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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   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為大陸地區女子,原告乙○○ 於民 國00年00月0日在大陸○○省○○市公證處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 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後由原告持 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 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00年0月0日持以上開結婚證書、 海基會證明,前往○○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約 定婚後被告來臺即與原告屏東住處同居。被告於原告辦竣結 婚登記後,始終未入境臺灣,兩造彼此間亦未聯繫迄今,兩 造之婚姻嚴重破綻,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 務,亦斷絕與原告任何聯繫,致兩造至今無實際之同居生活 已長達近20年,故被告長期未履行同居生活,婚姻關係形同 虛設,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足認兩造間確有 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公證書等件為憑(院卷第15-25頁),且被告未曾 入境,亦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院卷第27-29 頁),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45-47 頁);且證人丙○○即原告之弟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54-5 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無互動之情節為真。則任何人身 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 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1

PTDV-113-婚-9-20241111-1

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翠娥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吳以銘 吳庭毓 吳妮瑾 吳昀瑾 吳明珠 吳以敏 吳明惠 吳明真 吳以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以銘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 佰柒拾肆元,及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以峯返還新臺幣(下 同)11,008,8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008,800元;而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吳倭古所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財產,其交易價值合 計24,216,077元,並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8計算(計算式 :24,216,077元×1/8=3,027,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027,010元。前開二請求雖訴訟標的不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008,800元定之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借款600,000元,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計11,608,800元(計算式:11,008,800元+600,000元=11,60 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168元,扣除已繳納41,1 94元,尚應補繳72,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為繳,即 駁回其訴。 三、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吳以銘、吳以敏及吳以峯大陸地區房產所有權及被繼承 人對渠等過戶證明文件。  ㈡被告吳以峯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自95年間至106年10月存款 往來明細。  (以上皆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  ㈢被繼承人82年間購入27箱0.6公升高粱酒之購買證明。  ㈣被繼承人對債務人黃成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金額及被繼承 人將該債權贈與被告吳以銘之相關文件。  ㈤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1-08

KMDV-113-家繼訴-7-20241108-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2006)融民初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關係 ,後因相對人婚後返台而與聲請人失去聯繫,致使兩造無法 建立夫妻感情,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准予離婚,經該院以西元2006年10月12日(2006)融民初 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 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 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西元2024年7月16日(2024 )閩融證字第16976、1697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民國113年10月1日(113)核字第71428、71429號證明 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 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 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逸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8

KSYV-113-家陸許-21-20241108-1

家陸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3)贛01 92民初203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臺灣地區人 民之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2日經 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以(2023)贛 0192民初203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113年2月 16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 區人民法院(2023)贛0192民初2035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 明書、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公證書及海基會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 決書內容略以:「原、被告於2019年5月8日登記結婚,後因 雙方一直分居兩地至今,彼此沒有盡到夫妻間應盡的義務和 責任,亦無法再建立真摯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主張夫妻感 情確已破裂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且被告同意原告的離 婚訴請,故對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 判准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8

CYDV-113-家陸許-4-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 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46頁、第66頁至第74頁),依上 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效力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 二、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入境,而原告亦未陳報其他被告 住址,可認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本院已依法公示 送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在大陸四川省 公證結婚,嗣於同年12月11日在台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 告婚後不曾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後音訊全無 ,分居已長達21年之久,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 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 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 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 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 美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登記 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查核屬實,此有該所 113年7月10日彰和戶字第1130002726號函乙份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第64頁至第74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 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復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以及向內政部移民 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3627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2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 略以:「肆、總結報告: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 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惟從與原 告所蒐集之資訊,兩造當初會結婚係被告允諾婚後來台每個 月會給原告3萬元,原告自述對於被告來台目的並不清楚; 但當時吸毒需要錢就糊裡糊塗同意,由此可知當時兩造結婚 是有其利益交換目的,事後因原告認為不妥就未幫被告辦理 來台依親手續,婚後至今被告從未來台共同生活,經查被告 出入境紀錄,被告確實未曾有入境台灣之記錄,就此難見兩 造當初結婚是有期盼共同生活之目的;其次,按原告所述 ,兩造婚姻係被告以婚後給予原告3萬元,而被告當時因缺 錢買毒品,始有結婚之目的,兩人之間的相處時僅原告去大 陸登記結婚那3-4天的時間,婚後至今因原告不知道被告的 聯繫方式,被告也從未跟原告聯繫,故兩人更未有任何實際 互動相處經驗,難見兩造之間有建立任何夫妻情感。綜上, 倘如原告所述兩造結婚至今的關係,較難期望雙方日後仍可 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因本案僅就能原告蒐集資訊,若就 所蒐集之資訊,原告未幫被告辦理依親手續使得被告無法來 台在前,但被告也從未跟原告聯繫詢問來台之事,可確定是 婚後至今被告從未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但此係原告或被告 所造成難以憑藉原告單方說詞論定,惟婚姻關係中兩造若如 原告所述僅實際相處3-4天的時間,之後未有任何互動,且 兩造也從未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經驗,可認為已造成兩造 間婚姻以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有責程度部分,因本 次調查僅訪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8月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後,從未主動   申請入境台灣或積極尋找其他方式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 原告亦未主動替被告辦理來台依親手續或購買機票親赴大陸 尋找被告,共商如何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因此長期分居台灣 、大陸兩地,期間長達21年之久,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 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 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 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兩造可歸責性應屬相當。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08

CHDV-113-婚-77-20241108-1

家陸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大陸地區人民) 代 理 人 盧固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22年6月16日(2022 )閩0181民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 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影本為證,又 前開資料影本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證明與 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9月26日(2024)閩玉融 證字第18350、18351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 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29日(113)中 核字第077116、077117號證明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 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認兩造係經由他人介紹 相識結婚,然婚後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且長期缺乏聯 繫,聲請人曾提起離婚訴訟,經判決不准離婚後,夫妻關係 仍無法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准許聲請人離婚之請 求,綜觀前開判決內容,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規定之基 本精神,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 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06

NTDV-113-家陸許-6-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 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下同 )92年8月26日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2年9月8日在臺灣辦妥 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婚後不久,被告向原 告索要金錢,原告未給予,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 此後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或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已於11 2年間通報被告於92年間失蹤,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20餘年 ,被告顯為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 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 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 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 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1-21頁),核 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兩造於92年8月26日結婚,嗣被告婚後不久後即離家 出走,迄未再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已據原告陳 述在卷,並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大陸 地區人民(含港澳地區)、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 登記表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見卷第31 -35頁、第37-41頁、第55-60頁),查悉被告於92年11月2 9日入境臺灣後,於93年11月28日出境,嗣於94年4月23日 入境臺灣後於94年9月21日出境,此後無任何入出境紀錄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兩造業已結 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自應履 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固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 9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行方不明,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 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迄今已逾20年,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 第2項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 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 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 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05

PTDV-112-婚-193-20241105-1

司聲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盧○○ 代 理 人 吳月桂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鄰○○街00巷00號)於110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法定3年繼 承期限內,向本院為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5日死亡,其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未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之113年4月16日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託書及 親屬關係證明等資料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入出境資料,查無聲請人入出境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5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52554號在卷可憑,則未 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113年4月16日家事 聲請狀是否為真正,難謂無疑,故本院於113年6月14日通知 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請提出由聲請人丙○ ○親自簽名之聲明繼承聲請狀,倘該狀作成時聲請人不在台 灣,則請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明繼 承聲請狀。(聲請繼承應由聲請人自為意思表示,故聲明繼 承聲請狀應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且該資料須為正本) 。㈡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陸地區 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㈢請向本院查 報除聲請人外,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有無配偶、有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 、外孫子女...以此類推)、有無父母、有無兄弟姐妹,並提 出上開親屬之人別資料。㈣聲請狀所附文件以外之族譜資料 、與被繼承人往來之聯絡書信、照片等足證被繼承人乙○○與 聲請人丙○○為母子關係之相關佐證資料。」,該通知書已合 法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 其代理人甲○○於113年7月8日具狀表示申請撤回等語,致本 院無以認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之真實性及是否確有聲明繼承 之真意,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明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5

KSYV-113-司聲繼-13-20241105-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鄔海芬 相 對 人 尤儒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893號民 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結婚, 嗣於104年8月13日經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誤載為浙江省 普陀縣)人民法院以(2015)舟普民初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於同年9月17日確定 ,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 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系爭判決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 (誤載為普陀縣)陽光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 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 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 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 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 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 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 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 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 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893號民 事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及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 24)浙舟陽證民字第330號、第329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閱原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聲請人提出之系爭 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76254號、第07625 6號證明在卷足憑,因此系爭判決書及裁判文書生效證自堪 信為真正。又系爭判決係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就 兩造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未相互了 解,倉促登記結婚,婚後原告赴臺期間雙方也未能建立起真 正的夫妻感情,現雙方無正常聯繫與往來,婚姻關係名存實 亡,故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 ,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系爭判決不 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 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04

TYDV-113-家陸許-12-2024110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72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 任狀、審查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公證書、福 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本院113 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錄音光碟暨譯文、微信對話紀錄等影本各件為證, 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 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4

KSYV-113-家救-25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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