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貪污治罪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翊廷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第6 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 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惟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予 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 保20萬元後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 13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27日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限 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88-1、88 -2、91頁)。其後原審法院審理終結後判處被告罪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 訴,本案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 至113年11月23日。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3條、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同條例第3條、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 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褫奪公權2年,刑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因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且被告於檢警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僅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又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被告家中亦有年 邁祖父親需扶養照顧,現已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至3 款情形,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被告遵期到庭 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 行,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 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辯護人 上揭所陳,俱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 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 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且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之影響甚微,未逾必 要程度。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上訴-5744-20241115-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中熙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劭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111年度偵字第461、933 、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張晉銘所犯如附表1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 奪公權)。  ㈡陳宏明所犯如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 奪公權)。  ㈢蔡中熙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  ㈣賴彥村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   ㈤林昆鋒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奪 公權)。   ㈥王劭宇所犯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奪 公權)。 二、上開撤銷罪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晉銘犯如附表1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3至 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陳宏明犯如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1至 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㈢蔡中熙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賴彥村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林昆鋒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㈥王劭宇所犯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5本 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張晉銘、林昆鋒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定執行刑, 改判如下:  ㈠張晉銘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㈡林昆鋒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蔡國雄(已歿)等人於民 國106年8月至107年4月間均任職○○市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 (下稱○○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負責○○掩埋場收受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等事務;林昆鋒 則係時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負責管理 ○○掩埋場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等 事務,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蔡國雄 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國雄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 ,再依「○○市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運代處理收費標準 」(下稱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第6款之規定,向自行清運 者收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並開立 收據繳納入庫。詎蔡國雄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於106年8月至 107年4月期間內,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蔡國雄先 透過不詳之人,分別向○○企業社負責人陳義雄、○○工程行負 責人吳昭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順賢、○○企業社負責人 劉清峯、○○○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承軒及鐵工林官宏( 上揭6人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人遊說可採場外繳費方式以減少繳納廢棄物代處 理費用。嗣其等分別同意以每趟次1,300元至2,500元不等之 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後,蔡國雄再委由因清運 廢棄物而熟識之萬志明向陳義雄收取賄款。萬志明雖不知其 向陳義雄收取之金錢為賄款,但仍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 ○○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繳費 ,竟仍基於圖利之犯意,於附表4所示時間,協助蔡國雄向 陳義雄收取場外交易之款項後交予蔡國雄,以減免其於106 年至108年間傾倒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蔡國雄並 另委由不詳之人,分別向吳昭明、王順賢、劉清峯、林官宏 收取賄款;林昆鋒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 過磅秤重後,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向自行清運者收取 每公斤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卻因同事蔡國雄請託放行其 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 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上開值班人員張晉銘、陳宏明、 蔡中熙、賴彥村4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 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4人 亦均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 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向自行清運者收取每公斤4元之 廢棄物代處理費,仍分別與林昆鋒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 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至5所示之○○企業社、 ○○工程行、○○土木包工業、○○企業社、○○○建設有限公司所 屬車輛進出○○掩埋場時,未實際過磅秤重、收費,僅在林昆 鋒所製作之特定表格上登載時間、車號並交由駕駛人簽認後 即予以直接放行,而使其等免除應過磅收費之利益(詳犯罪 事實一、㈢所述)。  ㈡張晉銘、陳宏明分別與林昆鋒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私人 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 月間,明知如附表6至9所示之○○企業社、○○工程行、○○企業 社、○○○建設有限公司所屬車輛進出○○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 重量遠大於100公斤,竟僅登載不實之100公斤重量在○○市公 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並交由林昆鋒,向○○市公所核 算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市公所清潔 隊對於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其等免除應過磅收費 之利益(詳犯罪事實一、㈢所述)。  ㈢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之上開圖利他人 行為,因此使吳昭明、王順賢、劉清峯、李承軒分別獲得8 萬3,928元【計算式:807公斤X4元X(18+8)車次=8萬3,928 元】、13萬7,392元【計算式:1,108公斤X4元X31車次=13萬 7,392元】、5萬6,000元【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9+5) 車次=5萬6,000元】、3萬8,000元【計算式:500公斤X4元X (13+6)車次=3萬8,000元】之減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不法 利益;陳義雄則因而獲得至少9萬9,000元【計算式:750公 斤X4元X33車次=9萬9,000元】之減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利益 ;萬志明則因協助蔡國雄向陳義雄收取賄款,因而於106年 至108年間,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共約4萬元之不法利益【 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10車次=4萬元】。 二、張晉銘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另透過○○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經 理林柏仁,與○○公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勝雄(上揭2人 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達成以每車重量平均5噸,每月平均6趟次,每趟次1,000元 至3,000元不等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協議後, 即於110年6月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內,在○○掩埋場地磅管制 室,收受林柏仁所交付夾藏在工作手套或菸盒內之上開協議 賄款金額,而未依規定將林柏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OOO-OO號、OOO-OOOO號、OOO-OO號、OOO-OO號之聯結車 、大貨車過磅、秤重,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 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總計張晉銘因違背其職務自林柏仁 收取之賄賂金額為5萬元;○○公司、○○公司則因此短繳廢棄 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約60萬元【計算式:5,000公 斤X4元X6車次X5月=60萬元】。 三、張晉銘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同年 10月間之某周日某時,在○○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內收受○○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王朝鴻(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另為緩起訴 處分)所交付之1萬元賄款,而未依規定將○○土木包工業所 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日進場之5車次過磅、秤重, 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王朝鴻則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3萬 元【計算式:1,500公斤X4元X5車次=3萬元】。 四、王劭宇於109年間起,擔任○○掩埋場地磅站值班人員,係依 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王劭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110 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及同年月14日17時21分許,在○○掩埋 場地磅管制室外,收受○○○○業者胡雲慶(所涉違背職務行賄 罪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交付放在裝有飲料之塑膠 袋內之1,000元賄款金額,而未依規定將胡雲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日進場之1車次過磅、秤重,亦未 於專用管制表內登載該車輛進出及過磅資料,以此方式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胡雲慶則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 不法利益共8,000元【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2車次=8,000 元】。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晉銘(下稱被告張晉銘)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三是否構成接續犯之 罪數部分及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43至46、67、485至48 7頁),足見本院就被告張晉銘之審理範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 其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之全部。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明(下稱被告陳宏明)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是否構成接續犯之罪數部分及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1第88至90、427至435、495至497頁)。基   此,本院就被告陳宏明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全部。  ㈣上訴人即被告蔡中熙(下稱被告蔡中熙)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宣告刑部分上訴(本院卷1第471至474、 523至524頁,本院卷2第33至37、248至249頁)。基此,本院 就被告蔡中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㈤上訴人即被告賴彥村(下稱被告賴彥村)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147至156、 514至516頁,本院卷2第248至249、287至300頁)。基此,本 院就被告賴彥村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㈥上訴人即被告林昆鋒(下稱被告林昆鋒)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量刑上訴(本院卷1第221至225、229至234頁,本院卷2第 47至49、169頁)。基此,本院就被告林昆鋒之審理範圍是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及犯罪事實一、㈡其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法條( 罪名)及罪數。   ㈦上訴人即被告萬志明(下稱被告萬志明)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其量刑部分(本院卷1第247至251、404 頁,本院卷2第248至249頁),本院就被告萬志明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㈧上訴人即被告王劭宇(下稱被告王劭宇)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四是否構成接續犯之罪數部分及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1第263至267、505至506頁),基此,本院就被告王 劭宇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之全部。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 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 、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 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 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 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 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 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 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 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 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 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 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查本判 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張晉 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萬志明、王劭宇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 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2 49至285、348至36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 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萬志明及 王劭宇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據被告等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㈠ 】、王劭宇)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於本院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義雄、劉清峰、吳昭明、李承軒、林官 宏、王順賢、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李裕隆、 溫中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350卷3第101至108、125 至135頁,偵3350卷5第31至33、51至55頁,偵3350卷8第157 至161頁,偵3350卷9第23至25頁,他381卷第13至19、41至4 7頁,偵3350卷2第353至359、369至377頁,偵3350卷1第159 至172、、183至195頁,偵3350卷5第59至63、81至87頁,偵 3350卷8第93至97頁,偵3350卷4第291至297、315至318、32 5至333頁,偵3350卷8第127至464頁,偵3350卷5第261至267 、277至285頁,偵3350卷1第277至289、313至317頁,偵335 0卷5第91至94、107至111頁,偵3350卷8第143至147頁,偵3 350卷3第2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 7至102頁,偵1793卷第79至89頁,他383卷第139至143頁, 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第45至4 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3350卷3 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223至22 5、333至352頁、偵3350卷6第271至274、333至352頁,偵33 50卷6第243至245、333至35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調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卷1第235至 243、245至250、253至273頁,偵3350卷4第19至33、51至83 、233至246頁,偵3350卷5第129至131、161至171、197至20 9頁,偵3350卷6第187至191頁、偵3350卷7第105至111、157 至165、249至259、263至266、269至267頁,偵3350卷8第25 至29頁,原審卷第215至235、407至504頁,聲羈55卷第29至 37頁,偵3350卷1第115至129、143至149頁,偵3350卷2第41 至50頁,偵3350卷3第139至148、215至227頁,偵3350卷4第 339至342、375至381頁,偵3350卷6第207至208、301至315 頁,偵3350卷8第225至227頁,偵3350卷9第209至211頁,原 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偵聲12卷第25至33頁,偵聲 18卷第35至43頁,聲羈55卷第61至72頁,偵3350卷1第213至 223、227至233頁,偵3350卷4第91至99、103至107、247至2 58頁,偵3350卷5第329至342頁,偵3350卷8第45至51頁,偵 3350卷9第7至11頁,原審卷第215至235、407至504頁   ,聲羈55卷第53至61頁,偵3350卷1第331至341、353至387   頁,偵3350卷6第301至315頁,偵3350卷9第29至31、217至2 19頁,原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聲羈55卷第41至49 頁,偵3350卷1第65至78、85至101頁,偵3350卷4第161至17   1、181至197、201至205頁,偵3350卷6第17至25、41至45、   301至315頁,偵3350卷8第241至243頁,偵3350卷9第213至2   5頁,原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聲羈18卷第29至36   頁,偵3350卷5第221至233、247至255頁,偵3350卷8第5至9 頁,偵3350卷9第223至227頁,他383卷第131至135頁,原審 卷第165至282、407至504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66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林昆鋒所為,係 與蔡國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惟查:  ⒈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   是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 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 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 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 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 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 ,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 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   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   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   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   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   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   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   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   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   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   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   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   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   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   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936、937、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昆鋒於111年3月9日調詢時陳述:(問:蔡國雄是否在1 06年7月起,拜託你告知地磅室值班人員放行特定車輛無須 繳費?)我從104年8、9月間開始擔任掩埋場日班班長,在10 5年尼伯特風災後,蔡國雄開始拜託我,幫忙跟地磅值班人 員說放行特定車號車輛,頻率大約1個星期有3次左右;(問   :你與蔡國雄僅是同事關係,為何你要幫他做違法的行為?   )因為蔡國雄沒有錢,我想幫他忙;(問:你說要幫忙蔡國雄   ,為何是幫忙關說特定車輛減收費用?你是否知道蔡國雄有   另向廠商收取更高費用?)是,我知道但我不清楚他怎麼收   ;(問:蔡國雄要你如何幫忙?)蔡國雄給我一些車號,要我   幫忙讓這座車輛進場時不用收費,他有時候會提早口頭告知   我,有時候是臨時打電話通知我,我就在這些車要進場前,   打電話給值班人員告知車牌號碼,要值班人員直接放行不用   繳費等語(偵3350卷5第335至336、340頁)。又於111年4月18   日偵查中陳述: (問:蔡國雄為何要你幫他?)因為我們都   是同事,他喜歡打賭博性電玩,他缺錢,就拜託我說他有朋   友要倒垃圾,要我方便一下;(問:蔡國雄要你如何幫他?)   他說他會跟我講車牌號碼,那些車子會到地磅室,要我放行   ,我就打電話跟值班人員講,看到某些車牌號碼就放行;(   問:所以你知道蔡國雄有另外向這些廠商收取費用?)我不   曉得,他拜託我,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廠商收錢。(問:   但你於調詢時不是稱你知道嗎?)我跟調查官說我是有幫蔡 國雄,但不知道他跟廠商還是某某人有收取多少費用,我不 曉得;(問:是否承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贿罪 及偽造文書罪嫌?)承認;(問:所以你知道蔡國雄是有可能 會去跟叫你放行車輛的廠商收錢?)是等語(偵3350卷8第47、 49頁)。綜上,被告林昆鋒於調詢及偵查中雖曾自承其知悉 蔡國雄有向廠商收取費用,亦知蔡國雄沉迷賭博性電玩經濟 狀況不佳,然「知悉蔡國雄有向廠商收取費用」、「知道蔡 國雄沉迷賭博性電玩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無從直接推認被 告林昆鋒與蔡國雄有何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而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依據被告林昆鋒所 述,蔡國雄請託其幫忙廠商之方式係「放行蔡國雄提供之特 定車號車輛,不用收費」,從被告林昆鋒日後指示值班人員 即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4人,對蔡國雄所 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客觀行為來看 ,被告林昆鋒與蔡國雄意思合致之部分是「同意放行蔡國雄 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昆鋒對於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曾向蔡國雄或其他廠商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⒊目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關於蔡國雄分別向○○企業社負責人陳 義雄、○○工程行負責人吳昭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順賢 、○○企業社負責人劉清峯、○○○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承 軒及鐵工林官宏等人遊說可採場外繳費方式以減少繳納廢棄 物代處理費用一事,被告林昆鋒有事前與之合謀。  ⒋依據被告林昆鋒所述,其所為係接受同事蔡國雄之請託,「   放行蔡國雄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而蔡國雄 之行為則是「向○○企業社負責人陳義雄等人收取賄賂」,蔡 國雄本人即任職○○掩埋場擔任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就犯罪 性質來看,兩人各自所為之犯行,並不存在必然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更不具有因果性,自難僅憑被告林昆鋒事後以 其對蔡國雄生活、經濟狀況之了解,推知其有向廠商收取賄 賂之可能,即可認兩行為間相互依存,可成立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中曾為認罪(違背職務收贿 罪)之表示(偵3350卷8第49頁),惟被告為此認罪表示前, 於調詢、偵訊中所述內容,均無法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要件,且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確有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心證,已詳如上述。   ⒍綜上,被告林昆鋒只要就其所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而圖利他人之犯行負責即可,基此,被告林昆鋒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張晉銘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484、485頁,本院卷1第486至487頁,本院卷2 第274頁),核與證人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 李裕隆、溫中榮、王朝加、王朝鴻、張智翔、張勝雄、朱柏 堉及林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卷3第2 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7至102頁 ,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1第45 至4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3350 卷3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223 至225、333至352、271至274、333至352、243至245、333至 352頁,偵1793卷1第23至28頁,偵3350卷5第135至143、149 至157頁,偵3350卷8第111至115頁,偵3350卷9第195至197 頁,偵3350卷3第93至99、361至379頁,偵3350卷4第5至15 頁,偵3350卷7第221至227、239至245、291至297頁,偵335 0卷8第187至191頁,偵3350卷9第283至285頁,偵1793卷1第 59至68頁,偵3350卷3第297至317、345至357頁,偵3350卷6 第49至60、63至71頁,偵3350卷7第175至184、205至215頁   、偵3350卷8第77至81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36、67至86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晉銘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劭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486頁,本院卷1第505至506頁,本院卷2第274   頁),核與證人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李裕隆   、溫中榮、胡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   卷3第2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7至   102頁,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   1第45至4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   3350卷3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   223至225、333至352、271至274、333至352、243至245、33   3至352頁,偵3350卷5第361至369頁,偵3350卷6第5至13頁   ,偵3350卷9第47至53、67至75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36   、87至9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劭宇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被告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及王劭宇就此提起全部 上訴):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  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然有關 被告林昆鋒與蔡國雄間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 訴法條為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⒊至被告林昆鋒指示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等4 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 而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之公文書,惟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 作為犯,必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如 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意不為登載之消極不 作為,因並無登載之行為,即與該罪的構成要件有別(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昆鋒雖指示被告張晉銘、 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等4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 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而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 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惟故意不 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並無積極登載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被告5人此部分怠為登載過磅秤重之不作為,自不構成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併此指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本件○○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對於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 過磅秤重後,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第6款之規定,向清運者 收取每公斤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並開立「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收受各車輛所繳納之廢棄物代處理費;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 明以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為其法定職務,而依其職務,必 須製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是其等於該資料上書寫 登載不實之100公斤重量在○○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上,自屬其職務上所製作登載之不實公文書。  ⒉核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㈤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王劭宇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分別與林昆鋒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之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萬志明雖非公務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蔡國雄共同犯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萬志明與蔡國雄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圖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張晉銘及陳宏明分別與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㈠吸收關係:   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公文 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     ⒈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為數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 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應依接 續犯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⑴本案被告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之各次圖利行為,係利用蔡國雄所交代之如附表1至5所示車 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而又未將過磅秤重登載 於過磅站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上 之方式、機會,接續而為免予繳納廢棄物代處理費同一性質 的圖利行為;至於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另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之各次圖利行為,則係利用附表6至9所屬車輛 傾倒廢棄物之重量遠大於100公斤,一律僅登載100公斤重量 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之方式、機會,接續而為減少繳 納廢棄物代處理費同一性質的圖利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及㈡各自各次圖利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方式、機會接續而 為同一性質的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自係出 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自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⑵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自各次圖利行為,既然係利用不同方式 、機會所為之圖利行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雖侵害同 一性質的國家法益,且有部分行為期間有重疊,但二行為各 自具有其獨立性,無從將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次圖利行為, 混為一談,合為接續犯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張 晉銘、陳宏明及其辯護人認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等語,於本案情形,並無理由, 為本院所不採。   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⑴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二係與○○公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勝雄達成以每車重量平均5噸,每月平均6趟次,每趟次1,00 0元至3,000元不等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協議後 ,即於110年6月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內,多次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以非法方法使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入○○掩埋場內傾倒 ,進而圖利○○公司及○○公司等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皆應認各個舉 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 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悉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俱應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⑵被告張晉銘另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 間之某周日某時收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朝鴻所交付之1 萬元賄款後,未依規定將所屬車輛當日進場之5車次過磅、 秤重,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當日5次進入○○掩埋場之行為,在時、空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復係基於收受 賄賂之單一犯意、目的,且收受賄賂對象均係王朝鴻,而認 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悉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應認定為 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⑶犯罪事實二、三各自各次圖利行為,被告張晉銘係分別利用 不同之方式、機會所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雖侵害同 一性質的國家法益,且有部分行為期間有重疊,但二行為各 自具有其獨立性,無從將犯罪事實二、三各次圖利行為,混 為一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張晉銘之辯 護人認為犯罪事實二、三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等語,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⒈被告張晉銘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及三所載前後4次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2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宏明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前後2次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林昆鋒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前後2次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王劭宇如犯罪事實四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間, 分別是110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同年月14日17時21分許, 並非同時密切實行,在時、空上並無密切關係,其前後2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於被告王劭宇之辯護人認為犯罪事實四之2次犯行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等語,並無理由,為本 院所不採。 四、於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張晉銘等7人所犯說明與量刑有 關之法律適用: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 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自應逕行適 用該條項後段之更優惠規定,法條部分僅須適用第8條第1項 之規定,並依法免除其刑)規定部分: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張晉銘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於案發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先於111年2   月7日,主動具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坦承其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臺東地檢署於同年   年2月7日收文,偵3350卷5第117至121頁),且就本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亦主動繳交1萬元,此有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存卷可參(偵3350卷8第271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犯罪後自首」、「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  ⒊再者,本案確因被告張晉銘自首供出共犯○○○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王朝鴻,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王朝鴻發動偵 查後以王朝鴻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 職務行賄罪,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33、1100、1793號為緩起 訴處分一情,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111年2月14日、 4月19日、5月6日王朝鴻調查、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3350卷5第135至143、149至157頁,偵3350 卷8第111至115頁,偵3350卷9第195至197頁,偵1793卷第15 9至172頁),被告張晉銘之自首與王朝鴻之查獲具有先後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可進而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 依法免除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 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自應逕行適 用該條項後段之更優惠規定,不能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 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法條部分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 規定之說明:  ⒈謹按: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條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 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 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承認或肯定」,而有助犯罪之偵 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 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8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 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關資料,與調查或偵查之公 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張晉銘部分:  ⑴查被告張晉銘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之犯行,業於   偵查中自白(偵3350卷1第246至250、253至273頁,偵3350卷   4第26至31、51至67、77頁,偵3350卷5第129至131、162至1   64、197至205、209頁,偵聲18卷第29頁,偵3350卷7第105   至110、263至266、269至267頁,偵3350卷8第25至27頁),   其中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致   之犯罪所得,嗣業於偵查中繳回不法所得(5萬元),此有臺   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偵3350卷8第271頁),而丙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則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   不法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各次犯行,核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故均可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張晉銘犯   罪事實二所犯,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部分因兼具該條項前段及後段之情形,逕適用   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⑵再者,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確因被告張晉銘先 於偵查中之自白(偵3350卷4第26至31、51至67、77頁,偵33 50卷5第129至131、162至164、197至205、209頁,偵聲18卷 第29頁,偵3350卷7第105至110、263至266、269至267頁),   進而先後查出○○公司及○○公司之經理林伯仁及實際負責   人張勝雄共犯貪污犯罪之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   以對林伯仁及張勝雄發動此部分犯行之偵查,並因此查獲一   情,除有上開被告張晉銘偵查中之自白(111年1月20日調詢   筆錄、同日訊問筆錄、111年2月14日調詢筆錄、同日訊問筆   錄)外,另因其主動具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坦承   其上開犯行,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臺東地   檢署於同年2月7日收文,偵3350卷5第117至121頁),臺東 縣調查站先於同年3月15日約談詢問林柏仁,並提問「前述1 10年10月間,○○公司所屬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掩埋場   ,有多輛未依規定登載過磅及收費乙節,據張晉銘筆錄供稱 係你曾向其行賄,所以配合短漏登載車輛進場次數,你對此 有何解釋?)…」等語(偵3350卷6第55頁以下),林柏仁當時 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同日檢察官之訊問,亦是 否認犯行(偵3350卷6第63頁以下)。之後臺東縣調查站及檢 察官先於同年3月21日借提詢(訊)問被告張晉銘說明關於犯 罪事實二與其他○○公司及○○公司與○○市公所間標案、監視器 畫面等各個疑點(參偵3350卷第105至173頁所附111年3月21 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掩埋場行車路線、監視器車輛進 出畫面、○○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司車輛 進出統計表等資料)。林柏仁迄於同年3月23日始向調查官及 檢察官坦認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偵3350卷7 第175至184、205至215頁);隨後張勝雄於111年4月6日向檢 察官坦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偵3350卷7第291至297頁),有 各該林柏仁、張勝雄調查、訊問筆錄各在卷可稽。最終檢察 官以林柏仁、張勝雄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33、1100、1793號 為緩起訴處分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偵1793 卷第159至172頁),被告張晉銘之自白與林柏仁、張勝雄之 查獲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被告張晉銘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免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宏明部分:  ⑴依據被告陳宏明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 述(偵3350卷1第124至126、144至148頁,聲羈55卷第29至37 頁,偵3350卷3第144至146、217至219頁,偵3350卷4第338 至341、377至379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人 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2、3、4、5所示之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   無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坦承如附表6、7、8、9所示之「差重」登載為不實之事實。  ⑤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⑥被告林昆鋒有提供自行繪製之表格,而非清潔隊之公文表格 ,且表格上僅有司機名字和車牌號碼欄位而無重量欄位,被 告林昆鋒並指示該車輛以趟次計算之事實。  ⑦係被告林昆鋒指示將如附表6、7、8、9所示之差重均登載為 不實之100公斤,且其亦有將該指示交接給被告蔡中熙、賴 彥村之事實。  ⑵雖被告陳宏明於偵查中曾否認圖利等犯行,然由被告陳宏明 上開供述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 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偵查中自白」, 且因被告陳宏明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尚無證據證 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基此,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因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逕適用第8條第2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⑶再者,本案確因被告陳宏明供出被告林昆鋒共犯貪污犯罪之 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被告林昆鋒發動偵查 ,並進而查獲一情,已據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3年8 月2日東肅字第1137151694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2第321至322 頁)。而被告陳宏明確先於110年10月20日臺東縣調查站人員 詢問時供出「我記得大約106年10月到107年4月間,班長林 昆鋒有給所有值班人員一個空白表格,並交代有幾間廠商進 場時就給他們自行登記車牌、名字,過磅後即可入場傾倒, 不用繳費…」後(偵3350卷1第115、124至125頁),臺東縣調 查站才於同日17時9分許約談詢問被告林昆鋒,並提問「據 陳宏明、賴彥村於110年10月20日向本站人員供述,106年10 月到107年4月間,日班班長林昆鋒會給地磅站值班人員一個 空白表格(或一本簿子),並交代有幾間廠商進場時不用繳費 即可入場傾倒…」等語(偵3350卷1第219頁以下),有該日被 告陳宏明、林昆鋒調查、林昆鋒訊問筆錄各在卷可稽(偵33 50卷1第115至129、213至233頁),被告陳宏明顯合於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 被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本案2次犯行核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被告蔡中熙部分:  ⑴依據被告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述(偵33 50卷1第337至338、355至379頁,聲羈55卷第55至58頁,偵3 350卷3第3至11、69至77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   人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2、3、4、5所示之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   無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⑵由被告蔡中熙所供述之上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 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 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 偵查中自白」,縱其曾於偵查及原審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 有所評價而否認犯行,均無礙於已為偵查自白之性質及事實 ,此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法 減輕其刑。      ⒌被告賴彥村部分:  ⑴依據被告賴彥村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 述(偵3350卷1第70至77、87至101頁,聲羈55卷第43至46頁   ,偵3350卷4第162至170、183至195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人 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3所示其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無過磅秤重   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⑵由被告賴彥村所供述之上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 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 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 偵查中自白」,縱其曾於偵查及原審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 有所評價而否認犯行,均無礙於已為偵查自白之性質及事實 ,且因被告賴彥村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尚無證據證 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基此,被告賴彥村符合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 形,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  ⑶再者,本案確因被告賴彥村供出被告林昆鋒共犯貪污犯罪之 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被告林昆鋒發動偵查 ,並進此查獲一情,已據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3年8 月2日東肅字第1137151694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2第321至322 頁),依具上開被告陳宏明部分之說明,被告賴彥村亦合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 定,被告賴彥村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核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林昆鋒部分:   被告林昆鋒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自白(偵3350卷5 第330至342頁,偵3350卷6第198至201頁,偵3350卷8第45至 49頁,偵3350卷9第7至9頁),而被告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是被告林昆鋒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本案2次犯行核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⒎被告萬志明部分:   查本件被告萬志明有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被告萬志明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 ,嗣其業於偵查中繳回不法所得(4萬元),此有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偵3350卷9 第243至245頁),被告萬志明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核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⒏被告王劭宇部分:   被告王劭宇雖於111年5月6日偵查程序中否認違背職務收賄 罪,僅承認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然其於111年4月26日之刑 事陳報狀曾已表示:其願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並願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等語(偵3350卷9第191頁),其既曾於偵查中自 白,且復於原審繳回不法所得2,000元,此有該院112年度贓 款字第9號收據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19頁),被告王劭宇本案 2次犯行,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固然 明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但必須所犯屬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並且同時 符合「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之構成要件,始可依法減輕其刑。犯罪情節輕微 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手段、型態、戕害 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昆鋒、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所犯犯罪事實一、㈠   及林昆鋒、陳宏明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上揭犯行並未   實際分受任何財物,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被告陳宏明、   蔡中熙、賴彥村多係奉班長被告林昆鋒指示行事,至於被告 林昆鋒則係受同事蔡國雄關說所託,尚非怙惡不悛,把公有 ○○掩埋場當成人情之工具,未取得任何財物,應認其情節   均屬輕微,故被告林昆鋒、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就各自 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林昆鋒、陳宏明就各自所為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並未實際分受任何財物, 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收受5萬元),其單獨所得在5萬元 以下(俱連本數計算),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就其所犯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晉銘所為 犯罪事實三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已免除 其刑,雖亦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贅 述之必要)。  ⑶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所載2次犯行(分別收受1,000元、   1,000元),其單獨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爰就其所犯均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萬志明部分,其個人犯罪所得雖僅4萬元,然其若 與共犯蔡國雄分別加計附表4編號1至24之犯罪所得(即犯罪 事實一、㈠;合計為14萬8,500元)後,因其等犯罪所得合計 均已超過5萬元,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萬志明之辯護 人認為該條犯罪所得應各別計算,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 開見解認為「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不同,無 從採用。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部分,因 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 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 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 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⒉查被告萬志明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國雄 共犯本案之罪,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 ,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 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就各被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晉銘部分:   衡酌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應為免刑之諭知。另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自廠商處收受不少賄賂金額,其身 為清潔隊員,本應公正執行職務,竟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 有之○○掩埋場當成自己賺錢的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 來,○○公司及○○公司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 益共約60萬元,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 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 ,更危害○○掩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縮短該 掩埋場使用壽命,使臺東市垃圾處理難題雪上加霜,腐蝕國 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難謂該部分所為,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行依上所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 條第1項遞減後;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刑後之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犯各罪自均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是被告張晉銘及其辯護人請求上開各罪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等語,俱不足採。  ⑵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部分:    衡酌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均為○○掩埋場地磅管制室 基層值班人員,理應戮力從公,不得徇私,然其等3人聽從 班長被告林昆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 或(被告陳宏明)一律登記固定重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圖利 於他人,並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 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客觀上均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且其等3人分別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陳宏明 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依上所述已分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等3人所犯之罪自 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陳宏明等3人及其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並不足採。  ⑶被告林昆鋒部分:   被告林昆鋒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發當時係任○○掩埋 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力從公,應為基層 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徇私,卻指使下屬 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人人情之工具,讓 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 ,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 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 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縮短○○掩埋場使用壽 命,使○○市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客觀上又未見有何犯罪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何況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依 上所述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遞 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其所犯之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林昆鋒及其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均不足採。    ⑷被告萬志明部分:   被告萬志明係聽從蔡國雄之命行事,並非本件之主謀,戕害 吏治之程度尚非甚為重大,且其服役時體格檢查智能水準屬 於輕度障礙(FIQ=62),故屬免役體位等情,有臺東縣役男 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臺東縣臺東市役男體格檢查 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3350卷8第13至19頁),可見其判斷是非之能 力可能較一般人不足,又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以下,且業已 自動繳回上開不法所得,已如上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誠屬重刑,本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予以減輕後,與被告犯罪之情狀、情節相衡,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萬志明 所犯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王劭宇部分:   被告王劭宇自廠商處收受賄絡,其利用公務員身份受賄,腐 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固有不該,然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 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行為目的、手段等情節未必盡 同,有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收取高額財物,飽足私囊者,亦 有僅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於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者,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不可 謂不重。查被告王劭宇係○○掩埋場基層值班人員,參以舊衣 回收業者胡慶雲係將1千元賄款放在裝有飲料之塑膠袋內, 且依胡慶雲所述交付之情節、圖利金額約8千元及被告王劭 宇所受之小額賄賂來看,其顯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惡性 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縱科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 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確仍嫌過重之虞,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就被告王劭宇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2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加重減輕次序問題:  ⒈謹按:  ⑴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所明定。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 ,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 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 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 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 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  ⑵再者,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⒉本件被告各員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晉銘:  ①犯罪事實一㈠、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後,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遞減輕後之最輕 刑度為1年3月)。  ②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至3分 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20月)。依被告張晉銘 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 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③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免除其刑。      ⑵被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 至3分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0月)。依被告陳 宏明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 影響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⑶被告蔡中熙: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 輕刑度為1年3月)。  ⑷被告賴彥村: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遞12條第1項減 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至3分 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0月)。依被告賴彥村 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 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⑸被告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減輕後之最輕刑度各為1年3月)。  ⑹被告萬志明: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之,再依刑法第31條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8月)。  ⑺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之,再依序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年3月)。 伍、撤銷改判(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及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定應執行刑、被告蔡中 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刑、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刑、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定應執行 刑、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及科 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張晉銘等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11編號3)部分,因被告 張晉銘偵查中之自白,而查出○○公司及○○公司之經理林柏仁 及實際負責人張勝雄等共犯,此部分不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更優惠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所為犯罪事實三(即 附表11編號4),係因被告張晉銘偵查中之自首,並供出共犯 王朝鴻,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王朝鴻所犯係違背職務行賄罪, 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部分被告張晉銘因自首進而查獲共 犯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免除其刑, 已如上述,以上各情,原審疏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且就犯罪事實三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有未洽。   ㈡被告陳宏明、賴彥村部分:   被告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因其等2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 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也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屬「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被告陳宏明、賴彥村進而供出並查 獲同案被告林昆鋒共犯本案貪污犯罪,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兼及後段更優惠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陳 宏明、賴彥村2人俱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 刑之規定,已如前述,以上各情,原審量刑亦疏未適用上開 規定,亦有未當。  ㈢被告蔡中熙部分:   被告蔡中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犯行 ,其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 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 自白,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漏未適用,亦影響此部分之量刑,自有未洽。    ㈣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犯行 ,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罪,且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圖利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疏未查明,誤認被告林 昆鋒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嫌,且未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有違誤。  ㈤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犯行,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當。   ㈥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王劭宇據 此就上開犯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有關前揭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關於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 王劭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二、就上開撤銷犯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刑如下:  ㈠被告張晉銘身為清潔隊員,擔任○○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本應公正執行職務,竟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有的○○掩 埋場當成自己賺錢的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渠所 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 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 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市廢棄物垃圾處理難題 雪上加霜,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 惡性顯屬重大,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繳回不法所得6萬 元,尚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張晉銘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親(原審卷第488頁)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 ㈠點所示之刑,另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  ㈡被告陳宏明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 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圖利於他人,並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危害一般人民 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其犯後於偵查中就「犯 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又未藉機謀取不法 財物或不法利益;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陳宏明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撫 養父母親、父親生病最終過世及被告陳宏明身體狀況(原審 卷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86至87、91至95、103至105頁 ,本院卷2第215至219、373至37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犯 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至2部分),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㈡點所示之刑。考量被告陳宏明就本案所為( 即附表11編號1至2部分)2次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 ,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綜合考量被告陳宏明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11編號1至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㈡點所示。  ㈢被告蔡中熙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 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圖利於他人,殊值非難;其犯後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 主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又未藉機謀取不法財物或 不法利益;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蔡中熙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成年子 女2名(並扶養胞兄2名子女至成年)、需撫養父母親,母親更 罹患中風及帕金森氏症、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妹妹(原審卷 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472至477頁,本院卷2第39、281 至28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 11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㈢點所示之刑。    ㈣被告賴彥村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 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圖利於他人,殊值非難;其犯後於偵查就「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賴彥村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熱心公益、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102年及107年出 生,年紀分別為11歲及7歲)、需撫養父母親、父親目前罹患 疾病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191至20 9頁,本院卷2第284、296至300、30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第㈣點所示之刑。    ㈤被告林昆鋒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發當時係任○○掩埋 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力從公,應為基層 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徇私,卻指使下屬 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人人情之工具,讓 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 ,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 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 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臺東市廢棄物垃圾 處理難題更加嚴峻,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 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另考量被告林昆鋒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林昆鋒前於 109、110年間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林昆鋒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成年子女、需 撫養父母親(原審卷第488頁,本院卷2第375頁)等一切情狀 ,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㈤點所示。  ㈥被告王劭宇為○○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本應奉公守法 ,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詎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前後2次各1,000元,罔顧人民付託,敗壞官 箴,嚴重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 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王劭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繳回不法所得2,000元,犯後態 度尚可;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王劭宇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工作表現良好、熱心公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父親罹患疾病(原審卷第 488頁,本院卷2第98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四( 即附表11編號5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㈥點所示之刑 。考量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部分)之2次 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罪質 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綜 合考量被告王劭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11編 號5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第㈥點所示。 三、撤銷改判部分褫奪公權之說明:  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但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 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  ㈡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11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 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2 罪、被告蔡中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 罪、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 罪、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 罪、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所示)之2罪 ,所犯分別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被告張晉銘、王劭宇)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   林昆鋒),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張晉銘等 人之犯罪情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第㈠至㈥點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又被 告陳宏明及王劭宇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 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併此 敘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罪刑、   犯罪事實二、三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萬志明;被告林昆鋒犯   罪事實一、㈡罪刑;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關於沒收部 分):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   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   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關於被 告張晉銘及萬志明、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11編號2)關於被 告張晉銘、林昆鋒之量刑,均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 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張晉銘部分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3月,酌加3個月及4個月而量處被告張晉銘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並均褫奪公權3年);另就被告林 昆鋒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3月,酌加9個月而量處被 告林昆鋒有期徒刑2年(並褫奪公權3年),以其身居主管, 惡性較其他共犯高等情來看,亦屬適度量刑;就被告萬志明 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之,再依刑 法第31條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8月(並褫奪公權3年),已屬最低度刑,上開被告3人 上開量處之刑,均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未有量刑 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 林昆鋒、張晉銘及萬志明3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 告林昆鋒、張晉銘及萬志明3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被告萬志明未就沒收提起上訴):   經查,被告張晉銘因實行本案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獲致之 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元,且被告張晉銘已於偵查程序中自動 繳交完畢;被告王劭宇因實行本案犯罪事實四之犯行獲致之 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亦於原審自動繳交完畢,是原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罪刑主文項下 為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張晉銘 、王劭宇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即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二】、林昆 鋒【犯罪事實一、㈠】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被告張晉銘犯 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考量被告張晉銘、林昆鋒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均為主管事務圖利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犯罪 時間相隔未久,被告張晉銘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衡諸2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 ,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 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2人所生痛苦 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2 人對於所犯之罪事後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 重、被告張晉銘犯罪所得非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被 告林昆鋒身為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對 機關風氣之維護具有較高之要求等各情,爰就被告張晉銘經 本院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二之罪及上訴駁回之2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第㈠點所示。被告林昆鋒經 本院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一、㈠及上訴駁回之犯罪事實一、㈡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第㈡點所示。又依 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本件被告2人前揭所犯之罪,經分別諭知褫 奪公權3年、3年,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褫奪公權3年 。 捌、緩刑理由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47、349至350、351、363頁),以上 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均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㈡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至為可惜。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犯後 熙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 村及王劭宇等4人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審酌 其等4人俱為家庭經濟支柱,各有需照顧撫育之親人,倘令 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及被告4人 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 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 期待有所作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 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4人施以自由刑 ,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 認對於被告4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 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3人諭知緩刑3年,另就被告王劭宇部 分諭知緩刑4年。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4人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認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 村3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皆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 間及內容,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王劭宇則應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 王劭宇4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 5萬元,望知珍惜、牢記教訓,以啟自新。  三、審酌被告張晉銘最終定刑有期徒刑3年,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且不該為圖私利,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有的○○掩埋場當 成自己賺錢的工具,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 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 信賴,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林昆鋒最終定刑有期徒刑3年6 月,亦與緩刑要件不符,且其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 發當時係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 力從公,應為基層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 徇私,卻指示下屬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 人人情之工具,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渠所為 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 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先 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市廢棄物垃圾處理難題更 加嚴峻,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 性顯屬重大竟違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亦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張晉銘、林昆鋒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實屬 無據。 四、被告萬志明前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因故意犯罪而受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意旨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106年10月至12月○○土木包(王順賢)進○○掩埋場進出場統計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6 KEC-0000 14:49 15:01 陳宏明 2 106/10/7 367-00 8:37 8:58 蔡中熙 3 106/10/7 KEC-0000 8:56 9:07 蔡中熙 4 106/10/7 367-00 9:53 10:03 蔡中熙 5 106/10/7 KEC-0000 10:30 10:40 蔡中熙 6 106/10/11 367-00 16:07 16:23 蔡國雄(晚班) 7 106/10/13 367-00 9:54 10:14 陳宏明 8 106/10/13 367-00 11:39 11:56 陳宏明 9 106/10/14 KEC-0000 9:58 10:10 蔡中熙 10 106/10/14 KEC-0000 11:44 11:55 蔡中熙 11 106/10/14 367-00 13:21 13:34 蔡中熙 12 106/10/14 KEC-0000 14:23 14:34 蔡中熙 13 106/10/14 367-00 14:41 蔡中熙 14 106/10/14 KEC-0000 17:10 17:21 賴彥村(晚班) 15 106/10/15 KEC-0000 11:10 11:21 蔡中熙 16 106/10/15 KEC-0000 13:47 13:55 蔡中熙 17 106/10/15 KEC-0000 16:29 16:38 蔡國雄(晚班) 18 106/10/16 KEC-0000 11:43 12:01 蔡中熙 19 106/10/27 367-00 9:10 9:23 陳宏明 20 106/10/27 KEC-0000 10:25 10:35 陳宏明 21 106/10/27 367-00 13:29 13:43 陳宏明 22 106/10/27 KEC-0000 14:56 15:08 陳宏明 23 106/10/27 367-00 15:42 15:51 陳宏明 24 106/10/28 367-00 8:55 9:05 蔡中熙 25 106/12/21 KEC-0000 14:37 14:44 陳宏明 26 106/12/21 367-00 15:23 14:33 陳宏明 27 106/12/28 KEC-0000 9:47 9:57 陳宏明 28 106/12/28 KEC-0000 10:42 10:51 陳宏明 29 106/12/28 KEC-0000 13:01 13:12 陳宏明 30 106/12/28 KEC-0000 14:41 14:51 陳宏明 31 106/12/28 KEC-0000 15:36 15:46 陳宏明 無收據共計31筆: 陳宏明15筆、蔡中熙13筆、蔡國雄2筆、賴彥村1筆 備註:王順賢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108公斤(詳偵3350卷3,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2 106年10月至12月富捷工程(吳昭明)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4 933-00 09:14 09:21 陳宏明 2 106.10.8 933-00 10:10 10:21 蔡中熙 3 106.10.8 933-00 14:01 14:15 蔡中熙 4 106.10.11 933-00 11:16 11:46 陳宏明 5 106.12.23 933-00 12:59 13:06 蔡中熙 6 106.12.23 933-00 16:59 17:05 蔡中熙 7 106.12.30 933-00 09:22 09:28 蔡中熙 8 106.12.31 933-00 15:00 15:06 蔡中熙 無收據共8筆,陳宏明2筆、蔡中熙6筆 備註:吳昭明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807公斤(詳偵3350卷3,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3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 ○○企業社(劉清峯)進入○○掩埋場 未繳費一覽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7 480-00 10:47 10:56 蔡中熙 2 106/10/8 480-00 08:53 08:59 蔡中熙 3 106/10/9 480-00 不明 14:51 蔡中熙 4 106/12/20 480-00 16:36 16:49 蔡中熙 5 106/12/27 480-00 09:12 09:21 陳宏明 6 106/12/28 480-00 11:15 11:26 陳宏明 7 106/12/28 480-00 不明 15:35 陳宏明 8 106/12/29 480-00 15:12 15:21 賴彥村 9 106/12/30 480-00 14:51 14:56 蔡中熙 無收據共9筆:蔡中熙5筆、陳宏明3筆、賴彥村1筆 備註:劉清峯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000公斤(詳偵3350卷1,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4 ○○企業社(陳義雄)106年場外繳交費用予萬志明紀錄(依簽收簿製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金額 實際清運時間 值班人員 清運趟數 1 不明 4,500 簽收簿未登載   3 2 不明 12,000 簽收簿未登載   8 3 106/8/15 4,500 簽收簿未登載   3 4 106/8/2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5 106/9/5 9,000 簽收簿未登載   6 6 106/9/1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7 106/9/2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8 106/10/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9 106/10/1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10 106/11/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11 106/11/15 21,000 簽收簿未登載   14 12 106/11/2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13 106/12/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14 106/12/14 6,000 12/1 陳宏明 4 12/4 蔡中熙 12/6 陳宏明 12/7 陳宏明 15 106/12/25 3,000 12/13 陳宏明 2 12/14 陳宏明 16 107/1/5 9,000 不明 6 17 107/1/14 4,500 1/2 陳宏明 3 1/6 張晉銘 18 107/1/24 3,000 不明 2 19 107/2/14 4,500 2/1 陳宏明 3 2/12 蔡中熙 2/13 陳宏明 20 107/3/5 7,500 2/24 蔡中熙 5 2/26 蔡中熙 3/1 陳宏明 21 107/3/14 9,000 3/5 張晉銘 6 3/6 陳宏明 3/10 張晉銘 22 107/3/25 12,000 3/13 陳宏明 8 3/14 陳宏明 3/15 陳宏明 3/16 陳宏明 3/20 陳宏明 23 107/4/5 6,000 3/21 陳宏明 4 3/29 陳宏明 24 107/4/16 13,500 4/5(3趟) 陳宏明 9 4/6(5趟) 陳宏明 4/11(1趟) 陳宏明   合計 148,500     99 1.編號17、20、21有數日數筆由不同人值班,故無法確認由何人收費 2.陳宏明31趟次以上、蔡中熙4趟次以上、張晉銘3趟次以上。 備註:陳義雄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最少為750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5 ARX-0000 ○○○建設(李承軒) 106年清運廢棄物繳費紀錄(依筆記本帳製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金額 實際清運時間 值班人 趟數 收款人 1 106/9/27 5200 9月22日(4趟) 陳宏明 4 林官宏 2 106/10/25 6500 10月2日(1趟) 張晉銘 5 10月4日(1趟) 陳宏明 10月10日(3趟) 陳宏明 3 106/11/15 2600 11月11日 蔡中熙 2 11月14日 陳宏明 4 106/12/25 2600 11月20日 張晉銘 2 11月22日 陳宏明 合計 1萬6900元 陳宏明10趟 張晉銘2趟 蔡中熙1趟 13趟次 備註:李承軒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500公斤(詳偵2卷,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附表6 ○○企業社(陳義雄)9K-7469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57 107/4/5 11:12:20 4220 412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2 6863 107/4/5 11:13:46 6720 662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3 6869 107/4/5 17:47:36 4200 4100 100 陳義雄 蔡國雄 4 6876 107/4/6 10:39:12 3560 346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5 6880 107/4/6 11:34:56 4100 40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6 6884 107/4/6 13:10:41 4100 40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7 6886 107/4/6 14:20:58 4200 41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8 6888 107/4/6 15:33:39 6640 654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9 6969 107/4/11 5:05:51 4600 45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共9筆,陳宏明8筆、蔡國雄1筆 備註:陳義雄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最少為750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7 ○○工程行(吳昭明)933-00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87 107/4/6 15:04 5450 535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2 6915 107/4/9 09:28 5900 58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3 6918 107/4/9 11:19 6900 68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4 6922 107/4/9 14:34 5800 57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5 6926 107/4/9 15:44 5700 56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6 6931 107/4/9 17:22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7 6934 107/4/10 08:18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8 6936 107/4/10 09:26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9 6964 107/4/11 14:01 9660 956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0 6967 107/4/11 14:07 9660 956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1 6969 107/4/11 15:45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2 6971 107/4/11 16:57 12000 121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3 6985 107/4/12 10:20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4 6988 107/4/12 11:35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5 7002 107/4/13 08:37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6 7011 107/4/13 08:56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17 7033 107/4/14 12:00 9900 9800 100 趙黎樞 張晉銘 18 7046 107/15 11:45 7800 7700 100 趙黎樞 張晉銘 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共18筆,陳宏明11筆、張晉銘7筆 備註:吳昭明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807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8 ○○企業社(劉清峯)480-00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50 107.4.4 6400 63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2 6986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3 6989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4 6997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5 7006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107年4月間秤重100公斤共5筆,值班人均為陳宏明 備註:劉清峯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000公斤(詳偵1卷,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9 ARX-0000 ○○○建設(李承軒) 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22 107/4/2 15:31 7950 785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2 6832 107/4/3 08:33 2480 2380 100 李承軒 張晉銘 3 6849 107/4/4 15:58 2480 238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4 6861 107/4/5 11:12 4840 474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5 6867 107/4/5 15:35 3120 302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6 7030 107/4/14 10:31 2680 2580 100 李承軒 張晉銘 107年4月間秤重100公斤共6筆,陳宏銘4筆,張晉銘2筆 備註:李承軒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500公斤(詳偵2卷,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附表10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市公所清潔隊班表 偵3350卷1第79至82頁 2 ○○市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帶清運帶處理收費標準 偵3350卷2第13頁 3 營利事業廢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作業務作業流程圖 偵3350卷2第15至19頁 4 臺東縣○○市公所代清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申請表 偵3350卷2第19頁 5 臺東市市公所組織圖 偵3350卷2第21頁 6 通信調取票聲請理由釋明書 偵3350卷2第101至103頁 7 通連調閱查詢單 偵3350卷2第105頁 8 搜索扣押筆錄 偵3350卷2第107至112頁 9 ○○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偵3350卷2第123至129頁 10 ○○掩埋場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2第141至143頁 11 ○○市公所會議簽到簿 偵3350卷2第187頁 12 ○○市公所研商本所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物堆積改善及去化問題會議紀錄 偵3350卷2第189至190頁 13 扣押筆錄、目錄表、清單、收據 偵3350卷3第83至91頁 14 付款簽收簿 偵3350卷3第115至122頁 15 搜索筆錄 偵3350卷5第343至349頁 16 ○○掩埋場監視器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5第189頁 17 成徠股份有限公司966-N6監視器截圖 偵3350卷5第191至193頁 18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3350卷6第219至222頁 19 ○○市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位置及路線圖 偵3350卷6第227頁 20 手繪現場圖 偵3350卷6第217頁 21 ○○市公所清潔隊夜班工作分配表 偵3350卷7第3至101頁 22 施工照片 偵3350卷7第357至371頁 23 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7第409至415頁 24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3350卷8第271至285頁 25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偵1793卷第213至225頁 26 ○○縣市公所資源回收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 偵1793卷1第227至262頁 27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1793卷2第129至131頁 28 匿名檢舉信件 109年度他字第381號【下稱他381卷】他381卷第79至82頁 29 任職單位查詢 他381卷第89至91頁 30 電話號碼查詢 他381卷第113至117頁 31 通聯對象次數分析 他381卷第119至129頁 32 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381卷第131頁 33 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調取通聯記錄聲請書 他381卷第133至137頁 34 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381卷第139頁 35 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 他381卷第153至161頁 36 臺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 他381卷第173至177頁 37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出○○掩埋場可辨識車輛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5頁 38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土木包工業進入○○掩埋場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7頁 39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9頁 40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入○○掩埋場可辨識車輛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99頁 41 ○○工程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1第201至203頁 42 ○○工程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1第293至302頁 43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捷順土木包進○○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1第309頁 44 ○○企業社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2第31至33頁 45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企業社進入○○掩埋場一覽表 偵3350卷2第35頁 46 110年清潔隊掩埋場地磅室10月份輪班表 偵3350卷2第185頁 47 106年10月至12月○○企業社進入○○掩埋場一覽表及照片 偵3350卷2第247至250頁 48 ○○企業社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2第273至274頁 49 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 偵3350卷2第299至301頁 50 ○○企業社107年進場過磅統計 偵3350卷2第365頁 51 106年10月至12月○○企業社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3第113頁 52 ○○工程行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入場未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3第185頁 53 ○○工程行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3第186至187頁 54 ○○工程行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入場照片 偵3350卷3第189至196頁 55 ○○企業社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3第199至201頁 56 APX-0000(○○○建設)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4第299頁 57 日曆影本(鑫國泰建設) 偵3350卷4第319至322頁 58 202-00(○○企業)、379-00(○○營造)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4第345頁 59 9K-0000自用小貨車行照(○○) 偵3350卷5第47頁 60 107年○○土木包KEC-0000進○○掩埋場統計表 偵3350卷5第103頁 6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萬志明) 偵3350卷5第297至300頁 62 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 偵3350卷8第13至19頁 63 ○○掩埋場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統計表 偵3350卷8第31至32頁 64 APX-0000(○○○建設)106年清運廢棄物繳費紀錄 偵3350卷8第33頁 65 ○○企業社106年廠外繳交費用與萬志明紀錄 偵3350卷8第35至36頁 66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企業社進入○○掩埋場未繳費一覽表 偵3350卷8第57頁 67 10月2日至10月9日○○公司車輛進入掩埋場統計表 偵3350卷2第115頁 68 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監視器○○公司車輛進出畫面 偵3350卷2第116至122頁 69 ○○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偵3350卷2第123至129頁 70 委託○○公司經營管理案無法回收再利用(下腳料)10月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2第131頁 71 ○○掩埋場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2第141至143頁 72 ○○公司所屬車輛 偵3350卷2第145至147頁 73 110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165頁 74 委託○○公司經營管理案無法回收再利用(下腳料)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2第167至176頁 75 ○○市公所110年11月1日東市清字第1100036144號函 偵3350卷2第191頁 76 109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193至201頁 77 108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203至209頁 78 110年○○掩埋場電腦報表-○○公司車輛 偵3350卷2第279至287頁 79 109年○○掩埋場繳費單據-○○公司車輛 偵3350卷2第289至293頁 8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偵3350卷2第297頁 81 掩埋場進出場記錄表(○○) 偵3350卷6第367至372頁 82 ○○506-00、000-5030、000-6882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6第373至391頁 83 廢棄物清運三聯單 偵3350卷7第309至343頁 84 110年清運○○市公所資源回收重量記錄表 偵3350卷7第373至405頁 85 陽信銀行轉帳紀錄 偵3350卷7第407頁 86 ○○土木包000-0000於110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5第145頁 87 000-8315進入掩埋場畫面(舊衣回收) 偵3350卷5第187頁 88 舊衣回收廠商進場管制表彙整暨照片 偵3350卷5第371至379頁 89 ○○市公所○○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表(胡雲慶) 偵3350卷6第123至160頁 90 ○○市公所委外舊衣回收每月額度統計表 偵3350卷6第161至170頁 91 110年10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胡雲慶) 偵3350卷9第55至63頁 附表11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晉銘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陳宏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褫奪公權貳年。 蔡中熙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 蔡中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賴彥村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 賴彥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褫奪公權貳年。 萬志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上訴駁回。 林昆鋒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晉銘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昆鋒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二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4 犯罪事實三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5 犯罪事實四 王劭宇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 王劭宇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2024-11-15

HLHM-113-原上訴-10-20241115-2

原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堂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謝震宇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532號、第20661號、第28450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064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堂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 伍年。 謝震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 林建堂、謝震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林建堂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擔任第 一、二屆臺中市和平區(下稱和平區)區長,依地方制度法 第83條之2、第83條之3規定,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 關,綜理和平區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行政業 務;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和平區公所工程之採購(含設計 、招標、施工、驗收、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 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謝震宇於89年起即擔任臺中縣 和平鄉(即改制後和平區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熟稔臺中 市和平區工程事務,與參與公共工程廠商常有互動,林建堂 擔任和平區區長後,於108年3、4月間,將謝震宇轉任為臺 中市和平區清潔隊隊員,屬正式職缺,謝震宇雖編制在清潔 隊,林建堂仍經常私下指派謝震宇協助處理臺中市和平區公 所建設課相關業務,參與公共工程廠商亦以綽號「老三」稱 呼謝震宇(「老大」係指林建堂,「老二」係指和平區公所 秘書蕭金木)。林晉偉係承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邦 公司)之工程技師;劉憲章係健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健安公司)負責人;李永田係永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田 公司)之負責人;呂吉原係廣晟水電工程行(下稱廣晟工程 行)之負責人;吳佳濱係佳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濱公司 )負責人、臻正有限公司(下稱臻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添財係忠進水電工程社(下稱忠進工程社)負責人。 二、緣和平區公所經臺中市政府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核定前瞻基 礎建設計畫補助,辦理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 畫第三期」之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 改善工程」、「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博愛里上 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共6案之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施作標之採購案,林建堂因選舉 花費、公關費等支出,對外積欠有多筆債務,於108年間知 悉和平區公所將辦理上開自來水改善工程,林建堂、謝震宇 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謝震宇出 面代表林建堂向上開標案之得標廠商索取回扣,以設計監造 標得標廠商依決標金額15%、工程施作標得標廠商依決標金 額10%之比例交付得標回扣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晉偉於108年8月1日以承邦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6 2萬3,620元得標承攬「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臺中市和平區 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於同日另以156 萬2,580元得標承攬「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臺中市和平區 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謝震宇於前開2 標案決標後之翌日,即主動聯繫林晉偉,邀其至清潔隊辦公 室見面,並以「該要處理的工作,要處理好」,且以手指頭 比「1」、「5」示意林晉偉應支付決標金額15%作為回扣(2 工程得標金額總計318萬6,200元,依15%計算回扣,回扣金 額為47萬7,930元,以整數計算約為48萬元),林晉偉為避 免後續設計監造承攬過程遭刁難,遂向友人范復興借款20萬 元現金,將上開款項裝入黃色牛皮信封紙袋,前往謝震宇位 於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向謝震宇表示其資金短 絀,只能暫時支付20萬元,謝震宇同意林晉偉分2次給付, 指示林晉偉將裝有20萬現金之紙袋放入清潔隊矮櫃內,謝震 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㈡呂吉原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9日間之某日,接到謝震宇 電話聯繫邀約其至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謝震宇於言語 中告知呂吉原,如欲承攬和平區公所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必 須處理相關費用,即需按工程款比例交付回扣等語,並請呂 吉原將上開事項轉達予其他有意投標和平區公所自來水改善 工程之廠商。呂吉原並於108年8月21日以廣晟工程行名義, 以547萬5,000元得標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 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 程」),呂吉原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蕙美,先後於108 年8月19日、9月3日及9月9日,自廣晟工程行申設之國姓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10萬元及 45萬元,連同公司準備金15萬元,合計110萬元,除繳交履 約保證金55萬元外,將剩餘之55萬元,作為廣晟工程行得標 「烏石坑簡易自水改善工程」之回扣款(得標金額547萬5,0 00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54萬7,500元,整數計55 萬元),將現金放入紙袋內,駕車至謝震宇位於和平區公所 清潔隊辦公室,將裝有回扣款55萬元現金之紙袋放在沙發椅 旁,告知謝震宇說「東西在那邊」,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 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㈢呂吉原於108年11月5日以廣晟工程行名義,以1,428萬元得標 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 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下稱「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呂吉原因該工程 之工區在梨山,利潤較差,片面決定先以決標金額之6%計算 繳交回扣之金額(得標金額1,428萬,依6%計算回扣,回扣 金額為85萬6,800元),交付回扣時再視謝震宇是否同意其 減收,呂吉原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蕙美,於108年11月1 日、4日、11日、14日及19日,自廣晟工程行前揭申設之國 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 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230萬元,扣除履 約保證金145萬元後,另將現金85萬元裝入紙袋內,前往和 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向謝震宇央求表示:「這一件比較 難做,利潤比較不好,只能夠這樣子」等語,見謝震宇並未 反對,而有同意之意,遂將裝有現金85萬元之紙袋置放在清 潔隊辦公室內沙發椅旁,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 工程回扣。 ㈣李永田於108年8月14日前某日,經呂吉原轉達得知承攬和平 區公所工程案件,得標後2星期內需繳交得標金額10%之回扣 款,於108年8月14日以永田公司名義,以540萬元得標承攬 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 」-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 契約)」(下稱「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水改善工程」),李 永田擔憂如未按林建堂、謝震宇所訂「規矩」繳交回扣款, 可能無法如期領取工程款,經評估後,決意依呂吉原所轉達 謝震宇所提條件交付回扣(得標金額540萬元,依10%計算回 扣,回扣金額為54萬元)。李永田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廖 採好,於同年月19日,自永田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於翌(20)日,自其 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南投縣○里鎮○○○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合 計60萬元,從中抽取54萬元,以報紙包覆放入紙袋內,於同 年月21日,李永田前往和平區公所繳交上開標案履約保證金 時,向呂吉原表示已可繳交回扣款,委請呂吉原代為聯繫謝 震宇,謝震宇即步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在和平區公所旁圖 書館1樓大廳附近與李永田會面,李永田遂依謝震宇指示, 將裝有54萬元現金之紙袋置放在謝震宇指示停放在和平區公 所前之車輛後座內,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 回扣。  ㈤劉憲章於108年11月5日以健安公司名義,以1,490萬元得標承 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 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下稱「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於翌(6)日前往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領取標案契約文件時,謝震宇向劉憲章表 示:「我們這邊有規矩的,你知道嗎?」、「有空到清潔隊 泡茶」,劉憲章前已知悉應以得標金額之10%(得標金額1,4 90萬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149萬元)繳交回扣, 為避免後續工程施作過程遭刁難,應允按條件交付回扣,先 後於同年月11日、12日,自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40萬元,另於 同年月13日、14日,自健安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合計155 萬元,從中拿取149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覆置放入手提紙袋內 ,於108年11月15日後某日以電話聯繫謝震宇後,前往和平 區清潔隊辦公室,將裝有149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謝震宇, 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㈥吳佳濱投標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 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 約)」(下稱「竹林簡易自水改善工程」)前,聽聞和平區 公所上開簡水工程廠商需交付回扣,於108年8月21日以臻正 公司名義,以660萬元得標承攬上開標案,於開標日在和平 區公所標案現場會議室外,吳佳濱詢問呂吉原,呂吉原告以 「這邊的規矩你知道嗎?」、「自己想辦法去處理」等語, 吳佳濱即知悉上開得標工程需交付得標金額1成作為回扣, 吳佳濱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謝美霞,於108年9月12日自佳濱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同 時向友人張雅君借款20萬元、向其父吳能達借款30萬元從中 取出1萬元,籌款現金共66萬元後(得標金額660萬元,依10 %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66萬元),以牛皮信封袋承裝現金 ,吳佳濱持之前往忠進工程社,委託張添財代為轉交予謝震 宇,張添財即與謝震宇聯繫,在臺中市○○區○○街0號台灣自 來水公司東勢營運所大門口前,將上開牛皮紙袋內現金66萬 元交付予謝震宇,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 扣。  ㈦張添財於108年11月21日以忠進工程社名義,以1,670萬元得 標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 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開口契約)」(下稱「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後,劉憲章詢問其「有無要繳交1成規費」、「沒有交 會比較麻煩」等語,張添財經考慮後,決意按謝震宇傳達之 訊息,繳交得標工程款約10%作為回扣款,張添財遂於108年 11月下旬前之某日上午,將原本預定購買農地之現金150萬 元及公司零用金10萬元,合計160萬元(得標金額1,670萬, 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167萬元,取其整數為160萬元 ),放入普通手提袋內,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自 來水公司東勢營運處前,交付上開款項之回扣予謝震宇,謝 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㈧謝震宇代林建堂向林晉偉、劉憲章、李永田、呂吉原、吳佳 濱及張添財收受上開㈠至㈦工程之回扣款共計589萬元,因林 建堂於105年5月24日、同年6月20日,曾以土地買賣向詹明 通、王世清取得300萬元,因遲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 於108年11月間,遭詹明通、王世清催討300萬元債務,林建 堂即指示謝震宇從上開回扣款中取出300萬元,帶至臺中市○ ○區○○街00號辦公室清償該筆債務,又指示謝震宇交付其中2 0萬元、30萬元,用以償還其個人小額債務,其餘款項則係 作為其個人公關費、選舉花費等用途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訴更卷第90頁),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林建堂部分見偵12532號卷三第29-33、 39-48、183-188頁、偵20661卷第41-46頁、偵10064卷第93- 95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90、248-256頁、本院訴更卷第6 9、166-167頁;謝震宇部分見偵12532號卷一第15-23、53-7 3頁、偵12532號卷二第345-355頁、偵12532號卷三第197-20 3、271-273頁、本院訴字卷第114、190、248-256頁、本院 訴更卷第69、166-167頁),核與證人林晉偉(偵12532號卷 一第145-152、155-175頁)、呂吉原(偵12532號卷一第215 -219、223-233頁)、李永田(偵12532號卷一第291-305、3 09-319頁)、劉憲章(偵12532號卷一第179-189、193-199 、201-212頁)、吳佳濱(偵12532號卷一第241-248、251-2 63頁)、謝美霞(偵12532號卷一第333-337、341-347頁) 、張添財(偵12532號卷一第267-271、275-283頁)、詹明 通(偵12532號卷二第309-312、319-322頁)、王世清(偵1 2532號卷二第295-301、315-317頁)、黃友三(偵12532號 卷二第381-383頁)、范復興(偵12532號卷二第427-431頁 )、蕭金木(偵12532號卷三第183-431頁)、黃明樺(偵12 532號卷二第69-95頁、第163-171頁)、秘密證人A1(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偵12532號卷一第141-143頁)分別於偵查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簡易自來水工 程一覽表(偵28450號卷第49頁)、被告2人收受廠商共同收 回扣明細表資料(偵28450號卷第65-67頁)、108年度「無 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 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工程決算書及結 算明細工程契約書及109年2月20日結案簽呈(偵12532號卷 一第77-81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 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工程契約書、內部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83-86頁)、108 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 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平區公所內部簽呈 、工程決算書、工程契約書(偵12532號卷一第87-92頁)、 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 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 契約書(偵12532號卷一第93-96頁)、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出雲巷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請款單、 結算明細表及內部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97-101頁)、108 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 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 、工程決算書(偵12532號卷一第103-105頁)、108年度「 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及內部簽呈(偵1253 2號卷一第107-110頁)、被告謝震宇之人事契約資料(偵12 532號卷一第111-140頁)、「廣晟工程行」南投縣國姓鄉農 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扣押物編號4-3( 偵12532號卷一第235-238頁)、東勢區農會張添財00000-00 -000000-0帳戶資交易明細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287頁) 、「廖採好」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扣押 物編號3-1(偵12532號卷一第321-322頁)、「廖採好」之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扣 押物編號3-2(偵12532號卷一第323-324頁)、「永田公司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3-3( 偵12532號卷一第325-326頁)、李永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偵12532號卷一第327-330頁)、林建堂、謝 震宇基本資料查詢(偵12532號卷一第475-481頁)、臺中市 和平區公所辦理簡易自來水工程一覽表資料、相關工程標案 分析表(偵12532號卷一第483-485頁)、承邦公司、健安公 司、永田公司、廣晟工程行、臻正公司、忠進工程社登記資 料及林管偉、劉憲章、李永田、呂吉原、吳佳濱、張添財基 本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487-511頁)、松東簡易自來水改 善工程案及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決標 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13-520頁)、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 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21-525頁 )「劉憲章」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健安公司」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2號卷一第527-542頁)、108年度「 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 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 2號卷一第543-547頁)、「永田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廖採好」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廖採好」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551-553頁)、1 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 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 2號卷一第555-559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 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61-564頁)、「廣 晟工程行」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偵12532號卷一第565-568頁)、108年度「無自來 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 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內部簽呈(偵12532 號卷一第569-579頁)、佳濱公司一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忠進工程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偵12532號卷一第582-583頁)、吳佳濱之配偶謝美霞手機 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12532號卷一第585-587頁)、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主管預算-108年1月1日-108年12月31日(偵1253 2號卷二第97-113頁)、110年1月7日調查處偵查報告(偵12 532號卷二第139-142、235-238頁)、黃明樺手繪被告謝震 宇辦公事位置圖(偵12532號卷二第173頁)、黃友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2號 卷二第385頁)、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及110年4月12日 被告林建堂與其配偶林蔣雪霞接見錄音譯文(偵12532號卷 三第105-109頁)、詹明通匯款黃友三150萬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偵28450號卷第145頁)、王世清使用張世璿臺中銀行 帳戶匯款單、帳戶000-00-0000000封面照片及內頁影本(偵 28450號卷第146-148頁)、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3號刑事 裁定(偵28450號卷第157-160頁)、本案案件研析表(偵28 450號卷第161頁)、110保管352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8450 號卷第163-167頁)、本案扣案物品照片(偵28450號卷第18 9-198頁),足認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 」,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 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 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 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 ,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 致為必要。又此所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 ,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 ,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 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 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且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後者(指公務員收 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 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 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 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 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 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 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 ,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 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林晉偉於偵查中證述:工程決標後沒幾天,被告謝震 宇聯絡我到清潔隊辦公室喝咖啡,跟我比15的手勢,因為和 平區設計監造標案依照慣例會要求得標廠商給付15%工程回 扣,我怕遭到刁難只好依被告謝震宇要求給錢等語(偵1253 2號卷一第145-152、155-175頁)、證人呂吉原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謝震宇跟我說承攬工程相關費用要自己處理,意思 就是要得標廠商交付回扣給他,我會知道是因為之前就有聽 說要照工程得標金額成數計算回扣金額,我也有配合被告謝 震宇將訊息轉告給其他廠商,因為我希望所有投標廠商都把 這部分相關費用算在標案成本內,不然其他廠商標價會比我 低;被告謝震宇沒有安排內定廠商,也沒有說哪裡需要打點 ,只有要求廠商依利潤提撥給他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215 -219、223-233頁)、證人李永田於偵查中證述:呂吉原有 跟我說上頭的人說承攬和平區的標案都要拿1成,這是和平 區的傳統,所以我確定得標後,就叫太太準備現金給我,後 來我跟呂吉原說我錢準備好了,呂吉原就打電話給某人,之 後就是一個駝背男子(被告謝震宇)來跟我收錢等語(偵12 532號卷一第291-305、309-319頁)、證人劉憲章於偵查中 證稱:我得標後,被告謝震宇就向我表示「我們這邊有規矩 的,你知道嗎?」然後用手指比1,我就知道他是暗示我交 付得標款1成作為回扣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179-189、193 -199、201-212頁)、證人吳佳濱於偵查中證述:我得標後 ,呂吉原有跟我說和平區有規矩,我之前就知道和平區公所 有收回扣的情形,所以就有準備交付工程款1成的回扣,因 為張添財也有得標要準備回扣,我想說他應該有管道可以交 付,我就請他轉交給公所人員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241-2 48、251-263頁)、證人張添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得標隔 天,劉憲章就有打電話告訴我要交1成的規費,大約2、3日 ,我就將款項交給被告謝震宇,他就跟我說他收到了等語( 偵12532號卷一第267-271、275-283頁)。可知上開證人於 得標工程後,均係依工程價款之一定比例計算交付之金額, 且就其等證述關於交付款項之過程,亦可見被告2人並非以 特定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上開證人收取款項,而係就各該 工程之工程價款,直接要求上開證人提取一定比例,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除與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顯有 不同,其等收取款項既依工程價款一定比例計算,無論係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實無不同,均對公用工程之品質 均具有同等危害,自該當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已屬明確, 辯護人稱前開證人交付被告謝震宇之款項,並非來自工程價 款,要難認有據。  ㈡是核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㈢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雖均為公務員,然被告謝 震宇於108年3、4月間已轉任為臺中市和平區清潔隊隊員,1 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工程採購項目 並非其「法定職權範圍」,係因依被告林建堂私下指示,而 為本案各該收受回扣之犯行,至證人林晉偉固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謝震宇就是臺中市和平區的對外窗口,被告謝震宇都 是處理建設科的事務,只是編制上是在清潔隊等語(偵1253 2號卷一第157-158頁),然尚難據此即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 1項法定職務權限、授權職務權限、委託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此由本案工程相關簽呈並無被告謝震宇經辦可知(偵1253 2號卷一第101頁),是就本案各該行為,被告謝震宇雖不具 經辦上開工程之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然均與被告林建堂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為,係就不同 工程與證人林晉偉等人先後達成不同工程價款比例之回扣之 合意,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㈠被告林建堂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林建堂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原易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所指明,並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且認被告林建堂應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已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建 堂所犯之前案背信罪與本案之收受回扣罪,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 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謝震宇不依刑法第31條但書減輕其刑:   被告謝震宇就本案所示犯行雖不具經辦上開工程之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然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已認定如前。審酌被告謝震宇案發時雖然是在 臺中市和平區清潔隊任職,然其主動約林晉偉等人「喝咖啡 」,並負責收取、協調得標廠商給付工程回扣款等事宜,業 界並稱被告謝震宇為和平區公所「老三」等語,並經證人林 晉偉、劉憲章、呂吉原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2532號卷 一第145-152頁、第179-189頁、第223-233頁),可見就本 案收受回扣之犯行,被告謝震宇實藉曾任職建設科,熟捻相 關廠商、業務之情況,擔任協調廠商、收受回扣主要工作, 而具一定主導之地位,並非單純收受回扣之白手套,是其可 責性與被告林建堂相當,依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31條但 書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本案所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收取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各項工程之回扣,已如前述,起訴書雖認被告謝震宇 並未坦認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本院訴字卷第42頁), 惟被告謝震宇於偵查中之111年5月25日最後偵訊時,已就收 取回扣罪之部分坦承犯罪(偵12532卷三第272頁),且補稱 :「至於林晉偉的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他有分別向 呂吉源跟劉憲章收取10萬元,因為他是監造單位,這部分是 違反契約的。希望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偵12532 號卷三第272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謝震宇就犯罪 事實二、㈠亦為自白,又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本院審理時 已共同繳納犯罪所得589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2 年4月7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訴字 卷第197頁),是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均於偵查中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就其等本案所示上開7罪,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林建堂、謝震宇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被告2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訴更卷第183-189頁 ),然審之其等收取回扣次數並非單一,顯非偶然犯罪,且 各次所收取之回扣金額均非甚微,況其等各該所犯經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為有期 徒刑5年,相較於最輕法定刑度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已減 輕甚多,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事由,自應 使其受有相當之刑事制裁,而不能僅以其等被查獲後已坦承 犯行、繳交回扣款項及身體狀況等節,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建堂身為和平區區長之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為和平區居民謀取最大利益, 更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卻利用經辦採購業務之 機會,收取回扣;又被告謝震宇雖非經辦本案各該工程之採 購,然藉熟捻相關廠商、業務之機會,實質介入而與被告林 建堂共犯本案,除影響人民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審之廠商 標得公共工程,倘要以最低價完成建設,又須提撥相當比例 之工程回扣以待承辦公務人員索討,最終勢必犧牲工程品質 而圖謀有限利潤,更損害全體和平區居民之利益甚鉅;惟念 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偵查及審理已均坦承犯行,且共同繳 回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於本案 各自角色、犯罪情節及手段、實際收取回扣之金額、所得主 要用於填補被告林建堂之財務缺口之目的;兼衡被告林建堂 、謝震宇個別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及被告林建堂自述高中畢業、務農、不需要扶 養親屬家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震宇自述碩士畢業 、目前在清潔隊服務、因重症肌無力症狀領有輕度殘障手冊 、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訴更卷第169、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其等所犯各 罪間罪質相同,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㈥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所犯 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 表所示,復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沒收:  ㈠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 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因本案獲得之全部 財物,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及前述說明,就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589萬元諭知沒收 。  ㈡至如附件扣案之物品(即如111年度院保字第1248號扣押物品 清單),其中編號001至011為被告謝震宇所提出,惟審酌上 開物品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已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意旨,實無必要加以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但其中包含諸 多電子產品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工程文件及電腦資料,宜由 檢察官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後續確認是否為應繳回之公物或 應後續處理之電子檔後再予以發還,附此敘明。  ㈢另附件扣案編號012至036物品,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王富哲、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㈢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4 犯罪事實欄二、㈣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5 犯罪事實欄二、㈤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6 犯罪事實欄二、㈥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犯罪事實欄二、㈦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附件:

2024-11-12

TCDM-113-原訴更一-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鵬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4、27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鵬修部分撤銷。 李鵬修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宋立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判決確定)自民國84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在交 通部臺中港務局(址設臺中市○○區○○○道00段0號)任職。嗣 於101年3月1日,原交通部轄屬之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 等4個港務局,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者職司航政及港政公權力業 務,後者專責港埠經營業務,宋立恒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9 年5月14日止,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擔任技佐。宋 立恒自90年起,於其上開任職機關,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 駛執照核發、換發、補發之監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鵬修於95年間, 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103年1月1日改制 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行政科)課員,其於94年4 月間,曾申請並取得自用動力小船之學習駕照,嗣後報名參加 測驗通過後,於95年6月23日後某日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駛 執照,惟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其因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同事(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管 道,得知宋立恒得協助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經宋立 恒應允後,於95年7月初某日,李鵬修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 、個人照片予宋立恒。宋立恒明知李鵬修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竟與李鵬修及該不詳之成年同事共同基 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 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之犯意 聯絡,由宋立恒於95年7月11日(即附表一C欄所示登載時間) ,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專屬之帳號、密碼登 入海運技術人員管理電腦系統(英文簡稱為MTnet,以下稱 海技系統),將李鵬修之年籍資料、核發駕駛執照之相關內 容登載至海技系統,而不實登載如附表一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 「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 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 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 」之公印文),繼而貼上李鵬修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 」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李鵬修之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駛執照交予李鵬修,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 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 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鵬修(下稱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卷二第33、34頁),本院審酌後認 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通過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下簡稱駕照)考試,並未參加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卻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宋立恒,沒有託他人辦理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95年間我通過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但臺中港務 局誤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給我,我打電話去詢問,請求更 正,但一直未獲回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95年6月間之自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成績已達及格得以領取 駕照之資格,交通部航港局於111年8月15日重新核發自用動 力小船駕照予被告,顯見被告確具有領取自用動力小船駕照 之資格。同案被告宋立恒就有關本案有無見過被告、係被告 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其聯繫、被告有無交付自用動力小船駕照 、身分證影本、照片、有無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規費 與2,000元賄款等重要問題,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中證述有極大差異,其證詞難以採信,縱宋立恒係因他人請 託而誤核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予被告,也與被告無關。依卷 內被告駕照核發資料可知,其自用駕照係於95年6月23日由 宋立恒鍵入異動,於同年7月20日發照;營業用駕照係於95 年7月11日由宋立恒鍵入異動,並於同日發照,惟扣案被告 之營業用駕照發照日期卻係於95年7月20日而非7月11日,是 被告取得營業用駕照之核發日期,實係自用駕照之核發日期 ,顯見案發當時宋立恒實際上並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 影本、個人照片,而僅有其報考自用駕照時所繳交之身分證 影本、個人資料等資料一份,宋立恒如何得核發二份駕照( 自用、營業)予被告?且宋立恒於擔任承辦人期間,共計核 發6547件駕照,其中異常案件2624件,其於事隔16、17年後 仍得以記憶深刻,證稱被告於港務局吸菸亭交付照片、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供辦理營業用駕照,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 。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課員,其工作內 容並無須具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其參加自用動力小船駕 照考試,僅係想多取得一個駕照資格而已,對其擔任警察工 作並無任何助益,其亦未於100年駕照到期後申請換照,若 其有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動機與需要,為何未申請更 換?被告不認識宋立恒,並未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宋立恒聯繫 要求核發營業用駕照,縱宋立恒確實涉有本件犯行,實與被 告無關。若法院仍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然本件被告之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照製作日期應為95年6月23日,係於95年7月1 日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本件已罹於追訴權 時效,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然查: ㈠、被告僅通過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考試,惟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等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 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報名暨試務管理子系統測驗成績查 詢資料附卷足參(見他5557卷第139、271頁),及扣案之被 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可資佐證(影本見偵27308卷第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立恒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偽造李鵬修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時,一定要拿他的照片,不然沒有照片作不出駕照等 語(見他5557卷第281頁)。 2、於111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回想起李鵬修取得營業用 駕照之情形,當時是一位港警打電話給我,提到有一位同事 叫李鵬修考到自用駕照還沒發照,要我幫李鵬修換成營業的 ,過1、2天就有一個人到辦公室找我,說是港警要來領駕照 ,我問他姓名,知道他是李鵬修後,他先問我有沒有同事打 電話給我,我就把他叫去辦公室外面,跟他說你已經考到自 用就可以啊,為何要換成營業用,他說營業的比較好用,我 有提醒他換成營業用有法律問題,但他很堅持,我就叫他等 一下,幫他輸登營業用駕照的資料,製作營業用駕照,過兩 天在港務局門口旁吸菸涼亭拿給李鵬修,他當時穿便服來找 我,我有用他的身分證字號輸入海技系統,電腦顯示他的名 字是李鵬修,所以現在才回想起他的換照狀況。當時我幫人 家換照沒看到本人來找,我不會幫他換照,所以他本人一定 有來辦公室找我,他應該是聽到同事說有換過營業駕照,才 跑來找我要換,我忘記有沒有跟李鵬修要他的照片,但我知 道他有考上自用駕照,不確認他的自用駕照有無發出,他的 營業用駕照是我所偽造製發的,我是先登入海技系統偽填李 鵬修有營業級的資格,再拿我保管的空白執照套印、貼照片 、護背後蓋鋼印等語(見他5557卷第283至285頁)。 3、於111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李鵬修有考上的是自 用部分,後來我接到一通電話,是一個認識的人,打來就叫 我宋仔,說他有一位同事考上自用的,想要換成營業的,我 說你就跟你同事說有考上自用的,不需要有營業的,除非你 要去日月潭做生意,他想說營業的比較好用,而且之前有幾 個同事都有叫我換,過了一、兩天,李鵬修就來辦公室,我 印象他當時是穿便服及戴金邊眼鏡,我們在港務局聊,我有 跟他說你有自用的,為何要換營業的,他說營業的比較好用 ,他問我需要什麼,我跟他要身分證字號,相片有沒有再給 我,我忘記了,他說兩三天後再來找我拿,我就拿空白的營 業執照套印與蓋鋼印,我於兩、三天後在我們門口有個吸菸 亭拿給他,當時我輸入身分證字號確實是李鵬修沒錯,海技 系統內有關李鵬修取得自用駕照與營業用駕照時間接近,是 很明顯的錯誤,但我輸入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他5557卷 第306至309頁)。 4、於111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2月21日、2月22日 調查、偵訊筆錄都屬實,我先前作證對李鵬修換照過程表示 不記得,後來於2月21日警詢時會想起來,是因為他們來的 時候,我想不起來,後來我回去抽菸時,想到有這件事,依 據海技系統資料,李鵬修的學習、自用、營業駕照都是我發 的,上面的異動日期就是登入電腦的時間,發照日期是換照 那天我登錄的,因為那個都是我自己打的,我現在不記得為 何李鵬修自用駕照異動日期是95年6月23日、發照日期卻是9 5年7月20日,95年7月11日發照(營業用)前,我只能確定 打電話來的人是港警總隊的人,應該不是李鵬修,對話內沒 有提到李先生,只有說他有同事有自用想換成營業,我就跟 他說有自用了,為何還要換成營業,他說不要緊。李鵬修後 來有過來提供他的身分資料,有提到要換成營業的,後來拿 營業駕照的過程也是如我之前所述,在港務局旁邊的吸菸亭 交給李鵬修,他當時穿便服,他知道拿的是營業用駕照,我 不會去害李鵬修,我若沒有接到請託也不會主動去幫別人換 照,因為要輸入海技系統,需要登打相關持照人的資料,所 以需要身分證字號,才會顯示他的資料,我也不會去蒐集曾 經來申請者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他5557卷第354至356頁) 。 5、於111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也不知道為何海技 系統登錄資料與李鵬修提供的學習駕照紀錄不同,學習駕照 不可能發兩張,這是以我的帳號、密碼製作的沒錯,學習駕 照不分自用還是營業,只能自己決定考一個,如果已經有自 用,營業的還是要再考,李鵬修營業用駕照確實是有人打電 話給我,但我想不起來是誰打的,後來是在吸菸亭那邊交給 李鵬修,李鵬修說駕訓班幫他辦學習駕照是不對的,駕訓班 只要有結案證書或證明就可以考,而且95年好像只有中華航 訓有駕訓班,如果是駕訓班的不用辦理學習駕照,因為他們 結訓時有參加考試和模擬測驗等語(見偵25594卷第73至76 頁)。 6、於112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李鵬修自用及格, 但沒有營業用測驗紀錄,我還是發營業用駕照給他,是因為 港警沒幾個,他們港警就是直接或打電話給我,說可否方便 一下,自用換成營業,我不認識李鵬修,我不會害他,就是 有人拜託我,我才會去做等語(見偵25594卷第314頁)。 7、於113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要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照,依據遊艇及動力小船管理規則,他們要去駕訓班上課 ,駕訓班會幫他們上課,再安排他們去作實測,參加動力小 船考試,成績合格,我們就會發營業用駕照給他們,另外取 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滿1年,也可以取得營業用小船駕照的 報考資格,若未滿1年是沒有報考營業用小船駕照的資格。 而95年間取得學習駕照的方式,依照舊的管理規則,要有一 個營業執照指導人,還要有訓練用船水域,當時要去朝霧碼 頭找船東說要去學習,船東會派有資格的人去教,會有指導 同意書,還要交身分證影本、相片、幾個檢查表證明,就可 以去受訓,請他開個證明給我們,就可以報名參加,還要拿 一個學習執照,當時駕訓班很少,只有中華航訓,所以才會 有這種方式。我於95年核發李鵬修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前, 沒有見過李鵬修,是因為那時有人說他是港警,他同事要辦 自用換營業,我說好,因為之前我幫好幾個港警做這個違法 的事情,過一陣子李鵬修就來找我,我那時在港務局航政組 監理科,辦公室在1樓左手邊,李鵬修過來後說要自用換營 業,我跟他說好,並告訴他要準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後 過幾天再來拿,李鵬修有用信封袋裝上開證件給我,沒有自 用駕照,過了約2、3天,李鵬修有過來跟我拿,我跟他約在 大門口旁吸菸亭,在那邊將營業用駕照交給李鵬修,當時他 穿便服。(經提示他5557卷第139頁李鵬修核發駕照資料) 李鵬修的3筆資料都是我核發的,第一筆是他考上的,是整 批過來,我們承辦人用我的代碼鍵入,95年7月20日那些是 整批印的,我只負責印,第二、三筆是我違法鍵入的,上面 顯示異動日期就是執照印出來的時間,第二筆營業用的駕照 異動日期與發照日期都是95年7月11日,發照日期是我亂鍵 入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李鵬修營業用駕照上發照日期是95年 7月20日,本案就是因為我違法登載,才會出現李鵬修駕照 核發資料不合規定的登載情形,這份文書是假的,我沒有看 過李鵬修自用駕照、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我於111年2月21日 警詢中陳述都是實在的,當天港警來找我,他們來的時候我 們準備要用餐,等港警架電腦、攝影機的時候,我們主管問 他們可否下午再來,他們就要我回想一下,也跟我確認李鵬 修是誰,後來他們下午問我時,我就回想起來,我不認識李 鵬修,不會誣陷他,因為他們港警就是自用換營業,我通常 都跟他們說要身分證影本,我不可能剛好按到李鵬修,然後 再做1張駕照放在他抽屜,我不曉得他辦公室在哪裡,我於 警詢、偵查中的供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遭到不法脅迫 或是刑求等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15頁)。 8、互核證人宋立恒上開歷次證述,就其先接到某人電話要求替 被告將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換成營業用動力小船,嗣與被告見 面後,如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再鍵入虛假資料而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在港務局旁邊吸 菸亭交予被告等情,前後均屬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 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係由訊問者提示卷附之海技系 統登錄資料後,由證人宋立恒自行陳述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相關經過,例如非被告親自 撥打電話予其、被告嗣後前往港務局洽談、如何取得被告身 分證等資料後鍵入虛偽資料、於何時地將營業用駕照交予被 告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足認證人 宋立恒上開所證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 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 」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 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 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 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 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 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 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 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 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 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 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 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 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 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 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 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 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 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 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 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 265號判決均可參照)。 1、證人宋立恒固於110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經警提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對李鵬修沒有印象,指認表上我指認 不出來。海港局海技系統資料內所顯示李鵬修未經相關訓練 及營業用小船駕駛考試合格,於95年7月核發自用動力小船 執照,同年月再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該筆資料異動日 期為95年7月11日等資料,是我所登打的,李鵬修取得該營 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沒有依照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 則內有關民眾需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並 檢具其測驗申請書、2年內體格檢查證明書等文件,才得參 加動力小船駕照測驗,測驗及格再由航政機關核發執照等規 定辦理,是李鵬修跑來找我,說聽說我可以將自用換成營業 的,我跟他說有自用的,不一定要換成營業的,但他認為營 業比較方便使用,一直要我換成營業的,我就請他準備身分 證與自用駕照影本、體檢表、照片、規費400元,並請他隔 天來取照,也是在大門拿執照給他,他就拿2,000元給我做 為代價。我是進入系統將李鵬修的自用資格改為營業用,再 拿我保管的空白駕照列印蓋上鋼印護貝後交給他。我雖然認 不出警方提示的這幾個港警(含被告)或是叫不出名字,我 之所以能確認與他們討論自用駕照換營業駕照過程,是因為 雖然不熟悉,但港警一般都是口耳相傳來找我,我看是港警 也都用相同方式處理,都是收取2,000元等語(見他5557卷 第42至49頁)。嗣於110年11月4日、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我對李鵬修沒有印象,我有看過他,我不記得他 有沒有來找我講領照的事,但換照確實是我換的等語(見他 5557卷第116、172頁)。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李鵬 修不是自己來辦,不知道是透過誰拿他的身分證影本、照片 ,我就照人請託的幫他輸入等語(見他5557卷第281頁), 則證人宋立恒此部分之證述,固與前揭理由欄二㈡所引述證 人宋立恒之證述內容,就其何時見過被告、被告自己或透過 他人與其聯繫、被告有無交付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身分 證影本、照片、有無支付400元規費與2,000元賄款等部分有 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 而不完整,致前後所述未盡全然相符,本屬難免,則證人宋 立恒前後之證述雖有上述歧異之處,然應屬記憶未及想起而 不完整所致。況且,證人宋立恒就其如何接到某人電話要求 替被告將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換成營業用動力小船,嗣後與被 告見面後,如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再鍵入虛假資料 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在港務局旁 邊吸菸亭交予被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均已詳如 前述。 2、證人即本件警詢訊問被告之承辦員警楊勝傑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與郭令達警務佐於111年2月21日前往臺中看守所對宋 立恒製作筆錄,當天早上9點多我們到看守所,還有其他單 位借訊,看守所安排的人很擠,時間已經快到看守所規定的 11時30分停止借訊時間,所以我們先用口頭訊問李鵬修、余 俊傑跟其他幾位退休員警取得駕照的過程,當時宋立恒說時 間有點久,他要想一下,所以我們就結束,下午2點後問他 ,他說中午吃飯抽菸時,有想起一些事情,就做了如筆錄所 載的陳述,這些都是宋立恒自己說明的等語(見他5557卷第 305至306頁),亦已明確證述證人宋立恒回憶起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經過,其間並無警方之誘導、明示或暗示,均係證人 宋立恒自己之陳述,若非證人宋立恒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指本院理由欄二㈡部分)屬實,焉有可能如此?從而,衡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證人宋立恒證述本案事實 細節,固有前揭些微出入之處,惟難認係屬重大瑕疵而得認 證人宋立恒所證全然無法採信,是辯護意旨認證人宋立恒之 證述有前後矛盾、承辦案件眾多,於事隔16、17年仍記憶深 刻而為前揭證述,與常情有違而屬不實,及縱證人宋立恒係 因他人請託而誤核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亦與被告無關等語 ,均屬無據。 ㈣、依據94年9月9日交通部修正發布施行之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3個月以上, 並持有學習時數48小時以上之證明,得參加自用動力小船駕 駛執照測驗,有交通部航港局111年5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 1152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偵27308卷第267頁)。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是透過網路訊息知道有駕訓班資訊,打電話諮 詢完,覺得不錯,就帶錢跟資料去日月潭伊達邵碼頭報名參 加,駕訓班名稱忘記了,我記得是於95年過年後每週六日開 始去學習,應該不是95年4月12日,我們在駕訓的時候,報 名都是透過駕訓班報名,由駕訓班幫我寄出去,我有收到准 考證才去考試等語(見他5557卷第267至269頁),並提出其 所持有之動力小船學習駕照,有該駕照翻拍照片存卷可考( 見偵25594卷第69頁),觀諸該動力小船學習駕照,其上有 交通部之印文,且有交通部之鋼印,顯係交通部港務局所核 發無訛,該學習駕照上載之發照日期為94年4月10日,有效 日期95年4月10日;被告於同年月12日取得學習駕照,其後 於95年1月18日、同年6月15日參加自用動力小船筆試與實作 測驗,筆試成績為84分、實作成績為79分,其測驗成績係及 格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111年5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1152 號函暨所附具被告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報名暨試務管 理子系統測驗成績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7308卷第269頁 ),是被告符合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資格部分,允無疑義 。又觀諸卷附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 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就被告所登載部分(見 偵27308卷第121頁),其中序號1之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其 異動日期為95年6月23日,依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被告有 考取該駕照,係承辦人以證人宋立恒之代號鍵入資料,證人 宋立恒再整批列印出來,日期即為95年6月23日,顯見證人 宋立恒確實有列印如序號1所示之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加以核 發,則被告因而取得該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尚與常情相符, 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從未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只收到 扣案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云云,要與事實及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至證人宋立恒固證述,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 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 序號3部分,係其所違法鍵入等語,然被告確實有領取交通 部港務局核發之動力小船學習駕照,業如前述,互核該學習 駕照與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 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其二者之有效日期均為 95年4月10日,顯然該海技系統內被告之學習駕照有效日期 前已登載,益證交通部港務局確實有核發上開動力小船學習 駕照予被告,況證人宋立恒已明確證述該學習駕照之發照日 期係其於海技系統上胡亂鍵入等情如前,如此方會出現該系 統中發照日期晚於有效日期之情形,自不能因此而認為被告 並未取得動力小船學習駕照,至為灼然。 ㈤、被告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已如前述,佐以前揭被告之交 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 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其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異動日期為95年 7月11日,依證人宋立恒上開證述,此異動日期即為該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照之鍵入與列印日期,是被告取得自用動力小 船駕照日期(系統上載發照日為95年7月20日,然異動日為9 5年6月23日),距離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異動日期根本未滿 1年,則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所訂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範壹、二可知,被告自無 從取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測驗之資格;又南投縣境內 於94、95年間並無小船、遊艇駕訓業者,此有南投縣政府11 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 偵27308卷第271至278頁),且於94、95年間僅有中華航業 人員訓練中心(新北市萬里區)會至日月潭辦理小船駕駛訓 練,並無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業者辦理遊艇駕 訓班業務,亦有該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 字第026號函附卷可考(見偵27308卷第279頁),加以財團 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於94、95年間動力小船參訓與結 訓紀錄內,並無被告之參訓紀錄,復有該中心111年5月24日 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在卷可按(見偵27308卷第282頁 ),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僅至伊達邵碼頭報名動 力小船訓練,並取得學習駕照後參加自用動力小船測驗等語 (見他5557卷第268頁),則其顯未取得報考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資格,此均證明被告亦未符合如附表二遊艇及動力小 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範壹、一 之要件,其根本不具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測驗之資格。依此 以觀,被告既然不具有報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資格,然其 卻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顯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立考取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駛執照等規範相悖,而上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 錄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 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 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1 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均得做為證人宋 立恒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益證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之真 實性,殆無疑義。另依上開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 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 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 人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文所 示,被告固於94、95年間,未曾在南投縣日月潭之駕訓班接 受動力小船訓練,惟依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彼時取得學習駕 照之方式,除參加駕訓班外,另外可以找有營業執照之船東 指導、受訓,由該船東開立證明予交通部港務局,即可取得 學習執照報名參加考試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記憶錯誤 ,其並未至駕訓班參加訓練,而係由有營業執照之船東進行 指導為是,尚不能因前揭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 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 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 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文,即 認被告並未取得動力小船學習駕照,而無從考取自用動力小 船駕照,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被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見偵27308卷第337頁), 其上之發照日期為95年7月20日,固與卷附被告之交通部航 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 錄畫面截圖內,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發照日期為95年7月11 日(見偵27308卷第121頁)不符,然依證人宋立恒前開證述 ,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 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之異動日期,即為其鍵入資料 及列印之時間,其也不知為何其上之發照日期會與扣案之被 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上發照日期不同等語,而交通部港務 局確有發給被告自用動力小船駕照,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可 認被告有另行交付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予證人宋立恒,供證 人宋立恒於95年7月11日製作扣案被告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 照等情無訛,是辯護意旨以同案被告宋立恒並未取得被告另 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自無從製作扣案被告之營業用 動力小船駕照,及本件被告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製作日期 應為95年6月23日(即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已 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尚無足採認。 ㈦、被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宋立恒、不詳之員警同事,共犯本件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從事警 務工作,是否有考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需求;該駕照屆 期是否申請換照等情,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後是否申請 換照之考量,尚與其是否為本件犯行無涉,是辯護意旨以被 告於案發時為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課員,其工作內容並無 須具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且駕照屆期亦未申請換照,顯 然被告未為本件犯行等語,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要與事實與常情有違 ,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電磁紀錄者,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項、第220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並無製作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蓋用公印而製作上揭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照之權限,惟既與具此權限之同案被告宋立恒,就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該罪之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 公印文罪。 ㈡、又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 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 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 定之餘地。本件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並未利用其職 務上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宋立恒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 盜用公印文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成年同事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上開各罪,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各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從一重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與具公務員 身分且有製作權限之同案被告宋立恒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然其並無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權限,且對 於此部分犯行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 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 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且想像競合犯之 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 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刑法第80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 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 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31日施行,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 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 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僅就 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於本案應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合先敘明。   2、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 印文罪、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故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追訴 權期間分別如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 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盜用公印文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未滿10 年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1年以 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案 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於110年8月5日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 月5日簽分他案開始偵查,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110年8月5日中港警督字第1100011955號函暨其上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在卷可憑(見他5557卷第1頁),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3日提起公訴,嗣 於112年8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8日中檢介嚴111偵25594字第1129088715號函暨原審法 院收件章、本案起訴書等件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至29頁 )。因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本案犯罪時間95年7月11 日(即本件同案被告宋立恒鍵入被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 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異動日而製作被告之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照之日期)分別起算20年、10年,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應分別為11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是本件被告所涉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餘罪名則未罹於 追訴權時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鵬修部分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 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顧我國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令,未能自我要求以正當考領管道取得營 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同案被 告宋立恒為其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而與同案被告宋立 恒共犯不實登載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等犯行,影響一般社 會大眾對交通部管理公眾交通及政府之信賴,並造成水域交 通之潛在危險,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其犯行實有可議 之處,且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 機,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 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二第4 4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 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 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 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仍一再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己過之 犯後態度,洵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自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並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允 准。     ㈣、沒收部分: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駕駛執照,雖為偽造之特種 文書(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然該駕駛執照業已屆期,該 等駕駛執照已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 造駕照上「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及鋼印,係 預先印製及同案被告宋立恒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自非偽造 印章所生之印文,自無從得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A 編號 B 執照名義人 C 登載時間 (異動日期) D 發照日期 E 原始發照日期 F 執照類別 G 核換補類別 H 「異動人員」代號 I 備註 有效日期 1 李鵬修 95.7.11 95.07.11 95.07.20(起訴書誤載為「95.7.11」,應予更正) 營業用 核 TCTC332911 自用改營業 100.01.05 說明:D欄之發照日期係依海技系統資料上之異動日期、E欄之原 始發照日期係依扣案之動力駕駛執照上載日期 【附表二】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執照核發、換發條件 A 駕照種類 B 核發條件 C 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之條件 D 原核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發條件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壹、具備本規則第11條第2項所列學經歷(與參加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測驗之學經歷相同),並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文件,申請參加自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見本規則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貳、應考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得申請換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2條第3項) 壹、本規則於108年9月19日修正發布後,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年75歲之日(修正前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屆滿得換發有效期間為5年之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2條第1項) 貳、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2張、身分或居留證明文件、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申請換發新照。(見本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 參、於86年5月7日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2張、身分或居留證明文件、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換發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6條)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壹、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之我國國民,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上執業證書。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合格證書。(見本規則第11條第3項,本規則於101年6月19日修正發布前,並無上開第三至六款之規定) 貳、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文件,申請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參、應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2024-11-12

TCHM-113-上訴-671-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德 彭細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彭細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林祥德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彭細妹為其配偶。林祥德前於民國112 年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完成資材室,經新竹縣政府 於同年6月間函知該鐵皮屋係違建,需經申請方能合法作為 農業設施。林祥德為使該資材室順利通過新竹縣政府核准, 遂於112年7月間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提出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經該處農業企劃科(下稱農 企科)承辦人陳信宇受理,並於同月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 陳信宇認現場農作生長情形與經營計畫書不符、農路過寬及 鐵皮屋使用面積過大等理由予以退件,嗣林祥德於112年11 月14日前某日再次提出申請,並與陳信宇約定於112年11月1 4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詎林祥德、彭細妹為能 順利取得農業處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避 免再增加支出進行改善,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細妹於112年11月13日製作署 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再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裝 入白色信封袋交予林祥德,翌(14)日,由林祥德於陳信宇在 系爭土地執行勘查作業時,將上開書信及裝有現金6,000元 之白色信封袋,放置陳信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 務車後座,作為行求陳信宇不予拆除鐵皮屋及無庸再改善行 政處分之對價,惟陳信宇並未及時發現公務車後座所放置之 上開白色信封袋,而係於112年11月21日經由其他後續使用 上開公務車之農業處農企科約聘人員羅苑綺告知發現該白色 信封袋乙事並為交付,陳信宇再於同日主動向新竹縣政府政 風處通報,由該處人員於112年11月30日陪同林祥德、彭細 妹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而查知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60至62頁、 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核與證人陳信宇、羅苑綺於廉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0頁、第 57至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扣案物照片、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農業處出車紀錄及excel表格、法務部廉 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收據、留存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清單、新竹縣政府府農企字第113年1月23日府農企字第1134 010539號函、113年3月11日府農企字第1134011348號函、11 3年5月7日府農企字第1134012309號函(見偵卷9頁、第19頁 、第21至26頁、第41至43頁、第48頁、第53頁、第66至69頁 )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之物可佐,足徵被告林祥德、 彭細妹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 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祥 德、彭細妹2人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 之身分,其2人對於公務員行賄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罪,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林祥德、彭細妹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罪。  ㈡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祥德 、彭細妹2人在本案行賄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行賄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 北部地區調查組因而著手調查相關事證,業據林祥德、彭細 妹2人於廉詢供述甚明,並有卷附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 查組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43頁),是被告林祥 德、彭細妹2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廉政署人員尚未發現 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保管字號 1 署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感謝信)1紙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0號 2 白色信封袋1只 同上 3 仟元鈔6張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72號

2024-11-11

SCDM-113-訴-374-202411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3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重上更一-5-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福 黃勝賢 王銘耀 王何成 甘美鳳 林忠諺 林詩棋 郭志豪 蔡巨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950號、第27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因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瑞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黃勝賢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沒收。 王銘耀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王何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甘美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林忠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詩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郭志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蔡巨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2行關於「與黃瑞福、黃勝賢、王 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 (除黃瑞福外,以下稱黃勝賢等代辦業者8人)等人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勝賢等代辦業者8人於民國106年3 月9日上午10時32分起至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43分止,提供 、轉交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車輛違規車號、車 主欄所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予黃瑞福拍照存檔」之記載 ,更正為「分別與黃瑞福(附表編號1至64)、黃勝賢(附 表編號1至64)、王銘耀(附表編號6、13、14、27、32、61 )、王何成(附表編號4、29、41、45、48)、甘美鳳(附 表編號1、10、28、60)、林忠諺(附表編號39、47)、林 詩棋(附表編號30、36、43、44、49、56)、郭志豪(附表 編號19、22、23、26、38、42)、蔡巨文(附表編號5、7、 34、53、64)及如附表編號2、3、8、9、11、12、15至17、 20、21、24、33、35、37、46、50至52、54、55、57至59、 62「汽車代辦業者」所示代辦業者(均未起訴,下稱『其他 代辦業者』)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 文、其他代辦業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 0、32至39、41至62、64『偽造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至39、41至62、6 4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予黃勝賢, 由黃勝賢直接交付或將該等資料拍照後傳予黃瑞福,另黃勝 賢亦於如附表編號18、25、31、40、63『偽造日期』欄所示日 期前不詳時間,將其客戶即如附表編號18、25、31、40、63 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交付或拍照傳 予黃瑞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即行將此等舉發單轉交黃勝 賢等代辦業者8人」之記載,更正為「即將該等登載不實之 舉發通知單交付黃勝賢,再由黃勝賢交給王銘耀、王何成、 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及其他代辦業者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22、27行關於「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 站)」、「士林監理站」、「士林監理站」之記載,均更正 為「附表『申請重領牌照地點』欄所載監理所(站)」。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0至33行關於「(二)黃瑞福獲得黃勝 賢等代辦業者8人轉交共12萬8000元(按,以每輛2000元計 算)之不法利益、(三)黃勝賢等代辦業者8人共獲得至少1 2萬8000元(以每輛2000元計算)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更 正為「(二)黃勝賢各向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及其他代辦業者收取以每輛新臺 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報酬後,將其中2,000元分予黃瑞 福作為報酬,黃勝賢就附表編號18、25、31、40、63所示其 客戶委託部分,則於獲得每輛5,000元之報酬後,亦將其中2 ,000元分予黃瑞福,黃瑞福共計獲得12萬8,000元(計算式 :2,000元*64輛),黃勝賢共計獲得19萬2,000元(計算式 :3,000元*64輛);而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替客戶處理前開業務,每輛賺取2, 500元之不法利益」。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 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共同被告郭政毅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0至93、121至123 、卷二第95至96、114、183頁】、本院113年保贓字第59號 、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第 66號、第68號、第69號收據(本院卷二第191至2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 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 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 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黃瑞福、黃勝賢與共同被告郭政毅間,就本 案64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瑞福、黃勝賢與共同被告郭 政毅另亦分別與被告王銘耀(附表編號6、13、14、27、32 、61部分)、王何成(附表編號4、29、41、45、48部分) 、甘美鳳(附表編號1、10、28、60部分)、林忠諺(附表 編號39、47部分)、林詩棋(附表編號30、36、43、44、49 、56部分)、郭志豪(附表編號19、22、23、26、38、42部 分)、蔡巨文(附表編號5、7、34、53、64部分)、如附表 編號2、3、8、9、11、12、15至17、20、21、24、33、35、 37、46、50至52、54、55、57至59、62「汽車代辦業者」欄 所示代辦業者,就各該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黃瑞福、黃勝賢所為行使如附表所示64張公務員登載 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王銘耀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6 、13、14、27、32、61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王 何成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4、29、41、45、48所示不實舉發 通知單之犯行、被告甘美鳳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1、10、28 、60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林忠諺所為行使如附 表編號39、47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林詩棋所為 行使如附表編號30、36、43、44、49、56所示不實舉發通知 單之犯行、被告郭志豪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19、22、23、26 、38、42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蔡巨文所為行使 如附表編號5、7、34、53、64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 犯罪時間皆可明顯區隔,且係針對不同車輛而為,堪認渠等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 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因貪圖小利,以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分工方式與手段,透過被告黃 瑞福向共同被告即警員郭政毅取得登載不實之舉發通知單後 ,持向監理機關申請新汽車牌照,俾車牌因違規遭吊扣之車 主得以提早重新取得車牌使用,而規避處罰,所為顯足生損 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 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9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繳交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均具悔 意,又被告黃瑞福、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 志豪、蔡巨文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勝賢、王銘耀有 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9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各自獲得之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 分),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 判斷渠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9人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  ㈤查被告黃瑞福、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 、蔡巨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被告黃勝賢、王銘耀前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皆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審酌被告9人所為固屬不當,然渠等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 認不諱,並皆已繳交犯罪所得,甚具悔意,諒渠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倘遽令渠等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 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藉由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 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對被 告9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9人各為如主文第1至9項 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渠等確切知悉其所為對 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渠等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9人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渠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又倘被告9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不法所得,依序 為1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64輛)、19萬2,000元( 計算式:3,000元*64輛)、1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6 輛)、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5輛)、1萬元(計算 式:2,500元*4輛)、5,000元(計算式:2,500元*2輛)、1 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6輛)、1萬5,000元(計算式 :2,500元*6輛)、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5輛)乙 情,為各被告所供認(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公訴人對 此亦未表示異議,堪以認定,又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分別將各自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庫而扣案,有本院113 年保贓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 、第65號、第66號、第68號、第69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 二第191至207頁),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就被告9人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渠等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扣案,並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1

SLDM-113-簡-234-2024111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雷淑珺 林鈺哲 林鈺恒 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被告林振宏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丁○○、丙○○、乙○○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 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 據該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共二十一罪,前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3號第二審有罪判決後,關於罪刑部分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因犯罪而獲有新臺幣572萬元之 犯罪所得。茲依前開說明,本件除就犯罪所得部分,應對被 告甲○○及其他符合上述規定而取得之人宣告沒收外,就其本 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經視為犯罪所得之財產,亦應宣告沒 收。經查,丁○○、丙○○、乙○○均為本件因被告甲○○犯罪而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 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 之機會,本院認丁○○、丙○○、乙○○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 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丁○○、丙○○、乙○○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7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07

KSHM-113-重上更二-5-2024110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東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權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劉宥閎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余茂杰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余佳忠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林燕雯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宥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09、6446、92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 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秋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貳、李權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參、劉宥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肆、余茂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 捌佰捌拾元沒收。 伍、余佳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陸、林燕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 表四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柒、佰仲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五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捌、劉秋東、李權明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無 罪。      犯罪事實 一、劉秋東係佰仲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1樓,下稱佰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 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苗栗縣苑裡鎮(下稱苑裡鎮 )第18屆鎮長(下稱苑裡鎮長),對外代表苑裡鎮、對內綜 理鎮政並有人事任免權,對苑裡鎮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 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 之權,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採購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就採購案應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 有權於機關提出之建議名單圈選、核定含專家、學者在內之 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公職人員。李權明為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茗竑公司)之股東,負責茗竑公司處理苑裡鎮、後龍 鎮等政府機關之工程標案相關事宜。劉宥閎為劉秋東之子( 現為佰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劉秋東擔任苑裡鎮長期間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余茂杰為達信土木包工業(下稱達信土包)之 負責人,余佳忠為振源土木包工業(下稱振源土包)之負責 人,林燕雯則為余佳忠之配偶。 二、苑裡鎮公所於108年間陸續辦理「108年度苑裡公有零售市場 災後復原重建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勞務採購案」(下稱「 甲苑裡市場規劃案」)、「苗栗縣歷史建築『苑裡公有零售 市場』修復再利用計畫暨緊急加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下稱「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均由恒維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恒維事務所)得標,並於110年4月19日上 網公告「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公有零售市場拆除重建委託規劃 設計(含地質鑽探)暨後續擴充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 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預定於110年4月28日開標 、同年5月6日評選、同年5月11日決標,劉秋東及李權明竟 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東指示 並授權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之負責人陳恒文索取金錢,李權 明遂於「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評選(即110年5月6日) 前某日,透過時任苑裡鎮公所公共設施管理所所長鄭智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在苑裡鎮公所內與陳恒 文會面,並對其稱:「這個社會就是這樣,他叫我跟你講這 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我問你這方面,你 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這邊用評的嘛?評 選的,最有利標」、「我剛剛講的意思就是你如果有意願, 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我想說你不是下禮拜要決標嗎? 怎麼還沒有跟人家說咧」、「他的意思是說你如果有意願, 那就比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 樣子而已啊」、「大家老實講,意思是說有辦法給就給,沒 辦法就坦白跟他講」、「我們拿到的時候再來跟他談之類的 」、「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邊評選,只有外面 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法,這四個,如 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都給你二,你根本就不用比」、 「現在在鎮公所有三家好了,不要多,人家兩家都有弄,你 要不要弄?就是惡性循環,你不弄我就不給你,就我剛剛講 的,六個來評,我就是不給你」等語,而向陳恒文暗示如依 規矩提供金錢予劉秋東,劉秋東即得於評選程序協助恒維事 務所得標,而對陳恒文要求賄賂,然經陳恒文當面委婉拒絕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最終則由大築建築師事務所得 標。 三、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等5人,均知悉 劉秋東擔任苑裡鎮長期間,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劉秋東與劉宥閎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 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政 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亦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 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 利益時,應行迴避,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 燕雯等5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苗栗縣苑裡鎮林森橋引道工程(下稱「A達信-林森橋工程 」)公開招標期間(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劉 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茂杰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 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 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 意,向余茂杰借用達信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 茂杰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 供達信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茂杰約定由佰 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 中取得3.5%為其不法利益,余茂杰則可取得4%利潤(剩餘5% 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 示劉宥閎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3月1 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上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昕公 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廠商 聲明書聲明事項(下稱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 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且未在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 關係揭露表範本(下稱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中據實揭露其與劉秋東之身分關係,而以達信土包之名義, 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余茂杰至苑裡鎮農會開立之新臺幣(下 同)17萬7200元支票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A達 信-林森橋工程」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開標,由達信土包得 標,經劉宥閎、余茂杰(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 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2月15 日撥付結算總價共347萬2000元至達信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 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 12萬1520元(347萬2000元×3.5%=12萬1520元)之不法利益 ,余茂杰則獲得13萬8880元(347萬2000元×4%=13萬8880元 )之犯罪所得。  ㈡於苑裡鎮110年度鎮內道路路面、駁坎、排水溝、護欄等改善 工程(開口合約)(下稱「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公 開招標期間(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劉秋東 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 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 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 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 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 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 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 得4.5%為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 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 宥閎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0年4月9日14 時11分許,以上昕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 件,並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 同上開投標文件及20萬9000元支票(由劉秋東之女即不知情 之劉伊瑄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 標。「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於110年4月13日10時許開 標,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 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 月26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5月4日、111年7月27日撥付結 算總價共404萬5000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 ,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18萬2025 元(404萬5000元×4.5%=18萬2025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 則獲得12萬1350元(404萬5000元×3%=12萬1350元)之犯罪 所得。  ㈢於福田里6鄰區域排水護岸修復工程(下稱「C振源-福田里排 水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10日 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及林燕雯共同基 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含大 、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 ,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 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其不法利益,余佳 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 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 劉宥閎遂於不詳時間,以現場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 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 投標文件及林燕雯至苑裡鎮農會開立之2萬5000元支票為押 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於11 0年8月10日14時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 場參與開標,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 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2月9日驗 收合格,並於111年4月8日撥付結算總價46萬8900元至振源 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 營業稅,劉秋東獲得2萬1101元(46萬8900元×4.5%=2萬1101 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1萬4067元(46萬8900元×3% =1萬4067元)之犯罪所得。劉宥閎於「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 程」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以下簡稱職安教育訓練),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用苑裡鎮水坡里5鄰護岸災 後修復工程(下稱「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 訓練照片,並變更拍照日期為111年1月5日,再交予苑裡鎮 公所辦理驗收程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C 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㈣於「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0年12月7日 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 佳忠及林燕雯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 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 源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 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 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 為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 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 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0年12月13日14時43分許 ,以佰仲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 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 標文件及3萬4600元支票(由劉宥閎之配偶即不知情之林奕 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 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於110年12月14日10時許開標,林 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 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 裡鎮公所於111年3月11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0月21日撥 付結算總價68萬元(原為68萬800元,因承商自動放棄,依 契約金額給付68萬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 ,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3萬600元 (68萬元×4.5%=3萬600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2萬4 00元(68萬元×3%=2萬400元)之犯罪所得。  ㈤於苑裡鎮蕉埔里9、11鄰等兩件農路災後修復工程(下稱「E 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1月7日 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 忠及林燕雯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 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 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 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 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 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 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 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1月13日16時42分許,以 上昕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 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 「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 件及2萬元支票(由不知情之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 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 程」於111年1月14日10時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 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 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4月20 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1月1日撥付結算總價50萬元至振源 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 營業稅,劉秋東獲得2萬2500元(50萬元×4.5%=2萬2500元) 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1萬5000元(50萬元×3%=1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劉宥閎於「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 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職安教育訓 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用「D振源- 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訓練照片,並變更拍照日期為 111年2月18日,再交予苑裡鎮公所辦理驗收程序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管 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㈥於苑裡鎮苑東、福田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F振源-苑 東里排水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3 月2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及林燕雯 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 (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 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 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其不法利益 ,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 ,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及製作投標 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3月1日8時39分許,以上昕公司名義 ,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 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為不 實聲明,且未在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據實揭露 其與劉秋東之身分關係,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 標文件及6萬7080元支票(由不知情之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 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F振源-苑東里排 水工程」於111年3月2日14時30分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 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 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 1年10月11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2月26日撥付結算總價13 0萬9500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 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5萬8928元(130萬95 00元×4.5%=5萬8928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3萬9285 元(130萬9500元×3%=3萬9285元)之犯罪所得。  ㈦於苑裡鎮水坡里6鄰及蕉埔里12鄰野溪護岸災後修復工程(下 稱「G振源-野溪護岸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10月26 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 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 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 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 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 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 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11月1日10時24分許,以 佰仲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而以振源 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8萬元支票(由不知情之 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 。「G振源-野溪護岸工程」於111年11月9日10時許開標,林 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 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 裡鎮公所於112年2月9日驗收合格,然最終因故並未撥款至 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劉宥閎於「G振源-野溪 護岸工程」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 職安教育訓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 用「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訓練照片,並變更 拍照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再交予苑裡鎮公所辦理驗收程 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G振源-野溪護岸工 程」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移送 及苑裡鎮公所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劉秋東、李權明、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236、331、367頁;本院卷二第11頁),或檢察官、被 告劉秋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秋東、李權明):   訊據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雖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拜託李權明去跟陳恒文要錢,目 的是選舉經費,試探性問一下,標案都是公開招標、按照程 序,我沒有辦法介入,也不會運用影響力讓恒維事務所得標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129頁)。訊據被告李權明於本院 審理時固已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然於偵查時辯 稱:某天我去公所碰到鎮長,當天恒維(按即陳恒文)也在 公所,鎮長叫我去跟恒維說可否回饋一些資源給公所,讓公 所辦活動,中秋節、寒冬送暖的費用等語(見偵6446卷第41 、42頁)。經查:  ⒈證人陳恒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 」公告後、決標前,在苑裡鎮公所有跟李權明對話,李權明 跟我說如果要接案子,必須照他們的規矩,我就問有什麼規 矩,他說需要給一些好處給地方首長即苑裡鎮長,我看來就 是給費用之後,他們才可以聘任或控制委員讓我得標。我有 提供當時的錄音給調查官,「這個社會就是這樣,他叫我跟 你講這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我問你這方 面,你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這邊用評的, 評選的有利標」譯文,「他」就是地方首長劉秋東。「我剛 剛講的意思就是你如果有意願,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譯文 ,「全力幫你」就是利用他們的操作手法讓你可以得標,因 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是最有利標,需要委員評選。 「我姓李,他當然講這樣,他的意思是說如果你有意願,那 就比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這樣可以嗎?」、「什麼規矩 ?」、「這簡單嘛,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樣子而已」、「 大家老實講,意思是說有辦法給就給,沒辦法給就坦白跟他 講」譯文,就是李權明說要給錢,當然不可能跟他說N0,要 比較委婉的用另外一個方式跟他說。「嗯,那我們要給他選 舉還是幹嘛的,因為我有一些立委跟議員的朋友,就是我們 都是會給政治獻金,然後他有需要就是他要選舉的話我們都 會幫忙」、「選舉還有三、四年耶,還有三年多耶,就你的 看法,如果不行我沒有利潤,我就沒辦法」譯文,因為我覺 得不應該給這些私下的費用,我們可以用政治獻金,有很正 大光明的費用可以給,就支持選舉,我覺得能幫忙的就這些 ,不能叫我們給私下的費用去得標,我覺得可以用政治獻金 的方式,但對方不要,一定要另外私底下的錢,我認為從事 政治者不應該私底下收受費用,應該可以循正常管道,所以 我主動提議政治獻金。「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 邊評選只有外面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 法,這四個,如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給你二,你根本 就不用比」譯文,李權明是講鎮公所裡面的評選委員都被他 操控的,就是可以用評選的方式,決定可不可以拿到「丙苑 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我認知的回扣就是你要拿案子,必須 要先給對方好處,對方才會安排讓你拿到,恒維事務所後來 沒有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我覺得跟我沒有給回 扣有很大關係,我認為李權明是代替鎮長向我索取回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2、183、184、185、186、187、194、195 、201、211、215、217頁),核與其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6009卷一第135至137頁),並有其提出與被告李 權明之錄音譯文1份可佐(見偵6009卷二第249至253頁), 可知被告李權明確實對證人陳恒文提及「這個社會就是這樣 ,他叫我跟你講這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 我問你這方面,你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 這邊用評的嘛?評選的,最有利標」、「我剛剛講的意思就 是你如果有意願,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他的意思是也 有建築師找他啦」、「他的意思是說你如果有意願,那就比 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樣子而 已啊」、「他的規矩是這樣子啦」、「大家老實講,意思是 說有辦法給就給」、「可是我們這邊就不一樣,那他要我跟 你講的就是這個」、「其實講實在的啦,他裡面四個人,哪 一個沒拿過?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邊評選,只 有外面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法,這四 個如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都給你二,你根本就不用比 」、「可是我就講說,現在在鎮公所有三家好了,不要多, 人家兩家都有弄,你要不要弄?就是惡性循環,你不弄我就 不給你,就我剛剛講的,六個來評,我就是不給你」等內容 ,而向證人陳恒文表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為「最有 利標、評選的」,按照被告劉秋東之「規矩」,「準備」金 錢「給」被告劉秋東,被告劉秋東即「全力幫你」,否則「 評選」「全部給你二」、「根本不用比」、「你不弄我就不 給你」,暗示若給予被告劉秋東金錢,被告劉秋東即可藉由 評選程序,全力協助恒維事務所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 案」。  ⒉依「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公告內容,該案確實係依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 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規定所辦 理,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 決標方式為「準用最有利標」(見偵6009卷一第221、222頁 ),核與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傳達之內容相符。又依 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所訂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之規定,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評 選優勝者,應就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 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 於3分之1;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 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 ,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 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本委員會置召集人 1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一 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 應對評選結果負責,「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 款、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 告劉秋東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依上開規定自苑裡 鎮公所提供之建議名單內,圈選、核定外聘委員6名(正選 、被選各3名)及內派委員6名(含召集人、副召集人),有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苑裡鎮公所110年4月6日簽呈 暨簽稿會核單、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評選小 組委員建議名單、110年4月13日簽呈暨簽稿會核單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至33頁),且「丙苑裡市場拆除重 建案」公告之評選委員(含召集人、副召集人,見偵6009卷 一第223頁),均與被告劉秋東所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相 符(見本院卷三第21、23、24、29頁),足認被告李權明向 證人陳恒文所稱「最有利標」、「評選」、「全部給你二」 、「根本不用比」、「你不弄我就不給你」等語,確實與被 告劉秋東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所得行使之職務上行 為有關。  ⒊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 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 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 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 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 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祇須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 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成立。所謂對價關 係,僅需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 即足當之,不問以何種名義為之,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之一 方即應成立該罪。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行賄者與公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秋東、李權 明均坦承由被告李權明依被告劉秋東指示,直接向證人陳恒 文索求交付賄賂,縱使經證人陳恒文婉拒,仍符合要求賄賂 之構成要件。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秋東、李權明要求 賄賂之原因,係因被告劉秋東辦理「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 」時,有從事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其他不正 當方式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暗 示被告劉秋東得藉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評選程序 ,協助恒維事務所順利得標一事,確與被告劉秋東所得行使 之職務上行為有關,而身為恒維事務所負責人,且有意投標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證人陳恒文,聽聞被告李權明 所述要求賄賂之內容,主觀上亦認知與被告劉秋東之職務上 行為有關,則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要求賄賂之 名義,無論係被告李權明所稱之「回饋」,或係被告劉秋東 所稱之「回扣」、「選舉費用」,均堪認與被告劉秋東之職 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⒋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 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5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秋東於調詢、偵查時供證: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由恒維事 務所得標,之後不久我就指示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索取回扣 ,我主動聯繫李權明到鎮公所,然後指示李權明向廠商試探 索取回扣,我授權李權明與廠商索取,金額、比例由李權明 決定,我以手勢向李權明比倒OK的形狀,就是錢的形狀,他 就知道我要他向廠商要錢,就是幫我個人要回扣等語(見偵 6009卷一第56、57、92頁;偵6009卷二第233頁);被告李 權明於偵查時則供稱:劉秋東叫我跟建築師談,要建築師處 理,我個人認為是劉秋東個人要的,我有跟恒維公司講劉秋 東想跟他要錢等語(見偵6446卷第54頁),可知被告劉秋東 、李權明對於向證人陳恒文要求賄賂一事,主觀上確有犯意 聯絡。又被告劉秋東係連同要求賄賂之金額、比例等均「授 權」被告李權明處理,而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暗示被 告劉秋東得藉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評選程序,協 助恒維事務所順利得標一事,核與被告劉秋東所得行使之職 務上行為有關,亦屬恒維事務所可否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 重建案」之重要關鍵,另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提及「他 的規矩是這樣子」、「老闆說一就是一,二就是二」、「他 就說要這樣」等語,而強調、貫徹被告劉秋東之意志至此, 若稱被告劉秋東對被告李權明所述內容可能涉及其職務上行 為一事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重大違背,足認被告劉秋東、 李權明主觀上已有對價關係之合致,應成立共同正犯。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向陳恒文要求之賄賂為 總勞務費之20%至30%,證人陳恒文於偵查時亦證稱:李權明 當時說要給勞務費用的20%至30%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137 頁),並在與被告李權明之對話錄音譯文中提及:「設計費 你這樣抽要10幾萬耶,你抽100萬,隨便這樣抽不就好幾千 萬,很奇怪」、「利潤沒有多少耶,這是百分之20耶」(見 偵6009卷二第2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李 權明有跟我講1個數字,是印象中記得,我不清楚怎麼會講2 0%至30%,反正就是1個比例值,應該是我那時候得到20%至3 0%的感覺,有可能李權明用手勢比給我看,但我不敢確定,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講出20%至30%、100萬的金額,印象很薄 弱,不知道是透過什麼管道到我這裡,我忘記李權明跟我講 的時候,有無做任何手勢或寫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197、204、218頁),可知陳恒文對於錄音時所提之「10 幾萬」、「百分之20」等金額及比例,僅止於其印象所及, 且無法確認被告李權明係以何種方式向其傳達要求賄賂之金 額或比例,被告李權明亦堅詞否認有向陳恒文表達要求賄賂 之金額或比例,自無從僅依證人陳恒文之單一證述(含其於 對話錄音時所述),遽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所要求之賄賂 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總勞務費(按即568萬6315元 ,見偵6009卷一第221頁)之20%至30%,附此敘明。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   ⒈訊據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於調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各自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有「A 達信-林森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數據調閱回 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支票申請 書、支票存款、「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 、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 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存款憑條、「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 劃書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 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D振源- 水坡里護岸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取款憑條 、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 廠商電子領表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存款憑條、「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 或企劃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 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 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 」公開招標公告、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決標 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G振源-野溪護岸工 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 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支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官112年7 月6日職務報告暨公務電話紀錄、案關人員圖利不法利益計 算表及備註、案關電子領標申登資料暨標案細項表、劉秋冬 與余茂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研析報告、余茂杰與劉宥閎LI 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苑裡鎮農會112 年7月6日苑農信字第1120002883號函暨附件、苑裡鎮農會信 用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6月2日苗肅一字第11259516060號函暨 附件、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支出傳票一覽表、支 票管理維護、偵辦圖利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法務部調查局 苗栗縣調查站偵辦苗栗縣苑裡鎮鎮長劉秋東等涉嫌不法案件 研析表、不法利益計算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 物封條、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站數位證據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08張、大 額通貨交易明細2份、異常電子領標情形-投標帳號及IP申登 對照表3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5份附卷可稽(見偵6009卷 一第63至79、333至353、357頁;同卷二第33、73、121、18 3至187、243、245、255至264頁;同卷三第15至24、155至1 61頁;同卷四第94至153頁;偵9231卷一第87、107至167、1 79至189、195至207、215至225、231至249、255至265、271 至291頁;同卷二第3、5至15、21至50、57至59、65、69至2 27頁;同卷三第3至127、145至153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7 、249至267頁),足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 忠及林燕雯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 部分事證應屬明確。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秋東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之 工程採購案,其個人可獲得撥款金額之8%至10%之利潤,然 被告劉秋東辯稱:本案工程利潤,依照工程合約所載約7.5% ,扣除給余茂杰之4%或余佳忠之3%,其個人利潤僅3.5%或4. 5%,而非其先前所述之8%至10%等語。而依照上開工程採購 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各工程 採購案結算明細表所載「包商管理及利潤費」、「廠商利潤 、管理及保險費」之金額,較為接近被告劉秋東於本院審理 時所主張之7.5%,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劉秋東所獲利潤為撥 款金額之8%至10%之相關證據,自應為被告劉秋東有利之認 定,即以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結算總價之 7.5%,為各該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利潤,其與被告余茂杰之分 配比例為3.5%、4%,與被告余佳忠之分配比例則為4.5%、3% 【計算式詳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載】。另被告劉秋東之辯 護人所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係以工程採 購案結算總價扣除被告余茂杰或余佳忠所獲利潤後,再據以 計算被告劉秋東所獲利潤,核與被告劉秋東及其辯護人所主 張:工程利潤僅有12.5%,各扣除被告余茂杰之9%及余佳忠 之8%,剩餘才是被告劉秋東的利潤,就是以12.5%扣掉後, 剩下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四第134、 142頁)不符,亦即應先計算12.5%之工程利潤後,再分配被 告劉秋東所獲之3.5%或4.5%利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 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被告劉 秋東、劉宥閎、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被告劉秋 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㈦所為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賄賂罪;被告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應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㈡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如犯罪事實 欄三、㈠至㈦所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 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 則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所謂「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 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有形、無形之財 產利益兼屬之,包含積極增加或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 利益),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所 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 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秋東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苑裡 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苑裡鎮、 對內綜理鎮政並有人事任免權,復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第56條第1項、第71條及第72條等相關規定,對於如犯 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 、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又依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劉秋東( 即公職人員)與劉宥閎(即關係人)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補 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政府採 購法第15條第2項亦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 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時,應行迴避,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 林燕雯均知悉上情,竟對於被告劉秋東所主管及監督之事務 ,共同以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實欄三、 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而違背前揭法律之規定,藉以圖被告 劉秋東之私人不法利益,被告劉秋東最終亦從苑裡鎮公所結 算撥付之工程款中取得約定比例之款項,應已符合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構成要件,僅需 主觀上有此意圖,又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客觀行為 ,即足成罪,不以確已生影響於採購結果,或已獲取不當利 益為必要,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均明知佰仲公司不具如犯罪事實欄 三、㈠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資格,然為獲取上開工程採 購案之工程利潤,而向被告余茂杰、余佳忠分別借用具資格 之達信土包、振源土包名義投標,被告余茂杰、余佳忠及林 燕雯均知悉上情,亦容許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分別借用達信 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參加投標,致使招標機關誤認前述工 程採購案,各係由具資格之達信土包、振源土包投標而予以 決標並撥付工程款,足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主觀上確有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 圖甚明。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 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 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與林燕雯雖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然其等明知被告劉秋東為苑裡鎮長,被告劉宥閎為被告劉秋 東之子,被告劉秋東及劉宥閎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 示工程採購案,依法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具有對價之交易行 為,且應行迴避,竟仍基於被告劉秋東之主導地位,共同以 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 示工程採購案,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秋東共同實施 圖利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所犯罪名如 下:  ⑴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⑵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㈣、㈥所為,均應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 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及㈤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 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⑷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⑸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 三、㈢至㈦所為,雖均漏未論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 林燕雯與被告余佳忠有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應認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燕 雯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37、146頁),被告林燕 雯及其辯護人亦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為判決 。  ⑹被告劉秋東於調詢時供稱:前述標案【即如犯罪事實欄三、㈡ 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是余佳忠資金不夠,跟我合作投標這 些工程,施工期間工人薪資、購買材料、雜項費用等款項, 主要是從佰仲公司設立在苑裡鎮農會帳戶調用支付。苑裡鎮 公所111年苗栗縣林森橋引道工程【即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 示工程採購案】也是採用這個模式,由我先從佰仲公司苑裡 鎮農會帳戶支付工人薪資、購買材料、雜項費用等款項,我 於92年間成立佰仲公司,那時是以我太太黃秀戀掛名負責人 ,之後因為我擔任縣議員及鎮長的原因,所以期間將負責人 變更為賴秀美、謝祥國、詹益勝及現在的王淑惠,但自始我 都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43、44、51頁),並 於偵查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都是我在操作,我有該公司存 摺、印鑑、大小章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94頁);被告劉宥 閎於偵查時證稱:佰仲公司由劉秋東掌控,劉秋東以老闆之 姿,派工作給達信、振源負責人工作等語(見偵6009卷二第 151頁);被告劉宥閎於調詢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業務跟 工程,都是由劉秋東帶著我一起做,佰仲公司聘用的工地主 任是賴協源,合作技師則是李秉昇。佰仲公司無論是用自己 名義得標工程或是借用達信、振源土包名義得標的工程,都 是賴、李二人協助相關工程事宜,我於107年開始進入佰仲 公司協助劉秋東處理工程標案施工事宜,由我跟佰仲公司工 地主任賴協源共同負責現場施工、督導及控制進度等語(見 偵6009卷二第59、62、67、68頁),可知被告劉秋東、劉宥 閎雖係共同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 實欄三、㈠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然被告劉秋東當時為被告佰 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並以被告佰仲公司之帳戶 資金,支付上開工程採購案之相關費用,被告劉宥閎則係負 責處理佰仲公司之工程標案相關事宜,亦為被告佰仲公司之 從業人員,均係因執行被告佰仲公司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則被告佰仲公司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㈦所示之工程採購案,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罰金之刑。  ⑺至達信土包、振源土包均為獨資商號,分別由被告余茂杰、 余佳忠擔任負責人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2紙可參(見偵9231卷一第101、103頁),則被告余茂杰 、余佳忠因執行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業務,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而受處罰,如就達信土包、振源 土包再科以該規定之罰金,即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重複處罰 之情形,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無再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對達信土包、振源土包科處罰金刑之餘地。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與非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⒉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㈣、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 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及㈤所為之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之妨害投標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 欄三、㈦】處斷。至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㈢、㈤、㈦所 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移送併辦(見本院卷四第209至211 頁),且與各該犯罪事實之其他罪名,係於同一工程之履約 期間內所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被告劉 宥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47、15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⒋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罪數:  ⒈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1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㈥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 罪(6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6罪);如犯罪事實欄三 、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⒊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5罪);如犯罪事實欄三 、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⒋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4罪);如犯罪事實欄三 、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⒌被告佰仲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執行業務 ,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罪,而應科處之罰金刑,亦應分論併罰。  ㈤相關減刑規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 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9、4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供承:我拜託李權明問得標廠商是否可 以給一點回扣,甲苑裡市場規劃案我沒有指示李權明向廠商 索取回扣,當時攤商一團亂,勞務採購,我就沒有談,後面 的招標金額比較大。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仍由恒維建築師 事務所得標,我就指示李權明向恒維建築師事務所的老闆談 ,實際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我叫李權明去問廠商可否給 錢,金額、比例由李權明決定,我是在公所對李權明指示, 我承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等語(見偵600 9卷一第92、93頁);被告李權明於偵查時供承:劉秋東叫 我跟建築師談,要建築師處理,我個人認為是劉秋東個人要 的,我也沒有跟建築師表達很清楚,所以我就講回饋的東西 ,如果建築師認為是劉秋東跟他要回扣,我也承認。我承認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我有跟恒維公司講劉秋東想跟他要 錢等語(見偵6446卷第54頁),可知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已 承認指示被告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負責人陳恒文索取金錢, 被告李權明於偵查時亦承認係依照被告劉秋東之指示,向陳 恒文索取被告劉秋東個人要求之金錢,而均坦承共同向陳恒 文要求賄賂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陳述,其中被 告劉秋東對於要求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僅供 稱:當時沒有想到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93頁),而未明確 予以否認;被告李權明雖未敘明要求賄賂與被告劉秋東職務 上行為間之對價關係,然檢察官於偵查時亦未針對「對價關 係」乙節訊問被告李權明,以致被告李權明無從對此為任何 供述或自白,基於維護被告劉秋東、李權明之訴訟防禦權及 辨明權,得以從寬認定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於偵查中均自白 所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且因陳恒文婉拒而未取 得任何財物,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秋東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劉宥閎 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茂杰於偵查中自 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 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佳忠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 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 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 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其中被告劉秋東、余茂杰、余佳忠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有被告劉秋東提出之苑裡鎮農會支票(票面金額為100萬 元)、苗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 通知單;本院113年苗保贓字第26號收據(被告余茂杰)、1 13年苗保贓字第25號收據(被告余佳忠)各1份在卷可憑( 見112年度查扣字第1342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四第89、93 頁),另被告劉宥閎、林燕雯則無所得財物,是被告劉秋東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此部分所為,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 、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 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 事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考量被告李 權明、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均不具公務員身分 ,且被告李權明係依被告劉秋東之指示而行求賄賂;被告劉 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則均係基於被告劉秋東之主 導地位而參與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 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 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 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節輕微」(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得或圖得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標準,固應將共犯之所得或圖得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合併計算,然該合併計算之法理係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則其責任範圍當限於共犯認識範圍內所得 或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倘非其認識範圍內之部分,自不 應計入上開規定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宥閎於調詢、偵查時供稱:我不清楚振源土包出借牌 照之費用,都是劉秋東在處理的,苑裡鎮公所公共工程款都 是直接匯款給廠商,工程款應該是直接匯到振源土包的帳戶 内,再由劉秋東分配給余佳忠及其他上下游廠商,我並不清 楚細節。振源土包苑裡鎮農會帳戶存薄在劉秋東那邊,錢的 問題要問劉秋東,扣8%是我後面才知道,苑裡鎮公所匯款到 振源苑裡鎮農會帳戶,余佳忠會扣掉工班的錢及8%,細節部 分我不清楚,要問劉秋東,苑裡鎮公所將工程款匯給達信土 包後,扣掉工班款項,好像扣9%,但細節要問劉秋東才清楚 等語(見偵6009卷二第69、149至151頁);被告余茂杰於調 詢時供稱:我只是純粹賺施工應得的錢,我不知道劉秋東有 沒有利潤等語(見偵6009卷三第142頁);被告余佳忠於調 詢時供稱:我只知道劉秋東會支付我得標金額5%稅金及3%利 潤,我不清楚劉秋東與劉宥閎如何分配剩餘利潤等語(見偵 6009卷一第272頁);被告林燕雯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佰 仲公司借振源土包牌照共同參標,如果是振源土包得標,余 佳忠就會將工程的利潤分給劉秋東父子,至於詳細的分潤情 形,利潤到底怎麼分,要問余佳忠比較清楚等語(見偵6009 卷二第15、38頁),可知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 燕雯,雖與被告劉秋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然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利 潤,係由被告劉秋東主導分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 忠及林燕雯至多僅知悉各自(即被告劉秋東、劉宥閎相對於 佰仲公司;被告余茂杰相對於達信土包;被告余佳忠、林燕 雯相對於振源土包)所得分配之利潤比例,且縱使係由被告 劉秋東主導分配,仍須扣除工程採購案之必要成本(如工程 之材料、機具等原物料及工資等)、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中性 支出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始得精確算出各自所獲之工程利潤,自難認被告劉秋東、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之犯意聯絡,已認識至其 他共犯所得或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本案有關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之認定,應以其等各自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為準。  ⑶被告劉秋東、余茂杰就「A達信-林森橋工程」採購案;被告 劉秋東、余佳忠就「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被 告劉秋東就「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採購案,各自所得財 物之不法利益均超過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就「C振源-福田里排 水工程」採購案、「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採購案、「E 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採購案;被告劉宥閎、余佳忠 、林燕雯就「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採購案,各自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之不法利益雖均未超過5萬元,然考量被告劉秋 東身為苑裡鎮長,被告劉宥閎則為被告劉秋東之子,與被告 余佳忠、林燕雯均明知依被告劉秋東之身分,對於上開採購 案依法不得與苑裡鎮公所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應行迴避, 竟仍共同實施圖利行為,且非法得標之工程採購案非少,嚴 重影響民眾觀感及苑裡鎮公所對於工程採購案之審核,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⒍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 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 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如犯罪 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 督事務圖利罪,均有前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即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秋東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 苑裡鎮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等事項有主 管及監督之權,且有權圈選、核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本應 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遵 循法令,無法抗拒金錢誘惑,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 ,並基於主導地位,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工 程採購案而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李權明亦明知上情,仍擔 任白手套之角色,與被告劉秋東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他 人要求賄賂;被告劉宥閎身為被告劉秋東之子,與被告余茂 杰、余佳忠及林燕雯均明知上情,仍因親誼關係或為牟不法 所得,與被告劉秋東共同實施圖利、妨害投標等犯行,除有 損官箴外,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 觀感,嚴重危害國家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被告李權明、余茂杰)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分別 為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佰仲公司),並 就被告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 罪事實欄三、㈦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就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以及被告佰仲公司所科處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緩刑:    被告劉宥閎、余茂杰、林燕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佳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犯後至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被告余茂杰、余佳忠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態 度尚佳,堪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應具悔 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劉宥閎於調詢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 上都是由我父親劉秋東全權處理,我父親在決定要投標哪一 件公共工程之後,會叫我準備相關投標資料及文件,或是去 借用哪一家土木包工業及營造商的牌去投標,佰仲公司的大 、小章、内部帳冊存摺及支票、營收資金等,都是由劉秋東 自己處理,不會假手他人,由劉秋東全權處理全部業務等語 (見偵6009卷二第59、67頁);被告余茂杰於調詢時供稱: 一開始借牌的事宜主要是由劉秋東跟我聯繫,後來才由劉宥 閎跟我對口,而我只是負責工程施作。我們的協議主要是達 信土包的牌借給劉秋東或劉宥閎使用,如果有標到政府採購 案,相關的板模和灌漿工程就由我負責,我就賺板模和灌漿 的錢,每個月我再固定向佰仲公司請款等語(見偵6009卷三 第141頁);被告余佳忠於調詢時供稱:劉秋東擔任苑裡鎮 鎮長約半年後便邀我至他住家,他問我是否有興趣以振源土 包名義投標苑裡鎮公所工程標案,他將支付得標價金額5%稅 金及3%利潤給振源土包,剩餘工程利潤歸劉秋東,我當下就 答應他,後續如果有標案劉秋東便會請我去現場勘查工程車 輛進出動線,評估是否適合承作,投標價格由劉秋東決定, 由劉宥閎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我有問劉秋東為何不以佰仲 公司名義投標,劉秋東向我表示因為他擔任苑裡鎮鎮長不能 投苑裡鎮公所的標案,所以才找我借牌等語(見偵6009卷一 第264、265頁);被告林燕雯於偵查時供稱:振源土包牌照 借給劉秋東使用,都是余佳忠處理,後來余佳忠才跟我講等 語(見偵6009卷四第73頁),可知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相較於具主導地位之被告劉秋東而言,犯罪參 與暨分工程度顯然較低;復審酌被告余佳忠、林燕雯提出之 相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55至77頁),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被告劉宥閎、余茂杰、林燕雯)、第2款(被告余 佳忠)之規定,諭知被告劉宥閎緩刑5年,被告余佳忠、林 燕雯均緩刑4年,被告余茂杰緩刑3年,復斟酌其等所為仍屬 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宥閎應向 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余茂杰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余 佳忠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林燕雯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倘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另依刑 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下述從刑(即褫奪公 權)及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 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 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而被告劉秋東、李權明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既係各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被告李權 明、余茂杰)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劉秋東)、如附表 二編號1至6(被告劉宥閎)、如附表三編號1至5(被告余佳 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林燕雯)所示之褫奪公權, 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 執行之,附此敘明。  ㈨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就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 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 、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 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 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 用。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 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 揮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圖得之私人不 法利益;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獲分配之利潤 ;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示獲分配之利潤,屬 其等從事各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因自動繳交而無須 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 被告劉秋東、余茂杰、余佳忠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以 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⒉至苗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檢 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振源土包大、小章各 1顆、被告劉秋東所持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余茂杰所持之行 動電話1支,然被告劉秋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扣 案的手機跟李權明談到行求賄賂,也沒有跟劉宥閎、余茂杰 、余佳忠聯絡標案的事情,我跟他們都是當面講,我忘記打 電話叫林燕雯去參加開標是不是用上班場所的電話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48頁);被告余茂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 該是當面跟劉秋東談標案的事情,沒有用到扣案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9頁),而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 明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等人係聯繫施工(含付款) 相關之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檢 察官復未能進一步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另有關 振源土包大、小章及被告劉秋東等人之苑裡鎮農會帳戶存摺 數本,因得重新刻製(印章)、申請補發(存摺)而失去原 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於110年5月6日 由大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築事務所)得標後,被告劉秋 東、李權明竟另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6日決標後某日,被告李權明先透過鄭智元 之介紹,在苑裡鎮公所接觸大築事務所之負責人葉宗弦,並 與葉宗弦交換名片,而後於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繫葉宗弦並 陳稱:後續「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的工程部分,我會幫 被告劉秋東找營造廠商,藉此獲得一些回饋,因為你們負責 監造也可能因而獲得回饋等語,暗示有錢大家一起賺之意, 葉宗弦聽聞後,認知此乃索取賄賂之意,而未加應允,因認 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劉秋東之供述及證述;②被告李權明之供述;③證人葉 宗弦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④葉宗弦提供之被告李權明名片 、鄭智元(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李權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劉秋東辯 稱:我有叫李權明向葉宗弦索取金錢,但李權明沒有向葉宗 弦提到有關要求賄賂的內容等語;被告李權明則辯稱:劉秋 東有要我向大築事務所要錢,但我只有講要找廠商大家一起 來找,上網找在地廠商邀標來標工程,沒有跟葉宗弦提到起 訴書記載的這些内容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宗弦於偵查時固證稱:我們設計規劃完成後(按即「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後面有招標工程,李權明在標 案快結束時,即將工程招標,他在電話中說他會協助公所找 到營造廠商,因為將來我們要負責監造,希望我們有一個良 好的互動,我個人解讀他要幫公所尋找營造廠商,並從中取 得一些回饋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169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大築事務所得標之「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 前面是負責拆除重建委託規劃設計,其實工程設計圖的圖說 量蠻大,繪製就要花很多時間跟成本,還有委外的工作,李 權明可以協助尋找營造廠商,可以往下順利招標,我們可以 節省一些工作量,李權明就是幫忙邀標、邀集合適的廠商, 協助讓工程招標順利,這樣就可以省掉一些成本,事務所人 力成本蠻重的,如果一直重複繪圖,一直修改圖說内容,因 為是勞務採購技術服務,配合公所做的設計,只要他們有意 見我們就要配合修改,所以不管在設計、審查或是招標階段 ,我們都要協助,如果有意見,我們就要一直配合重複調整 跟修正,工作量其實是蠻大的,監造服務費是固定的,如果 在施工階段可以比較輕鬆,就有一定的獲利,工程順利對我 們來講就是最大的好處,因為我們是勞務服務,要派遣人力 到現場駐地監造,人力的成本還有前面的修正成本,一直反 覆處理會消磨成本,如果等標期越長,監工就沒辦法,就是 我要付薪水,但是又沒辦法上工,前面等標期長、準備期長 ,假設工期是2年,我要準備的時間可能是2年半,甚至3年 ,那我要付3年的薪水在這個工程上,這是幾百萬的工作, 差半年就差非常多,因為在施工階段,如果營造廠商的能力 很強,可以反過來帶領工程順利推進,這樣是大家非常樂見 ,監造端跟施工廠商都是對立的,在工程上不是很順暢,互 相去抓對方的問題,工程好像一直反覆找問題,溝通上就會 很痛苦。李權明在電話中只有說他會協助公所找營造廠商, 希望有良好的互動,沒有講別的,我聽到沒有覺得他在要回 扣,良好的互動就是跟未來的施工廠商,劉秋東、李權明沒 有明示或暗示跟我要與丙案有關的回饋或好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2至235、237、242、244頁),已明確解釋其於偵 查時所述「李權明要幫公所尋找營造廠商,並從中取得一些 回饋」,係指「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為勞務類服務,需 配合苑裡鎮公所及營造廠商而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若雙方 溝通、施工順暢,即可節省大築事務所之成本,其聽聞被告 李權明所言,並未認知被告李權明係向其要求賄賂,被告劉 秋東、李權明亦未向葉宗弦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要求賄賂。  ㈡再參以鄭智元與葉宗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09卷一 第154、157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李權明曾要求修改(即 「李董又要改一些東西」)或催促(即「他也有叫李董來吹 」)相關文件,並未提及向葉宗弦要求賄賂或與被告劉秋東 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之相關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有向葉宗弦要求具對價關係之賄賂, 自無從僅依證人葉宗弦於偵查時所為未臻明確之片面證詞, 以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李權明之名片,遽認被告 劉秋東、李權明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秋東、李權明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對葉宗弦要求賄賂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劉 秋東、李權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論 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嫌】: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 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 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 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 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 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 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 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 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 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 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 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 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 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 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 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 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 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 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 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 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 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 本條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分別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 之公職人員及關係人,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之工 程採購案,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 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行迴避, 均詳如前述,是以被告劉秋東、劉宥閎為從業人員之被告佰 仲公司,對於上開工程採購案並不具投標資格,被告劉秋東 、劉宥閎始分別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投標,被告 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亦容許他人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 包之名義參加投標,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單 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 加投標等罪,並無同條第3項所規範「本身具有投標資格, 而借用他名義投標(即陪標)」等涉及詐術圍標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 標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為 ;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被告余佳忠如犯罪 事實欄三、㈡至㈦所為;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㈦所 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嫌,容有 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秋 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就各該工程採購案所 成立之圖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秋東):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劉秋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劉宥閎):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7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劉宥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余佳忠):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柒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余佳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林燕雯):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林燕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佰仲公司):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7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振源土包大、小章各1顆 2 被告劉秋東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 被告余茂杰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佰仲公司苑裡鎮農會存摺5本 5 振源土包余佳忠苑裡鎮農會存摺1本 6 手寫札記3張 7 A至G等7案得標廠商投開標文件7件 8 A至G等7案結算驗收證明書8本 9 A至G等7案撥付款紀錄1本 10 110至112年行事曆各1本 11 被告劉秋東苑裡鎮農會存摺4本 12 東益糧食商行劉宥閎苑裡鎮農會存摺影本6張 13 匯款單8張 14 估價單及請款單1件 15 工程卷⑴42本 16 工程卷⑵14本 17 鄭智元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1支無SIM卡,1支含SIM卡1張) 18 達信土包余茂杰苑裡鎮農會存簿3本 19 被告余茂杰中華郵政存簿1本 20 被告余茂杰苑裡鎮農會存簿1本(戶名賴秀美) 21 被告余茂杰郵局帳本1本 22 賴秀美苑裡鎮農會帳本1本 23 達信土木包工業請款單帳表1本 24 振源土木包工業公司大小章紙1張 25 振源土木包工業電腦資料光碟1片 26 被告余佳忠之三星行動電話2支(1支無SIM卡,1支含SIM卡1張) 27 王淑惠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8 李安振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9 被告劉宥閎國泰世華存摺1本 30 林奕伶苑裡鎮農會存摺2本 31 被告劉宥閎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2 林奕伶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3 被告劉宥閎Google雲端資料1片 34 佰仲公司資料2包 35 賴協源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024-11-07

MLDM-112-重訴-6-2024110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 被 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黃仁春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黃任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61 、20338、21810、24745、24746、263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0年度偵字第33388號、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王廷興、黃仁春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王廷興被訴關於改制前桃園縣 中壢市(現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仍援用舊稱)公所辦理「地 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下稱地下道案)、「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 整體系統工程」(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下稱 戶外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及被告黃仁春被 訴戶外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 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認 均不能證明被告王廷興、黃仁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 此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定其取捨,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證明 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證據類型,是否具有作成時未受意志 決定、不隨外在環境變易、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 最接近事實之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 取捨判斷,必須分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 於不顧;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以昭信服,否 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雖數個證據均 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有 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 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 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 ,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 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尤其 關於行為之細節,證人每因留意重點不同,或因時日較久而 記憶欠明,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憑,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全部摒棄不信。 三、地下道案部分  ㈠原判決採信王廷興否認犯罪的辯解,其理由無非略以:1.證 人即同案被告何玉潮(即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松公司〉原LED事業處產品銷售經理)、馮輝文(即工程掮 客,上2人均經判刑確定)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不同,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湖丕(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前課長,經 判刑確定)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難以核實(見原判決第31 至33頁);2.扣案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查詢 結果所載日期,晚於承辦人袁明武(已死亡,經不受理判決 確定)簽呈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之日期,不足為王廷興不利之 認定(見原判決第34、35頁);3.王廷興於民國90年12月26 日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下稱管理標)開標時,係 指派其所負責之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聯事務所 )工程師蕭家慶代表參與競標,並非委託何玉潮為代表,僅 係委託何玉潮向評選委員會作簡報而已(見原判決第36、37 頁);4.何玉潮已稱技聯事務所製作之工程規範書,仍有修 正台松公司所給之資料,且在本案所提出的產品沒有特殊性 ,況其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並不 及於規格之限制,王廷興縱有限制規格,亦屬不罰,無法認 定因此能使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即何玉潮借 牌之公司)順利得標(見原判決第38頁);5.卷附地下道案 中壢市公所工務課90年9月5日之簽呈載明本案所需經費約新 臺幣(下同)3千萬元,會簽時會計室主任謝瑞美提及「本 案硬體建置後之管理、維修、軟體設計之操控及其管理等業 務單位並未提及」、91年1月29日就技聯事務所函報專案報 告書已完成之工務課簽呈亦書明「本案原預算金額為30,000 ,000元,現經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依『(91年)1月 17日會議委員建議修訂』後,增加15,141,270元,計為45,14 1,270元」,袁明武亦稱:專案管理期末報告時技聯事務所 之經理說明如果要增加功能,那就要增加預算至4,000萬元 ,(前市長)葉步樑當場裁示預算增加為4千多萬元等語( 原判決第39頁),可認技聯事務所似係被動受中壢市公所委 託要求增列標案工項及調整工程預算金額,客觀上是否可謂 王廷興有「配合」浮編工程預算之舞弊行為,即非無疑(見 原判決第39頁);6.證人張辰秋、劉秋樑即外聘評選委員均 證稱:評選過程並無人請託(見原判決第40頁)等旨,作為 論據。  ㈡惟查,原判決業已認定:本件地下道案工程採購,係葉正林 (另經通緝)、馮輝文、李湖丕謀議從中牟利,由李湖丕指 示袁明武採管理標及工程統包(下稱工程標)2階段發包, 並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進行招標,評選委員名單則由袁明武 依照李湖丕指示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及吳啟瑞外聘 評選委員,李湖丕為內聘評選委員之一,李湖丕並依照葉正 林指示進行評選,葉正林、馮輝文則與台松公司何玉潮討論 尋找合作廠商,管理標部分由葉正林指示李湖丕評選技聯事 務所為第一名廠商,故由技聯事務所得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 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70萬元得標,技聯事務所提出工程預 算書4,514萬1,270元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李湖 丕未加審核,即予採用,並由袁明武依此簽註增加經費,中 壢市公所復依此辦理工程標招標事宜,葉正林、馮輝文經由 何玉潮尋得增誠公司,內定由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標,並約定 施工部分均交由台松公司,增誠公司即可獲取工程款10%利 潤,餘款需繳回葉正林做為佣金等用途,李湖丕、袁明武沿 用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葉正林指示 李湖丕評選增誠公司為第一名廠商,故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 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以4,300萬元得標,增誠公司再將工程 各以1,150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以380萬發包予建業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施作,技聯事務所則因本 採購案管理標部分自中壢市公所取得70萬元,中壢市公所於 本採購案完工後,即開立91年9月18日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 款4,300萬元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再將其中1,910萬元現金 經由副總經理翁銘俊(業經判刑確定)交予馮輝文再轉交予 葉正林等事實,謂地下道案確實有以上開內定特定廠商得標 等方式進行舞弊之情(見原判決第20至30頁所列被告不爭執 事實)。再據卷內王廷興已供稱:「本件事實上依一般工 程毛利應該30%以上,但技聯僅將其限縮在20%以內」等語( 見原審上訴卷三第222頁背面),而依卷內技聯事務所製作 之地下道案工程預算表,則載稱:包商利潤為7%(見96他23 5卷第124頁)。上情如果均為無誤,地下道案工程實際既係 由台松公司及建業達公司各以1,150萬元及380萬元,合計為 1,530萬元承作,乃王廷興依其專業竟提出高達4,514萬1,27 0元之工程預算,增誠公司更將其工程款中之約百分之44(1 ,910萬元÷4,300萬元)交予葉正林取走,可見增誠公司所得 遠逾王廷興所稱或其預算表原定之合理利潤,有何原由?是 否仍得謂其間並未浮編預算或其他舞弊,或全係由馮輝文主 導所致?實非無研求之餘地。而王廷興對此係辯以:上述台 松公司、建業達公司僅施作部分工程元件,並非整體工程價 金,台松公司僅負責出售買賣顯示器看板予增誠公司,並不 負責後續保固、維修,系統整合是由翁銘俊負責,且地下道 案工程至94年間未能正常運轉,經中壢市公所於95年函請送 辦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三卷三第148、149頁)。然依卷內桃 園縣中壢市公所91年8月15日函文(見原審上訴卷二第144頁 )所載,地下道案似係於91年7月27日申報竣工,並請技聯 事務所先行初驗,始辦理正式驗收,則地下道案工程是否可 能僅施作部分元件或未經系統整合,即能准予完工驗收於91 年9月18日給付全部工程款?王廷興身為專案管理廠商,於 該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及移交作業中所持意見如何?增誠 公司除上述轉包部分外,是否尚有其他工程費用支出?該公 司既須負擔後續保固、維修工作,何以又能將工程款百分之 44交予葉正林?等各節,亦攸關於王廷興是否浮編地下道案 工程預算或進而有其他舞弊行為,及其辯詞是否足採之認定 ,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就上述卷內證據資料究 應如何取捨判斷,均未置一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㈢再依照卷內資料:  1.何玉潮於偵查中證述:馮輝文說○○市○○○○○○道案分為管理標 與工程標,叫我去找管理標與工程標的廠商,管理標部分, 我就去找技聯事務所的王廷興來標,我跟王廷興講的時候, 我們台松公司都將資料給他了,一方面王廷興可以取得管理 標的報酬,對台松公司來講,就是請增誠公司來買台松公司 產品,因為馮輝文跟我說這個案子需要評選委員,作為評選 標用,我就要求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就給我評 選委員名單劉秋樑、張辰秋,我就告知馮輝文,馮輝文拿到 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中壢市公所,因為評選委員跟王廷興有 關係,是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如果王廷興出來標的話 ,就會是他得標,後來技聯事務所順利得標,王廷興的好處 就是得到管理標,後來王廷興也知道內定廠商是增誠公司等 語(見96他235號卷第98、99頁,97他3124號卷二第35頁,9 7偵24746號卷第237、239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 是馮輝文告知我本採購案的招標訊息,馮輝文叫我去向他人 拿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我當著馮輝文的面打電話給王廷興, 是王廷興告訴我評選委員名字,我當場轉述給馮輝文等語( 見第一審98訴681號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頁,101訴157號 卷四第54頁背面)。  2.馮輝文於偵訊時證稱:王廷興是何玉潮介紹給我跟葉正林認 識,王廷興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我跟葉正林,我們在工務 課課長室交給李湖丕,地下道案和戶外案的運作模式一樣, 都是用分段開標,就是分成管理標與工程標,並都採最有利 標評選,所以只要評選委員占多數,都是我們建議的評選委 員,就容易得標,地下道案也是由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 ,管理標則由王廷興的技聯事務所自己得標等語(見96他23 5號卷第84、85頁,97他3124號卷二第76頁);其於第一審 審理時亦證稱:在戶外案時,何玉潮有介紹王廷興給我認識 ,所以後來我向王廷興要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就手寫名單 給我再送入公所,王廷興並決定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 由他自己的技聯事務所得標,如此王廷興可以得到酬勞等語 (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2至134頁);再於原審更 一審時到庭證稱:提供評選委員,也是配套措施必要程序, 由王廷興出3至4位評選委員名單,酬勞是1個案件10萬元, 這樣才可以保證我們的人可以得標。這是政府採購法的漏洞 。政府採購法規定,外聘委員要大於內聘委員,內聘委員也 是市長遴選的,市長已經決定給葉正林做,內聘委員不會跑 票,外聘委員是我們自己人,由王廷興提供的名單,也不會 跑票,所以這個案子絕對是由我們得標等語(見原審更一審 卷四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  3.證人劉秋樑、張辰秋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當時名列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設「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 建議名單」中、亦認識王廷興等語(見97他字第3536號卷第 129、158頁、第一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52、155頁)。  4.王廷興於調詢時供稱:我於90年12月23日、24日委託台松公 司何玉潮幫我填寫投標文件,並代表我負責專門技術簡報工 作,蕭家慶工程師也全程參與本次標案開標過程;我因有事 來不及處理,所以委託何玉潮填寫標單文件等語(見97他35 36號卷第91、92頁);證人蕭家慶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要 去的時候還搞不太清楚技聯事務所要參加哪一個標案;王廷 興跟我說明天會有人帶我去,我就代表事務所就好,王廷興 跟我說是有關什麼號誌的,我對王廷興說我對這方面不懂, 王廷興就說要我代表技聯事務所去投標就好,王廷興說會派 人去做簡報,當時載我的人是台松公司的人,其中有1個人 負責做簡報,我也不認識做簡報的那個人,我坐他們的車一 起到中壢市公所,我到中壢市公所就負責代表技聯事務所簽 個名,就坐在會場聽他們做簡報等語(見97偵24746號卷第2 69頁)。  5.依據上開供述,關於地下道案是由王廷興提供外聘委員名單 一節,何玉潮與馮輝文之證言似屬相符,因渠2人所為證詞 ,亦同不利於己,其動機為何?雖何玉潮與馮輝文就王廷興 係如何告知名單之經過略有差異,惟此是否係因案發後時日 已久所致,得否全予捨棄不採?而證人張辰秋、劉秋樑恰與 王廷興同列為工程會所建置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 單」之中,渠等復為舊識,是否能徒以張辰秋、劉秋樑否認 接受請託,即謂何玉潮、馮輝文之證詞均不可信?縱然扣案 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查詢結果因日期列印在 後,與本案無關,是否得以之推翻何玉潮、馮輝文全部證述 ?仍均非毫無研酌之可能。雖王廷興始終辯以,伊係於90年 12月間始認識何玉潮等語(見97他3536卷第106頁),惟其 竟能於同年月23、24日委託相識未久之何玉潮製作本案投標 文件,並於同年月26日委由何玉潮代向評選委員會進行簡報 ,而指派到場之蕭家慶對投標內容並不暸解,尤以何玉潮當 時即為潛在之工程施工及供應包商,與王廷興擬取得管理標 之職務間,更存有相當利害衝突,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 、第3項因此明禁專案管理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 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相同,或屬關係企業,如何能期 待何玉潮不會藉機推廣自家產品,復觀之卷內90年12月24日 王廷興簽署授權何玉潮進行簡報之授權書,並無任何手寫字 樣(見96他235號卷第10頁),毫未揭露其利害關係,惟王 廷興於原審更一審時所提出之同份授權書,竟另有手寫書立 何玉潮承諾係以個人身分協助及不參加規劃設計工作等字樣 (見原審106金上重更一8號卷四第194頁),似為嗣後補寫 ,其原由為何?有無舞弊?是否得見王廷興亦明知其角色存 有疑慮,則王廷興何以仍執意授權「相識未久」之何玉潮前 往簡報,嗣果由何玉潮以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標,其所為之辯 詞是否合理,亦頗值推敲。縱然何玉潮又稱技聯事務所製作 之工程規範書,仍有修正台松公司所給的資料,且在本案所 提出的產品沒有特殊性等語,惟倘王廷興所製作之工程規範 係大幅採用台松公司產品之規格,或許未違反當時之政府採 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惟是否仍足使台松公司取得競爭之 優勢地位?更有深究之必要。此外,謝瑞美於會簽時所指「 本案硬體建置後之管理、維修、軟體設計之操控及其管理等 業務單位並未提及」,究係本於會計之管制考核職責提示業 務單位所列需求與預算不符,或是建議增加預算?亦屬欠明 ,如予採酌,非無傳喚謝瑞美調查之可能。凡此原判決前述 論斷之理由,無非係無視於已認定之客觀事實,再將卷內各 項不利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觀察評價,所為論敘說明難認與 事理相合,亦仍有未予詳究明白之處,逕為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自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誤。 四、戶外案部分    ㈠原判決採信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其理由無非以:1.馮輝 文、何玉潮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不同,而李湖丕之證述 亦屬傳聞證據,不足為王廷興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5至 59頁);2.依證人吳肇民即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 技勤事務所)員工之證述,黃仁春縱有取得何玉潮提供之工 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仍非完全照引,而證人游銘輝即戶外案 之投標廠商亦證稱:該招標規範係屬一般性,一般廠商都可 以等語,可認戶外案工程標並無特殊限制(見原判決第62至 63頁);3.卷內台松公司中壢市政府四面全彩看板Total So lution販賣原價收支決裁(下稱原價收支決裁)及決裁書分 別係於91年5月7日、7月4日製作(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4、 15頁),均晚於技勤事務所提交工程預算書之時,不能證明 黃仁春早已知悉該公司之成本,且該決裁書上載「取引價格 」、「營業毛利」各為49,450,000元、5,179,000元(合計5 ,462萬9,000元)之價格僅為台松公司販售戶外案看板本體 部分,不含工事費用,起訴書認黃仁春浮編預算,卻忽略尚 有工事費用之支出,顯不足採(見原判決第65至66頁);4. 證人呂守陞、劉秋樑均否認接受請託進行評選(見原判決第 60、68頁)等旨,作為論據。  ㈡惟查,原判決業已認定:葉正林得知中壢市公所於89、90年 度有約1億2,000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乃偕同馮 輝文,與李湖丕商談後,承諾給予李湖丕500萬元回扣,以 為答謝,由袁明武依李湖丕之建議,將戶外案簽採管理標及 工程標2階段發包,並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招標,方可 使內定廠商得標。葉正林、馮輝文另透過何玉潮聯繫台松公 司陳世昌(業經判刑確定),渠等談妥由台松公司配合承作 戶外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多萬元,可從中取回約4,000 萬元之回扣,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標,於第1階段管 理標招標時,由袁明武依照李湖丕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即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等4人)簽辦,(前 市長)張昌財批示准許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李本誠、李湖丕 、劉建華等3人,葉正林告知李湖丕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一 名廠商,以上開指定評選委員及借牌圍標等方式,使技勤事 務所得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嗣以440萬元得標。 技勤事務所得標後,由黃仁春編列金額1億2,261萬3,609元 之工程預算書,李湖丕、袁明武即據此簽擬戶外案總預算。 第2階段工程標招標時,李湖丕、袁明武沿用前開管理標評 選委員,葉正林告知李湖丕評選台松公司為第一名廠商,而 以同上指定評選委員及借牌圍標之方式,使內定之台松公司 得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嗣以1億1,690萬元得標。 台松公司形式上將工程轉包予增誠公司、竹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竹安公司)、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 公司)、建業達公司,然實際上僅建業達公司施作監控部分 ,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均未實際施作,而係於中 壢市公所支付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後,由台松公司開立工程款 支票予上開4家下包公司,該4家下包公司扣除總工程款約18 %之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 金提領方式,金額總計約4,500萬元,交予何玉潮,再分次 攜往馮輝文住處交付葉正林,黃仁春亦取得中壢市公所交付 報酬440萬元,黃仁春再將其中186萬元交予何玉潮、馮輝文 等事實,稱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何玉潮等人有為從戶 外案牟取不法利益,乃安排2階段發包、採最有利標評選及 指定評選委員、借牌圍標,以使內定廠商得標後,得浮報工 程預算等舞弊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情(見原判決第43 至55頁所列被告2人不爭執事項)。再者,依卷內技勤事務 所製作之戶外案工程預算表所示,預定之包商利潤為7%(見 96他235號卷第112頁)。上情倘若無誤,台松公司竟將工程 款所得之38%(4,500萬元÷1億1,690萬元)交予共犯葉正林 ,其原由為何?是否仍得窺見台松公司於本案之獲利遠逾一 般工程利潤行情,而得佐證黃仁春所編列之工程預算確有浮 編之情形?而黃仁春更將其取得報酬的42%(186萬÷440萬元 )交予舞弊之何玉潮、馮輝文,其原因何在?是否可認黃仁 春所執行之管理標工作,實為工程標得標廠商台松公司何玉 潮幕後主導?其間有無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等 情形?黃仁春辯以係介紹費及資料提供費,是否合理?得否 以之憑認其明知何玉潮為支付回扣而需浮編工程預算?均非 無慎酌審斷之空間。此攸關於黃仁春是否有浮編戶外案工程 預算之行為,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竟漠視於上 述已明確認定之客觀事實,全未說明應如何評價之理由,顯 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甚明。  ㈢再參照卷內資料:  1.馮輝文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嚴格來說,技勤事務所 應該是台松公司指定的內定委託專案管理標事務所,因為王 廷興是評選委員,所以他經營的技聯事務所無法參標,所以 由王廷興指定技勤事務所取得管理標,我跟葉正林都沒有見 過技勤事務所的人包括黃仁春,因為我跟葉正林對口的都是 台松公司,只要台松公司付得出4,000多萬元的回扣,台松 公司跟王廷興要怎麼操作是他們的事,評選委員的名單是王 廷興提供的;中壢市公所的預算書是根據台松公司所提供的 相關規格去做,提供規格的人都是何玉潮,本標案的預算書 是台松公司製作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82、83頁,97他379 7號卷第160至162頁,第一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 5至203頁,101訴157號卷二第183頁)。  2.何玉潮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戶外案馮輝文說要找人 ,我就跟王廷興說要找配合的規劃設計廠商,並要評選委員 名單,本來我是問王廷興有沒有意思要做這一件,王廷興就 建議技勤事務所,並介紹黃仁春給我認識,在管理標開標前 ,王廷興就找我跟黃仁春吃飯,當時談該規劃案有400多萬 元預算,我當面跟王廷興、黃仁春講馮輝文需要拿回90幾將 近100萬元的回扣,黃仁春說可以做,當天沒有提到其他分 配方式。我也有跟王廷興要評選委員名單,且把名單交給馮 輝文,工程標的評選委員是沿用管理標的評選委員。技勤事 務所之所以可取得管理標,是王廷興安排的(見96他235號 卷第96、97頁,97他3797號卷第150至152頁,97偵24746號 卷第238、239頁,第一審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1 頁);在技勤事務所投標前後,我都有提供台松公司的LED 看板規範系統給技勤事務所參考,我所提供的是台松公司的 規格,因市面沒有相同東西,所以沒有所謂的市面規格。吳 賢智也有跟黃仁春接觸,提供給技勤事務所的預算書,可能 是很多部門整合出來的。協助黃仁春投標時,沒有說的很明 白後續統包要使用台松公司的多媒體看板規格,但一定會去 跟黃仁春推薦台松公司的產品,這樣台松公司希望就比較大 ,一般來說專案管理單位的規範會比較大,台松公司是希望 台松公司的規格能被涵蓋在裡面,我跟黃仁春談的時候,王 廷興在旁邊,也許多少有聽到消息等語(見第一審98訴681 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1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 )。  3.證人呂守陞於偵查及第一審,已坦承當時名列工程會之「評 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亦確與王廷興相識無誤(見 97他3536卷第84頁,第一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46頁)。另 證人劉秋樑、張辰秋亦同有此情,已如前「地下道案」所述 。   4.被告黃仁春於偵查時亦供稱:何玉潮有幫我找幾家事務所競 標,我製作的專案管理報告,其中營運管理的部分,是何玉 潮幫我製作的,工程預算書也是何玉潮製作等語(見97偵第 21810號卷第64頁)。  5.林興宗於偵訊時證稱:上述原價收支決裁,是台松公司製作 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的成本分析;何玉潮有提到本案要 給馮輝文及評選委員好處,要浮編費用,才可以支付給馮輝 文及評選委員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51至253頁)。其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最後由台松公司以1億1,000多萬元得標 ,但真正成本是5、6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 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作, 但仍支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挪出來支 付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何玉潮說一定要浮編預算才可以支付 評選委員、馮輝文的回扣等語(見第一審98訴681號卷三第6 9至74頁)。  6.吳賢智於偵查時證稱:馮輝文、葉正林一起來台松公司,與 何玉潮接洽,說可以讓我們取得中壢市公所的採購案,要我 們先報價,價格成了才會讓我們做。何玉潮在90年8月要我 們估算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金額,我就把何玉潮的指示 跟台灣松下電器的製造部門說,他們就估算LED看板的價額5 ,217萬9,000多元,我拿到原價計算表後,我們必須加1成公 司管銷費用,所以我就把6,000多萬的價額報給何玉潮,何 玉潮再報給馮輝文,後來醞釀成了之後,何玉潮再告訴我準 備參加投標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至132頁)。其於 第一審亦證稱:本件決裁書製造成本應該是5千多萬元,因 為還有4家代收代付的廠商,才產生賣得價格1億2,000多萬 元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  7.陳光輝於偵訊時證稱:業務部於90年8月間,在中壢市公所 公告招標戶外案採購前,業務部門,可能是何玉潮或吳賢智 拿規格叫我們設計、計算成本,請我們系統製造事業處計算 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的成本價格,由我們的技術部門林 泰元計算成本,計算的結果價額含稅價是5,217萬9,476元, 林泰元算好之後交給我確認,我看有限界利益(指邊際利益 )跟工廠利益認為可以做,核章後再交由林泰元轉交給業務 部吳賢智或何玉潮。大約在91年2、3月時,投標之前,業務 部覺得價格可以,就製作原價收支決裁表送上面決裁,流程 要先給經理何玉潮、處長我、再送給財務處長,再送給總經 理陳世昌,最後才送給日本的常務董事。按照正常行情,LE D本體與工事費用比例為8:2或7:3,依照上開原價收支決 裁,本件LED本體販賣價5,209萬5,000元,工事費用6,219萬 元,工事費用偏高,並不合理,因為何玉潮說一定要報這麼 多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他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 ,我大概知道何玉潮是要去運作的費用等語(見97他3124號 卷一第30至33頁)。  8.卷存戶外案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表、中壢市公所單價分析表 之記載為:工程估價總計1億2,261萬3,609元,其中戶外多 媒體顯示板(含空調系統)單價2,279萬9,200元,合計4臺 共9,119萬6,800元(見97偵24746號卷第111至113頁);核 之比較台松公司上述原價收支決裁、決裁書上所載:合計未 稅價金1億1,428萬5千元,其中LED本體「販賣高」(售價) 為5,209萬5千元(包括「取引價格」〈交易價格〉4,709萬6千 元及營業毛利499萬9千元等),而工事費用則為6,219萬元 之情。就黃仁春製作之LED看板之預算4臺合計9,119萬6,800 元部分,似超過台松公司內部文件所載LED本體售價5,209萬 5千元甚多。  9.依上述卷證資料,原判決既已認定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 、何玉潮等人有為從戶外案牟取不法利益,乃安排2階段發 包、採最有利標評選及指定評選委員、借牌圍標,以使內定 廠商得標後,得浮報工程預算等舞弊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 益之情事,其間如何能突破政府採購法之層層管制,而遂行 犯罪?原審本應細心推求以符事理,則關於王廷興安排黃仁 春與何玉潮見面,謀議由技勤事務所黃仁春得標,又提供合 格之評選委員名單等節,馮輝文與何玉潮似均為相同之證言 ,因渠2人所為證詞,亦同不利於己,其動機為何?縱然其 部分證述前後略有出入,或細節尚乏佐憑,是否即能逕予捨 棄?而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等人與王廷興亦屬舊識,是 否祗得因其等均否認接受請託,即謂馮輝文、何玉潮之證述 ,全不足憑?均饒有研求之空間。再者,扣案台松公司決裁 書已載明「工事費用、代收代付之合約內容」合計62,271,0 00元,係各自「代收代付」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 司、建業達公司之情,而此部分即為原判決所認定其中約4, 500萬元,係由何玉潮轉交予葉正林(即「佣金」),已如 上述,自屬台松公司所虛增,乃原判決竟以此謂台松公司之 價格尚應加計此部分工事費用,並無浮編云云,無視於上述 林興宗、吳賢智、陳光輝所為台松公司實際價額(或成本) 之相關證述,所持見地,恐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凡此均可見 原判決除無視已認定之客觀事實外,更切斷卷內各項證據所 存之關連性,各自進行評價,所為論敘說明與事理顯不相合 ,亦仍有未予詳究明白之處,率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難昭 信服,而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誤。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諭知王廷興被訴地下道案、戶外案涉犯經辦 公用工程舞弊,及黃仁春被訴戶外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均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起訴意旨認黃仁春 就戶外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發回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案懸 已久,案經發回,本院歷次發回意旨,務併請注意斟酌,依 法卓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918-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