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蓬
被 告 徐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5時27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000
號燈桿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沈祐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84元(
工資5,175元、烤漆7,425元、零件22,484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我並無與訴外人沈佑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故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㈡當天下午我駕駛CX6-510普通重機由訴外人沈佑任駕駛之系爭
車輛左側通過(駕駛座側)並停於該車與前車之間,沈佑任按
喇叭提醒我並系車告知表示我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並報請警方
到場處理,事發當下我的機車前腳踏板沒有放置任何物品後
座也沒有載人(後座腳踏為板收起狀態),我以極慢的速度通
過該車左側並且右腳放下維持平衡(我的右腳位置處於該車
左側與我所駕駛機車之間),沈佑任指出我碰撞他的車造成
他車損三處分別為:1.左後視鏡擦傷 2.左前葉子板3.前保
桿左前緣離地面約莫10多公分處。
㈢待員警到場後拍照並繪製現場圖,沈佑任向員警指出我造成
的車損:1.左前後照鏡刮傷2.左前輪輪胎被刮破2處及左前
輪鋁圈受損3.前保桿左側前緣離地約莫40公分處刮傷,此時
我內心已警覺沈佑任在製造不實的車禍陳述,待員警開始製
作我的筆錄時我一直強調我沒有碰撞他的車輛並且在筆錄上
清楚註明要求處理員警測量沈佑任所謂的車損離地面高度與
我駕駛的機車互相比對,即可證明該車損並非由我造成,經
我要求後員警半信半疑並且檢視沈佑任交付的行車紀錄器畫
面後發現根本沒有任何車輛碰撞的畫面並隨口對沈佑任說道
;你搞碰瓷喔?;然後員警按照我的要求以捲尺測量沈佑任
指出的3處車損離地面高度,並且比對我的機車前後輪著地
的狀態下相同高度是否有碰撞留下的痕跡(如光碟資料);員
警一邊以捲尺測量離地面高度並拍照存證邊望向沈佑任當時
沈佑任也在場並且表情心虛,隨後完成紀錄後我們便自行離
去,隔日6/30下午國泰產險通知本人該車輛已完成出險理賠
。
㈣綜合以上敘述總結如下:按照馬自達三和汽車-士林廠出示之
結帳工單所示;此次主要維修項目為 1.左後視鏡烤漆 2.更
換左前輪輪胎及左前輪鋁圈3.前保險桿烤漆。1.經由行車紀
錄器畫面顯示我在通過沈佑任車輛左側時並沒有因為發生碰
撞導致失去平衡的狀況出現。2.後照鏡車損離地面距離為10
5公分,比對我的機車離地面105公分處剛好位於右側油門把
手與右照後鏡之間該位置沒有任何物品能造成此車損。3.左
前輪兩個明顯的刮破痕跡及鋁圈受損,該車左前葉子板沒有
任何損傷葉子板上面的灰塵也沒有被破壞的情況(灰塵新舊
一致沒有撞擊痕跡)且當時我通過時右腿置於該車輛與我駕
駛的摩托車之間並取以極低速度通,如果左前輪車損是我造
成一定會先撞擊到該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輪位於左前葉子板
內),碰撞是物理現象況且對方車輛左前輪輪胎及鋁圈受損
嚴重一定會在相對應的位置留下痕跡。但是我的右腿長褲上
沒有一點髒污也沒有任何受傷的情況。4.前保桿左前緣處擦
傷在我的機車相對應高度根本沒有任何藍色車漆,若此處車
損是我造成一定會留下深藍色車漆但根據證據完全沒有,員
警從機車車頭處一路測量40公分高度至機車車尾大牌都沒有
發現身藍色車漆。
㈤綜合以上證據顯示該車BMM-7735三處車損都不是我造成所以
我不需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
爭車輛等情,惟遭被告否認,本院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
113年10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6698號函文覆以分析意
見為:「本案雙方各執一詞,當事人沈祐任君經本會通知2
次未到會說明案情,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
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
3,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246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