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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1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世雄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102號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195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再以,被告因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4102號簽結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26日 簽呈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備註」欄內取 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淨重3.94公克(驗餘淨重3.92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純度23.14%,純質淨重0.9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570號鑑定書(見毒偵4102號卷第333頁)

2024-12-24

TYDM-113-單禁沒-1050-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中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曾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並請 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呂錦泰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已有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竊取財物價值高 低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義美草莓銅鑼燒冰淇淋2個及雀巢三 合一香滑咖啡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0號   被   告 曾中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中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壢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10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義美草莓銅鑼 燒冰淇淋2個及雀巢三合一香滑咖啡包1包(價值計新臺幣18 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家樂福內壢店安全 課助理呂錦泰察覺有異,將曾中全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扣 得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中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上 開遭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壢簡-2476-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1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269、55838、40999、4405 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401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 第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 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 ,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仍同時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門號被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2月25日向某通 訊行申辦如附表1「門號及會員帳號」欄內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暱稱為「保羅」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利用本案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 冊GASH會員帳號,並分別施用如附表1「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附表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購買價值如附表1「儲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 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儲值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取得序號、密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1「門號及會 員帳號」欄所示會員帳號內。 (二)利用本案門號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以附表2「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輸入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信用卡號綁定行動支付Pi拍錢包 ,並於如附表2「訂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行動支付Pi 拍錢包繳款方式購買如「訂購金額」、「電子禮券面額」欄 所示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因而取得該等電子禮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1、2「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 擬儲值遊戲點數、家樂福電子禮券,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仍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本案被告乙○○基於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供該不詳成員持以遂行其詐騙如附表1、2所 示人之目的,並取得上開財產上利益,屬參與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應認其僅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69、55838(除洗錢部 分外)、40999、4405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除洗錢部分外 )、4019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即犯罪 事實欄一及附表1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1、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屬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率 爾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門號註冊為遊戲帳號會員、註冊為網家公司會 員,進而實行本件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 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於告訴人辛○○、壬○○、丁○○、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暨 其前科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均未 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門號經停用後即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得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從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易字卷 第58頁),本院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38號、113年度偵字 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 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 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 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 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暱稱為「保羅」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持以申辦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 、網家公司會員帳號。此舉固可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身分 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 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其餘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該部分事實係以行政公函請求 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應將此併辦部分 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成、李允煉 、李宗翰、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門號及會員帳號 1 戊○○ ①112年3月10日6時53分 ②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53分 ③112年1月30日晚上7時8分 ④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13分 ⑤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13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晨」向告訴人佯稱:「欲見面,希望告訴人可以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全家便利商店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38713號卷第19頁至第3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qrvcjz16 2 壬○○ 112年3月11日上午9時1分 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8日下午2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後,可見面」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面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51269號卷第15至18、33、43至56、59至6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jjvouz16 3 己○○ ①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8分 ②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9分 ③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9分 ④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⑤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⑥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⑦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 wq66880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欲出售遊戲帳號,惟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解除錯誤」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55838號卷第9至37頁) ⒈左列編號①至②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tigngz16 ⒉左列編號③ 至⑦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ooyyrz16 4 丁○○ ①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1分 ②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1分 ③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2分 ④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 ⑤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 ⑥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 ⑦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4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3,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6分以通訊軟體LINE IDm882260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解除錯誤」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面 ⑥ip位置查詢 ⑦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156號卷第13至37頁) ⒈左列編號①至②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rydkqz16 ⒉左列編號③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tdaogz16 ⒊左列編號④至⑦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ooyyrz16 5 甲○○ ①112年3月20日晚上7時54分 ②112年3月20日晚上7時54分 ③112年9月30日晚上8時2分 ④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3分 ⑤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3分 ⑥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4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0日下午7時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通性交易,惟需先以購買點數支方式給付款項」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  話記錄譯文及擷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40999號卷第9至57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coszsz16 6 辛○○ ①112年3月12日凌晨12時45分 ②112年3月12日上午12時46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李啟明」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惟需至另一個網址註冊,嗣後不詳詐欺者又稱因告訴人銀行帳號填寫錯誤,需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解除」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購買遊戲點數。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全家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44059號卷第7至43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coszsz16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訂購時間 訂購金額 電子禮券面額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丙○○ ①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3分 ②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0分 ③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1分 ④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3分 ⑤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5分 ⑥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6分 ①4,900元 ②9,800元 ③1萬9,600元 ④1萬9,600元 ⑤4,900元 ⑥4,900元 ①5,000元 ②10,000元 ③1萬元共2張 ④1萬元共2張 ⑤5,000元 ⑥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8分以通訊軟體臉書刊登義美食品一頁式網站,告訴人依該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等資料,始發覺信用卡號及安全碼遭不詳詐欺者側錄使用。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161號函暨告訴人帳號交易明細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案件資了檢核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不詳詐欺者刊登假廣告翻拍畫面、告訴人刷卡簡訊 ⑤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51269號卷第15至61頁)

2024-12-23

TYDM-113-簡-274-20241223-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郭義明 被 告 李振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即郭義明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刑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振智所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判決,然原 告於同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 上本院收狀戳印可參,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 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之訴雖因程序原因不合法而駁回,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僅係原告能獲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此程序之駁回並 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3

TYDM-113-簡附民-86-202412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02、33326、41068、43602、43703、53853、5587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3119、3120、3121、3122、3123、3 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就呂崧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崧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㈤部分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 形,故認本案就前揭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金訴-392-2024122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崧銘 魏新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02、33326、41068、43602、43703、53853、5587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3119、3120、3121、3122、3123、3 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崧銘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新諭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呂崧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凌晨1時4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朝陽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櫃 臺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得手後之1萬 元交給當時於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之魏新諭,魏新諭復將上開 1萬元放回收銀台內。呂崧銘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本案超 商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2萬0,500元而得手。嗣 魏新諭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本案超商店內,見呂崧銘 蹲在本案超商櫃檯旁,且可預見呂崧銘欲竊取櫃臺內金庫中 之財物,竟與呂崧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魏新諭負責尋找開啟金庫之工具,隨後 魏新諭開啟抽屜後,兩人發覺抽屜內置有剪刀1把,呂崧銘 遂自行拿取抽屜內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剪刀破壞本案超商櫃臺下方之金庫(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然因未能開啟金庫而作罷,故未竊得任何金庫 內物品而未遂,呂崧銘遂逕自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二、呂崧銘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竟意圖為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自行操作本案超商之收銀機,並掃描魏新諭之繳 費條碼而完成1萬元之繳款程序,魏新諭因此取得無須付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呂崧銘、魏新諭及被告 魏新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第11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呂崧銘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崧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第11至14頁、第10 3至1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350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魏新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 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25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 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卷第137至138頁), 另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其截圖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5至1 67頁、第181至186頁),足認被告呂崧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魏新諭部分:   訊據被告魏新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擔任 本案超商店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 稱:因為被告呂崧銘長相比較兇惡,且我不知道對方有無帶 兇器,因此我看到被告呂崧銘拿剪刀試圖要開啟金庫時,我 怕他會拿剪刀攻擊我等語;被告魏新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呂崧銘進入櫃檯時,是先請被告魏新諭協助尋找依 字起子,顯然意在支開被告魏新諭,且衡情一字起子及剪刀 並無法打開金庫,佐以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魏新 諭曾向其稱金庫內並無現金,故被告魏新諭於案發當時雖然 沒有阻止被告呂崧銘,但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魏新諭有與被告 呂崧銘共同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魏新諭於案發時為本案超商之店員,被告呂崧銘112年2 月14日凌晨1時47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 許持剪刀欲打開本案超商櫃台下方之金庫,然因未能開啟金 庫而作罷等情,為被告呂崧銘所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23102號卷第11至14頁、第103至1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 1頁),且為被告魏新諭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便利超商為公眾往來之地點,且便利超商之櫃檯多屬開放空 間,亦為收銀機之所在,為超商之重要處所,在一般情況下 ,僅有店員或其他得同意之人得進入該處,是倘有不詳人士 欲接近或進入櫃檯,超商店員自應加以阻止或詢問其目的, 以避免櫃檯內之現金遭他人竊取或不慎遺失;而所謂「金庫 」,衡情亦係用以存放現金、支票等高價物品,亦會根據存 放物品之貴重程度,而增設其開啟之難易程度(例如密碼之 位數、是否需以指紋開啟等),然若金庫之鎖頭遭金屬或其 他硬物敲擊、撬挖,即有可能使鎖頭鬆脫而失其防盜功能, 被告魏新諭於案發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且為超商店員,對 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案發時之監視器畫 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被告呂崧銘進入本案超商櫃 檯內後,數次試圖要開啟位於櫃檯下方之金庫,然於斯時被 告魏新諭非但未予阻止,或請求被告呂崧銘離開櫃檯,反而 向被告呂崧銘稱:「我有美工刀」等語,甚且協助被告呂崧 銘尋找開啟金庫之工具,並於被告呂崧銘遍尋不著開啟之工 具時,主動開啟櫃檯內側之抽屜,以便被告呂崧銘自行拿取 剪刀嘗試開啟金庫,同時在被告呂崧銘之身側一同觀看,顯 見被告魏新諭確實有與被告呂崧銘共同竊取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魏新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2人均神情自若且互動自然, 2人甚至於店內閒聊、共同步出本案超商,期間均未見被告 魏新諭有何緊張、害怕或手足無措之舉動;再者,倘若被告 魏新諭確係因為害怕遭被告呂崧銘攻擊,而佯以協助其尋找 工具,則被告魏新諭自可於離開櫃檯時,以電話聯絡警察到 場處理,然其捨此而不為,反而任由被告呂崧銘繼續嘗試開 啟金庫,甚至於被告呂崧銘開啟金庫未果後,隨同被告呂崧 銘離開本案超商,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魏新 諭於案發當時並未受到被告呂崧銘之強暴、脅迫,其辯稱係 因被告呂崧銘長相兇惡而感到恐懼等情,僅屬推卸責任之託 詞。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崧銘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魏新諭跟我說 他不知道金庫的密碼,且金庫內沒有錢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23102卷第10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魏 新諭當時在討論如何打開金庫,因為我有跟他說我要還錢給 其他人,我問他要不要幫我,他說如果金庫打得開的話就可 以,但後來金庫打不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至329頁 )。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 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 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 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 手者,仍不能以該條之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金庫內有無款項,與 被告2人有無竊盜之故意係屬二事,否則竊盜罪之成立與否 ,豈不繫於行為人最後是否有獲得財物?況被告呂崧銘於破 壞本案金庫鎖頭前,已於超商櫃檯搜尋、物色財物,且此情 亦為被告魏新諭所知悉(蓋被告魏新諭已收受被告呂崧銘自 本案超商櫃檯竊得之1萬元,顯見其對於被告呂崧銘已擅自 進入櫃檯並竊取現金乙節知之甚詳),自已著手竊盜犯行, 不因其等未成功開啟金庫而解免其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洵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被 告呂崧銘持以行竊之剪刀1支,其質地應屬堅硬且尖銳,如 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魏新諭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崧銘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係屬犯意升高之態樣,而僅應論以1次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竊取金庫內財物部分,雖已著手 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無法開啟金庫而未能未竊得任何 金庫內物品,故被告2人於此部分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全無可取。而被告呂崧 銘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呂崧銘犯罪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被告魏 新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呂崧銘所竊及 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乙節(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呂崧銘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 烈;且參酌被告呂崧銘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 呂崧銘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魏新諭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魏新諭緩刑之機會。惟 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 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魏 新諭本件竊盜犯行後,始終否認犯行,本院認仍應有給予適 當刑罰制裁之必要,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2萬0,500元,屬被告呂 崧銘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黃哲聖,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1萬元,固屬被告呂崧銘 之犯罪所得,然其已交給被告魏新諭,並由被告魏新諭放回 本案超商之收銀台內,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哲聖,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1萬元,固屬同案被告魏 新諭之犯罪所得,然證人即被告魏新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後來有自己拿1萬元給店長,我是案發後隔幾日去確認我 的存摺,發現有這筆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2 至343頁),堪認此部分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哲聖,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㈣被告2人所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2人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 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 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影片時間:00:37:01-00:38:47(畫面時間02:30:01-02:31:47) 畫面時間02:30:21時,呂崧銘與魏新諭二人進入超商,期間可見二人持續閒聊,此時呂崧銘走進超商櫃台內側並蹲下。魏新諭先稱:「我有美工刀。」,呂崧銘回以:「美工刀太短了,等一下斷在裡面,拿一字,那裡面有一字。」畫面時間02:30:47時,魏新諭開啟櫃台最上層抽屜翻找,隨後離開櫃台。呂崧銘亦打開櫃檯內之抽屜翻找,並於畫面時間02:31:08時,將抽屜內之一疊物品放入其上衣口袋。畫面時間02:31:39時,呂崧銘稱:「一字,我剛看裡面有一字。」,魏新諭走回櫃台並答:「沒有。」畫面時間02:31:45時起,魏新諭開啟櫃台內之抽屜,於魏新諭右側之呂崧銘自行伸手拿取抽屜內之剪刀。 #影片時間:00:38:48-00:39:17(畫面時間02:31:48-02:32:17) 畫面時間02:31:48時起,呂崧銘與魏新諭蹲於金庫前,由呂崧銘手持剪刀撬開金庫,此時魏新諭仍蹲於呂崧銘左側,一同觀看。畫面時間02:32:04時,呂崧銘撬開未果,將剪刀放置於原先拿取剪刀之抽屜內。而後呂崧銘站起走出超商櫃台,並向魏新諭稱:「抽菸阿,再跟你講一件事。」,魏新諭隨後持香菸離開超商櫃台,並與呂崧銘一同步出超商。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 一、呂崧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魏新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呂崧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TYDM-113-金訴-392-20241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HISIN PHITCHAYA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CHANTHIMALEE NATCHAPAT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64、289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 927、4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AKHISIN PHITCHAY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沒收。 二、CHANTHIMALEE NATCHAPAT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拾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於泰國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 M」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以吞入體內、塞 入肛門及陰道內之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自泰國搭乘VZ56 6號班機入境臺灣,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嗣經警員攔檢並查驗後,發現NAKHISIN PHITCHAYA、CHANTH IMALEE NATCHAPAT體內均藏有不明塊狀物,待NAKHISIN PHITCHA 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排出後,經檢驗發現該塊狀物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 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NAKHISIN PHITCHAYA、 CHANTHIMALEE NATCHAPAT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4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70頁 ,113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 、第82頁、第92頁、第190頁),並有本案毒品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3年5月 30日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3年6月2日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之診斷證明書 、保安警察第一大隊基隆偵查分隊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80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31 日被告CHANTHIMALEE NATCHAPAT之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 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3年5月30日被告CHANTHIMALEE N ATCHAPAT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 卷第19頁、第25頁、第33至35頁、第163頁、第171頁,113 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51至53頁、第55 頁,113年度偵字第44927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綽號「MAM」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共犯為莊明鑾,然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隊函覆以: 共犯莊明鑾並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該局113 年11月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9684號函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37、45963號起訴書、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足見本 件尚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2人雖於警詢中均經警提供「MAM」之護照照片內頁而 為指認,惟然並未因此而查獲該人,是亦均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2人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 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均係為貪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且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數量亦非微,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2人本案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 均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2人均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謀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若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 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幸為警即 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NAKHISIN PHITCHAYA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尚有父母及子女須扶養;被告CHANTHIM ALEE NATCHAPAT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 販賣食品之職業、尚有父母、子女及祖母須扶養(見本院卷 第19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均為泰國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本國,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自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2人分別用以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之共犯「MAM」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第18 5至1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各自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運輸毒 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729.94公克(驗餘淨重728.93公克,空包裝總重155.33公克),純度68.39%,純質淨重499.21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171頁) 沒收 2 2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3 50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4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重712.02公克(驗餘淨重710.88公克,空包裝總重164.39公克),純度68.01%,純質淨重484.24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8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163頁) 沒收 5 55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6 OPPO A16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 沒收 7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沒收 8 Vivo V2025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9 Redmi A3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2024-12-19

TYDM-113-重訴-85-202412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容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855、47317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3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容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容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就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本案被 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然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固 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依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再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被告本 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舊法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 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 體適用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尚未與如本案告訴(被害)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7317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 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善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55號 第47317號   被   告 劉容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容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晚間9時2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63號1樓 之統一超商程豪門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夢萍」之人使用。嗣 暱稱「徐夢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賴文鋐、吳瑋豪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賴文鋐、吳瑋 豪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賴文鋐、吳瑋豪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賴文鋐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賴文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被害人賴文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吳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瑋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③告訴人吳瑋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賴文鋐、告訴人吳瑋豪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徐夢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4月20日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徵詢家庭 代工,對方要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一位暱稱「徐夢萍」 之人為好友,暱稱「徐夢萍」之人擔心我不將代工成品寄回 ,故要落實實名制,並聲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作為購買材料與申請防疫補貼之用,於是我就依 對方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後也有提 供密碼,我是因為經濟壓力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婆婆之前也是因為家庭代工被騙提款 卡,所以看到這種要提供提款卡的工作就會拒絕等語,顯見 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常藉由提供家庭代工機會以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話術;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徐夢萍」之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從未就家庭代工之廠商名稱、代 工件數、報酬計算方式等事項詢問對方或進行查證,是其所 稱洽談工作內容,已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迥異;再衡酌被告 前於101年間,亦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 與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簡 字第761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所 使用「實名代購材料」、「申領補貼金」等話術毫無起疑, 而應係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利益遂鋌而走險。  ㈡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施詐、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 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本案帳戶交付暱稱「徐夢萍」 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不確 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賴文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傍晚6時59分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賴文鋐,佯稱:系統錯誤將訂單設定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5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123元 本案帳戶 2 吳瑋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吳瑋豪,佯稱:系統錯誤將訂單設定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3日晚間8時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8,023元 本案帳戶

2024-12-19

TYDM-113-金簡-137-20241219-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徐冠智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侮辱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原附民-83-20241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保元 紀怡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06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犯行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 2、詐欺犯行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 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偵字卷第198頁),且被 告二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共犯:   被告2人與共犯黃正杰、楊盛炘、張道儀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 ,已如前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經查: (1)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承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02頁),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調解內容為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3,600元,且已當庭 給付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2頁、第  頁)。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文字,可知行為人繳 回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儘早回復財產上所受損 害,而本案被告2人已當庭賠償告訴人3,600元,其金額已超 過其等獲得之2,800元犯罪所得,實已達到返還犯罪所得及 補償被害人之效果,堪認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共犯黃正杰涉案而查獲該共犯 ,而共犯黃正杰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盤首腦乙職,有被告 2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11日丁○秀齊113蒞25771字第1139145346號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見偵字卷第15頁、第5 8頁、第258至259頁、第26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9至164頁 )在卷可稽,足認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之共犯黃正杰,亦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 及被害人受害程度,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2人就一 般洗錢之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 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又被告2人所擔 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 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於偵查 、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前科素行(被 告甲○○前有詐欺前科;被告丙○○無前科),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育、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 第13頁、第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暨被害人就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本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 述,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辯護人固為被 告甲○○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依法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2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共同獲得之報酬2,800元,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2人已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當庭賠償3,600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查,被告就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洗錢之金額為60萬元,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 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 。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足達 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 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 2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3萬元 4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 5 新臺幣10萬1,600元 6 虛擬貨幣USDT,845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慕緹」或「慕緹-客服」 )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黃正杰(另案偵查中,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貝佐司..Jason」或「Jason」)招攬而加入其組成 之詐騙贓款收水集團成員,又丙○○聽從黃正杰指示招攬楊盛 炘(另案提起公訴)加入擔任收水員。甲○○、丙○○即與前開 收水集團之成員(共有甲○○、丙○○、黃正杰、楊盛炘、張道 儀(另案偵查中))及與黃正杰配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接受黃正杰指揮並聯繫楊盛炘於特定時間、地點前往向 詐欺集團車手取詐騙贓款後,再聯繫黃正杰繳回之工作,每 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可取得5千元報酬(其中1, 500元作為楊盛炘報酬)。另「陳壘」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 員,再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0 4月0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六福村主題樂園(新竹縣○○鎮○○ ○00號)將60萬元交與聽從「陳壘」所屬詐騙集團指示之車 手吳雅琪(另案提起公訴)後,吳雅琪再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楊盛炘則依丙○○、黃正杰等指示前往上址,向吳 雅琪收取60萬元後,駕駛其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丙○○2人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西 屯區寧夏路之洗車場,將款項交付其2人後離去。黃正杰再 只是張道儀於楊盛炘交款時,前往上開洗車場等候。待楊盛 炘離去後,隨即出現向甲○○等人取款,並藉此方式隱匿不法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 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 與證人楊盛炘、黃正杰結案情節相符,且上開詐欺、付款等 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指述、證人吳雅琪證述無訛。堪 信被告2人自白為真。此外,有「慕緹-客服」與「貝佐司.. Jason」間之對話截圖,吳雅琪向乙○○取款及楊盛炘前往向 吳雅琪收款之截圖等在卷足稽,暨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 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罪嫌及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斷論處。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甲○○所有 ,並供犯罪之用,及被告2人犯罪所得2,800元雖未扣案,均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金訴-126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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