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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2、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79、30302、31859、33 7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士誠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嘉澤」之成年人共謀詐騙,由葉士誠負責依「徐嘉澤」 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給「徐嘉澤」,若有領得詐欺贓款,則 葉士誠可獲得該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元。謀議既定 後,其等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葉士誠與「徐嘉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嘉澤」以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8所示犯罪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柯秉希等7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 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葉士誠依「徐嘉澤」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地提領後交給「徐 嘉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葉士誠與「徐嘉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徐 嘉澤」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手法,對林儷庭施用詐術, 致林儷庭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葉士誠依「徐嘉澤」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後交給「徐嘉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嗣因柯秉希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秉希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 分局、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葉士誠(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一卷第171、195、247、259頁),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 已知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本院 一卷第160至162頁),被告則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偵 四卷第41至43頁、原審一卷第89、9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柯秉希、游佳蓉、鍾卉榆、林儷庭、 被害人廖瑜瑄、告訴人葉婉如、吳音妮、被害人紀昀彤之警 詢陳述大致相符(偵二警卷第20至21頁、偵三警卷第13至17 、33至34頁、偵一警卷第14至16、36至40頁、偵四警卷第25 至28、45至46頁、追加警卷第1至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撥 打紀錄、匯款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警卷第25至34頁、 偵三警卷第19至31、35至45頁、偵一警卷第18至32、42至56 頁、偵四警卷第31至41、47至55頁、追加警卷第11至18頁)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編號1部分見偵二警 卷第12至14頁;編號2部分見偵三警卷第49至51頁;編號3部 分見偵一警卷第70至71頁;編號4、5部分見偵四警卷第7至1 3、15頁;編號6部分見追加警卷第5至10頁)、被告提領贓 款之ATM、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警卷第60 至68頁、偵二警卷第36至37頁、偵三警卷第53至65頁、偵四 警卷第17至24頁、追加警卷第3至4頁)、被告所駕車輛之詳 細資料報表(偵四警卷第67頁)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5、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均是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5、7、8部分,均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廖瑜瑄、告訴人吳音妮、被害人紀盷彤先在網路上張貼販 賣商品訊息後,始接到不法份子私訊,進而遭如各該編號所 示犯罪手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被害人廖瑜瑄、 告訴人吳音妮、被害人紀盷彤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警卷第 14至16頁、偵四警卷第45至46頁、追加警卷第1至2頁),並 有被害人廖瑜瑄之臉書訊息畫面可參(偵一警卷第30頁),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徐嘉澤」有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招 徠不特定民眾以遂行詐騙,則依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5、7 、8部分均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 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 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之7罪,洗錢之財物介於4,005元 至17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 白洗錢犯行,上訴本院之上訴狀亦載明「被告對所犯之罪已 知道錯誤...只求...給予被告最輕刑度之量刑」等語(本院 一卷第17頁),足認亦坦承犯行,而堪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然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 符合其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此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 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裁判時法之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是其量刑框架仍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 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3萬2,000元 ,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上 訴本院之上訴狀亦載明「被告對所犯之罪已知道錯誤...只 求...給予被告最輕刑度之量刑」等語,足認亦坦承犯行, 而堪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然被告就 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準此,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其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依此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 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 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裁判時法之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是其量刑 框架仍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 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  1.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7部分;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8部分,均是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其中附表二編號5、7部 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審訴卷第80頁),自無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另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諭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60、249至250頁),無礙於 兩造之攻擊防禦,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部分,各是就同一被害人匯入 款項分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 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 相關舉措,均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各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徐嘉澤」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為一般洗錢之7次犯行,均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徐嘉澤」 吸收,而與之共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曾一度否認犯罪, 且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於原審審 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本件受詐騙金額,及被告另涉其他洗錢 、詐欺、毒品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一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處 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諸被 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惟係在同一時段內與「徐嘉澤」共同以相類手 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同;復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1萬元,且諭知得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執行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應適用裁判時 法之規定,然因此部分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考 量其所犯此部分之整體情狀,認縱上開法律於其犯後有所修 正,然在其所犯重罪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一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 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 ,並不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並經被告 提領之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 款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共犯「徐嘉澤」,已不知去向,難 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贓款之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13 日、14日、19日、20日共4日,而被告於警詢、原審自承: 若有上班(指有提領贓款),報酬是每日1,300元,每週以 現金結算,112年7月16日之前的我都有領到等語(偵一警卷 第9頁、偵二警卷第19頁、偵三警卷第8至10頁、偵四卷第42 頁、原審一卷第107頁),足認被告獲有報酬2,600元(7月1 3日、14日等二日之報酬)。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就7月19日、20日等二日亦已領得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為2,6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鍾千金 鍾千金郵局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孫玉函 孫玉函郵局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楊詠順 楊詠順郵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中信帳戶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土銀帳戶 6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蔡宗翰 蔡宗翰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秉希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電商客服,向柯秉希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柯秉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1分許/15萬65元 鍾千金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1萬5,000元 112年7月13日22時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1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游佳蓉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網購平台人員,向游佳蓉佯稱遭重複下單,需測試帳戶有無警示云云,致游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17分許/5萬元 孫玉函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51分/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3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41分許/1萬元 112年07月14日00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3 日22時45分許/1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鍾卉榆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臉書賣家及兆豐銀行客服,向鍾卉榆佯稱帳號遭盜用重複買手錶,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鍾卉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20分許/1萬9,985元 孫玉函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0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28分許/6,088元 112年7月14日00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6,0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儷庭 (提告) 「徐嘉澤」先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Axaiqe Asq」,虛偽刊登出租「北區北成路510號房屋」之不實訊息,再假冒房屋仲介,向林儷庭佯稱因下單訂房,需轉帳云云,致林儷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51分許/3萬元 楊詠順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3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萬2,000元 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2,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瑜瑄 (未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4日,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廖瑜瑄佯稱因輸入錯誤致帳戶遭警示,需轉帳以解鎖云云,致廖瑜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2分許/3萬2,987元 楊詠順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4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4日18時16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萬2,900元 112年7月14日18時44分許/9,985元 112年7月14日18時56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萬6,000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婉如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9日,假冒維他盒子客服及銀行員,向葉婉如佯稱因多出訂單,需轉帳以取消云云,致葉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11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10萬元 112年7月19日22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2萬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音妮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20日,假冒蝦皮客服,向吳音妮佯稱須匯款始能通過賣場驗證云云,致吳音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49分許/2萬4,201元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紀昀彤(未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先後假冒網路買家、賣場客服、銀行人員,向紀昀彤佯稱於賣場下標時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紀昀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28分/4萬9,985元 蔡宗翰玉山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56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4,005元 112年07月13日12時44分/3,12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葉士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648000號卷 偵四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卷 偵四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357000號卷 偵三警卷 4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9號卷 偵三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395000號卷 偵二警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2號卷 偵二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警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79號卷 偵一卷 9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卷 審訴卷 10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卷 原審一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32500號卷 追加警卷 1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卷(追加起訴) 追加偵字卷 13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卷 追加審訴卷 14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 原審二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卷 本院一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卷 本院二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663-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2、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79、30302、31859、33 7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士誠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嘉澤」之成年人共謀詐騙,由葉士誠負責依「徐嘉澤」 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給「徐嘉澤」,若有領得詐欺贓款,則 葉士誠可獲得該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元。謀議既定 後,其等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葉士誠與「徐嘉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嘉澤」以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8所示犯罪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柯秉希等7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 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葉士誠依「徐嘉澤」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地提領後交給「徐 嘉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葉士誠與「徐嘉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徐 嘉澤」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手法,對林儷庭施用詐術, 致林儷庭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葉士誠依「徐嘉澤」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後交給「徐嘉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嗣因柯秉希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秉希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 分局、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葉士誠(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一卷第171、195、247、259頁),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 已知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本院 一卷第160至162頁),被告則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偵 四卷第41至43頁、原審一卷第89、9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柯秉希、游佳蓉、鍾卉榆、林儷庭、 被害人廖瑜瑄、告訴人葉婉如、吳音妮、被害人紀昀彤之警 詢陳述大致相符(偵二警卷第20至21頁、偵三警卷第13至17 、33至34頁、偵一警卷第14至16、36至40頁、偵四警卷第25 至28、45至46頁、追加警卷第1至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撥 打紀錄、匯款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警卷第25至34頁、 偵三警卷第19至31、35至45頁、偵一警卷第18至32、42至56 頁、偵四警卷第31至41、47至55頁、追加警卷第11至18頁)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編號1部分見偵二警 卷第12至14頁;編號2部分見偵三警卷第49至51頁;編號3部 分見偵一警卷第70至71頁;編號4、5部分見偵四警卷第7至1 3、15頁;編號6部分見追加警卷第5至10頁)、被告提領贓 款之ATM、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警卷第60 至68頁、偵二警卷第36至37頁、偵三警卷第53至65頁、偵四 警卷第17至24頁、追加警卷第3至4頁)、被告所駕車輛之詳 細資料報表(偵四警卷第67頁)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5、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均是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5、7、8部分,均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廖瑜瑄、告訴人吳音妮、被害人紀盷彤先在網路上張貼販 賣商品訊息後,始接到不法份子私訊,進而遭如各該編號所 示犯罪手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被害人廖瑜瑄、 告訴人吳音妮、被害人紀盷彤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警卷第 14至16頁、偵四警卷第45至46頁、追加警卷第1至2頁),並 有被害人廖瑜瑄之臉書訊息畫面可參(偵一警卷第30頁),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徐嘉澤」有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招 徠不特定民眾以遂行詐騙,則依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5、7 、8部分均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 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 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之7罪,洗錢之財物介於4,005元 至17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 白洗錢犯行,上訴本院之上訴狀亦載明「被告對所犯之罪已 知道錯誤...只求...給予被告最輕刑度之量刑」等語(本院 一卷第17頁),足認亦坦承犯行,而堪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然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 符合其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此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 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裁判時法之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是其量刑框架仍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 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3萬2,000元 ,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上 訴本院之上訴狀亦載明「被告對所犯之罪已知道錯誤...只 求...給予被告最輕刑度之量刑」等語,足認亦坦承犯行, 而堪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然被告就 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準此,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其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依此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 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 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裁判時法之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是其量刑 框架仍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 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  1.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7部分;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8部分,均是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其中附表二編號5、7部 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審訴卷第80頁),自無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另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諭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60、249至250頁),無礙於 兩造之攻擊防禦,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部分,各是就同一被害人匯入 款項分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 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 相關舉措,均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各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徐嘉澤」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為一般洗錢之7次犯行,均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徐嘉澤」 吸收,而與之共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曾一度否認犯罪, 且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於原審審 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本件受詐騙金額,及被告另涉其他洗錢 、詐欺、毒品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一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處 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諸被 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惟係在同一時段內與「徐嘉澤」共同以相類手 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同;復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1萬元,且諭知得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執行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應適用裁判時 法之規定,然因此部分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考 量其所犯此部分之整體情狀,認縱上開法律於其犯後有所修 正,然在其所犯重罪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一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 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 ,並不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並經被告 提領之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 款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共犯「徐嘉澤」,已不知去向,難 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贓款之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13 日、14日、19日、20日共4日,而被告於警詢、原審自承: 若有上班(指有提領贓款),報酬是每日1,300元,每週以 現金結算,112年7月16日之前的我都有領到等語(偵一警卷 第9頁、偵二警卷第19頁、偵三警卷第8至10頁、偵四卷第42 頁、原審一卷第107頁),足認被告獲有報酬2,600元(7月1 3日、14日等二日之報酬)。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就7月19日、20日等二日亦已領得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為2,6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鍾千金 鍾千金郵局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孫玉函 孫玉函郵局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楊詠順 楊詠順郵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中信帳戶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土銀帳戶 6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蔡宗翰 蔡宗翰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秉希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電商客服,向柯秉希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柯秉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1分許/15萬65元 鍾千金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1萬5,000元 112年7月13日22時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1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游佳蓉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網購平台人員,向游佳蓉佯稱遭重複下單,需測試帳戶有無警示云云,致游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17分許/5萬元 孫玉函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51分/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3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41分許/1萬元 112年07月14日00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3 日22時45分許/1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鍾卉榆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臉書賣家及兆豐銀行客服,向鍾卉榆佯稱帳號遭盜用重複買手錶,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鍾卉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20分許/1萬9,985元 孫玉函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0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28分許/6,088元 112年7月14日00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6,0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儷庭 (提告) 「徐嘉澤」先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Axaiqe Asq」,虛偽刊登出租「北區北成路510號房屋」之不實訊息,再假冒房屋仲介,向林儷庭佯稱因下單訂房,需轉帳云云,致林儷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51分許/3萬元 楊詠順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3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萬2,000元 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2,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瑜瑄 (未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4日,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廖瑜瑄佯稱因輸入錯誤致帳戶遭警示,需轉帳以解鎖云云,致廖瑜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2分許/3萬2,987元 楊詠順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4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4日18時16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萬2,900元 112年7月14日18時44分許/9,985元 112年7月14日18時56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萬6,000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婉如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9日,假冒維他盒子客服及銀行員,向葉婉如佯稱因多出訂單,需轉帳以取消云云,致葉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11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10萬元 112年7月19日22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2萬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音妮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20日,假冒蝦皮客服,向吳音妮佯稱須匯款始能通過賣場驗證云云,致吳音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49分許/2萬4,201元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紀昀彤(未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先後假冒網路買家、賣場客服、銀行人員,向紀昀彤佯稱於賣場下標時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紀昀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28分/4萬9,985元 蔡宗翰玉山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56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4,005元 112年07月13日12時44分/3,12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葉士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648000號卷 偵四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卷 偵四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357000號卷 偵三警卷 4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9號卷 偵三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395000號卷 偵二警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2號卷 偵二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警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79號卷 偵一卷 9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卷 審訴卷 10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卷 原審一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32500號卷 追加警卷 1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卷(追加起訴) 追加偵字卷 13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卷 追加審訴卷 14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 原審二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卷 本院一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卷 本院二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664-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00三號 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庚○○、戊○○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由甲○○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庚○○、乙○○、戊 ○○、丙○○、丁○○(下稱庚○○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上開帳戶內,甲○○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庚○○等5人遭詐欺匯入 之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庚○○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戊○○、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戊○○、丙○○、丁○○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 表、被告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76頁反面、第94頁 至第112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2頁、第116頁、第117頁),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但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庚○○數次匯款及被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 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認從一重應論處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共5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5 人受騙款後交付不詳之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庚○○、戊○○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10元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3年10月起 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告訴人庚○○、戊○○各3期即7,500元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聯絡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網 銀轉帳頁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9頁),告訴人丙○○、乙 ○○、丁○○經本院通知2次則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 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擔任倉管助理、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庚○○、戊○○調解成立,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00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庚○○、 戊○○,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已獲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24頁),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庚○○、戊○○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對告訴人庚○○、戊○○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  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該不詳 之人,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冒充庚○○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9日  11時8分許/  2萬5,000元 ②112年1月9日  11時13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2時4分8秒/  3萬元 ②112年1月9日 12時4分59秒/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7時33分許,冒充乙○○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朋友出院需要費用,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2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9日 13時40分許/ 匯出2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再由甲○○於同日13時41分、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提領 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來電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38頁、第39頁、第85頁、第86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9時38分許,冒充戊○○外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1時5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2時16分許/  3,000元 ②112年1月9日  12時19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月9日  12時20分許/  3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5頁、第9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10時3分,冒充丙○○姪子撥打電向其佯稱:因貨款不足,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2時25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月9日  12時26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月9日  12時27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月9日  12時28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月9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87頁、第8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6時30分,冒充丁○○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投資欠錢,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4時29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4時43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月9日  14時44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月9日  14時45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月9日  14時46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月9日  14時5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  告訴人丁○○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及來電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2005-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裕峰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詹賀帆(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他 人寄送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即俗稱「取簿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日」 ,應予更正)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鈺媚(所涉幫助 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致張鈺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央福門市。林裕峰、詹賀帆再依「阿峰」指 示,於同年月15日9時56分許,由林裕峰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賀帆,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央福門市, 由林裕峰領取內有張鈺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包裹後交付詹賀帆轉交「阿峰」使用。  ㈡「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鈺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嚴冬晴、林育余、謝芝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鈺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張鈺媚、嚴冬晴、林育余、謝芝 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媚、謝芝華、林育余、嚴冬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張鈺媚、嚴冬晴、林育余、謝芝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照片、被告取簿相關監視器畫 面擷圖、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及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 表二所示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56頁、第60 頁、第62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詹賀帆、「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嚴冬晴、謝芝華數次匯款 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均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 詹賀帆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取 簿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防水工程、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偵緝卷32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告訴人張鈺媚遭詐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2張,雖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 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張鈺媚帳戶之款項業經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僅係取簿人員,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帳戶提款卡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張鈺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鈺媚郵局帳戶)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鈺媚富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鈺媚之統一超商貨件明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嚴冬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哲宏」向嚴冬晴佯稱:因其系統遭駭客侵入,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資格,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嚴冬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7日  16時56分許/  4萬9,986元 ②112年7月17日  17時3分許/  4萬9,989元  張鈺媚富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嚴冬晴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哲宏」對話紀錄、來電記錄擷圖、網銀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育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8時,佯裝為買家向林育余佯稱:因要購買其賣場商品,請其開通蝦皮賣場後,因要做帳戶加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育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張鈺媚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育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謝芝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香水公司客服向謝芝華佯稱:因其內部刷錯條碼要跟對方簽約1年,會多扣款,如要解除合約,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芝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7日  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7月17日  19時38分許/  1萬9,985元 ③112年7月17日  19時48分許/  2萬9,960元 張鈺媚郵局帳戶 告訴人謝芝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3614-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 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名稱「QQ」、自稱「詹姆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QQ」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丁○○再依「QQ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丙○ 、乙○○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至臺北車站將款項交付「詹 姆士」,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丙○、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 害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楊詩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乙○○提出之「MG 外匯平台」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MG服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丁○○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 86頁至第88頁、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④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 第129頁、第134頁、第136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因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QQ」使用,並依「QQ」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 2人遭詐欺款項後交付「詹姆士」,此部分事實亦有上開被 告與「QQ」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00頁), 足見本件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檢察官並已 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QQ」、「詹姆士」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詐欺被害人2人, 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被害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行 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 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2344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詐欺犯 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 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 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 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 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已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 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6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亦包含另案被害人蔡智全 、洪嘉陽、簡嘉良、詹宏偉、李柏毅、譚惟中等人遭詐欺匯 入之款項,其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上述犯罪 所得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 頁、第31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詹姆士」,而未經查獲, 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 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OMI交友平台暱稱「楊詩柳」向丙○佯稱:可下載「MG外匯平台」註冊投資獲利,需繳交手續費始得將獲利贖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6月23日  17時22分許/  6萬元 ②109年6月23日  17時23分許/  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09年6月23日 20時32分許/ 12萬元 ②109年6月24日 2時25分許/ 1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OMI交友平台暱稱「思雨」向乙○○佯稱:可下載「MG外匯平台」註冊投資獲利,需繳交手續費始得將獲利贖回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09年6月23日  17時18分許/  6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09年6月24日  13時39分/  6萬元 ③109年6月24日  16時/  3萬元 ④109年6月24日  16時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109年6月24日 14時30分許/ 206萬元 ②109年6月24日 23時36分許/ 12萬元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2707-20241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19號、第3120號、第3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 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㈠,應刪除「被告趙 俊安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被告趙俊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 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查 無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可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且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前於107年7月4日入監, 併執行他案罪行,於111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雖非構成累犯,可見被告犯後仍不 知悔改,請予以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 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 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聽取他人指示提領金融款項再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及前 亦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前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5至6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是要應徵工作,但是後來對方沒 有給我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其母李秀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 為其母李秀美所有之金融帳戶,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                         第3120號                         第3121號   被   告 趙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趙俊安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提領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 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 項交付予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提領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 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向其母李秀美(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趙俊安再依該人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趙俊安於112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正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前,見盧虹伶所提領之 千元紙鈔1張在自動櫃員機吐鈔口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千元紙鈔 1張而侵占入己。嗣經盧虹伶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奕青、劉哲瑋及盧虹伶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2、證明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事實。 ㈡ 同案被告李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其兒子即被告使用等事實。 ㈢ 1、告訴人梅奕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梅奕青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切結書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梅奕青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劉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哲瑋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哲瑋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梅奕青等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㈥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0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曾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㈦ 1、告訴人盧虹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盧虹伶所提出之提領紀錄翻拍畫面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㈧ 證人王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㈨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693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 2、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南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畫面5張 3、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虹伶於112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被告隨後於同日22時14分許持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趙俊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乃於截然可分之時、地,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千元紙鈔1張,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盧虹伶,則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梅奕青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AM暱稱「波哥傳奇」等,向梅奕青稱:要領回投資獲利,需繳納相關費用等語,使梅奕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2月17日21時32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俊安 ①112年2月17日21時50分許 ②112年2月17日21時51分許 ③112年2月18日0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 (尚包含不明款項) 2 劉哲瑋 (提告) 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AM暱稱「波哥傳奇」等,向劉哲瑋稱:投資運彩可獲利等語,使劉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21時40分許 ②112年2月17日22時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簡-170-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科 被 告 沈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相約於11 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部分更正及補充為「相約於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致黃雅媚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 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部分補充為 「乙○○出面向黃雅媚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在全家超商 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黃雅媚遂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乙○○,乙○○再將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 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黃雅媚而行使之」,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 ,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王文傑」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論處。  ㈡被告丙○○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即乙○○、與被告丙○○共同在出示於 黃雅媚之收據上,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 王文傑」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被告丙○○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Joker」、「艾蜜莉」及其他 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事由:  ㈠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行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就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 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 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就本案犯 行均應依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丙○○前有詐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工作證、收據,係被告2人用於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手機,則係被告乙○○用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接 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手機,為被告丙○○用以於附表二各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 ,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丙○○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6、106、165、157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益投資」、 「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既為該文書之 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⒉至被告丙○○出示予告訴人黃雅媚之偽造收據部分,未據扣案 ,且已交付告訴人黃雅媚收執,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收據上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50萬元,則係被告丙○○取自被告 乙○○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黃雅媚所收取之贓款,有被告2人 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3頁),幸經查獲 並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由於日 後執行時發還予告訴人黃雅媚。 ㈢被告2人均供陳就本案犯行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見 偵卷第36、1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2人業已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永益投資工作證1張 2 現金憑證收據1張(金額100萬) 3 現金憑證收據1張(空白) 4 Samsumg Galaxy Z Flip 5手機1支 5 新臺幣50萬元 6 iPhone 6S手機1支  7 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 8 新臺幣1萬4000元 9 新臺幣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 ker」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丙○○負責監 控面交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即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臉書 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艾蜜莉」等人及「股市同路人A1」群組,佯稱加入「永 益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 為詐欺、洗錢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超商內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乙○○、丙○ ○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ker」等人指示前來,由乙 ○○出面向喬裝員警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警方準備之餌鈔 ,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 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乙○○及在旁 監控之丙○○而未得逞,並在乙○○身上扣得Samsung手機1支、 現金1萬4,000元、工作證1個、現儲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 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在丙○○身上扣得iPh one 6S手機1支、現金50萬元、現金2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乙○○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交易對話。 (五)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 (六)「艾蜜莉」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林喻言」對話紀錄、「 股市同路人A1」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乙○○、丙○○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1個、現儲憑 證收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iP 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王 王」)與史金料(telegram暱稱 「客拉 查」,所涉詐欺犯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鳴人」、 「惹 發」、「Joker」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丙○○擔任收水、史金料擔任面交車手,嗣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黃雅媚 ,致黃雅媚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 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史金料於同日10時30分許, 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將 上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丙○○依指 示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史金料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7-11全球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欲再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收取現金100萬 元,丙○○則在旁監控(丙○○、史金料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 捕丙○○、史金料,並在丙○○隨身後背包內查扣黃雅媚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向共犯史金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至7-11全球門市周邊監控時為警逮捕。 2 證人即共犯史金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將告訴人黃雅媚交付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被告領取。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共犯史金料。 4 全家超商建新門市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 5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嗣由被告前往領取。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共犯史金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案件)扣案現金5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雅媚,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769-202412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6、11989、1292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乙○○(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乙○○(附表二編 號1至1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二編號1至24)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戊○○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受騙者中有未滿18歲部分知情或預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於分別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 ,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復由戊○○持各 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乙○○或不詳成員(分工情形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 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癸○○、宙○○、丁○○、丑○○、酉○○、午○○、子○○、未○○、 戌○○、地○○、申○○、庚○○、亥○○、丙○○、辛○○、甲○○、天○○ 、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寅○○、壬○○、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 卷第3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10頁、警 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偵二 卷第27至28頁、審金易卷第339、345、348頁),核與同案 被告乙○○、證人侯騰睿證述相符(警二卷第7至13頁、警三 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 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提領熱 點畫面明細、被告戊○○提領及轉交款項予乙○○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25、33頁 、警二卷第19至25、29至39頁、警三卷第31至37頁、偵一卷 第35至55頁、偵三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洗 錢犯行,然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 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參與共犯欄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4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犯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尚未與 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考 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電鍍,需扶養姐姐之小孩 (審金易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犯24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 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 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各次犯行獲取之報酬金額為各次提領款項1%等語,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340頁),故認被告就各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提款金額之1%。又附表二編號3、6、 7、9、15、18、20、23部分,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高 於被告提領金額,於此情形下,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核算 其報酬;至附表二編號1、2、4、5、8、10、11、12、13、1 4、16、17、19、21、22、24部分,被告提領金額高於或等 於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則被告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 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該差額部分納入核算其報 酬,而應以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核算被告之報酬 。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基準總額為87萬658元【計算式:1萬3,60 0元+1萬3,600元+1萬3,000元+6,800元+2萬9,985元+2萬2,00 0元+1萬3,000元+3萬2元+1萬3,000元+6,800元+1萬3,600元+ 2萬9,986元+(4萬9,997元+4萬9,997元)+1萬3,123元+(2 萬元+2萬元+9,000元)+(4萬9,985元+1萬5,185元)+2萬9, 983元+1萬5,000元+9萬88元+1萬2,000元+(4萬9,985元+4萬 9,985元)+(4萬9,988元+4萬9,986元)+4萬1,000元+4萬9, 983元=87萬658元】,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707元【 計算式:87萬658×1%=87,7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被害)人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稱其所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 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遭大寮派出所( 按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等語( 審金易卷第34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 項,均已轉交同案被告乙○○或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 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廖逸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27至30頁 B 陳笠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3頁 C 賴宛吟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7至39頁 D 陳翌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43頁 E 伍禕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47至58頁 F 王寶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第41頁 G 王寶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第43頁 H 蔡佳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分工情形 1 告訴人 癸○○ 癸○○於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41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7至7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1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2,000元後交予乙○○。 2 告訴人 宙○○ 宙○○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79至85頁) 戊○○ 乙○○ 同上 3 告訴人 王○瑩(姓名年籍詳卷) 王○瑩於113年2月27日某時,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王○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91至99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3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13,000元後交予乙○○。 4 告訴人 丑○○ 丑○○於113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35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05至11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4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44,000元後交予乙○○。 5 告訴人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19分許,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7至12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戊○○ 乙○○ 同上 6 被害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向己○○○佯稱:收款帳戶異常無法匯款而無法購買其商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22,123元至A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5至13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8至147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3時49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22,000元後交予乙○○。 7 告訴人 午○○ 午○○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3時56分許,匯款13,600元A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9至15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5至167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乙○○。 8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0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永豐銀行人員,向子○○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分許,匯款30,002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71至179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5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0,000元、11,000元後交予乙○○。 9 告訴人 未○○ 未○○於113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85至19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3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提領13,000元後交予乙○○。 10 告訴人 戌○○ 戌○○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匯款6,8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7至19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99至204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4時55分、56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上址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後交予乙○○。 11 告訴人 廖○迎(姓名年籍詳卷) 廖○迎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廖○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匯款13,600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廖○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5至207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9至221頁) 戊○○ 乙○○ 同上 12 告訴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申○○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7日18時50分許,匯款29,986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3至22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25至237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7日18時51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提領3萬元後交予乙○○。 13 告訴人 庚○○ 庚○○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IG網站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繳納費用及驗證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2時51分、55分許,分別匯款49,997元、49,997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41至251、25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2時55分至5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乙○○。 14 告訴人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亥○○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6分許,匯款13,123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7至258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9至261、263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提領14,000元後交予乙○○。 15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26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郵局人員,向丙○○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5分許,匯款49,986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83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9分、10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蚵仔寮魚貨直銷中心,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後交予乙○○。 16 被害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假冒為買家及國世華銀行人員,向巳○○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13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15,185元至D帳戶 ⑴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5至29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3至301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14分、15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仔寮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1萬6,000元後交予乙○○。 17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17分許,假冒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辛○○佯稱:收款帳戶異常而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匯款29,983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03至30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5至315頁) 戊○○ 乙○○ 戊○○於113年2月28日15時1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上址梓官蚵仔寮郵局,提領3萬元後交予乙○○。 18 告訴人 甲○○ 甲○○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4日20時53分許,匯款15,000元至E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17至32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21至335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於113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肯娣門市,提領15,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19 告訴人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假冒為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向天○○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4日21時18分許,匯款90,088元至E帳戶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37至34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41至355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於113年3月14日21時23分至28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上址統一超商肯娣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不詳成員。 20 告訴人 卯○○ 卯○○於113年3月14日21時37分許,瀏覽臉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租屋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4日21時37分許,匯款12,000元至E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57至35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59至367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於113年3月14日21時41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2,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21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13分許,假冒為買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寅○○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0日14時31分、33分,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F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8至5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6、52至58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BQJ-1916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並於113年3月20日14時35分、36分、38分、39分許,持F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後交予不詳成員。 22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壬○○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0日17時8分、12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萬9,986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4至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63、67至68、71至74、76至82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並於113年3月20日17時12分、13分許,持G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23 告訴人 辰○○ 辰○○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瀏覽IG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繳納費用及驗證帳戶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0日17時28分許,匯款41,021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5至87頁) ⑵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警二卷第84、89至95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甲車前往上址仁武八德郵局,並於113年3月20日17時33分許,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41,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24 被害人 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玄○○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03月21日15時35分許,匯款49,983元至H帳戶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5至18頁) ⑵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9至20、23至24頁) 戊○○ 不詳成員 戊○○搭乘侯騰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盛合門市,並於113年3月21日15時44分、45分許,持H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248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972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0119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6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9號,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4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金易-484-20241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柏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9月某日,在嘉義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翁 聚德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人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現金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並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己○○、壬○○(已歿)、甲○○、庚○○、戊○○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1、325頁),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警6215卷第63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 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 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 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上開8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6月(4罪)、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在 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 酌前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案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 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達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被告轉匯各 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送貨員、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其子女及 父親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7、3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轉 匯殆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因此獲利3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己○○ 110年8月26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gram帳號「olg663366」與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BIT market」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2日13時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7,740元。 110年9月2日13時10分許,6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17至19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6215卷第93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壬○○(已歿) 110年7月29日18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 CLOVER」、「陳凱丞 JASON」向壬○○佯稱投資君泰公司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3日14時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臨櫃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3日14時12分許,3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21至29頁) ⒉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03至109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110年9月1日,利用LINE群組廣告吸引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嘉欣」、「Aamdeo」向其佯稱投資「MT4」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6日17時17分許,在甲○○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以網路匯款85,530元。 110年9月6日17時26分許,8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31至33頁) ⒉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23至135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110年9月7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庚○○,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鹿」向其佯稱投資「MetaTrader4」APP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7日20時4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110年9月7日20時50分許,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37至41頁) ⒉載有交易明細之存摺影本(警6215卷第157頁) ⒊假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61至187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6215卷第189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19時4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110年9月9日19時50分許,8萬元。 5 戊○○ 110年9月5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d」認識戊○○,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Kitty」、金牛國際vip客服」向其佯稱投資「金牛國際」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9日23時35分許,在戊○○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0年9月10日2時30分許,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43至47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警6215卷第20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212至221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23時36分許,在上址,以網路匯款5萬元。 6 丙○○ 110年8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yga」向丙○○佯稱投資「GIC」app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9日12時4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0年9月9日12時48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28卷第47、48、51、5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028卷第49、71至75頁) ⒊匯款紀錄截圖(警2028卷第77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12時4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4,660元。 110年9月9日12時50分許,35,000元。 7 丁○○ 110年7月底某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lin」向其佯稱投資「GREENSTAN WEALTH LTD」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3日10時4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42,550元。 110年9月3日10時54分許,1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28卷第133至134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2028卷第163頁) ⒊交易明細(警2028卷第165至167頁) ⒋簡訊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截圖(警2028卷第169至174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7日11時5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85,530元。 110年9月7日11時54分許,85,000元。 8 辛○○ 110年中旬某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辛○○,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依鈴」、「雅晴」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7日13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區○○○○路0○0號之新竹科學園郵局,臨櫃匯款1,697,435元。 110年9月7日14時許,3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625卷第81至82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3625卷第8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625卷第91至93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7日14時1分許,496,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3分許,498,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6分許,4,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12分許,34萬元。

2024-12-17

CYDM-113-金訴-251-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4、10940、11805、14006、14541、1514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陳宥勝加入徐志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陳宥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並與徐志斌(附表二編號1)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二編號1至5),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陳宥勝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得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 定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 由陳宥勝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不詳收水成員 (分工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余崇州、葉堅琦、景黎、徐建森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宥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1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6頁、警 三卷第7至11頁、他卷第69至72頁、偵一卷第35至48、221至 227、249至251頁、偵四卷第27至28頁、審金訴卷第180、19 0、2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斌證述相符(警一卷 第17至24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明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宥勝與同案被告徐志 斌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1至33、60至61、63 、65頁、警三第5頁、偵一卷第53至59、71至74、85至94、2 45、271至273頁、偵三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志斌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 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志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5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 罪,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形,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洗 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 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 渠等所受損害,復參其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及 洗錢金額、其各次犯行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暨考量兼 衡以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以及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入監前為工人(審金訴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三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 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 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每日提款報酬為3,000元等語明確(審金訴卷第1 80頁),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提款日期各異,故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1至5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稱明確(他卷第70頁),應就附表三編號1至5犯行 ,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 項,均已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2819、2318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9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下 稱前案),有起訴書(審金訴卷第43至47頁)及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詐欺 集團與前案是同一個組織等語(審金訴卷第180頁),參以 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投資)、遂行詐欺行為 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又本案係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橋檢春來113偵10394字第1139045503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金訴卷第3頁),顯非被 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案件中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 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張裕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5至37頁 B 曾寶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65至69頁 C 徐裕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分工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 余崇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余崇洲,並佯稱:在e智慧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余崇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3日13時35分、15時1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余崇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30頁) ⑵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至40、43至54頁) 陳宥勝 徐志斌 陳宥勝、徐志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南屏店,由陳宥勝於113年3月3日15時31分、32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彭健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6時19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結識彭健洋,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彭健洋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彭健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05至111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13至141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3月27日14時43分、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葉堅琦 葉堅琦於113年1月間某日,瀏覽臉書網站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合資炒股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堅琦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9日15時13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葉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43至146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47至156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3月30日0時2分、0時3分、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岡山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告訴人 景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景黎,並佯稱:在富橋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景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景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7至10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07至108、113、116至118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4月1日12時26分、27分、28分、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告訴人 徐建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徐建森,並佯稱:在寶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建森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3日9時38分許,匯款13萬3,378元至C帳戶(另於同年3月28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1,984元至C帳戶,核與本案被告無關) ⑴告訴人徐建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7至51頁) ⑵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三卷第45、65至85、97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4月3日9時55分、56分、57分、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岡山店,持C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195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023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823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5101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104800號卷,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03號,稱他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94號,稱偵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40號,稱偵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稱偵三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稱偵四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1號,稱偵五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1號,稱偵六卷; 十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7

CTDM-113-審金訴-17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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