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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拖鞋壹雙、黑色七星香菸參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行「 黑色七星菸2包(價值240元)」更正為「黑色七星菸1包( 內有20支,價值120元)」,證據部分「擷圖6張」更正為「 擷圖及蒐證照片共7張」,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告訴人陳惠珍遭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 失竊財物為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香菸2包(未拆封)等語 (見偵卷第27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 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被告伍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只有 竊取1包黑色七星香菸等語(見偵卷第25、104頁),再觀諸 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44頁),僅能佐證被告 有竊取黑色拖鞋之舉,而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香菸之數量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 竊得逾1包之黑色七星香菸,是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 香菸1包,聲請意旨逾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惟遍查全卷,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外,別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證據,難認檢察官就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無從僅憑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為累 犯,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 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另考量所竊 得之財物其中黑色七星香菸17支業經發還告訴人陳惠珍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 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 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所竊得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香菸1包,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其中黑色七星香菸17支,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 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未扣案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 星香菸3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惠珍放置於上址住處門 口之黑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黑色七星 菸2包(價值240元)得逞後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陳惠珍 要外出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上之公園內發現伍 英明後帶返所內,當場扣得七星香菸1包(已遭拆開,餘17 支,業發還陳惠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英明固坦承有竊盜七星香菸1包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竊取一包黑色七星菸,沒有黑色拖鞋一雙云云。然被 告竊盜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菸2包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惠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執行案 件資料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多次犯包含本案在內之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07

KSDM-113-簡-3915-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殷玉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殷玉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壹佰公斤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刪除「並變 賣予不詳回收商得款5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殷玉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信雄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鐵板100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供稱其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云云(見警卷 第2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 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即2,000元)有差距,為澈底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搬運上開鐵板之手推車 ,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該手推車屬 被告所有,對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庸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8號   被   告 翁殷玉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殷玉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工地內 ,徒手竊取張信雄放置在該處之鐵板約100公斤(價值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開,並變賣予不詳回 收商得款500元。嗣因張信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信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殷玉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信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7

KSDM-113-簡-3907-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李鈺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樂」(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淑娟」(另由警方 追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鈺婷提供其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予「王 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馬麗珠等10人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欄位之帳戶中,復由李鈺婷將匯 入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 淑娟」及2名不名女子,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馬麗珠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麗珠、林正松、黃淑華、張志嘉、陳佑昇、張詩琴、 魏稚廩、黃裕盛、蔡源宏、卓玉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鈺婷固坦承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台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為伊所提供無誤,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網路交友而遭騙,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發現被騙就趕快去報警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到感情詐騙,誤信對方是要 給付貨款才會幫對方代收貨款及給付貨款。被告已經經「王 樂」之人當成男朋友的時候,不可能把對方當賊一樣防備, 這樣根本不合常理,王樂跟被告借帳戶的時候,被告也有問 為什麼要跟她借,王樂也有說她是做生意的,有貨款要交付 給廠商,只是剛好有事情要忙無法跑臺南,被告也有問為什 麼不要匯款就好了,王樂也有說如果廠商的錢匯到王樂的公 司,再匯給其他廠商的話國稅局就會課稅,所以不要透過公 司帳戶,本來王樂親自領錢的,這樣就不會被課稅,但是王 樂當時無法去臺南所以很苦惱,所以被告已經與王樂是情侶 關係,要分擔情侶的壓力,所以被告才會答應王樂的要求幫 他給付貨款,給付方式是付款的廠商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去 ,被告在把錢領出來交給收款廠商,對於被告來說這也是很 合理,沒有涉及任何詐騙,被告的對象不是陌生人,被告的 心中是現在是男朋友交代要去做,被告也有求證,男朋友也 有給一個合理的說詞,所以被告認為可以採信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有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是被 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3-10頁、第11-14頁、第15-20頁,偵卷第183-18 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麗珠(見警卷第27-28頁)、林 正松(見警卷第29-31頁)、黃淑華(見警卷第33-37頁)、 張志嘉(見警卷第39-41頁)、陳佑昇(見警卷第43-45頁) 、張詩琴(見警卷第47-49頁)、魏稚廪(見警卷第51-55頁 )、黃裕盛(見警卷第57-58頁)、蔡源宏(見警卷第59-69 頁)、卓玉妹(見警卷第71-75頁)分別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 第79-83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85-8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89-93頁)及被告與 暱稱「王樂」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95-10 5頁),告訴人馬麗珠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 圖1份(見警卷第139頁)、告訴人林正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45頁)、告訴人黃淑華提出之網路 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53頁)、告訴人 張志嘉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 第162頁)、告訴人張詩琴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警卷 第163頁)、告訴人魏稚廩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 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69頁)、告訴人黃裕盛提出之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72頁)、告訴人蔡 源宏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告訴人華南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存薄儲金薄影本 、匯款交易明細共23張(見警卷第203-214頁、第222-247頁 )、告訴人卓玉妹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 份(見警卷第251-252頁)、告訴人馬麗珠、林正松、黃淑 華、張志嘉、陳佑昇、張詩琴、魏稚廩、黃裕盛、蔡源宏、 卓玉妹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57 -509頁)可證,足證告訴人等之指訴屬實。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或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提領、轉匯、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 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當有所警惕才是,惟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台 企銀等帳戶資料供自稱「王樂」不詳之人轉匯使用,並依指 示前往銀行領款並轉交不詳之人等情,並未進行任何查證, 雖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王樂」之人在交往中,非係陌生人云 云。然質之被告對自稱「王樂」者並不熟悉,未見過面,也 不知其公司名稱,更不知對接的對象的工作性質及公司名稱 ,且係從8月28日認識,到9月4日就要求被告與所謂之廠商 「對接」(見本院卷第133頁)。再與被告對接所謂之廠商 竟不需出示任何單據,被告也不索取任何收據,那如何證明 被告已代「王樂」給付貨款?被告已係37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網路上與之交往之「 王樂」並不熟識,亦不清楚對方為何人,本不具任何信任基 礎。何況,金融機構匯款相當便利,「王樂」之人縱不使用 公司帳戶匯款,亦可使用其個人帳戶或公司財務人員之帳戶 匯款,為何捨此捷徑不為而要借用被告之帳戶匯款後再由被 告領出?且對接之廠商也要派人取款,豈非諸多不便!益見 此種交付貨款方式與一般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不符,而被告仍 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並轉交與 不認識之人,竟不生任何懷疑,亦不加以查證?足認被告為 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 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領款、轉交款項,使詐騙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 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以供轉帳、匯款,並進而前往銀行領款及轉交詐 欺贓款,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 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 主觀上均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 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 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 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 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絡之 「王樂」、向被告取款之「黃淑娟」及另2名不詳女子,另 向本件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 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 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 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 所辯不知「王樂」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欺騙方法使告訴人馬麗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之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即均屬詐欺 之舉;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並受「王樂」指示從事本件 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並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黃淑娟」及2名不名女子,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供帳戶 、參與領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提供自己所有本件銀行、郵局帳戶供匯款之用,及 曾依「王樂」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 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王樂」「黃 淑娟」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馬麗珠等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領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上述告訴人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如附表所示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智慮成熟之年,僅因希望與男性網友交 往,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提供帳戶並從事「車手」工 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犯 後迄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有爸爸、弟弟,工 作是長照、美容師、房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 為此犯罪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遭詐取經匯入被告帳戶後,已由 被告領出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有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匯入之款 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馬麗珠 馬麗珠於112年9月5日,遭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5日 11時07分 50,000元 被告台企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5日 11時11分 50,000元 2 林正松 林正松於112年9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 9時59分 110,000元 被告台企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淑華 黃淑華於112年9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 11時00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志嘉 張志嘉於112年9月7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7日 10時24分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佑昇 陳佑昇於112年9月5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5日 12時12分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5日 12時12分 24,372元 112年9月7日 11時35分 48,951元 112年9月12日 9時20分 46,158元 6 張詩琴 張志嘉於112年9月13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 13時36分 2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魏稚廩 魏稚廩於112年9月13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 10時13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裕盛 黃裕盛於112年9月6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13時19分 63,874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蔡源宏 蔡源宏於112年9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 10時26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卓玉妹 卓玉妹於112年9月4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4日 10時49分 206,406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4日 10時52分 200,000元 被告玉山帳戶

2025-01-07

TNDM-113-金訴-1936-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一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一忠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時3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 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 入葉一忠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 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 一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10月間 曾在工地遺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有向銀行掛失,之後又 重新申請提款卡使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寫在提 款卡背面,跟身分證一起放在錢包,之後警察通知我做筆錄 才發現不見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9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與渠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中小企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13年6月 25日新營字第1138003870號函文暨所附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 定書1份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 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先於偵查時供陳:112年9月中或10月曾遺失中小企銀帳 戶提款卡,有掛遺失,113年過年後有申請補發,但沒有開 通網路銀行,也沒使用過網路銀行等語(偵緝卷第1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更異其詞如前述,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相互矛盾,所言已難以憑信。又觀以卷附前揭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偵緝卷第43至51頁),被告 於112年3月20日即已申請網路銀行使用,與其偵查時前開所 述不符,益徵其所言不實。再者,被告既已申請網路銀行, 可隨時輕易完成帳戶內之轉帳動作,又何須將網路銀行密碼 與實體之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是被告就使用系爭帳戶之 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違,難以自圓其說,又自始均無從明 確說明遺失情形,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密 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密碼同時抄於提款卡背面提高遭盜領風險。再者,被告自 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皆與其個人生日數字,顯見被告就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碼 抄於提款卡背面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㈣、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曾做板模工作等語, 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 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同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 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 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先加後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陳宥宇 向陳宥宇佯稱出售「簡單生活節」票券云云 112年11月18日2時32分 4560元 2 王昶鈞 向王昶鈞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1時42分 1萬1120元 3 蕭葦茹 向蕭葦茹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1時43分 1萬3120元 4 韓鈴羽 向韓鈴羽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1時43分 6560元 5 蔡雅玲 向蔡雅玲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1時51分 1萬3120元 6 魏文賢 向魏文賢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2時15分 4000元 7 朱國輝 向朱國輝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3時18分 1萬1160元 8 徐旻嫻 向徐旻嫻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3時35分 9840元 9 曾曉穎 向曾曉穎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18日16時15分 1萬1160元

2025-01-07

TNDM-113-金訴-1465-20250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4號 原 告 邱德瑋 被 告 陳翠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 匯款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部分,於本 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1萬元 」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所受1萬元之 損害,乃係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 之精神上痛苦,法既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負比例負擔如 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4-基小-84-20250107-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田英傑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拉吊車(滑輪)壹具、 鐵橇貳支、綑綁帶壹條均沒收。 田英傑、陳信利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橇壹支、 鏈鋸壹具、手拉吊車壹具均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 信利各自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漂流木侵占入 己,侵害國有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犯後均坦承犯行、 各自於本案之參與分工情形,扣案之漂流木已由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竊得之扁柏14支、 紅檜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拉吊車(滑輪)1 具、鐵橇2支、綑綁帶1條,均為被告俞仲恩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鐵橇1支、鏈鋸1具、手拉吊車1具 ,均為被告田英傑、陳信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並據其等供陳在卷,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 排除為被告陳信利所涉另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   被   告 俞仲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英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陳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 ,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 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時至23時之間,由田英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陳信利,俞仲恩則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渠等抵達宜蘭縣大同 鄉宜51縣道路12公里處下方約300公尺之蘭陽溪河床處(97 座標:X:302607、Y:0000000,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後 ,遂使用鐵撬、手拉吊車及徒手等方式,將遭沖刷而下之國 有林班地內貴重一級針葉林木紅檜3支、扁柏14支(總材積1 .307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1萬8,742元)分別搬運至前揭2 輛自用小貨車上以侵占入己後分頭離去。嗣警早前已發覺有 2輛不明車輛,疑似有竊取漂流木之行徑,待會同行政院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工作站人員,旋即兵分 兩路,先於同年月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7丙線 清水橋下400公尺河床處,將田英傑駕駛、陳信利乘坐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紅檜3支 、扁柏6支、鐵撬1支、鏈鋸1具、手拉吊車1具;後於同日23 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路段,將俞仲恩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扁 柏8支、手拉吊車(滑輪)1具、鐵撬2支、綑綁帶1條。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等3人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下稱太平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 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 訴書、太平工作站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等在卷可查, 被告等3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等3人所為,均係共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 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扣案之手拉吊車2具、鏈鋸1具、鐵撬3支及綑綁帶1 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扁柏14支、紅檜3支,業已 發還證人江誼哲,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等3人另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   罪嫌,惟細譯卷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知本件案發地點位 於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111林班地外附近暨大同鄉宜51縣 道路12公里處下方約300公尺蘭陽溪河床(97座標X:302607 、Y:0000000),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內,是核與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論 處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ILDM-113-原簡-64-202501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芳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芳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等8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緝卷第64至 65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 編號1至5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8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錢 財,被告交付2個帳戶,導致被害人8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金錢損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尚未與被 害人8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 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許芳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哲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將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對附表所示朱曉雯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 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佳蕙、陳律嘉、張妍妤、駱玉婷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芳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有將密碼寫在卡片後方云云。 2 被害人朱曉雯、林煒智、賴慧音、黄于庭及告訴人張佳蕙、陳律嘉、張妍妤、駱玉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朱曉雯、林煒智、賴慧音、黄于庭及告訴人張佳蕙、陳律嘉、張妍妤、駱玉婷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朱曉雯、林煒智、賴慧音、黄于庭及告訴人張佳蕙、陳律嘉、張妍妤、駱玉婷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匯憑單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 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 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 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揭所辯,實違事理之 常;再者,若非被告親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 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 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 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以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 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 ,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 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 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 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 憑採;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朱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朱曉雯佯稱可以賺取現金回饋方式獲利云云,朱曉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0時27分 3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2 林煒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林煒智佯稱可領取個人福利云云,林煒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32分 1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3 張佳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張佳蕙佯稱可以儲值賺取回饋方式獲利獲利云云,張佳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4日 00時08分 112年9月15日 00時15分 00時16分 10萬元 10萬元 4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4 陳律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陳律嘉誆騙借錢,陳律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5日 18時49分 1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5 張妍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張妍妤佯稱投資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可獲取現金紅利等云云,張妍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1時31分 1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6 駱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向駱玉婷佯稱投資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可獲取現金紅利等云云,駱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0時57分 20時59分 20時59分 21時21分 21時56分 21時57分 21時58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至許芳哲元大銀行帳戶 7 賴慧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賴慧音佯稱投資網拍賣場商品可獲利云云,賴慧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22分 1萬元至許芳哲元大銀行帳戶 8 黄于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黄于庭佯稱投資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可獲利云云,黄于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53分 4萬9,600元至許芳哲元大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   被   告 許芳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6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芳哲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 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 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 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 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經警查悉上情。案經張佳 蕙、張妍妤、陳律嘉、朱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佳蕙、張妍妤、陳律嘉、朱曉雯及被害人林煒智 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許芳哲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15號(陽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係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而造成相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佳蕙 (告訴) 112年9月9日 佯稱可協助參予賣場中秋節活動,以賺取回饋金云云。 1.112年9月14  日1時55分 2.112年9月14  日1時56分 3.112年9月14  日1時56分 1.4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2 張妍妤 (告訴) 112年9月初 佯稱可協助參予賣場中秋節活動,以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18日11時31分 1萬元 3 林煒智 112年9月13日前 佯稱為網路賣場主管,可釋放福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21時32分 1萬元 4 陳律嘉 (告訴) 112年9月5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9月15日18時49分 1萬元 5 朱曉雯 (告訴) 112年8月23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佯稱可透過網路賣場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13日20時27分 3萬元

2025-01-06

TNDM-113-金簡-650-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張瑞先 被 告 朱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 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 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 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將其向台新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 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期間並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16 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申辦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 日,以LINE暱稱「助理-楊文峮」身分,傳送訊息聯繫原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匯款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其答辯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事 件中的理由。並補充其之前因遭投資詐騙,受有千萬財物損 失,甚至將住家出售還債,後申請網路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金流,但因沒辦法提領,承辦人說其信用流水帳不夠,要做 帳戶美化,其就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其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在本案帳戶被凍 結找不到人後,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300,000元匯入被 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畫面擷 取照片影本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 9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法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3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職為學校行政人員(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 事卷宗第185頁、第196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 識能力,並曾於112年5月4日辦理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並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約定轉帳(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1號刑事外放資料卷第7頁至第32頁),且被告亦自 陳其有多次貸款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 宗第75頁、第194頁),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 用、貸款流程,當非陌生,被告亦自陳其曾遭詐騙集團詐騙 並受有損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刑事卷宗第167頁),依被告上述個人生活經歷綜合判斷,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前,屬於無存款之狀況,此情形與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 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 通常措施相符,被告亦自陳本案帳戶係由其主動交付予詐欺 集團,應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認識 ,始會提供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犯罪應可預見,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被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抗辯其係遭詐騙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並提出其與「楊志堅~專員」及「簡單貸~林會計」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第85頁至 第94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3日警詢中稱其「在網路辦理 貸款,有給對方證件影本,但對方提出要提供個人帳戶時, 就拒絕交付」(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 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此與被告已承認有交付本案 帳戶及密碼等陳述不符,是若被告的確係因詐騙而交付帳戶 ,被告應無需於警詢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資料,再被 告亦曾否認其有於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4頁), 此情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實有可疑。而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志堅~專員」及「簡 單貸~林會計」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 亦無被告遵循詐騙集團指示美化金流後,要求詐騙集團給付 貸款之對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因 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 辯自難可採。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已預見可能被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應可認定原告遭被告幫 助犯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 300,000元損害之事實。  ㈢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致原告 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 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06

KLDV-113-基簡-1030-20250106-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54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宣文(暱稱:飯糰)、王玉龍(暱稱:Bme Jew,前已審 結)、陳文章(暱稱:華根初上,前已審結)、吳培源(暱 稱:$$$蹦牙駒,前已審結)、施柏靖(暱稱:Teddy,前已 審結)自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耀武刀」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林宣文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林宣文、王玉 龍、陳文章、吳培源、施柏靖、「耀武刀」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林俞均、闕宏育,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由王 玉龍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給施柏靖,施柏靖 再將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王玉龍,並由王玉龍將前開金 融卡交給陳文章,陳文章復依照指示,至附表所示之統一超 商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經由王玉龍、施柏靖、林宣 文、吳培源層層轉交與「耀武刀」,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俞均、闕宏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闕宏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林宣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吳培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9 頁;1549號營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1180號金訴卷一第91 至99、233至238、239至248頁)、同案被告施柏靖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1至16頁;1549號營偵卷第10 1至102、159至161頁;本院1180號金訴卷一第233至238、23 9至248頁)、同案被告王玉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 (警卷第25至30頁;1549號營偵卷第275至277頁;本院1180 號金訴卷一第91至99頁、卷二第111至130頁)、同案被告陳 文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35至42、45至50 、51至54頁;1549號營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1180號金訴 卷一第125至128頁、卷二第111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闕 宏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 俞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至8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闕宏育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手機畫面(警卷第85頁 )、被害人林俞均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警卷第93頁)、李孟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00頁)、監視器照 片10張(警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未繳交,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 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 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 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收取取簿手所交付包 裹之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等 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 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 ,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 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 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闕宏育、被害 人林俞均2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闕宏育、被害人林俞均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同案被告吳培源有交付其6萬元,以作為使 用被告承租房間、中轉贓款之處所(警卷第21頁),堪認被 告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林俞均 (未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及銀行客服致電林俞均,佯稱其誤將林俞均設定為經銷商資格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17分匯款2萬9,985元 李孟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夢公園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2 闕宏育(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致電闕宏育,佯稱其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闕宏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37分匯款2萬0,123元 李孟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7月14日2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夢公園門市)提領2萬元。

2025-01-06

TNDM-113-金訴緝-49-202501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仲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仲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廖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陳怡靖遺失之取貨聯占為己 有,並進一步持該取貨聯兌換商品,使統一超商店員誤認為 其為有權利領取商品之人而交付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已 將詐領之商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7頁),兼衡該商品之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為新臺 幣2499元(警卷第10頁),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 (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目的均為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而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條、第339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   被   告 廖仲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仲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上 ,見陳怡靖所有而不慎遺失之行李箱取貨聯1張掉落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行 李箱取貨聯,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濱門市,將上開行李箱取貨聯1張交予不 知情之店員作兌換,致店員誤認廖仲元為陳怡靖本人,因而 將行李箱1個交付廖仲元,廖仲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行李箱 1個。 二、案經陳怡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仲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侵占之行李箱取貨聯1張已交予 店員,且被告取得之行李箱1個亦已交還告訴人,是本件無 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3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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