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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克丞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6、729 7、1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克丞(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3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 當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 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 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毒品之運輸,除係供自己施用外,尚 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所謂情節輕微,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原則上係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或從運輸之手段 、數量、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結果與分工等情節以觀, 與長期或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而情節 是否輕微,乃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已斟酌各項 情事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 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者外,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主張共同被告劉易紳有施用 大麻之慣習,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共同被告劉易紳有 販賣大麻予他人或有意將大麻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之情況, 顯見被告運輸本案大麻係為供自己及共同被告劉易紳所施 用,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云云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易紳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很 久沒有施用大麻了,一個禮拜抽1到2次的大麻電子菸。包 裹是我網友Nick(按即被告)的,因為民國113年1月15日 至18日之間,被告以Telegram打電話給我,請我提供一個 收件地址及姓名給他,他沒有跟我說輸入本案大麻做何用 途,也沒有請我販賣,只有跟我說會來找我拿包裹。我知 道被告有在泰國種植大麻。被告有先用Telegram打電話給 我表示他沒有錢,告訴我過年前會寄8公斤的大麻到臺灣 ,他想要賣大麻到菲律賓馬尼拉,問我要不要投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我跟女友陳羿華的對話(按指偵7296 卷第27頁照片內手機內對話)提及的Nick,就是被告,內 容就是字面上的意思,就是被告請我賣1,000公克的大麻 ,2組人後來不要啦,實際上我根本沒有幫他找,因為我 知道違禁品就是賣大麻等語(見偵7296卷第20至22、25至 27頁);嗣於偵查中先供稱:這包裹是被告的,他於113 年1月中旬,用Telegram電話說他有一個包裹,請我找一 個朋友,給他一個收件地址,他說會有一個人會打電話給 我,他說我收到貨後不要拆,等那個人打電話給我,他會 告訴我怎麼做。於113年1月至2月18日間,被告跟我講說 要把大麻賣到菲律賓去,他在泰國有種植大麻,他想要跟 我周轉錢,他說到每月有500公斤的大麻要進口到馬尼拉 ,問我要不要投資或找人投資;113年2月8日,他說他有 很多貨要出到臺灣,他說他有8公斤要進來臺灣等語(見 他卷第67、69至70頁);再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被告到處跟別人說他在曼谷郊區開大麻園區,他手上有很 多貨,他說他手上有一條線,可以出8公斤,還有說出口 到馬尼拉;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打給我,問我能不能銷1, 000公克大麻,我說好,我找兩組人,但其實我根本沒有 講,我朋友自己會有自己的管道,我是跟女朋友抱怨,我 覺得被告有病等語(見聲羈88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運 輸本案大麻來臺之原因是否確係為供自己及共同被告劉易 紳施用,實非無疑。   ⒊再者,本案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為4包,總毛重為1,08 9公克,總淨重為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996.53公克 ,若以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案發時臺灣不易取得大 麻、價格高昂,1公克約1,500元,而泰國因為可以合法施 用大麻,價格低廉,1公克僅約90元,本案被告運輸來臺 之大麻金額約為9萬元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本 案大麻運輸來臺後,其價值可達150萬元,顯非「零星」 、「少量」之運輸毒品,自難認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情節輕微。   ⒋綜上,被告主張其運輸本案大麻係為供自己及共同被告劉 易紳施用云云,實難採信,且本案被告並非零星、少量運 輸大麻來臺,難認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節輕 微,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見聲羈89卷第26頁;偵7297卷第246 至248頁;原審卷一第56、112頁;原審卷二第36、38頁;本 院卷第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復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 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 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 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 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 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 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 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上訴人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 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 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 事項;更何況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 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 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被告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 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 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63、5065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士垚,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除被告 之指證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王士垚即為被告手機內LI NE暱稱「王大鈞」或通話記錄聯絡人「Wang Wilson」, 更難認王士垚確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且本案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臺北分局於113年10月14日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1015 2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本案卷內現 存證據,實難認王士垚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則被告就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以其已供出毒品之來源為王士垚為由,主 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 旨另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未有推諉卸責之情況 ,足見被告十分積極在彌補過錯,對於偵查機關及法官問題 均如實回答,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再者,被告非以 販毒為業,運輸毒品係為自用,並非組織性犯罪而與真正長 期運輸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且其僅欲以較臺灣行情 為低之價格購買大麻以供自用,另被告僅運輸1,000克許之 大麻來臺,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時查獲,而未有任何 大麻流入市場,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受到阻攔。綜上,被 告僅是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信經本件偵審程序之刑事追訴 ,已足以警惕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 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 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 行為時已成年,且甫因另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 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卻漠視法令規定,恣意 運輸總淨重996.5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若流入市面 ,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 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 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漠視法律禁令,與共同被告 劉易紳、「Wang Wilson」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入境我國,除助長毒品跨區流通外,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 ,再參以被告前因另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甫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48頁),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又 於113年1、2月與共同被告劉易紳、「Wang Wilson」共犯本 案犯行,被告之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衡酌本案 運輸來臺之大麻重量高達1公斤(總毛重1,089公克,總淨重 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996.53公克),被告之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原否認犯罪,嗣於偵查時及原 審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案發時為廣告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需撫 養父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犯 罪分工情形、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於警詢中原否 認犯罪,嗣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重量高達1公斤(總毛重為1,089公 克,總淨重為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996.53公克)等節 ,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 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經將被告所述其運輸本案大麻 來臺後,幸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時查獲,而未有任何大 麻流入市場,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受到阻攔等列入量刑因 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另主 張其運輸毒品僅係欲以較臺灣行情為低之價格購買大麻以供 自用云云,核與本案前開認定有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1

TPHM-113-上訴-5397-20241211-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2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燕雯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22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香水48瓶 ,經鑑定屬仿冒商標產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 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 卷第9頁至第10頁)。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均屬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商標權之仿冒 商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 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外 觀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 案委任書、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 至第27頁、第38頁)等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1 香奈兒CHANEL香水48瓶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墨色) 00000000

2024-12-11

MLDM-113-單聲沒-69-20241211-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046號、第14515號、第25846號、第27941號、第27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犯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3、5、6、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戊○○、丙○○、己○○、甲○○、丁○○及林元鴻(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等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民國112年8月間,先由 林元鴻、甲○○委請戊○○、丙○○、丁○○、己○○分別前往柬埔寨 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約定事成後,戊 ○○、丙○○、丁○○、己○○均可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 。渠等竟共同或分別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甲○○、戊○○、丙○○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戊○○、丙○○於113年2月12日前 往柬埔寨,戊○○、丙○○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 曼都渡假酒店。嗣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林元鴻、甲○○至 戊○○、丙○○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 (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 公克)交由戊○○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 842.82公克)交由丙○○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266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 晚間7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檢查室內查獲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甲○○、己○○、丁○○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己○○、丁○○於113年3月8日前往 柬埔寨,己○○、丁○○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飯 店。嗣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林元鴻至己○○、丁○○投 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 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交由丁○○ 夾藏於鞋子、胸部、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 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交由己○○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編號CI862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 內查獲己○○、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依據訂票紀錄及入出境 等資料,而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丙○○ 、己○○、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28-29、77-78、218-219、224-225、2 42、250頁、偵1卷2第27-28、35-36、100-101頁、偵2卷1第 23-28、35-36、65-75、83-84、125-134、229-234、237-24 0、243-247頁、偵2卷2第11-13、19-21、29-31、36-40、57 -59、69-70、73-76、117-118、217-218頁、偵3卷1第103-1 09、116-120、141-147、154-155頁、偵聲卷1第27-29、45- 47、偵聲卷2第35-37、39-41、43-45、69-70、73-75頁、院 卷1第42-43、56-57、68-69、82-84、100-101、229-235、2 73-279、287-294、305-311、339-345頁、院卷2第25-27、3 1-33、37-39、43-45、49-51頁、院卷3第9-33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6號 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586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帳號暱稱「橘子」帳 號頁面、對話頁面、其與暱稱「~Thirteen」對話紀錄擷取 圖、丙○○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7777」群組對話 紀錄、對話頁面、Threema帳號暱稱「普信男」帳號頁面、 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丙○○及戊○○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 ○○及丁○○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之扣案手機內其與Te legram暱稱「Hung Lin」、「Li Hone」對話紀錄、其與Mes senger暱稱「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李少年」 頁面翻拍照片、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其與Telegram暱稱 「晴晴」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丁○○之扣案手機內LINE暱稱「 老公」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內照片、Telegram帳號「 +000000000000」、暱稱「Hung Lin」對話紀錄、帳號「小 胖祇」頁面翻拍照片、丁○○之扣案毒品照片、己○○之扣案毒 品照片、甲○○之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1 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3年4月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 6540號鑑定書、甲○○、己○○、丁○○、戊○○、丙○○出入境紀錄 、113年3月13日通訊監聽作業報告表、丁○○之扣案手機內暱 稱「乾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城市商旅桃園車站館113年2 月9日及113年1月30日入住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1第23-25、49-53 、73-75、107-113、157-175、296-301頁、偵2卷1第31-33 、43-52、77-79、91-107、113-115、137-146、147-148、1 79-207、331-332、341-342頁、偵2卷2第43-47頁、偵3卷1 第273-279頁、院卷1第167、169、171、173、175、223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戊○○、 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丁○○、甲○○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戊○○、丙○○、己○○、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人與林元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之 成年人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5人於調詢、偵查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 於本院審理中均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戊○○、 丙○○、己○○、丁○○、甲○○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 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戊○○、丙○○於113年2月21日分別遭桃園市調處以 現行犯逮捕到案後,均分別指認上手為被告甲○○,經桃園市 調處清查入出境資訊,被告甲○○頻繁前往柬埔寨,且被告甲 ○○亦曾與被告丁○○、戊○○等人出入柬埔寨,桃園市調處遂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嚴查被告丁○○。迨被告丁○○於113年3 月13日自柬埔寨入境時,及實施入境跟監,並查獲被告丁○○ 、己○○攜有海洛因入境,桃園市調查處並請丁○○、己○○配合 連絡上手確認交貨地點,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城市商 旅拘提被告甲○○到案,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 第11357625300號函附卷可查(見院卷2第225-226頁),由此 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告戊○○、丙○○供出被告甲○○,始循 線查獲被告甲○○,並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足認被告 戊○○、丙○○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 戊○○、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⑶另被告丁○○、己○○及甲○○部分均未因其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第1135762530 0號函附卷可查可考(見院卷2第225-226頁),足見本件尚 無因被告丁○○、己○○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 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 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戊○○、丙○○ 、丁○○、己○○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 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被告戊○○、丙○○、丁○○、己○○均尚非居於運輸海洛 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 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 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 衡酌被告戊○○、丙○○、丁○○、己○○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 度,被告戊○○、丙○○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被告丁○○ 、己○○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告 戊○○、丙○○、丁○○、己○○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 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 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而被告甲○○其擔任犯罪集團於我國負責交接海洛因之工作, 且多次參與該犯罪集團運輸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在本案運輸 海洛因中,顯係關乎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否成 功入境我國並流入市面之重要角色,屬犯罪集團之核心幹部 之一。況被告甲○○就其涉犯本案2次運輸海洛因之總淨重高 達10898.9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696.08公克,若未遭檢警 及時攔獲,以一般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 施用量多為0.1-0.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 施用者施用近10萬餘次,助長毒品流通,對我國之危害甚鉅 。另審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 為其等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甲○○運輸之毒品鉅量,且 被告甲○○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 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 節,則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 刑云云,尚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 以被告戊○○、丙○○、丁○○、己○○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 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甲○○則擔任 接收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 情節深淺相異,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被告丙○○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元,被告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程、月薪4至5萬元,被告甲○○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薪4萬元,被告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見院卷3第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 ○○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甲○○應執行如主文第 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597.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   3,063.4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6包(驗餘淨重合計 為2,146.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42.82公克,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003.68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為2,263.7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2,148.2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526.09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940號、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3卷1第273-279頁 )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 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 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5人運送本件海洛因時包裹 、置放、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 金122元,為被告戊○○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一、二、三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公克) 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5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戊○○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夾藏毒品用衣物2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美金122元 同上 犯罪集團提供予被告戊○○用以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生活費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842.82公克) 丙○○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3頁) 7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丙○○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8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9 夾藏毒品用衣物1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 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7頁)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丁○○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己○○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9頁) 5 IPHONE 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己○○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6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被告甲○○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一,下稱「偵2卷1」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二,下稱「偵2卷2」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一,下稱「偵3卷1」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二,下稱「偵3卷2」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1號卷,下稱「偵4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2號卷,下稱「偵5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羈169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55號卷,下稱「偵聲卷1」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94號卷,下稱「偵聲卷2」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一,下稱「院卷1」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二,下稱「院卷2」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三,下稱「院卷3」

2024-12-11

TYDM-113-原重訴-6-2024121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TWOOD ROBIN DAWN MARIE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運輸毒品 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獲,經常對 外徵集人員代為運輸違禁物品入境,是將他人交付之行李箱 托運來臺,並因而得獲取鉅額報酬之舉,恐有遭運毒集團利 用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詎ATWOOD ROBIN D AWN MARIE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其友人Lyris Daye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Mike 」、「Casino」、「Top G」、「Hwest」等人,並自「Casi no」處得知如攜帶交付之行李箱至臺灣即可獲得加拿大幣2 萬5,000元(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之報酬,已可預見此為 運毒集團對外徵集人員運輸毒品入境,竟仍為圖高昂之報酬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運毒集團得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Mike」、「Casino」 、「Top G」、「Hwest」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依「Casino」之指示,於113 年3月21日抵達加拿大多倫多「MISSAUGA GATE INN」旅舍入 住,自「Mike」處獲取繳交旅舍費用與機票費用加拿大幣5, 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3萬元),並由「Hwest」載運前往多 倫多機場,將「Hwest」交付之內含附表編號4所示之AIR TA G追蹤器、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4 953公克,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並 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抵臺,以此方式運輸前揭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嗣ATWOOD ROBIN DAWN MARIE於113年3 月23日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攔檢查獲行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ATWOOD ROBIN DAWN MARIE (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經原審判決後,被 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第 109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 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 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0時35分(多倫多當地時間) 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並托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本案行李箱1個自多倫多起運,並於113年3月23日6時20 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 為臺北關人員所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該愷他命既已運抵我 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Mike」、「Casino」、「Top G」、「Hwest」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 Mike」、「Casino」、「Top G」、「Hwest」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長榮航空業者,自加拿大多倫多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 ,應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有共犯Lyris Daye,惟依 被告所述,Lyris Daye係曾經將裝有SIM卡之行李箱運輸至 倫敦,並介紹本案運毒集團予被告,則依其所述情節,Lyri s Daye非無可能確係載運裝有SIM卡之行李箱至倫敦,其是 否果有參與本案運毒集團而共同涉犯運輸毒品罪行非屬無疑 ,況被告雖有提供Lyris Daye之社群軟體臉書、IG帳號及個 人網頁等資料(見偵字第16435號卷第295至301頁)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惟該署亦未因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之資料 查獲共犯Lyris Daye,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 桃檢秀致113偵16435字第1139068342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6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愷他命為我國嚴加查 緝並加以重刑處罰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 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倘流入市面,將 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 ,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其明知我國 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 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 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偵 查時終能坦承所犯,並積極供出可能之共犯Lyris Daye,態 度尚可;兼衡其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商店銷售部經理、行政助理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然因胞姊過世,需照顧胞姊8歲小孩、案 發前與室友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說明:被告之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已 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 未合。另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任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 危險。應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 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 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Casino」聯絡運輸事宜所用, 而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為盛裝毒品、定位被告所在位置 予運毒集團其他共犯所用,均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運輸行為自「MIKE」處獲得犯罪所得加拿大幣 5,3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第91 頁),亦與本案最終得遂行具有關連性,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以根據被告之Lyris之資訊 ,啟動與加拿大警察局及皇家騎警合作偵辦本案之毒品上游 ,是被告提供有關毒品上游Lyris之資訊,以成功促使我國 警政署與加拿大警察局及皇家騎警合作,理應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懇請考量被告極集提供毒品上 游資訊予檢警單位,俾使阻止毒品繼續危害社會,且我國警 政署依據被告提供資訊,成功開啟與加拿大警方聯合偵辦跨 國毒品運輸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僅有二技 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且父親離家不知 去向,而母親需依靠領取政府補助維持生計,被告則須兼顧 學業和工作,賺取生活費以貼補家用,惟被告從未因經濟困 窘放棄學習,過去亦從無不良犯罪紀錄,且被告為減輕家庭 之負擔,積極參與活動並爭取不同管道之獎學金,然被告之 胞姊於民國111年離世,徒留有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家庭協 助撫養,被告因而需面對更加沉重之家庭經濟問題,是以被 告一時不察誤信好友之勸誘,同意攜帶内容物不明之行李入 境我國,被告未經查明即同意協助運輸不明行李,遭運毒集 團利用,成為運輸毒品計畫中具備高度替代性之下游人員, 被告對於自己心存繞倖而涉犯之罪,深具悔悟並心生警惕, 觀諸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並非利用販售 毒品牟利營生之人,於運輸毒品計晝中亦非位居樞紐中介地 位之主要人員,被告僅為運輸毒品計畫中被利用之最下游人 員,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提供毒品來源,被 告對於自己未經思慮擅自同意協助搬運他人不明行李一事, 深感懊悔並心生警惕,堪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進入看 守所以來表現皆良好,足以證明被告品行一貫優良,且被告 過去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坦承犯罪,並對於自己的犯行深感 懊悔,均係發自内心,毫無虛假,倘就被告科以有期徒刑3 年11月,仍未免有過重之虞,且無從與惡性重大利用運輸毒 品營生之運毒集團相區別。綜上,衡量被告所犯之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仍屬過重,且被告犯行之原因及被告 身處之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以憫恕 之處,而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著 手運輸毒品的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 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 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雖稱其僅有二 技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被告一時不察 誤信好友之勸誘,成為運輸毒品計畫中具備高度替代性之下 游人員,被告對於自己心存繞倖而涉犯之罪,深具悔悟並心 生警惕,又被告極集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予檢警單位,俾使阻 止毒品繼續危害社會,且我國警政署依據被告提供資訊,成 功開啟與加拿大警方聯合偵辦跨國毒品運輸案,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 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反應,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依被告犯罪情狀、運輸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高達21,459 .58公克、犯罪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 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則被告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合於罪 刑相當,尚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 ,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托運行李箱 1個 - - 2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1枚(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 3 白色晶體 5包 淨重24,95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5至217頁)。 4 AIR TAG 1個 -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94-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8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與年籍不 詳之「Kim Hoang Phuc」(暫譯:金黃福,下稱:金黃福)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 制物品即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金黃福」於民國113年6 月間告知阮文俊,有人將自國外郵寄大麻郵包來台之事,請 阮文俊前往領貨,如成功領取上開郵包再面交與指定之人, 阮文俊將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阮文俊應允, 並提供自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臺南市○○區○○ 路00號給「金黃福」以便登載收件人資料。於113年6月間某 日,由位於泰國之不詳共犯,指定臺南市○○區○○路00號為收 件地址,並載明收件人「Nguyen Tuan」(即阮文俊)及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聯絡之用,利用不知情之郵遞 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毛重1142公克之大麻, 自泰國將上開管制物品輸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 於113年7月1日查驗發現並持續追查,警方喬裝郵務人員於1 13年7月9日以郵包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阮文俊聯 絡,阮文竣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楊方泰告知警方變更收件地址 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嗣阮文俊於113年7月9日12時54分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為員警實施拘提 及附帶搜索,扣得阮文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國際郵包1個(內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 包,合計毛重1142公克、淨重1003.75公克、驗餘淨重1002. 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13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 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以下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各該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金黃福」於民國113年6月間告知被告,有人將自國外郵寄 郵包來台之事,請被告前往領貨,被告應允,並提供自己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給「金黃福」;嗣於113年6 月間某日,由位於泰國之不詳人士,載明收件人「Nguyen T uan」,及被告提供給「金黃福」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 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扣案之大麻2包自泰國輸入我 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於113年7月1日查驗發現,以 上開電話號碼連繫被告,被告透過友人楊方泰告知收件地址 變更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於113年7月9日12時54分被告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為員警實施拘提 及附帶搜索,扣得被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 及扣案之大麻國際郵包1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扣案大麻郵包及秤重照片3張(偵卷第119至123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83 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259頁)、113年7月9日員警喬裝郵務 人員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 89頁)、被告前往領取郵包時之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91至 99頁)、永康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 第10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黃福」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5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楊方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截圖(偵卷第53 至56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行,辯 稱:扣案之國際郵包不是伊的,伊係遭逼迫在簽收單上簽名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請「金黃福」 寄送大麻來台,而是請「金黃福」寄送釣魚竿,因為越南文 「釣魚竿」與「大麻」之簡寫是一樣的文字寫法,「金黃福 」誤解被告的意思,被告簽收時不知道扣案包裹內容是大麻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遭逼迫才在簽收清單上簽名云云,然被告自承 永康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第101頁 )上收件人簽章欄「TUAN」係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21頁) ,且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黃軍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可否說明在113年7月9日當天將扣案的 包裹遞送由被告簽收的過程?)當天我們先電話與被告聯絡 ,因為他對於中文意思不清楚,所以他請比較聽得懂中文的 朋友回撥電話給我,原本包裹要送到永康區的一個地址,後 來經被告朋友轉達被告要轉送到我們查獲的地點。當天我們 駕駛郵局的郵務車到指定地點的時候,被告看到郵務車有上 前來站在副駕駛座窗戶的位置,我就跟同事下車問被告是不 是阮文俊,他就點頭表示他是阮文俊,我就遞送簽收的紙張 給被告簽收,他簽收後,我要把包裹交給他的時候,他就突 然又不收了,因為我們在包裹寄到臺灣的時候就有查詢電話 及收件人的名字,已經有掌握阮文俊的身分及照片,電話也 是阮文俊名下申辦的,所以我們就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逮捕 阮文俊。(問:被告簽到一半又不簽的時候,他有跟你做任 何的表示嗎?是什麼原因不簽?)他沒有表示什麼,但是我 們事後查證,他跟我們交接包裹的當下,是有人透過藍牙耳 機在掌握他的動作。(問:被告簽收後,要離開之前,有無 說這個不是他包裏?)他就突然不收包裹。(問:   也沒有說什麼嗎?)他說的我也聽不懂。(問:被告有無說 不想簽名?)沒有。(問:你有無要求被告簽名後才能離開 ?)他簽完之後我們就逮捕他了。(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出 於自願簽名?)是。」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1頁)。綜上 ,被告辯稱並非自願在簽收單上簽名云云,要屬無據,顯不 可採。  ㈡被告辯稱:伊以為「金黃福」要寄來的是「釣魚竿」,所以 才提供電話及收件地址云云。經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 黃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通訊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 6頁、第138至142頁;附件在第149至168頁),被告與「金 黃福」通訊時,被告問「金黃福」:「A bàn cần thế nào a」(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60頁),被告陳稱:伊所稱 「cần」是越南文「釣魚竿」之簡稱,這句話是在問「金黃 福」「釣魚竿怎麼賣」,但越南文釣魚竿「cần câu ca」與 大麻「cần sa」之簡稱都是「cần」,所以「金黃福」誤會 他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問「金黃福」上開問題後,接下 來的通訊內容是:「金黃福」說「有人問嗎」,被告說「是 的 哥」,「金黃福」說「要買很多嗎 弟」,被告說「他問 進貨的價格如何 哥」,「金黃福」說「價格40萬」、「1kg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第160頁),之後被告又問「那你 說進cần怎麼樣了」,「金黃福」說「他說郵寄 然後我們來 收」、「可 我怕怕」,被告說「怕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 25頁、第161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向「金黃福」 表示要進口「cần」,並詢問價錢,「金黃福」回答被告「c ần」價格為1公斤40萬元,且對於郵寄到臺灣表示害怕等情 ,若其對話中「cần」為被告所稱之釣魚竿,實難以想像釣 魚竿會以重量計價,且釣魚竿並非違禁物,「金黃福」對於 郵寄合法物品之釣魚竿竟然表示害怕,亦與常理有違;再參 酌被告傳送其當時居住地址附近之門牌「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本院卷第139頁、第163頁)作為收件地址,而 非供自己當時居住之地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 9頁),被告顯有隱瞞自己真實住所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 與「金黃福」所稱郵寄之物品係釣魚竿云云,顯不可採。被 告與「金黃福」通訊中約定寄送之物應係大麻,而非被告所 稱之釣魚竿,應堪認定。 四、扣案國際郵包內之煙草2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03.75公克,驗 餘淨重1002.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13公克;本院卷第91 至96頁)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與「金黃福」及其他不詳身 分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 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偵卷第121頁), 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 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金黃福」 與其餘泰國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 毒品大麻、管制物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併予審理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與「金黃福」及其他不詳之人者共同運輸大麻入境,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計100 2.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合計重128.13公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揆諸前揭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用以聯絡 綽號「金黃福」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際郵包紙箱3個為包裝扣案大麻之 物,均係屬被告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供稱未自「金黃福」處取得報酬,此外,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業已收受本案報酬,故尚難認為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 下: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國際郵包紙箱3個 附表二(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合計驗餘淨重1002.63公克,包裝袋2個總重128.13公克)

2024-12-10

TNDM-113-訴-555-2024121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NCAN CORY GERARD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NCAN CORY GERARD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3萬6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UNCAN CORY GERARD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Mr. Tea」(通訊軟體Session暱稱「Damn」、「 Halo」、「Letsgo」)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DUNCAN CORY GERARD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先依指示自紐西蘭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下榻「 Mr. Tea」所安排出租公寓,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前 往該出租公寓旁停車場,拿取「Mr. Tea」事先放置在該處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本案毒品 ),DUNCAN CORY GERARD將之裝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行李箱中,再於113年8月20日上午,自泰國曼谷搭乘中 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來臺,並利用不 知情之中華航空人員託運上開夾藏大麻毒品之行李箱,嗣於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 園機場),而將本案毒品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嗣因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上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DUNCAN C ORY GERARD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695卷第9至18頁、第95至 97頁、本院卷第22頁、第81頁、第122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8號函暨所 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1695卷第19至21頁)、 被告與暱稱「Damn」、「Halo」、「Letsgo」間之通訊軟體 Sessi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1695卷第31至56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偵41695卷第85至89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41695卷第65至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 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70號鑑定書(見偵41695卷第13 5頁)、機票影本(見偵41695卷第23頁)、入出境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見偵41695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 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毒 品藏放於行李箱後,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 起運,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飛抵桃園機場,經臺北關 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當場查獲,足認其所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起運離開泰國曼谷,復已運抵我 國國境,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已達既遂階段。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 Tea 」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 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 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乃世 界各國嚴加查緝處罰之犯罪,被告僅為牟取報酬,即依指示 自泰國輸入毒品至我國,經查獲之大麻數量更高達16餘公斤 ,倘經流入市面,將衍生不計其數之販賣、施用、轉讓毒品 等犯罪,助長毒品濫用風氣,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令接觸毒 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實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縱科以 最輕法定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要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不思循正道賺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得即聽令他人指示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 ,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 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 加非難,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16餘公斤,幸尚未流 入市面即經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並非位居 本案跨國運毒計畫之核心地位,亦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 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紐西蘭籍人士,且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 考量其入境之原因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漠視我國邊 境管制,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4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 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 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Motorola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 iPhone手機1支,業據被告自陳係用於與「Mr. Tea」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本院卷第81頁),此情並有通訊軟體Sess i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41695卷第31至56頁),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行李箱則為被告夾藏本案毒品使 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承其依指示前往泰國曼谷等候領取毒品期間,係由 「Mr. Tea」提供食宿等相關費用共計泰銖3萬6,000元(見 本院卷第124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供稱「Mr. Tea」 允諾事成後將給付紐西蘭幣1萬元之報酬,惟被告甫入境我 國旋遭查獲,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已實際獲有此部分 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大麻 34包 ⒈合計淨重16,270.18公克;驗餘淨重16,269.82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70號鑑定書(見偵41695卷第135頁)。 沒收銷燬 2 Motorola手機 1支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沒收 4 黃色行李箱 (含菜底) 1個 沒收 5 紅色行李箱 (含菜底) 1個 沒收

2024-12-10

TYDM-113-重訴-97-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榮森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森明知如附件所示帶土活植株來自穿孔線蟲疫區,除因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 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 ,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外,不得輸入,竟基於擅自 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7時許 ,自泰國曼谷搭乘TG634班機入境臺灣,將如附件所示帶土 活植株共計166株、種子共計39棵夾藏在托運行李箱之方式 ,擅自由境外輸入檢疫物,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獲上開植株、種子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入境動 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 押物及行李箱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 法輸入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 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非法輸入之種類、數 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違反 植物防疫檢疫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活植株共計 166株、種子共計39棵,經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農業 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由該署依法處分銷毀,有農 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及該署113年3月8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78130號函文在卷可 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 ,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 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 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 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 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 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 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 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 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4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 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 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 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2024-12-06

KSDM-113-簡-3872-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 被告2人,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均稱:我想回家照顧家庭, 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考量本 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應屬必要 ,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 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2人雖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 由,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重訴-86-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維陞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維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8.97公克,總純質淨重702.55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 、運動鞋1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鄧維陞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其 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他人指示其出境至柬埔寨夾藏違 禁毒品回國,如事成即可獲取新臺幣20萬元之報酬,該夾藏 違禁毒品可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運輸及 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政」、「北村」及其等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北村」指示鄧維陞於113年3 月1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中信酒店,復由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8.97公克, 總純質淨重702.55公克)之運動鞋1雙寄放於上開酒店之櫃 台,由鄧維陞前往領取後,於113年3月13日穿著上開運動鞋 ,搭乘BR2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嗣鄧維陞於113年3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 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夾藏毒品 之運動鞋,迨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得夾藏於其內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蘋果牌IPH ONE11手機(含SIM卡)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鄧維陞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維陞於偵訊(見偵18595號卷,第 10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件之查獲 過程亦有被告與「北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同上卷,第19、23-4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 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同上卷,第21-2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1號函及所附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搜索筆錄(見同上卷, 第51-5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61-65、67、69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保字第2020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同上卷,第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 13年保字第4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卷,第239頁)、本 院113刑管28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頁)、 被告入出境資料(見同上卷,第7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夾 藏於運動鞋內之毒品經送鑑後,成分確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重量等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40號鑑定書(見 同上卷,第119頁),足證扣案之夾藏毒品2包,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 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惟被告於首次調詢時即稱知道夾藏物可能是毒品,但 不知是第一級毒品(見偵18595號卷,第14頁);於113年3月1 4日初次偵訊時亦稱有懷疑鞋內夾藏毒品(見同上卷,第10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確坦認承認本件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頁),是依被 告前揭供述,尚難認其於受「阿政」、「北村」等人之指示 運輸夾藏本案毒品搭機來臺之際,主觀上已就該行李箱內裝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節已有明確認知而具直接故意,然其 貪圖高達20萬元不法報酬而執意夾帶不詳品級之毒品入境, 則其就所夾藏毒品之運動鞋內毒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屬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應具備縱所運輸之物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而為之,屬以不 確定故意而犯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 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 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 ,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 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 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 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 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 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自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搭乘BR266班機夾藏第一級毒品攜帶 入境我國桃園機場,則被告實已實施運輸毒品而從境外之柬 埔寨進入我國領土,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即均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鄧維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說明:  ㈠被告與「北村」、「阿政」及其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共犯 」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北村」、「阿政」及其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共犯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三、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運輸海洛因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 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 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 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 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 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 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目的,即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始終坦承其有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 亦曾逕行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更於歷次調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知悉夾藏物可能是違禁品、毒品,亦 不否認運輸之毒品包含有第一級毒品之可能,亦明確坦認本 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業如前述,是依被 告上開各次供述,可見被告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有自 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查本件經向 檢、警函詢後,現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113年11月7日園緝字第11357636070號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8日傳真回覆 資料1份(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1頁),揆諸上揭說明,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固辯護稱: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固應懲處 ,然請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私運毒品已全數遭攔截, 未曾外流造成實害,犯罪情狀尚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積極 提供共犯之相關情資,雖未能查獲共犯,但犯後態度良好, 值得鼓勵,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見113年度公辯甲字第651號公設辯護人辯護書)。然查: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而破壞國家法律秩序與人民身體健康,此被告自不能諉 為不明,竟仍貪圖共犯允諾之20萬元運毒報酬,因之出境收 受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再將之夾帶輸入至我國境內,則 其等所為自屬有所預謀之計劃性犯罪,犯罪之情節本屬非輕 ,且本件夾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總驗餘淨重高達1048.97公 克,總純質淨重702.55公克,若未遭檢警及時攔獲,以一般 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施用量多為0.1-0. 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施用萬餘次 ,如此將導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造成多少國 家、社會、醫療體系資源之損耗?!故被告本案犯行,依普 遍一般人之認知,實無何「情輕」而客觀上足令人憫恕之處 ,況被告經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已可判處有期徒 刑,參酌本件之犯罪類型、情節,亦難認有何「法重」之情 ,是本件並無科以最低之刑之必要,亦無有猶嫌過重之情, 則本案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 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 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貪圖20萬元之不法報酬,因 而夾帶毒品高達1公斤餘之第一級毒品入境,加以被告所分 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 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業如前述,則 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予減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並非得任意 運輸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 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所生之戕害,在可預見「北村」、「阿政 」等人指示其搭機攜帶入境我國之物品,極有可能夾藏毒品 海洛因,仍圖謀不法利益,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其等共同自境外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且 其所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非微,一旦擴散,將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非是,無一 足取,兼衡被告所分擔之行為分工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 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並參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行為人品 行(前因加重強盜案件,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11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餘部分詳如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8.97公克, 總純質淨重702.55公克),經送鑑後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 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該包裝,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運動鞋1雙則是用以 夾藏本案毒品入境所用之物各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該 等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業經海關攔截 而查獲,被告因之未能獲取共犯允諾之運毒報酬,依既有卷 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本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06

TYDM-113-重訴-89-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 被告2人,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均稱:我想回家照顧家庭, 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考量本 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應屬必要 ,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 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2人雖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 由,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聲-411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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