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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可童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自民國10 6年6月至108年8月間」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至108年8月間」。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新台幣 (下同)4,000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 )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同案共犯王俊升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 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 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 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意即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黃可童係單純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非直接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 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貿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容任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是其所為已足以 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從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獲取犯 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另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法 相關沒收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將預付卡交付給對方 ,我辦一個門號可以拿3、4000元……」等語,然被告於本件 犯行,究係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抑或4,000元之代價, 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原哥」所屬非法第下期貨 集團人員使用,即屬未明。本院審酌除被告上開供述外,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未能舉證被告確係以4,000元之 代價而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㈢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   被   告 黃可童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俊升(涉犯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未取 得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原哥」、「艾芳」、「 阿財」、「陳永文」、「馮愛琳」、「朱莉」等人(下稱「 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至108年8月間,在所承租之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1306室、新北市○○區○○街000號A 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等場所,經營地下期貨 交易業務。黃可童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惟黃可童於108年5月4日經「原哥 」非法地下期貨集團某位成員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男)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請託黃可 童出名申辦電話號碼供A男使用,黃可童即基於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與A男一起前往新北 市新店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件門號)「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使用。「原哥」 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使用本件門號登 入第二類電信業者荷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登公司)簡訊 系統,發送聯絡門號、投資結算及匯款金融帳號等地下期貨 交易資訊予投資人,通知投資人將虧損金額匯至「原哥」非 法地下期貨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內。「原哥」非法地下期 貨集團成員即以此仿照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法, 非法招攬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及其他 不詳之投資人投資地下期貨,但實際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 合下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可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於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荷登公司簡訊發送紀錄、所使用IP位置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荷登公司於10 8年7月5日15時7分31秒有發送「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之簡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853號調查局 北機站筆錄㈢卷第21頁】,該則簡訊所使用之IP位置為「101 .9.249.220」,該IP登入時間為108年7月5日15時6分31秒【 同卷第23頁】;前揭IP係由被告黃可童所申辦本件門號登入 【同卷第293頁】),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1-06

TPDM-113-金簡-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微甜」、「輪迴」、「 順順」、「Spider-Man」、「飛哥/湯姆-黑灰產交流群(簡 體字)」群組內成員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至便利商店或其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或至新北市○○區○○○號快遞站 (下稱「空軍一號」),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取一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依「微甜」指示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拿取李佩鵑(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放置於電梯旁門板後方、裝有李佩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佩鵑台新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鵑兆豐帳戶 )提款卡之黑色塑膠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黃子瑄,致 其陷於錯誤,將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廣門市,再由甲○○依「 微甜」指示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至該門市領取包裹 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由「空軍一號」寄送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6、7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層轉上游,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乙○○、丙○○、丁○○、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黃子瑄、黃琡鈞、王紫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5至7部分追加起訴,因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 ,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下稱本 院訴1145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 轉交或以空軍一號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因而坦承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即是外送人員,在外送群組 應徵工作,我當時接單是分別跟「王天道」、「微甜」單獨 聯絡,「王天道」、「微甜」亦非同一組織成員,所以我領 取包裹時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且亦無參與犯罪組 織的認識,故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有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轉交或以空 軍一號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28835卷第39、465頁、本院訴1145卷 第58頁),並有刑案蒐證照片、李佩鵑之供證及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代碼Z00000000000號 貨態追蹤資料、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黃子瑄之證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等件附卷可稽(偵28835卷第49至55、123至129、131至17 3頁、偵32088卷第27至35、39至41、49至51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 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 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告訴人之證述及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李佩鵑台新帳戶、兆豐帳戶 交易明細、黃子瑄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憑(偵28835卷第187至189、229至235、253、261至263 、289至297、357、360、373至377、397至400、415至420、 445至455頁、偵32088卷第46、47、52至55、57至59、69至7 8、79至81、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與過程,以及 被告與「王天道」、「微甜」、「輪迴」等人關於收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水 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 被告歷來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眾多,此從其手機內留存 之包裹、提款卡照片及「空軍一號」託運收據可見一斑(偵2 8835卷第81至98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已見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獲取不少之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 織。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從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佩鵑與「台 北曉明」於113年7月29日關於討論如何交付其台新、兆豐帳 戶提款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李佩鵑先說明上開提款卡是 裝在黑色袋子裡,藏在時代大廈7樓電梯旁左手邊的紙板後 方,並詢問「台北曉明」幾點拿,「台北曉明」則稱:「現 在叫阿弟去拿」、「拿到我會給你講」等語,隨後即傳送上 開提款卡的照片予李佩鵑,並稱:「現在弟弟拿到卡片回公 司」一語等情(偵28835卷第131、169至173頁),對照被告 至上開時代大廈拿取黑色袋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時點( 同上卷第50至53頁),足見上開開啟黑色袋子取出提款卡拍 照並回傳「台北曉明」之人即係被告甚明。循此,被告既明 知其所領取及交付之物為他人之提款卡,且拿取之地點又至 為隱密,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案件猖獗,媒體鎮日報導,政府 、金融機關亦廣為宣導,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案件 有關,實已為一般人民的常識,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既無明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其所拿取、交付之提款 卡,即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且既屬集團犯罪,即係三人以 上共同所為自有認識。此從被告向「順順」徵求「領包」工 作時,稱其非廠商,而係人員,要求不要裸卡、面交要場勘 、不太愛面交,怕會釣魚等telegram訊息(同上卷第63至65 頁),益徵被告對於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知之甚明。  ⒉復參「飛哥/湯姆-黑灰產交流群」之群組成員共971名(偵288 35卷第104頁),而「微甜」亦是該群組成員之一,此從其有 在該群組發言可見一斑(同上卷第62頁);再參被告其上與「 順順」之對話紀錄或與「輪迴」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2、6 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龐大,其「收簿組 」非僅單線為之,而係同時有多線進行,被告時而與「王天 道」或「微甜」配合,時而與「輪迴」配合,並有進一步欲 與「順順」配合之情形;且其歷來收取包裹工作之來源、收 取、交付包裹、報酬金額及報酬領取方式亦相類似,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王天道」、「輪迴」、「順順」之 對話紀錄可稽,足見其辯以每次係與「王天道」或「微甜」 單線聯繫,渠等是不同集團的人,為其每次領取包裹時均無 三人以上認識云云,僅是臨訟意圖脫免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加 重罪責之詞,縱其無法清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組織分工 ,亦不影響其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之詐欺集團犯行 之主觀認知甚明;此從被告自承:「飛機暱稱輪迴跟Spider -Man也是飛機暱稱微甜給我的好友資訊,是叫我問他們要把 包裹放到何處。」等語(同上卷第43頁),益證此節。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而綜合比較 後,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因此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即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如犯罪事實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部分,則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所為,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為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其此部分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本院告知此罪名(本院訴1145卷第25、56、63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 與「王天道」、「微甜」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 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依上開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現行之減刑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故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減 刑規定,並因被告偵審中均承認其洗錢犯行(偵28835卷第34 0頁,本院訴1145卷第72頁),予以減輕其該部分洗錢犯行之 刑,並於量刑中納入考量。而其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洗錢 犯行所應適用之減刑規定則為現行法,然因被告自承其領取 10幾20個包裹,每次報酬1,000元(偵28835卷第332、464頁) ,而本案係經扣押而得1萬900元,足見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委託 領取之包裹內容為提款卡,領取、交付包裹之方式亦屬可議 ,卻為圖取利益,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本案領取包裹雖僅二次,且僅各領取一個包裹,且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僅係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其地位較 為邊緣,所獲得之報酬亦僅2,000元,但與其所領取包裹內 帳戶提款卡相關之被害人人數不少,且被詐騙之金額亦非微 ,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 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 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 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 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 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 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應屬 中度偏低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並因所造成告訴人不同損 害及其所具上開減刑事由部分而為差異處理;再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難謂佳,而無從為其量刑 從輕之考量因素;且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上開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無視卷內其不僅有與「王天道」、「微甜」聯繫 ,並有與「輪迴」、「順順」、「Spider-Man」聯繫之紀錄 ,而對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此係犯罪組織顯為明知,卻仍以 前詞為辯,顯係意圖僥倖,而未見其悔意,且亦未賠償告訴 人,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4、5 萬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其本案所犯諸罪係因其所領取之二次包裹而生,其犯行各 僅一次,且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相接近,自得作為定刑時 從輕量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及電腦為被告用以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生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收據為其領取包裹後取得之收據或 再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託運收據,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本案共領取二次包裹,依上開說明,每次領取包裹之報 酬為1,000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立法理由,此項規定係就「已查獲」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沒收之規定,從其規範意旨,無非係 基於「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解釋上 上開「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 查知,並認屬被告所能實際支配即為已足。本案被告供述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十幾、二十次包裹,因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之「空軍一號」收據計16張,足認被告至少有拿取16 次包裹並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故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即以1萬6,000元計之,扣除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 000元後,其餘1萬4,000元即應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以其係取得自其他違法行為且係其所 得支配之財物沒收之。  ㈢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1萬900元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先沒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再沒收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1萬4,000元中之8,900 元,剩餘之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計5,100元,未據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 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 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56萬2,464元(計算式:2萬3,055+5萬+ 5萬+3萬+8,123+2萬9,986+2萬9,985+2萬9,984+4,013+4萬9, 986+4萬9,986+2萬9,986+2萬9,996+9萬9,129+2萬7,126+2萬 1,109=56萬2,464),縱未據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惟屬本 條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明知本案屬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犯行,然自卷附 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電 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對公眾傳播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是自無從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而以該罪相繩。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book)暱稱「蔡葉婷」及Line暱稱「柯婕」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乙○○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需辦理誠信交易證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2萬3,055元 李佩鵑台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丙○○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book)暱稱「吳靜宜」及Line暱稱「柯婕」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丙○○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佯稱需辦理金融卡付款服務作業,要求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56分、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李佩鵑台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丁○○ 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44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美如」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需配合操作金融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6分許 8,123元 李佩鵑兆豐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戊○○ 113年7月31日下午6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手機APP小紅書暱稱「豆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nnie」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戊○○購買商品,但未簽署誠信交易條例,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要求戊○○配合註冊台灣行動支付APP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4分、55分許、56分許 ①2萬9,986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4元 李佩鵑兆豐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黃子瑄 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10分 本案詐欺集團去便佯稱得為黃子瑄整何信貸,黃子瑄因而陷於錯誤,使用賣貨便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子瑄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子瑄國泰世華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黃琡鈞 (提告) 113年8月17日晚間7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假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黃琡鈞在FAVEBOOK上販賣之二手衣服,致黃琡鈞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好賣+」並操作網路銀行、ATM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56分、57分、59分、5時15分、6時13分 ①4,01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6元 ④2萬9,986元 ⑤2萬9,996元 黃子瑄國泰世華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王紫晏 113年8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假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王紫晏在FAVEBOOK上販賣之奶粉,致黃琡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客服的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50分、52分、6時42分 ①9萬9,129元 ②2萬7,126元 ③2萬1,109元 黃子瑄中華郵政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小米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小米MIX2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3 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 沒收 4 空軍一號收據16張 沒收 5 統一交貨便收據2張 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萬900元 沒收

2024-11-06

TPDM-113-訴-1145-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生西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進 入民生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適邱麗琴自本案路口西南角由南往北方向徒 步沿行人穿越道旁穿越本案路口,王俊人因閃避不及而與邱 麗琴發生碰撞,致邱麗琴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恥骨聯合 下支)、腹部及背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暨顱骨骨 折等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邱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調院偵卷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琴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 卷第31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 影像擷圖12張、現場照片10張等,偵卷第27至62頁)、告訴 人於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30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告訴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本案 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本案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 害;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 人就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 第9至11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營業駕駛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06

TPDM-113-交簡-116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微甜」、「輪迴」、「 順順」、「Spider-Man」、「飛哥/湯姆-黑灰產交流群(簡 體字)」群組內成員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至便利商店或其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或至新北市○○區○○○號快遞站 (下稱「空軍一號」),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取一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依「微甜」指示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拿取李佩鵑(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放置於電梯旁門板後方、裝有李佩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佩鵑台新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鵑兆豐帳戶 )提款卡之黑色塑膠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丙○○,致其 陷於錯誤,將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廣門市,再由乙○○依「微 甜」指示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至該門市領取包裹後 ,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由「空軍一號」寄送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6、7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層轉上游,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李曉筠、杜尉銘、陳芝瑩、劉燕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丙○○、丁○○、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5至7部分追加起訴,因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 ,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下稱本 院訴1145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 轉交或以空軍一號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因而坦承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即是外送人員,在外送群組 應徵工作,我當時接單是分別跟「王天道」、「微甜」單獨 聯絡,「王天道」、「微甜」亦非同一組織成員,所以我領 取包裹時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且亦無參與犯罪組 織的認識,故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有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轉交或以空 軍一號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28835卷第39、465頁、本院訴1145卷 第58頁),並有刑案蒐證照片、李佩鵑之供證及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代碼Z00000000000號 貨態追蹤資料、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丙○○之證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附卷可稽(偵28835卷第49至55、123至129、131至173 頁、偵32088卷第27至35、39至41、49至51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 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情 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告訴人之證述及其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杜尉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李佩鵑台新帳戶、兆豐帳戶 交易明細、丙○○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偵28835卷第187至189、229至235、253、261至263、 289至297、357、360、373至377、397至400、415至420、44 5至455頁、偵32088卷第46、47、52至55、57至59、69至78 、79至81、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與過程,以及 被告與「王天道」、「微甜」、「輪迴」等人關於收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水 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 被告歷來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眾多,此從其手機內留存 之包裹、提款卡照片及「空軍一號」託運收據可見一斑(偵2 8835卷第81至98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已見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獲取不少之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 織。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從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佩鵑與「台 北曉明」於113年7月29日關於討論如何交付其台新、兆豐帳 戶提款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李佩鵑先說明上開提款卡是 裝在黑色袋子裡,藏在時代大廈7樓電梯旁左手邊的紙板後 方,並詢問「台北曉明」幾點拿,「台北曉明」則稱:「現 在叫阿弟去拿」、「拿到我會給你講」等語,隨後即傳送上 開提款卡的照片予李佩鵑,並稱:「現在弟弟拿到卡片回公 司」一語等情(偵28835卷第131、169至173頁),對照被告 至上開時代大廈拿取黑色袋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時點( 同上卷第50至53頁),足見上開開啟黑色袋子取出提款卡拍 照並回傳「台北曉明」之人即係被告甚明。循此,被告既明 知其所領取及交付之物為他人之提款卡,且拿取之地點又至 為隱密,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案件猖獗,媒體鎮日報導,政府 、金融機關亦廣為宣導,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案件 有關,實已為一般人民的常識,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既無明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其所拿取、交付之提款 卡,即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且既屬集團犯罪,即係三人以 上共同所為自有認識。此從被告向「順順」徵求「領包」工 作時,稱其非廠商,而係人員,要求不要裸卡、面交要場勘 、不太愛面交,怕會釣魚等telegram訊息(同上卷第63至65 頁),益徵被告對於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知之甚明。  ⒉復參「飛哥/湯姆-黑灰產交流群」之群組成員共971名(偵288 35卷第104頁),而「微甜」亦是該群組成員之一,此從其有 在該群組發言可見一斑(同上卷第62頁);再參被告其上與「 順順」之對話紀錄或與「輪迴」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2、6 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龐大,其「收簿組 」非僅單線為之,而係同時有多線進行,被告時而與「王天 道」或「微甜」配合,時而與「輪迴」配合,並有進一步欲 與「順順」配合之情形;且其歷來收取包裹工作之來源、收 取、交付包裹、報酬金額及報酬領取方式亦相類似,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王天道」、「輪迴」、「順順」之 對話紀錄可稽,足見其辯以每次係與「王天道」或「微甜」 單線聯繫,渠等是不同集團的人,為其每次領取包裹時均無 三人以上認識云云,僅是臨訟意圖脫免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加 重罪責之詞,縱其無法清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組織分工 ,亦不影響其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之詐欺集團犯行 之主觀認知甚明;此從被告自承:「飛機暱稱輪迴跟Spider -Man也是飛機暱稱微甜給我的好友資訊,是叫我問他們要把 包裹放到何處。」等語(同上卷第43頁),益證此節。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而綜合比較 後,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因此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即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如犯罪事實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部分,則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所為,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為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其此部分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本院告知此罪名(本院訴1145卷第25、56、63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 與「王天道」、「微甜」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 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依上開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現行之減刑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故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減 刑規定,並因被告偵審中均承認其洗錢犯行(偵28835卷第34 0頁,本院訴1145卷第72頁),予以減輕其該部分洗錢犯行之 刑,並於量刑中納入考量。而其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洗錢 犯行所應適用之減刑規定則為現行法,然因被告自承其領取 10幾20個包裹,每次報酬1,000元(偵28835卷第332、464頁) ,而本案係經扣押而得1萬900元,足見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委託 領取之包裹內容為提款卡,領取、交付包裹之方式亦屬可議 ,卻為圖取利益,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本案領取包裹雖僅二次,且僅各領取一個包裹,且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僅係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其地位較 為邊緣,所獲得之報酬亦僅2,000元,但與其所領取包裹內 帳戶提款卡相關之被害人人數不少,且被詐騙之金額亦非微 ,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 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 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 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 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 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 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應屬 中度偏低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並因所造成告訴人不同損 害及其所具上開減刑事由部分而為差異處理;再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難謂佳,而無從為其量刑 從輕之考量因素;且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上開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無視卷內其不僅有與「王天道」、「微甜」聯繫 ,並有與「輪迴」、「順順」、「Spider-Man」聯繫之紀錄 ,而對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此係犯罪組織顯為明知,卻仍以 前詞為辯,顯係意圖僥倖,而未見其悔意,且亦未賠償告訴 人,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4、5 萬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其本案所犯諸罪係因其所領取之二次包裹而生,其犯行各 僅一次,且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相接近,自得作為定刑時 從輕量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及電腦為被告用以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生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收據為其領取包裹後取得之收據或 再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託運收據,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本案共領取二次包裹,依上開說明,每次領取包裹之報 酬為1,000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立法理由,此項規定係就「已查獲」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沒收之規定,從其規範意旨,無非係 基於「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解釋上 上開「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 查知,並認屬被告所能實際支配即為已足。本案被告供述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十幾、二十次包裹,因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之「空軍一號」收據計16張,足認被告至少有拿取16 次包裹並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故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即以1萬6,000元計之,扣除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 000元後,其餘1萬4,000元即應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以其係取得自其他違法行為且係其所 得支配之財物沒收之。  ㈢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1萬900元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先沒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再沒收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1萬4,000元中之8,900 元,剩餘之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計5,100元,未據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 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 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56萬2,464元(計算式:2萬3,055+5萬+ 5萬+3萬+8,123+2萬9,986+2萬9,985+2萬9,984+4,013+4萬9, 986+4萬9,986+2萬9,986+2萬9,996+9萬9,129+2萬7,126+2萬 1,109=56萬2,464),縱未據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惟屬本 條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明知本案屬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犯行,然自卷附 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電 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對公眾傳播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是自無從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而以該罪相繩。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曉筠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book)暱稱「蔡葉婷」及Line暱稱「柯婕」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李曉筠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需辦理誠信交易證認等語,致李曉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2萬3,055元 李佩鵑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杜尉銘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book)暱稱「吳靜宜」及Line暱稱「柯婕」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杜尉銘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佯稱需辦理金融卡付款服務作業,要求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等語,致杜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56分、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李佩鵑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陳芝瑩 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44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美如」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陳芝瑩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需配合操作金融帳戶等語,致陳芝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6分許 8,123元 李佩鵑兆豐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劉燕艷 113年7月31日下午6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手機APP小紅書暱稱「豆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nnie」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劉燕艷購買商品,但未簽署誠信交易條例,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要求劉燕艷配合註冊台灣行動支付APP等語,致劉燕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4分、55分許、56分許 ①2萬9,986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4元 李佩鵑兆豐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丙○○ 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10分 本案詐欺集團去便佯稱得為丙○○整何信貸,丙○○因而陷於錯誤,使用賣貨便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國泰世華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丁○○ (提告) 113年8月17日晚間7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假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丁○○在FAVEBOOK上販賣之二手衣服,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好賣+」並操作網路銀行、ATM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56分、57分、59分、5時15分、6時13分 ①4,01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6元 ④2萬9,986元 ⑤2萬9,996元 丙○○國泰世華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甲○○ 113年8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假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甲○○在FAVEBOOK上販賣之奶粉,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客服的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50分、52分、6時42分 ①9萬9,129元 ②2萬7,126元 ③2萬1,109元 丙○○中華郵政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小米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小米MIX2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3 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 沒收 4 空軍一號收據16張 沒收 5 統一交貨便收據2張 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萬900元 沒收

2024-11-06

TPDM-113-訴-1192-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仔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有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之供述」,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悅禎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牛 仔外套1件(下稱本案商品)後夾置隨身包包內側離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服用相關精神疾 病用藥,所以我會經常遺忘之前做的事,我也不知道我會竊 取這些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記載其患有重鬱症,單一發作, 中度、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迴避性及依 賴性人格疾患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出現類如「被告受疾病所服 藥物影響致出現偷竊舉措」等文字,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是 否確與其所服用藥物有關,即屬有疑。且被告身為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尚未結帳),遽 將本案商品夾置隨身包包內側,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偵卷 第17頁),最終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本案 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㈡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依被告提 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能 看出其受上開疾病所苦,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服用藥物後之身 心狀況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 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 之本案商品價值多寡,再斟酌被告前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 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9018」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仔外套1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4,690元)得手,將其夾藏於隨身包內側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工黃廷梅發現商品短少,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黃廷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2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上開牛仔外套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PDM-113-簡-3981-20241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震 王則文 上列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33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 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查,被告丙○○、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告訴人乙○○遭詐而分別由被告2人當面收取詐欺款 項,遭詐款項由被告2人收取後,其等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或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 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 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轉交 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2 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2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若各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書核犯欄誤載為「公文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被 告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分 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私利,而為詐騙集 團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均為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 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 告丙○○自述高中肄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版模之工作、需扶養太太及2名未成年 子女、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甲○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飲料店之工作、需 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其2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僅編 號2所示偽造收據有扣案),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上 開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 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 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工 作證與收據是對方叫我自己去超商列印,收據原本就蓋有章 」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稱:「我沒有另外自己刻印章,收據上面的印章是列印出來 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 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第8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因與告訴 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均已由 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晉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備註 0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張(112年10月23日;40萬元) 偵卷第49頁 未扣案 0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張(112年10月27日;30萬元) 偵卷第121至122頁 扣案 0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郭宗漢」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51頁 未扣案 0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甲○○」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53頁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路遠」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渠2人加入該詐欺集 團後,即夥同「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恩如」、「趙夢琪」等名義,陸續向乙○○佯稱:可在「一 正」網站及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 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 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詐欺 集團認為乙○○已上鈎,即指示丙○○、甲○○2人先行前往某不 詳便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正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簡稱假證 件),佯裝一正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乙○○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乙○○,俟丙○○、甲○○2人得手後,即攜款至指定地 點與擔任第一層監控與收水成員(即2號)交接,再層轉上手 ,以此方式詐騙乙○○,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甲○○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甲○○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0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工作證照片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乙○○遭詐騙,及被告2人持假工作證及交付假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0 丙○○ 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40萬元 0 甲○○ 於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萬元

2024-11-05

TPDM-113-審訴-1077-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鳳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 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 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 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 之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 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 小、期間久暫、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150元,非屬被告所有 ,且本案亦非涉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故扣案賭資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於警詢、偵訊中供認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承租住宅 供友人假日賭博所用,被告以此方式抽取蠅頭小利之抽頭金 ,所獲利益有限,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1 麻將 2副 2 牌尺 8支 3 搬風骰 2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莊鳳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鳳美前於民國111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莊鳳美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屋後,將之提供給不特定人得齊聚 玩麻將之場所。賭客分為2桌,1桌4人,若賭客自摸,莊鳳 美得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1將可抽頭400元,莊鳳美 並將抽頭款項用於購買食物供賭客享用。嗣經警方於113年8 月10日2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到場搜索,發現莊鳳美在場, 並扣得麻將2副(含麻將牌288顆、牌尺8支、搬風牌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鳳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玩麻將之徐士閎、吳玉勉、莊鳳華、侯維峰 、李恩誠、吳芷萱、潘珏君、周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警方手繪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承租上址房屋後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妥當,請論以 接續犯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2副,為被告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4-11-05

TPDM-113-簡-2989-202411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21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 9號、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時,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 適有告訴人ANJALI THAKRAN(中文譯名:安佳莉)騎乘腳踏自 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辛亥路交岔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安佳莉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 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111年7月11日審理時與告訴人等 達成刑事協議,願意給付告訴人臺幣(下同)25萬元,並當 庭給付4萬元,另由連帶保證人陳寶兒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 11年11月15日止,分期給付計4萬5千元,嗣因被告入監服刑 停止履行上開協議,縱兩造另於113年4月15日重新達成刑事 協議,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20萬5千元,惟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刑事協議,告訴人另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洪敏超、邱曉華、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09年4月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 、兩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 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 然超速跨越槽化線前行。適有ANJALI THAKRAN(中文譯名: 安佳莉)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辛亥路交岔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安佳莉受 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NJALI THAKR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NJALI THAKRAN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NJALI THAKRAN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跨越槽化線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繪圖表、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給藥治療紀錄單醫療影像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注意 及此,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而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交簡-301-2024110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 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 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 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 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 、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 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供詞,改對被告為有 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 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 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 訴人AW000-A113260(下稱A女)、證人即A女導師AW000-A11 3260D(下稱D女)、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AW000-A113260E( 下稱E女)、證人即A女母親AW000-A113260F(下稱F女)、 證人即A女弟弟AW000-A113260G(下稱G童)、證人即被告女 性友人AW000-A113260H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證 人A女、證人即A女同學AW000-A113260B(下稱B童)於偵訊 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經檢察官聲請傳喚A女、D女、E女 到庭作證,被告、辯護人亦聲請傳喚A女、G童、F女、被告 母親等人到庭作證,本院審酌A女、G童、F女、被告母親等 人,均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既否認犯行,則其即非無可 能為求脫免罪責,利用其對家庭成員之權威或情感,要求上 開證人到庭為對其有利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 ,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 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 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目前應安置中,被告不 會接觸A女,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供述已明確,亦無串證 之虞等語。然縱使A女目前安置中,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仍 非無覓得A女現住處之可能,尚難完全排除其再犯之虞;又 被告之供述內容與A女及其他證人不一,本屬其有串證可能 性之理由,自不能以其供述明確即排除其串證之虞,是辯護 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M-113-侵訴-66-202411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4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 3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俊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一張侵占入己,損及告訴 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所侵占物品之 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持上開悠遊卡餘額消費新臺幣85元之商品,屬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有之悠遊卡一張,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 ,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前揭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 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 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啟超、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被   告 王俊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文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53分許至晚間11時58分 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臺北捷運西門站 鄰近處,拾獲何定芸遺失之悠遊卡1張(餘額新臺幣【下同 】12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 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萬中店內,以上開悠遊卡餘額消費85元之商品。嗣何 定芸發覺悠遊卡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定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定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遺失上開悠遊卡之經過。 3 證人金宏達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金宏達與被告為擔任保全工作之同事,因與被告值勤交班,而認識被告,並可辨認被告之長相;監視器影像中持上開悠遊卡在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消費之人確實為被告。 2.證人金宏達與被告均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大樓工地擔任機動代班之保全工作。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 1.上開悠遊卡於111年10月2下午5時53分許,在交易場所「臺北捷運西門」扣款後餘額為129元。 2.上開悠遊卡於111年10月2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交易場所「全家」扣款85元。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 1.被告於111年10月2日晚間11時52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持上開悠遊卡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消費之經過。 2.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大樓工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係持上 開悠遊卡進行消費而留存與消費情形相符之交易紀錄,並非 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簡-204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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