德誌前案遭警方查獲後,並未向檢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子彈,尚有本案子彈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座椅縫內 ,竟另行起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自斯時起持有漏未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本案子彈。其後盧德誌於112年2月 6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黃柏勝借款未 果離去後,黃柏勝報警,由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12年6月1日拘提盧德誌到案,並執行附帶 搜索,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黃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盧德誌(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下稱他卷】第75-81頁 、112年度偵字第415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20頁、第9 9-104頁、第145-149頁、第239-240頁、本院審訴卷第65-66 頁、本院卷第237頁、第367-369頁),並有拘票(偵卷一第 75-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1-65頁)、執行拘提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73-181頁) 在卷可佐。又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本案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 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12 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7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一 第241-2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受許可,非法持有(寄藏)子彈, 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於持有(寄藏)子彈時,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 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 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 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繼續犯論以 一罪。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子彈是 於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丁俊吉」寄放在我這請我保管,與前案之槍、彈是同一時 間從「丁俊吉」處取得,警方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查獲前案槍 、彈時,因為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夾在座椅縫內 ,警方漏未搜索到,遲至112年6月1日始搜索並扣得等語( 本院卷第292頁、第366-367頁),足認被告係受「丁俊吉」 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而非單純持有。且被告於前案112年5月 12日下午5時許,在慕朵微風汽車旅館遭警方查獲其他槍枝 、子彈後,並未向警方繳交本案子彈而繼續持有之,直至於 112年6月1日方遭警方查獲本案子彈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前案遭警方查獲後至112年6 月1日本案遭警方查獲時止之持有本案子彈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112年5月12日前 被告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已因前案遭查獲即告終止,客 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實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本案持有如 附表所示子彈之犯行以繼續犯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本案被告並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因告訴人黃柏勝報警稱其遭被告持槍恐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遂於112年6月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被告拘提 到案並附帶搜索,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扣案之 本案子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1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 5頁)在卷可證,可見本案子彈係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 ,並非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主動向員警自首提出本案子彈供 警查扣甚明,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子彈係「丁俊吉」託其保管,惟因被 告僅提供模糊地點,又因無對話紀錄等直接證據可供警方偵 辦,且經查詢「丁俊吉」之戶籍地址附近鄰居稱「丁俊吉」 已搬走一段時間,無從得知去向,故無法查獲「丁俊吉」, 有前揭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 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之情資,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子彈,行為固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本案子彈之時間(即112年5月12 日前案為警方查獲時起至112年6月1日本案為警方查獲時止 )不長,持有之本案子彈數量僅1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持以實際從事犯罪,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6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業於鑑驗過程 中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武士刀1把,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非屬列管刀械,此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刀械鑑驗照片在卷可佐(112 年度偵字第432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9-141頁),非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6日下午1時許,攜帶前案遭 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展示 給告訴人黃柏勝(下稱告訴人)查看,向告訴人恫稱:交付 5萬元,手槍不是在開玩笑等語,嗣因告訴人之配偶葉宴妘 藉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始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 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 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 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柏勝、證人葉宴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借錢,然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是拜託告訴人借錢給我 ,並沒有持槍恐嚇告訴人,也沒有以槍恫嚇告訴人要求其給 5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偕同證人鄭再興找告訴人借5萬元未果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宴妘於警詢 及偵查中(他卷第53-55頁、第61-63頁、第85-88頁、第65- 67頁、第91-93頁);證人鄭再興於警詢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5-57頁、本院卷第354-359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 檔案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坐下後,就跟我 說要跟我拿取5萬元,並從包包拿出一把黑色短的手槍放桌 上,向我表示不是開玩笑,不要鬧,就把彈匣打開給我看是 真的槍等語(他卷第53-55頁、第61-63頁、第85-88頁); 證人葉宴妘先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放一把手槍在桌上 等語(他卷第65-67頁),然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先生 跟被告在倉庫,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事情,我一進去就 看到桌上有槍,我就帶小孩回辦公室等語(他卷第91-93頁 ),該把槍是否是被告所放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自無法以 證人葉宴妘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現場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90-2 91頁):   ⒈檔名「0206談判+拿槍放桌上」:    ①畫面時間13:13:53-13:14:44,畫面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 面對面相對坐在倉庫的桌子兩側(畫面中左方是被告、 右方是告訴人),兩人起初沒有對話,在畫面時間13:1 4:06-13:14:07時,被告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 」,但告訴人表情無異樣,也沒有回應,之後被告向告 訴人表示要周轉錢,他只能找告訴人不然不知道要找誰 等語,但未聽到被告有說出起訴書所載的「手槍不是在 開玩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桌子全部的形狀, 被告座位前面的桌面不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影的範圍。    ②自畫面時間13:14:44至畫面結束(13:14:59),該影像 檔突然沒有聲音,無法分辨被告說話內容,只見兩人維 持正常談話,沒有肢體衝突或持武器威脅等情,但告訴 人全程表情嚴肅。    ③上開畫面全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 。   ⒉檔名「000000000.596980」:    畫面時間13:23:56-13:24:06,該倉庫內僅剩被告一人坐 在原位,告訴人不在畫面中,現場也沒有談話聲音。   ⒊檔名「0206叫朋友來畫面」:    ①畫面時間13:26:39-13:27:56,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友人( 即鄭再興)在討論刑事案件怎麼處理(之後的談話內容 被雜音覆蓋,無法聽清楚),告訴人並不在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13:27:57-13:28:09,被告與上開男性友人一同 起身走向門外停放的汽車。    ③自畫面時間13:28:09至畫面結束(13:28:37),該影像 檔突然沒有聲音,只見被告一人從倉庫門外汽車再走回 倉庫,拿起桌上的鑰匙後再走出去,與上開男性友人一 起上車。   由上開影像檔可見,並未攝錄到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之畫面 ,也未見被告在與告訴人談話時,有將槍放在桌上之情形。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持槍展示給伊 看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㈣因上開錄音檔案背景聲過於吵雜,經本院送鑑定單位降噪並 再次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60頁):   ⒈檔名「降噪放大-0206談判+拿槍放桌上」:    ①播放時間00:16 時,被告表示「你可以找看看」,但聲 音平和。    ②播放時間00:26-00:33,告訴人說話回應「……(無法聽清 楚),不然要找誰?」被告再表示「你找看看,不然我 真的是、今天、今天如果沒用,我真的會死」。雙方交 談語氣平和,並無激烈口角。    ③播放時間00:40-00:57,有說話聲音,但仍無法聽清楚。     ④播放時間00:58-01:05,被告表示「只有你可以幫忙, 我不是在跟你討人情,我認為這是……(無法聽清楚)」 。被告語氣尚屬平和。   ⒉檔名「降噪-000000000.596980 」:只有錄到狗叫聲,沒 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⒊檔名「降噪放大-0206叫朋友來畫面」:    ①播放時間00:00-00:11,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即鄭再興) 在討論刑事案件緩起訴要怎麼進行,與本案無關。    ②播放時間00:12-01:15,有錄到狗叫聲,且有說話聲音, 但仍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    ③播放時間01:16-01:57,沒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僅可聽到被告央請告訴人黃柏勝幫忙 ,若黃柏勝不幫忙,被告會死等語,且被告全程說話之語氣 尚屬平和,並無激烈或粗暴用語,或與告訴人起口角之情形 ,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有以槍恫嚇告訴人交付5萬元,被 告之語氣理應會較為激動,告訴人之反應亦不會如此平淡鎮 定才是,是由上開現場錄音內容,無足佐證告訴人及葉宴妘 所述為真。  ㈤再佐以證人鄭再興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我 說要找朋友借錢,我住在附近,所以就與被告一同前往,我 沒有注意被告跟告訴人談什麼,場面也沒有不愉快,就像是 朋友在聊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現場我沒聽到借錢 的事,在聊之前相處的事情,我有看到一個女生,但我不知 道她是誰,這次見面後,告訴人也沒跟我抱怨被告有恐嚇他 等語(本院卷第354-359頁),亦核與被告所述沒有持槍恐 嚇告訴人等語大抵相符,是被告辯稱當天只是去向告訴人借 款5萬元,並未持槍恐嚇告訴人黃柏勝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證人葉宴妘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憑信性亦值 懷疑,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亦核與現場錄音檔案攝錄之內容 不符,卷內欠缺積極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僅 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 未持槍恐嚇告訴人要5萬元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公 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7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241-243頁)

2024-10-29

PCDM-112-訴-1297-20241029-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 屢次通知均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2款所定要件 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佳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判決 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等情 ,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12年12月4日到庭, 表示知悉原判決內容,義務勞務部分希望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可參。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通知,僅於113年2月20日完成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 明會2小時,嗣迭於同年2月至6月份經通知,均未到場履行 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及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可查。是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緩刑條件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及緩刑所定負擔,本應 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 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僅參與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2小 時,而於上開勤前說明會後至113年6月間,全未履行任何義 務勞務,實難認其有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 受刑人在此期間,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 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受刑人經 本院傳喚,復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其無視原判決緩刑 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撤緩-239-202410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N VAN THANH(越南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2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N VAN THANH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29,988元,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確定。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 給付,履行期間屆至,僅給付2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 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 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刑人PHAN VAN THANH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29,988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 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3月19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115年3月18日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給付被害人2萬元,尚餘9,988元未給 付完畢,此有被害人之陳報狀足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 判決所定負擔情形,固堪認定。  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業已支付被害 人2萬元,尚餘9,988元未履行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受刑人 並非全然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又受刑人未履行部分金額9, 988元,僅佔全部應履行給付金額29,988元之小部分,而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僅通知受刑人每月提供賠償被害人之支付 證明至該署確認,並未傳喚受刑人表示意見,又受刑人經本 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 、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可查,即無從知 悉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原因,自無從逕認受刑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況聲請人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人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撤緩-303-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辛(原名陳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 年度執聲字第27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辛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 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宥辛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3 年7月1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案件, 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尚未裁 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受 刑人經本院詢問結果,具狀表示其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 刑,以早日回家孝順母親及陪伴幼子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申請數罪併罰狀可查,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並斟酌受刑人之 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 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陳宥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9日間起至同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21分許 112年7月28日晚間11時3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0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判決日 期 113/04/01 113/06/26 113/06/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12 (撤回上訴) 113/07/30 113/07/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5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 編號2、3經同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拘役80日 受刑人陳宥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22時18分許 112年7月28日3時23分許 112年9月2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3日14時21分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9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判決日 期 113/05/22 113/07/03 113/07/0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17 113/08/07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65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08號

2024-10-28

PCDM-113-聲-3833-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文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6515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輝(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聲明異議人聲請徒刑易科罰金,經檢察官駁回並發監執行 。惟聲明異議人雖屢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但從未因此肇事損害他人法益,單純因小酌地點距家近 、路途短、貪圖便宜行事而涉法,經歷囹圄之苦,且服刑期 過半,已收矯正之效及維持社會秩序,請考量聲明異議人有 雇用30至40名員工,並有簽訂合約搭建大樓工程,若繼續在 監執行將背負違約金,且需扶養全家,請准予剩餘刑期准以 易科罰金。又聲明異議人遭警方逮捕,人身自由已遭拘束, 其刑事指揮書刑期應酌減1日以示公平,檢察官刑事指揮書 計算刑期實有可議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依適法程序處理云云。 二、本案管轄合法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嗣聲明異議人經檢 察官通知到庭,其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經 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並以113年執字第6515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 515號執行卷宗無訛。是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其 易科罰金之聲請,自係以檢察官本於本院上開判決所為之執 行指揮命令為其異議標的。而本院為該判決「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基此,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管轄程序,於法相符。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 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 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 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 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 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 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自行提前於1 13年6月12日到庭,聲請徒刑易科罰金,並陳明其因從事板 模工作,雇用30至40名員工,且有搭建大樓工程合約進行中 ,若入監執行將衍生高額違約金,且因配偶身體因素,其為 家中經濟支柱等語。又於同年月25日到庭,向檢察官聲請易 科罰金,陳明其入監執行將衍生鉅額工程違約金,並提出模 板工程代工合約書為憑,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515號執行卷宗無誤。從而,本案程序上已 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然 查:   ⒈聲明異議人迭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2月8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 19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55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間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本案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是聲明異議人確係多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案件,並係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宣告。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知悉酒後駕車對眾多用 路人存有潛在危險,亦對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知悉所 涉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痛改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顯然聲明異議人前揭涉犯公共 危險案件之執行,並未能使其悛悔改過。又聲明異議人自陳 有自己家庭及員工家庭需依靠其維生,仍置己身身體生命安 全於不顧,多次再犯酒駕案件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不准其易科罰金,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條第8款第1點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足見檢察 官已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對公共利益 危害程度等因素,認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 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工作、家庭等因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不當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 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 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 ,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聲明異議人雖自 陳其入監執行,將危及員工及其家庭生計,並衍生鉅額工程 違約金,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  ⒊聲明異議人以其遭受警方逮捕,人身自由已遭拘束,執行指 揮書刑期應酌減1日云云。惟聲明異議人係於入監執行當日 自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執行檢察官指揮其入監 執行,並非遭逮捕或拘提而有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情事,且其 刑期自自行到案之113年6月25日起算,並無違誤。從而聲明 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無理由。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聲-3601-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桃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4293號、第63146號、 第64669號、第65667號、第69578號、第73452號、第68606號、1 13年度偵字第532號、第3637號、第153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桃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桃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同年月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 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桃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 害人林振榮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作 業檢核表、證明文件。  ⒉被害人林振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頁式祺昌證券投資系統截圖。  ⒊告訴人葉永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資料翻拍照片、APP 截圖。  ⒋告訴人廖國平提出之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⒌被害人葉昭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  ⒍告訴人楊嘉豪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⒎告訴人朱家宏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⒏告訴人張世勳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APP截圖、LI NE對話紀錄截圖。  ⒐告訴人胡瑋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網路轉帳 紀錄截圖。  ⒑被害人黃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營業執照翻拍照片、證券商業務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 證明書翻拍照片。  ⒒告訴人張春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⒓告訴人林俊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 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且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64293號、第63146號 、第64669號、第65667號、第69578號、第73452號、第6860 6號、113年度偵字第532號、第3637號、第15376號)),與 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被害人數為18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 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佳,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自陳罹患疾病,本身亦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信貸資 料及診斷證明書可查,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 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 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 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 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林振榮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透過LINE聯繫林振榮,佯稱:可加入祺昌證券平臺,投資股票、新股,惟需繳納所得稅云云,致林振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3時51分許 90,819元 一銀帳戶 2 告訴人 葉永翔 112年4月2日21時31分許 以LINE與葉永翔聯繫,佯稱:下載偉享證券程式並申請會員帳號,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永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80,275元 一銀帳戶 3 告訴人顏利富 112年4月8日21時19分許 以LINE與顏利富聯繫,佯稱:連結網站並申請會員帳號,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顏利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55分許 300,000元 一銀帳戶 4 被害人廖秀榮 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以LINE與廖秀榮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秀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17分許 180,000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廖國平 112年4月底某日 以LINE與廖國平聯繫,佯稱:連結投資網站並辦理資管帳戶,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葉昭成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葉昭成聯繫,佯稱:連結泰聯投資有限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6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林生榮 112年5月17日9時6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林生榮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申請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生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 500,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黃治強 112年5月24日9時17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黃治強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治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9時17分許 200,000元 玉山帳戶 9 告訴人楊嘉豪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與楊嘉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2時36分許 376,000元 一銀帳戶 10 告訴人黃莚益 112年5月24日23時29分許 以臉書與黃莚益聯繫,佯稱:連結外匯網址並註冊會員,參與投資美金外幣獲利云云,致黃莚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47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 告訴人朱家宏 112年3月初某日 以交友網站結識朱家宏,並以LINE與朱家宏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期貨買賣獲利云云,致朱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2分許 100,000元 12 告訴人張世勳 112年5月間某日 以LINE與張世勳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世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18分許 400,000元 玉山帳戶 13 告訴人汪藜容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 以LINE與汪藜容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汪藜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9時24分許 300,000元 一銀帳戶 14 告訴人胡瑋哲 112年3月間某日 以LINE與胡瑋哲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瑋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7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15 被害人黃淑芬 112年3月6日某時許 以LINE與黃淑芬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26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42分許 50,000元 16 告訴人張春河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與張春河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春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24分許 887,000元 一銀帳戶 17 告訴人 林俊良 112年3月初某日 以LINE與林俊良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 100萬元 郵局帳戶 18 被害人 胡靖晨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以LINE與胡靖晨聯繫,佯稱:連結博弈網站,參與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27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0時33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 30,000元

2024-10-23

PCDM-113-金訴-125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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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中文姓名:阮氏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NGUYEN THI HUYEN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HUYEN(下稱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該 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至15頁),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 序業已表明:上訴要旨如上訴理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 部分外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 件):  ⒈證據補充「被告113年5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暨所附被告薪 資明細表影本1份、被告將薪資匯回越南之紀錄影本1份」、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至21、49至57 頁)。  ⒉證據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追訴之前,並不知悉不可自 大陸地區輸入雞爪製品,被告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惟應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輸 入雞爪製品並無營利意圖,僅係供自己與朋友一同食用,況 該雞爪製品經海關人員及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 害,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因家境不佳來台工作 ,其薪資仍須匯回越南補貼家用,若入監服刑,恐將失去現 行工作機會而無法繼續照顧家人。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先前素行良好亦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條規定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 ,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 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 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 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 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 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到臺灣工作已經5年,先前入 境時,機場人員有拿出檢疫單給我填寫,且檢疫單上有越南 文,我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於審理程序時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於我國生活之時間已非短暫及其先前入境時填 具檢疫單之經驗,已足使被告對於我國管制應施檢疫物之法 令規定有一定的認識,況現今網路發達,若對於此等應施檢 疫物之規範範圍有疑義,只須上網搜尋即可得悉相關禁止規 定,然其於購買、輸入雞爪製品時卻未為任何確認、查詢, 自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而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於上 訴意旨中主張其為越南國人,且中文閱讀能力較弱,較難知 悉我國法令有禁止擅自輸入檢疫物,始誤觸法網等語,並不 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 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對主 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輸入我國動 物產品之數量多寡,且本案原欲輸入之產品幸經海關人員即 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所生危害較微, 並考量被告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生活情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 核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始終坦承犯行,況本件犯罪所生之實質危害 非鉅,被告之犯罪動機又非為大量輸入應施檢疫物而販賣; 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在我國擔任電子公司裝配工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祥茂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至5月薪資單影本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17至1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 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9頁),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被告所輸入之雞爪已遭海 關查扣,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YEN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雞爪製品肆包(重約捌點陸參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某不知名人士購得 雞爪製品約8.36公斤後」補充為「向中國大陸地區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雞爪製品約8.63公斤,再由該人自中國 大陸地區將該雞爪以海運方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輸入臺 灣地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 」更正為「海威報關有限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八里分關」更正 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事實業 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 」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影本」。  ㈥證據補充「陳述意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3月22日農 授防字第1121481558號公告」。  ㈦應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海威報關有限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 輸入我國動物產品之數量多寡,且本案原欲輸入之產品幸經 海關人員即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所生 危害較微,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於偵訊時自陳之生活情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案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 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 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雞 爪4包約8.63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 (越南)             女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YEN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 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 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 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某不知名人士購得 雞爪製品約8.36公斤後,即逕自委託不知情之音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音速公司)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八里分關( 下稱八里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TZ000 0000000EX、分提單號碼:648DUOK02003)。嗣於112年4月1 8日,在八里分關經海關人員開箱查驗上開貨物,始悉上情 ,並扣得前開雞爪製品1批。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 112年7月21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953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112年6月28日基里移字第1121000050號函、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D/T:AX00000000)影本、個案委任書影本1紙(序 號:000000000000000)、扣案證物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而犯同條例 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23

PCDM-113-簡上-337-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9號 原 告 林振榮 被 告 陳桃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150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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