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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李秉家 尤世凱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秉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54.86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 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19,770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554.86㎡×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10,819,770元】;第 二項請求被告尤世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39.6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編號B部分面積153.17 平方公尺、鐵皮一層建物,均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0,185元【計算式:占 用面積(339.66㎡+153.17)㎡×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9,6 10,185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李永裕即 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尤世凱、茂邦工程有限公司應自附圖 所示編號C、B之建物遷出,其經濟功能目的與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請求被告李秉家、尤世凱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目的相同 ,擇其一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第六項前段請求被 告尤世凱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125,256元,至第五項及第六項後段請求被告李秉 家、尤世凱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 55,211元【計算式:10,819,770元+9,610,185元+1,125,256 元=21,555,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728元,扣除原 告起訴時繳納之194,336元,尚應補繳7,39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3

CTDV-113-審重訴-153-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謝佑林 被 告 李慶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成立之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貸),於逾本金新臺幣(下 同)710,0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是訴訟標的核定為220,29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 額85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A),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10,000元部分不存在,原 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請求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金額,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40,000元(即原告請求 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計算式:850,000元-710, 000=140,000元】;㈢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0,000 ,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B)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0,000,000元;㈣被 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A)就逾本金710,000元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47,364元(詳如附表二,利息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㈤被告不得持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B)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0,197,260 元(詳如附表三,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 日止)。 三、又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A、B均係擔保系爭借貸借款850,00 0元,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及三項請求;第二及 三項與第四及五項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逾710,000元之債權(含借款債 權、票據債權),即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 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訴之聲明 第四及五項併計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4 ,624元【計算式:147,364元+10,197,260元=10,344,6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2024-12-13

CTDV-113-補-906-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 告 吳宥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淯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2

CTDV-113-補-768-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李昂旅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2

CTDV-113-補-1091-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孫偉哲 被 告 陳青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彌陀區靖和段193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變價准予 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182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44.44㎡×公告土地現值10,600元/㎡+建物課稅現 值61,3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266,1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1

CTDV-113-補-902-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2號 原 告 林筱梅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林粉妹 鄭自強 鄭自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高雄市那瑪夏區瑪雅段899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編號A、B、C佔用面積各約為100平方公尺)返 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3,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00㎡×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10元=3 3,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1

CTDV-113-補-972-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田若辰 田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南段479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82建號建物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74,11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0.64㎡×公 告土地現值19,389元/㎡×原告權利範圍291981/0000000)+(建物 課稅現值572,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8)=474,11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1

CTDV-113-補-1010-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智謙 被 告 陳平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東昌段820、82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235,79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06.32㎡+261.08㎡)×公告土地現 值6,7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2,235,79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1

CTDV-113-補-1027-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陳裕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湘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原告未予繳納 。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人頭帳戶,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0、3200、7805、205 04、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206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易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核 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等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0

CTDV-113-補-1069-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佳盛五金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佳賓 被 告 陳智遠 鄧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 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 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 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佳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佳盛公司)新臺幣(下同)3,174,30 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佳賓1,000,000元;第三 項請求被告陳智遠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支票返還 原告佳盛公司,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174,300元、1 ,000,000元,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21,120元(即原告 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又本件依原告之各項聲明,各原告 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乃屬普通共同訴訟, 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施佳賓就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 告佳盛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95,420元【計算式: 3,174,300元+22,421,120元=25,595,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7,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0

CTDV-113-補-107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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