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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7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 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被繼承人彭政德除戶戶籍謄本。 ㈡提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 人之相關釋明資料。 ㈢確認請求標的關於「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 圍內」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是 否應更正為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㈣確認請求標的關於「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由相對 人等負擔」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本件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㈤提出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還款明細表。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877-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林澤裕 林瑞鳳 林素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許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管理 未編號登記之無主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 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 價值計算,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如附表所示應為新 臺幣(下同)3,164,27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4,2 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三義鄉雙草湖段)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000-00地號土地 000 37,071 1,079,508 0 000-00地號土地 000 1,780 51,834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590.34 17,191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22,577 657,442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3,272 95,281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5,740 167,149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5,035 146,619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10,242 298,247 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2,564 74,664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5,859 170,614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1,157 33,692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66 124,226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5,283 153,841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0 3,227 93,970 合計 3,164,278元

2024-12-17

MLDV-113-補-1418-2024121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 二略圖所示之磚造及石棉瓦造棚房、水泥地、水塔、鐵皮棚 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344,980元;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23元, 其中290,721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共計2 ,832元【計算式:7,723元×11/30=2,8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 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638,533元【計算式:8,344,980元+2 90,721元+2,832元=8,638,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 36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陳秋桃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蘆竹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47地號土地 647 3,600元 2,329,200元 2 748地號土地 345.05 3,600元 1,242,180元 3 749地號土地 386 3,600元 1,389,600元 4 801地號土地 57 3,600元 205,200元 5 802地號土地 100 3,600元 360,000元 6 803地號土地 90 3,600元 324,000元 7 804地號土地 125 3,600元 450,000元 8 805地號土地 350 3,600元 1,260,000元 9 806地號土地 218 3,600元 784,800元 合 計 8,344,980元

2024-12-17

MLDV-113-補-2554-202412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洪秝蓉(原名洪喜慈、洪慈禧、洪月女)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聲請 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 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聲再-64-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 非訟代理人 林雪蘭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非訟代理人 曾凱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榮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榮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因其生前為聲請人之院民,死後留有遺產,然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處理會議記錄、財物清冊、存摺明細、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44號裁定、資料為證,且有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簿冊影像資料、親等關聯表、臺中○○○○○○○○○113年12月10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30007921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具狀表示不反對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6

TCDV-113-司繼-446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莊琇媛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健泰 被 告 王雍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莊秀媛」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莊琇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6

TCDV-111-訴-577-20241216-3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蘇素梅(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 複 代理人 張雅鈴 關 係 人 蘇素貞(即原告蘇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蘇國献(即原告蘇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關係人蘇素貞、蘇國献為原告蘇素梅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蘇素梅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其妹蘇素貞及弟蘇國献,且本院並無受理拋棄 繼承之聲明,有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關係人蘇素貞及蘇國献為原告蘇素 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16

NTDV-113-家繼訴-39-20241216-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相 對 人 吳貴香 何承翰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貴香、何承翰、何怡慧應於繼承何智明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9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承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9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吳貴香、何承翰、何怡慧於繼承何智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一、何承翰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4,630元,則相對人吳貴香、何承翰、何怡慧應於繼承何 智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 509元( 計算式:4,630元×11%=509元),另相對人何承翰應給 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648元( 計算式:4,630元× 14%=648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3

MLDV-113-司聲-149-20241213-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黃月雲 李黃秋妹 黃秋眉 黃木田 黃木添 黃木錦 黃博聖 黃紹龍 黃紹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 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複丈 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3

MLDV-113-司聲-142-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楊紫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美段1746-4地號,下稱1地號耕地, 承租面積約509平方公尺)、高西段1337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高美段1767-2地號,下稱1337地號耕地,承租面積約6353 平方公尺;與1地號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訂立之(88)國耕 租字第00025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佃 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臺中市政府 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8月8日府授地 權一字第1120221815號函及所附調處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89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 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仍有效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租約之法律上地 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楊淡前與土地銀行簽訂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嗣被告接管系爭耕地後,與 楊淡換訂系爭租約,而楊淡於106年7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 繼承換約。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楊 淡、訴外人楊堪富、楊堪樂、楊周月屏、楊世黨、楊紫宗等 6人(下稱楊淡等6人)於99年4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中(下稱 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耕地承租權轉讓予他人,已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 ,故自99年4月1日(承租權轉讓當日)起系爭租約無效等語 。惟因楊淡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拒絕在該協議書上 簽章,故系爭協議書實際上未經全體協議人合意簽立,並未 有效成立。且楊淡等6人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楊淡 或原告均未曾將系爭耕地轉讓予他人耕作,其仍在系爭耕地 上自任耕作,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之行為,故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楊淡與土地銀行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嗣 被告接管系爭耕地後,與楊淡換訂系爭租約,而楊淡於106 年7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換約。又楊淡曾於96年間向被 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 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註銷申請案。  ㈡嗣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10年10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原告承租 之1337地號耕地部分,現況為營建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 石。被告乃於同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耕地使用狀 況為「土石堆」,非耕作使用,故發函通知原告於1年內恢 復耕作。詎原告向被告表示堆置土石之處,因與他人交換耕 作,非其實際耕作之位置,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如附圖即乙 證16所示之分配位置圖予被告。被告因而發現原告有交換耕 作,並將系爭耕地轉讓第三人耕作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因原 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 自任耕作事由,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故系爭租約 依上開規定當然無效,亦不因嗣後有換訂租約之行為,而有 所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116頁):  ㈠系爭耕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  ㈡楊淡就1地號耕地(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部分) 、1337地號耕地(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至L部 分)與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嗣於被 告接管後,數度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12年12 月31日。嗣楊淡於106年7月7日死亡,乃由原告申請繼承換 約,改以原告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㈢兩造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租約;楊紫宗與被告間就高美段181 7-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228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B 部分),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楊周月屏與被告間就高美 段1337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69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D 部分),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以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均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㈣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楊淡(以下簡稱甲方)、 楊堪富(以下簡稱乙方)、楊堪樂(以下簡稱丙方)、楊周 月屏(以下簡稱丁方)、楊世黨(以下簡稱戊方)、楊紫宗 (以下簡稱己方),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 ,就國有耕地承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 條款如下:」、「第三條: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坐落台中縣○○ 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 權分配如下:1.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戊方承租耕作。2.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及I部 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3.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甲 方承租耕作。4.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及J部分 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己方承租耕作。5.如附圖所示L部 分面積1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丙方承租耕作。」、「第四條 :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座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 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如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等內容 。並由楊堪富、楊堪樂、楊周月屏、楊世黨、楊紫宗(楊麗 玉代簽)簽名及蓋章,日期為99年4月1日。  ㈤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 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註銷 申請案。  ㈥110年10月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0年10月25日中市農地 字第1100039168號函,通知被告1337地號耕地內現況為營建 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石。被告乃於110年11月16日至現 場勘查,發現1337地號耕地部分土地狀況為「土石堆」,非 耕作使用,故以110年11月2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30300 號函通知原告於1年內恢復耕作。嗣原告先後提出系爭協議 書與附圖予被告。  ㈦楊周月屏、楊紫宗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分別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214、2236號判決駁回楊周月屏、楊紫宗之訴而確 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就國有耕地承 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條款如下:」、 「第三條:以甲方名義(即楊淡)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鎮○○ 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 配如下:1.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戊方 (即楊世黨)承租耕作。2.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3平方公 尺及I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即楊堪富)承租 耕作。3.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76 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甲方(即楊淡)承租耕作。4.如附圖所 示H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己方(即楊紫宗)承租耕作。5.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06 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丙方(即楊堪樂)承租耕作。」、「第 四條: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座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 租用面積約509 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如附圖 所示M部分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楊淡簽章,未經全體協議人合意簽 立,未有效成立等語。然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 ,而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就國有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 訂書面條款」等語,可認楊淡等6人於簽立書面契約前,就 其承租耕地交換耕作之事宜,已達成口頭協議。再觀諸上開 約定內容,不僅詳細記載耕作分配位置、面積及權利義務, 亦由立協議書人各持一份為憑。倘楊淡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何以將系爭協議書留存約10年,復由原告提出予被告 以說明堆置土石之土地,並非由其耕作等節,是自不得遽以 系爭協議書上無楊淡之簽章,即推認交換耕作之約定不成立 。又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 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 註銷申請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 參系爭協議書記載「第五條:就前四條所示之分配,由於分 配後未及時向主關機關按各自分租土地辦理租約變更,待欲 辦理時,主管機關已禁止辦理租約變更,立協議書人同意國 有耕地租約承租名義人維持原承租人名義,但實際承租分耕 如前四條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ㄧ第65頁)。堪認楊淡等6人 因先前就申請變更租約遭被告否准,於達成交換耕作之共識 後,再補訂書面契約。益徵上開交換耕作之約定確係由楊淡 等6人先達成合意後,始補訂系爭協議書,並由立協議書人 收執保存至今,故系爭協議書乃有效成立。原告上開主張, 顯不可採。     ㈡原告有將系爭耕地與他人交換耕作使用之情形:   楊淡等6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就其承租耕地已達成分配交 換耕作之合意等情,業如前述。觀之如附圖就耕地分配之情 形,核與98年10月8日至112年5月17日之耕地航照圖(見本 院卷一第241至249頁)大致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頁)。衡以一般耕作者設立田埂之目的,多係為 了與其他耕作者區隔耕種區域,足認前開耕地於系爭協議書 成立之前,即有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位置,分隔成 數區塊而為耕作之情形。再參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弟楊紫傑於 本院證稱:原告耕作範圍在我的東邊,我們常常休假時去田 裡互相幫忙。如附圖所示G、K部分是我伯父楊淡之前種的, 現在是原告在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益徵原告確 實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位置耕作。又依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所附之110年航照 套疊地籍線圖(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可知A區(即如 附圖所示L、I、F、C部分),屬整地後未耕作之土地,B區 (即如附圖所示D、E、G、H、J、K部分)則係均勻種植作物 地,倘1337地號耕地(即如附圖所示E至L部分)確係由原告 一人耕作,衡情應將耕地充分利用,何以僅就L、I、F、C部 分不予耕作,況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耕作範圍為如附圖所示 G、K部分,堪認被告抗辯1337地號耕地應非僅有原告一人進 行耕作,而係依系爭協議書進行交換耕作等情,即為可採。  ㈢系爭租約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 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原 訂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系爭租約第四 點(十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 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 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 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乃有效成立,且原告有將系爭耕地交 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等情,依前揭意旨,應認原告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故系爭租約自應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223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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