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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李碧如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71號案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7,0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9,01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萬7,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為坐落於中院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08/10000)及其上同段107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 院市○○區○○○街00號14樓之7,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並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1月9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並於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及 用印款為200萬元,買方於簽約當日一次付清,」、「尾款1 ,700萬元於100年2月28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第9 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 依本約第4條規定【即貸款約定】履行給付之」。被告即於 簽約當日依約給付原告簽約款200萬元,再簽發票面金額為1 ,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  ㈡嗣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被告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 行為存續銀行)借款,由大眾銀行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1,5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由大眾銀行清 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之抵押權債權1,000萬元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 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0 年1月25日、100年2月2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200 萬元至原告指定訴外人陳袓文(原告稱其為舅媽,已歿)向兆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下稱陳袓文帳戶)內。 至此,被告尚有280萬元剩餘買賣價金未予給付原告(1,900 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280萬 元),是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其他欄」之約定:「 買方貸款不足額應現金補足,若未能補現金,雙方同意尾款 餘額辦理抵押設定於陳大文以補足尾款」之內容,以系爭房 地另設定4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大文(下稱系爭抵押 權),用以擔保剩餘買賣價金之給付。  ㈢惟被告明知尚積欠原告28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予清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卻仍向訴外人陳大文提起確認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因訴外人陳大文未到庭,而經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1號案為一造辯論並判決塗 銷系爭抵押權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一)。惟縱系爭抵押權經 另案確定判決塗銷,但被告仍未清償剩餘買賣價金280萬元 ,故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8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原告本人從未出面處理該 簽約事宜,系爭買賣契約均由訴外人陳大文出面簽立,陳大 文並自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且陳大文於兩造簽約時均能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書及其他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登記文件,故 被告因此相信陳大文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與陳大文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並為後續買賣價金之給付,及墊繳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稅費。 故被告既係與陳大文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即無從 以系爭契約出賣人之地位訴請本案。  ㈡況被告因購入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予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被告 除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房地原向彰化銀行 之所申貸之貸款以為給付外,其餘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均轉帳 匯入陳大文所指定之王素惠及陳袓文之帳戶內或交付陳大文 ,而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清償之買賣價金,並 不屬實。  ㈢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復已依約給付 所有買賣價金予陳大文,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 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0年 1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 被告於簽約當日並已依約先行給付原告200萬元,亦簽發票 面金額為1,7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於100年1月2 7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 並於當日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539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大眾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 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及利息2,942元(該抵押權 原設定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1,200萬元),而塗銷彰化銀行之 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25日、100 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至陳袓文帳戶內 ,並於100年2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420萬元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大文,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彰化銀 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匯款資料等分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1號案卷(下稱中院卷)第21至第39頁、另案二 卷第124頁、126頁、第132頁可參,應屬真實。  ㈡訴外人水亞捷(即陳大文前配偶)曾對陳大文及被告提起確認 債權存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 3號案認水亞捷對陳大文並無債權存在,水亞捷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代位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水亞捷之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二) 。另被告曾對陳大文提起另案一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該 案並因陳大文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且認定陳大文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判決 陳大文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在部分,此 有原告提出另案一判決附中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提出另案 二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5頁可參, 應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參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存於 兩造間抑或陳大文與被告間?被告應對何人給付買賣價金?㈡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 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抑或陳大文與被告間?被告應對何 人給付買賣價金?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乃約定「簽約 款及用印款為200萬元,買方於簽約當日一次付清,」、「 尾款1,700萬元於100年2月28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 依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 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即貸款約定】履行給付之」。是 系爭契約出賣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買受人即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 張為系爭契約出賣人之原告,即應就其確為契約當事人部分 負舉證責任,至被告則應舉證明其已給付所有買賣價金完畢 。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就 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 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為證,確屬可信,已 如上述,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之出賣人確為原告無誤 。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實質當事人應非兩造 ,而係被告與陳大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存於被告與陳 大文間云云,此部分即應由被告另負舉證之責。是參以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賣方姓名之欄位均為原告, 且亦蓋有原告之印章,陳大文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僅為賣方 即原告之代理人,再參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 房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系爭房地於99年5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陳大文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後於100年1月27日 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參本院卷第85 至127頁),是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實質上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方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告前於另案二審理中亦曾表示 「…當事人是陳韋伶,他與陳大文是父女關係。應該本來是 陳大文,再賣給陳韋伶,陳韋伶再賣給李碧如。…不動產買 賣契約是由陳大文代理陳違伶為買賣行為…」等語(參該案第 81頁),足證被告於本案訴訟前,亦未曾否認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而非陳大文,且認陳大文僅為原告之代 理人一情。準此,應可認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係 基於出賣人為原告之基礎始為簽立,被告若確與訴外人陳大 文有何內部協議,被告並因此認為陳大文始為房地之出賣人 ,自應要求陳大文自任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非出賣人之代 理人,始為合理,且才能保障被告之權益。因陳大文縱非系 爭房地形式上之登記所有權人,並不妨礙陳大文擔任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因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仍為適法,僅陳大 文日後須使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即可履行出賣人 之給付義務,惟被告與陳大文卻捨此不為,系爭買賣契約仍 以原告任出賣人,原告復於審理中一再否認「其僅為掛名之 出賣人,實質上與被告達成買賣意思合致者為陳大文」,故 本院實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述即認原告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⒉再證人王素惠即為系爭房地處理買賣契約及登記事宜之代書 亦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0年空白字第44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資料是否亦為 你申請?該次移轉系爭房地之當事人為何?是否實際見過雙 方當事人?是何人與你接洽代辦登記事宜(以上稱第二次買 賣)?}這次的資料也是我申請的,這次是原告委託陳大文 與被告簽約,我這次有看到陳大文與被告,這次我沒有看到 原告,但有與原告通過電話,這次的出賣人是原告」、「(1 00年間由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與被告的案件,你稱是原告委 託陳大文請你辦理的,妳有無收到委託書?)我們有電話聯 絡,原告的文件資料是委託陳大文送來的」、「陳大文曾經 有提到房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應該有說房地是他的,我剛 剛說沒有講過這些話是因為我忘記了」、「(陳大文是在何 處與你提到上開情事?)是到我事務所的時候,就是在辦理 二次買賣交易的時候」、「(第二次買賣所簽立的原證一契 約書,你方稱有與原告通話,請問是何時?)是在簽約的時 候」、「(你方稱在簽原證一買賣契約時,有與原告通話, 請問通話內容為何?)就是跟賣方確認,就是我們現在要辦 理買賣契約,因為陳大文只帶了權狀來,印鑑證明要後補, 所以我才跟原告確認,請她補印鑑證明」、「(你方稱是原 告委託陳大文送權狀過來,你為何知悉是原告委託陳大文? )因為在電話中有與原告聯絡確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80 、183至186頁),可知依證人所述,陳大文委請證人辦理系 爭房地之買賣事務時,確曾告知該房地為其本人所有,但買 賣契約是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委託陳大文與被告 簽約,證人並有在簽約時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買賣事宜,仍足 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對 象亦為原告無誤。  ⒋又系爭房地原確為訴外人陳大文所有,陳大文並於99年5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部分, 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大文及原告之母親陳正文前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2號案(下稱系爭刑案), 認定陳大文為免與訴外人水亞捷之離婚訴訟致財產分析,乃 與陳正文共同基於行使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正文利用不知情之原告 所交由其保管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以原告名義虛偽向陳 大文買受系爭房地,並偽造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後,並委由王素惠代書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 下登記事宜,並判決訴外人陳大文、陳正文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11頁),由此確足認原告與陳大文間似無買賣 系爭房地之真意,該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 致原告因此或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原告在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係透過 真正所有權人即陳大文代理出售並簽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將 房地出售並不違真正所有權人陳大文之意,縱認原告無出售 房地予被告之權利,亦係原告與陳大文間之內部糾紛,原告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況原告復已依契 約,如期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占有,並 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被告自 無從依原告與陳大文間內部所有權歸屬一事,質疑原告為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  ⒋是綜上所述,仍應認原告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可向 被告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者,亦為原告。   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⒈原告主張前已給付原告200萬元(參系爭契約第3條簽約款欄處 已記載給付200萬元),後於100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大眾 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5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大眾 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 0萬元,而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 0日、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 、200萬元(共計42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陳袓文帳戶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彰化銀行及元大銀行函覆本院資料所 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向大眾銀行所貸得之款項確為1,282萬元,但僅有其中1,0 00萬2,942元(包括1,000萬元之本金及2,942元之利息)係用 以清償彰化銀行之原抵押貸款債務,剩餘款項均轉入被告於 大眾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及元大銀行回覆資 料附本院卷第20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可參),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被告向大眾銀行所貸得之款項,應認其中1, 000萬2,942係屬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而非僅有1,000 萬元,至於其餘貸款則係由銀行轉至被告帳戶收執部分無誤 。  ⒉復依證人王素惠到庭證稱:「(為何被告有你的存摺資料?) 這應該是我要請買賣雙方匯款關於買賣的稅費、代辦費到我 的帳戶內,我才提供的,這並不是要請買方匯買賣價金的帳 戶。」、「(提示本院卷第73頁王素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資料是否為你之銀行帳戶及相關交易明細?11 0年1月10日被告跨電匯19萬元至該帳戶之目的為何?是否是 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這是我的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匯19 萬元是為了給付第二次買賣(即系爭房地買賣)的稅費,這個 是從買賣價金扣除稅費,所以付給我19萬元等於付給出賣人 19萬元的價金,因為這個稅費是出賣人要負擔的稅費,先讓 我代繳,買受人要付的尾款就可以扣除該筆款項」、「(這 個稅款是你幫賣方代繳的嗎?)是我幫忙賣方代繳,但應該 也有含買方應該繳的稅,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明細。」等語, 是認被告所給付予證人王素惠之19萬元稅費,應係包含於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而由被告先行給付予證人王素惠。原 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給付應為系爭房地買於買賣應給付之稅費 或代書費用,非為系爭買賣價金等語,然審酌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雙方所需支出之相關稅費、代書費、仲介費等, 由買受人就出賣人所須負擔部分先行給付,再由買賣價金中 扣除等情,尚屬常見,而原告亦無提出其有支付予證人王素 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所需之稅費、代書費之證明,證人王 素惠亦無法特定其中究竟多少款項是用以支付買方應付之稅 費,是證人王素惠證稱被告就系爭房地給付其19萬元之相關 費用,應得於須給付於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中扣除,尚非無 據,故被告給付予證人王素惠之19萬元亦係就爭買賣契約給 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  ⒊再被告前於另案二中即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分別 給付清償完畢,分別是⑴在簽約後給付100萬元、120萬元至 陳袓文帳戶內及給付19萬元至代書王素惠帳戶內以為頭期款 之給付。⑵完成登記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1,2 82萬給付陳大文。⑶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⑷於1 00年3月9日給付6萬元至陳袓文帳戶內。⑸於100年間陸續給 付現金、美金等外幣共200餘萬元。就上開⑴至⑶部分已論述 如上。而就⑷部分,被告確有於另案二中提出該案被證四之 匯款單(附另案二卷第133頁)用以證明確有該匯款,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函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81-82頁可 參,而該匯款時間為100年3月9日,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近,確可認屬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 。至於⑸部分,被告不論是在另案二及本案審理中,始終未 能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其說,難認為真實。   ⒋再縱認實際與被告交涉如何給付買賣價金者為原告之代理人 陳大文,然陳大文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另案二審理中 表示「…李碧如先向銀行貸款,加上自己籌得的現金,先給 陳大文1,480萬元,剩餘的420萬元的部分就約定好用系爭房 子設定抵押權給陳大文,等他把錢給陳大文後,(陳大文)再 跟姐姐(陳正文)討論怎麼分…因為李碧如剩餘的420萬元沒有 清償,所以我們認為確實有該債權和抵押權…(參另案卷二第 81頁正反面),亦可知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或 陳大文,抑或陳大文確有代理原告收受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 權限,陳大文於本案訴訟前亦未曾承認被告已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    ⒌綜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共計為1,645萬2,942元(20 0萬元+420萬元+1,000萬元+2,942元+19萬元+6萬元=1,645萬 2,942元),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剩餘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代理 人陳大文,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已將剩餘之買賣價金交付予陳 大文之證明,誠如前述,且原告亦否認其有指示被告將系爭 買賣價金交付予陳大文,是縱被告確有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剩 餘款項予陳大文,亦無法就此清償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 告所應負給付價金之責,故被告確仍未就系爭買賣價金給付 予原告完畢。  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 ,900萬元,被告前已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後亦依約匯款4 26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陳袓文帳戶內,且由大眾銀行為原告清 償系爭房地上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及利息2,942 元,被告亦交付證人王素惠19萬元替原告繳交相關費用,而 得於買賣價金中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買賣 價金共計為1,645萬2,942元,尚有剩餘254萬7,058元(1900 萬元-200萬元-420萬元-1,000萬元-2,942元-19萬元-6萬元= 254萬7,058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予原告,故原告就此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54萬7,058元部分,確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傳喚陳大文開庭作證,然經本院分別 於113年7月2日、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陳大文, 陳大文均未到庭,陳大文並曾於113年8月5日具狀說明其於 義大利工作,無法到庭(本院卷第167頁),且經本院書記官 以電話聯繫陳大文,其另表示將113年年底或114年農曆年間 返回我國(本院卷第169頁),然本院並無法因此即得確定陳 大文確會如期返國,且會到庭為證,況本案事實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再傳喚陳大文到庭做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54萬7,058元 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中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再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 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1

TYDV-113-訴-835-202411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詹明璋(原名:賈守謙、詹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玖仟捌佰參 拾柒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就信用卡部分,約定被告得於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 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就信用貸款 契約部分,則約定被告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 ,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因被告 未完整清償,兩造復於102年10月5日簽立協議書,就被告還 款方式另為約定,惟因被告仍有款項尚未清償,依該協議書 第2條約定,即應適用原契約計算利息、違約金。被告迄今 就信用卡部分,尚欠9,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就借款部分,則欠204,96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金錢,且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之各項 債務,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等節,均已 提出該等契約為證,而原告亦自陳該等契約「賈守謙」之簽 名係由伊所簽立,原告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返還債務甚明。 又兩造於102年10月5日固簽立協議書另行約定被告之還款方 式,約定被告應自102年10月30日起,按月分119期無息攤還 積欠之各該債務;惟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亦明白約定: 「乙方(按:即被告)如未依約定繳納違約金或未依本協議 書或另行簽訂之約據按期清償或每月償還金額未達約定之分 期期付金等情事發生時,乙方及借款人願依原往來產品之約 定條款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並 同意立即一次清償債務」等文字,上情均有該協議書在卷可 稽。再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債務9,837元、信用借貸債務2 04,963元,有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 伊未積欠上開金額,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審 諸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尚積 欠該等金額尚未清償,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顯已逾上開 協議書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則被告既現仍積欠該等金額,自 應適用原契約計算利息,並負清償之責。被告固另辯稱原告 請求已罹時效等語,惟兩造既於102年10月5日簽立協議書, 堪認被告已就既存之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 示,並發生消滅時效絕對之中斷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當自102年10月5日起可行使時起,重行起算15年 ,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固為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惟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依債編施行法之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約定利率超過修正後 民法第205條者,僅在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方有所適 用,就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則無影響。修正後民法第20 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本件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尚與上開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利息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備註 9,837元 95年5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08

PCEV-113-板簡-1903-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唐玉美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起祥律師(民國113年10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唐玉芝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 唐玉南 唐麗絲 阮翎箏 阮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鐘才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唐玉芝、唐玉南、唐麗絲、阮翎箏、阮延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鐘才英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 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鐘才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 二、被告唐玉芝、唐玉南、唐麗絲、阮翎箏、阮延國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 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情,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附卷可 稽。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2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 號1至2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 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 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7為現存之現金,性質 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另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 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 負連帶責任,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開始後,以其固有 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 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償被繼承人積欠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貸款債務新臺幣504,205元,應自遺 產中扣除云云,揆諸首揭說明,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代償被繼承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貸款債務, 亦僅生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 分擔之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得自遺產 中扣除,原告主張所代償之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自非可 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仁德區二空段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7/100000)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5,37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299,1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648,17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500,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唐玉美 1/5 唐玉芝 1/5 唐玉南 1/5 唐麗絲 1/5 阮翎箏 1/10 阮延國 1/10

2024-11-08

TNDV-113-家繼訴-73-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謝逸傑律師即褚明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褚明松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7,057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 頁);嗣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4,638元,及自96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褚明松於93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勞工保 險基金93年度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 立借據,約定貸款期間為3年,自93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2 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前6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調 整計算,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 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 之貸款利率加1.25%(下稱系爭借款)。詎褚明松於93年8月2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如後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還,因其已於111年12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鈞院選任被告為褚明松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範圍內就褚明松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4,638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九十三年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0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褚明松與原告訂立勞 工保險基金93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 元,自9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然原告遲至113年5 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為請求,有本院收發章蓋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卷面可查(見司促卷第3頁)顯已逾貸款債 權請求權時效,是被告自得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 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3款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然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 條第1項第4款之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本息者, 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 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 月22日施行:……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勞 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固有明文。惟觀其立法理由 ,係因於民國92年1月20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列「但被保險 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規定,係供作被保險人 如有未償還貸款而發生保險給付時之抵銷依據,其立法意旨 已有意排除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未為具體明確規定致 生疑義,為求明確周延,爰於98年11月25日修正條文時,將 第1項但書移列為第3項(即現行條文第5項),並將抵銷一 詞修正為扣減。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要與勞 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涉,乃於被保 險人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險事故得領取保險給付,自保 險給付扣減貸款本息時,始排除貸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此亦與該條規定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係國家機 關為照顧弱勢民眾,而提供貸予勞保相關費用之貸款予被保 險人之目的相符。是有關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仍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經查,褚明松於 生前尚積欠本件貸款債務未償還,然本件並未有發生保險事 故而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訴外人褚明 松有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相關證據,核與前揭所述「被保險 人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險事故得領取保險給付,自保險 給付扣減貸款本息」之情形並不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3款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4,638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8

TCEV-113-中簡-3197-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韋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韋槿與洪俊豪(由本院通緝中)得知陳姵如有貸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前某日,先 由洪俊豪向陳姵如佯稱:可透過假裝購買中古車之方式,向 融資公司或銀行申辦車貸以取得金錢,且如欲取得30萬元資 金,需辦理2輛車之車貸云云,並介紹陳姵如認識簡韋槿, 由簡韋槿負責辦理車貸事宜,且簡韋槿、洪俊豪事前均未告 知陳姵如核貸撥款後需預扣前6期之分期款,致陳姵如誤信 其需申辦2輛車之車貸並可因此取得30萬元,而將其國民身 分證及自然人憑證交由洪俊豪轉交簡韋槿,並於109年4月22 日透過LINE提供其個人資料給簡韋槿。嗣簡韋槿即以陳俊元 之名義,佯裝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給陳姵如,並以陳姵如欲貸款購買A車為由,偕同不知情之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配合之湧立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員林育廷於109年5月7日與陳姵如辦理對保, 使陳姵如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 確認書等文件上簽名,由陳姵如向裕融公司貸款本金37萬元 (年利率14.06%,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期需付8621元),並 以陳俊元名義將其對陳姵如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裕融公司 ,及同意裕融公司將貸款37萬元匯入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復由林育廷在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上填載陳俊元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俊元郵局帳戶) 帳號作為受款帳戶。 二、於109年5月13日,簡韋槿又佯以陳姵如欲貸款購買車牌號碼 號AGS-22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由,偕同不知情之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業務員游紫妍 於109年5月13日與陳姵如辦理對保,使陳姵如在華南商業銀 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等 文件上簽名,而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貸款本金38萬元(年利率15%,分50期償還本息,每期 需付1萬0268元),且約定上開本息均由順益汽車公司代收 後轉交華南銀行,並指定以陳俊元郵局帳戶為貸款受款帳戶 。 三、嗣於109年5月19日,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之37萬元匯入陳俊元 郵局帳戶;華南銀行亦核貸而實際撥款37萬6500元至順益汽 車公司帳戶,再由順益汽車公司於同日轉帳至陳俊元郵局帳 戶。簡韋槿隨即於同日自陳俊元郵局帳戶將上開2筆貸款共7 4萬6500元提領一空,並於同日22時3分許與洪俊豪、陳姵如 碰面。3人見面後,簡韋槿及洪俊豪便向陳姵如表示:核貸 款項需預扣前6期之分期款給簡韋槿代為繳納,第7期之後的 分期款再由陳姵如自行繳納等語,復誆稱:核貸款項尚須扣 除稅金及動產擔保設定等稅費云云,而僅交付現金12萬元給 陳姵如。嗣A、B車前6期分期款由簡韋槿以上開預扣款代繳 完畢後,陳姵如即繼續自行繳納第7期以後的分期款,嗣因 其無力繼續支付,遂告知其父親陳志明上情,方察覺受騙上 當,而於110年5月7日報警處理,復由陳志明分別於110年11 月5日、12月17日代陳姵如向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清償 上開貸款債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姵如委由楊玉珍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韋槿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A、B車是我經 營的中古車行向別人買的,後來洪俊豪介紹陳姵如來找我買 中古車,並說她有貸款需求且需超貸,所以我就出售A、B車 給陳姵如,並且幫陳姵如向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辦理買 賣件的貸款。我都有跟陳姵如告知車貸金額及所有內容,並 沒有詐欺她。車貸核撥下來都是匯入當時我們車行名義負責 人陳俊元的郵局帳戶,我先拿走我們車行應得的車款,再將 尾款及A、B車在同一天交給陳姵如,我有錄影存證,陳姵如 也有跟A、B車拍照,我拿完我應得的錢之後就先離開,後續 是洪俊豪與陳姵如自行處理。印象中洪俊豪跟我說陳姵如想 要節稅,我就跟洪俊豪說可以把車輛辦理停駛,洪俊豪跟陳 姵如溝通後,陳姵如有同意,就由我去辦理A、B車的停駛等 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如於警詢、偵查中具 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洪俊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育廷(即A車對保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游紫妍(即B車對保人)、 陳志明(即告訴人父親)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被 告亦自承其有為告訴人處理A、B車之車貸與辦理停駛事宜, 並有以陳俊元郵局帳戶收取A、B車之核貸款項後,將其中12 萬元交付告訴人等節;此外,復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 新頡車業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姵如群組LINE對話截圖、109 年4月22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 龍華」(即同案被告洪俊豪)等人於109年6月20日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裕融公司車貸繳款資訊、順益汽車公司分期 付款繳費單及全行代理收款傳票、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 詢結果(告訴人名下之A、B車停駛紀錄);順益汽車公司11 0年6月18日函暨所附B車貸款暨約定書、汽車貸款契約書、1 10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B車撥款委託書、陳俊元郵局帳戶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B車之中 古車撥款通知書、整批匯款明細;111年5月20日函暨所附B 車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古車買賣撥款委託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照 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109年5月16日與B車 合影照片、撥款委託書、陳俊元身分證及草屯郵局帳戶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裕融公司110年6月23日函暨所附A車動產 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之新頡車業名片、告訴人於109年5 月7日簽署文件及109年5月19日與A車合影照片、告訴人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行照影本、A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 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告訴人111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受款人為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 )、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偵2004 6卷第131-139、141-169、171-175、223-237、271-289、17 7-183、184-221、303-309、389-393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卷附新頡車業之臉書貼文內容略為「快速撥款讓您輕鬆過 好年」「業界過件率最高強力貸款專家」「有條件可申貸 30萬」「繳款輕鬆沒負擔」「不事先收取費用」「信用瑕 疵可辦理」「不要懷疑趕快來申辦 我們會協助您順利核 貸」「歡迎來電諮詢 資深專員∕小權」等,並附上「新頡 金融中心專業貸款」「小權」之LINE帳號連結(見偵2004 6卷第131頁)。可見該貼文係關於「新頡車業」「新頡金 融中心專業貸款」之「小權」可協助快速辦理貸款之廣告 ,且內容並無任何與「購車貸款」有關之資訊。一般人見 該廣告內容,均會認為該廣告係與協助辦理小額貸款有關 。又該臉書貼文所載之手機、市話,經核與被告之新頡車 業名片上所載(見偵20046卷第184頁)相同,且被告自承 其綽號為「小權」(見本院卷第194頁),同案被告洪俊 豪亦供稱「小權」即被告(見偵20046卷第頁)。由上可 知,被告確有發布上開臉書貼文廣告其可協助申辦小額貸 款。是被告並非單純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尚有從事與申 辦貸款相關之業務,合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出售A、B車給告訴人而協助辦理車貸等 語。惟查,若告訴人果真係欲透過被告購買A、B車而辦理 車貸,則身為買方之告訴人應當取得該2輛車,更無在貸 款核撥之前即因節稅需求而要求將該等車輛辦理停駛之理 。然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於109年5月19日取得貸 款12萬元之前,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便表示因其沒有要 實際購買而取得車子,故程序上需將A、B車辦理停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頁)。加以被告自承A、B車辦理停駛事 宜均係由其辦理(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而B車於109 年5月15日即已辦理停駛,A車嗣於109年5月19日亦辦理停 駛,有告訴人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見偵20046 卷第169頁)附卷可參。由上可知,在告訴人就A、B車完 成對保後,至其於109年5月19日取得貸款12萬元之期間, 被告早已將A、B車辦理停駛,此與一般中古車買賣之交易 情況,顯然有別。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9年5月19日交款當日,有一併交付A 、B車給告訴人並拍照存證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其從未實際取得A、B車,僅曾依被告要求與A、B車 合照(見本院卷第334頁)。且細觀卷內告訴人與B車之合 照,其拍攝時間為109年5月16日,而告訴人與A車合照之 時間則為109年5月19日(見偵20046卷第285、191頁)。 足見告訴人與A、B車之合照時間並非同一天。再者,倘若 被告確有交付A、B車給告訴人,則被告應就其有交付車鑰 匙給告訴人之行為一併錄影、拍照存證,或者由雙方簽署 交收車鑰匙之書面文件,然而,卷內並無此等證據。再觀 諸同案被告洪俊豪(綽號「龍華」、「華哥」)嗣於109 年6月20日向告訴人明確表示:當初我有說可以用不是實 體車的我車子資料,可以我們這樣是違法的,因為沒有實 體,所以變成今天姵如要過件時,我要去跟別人「借一台 車做拍照」變成讓人知道我們是有做這買賣,所以會有介 紹費2000元的費用等語(見偵20046卷第141-142頁)。由 此益徵,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均知悉告訴人僅有貸款之 資金需求,並無實際購買中古車之意,被告亦無出售A、B 車給告訴人之真意,僅係「出借」A、B車令告訴人與之合 照,用以佯裝告訴人有購買該等車輛之外觀,以利申辦車 貸取得金錢,足堪認定。至於偵20046卷第279頁B車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為告訴人,賣方為案外人黃義明), 亦僅係用以製造買賣外觀所用,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四)又依證人林育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車要貸多少錢 、貸款的方式,都是被告跟我洽商的,最後簽約對保時告 訴人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足見被告顯然知 悉A車可貸得37萬元。審以A車貸款利息為年利率14.06%, B車貸款利息為年利率15%,利率均甚高,衡諸常情,若告 訴人事前知悉A車貸款即可滿足其30萬元之資金需求,其 要無再辦理B車貸款致其背負高額債務之理。由此可見, 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乃刻意隱瞞其等所欲從中賺取之價 差數額,故意向告訴人訛稱:如欲取得30萬元資金,需辦 理2輛車之車貸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一併辦理B車貸款。 (五)再依卷附109年6月20日錄音譯文所示,經告訴人之友人質 問:「我當初說朋友這邊要30萬元,如果要預繳6期,變 成只剩下實拿12萬元,每個月要付1萬8000元,跟我們當 初設想的有落差,我們會覺得cp值不高;華哥(指洪俊豪 )你之前講的時候30萬元我OK,接受了,但我們看到的金 額的確不一致,我們只是疑惑這個部分怎麼跟華哥你當初 保證的不一樣;這邊需要的是華哥不管你們怎麼辦,我們 需要實拿現金30萬元」等語後,同案被告洪俊豪則回稱: 「你沒有考慮你朋友(指告訴人)壓力多大嗎?你再加30 萬元上去,一個月要繳4.5萬元,他還得起嗎?姵如我是 在保護你耶,你看得懂嗎?你有要錢需求,我能做就盡量 做,你要還的起,你還不起你爸媽怎麼交代」等語(見偵 20046卷第141-143頁)。足見告訴人之友人有質問同案被 告洪俊豪先前承諾告訴人可取得30萬元,但之後卻因預扣 分期款而只給告訴人12萬元,然而,同案被告洪俊豪並未 正面回應為何未依約給付30萬元,僅答非所問地回稱若再 「加上」30萬元貸款,每月需繳納本息4.5萬元,告訴人 負擔不起云云。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事前確未告知 告訴人核貸撥款之後將需預扣前6期之分期款由被告代繳 之事。審以預扣分期款等於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運用該部分 之貸款資金,此與告訴人亟欲貸款取得資金加以運用之本 意,顯然相違背。倘若告訴人事前知悉此情,顯然會影響 其辦理本案車貸之意願。且依證人游紫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知(見偵20046卷第114頁),上開預扣分期款代繳之舉 動,實係為避免因告訴人未繳滿6期分期款,致被告所掌 控之A、B車後續無法再增貸,以及導致配合其送件之車行 日後案件被融資公司或銀行嚴加審核或列為黑名單。換言 之,此舉乃有利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後續仍可以此等 手段辦理其他車貸,並非為保障告訴人、融資公司或銀行 甚明。基上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係為使告訴人願 意辦理本案車貸,方刻意不事先告知核貸撥款之後將需預 扣前6期之分期款由被告代繳之事,致告訴人誤信其於核 貸之後即可馬上取得30萬元,而同意辦理本案車貸,至為 灼然。 (六)再者,A、B車之核貸款項均係撥款至陳俊元郵局帳戶,且 該帳戶乃被告向陳俊元所借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 證人陳俊元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20046卷第450頁) 。而A、B車之貸款撥款金額分別為37萬元、37萬6500元, 共74萬6500元,且於109年5月19日入帳後,隨即遭被告提 領一空等節,亦有陳俊元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考(見偵20046卷第235頁)。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出售及交 付A、B車給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自無取得 所謂A、B車價金之理。被告辯稱其係取得出售車輛應得之 價款,要無可採。審以A、B車之貸款核撥金額共74萬6500 元,縱使扣除上開預扣6期分期款由被告代繳共11萬3334 元【計算式:(8621+10268)x6=113334】,尚餘63萬316 6元。然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竟僅交付告訴人12萬 元,其間差額高達51萬3166元。由上足認,被告及同案被 告洪俊豪乃為賺取上開差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甚明。 (七)至被告雖另提出其手機Google雲端相簿內留存之影片及照 片,欲證明其有告知告訴人委託書內容及權益、告知交付 多少現金,及有交付A、B車給告訴人等節(見本卷第268 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109年5月19日之2個 影片部分,僅可見告訴人填寫不詳文件,桌上放有現鈔, 以及被告指示告訴人應簽名之處;而照片部分,則僅有告 訴人於109年5月16日、19日與B車、A車之合照(見本院卷 第293頁),並無任何被告所辯上開內容,亦未見被告有 何交付A、B車鑰匙給告訴人或告知已交付車輛之情形。故 此部分證據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確有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洪俊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上開2案復經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06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06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 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 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本案分工情形,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本案A、B車核貸撥款共74萬6500元均已由被告自陳俊元郵局 帳戶提領一空,扣除其已交付告訴人之12萬元,以及被告預 扣前6期之分期款而代繳共11萬3334元部分,尚餘51萬3166 元,此乃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本案之犯罪所得。審以同案 被告洪俊豪供稱被告僅給其6000元報酬(見偵20046卷第319 頁),且依被告所陳,其有拿取所謂其出售A、B車應得之價 金,而其持有A、B車之成本為每輛各2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 216、365頁),足見被告不否認其有取得其所謂A、B車之價 金約50萬元。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716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507166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移送併 辦意旨雖認:被告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利用向不知情 之陳俊元借用其郵局帳戶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之機會, 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 以A車向遠東銀行申貸37萬元,以B車向華南銀行申貸38萬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因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詐欺犯行,與被告對陳 俊元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被害人不同之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這些都有經過陳俊元同意,當時陳俊元來臺中跟我一起工作 ,我剛開店,他擔任名義負責人,一開始也有跟我一起跑業 務,後來我們因為一些私事才拆夥。且附表所示文件上之「 陳俊元」簽名不是我簽的,偵查中我回答是我簽的是因為我 沒有太注意看那些文件,我回答的太快等語。 三、經查,證人陳俊元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姵如辦理車 貸的事情,附表所示文件上之「陳俊元」簽名並非我所簽等 語。然而,觀之證人陳俊元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新頡車 業,因為我之前有住在被告那裡,那裡算是被告的家,但被 告沒有真的在經營車行,只有掛招牌。被告在109年3、4月 跟我借郵局帳戶,我拿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銀密 碼給他,他跟我說要做貸款,因為他名下有欠銀行錢,無法 接收這些錢,不然會被銀行扣款,所以有借用我的去用。後 來被告有把郵局帳戶還給我,是因為我為了車子的事情跟他 翻臉,就是我也跟銀行貸款,但是錢遭被告拿走,所以我告 他侵占,但該侵占案件已經不起訴等語(見偵20046卷第450 頁)。可見陳俊元當時係與被告同住,其知悉被告並未實際 經營車行,但仍出借其郵局帳戶供被告收取貸款,且陳俊元 本身也有辦理車貸但款項遭被告取走之狀況。參以融資公司 或銀行必係將車貸款項核撥至賣家或車行指定之帳戶,故於 辦理貸款過程中勢必會簽署相關文件,且陳俊元郵局帳戶自 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除了本案A、B車之2筆貸 款外,尚有多筆裕融公司、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益汽 車公司之貸款匯入並經提領之紀錄(見偵20046卷第235頁) 。是以,陳俊元對於被告有以本案手法從事車貸詐欺,並以 陳俊元名義同意以其郵局帳戶收受融資公司或銀行核貸款項 等節,是否並未同意或完全不知情,顯屬有疑,不排除陳俊 元係為避免自己所為可能構成共犯,方為上開證述,尚無從 遽信屬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承認附表所示文件上之 「陳俊元」簽名為其所簽,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 ,並稱其於偵查中係因未看清楚文件,回答的太快等語。是 以,此部分除了陳俊元上開有疑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故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楷中、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簡韋槿偽造文書一覽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方式 偽造文書意思表示 證據出處 1 撥款委託書 ㈠偽造「陳俊元」之署押。 ㈡盜用「陳俊元」之印章。 陳姵如委託貸款公司將B車貸款之37萬6,500元匯入陳俊元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下稱偵卷)第225頁。 2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㈠偽造「陳俊元」之署押。 ㈡盜用「陳俊元」之印章。 陳俊元同意將其對於陳姵如之A車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第183頁、第219頁。 3 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 ㈠偽造「陳俊元」之署押。 ㈡盜用「陳俊元」之印章。 陳俊元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陳俊元要求將A車貸款本金37萬元匯入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 偵卷第213頁。

2024-11-08

TCDM-112-易-187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3號 原 告 楊柳明 被 告 胡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如附表之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同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3%,下稱系爭借 貸款)所簽發。原告借款後均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 元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前於108年6月26日起陸續透過訴外人陳淑英分別與訴外 人林佳貞、陳龍會借款各125萬元,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淑 英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關於借款對帳及償還利息之 内容(被證一)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二),並有原告以 其胞姊楊柳青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務之登記謄本(被證三)可證。且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 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中,陳淑英亦將原告還款125 萬元之帳戶由林佳貞聯邦銀行帳戶再增加指定被告之帳户以 受領前揭二筆各125萬元債務之清償(被證一第6頁)。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内容」中111年3月11日還款 125萬元資料皆屬償還與被告無關之前揭債務。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付款交易內容則為原告償還被告如后 述債務之約定利息,而未償還本金: 1、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訴外人林建君借貸100萬元,林建君 以其母陳淑英擔任代理人於111年6月29日將前借款金額匯入 其指定之帳戶(被證四),並由原告於匯款同日簽立之本票( 被證五)及借據(被證六),其間原告皆有按月償還借款利息 。 2、112年1月5日原告擬再增加借貸金額150萬元,最終商議由被 告出借款項予原告,惟需由訴外人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被證三)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 被告之150萬元借款(即系爭借貸款),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之 「借款契約書」(被證七),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被證八)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證 九)可證。被告則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6日及7日匯款三筆各5 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十)。 3、112年8月初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以欲向銀行申請貸款,若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難以向銀行增貸款項云云,向被告佯 稱願先償還林建君100萬元,並交付刪除發票日期之兩紙共 計面額150萬元之擔保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被證十一、 十二),及由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共同簽發之本票(被證十三 )予被告,並保證待其二人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將立即 償還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致被告信以為真,遂將清償證 明於債務未實際清償前,先委託訴外人林福裕於112年8月8 日交付予原告、訴外人楊柳青,同時由訴外人林福裕代為受 領100萬元現金及前揭兩紙擔保支票、乙紙本票。而於同日 塗銷系爭抵押權(被證十四)。然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原告及 訴外人楊柳青竟未依約償還上揭150萬元,且系爭支票亦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户」為由未獲兌付。嗣經被告查調建 物登記謄本始悉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案 外人徐某(被證十五),被告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 請執行,原告僅償還2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7月3日持新北地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7286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原告及訴外人楊 柳青於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150萬元及自 本票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原告及 訴外人楊柳青應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 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憑採,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胞姊楊柳青為擔保原告於112年1月5日與被告成立之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然原告均 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完畢,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業 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於112年1月5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月息3%,未 約定借貸期間,原告與其胞姊楊柳青為擔保系爭借貸債務, 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150 萬借款完畢,無非以其所提出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4月 7日止之付款交易11紙為據,而被告則否認其中111年10月31 日之125萬元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經查: 1、關於111年10月31日之125萬元款項部分:原告固稱該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前於108年6月間即陸續透過陳淑英向林佳貞、陳龍會各借款125萬元共250萬元,並由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5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林佳貞、陳龍會二人,原告給付上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並提出被證一第6頁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為證等語。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3月11日125萬元、1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則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本息,已屬有疑。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間曾向被告借貸2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復觀之上開111年3月10日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貼出林佳貞之聯邦銀行帳戶後,對話方(楊柳青)表示:「意思是說,原本要匯你淡水一信的改掉換這個嗎?」,經雙方為語音通話後,被告復貼出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後,於翌日(即111年3月11日)對話方(楊柳青)即貼出同日匯付各125萬元至上開林佳貞、被告帳戶之付款交易等節,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溢徵,被告上開所辯該111年3月11日匯付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該匯付之125萬元確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2、其餘付款交易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1 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 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 爭借貸款本息,自屬有疑,已如前述。至112年2月14日5萬 元、3月6日5萬元、4月7日13萬5,000元、5月4日5萬元、6月 1日5萬元、7月1日5萬元、4月7日5萬元等共計43萬5,000元 匯付款。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110年7月20日施行 之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基此,兩造固就系爭借貸約定月息3 %,然依上規定,超過法定限額約定部分即屬無效,則原告 自112年2月至同年7月共6個月期間至多應給付利息12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16%*6月/12月=12萬元),是以,原告上開 匯付之43萬5,000元,先抵充利息12萬元,次抵充本金31萬5 ,000元,是系爭借貸尚餘本金118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 元-31萬5,000元=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又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前揭系爭借 貸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立,應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現存 本息僅於上開範圍內始存在。 (三)再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楊柳青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僅於上開範圍內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18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150萬元 112年1月5日 無 楊柳青、楊柳明(即原告)

2024-11-08

TPDV-113-訴-4233-2024110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馬江秀雲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1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7,07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1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簡易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117萬7984元(詳如附表一),原應適 用通常程序,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027元,及自民 國99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472元,及 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遂於 113年10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3萬117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111元 ,及其中17萬394元部分,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訴訟 繫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渣打銀行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並收取3期違約金300元、40 0元、500元。詎被告至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總額23萬11 7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94年10月3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分84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0.12%計算;第4 至6期按4.12%計算;第7至84期則按本行定儲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7.22%計算。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7萬1111 元(含本金17萬394元、已到期違約金71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三)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 分,減縮利息請求後。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信用卡債務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是 自99年10月4日起算,依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資料,渣打銀行 讓與之23萬3027元係計算至101年11月28日包含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與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不 符。信用貸款債務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依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資料,渣打銀行 讓與之17萬7472元係計算至101年11月28日包含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與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不 符。 (二)另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起訴前回溯5年部分,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約定條款、借據、客戶資料答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為證(見司促 卷第4至19頁),且被告就其有積欠信用卡及貸款債務亦不 爭執,僅就本金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有爭執,而經本院向渣 打銀行調取被告信用卡債務及貸款債務帳務明細後(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原告已依渣打打銀行帳務資料更正其請求 本金金額,且被告到院閱卷後,就此亦未再表示意見,故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利息債權部分主 張時效抗辯,而自本院於113年3月7日分案辦理原告聲請之 支付命令時(見司促卷第2頁),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3月8日 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就利息債權請求日 均已自行縮減自108年3月8日起算,故原告請求利息債權部 分,均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就借款債權部分,除請求按年利率8.2%計算利息外 ,並請求已到期違約金717元,及請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然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少成本取得債權, 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按前 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 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詳如附表二),爰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1、起訴時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3萬3,027元 1 利息 23萬3,027元 99年10月4日 104年8月31日 (4+332/365) 20% 22萬8,813.36元 2 利息 23萬3,02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8+188/366) 15% 29萬7,586.94元 3 違約金 1,200元 1,200元 小計 52萬7,600.3元 合計 76萬0,627元 2、起訴時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萬7,472元) 1 利息 17萬7,472元 99年10月5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13+154/366) 8.2% 19萬5,308.42元 2 違約金 17萬7,472元 99年11月6日 100年5月5日 (181/365) 8.2% 7,216.55元 3 違約金 17萬7,472元 100年5月6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12+306/366) 1.64% 3萬7,359.89元 小計 23萬9,884.86元 合計 41萬7,357元 3、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17萬7984元,應徵裁判費1萬2682 元。 附表二: 1、變更聲明後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萬117元) 1 利息 23萬771元 108年3月8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4+365/366) 15% 17萬2,983.67元 小計 17萬2,983.67元 合計 40萬3,101元 2、變更聲明後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萬1,111元) 1 利息 17萬394元 108年3月8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4+365/366) 8.2% 6萬9,823.36元 2 違約金 17萬394元 99年11月6日 100年5月5日 (181/365) 0.82% 692.87元 3 違約金 17萬394元 100年5月6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12+306/366) 1.64% 3萬5,869.89元 小計 10萬6,386.12元 合計 27萬7,497元 3、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8萬598元,應徵裁判費7,490 元。

2024-11-07

CLEV-113-壢簡-74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5 5號),暨被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 訴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本訴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見112年度婚字第55號卷〈下稱婚卷〉第7頁);嗣乙○○於112年6月12日以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見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經核乙○○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屬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關於生活、家庭、兩性、教 育價值觀念差異極大,乙○○認為其為一家之主,薪水較甲○○ 高,已在外工作負擔家計,拒絕分擔任何家務,以致於甲○○ 既需早出晚歸工作,且需全權負責家務及陳秉義教養與除陳 秉義學費及房貸以外之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僅能在入不 敷出時哀求乙○○協助支出。而乙○○下班返家後,總是在沙發 上看電視休息,僅以聲音指揮甲○○,甲○○稍有怠慢,即以言 語諷刺甲○○,或遷怒陳秉義。甲○○為家庭和諧,且為免影響 家庭經濟,僅能委曲求全。嗣108年間   ,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忍無可忍要求乙○○不要再以此種態度說話,乙○○竟勃然大怒,當晚主動與甲○○分房,並表示今後不再同房,且自斯時起以「冷暴力」方式對待甲○○,除涉及陳秉義之接送、教育費用等相關事宜外,均消極「拒絕」與甲○○溝通,並完全拒絕與甲○○一同用餐、處於同一空間或介入相互之生活,甲○○僅能與陳秉義對話、吃飯、生活,兩造猶如分租套房之「房客」,鮮有戶動、形同陌路,迄今3年有餘,兩造婚姻已生嚴重裂隙而難以回復。111年4月27日,本由乙○○至補習班接陳秉義下課   ,然補習班通知甲○○因疫情提早下課,甲○○乃前去接陳秉義返家,漏未通知乙○○,乙○○返家後怒不可抑,不斷怒罵、指責陳秉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陳秉義洗澡時,要求陳秉義立即開門向其道歉、懺悔,陳秉義不從,乙○○竟將廁所門踹破、踢開後,單手抓住全身赤裸之陳秉義後頸將其拖出,並壓制在地,造成陳秉義脖子、手臂多處抓痕與瘀傷,並令陳秉義感到害怕與萬分羞愧,甲○○見狀急忙上前阻擋,哀求乙○○勿以暴力方式對待孩子,卻遭乙○○推倒而撞牆瘀傷,乙○○並恫嚇:「妳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甲○○不敢再出言阻擾,只能趁隙撥打家暴專線,迄今甲○○與陳秉義均因害怕而除睡覺時間外均待在甲○○娘家,兩造已完全無法處於同一空間,兩造之婚姻顯已生嚴重裂隙而無從回復。嗣甲○○提起離婚訴訟後,乙○○竟又於112年1月9日21時許,甲○○與陳秉義自甲○○娘家返家後   ,藉訴訟之故與甲○○爭吵,並大力推甲○○撞牆、拉扯甲○○身體成傷,經甲○○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   。復於112年5月27日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另無故在兩造住所、臥室、客廳等處裝設隱藏式攝影機,令甲○○及陳秉義感到痛苦難受。此外,乙○○於112年9月間頻繁進出名為「晶美男女健體館」按摩護膚店,並載該店女性店員多次出入有徠汽車旅館並停留數小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乙○○反請求主張甲○○應償還其代墊款項為無理由,蓋由乙○○ 所提帳戶資料可知其所匯出之款項均係其婚後收入,乙○○並 未舉證其以自己之「婚前財產」清償他方之「婚前債務」, 且該「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均非因婚姻關係所生,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應推定屬其婚後財產, 又該房地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 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因婚姻關係中而衍生之債務,故無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給 付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究為借貸、贈與、租金抑或為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間有無應償還特定款項之約定?未見乙○○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乙○○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 答辯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甲○○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乙○○平日多有積極參與家中生活、添置家中日用品、贈送禮 物與甲○○,日常生活中亦會為甲○○購買飯食或下廚,實際上 係乙○○以言語表達愛意及求歡遭甲○○拒絕敷衍。乙○○並無故 意傷害陳秉義之行為,111年4月27日實為陳秉義走出浴室不 慎滑倒。兩造間婚姻狀態原尚屬正常,乙○○於家庭生活中之 角色與一般家庭無異,兩造間之日常對話亦無異常,甲○○係 見乙○○長年代墊之房屋貸款剩餘不多,又嫌棄乙○○收入不豐 而提出離婚。甲○○主張之家暴事件均非事實,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甲○○對乙○○所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也經本院判決駁回,陳秉義亦無在家中裝設 攝影機行為等語。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甲○○於兩造婚前之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並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然甲○○因無甚資力,因此央請 乙○○代其墊付該貸款,自95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乙○○已代甲○○清償貸款2,960,009元,甲○○曾向乙○○提出離 婚時,於107年3月28日兩造間LINE對話中承認債務,日前更 對乙○○直言:「不付房貸就滾出我的房子」   。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甲○○應給付乙○○2,960,00   9元整,及自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㈡乙○○與甲○○於103年起分房迄今。  ㈢甲○○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甲○○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 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定。  ㈣甲○○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暫時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裁定聲請 駁回;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 定。  ㈤甲○○以乙○○於112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已確定。  ㈥甲○○以乙○○於112年5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乙○○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61號審理中。  ㈦甲○○以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之按摩 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運該按摩店內姓 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對乙○○、該女員工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先後於113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及判決 均已確定。  ㈧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  ㈨乙○○有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所載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   。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乙○○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起訴 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112 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 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暫家護字第 1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卷第13、167至185、201至250頁,家訴卷第73至 77、91至227頁,112年度家移調解字第25號卷第33至3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經查:    ⑴兩造間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㈦所示保護令 事件、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可知 :     ①甲○○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2年1月9日、112年5月27 日發生之家庭暴力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合議庭進行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以:111年4月27日衝突事件緣起於 陳秉義及甲○○漠視、不尊重乙○○,以致乙○○為管教子 女一時情緒失控有進入浴室欲拉陳秉義出來之行為; 112年1月9日則係甲○○挑起衝突,在兩造因車貸問題 引發口角後,態度強勢執意乙○○當晚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並阻擋乙○○進入乙○○房間所致;112年5月27日亦 係因甲○○之挑釁行為引發兩造發生衝突拉扯,因認該 等爭執衝突係可歸責甲○○之行為,難認陳秉義有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維持原審駁 回甲○○保護令聲請之裁定(詳婚卷第167至185頁)。 又前揭112年1月9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 事庭法官調查、勘驗及審理後,以:本案係甲○○站在 房間門口刻意阻擋乙○○進入房間內,且先多次向乙○○ 揮手攻擊,妨害乙○○自由行動權利,乙○○於案發當下 表達請甲○○不要妨害其行動自由,然甲○○完全置之不 理,甚且持續以手攻擊、揮打乙○○,乙○○當下選擇抓 住甲○○之手,並擠壓甲○○使其停止攻擊行為,期間未 見乙○○有何朝甲○○揮拳、毆打等明顯攻擊行為,足認 乙○○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乙○○所 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判決 乙○○無罪(詳婚卷第201至218頁)。檢察官對此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仍認乙○○係在其行動及身體自由遭 受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下,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甲○○ 發生拉扯、推擠,無證據足徵乙○○有先行出手並傷害 甲○○之意思與行為,依當時拉扯之情形及甲○○所受之 傷勢,亦無從證明乙○○有濫用其權利、於侵害排除後 仍繼續攻擊傷害甲○○之情      ,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是乙○○所為應屬不罰,依法 應為乙○○無罪之諭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前述11 2年5月27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 驗陳秉義所錄製之現場影像(音),及陳秉義表現出 對乙○○明顯敵意,認甲○○與陳秉義之陳述要難互為補 強,及甲○○所提驗傷診斷書顯示甲○○係案發後翌日晚 間18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 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痛等語,耕莘醫院 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傷情形,乃記 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外觀無 明顯外傷」等情,縱甲○○因遭乙○○爭搶遙控器而有「 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 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      ,難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 逕認乙○○所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而判決陳秉義無罪 (詳婚卷第227至234頁)。     ②甲○○主張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 」之按摩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 運該按摩店內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 對乙○○、該女員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就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限 期命甲○○補正而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至乙○○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調查審理後, 以:乙○○僅係因職業上關係,單純受女員工之包車委 託,載送其至汽車旅館,再等待及載送女員工自該汽 車旅館返回按摩店,甲○○無法舉證證明乙○○與女員工 之間確有存在其主張之侵害甲○○配偶權及違反一般男 女互動分際之行為,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詳婚卷第245至250頁)。    ⑵綜觀前開裁判書內容足徵近年來兩造及陳秉義因同住所 生衝突爭議不斷,且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當 日,甲○○尚因乙○○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而前往警 察機關製作筆錄,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婚卷第257至258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7日衝突 時之錄影(音)中,甲○○質問乙○○:「為什麼不要看? 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乙○○回以:「電話費你 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甲○○要求乙○○: 「請你坐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乙○○回以:「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 什麼意思?是怎樣?」;甲○○再以:「我請你坐過去一 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 重我們嗎?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你就是這樣啊。」乙○○回以:「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 啦!」;「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甲○○則稱 :「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乙○○:「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 是對不對?」甲○○回以:「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 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陳秉義則說:「等一下     ,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乙○○回以:「我已經很 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 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甲○○稱:「他也是人好 嗎?」陳秉義謂:「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乙○○問:「15歲然後勒?」陳秉義回以:「15歲所 以可以講話。」乙○○問:「你有什麼義務勒?」陳秉義 稱:「我有學生的義務。」乙○○回稱:「學生有什麼屁 用,講這有什麼屁用?」陳秉義問:「什麼叫我們沒有 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乙○○回以: 「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等 語(詳婚卷第231至234頁)。又兩造於103年起分房迄 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之陳述內容與態度,顯見兩造彼此怨懟甚深,夫妻間互 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 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 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甲○○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不願接受本院轉介婚姻諮商,而乙○○亦有離婚之意,但 不願「淨身出戶」,表明有條件離婚,需談妥夫妻財產 分配之事(見婚卷第135、260頁)。準此     ,堪認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乃謂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準此,當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乙○○能否依上揭規定請求甲○○償還款項,於法本非無疑。   ⒉又夫妻之一方本於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 時,需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適用,且該自 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    ,亦即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外,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向他方請求償還。查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購買緣由業據乙○○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這房子是結婚前三、四個月買的,因為甲○○說沒有房子不結婚,他們家拿一百萬元出來當頭期款,之後房子的貸款都是我墊付的等語(見家訴卷第235至236頁),且甲○○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房子在兩造結婚前就登記在甲○○名下,是婚前甲○○父親支付頭期款,所以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家訴卷第247頁),據此,系爭房地雖登記在甲○○名下,且係由甲○○以設定最高現額抵押權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然系爭房地既係為兩造結婚及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婚姻關係中所衍生之債務,此外,乙○○迄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約定。至乙○○所提兩造於107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甲○○傳送內容為:「因為這就是你」、「永遠都不懂我都說是什麼」、「我不想再想事情的誰對誰錯,因為你跟我都沒有錯!」、「我們分開吧」、「你有沒有想要說的話…我只是想要讓互相都能好過一點」、「房子的貸款我會想辦法還給你…希望你不要覺得壓力很大,…好好去找一個你想要的工作好嗎!」(見家訴卷第89頁),尚難認係兩造間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約定。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貸款,於法亦屬無據。     ⒊另系爭貸款既屬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債務,已如前述, 本應由兩造互相協力償還;參以乙○○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 所載匯款,兩造不爭執係匯至甲○○帳戶,而此帳戶並非系 爭貸款還款專戶,復觀之該等匯款,乙○○係先後以其聯邦 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 ,且非每月均有匯款,每次匯款金額亦非均為25,000元, 佐以乙○○所提兩造間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甲○○詢問:「昨天和你說的費用下週一能給我嗎,這個 月給我10000+4000(已建豐為標準)之後每個月初給我10 000+1500餐費一人一半」並傳送「111年九年級7月-8月課 表」、「110年國九開學課表」,乙○○回以:「所以新的 補習班每個月要繳多少錢?有固定嗎?不含餐費。」(見 家訴卷第57頁),足徵甲○○抗辯該等匯款為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無據。是乙○○縱有繳納系爭貸款,應屬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況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於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時,乙○○得以主張其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貸款而 予以計算。是乙○○於兩造離婚本訴中,依民法1023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 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 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2-婚-55-20241107-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高雅妍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鼎勳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5 5號),暨被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 訴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本訴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見112年度婚字第55號卷〈 下稱婚卷〉第7頁);嗣乙○○於112年6月12日以家事答辯暨聲 請反請求狀,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 務(見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經 核乙○○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屬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與 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關於生活、家庭、兩性、教 育價值觀念差異極大,乙○○認為其為一家之主,薪水較甲○○ 高,已在外工作負擔家計,拒絕分擔任何家務,以致於甲○○ 既需早出晚歸工作,且需全權負責家務及陳秉義教養與除陳 秉義學費及房貸以外之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僅能在入不 敷出時哀求乙○○協助支出。而乙○○下班返家後,總是在沙發 上看電視休息,僅以聲音指揮甲○○,甲○○稍有怠慢,即以言 語諷刺甲○○,或遷怒陳秉義。甲○○為家庭和諧,且為免影響 家庭經濟,僅能委曲求全。嗣108年間   ,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忍無可忍要求乙○○不要再以此 種態度說話,乙○○竟勃然大怒,當晚主動與甲○○分房,並表 示今後不再同房,且自斯時起以「冷暴力」方式對待甲○○, 除涉及陳秉義之接送、教育費用等相關事宜外,均消極「拒 絕」與甲○○溝通,並完全拒絕與甲○○一同用餐、處於同一空 間或介入相互之生活,甲○○僅能與陳秉義對話、吃飯、生活 ,兩造猶如分租套房之「房客」,鮮有戶動、形同陌路,迄 今3年有餘,兩造婚姻已生嚴重裂隙而難以回復。111年4月2 7日,本由乙○○至補習班接陳秉義下課   ,然補習班通知甲○○因疫情提早下課,甲○○乃前去接陳秉義 返家,漏未通知乙○○,乙○○返家後怒不可抑,不斷怒罵、指 責陳秉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陳秉義洗澡時,要求陳秉 義立即開門向其道歉、懺悔,陳秉義不從,乙○○竟將廁所門 踹破、踢開後,單手抓住全身赤裸之陳秉義後頸將其拖出, 並壓制在地,造成陳秉義脖子、手臂多處抓痕與瘀傷,並令 陳秉義感到害怕與萬分羞愧,甲○○見狀急忙上前阻擋,哀求 乙○○勿以暴力方式對待孩子,卻遭乙○○推倒而撞牆瘀傷,乙 ○○並恫嚇:「妳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甲○○不敢再出 言阻擾,只能趁隙撥打家暴專線,迄今甲○○與陳秉義均因害 怕而除睡覺時間外均待在甲○○娘家,兩造已完全無法處於同 一空間,兩造之婚姻顯已生嚴重裂隙而無從回復。嗣甲○○提 起離婚訴訟後,乙○○竟又於112年1月9日21時許,甲○○與陳 秉義自甲○○娘家返家後   ,藉訴訟之故與甲○○爭吵,並大力推甲○○撞牆、拉扯甲○○身 體成傷,經甲○○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   。復於112年5月27日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另無 故在兩造住所、臥室、客廳等處裝設隱藏式攝影機,令甲○○ 及陳秉義感到痛苦難受。此外,乙○○於112年9月間頻繁進出 名為「晶美男女健體館」按摩護膚店,並載該店女性店員多 次出入有徠汽車旅館並停留數小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乙○○反請求主張甲○○應償還其代墊款項為無理由,蓋由乙○○ 所提帳戶資料可知其所匯出之款項均係其婚後收入,乙○○並 未舉證其以自己之「婚前財產」清償他方之「婚前債務」, 且該「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均非因婚姻關係所生,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應推定屬其婚後財產, 又該房地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 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因婚姻關係中而衍生之債務,故無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給 付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究為借貸、贈與、租金抑或為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間有無應償還特定款項之約定?未見乙○○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乙○○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 答辯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甲○○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乙○○平日多有積極參與家中生活、添置家中日用品、贈送禮 物與甲○○,日常生活中亦會為甲○○購買飯食或下廚,實際上 係乙○○以言語表達愛意及求歡遭甲○○拒絕敷衍。乙○○並無故 意傷害陳秉義之行為,111年4月27日實為陳秉義走出浴室不 慎滑倒。兩造間婚姻狀態原尚屬正常,乙○○於家庭生活中之 角色與一般家庭無異,兩造間之日常對話亦無異常,甲○○係 見乙○○長年代墊之房屋貸款剩餘不多,又嫌棄乙○○收入不豐 而提出離婚。甲○○主張之家暴事件均非事實,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甲○○對乙○○所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也經本院判決駁回,陳秉義亦無在家中裝設 攝影機行為等語。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甲○○於兩造婚前之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並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然甲○○因無甚資力,因此央請 乙○○代其墊付該貸款,自95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乙○○已代甲○○清償貸款2,960,009元,甲○○曾向乙○○提出離 婚時,於107年3月28日兩造間LINE對話中承認債務,日前更 對乙○○直言:「不付房貸就滾出我的房子」   。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 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甲○○應給付乙○○2,960,00   9元整,及自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㈡乙○○與甲○○於103年起分房迄今。  ㈢甲○○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甲○○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 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定。  ㈣甲○○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暫時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裁定聲請 駁回;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 定。  ㈤甲○○以乙○○於112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已確定。  ㈥甲○○以乙○○於112年5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乙○○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61號審理中。  ㈦甲○○以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之按摩 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運該按摩店內姓 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對乙○○、該女員工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先後於113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及判決 均已確定。  ㈧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  ㈨乙○○有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所載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   。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乙○○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起訴 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112 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 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暫家護字第 1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卷第13、167至185、201至250頁,家訴卷第73至 77、91至227頁,112年度家移調解字第25號卷第33至3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經查:    ⑴兩造間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㈦所示保護令 事件、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可知 :     ①甲○○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2年1月9日、112年5月27 日發生之家庭暴力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合議庭進行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以:111年4月27日衝突事件緣起於 陳秉義及甲○○漠視、不尊重乙○○,以致乙○○為管教子 女一時情緒失控有進入浴室欲拉陳秉義出來之行為; 112年1月9日則係甲○○挑起衝突,在兩造因車貸問題 引發口角後,態度強勢執意乙○○當晚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並阻擋乙○○進入乙○○房間所致;112年5月27日亦 係因甲○○之挑釁行為引發兩造發生衝突拉扯,因認該 等爭執衝突係可歸責甲○○之行為,難認陳秉義有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維持原審駁 回甲○○保護令聲請之裁定(詳婚卷第167至185頁)。 又前揭112年1月9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 事庭法官調查、勘驗及審理後,以:本案係甲○○站在 房間門口刻意阻擋乙○○進入房間內,且先多次向乙○○ 揮手攻擊,妨害乙○○自由行動權利,乙○○於案發當下 表達請甲○○不要妨害其行動自由,然甲○○完全置之不 理,甚且持續以手攻擊、揮打乙○○,乙○○當下選擇抓 住甲○○之手,並擠壓甲○○使其停止攻擊行為,期間未 見乙○○有何朝甲○○揮拳、毆打等明顯攻擊行為,足認 乙○○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乙○○所 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判決 乙○○無罪(詳婚卷第201至218頁)。檢察官對此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仍認乙○○係在其行動及身體自由遭 受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下,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甲○○ 發生拉扯、推擠,無證據足徵乙○○有先行出手並傷害 甲○○之意思與行為,依當時拉扯之情形及甲○○所受之 傷勢,亦無從證明乙○○有濫用其權利、於侵害排除後 仍繼續攻擊傷害甲○○之情      ,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是乙○○所為應屬不罰,依法 應為乙○○無罪之諭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前述11 2年5月27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 驗陳秉義所錄製之現場影像(音),及陳秉義表現出 對乙○○明顯敵意,認甲○○與陳秉義之陳述要難互為補 強,及甲○○所提驗傷診斷書顯示甲○○係案發後翌日晚 間18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 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痛等語,耕莘醫院 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傷情形,乃記 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外觀無 明顯外傷」等情,縱甲○○因遭乙○○爭搶遙控器而有「 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 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      ,難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 逕認乙○○所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而判決陳秉義無罪 (詳婚卷第227至234頁)。     ②甲○○主張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 」之按摩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 運該按摩店內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 對乙○○、該女員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就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限 期命甲○○補正而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至乙○○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調查審理後, 以:乙○○僅係因職業上關係,單純受女員工之包車委 託,載送其至汽車旅館,再等待及載送女員工自該汽 車旅館返回按摩店,甲○○無法舉證證明乙○○與女員工 之間確有存在其主張之侵害甲○○配偶權及違反一般男 女互動分際之行為,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詳婚卷第245至250頁)。    ⑵綜觀前開裁判書內容足徵近年來兩造及陳秉義因同住所 生衝突爭議不斷,且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當 日,甲○○尚因乙○○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而前往警 察機關製作筆錄,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婚卷第257至258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7日衝突 時之錄影(音)中,甲○○質問乙○○:「為什麼不要看? 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乙○○回以:「電話費你 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甲○○要求乙○○: 「請你坐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乙○○回以:「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 什麼意思?是怎樣?」;甲○○再以:「我請你坐過去一 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 重我們嗎?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你就是這樣啊。」乙○○回以:「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 啦!」;「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甲○○則稱 :「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乙○○:「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 是對不對?」甲○○回以:「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 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陳秉義則說:「等一下     ,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乙○○回以:「我已經很 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 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甲○○稱:「他也是人好 嗎?」陳秉義謂:「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乙○○問:「15歲然後勒?」陳秉義回以:「15歲所 以可以講話。」乙○○問:「你有什麼義務勒?」陳秉義 稱:「我有學生的義務。」乙○○回稱:「學生有什麼屁 用,講這有什麼屁用?」陳秉義問:「什麼叫我們沒有 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乙○○回以: 「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等 語(詳婚卷第231至234頁)。又兩造於103年起分房迄 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之陳述內容與態度,顯見兩造彼此怨懟甚深,夫妻間互 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 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 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甲○○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不願接受本院轉介婚姻諮商,而乙○○亦有離婚之意,但 不願「淨身出戶」,表明有條件離婚,需談妥夫妻財產 分配之事(見婚卷第135、260頁)。準此     ,堪認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乃謂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 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 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 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準此,當指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夫妻,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既經本院 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乙○○能否依上揭規定請求甲○○償 還款項,於法本非無疑。   ⒉又夫妻之一方本於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 時,需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適用,且該自 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    ,亦即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 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 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外,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 向他方請求償還。查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 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甲○○於95年1 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債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 貸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房地購買緣由業據乙○○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這房子是結婚前三、四個月買的,因為甲○○說沒有房子 不結婚,他們家拿一百萬元出來當頭期款,之後房子的貸 款都是我墊付的等語(見家訴卷第235至236頁),且甲○○ 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房子在兩造 結婚前就登記在甲○○名下,是婚前甲○○父親支付頭期款, 所以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家訴卷第247頁),據此, 系爭房地雖登記在甲○○名下,且係由甲○○以設定最高現額 抵押權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然系爭房地既係為 兩造結婚及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之貸款 債務,當屬兩造婚姻關係中所衍生之債務,此外,乙○○迄 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就甲○○應償還乙○○系爭 貸款之特別約定。至乙○○所提兩造於107年3月28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顯示甲○○傳送內容為:「因為這就是你」、「 永遠都不懂我都說是什麼」、「我不想再想事情的誰對誰 錯,因為你跟我都沒有錯!」、「我們分開吧」、「你有 沒有想要說的話…我只是想要讓互相都能好過一點」、「 房子的貸款我會想辦法還給你…希望你不要覺得壓力很大 ,…好好去找一個你想要的工作好嗎!」(見家訴卷第89 頁),尚難認係兩造間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 約定。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貸款,於法亦 屬無據。     ⒊另系爭貸款既屬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債務,已如前述, 本應由兩造互相協力償還;參以乙○○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 所載匯款,兩造不爭執係匯至甲○○帳戶,而此帳戶並非系 爭貸款還款專戶,復觀之該等匯款,乙○○係先後以其聯邦 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 ,且非每月均有匯款,每次匯款金額亦非均為25,000元, 佐以乙○○所提兩造間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甲○○詢問:「昨天和你說的費用下週一能給我嗎,這個 月給我10000+4000(已建豐為標準)之後每個月初給我10 000+1500餐費一人一半」並傳送「111年九年級7月-8月課 表」、「110年國九開學課表」,乙○○回以:「所以新的 補習班每個月要繳多少錢?有固定嗎?不含餐費。」(見 家訴卷第57頁),足徵甲○○抗辯該等匯款為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無據。是乙○○縱有繳納系爭貸款,應屬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況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於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時,乙○○得以主張其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貸款而 予以計算。是乙○○於兩造離婚本訴中,依民法1023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 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 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2-家訴-8-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新福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 之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附表所示建物之稅 籍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嗣於本審追加備位主張,若系爭買 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其他法律關係,伊亦得於 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 79-180頁)等情,其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屬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系爭不動產產權之爭執,為合一解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歸屬之紛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兩造於民 國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2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但被上訴人僅支付250萬元,未於106 年2月20日原約定給付尾款日給付剩餘尾款,已陷於給付遲 延,伊催告未果,已於112年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之判 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其餘聲明同前。嗣追加如程序事項所示之備位請 求,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225,000元,僅尚欠2,275,000元 。求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275,000元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28號(下稱前案)以完全相同的基礎事實、訴之聲明,經判決 敗訴確定,本案與前案事實爭點同一,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 之拘束,如認本案未受拘束,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上 訴人未清空地上物並點交系爭不動產,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 務,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所稱 已清償之款項係支付兩造父親扶養費等,與系爭不動產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94年2月22日經上訴人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嗣10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約定價金為320萬元,並於第12條特約事項註明「甲方(被 上訴人)需開立商業本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 ,置於代書處,俟甲方交付尾款時,同時歸還甲方」。  ㈢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9日以前案起訴狀向被上訴人催告,限 期10日內履行給付尾款,逾期仍不履行,即沒收已收受價金 百分之15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 已合法解除,其應限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變更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自其○○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 領184萬元,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有184萬元之 存款紀錄。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向花蓮縣○○地區農會(下稱 ○○農會) 借款3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289萬7,424元,其上註明「匯 款.秀蘭」。  ㈦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向○○農會借款70萬元,並於106年4月13 日清償完畢。  ㈧上訴人在106年11月24日以後,並未清償○○農會之貸款。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 之尾款,經其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備位主張若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其得於給付尚欠被上訴人之2,275,000元後請求 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本件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拘束、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點交,不得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有法律原因等語抗辯 ,經查:  ㈠先位主張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 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若未經確定判決於理由判斷之 訴訟標的,即不得認有既判力。  2.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伊所有,伊因有資 金需求,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申辦貸款,而於 106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兩造間無買 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主張1)。縱認系爭買 賣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買賣尾款,經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不存在(主張2)。因被上訴人否認之,爰請判決確認兩造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並偕同其辦理系爭建 物之稅籍登記為其名義,系爭土地移轉予其所有之附帶上訴 部分[即主張2],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觀前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理由一記載甚明。嗣最高法院 就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發回後,本院更一審認 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隱 藏委任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以 除去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其此部分之訴無確認利益(前案本 院更一卷第173-174頁),廢棄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駁 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確認之訴確定,並於裁定中敘明本院更一審判決贅述兩造 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卷第68頁)。依上,前案確定判決,僅就兩造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隱藏買賣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不得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之 不安狀態等部分之訴訟標的部分,有既判力,尚不及於被上 訴人有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等部分。  3.次查,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6年2月20日約定給付 尾款日給付,其曾於前案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 給付但未給付,且於112年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原審卷第14頁),因此部 分未曾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上說明,自不受既判力之拘 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合法,尚難採取。  4.第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本院應受拘束,亦即,系爭 買賣契約非屬民法第345條至第397條所規定之買賣契約類型 ,應適用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非依兩造間 隱藏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而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權利,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5.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尾款,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 付尾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給付7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已給付該70萬元予上訴 人之相關匯款等客觀證據。而證人即代書李麗娟於另案之證 言,僅能證明尾款是由銀行的錢付,至於是何筆銀行的錢, 被上訴人並無法明確指明,並不能僅以該證言遽認被上訴人 已給付尾款。至被上訴人於前案辯稱係以上訴人於77年間向 其借款80萬元之債權作為抵銷,亦無何客觀之借據等可以證 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用80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 付尾款,已堪存疑,而無法遽採。惟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非買賣,應適用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即使被 上訴人未實際給付70萬元,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 70萬元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備位主張部分:  1.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其他法律關係,其得於清償積欠 被上訴人款項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屬逾時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但系爭買 賣契約,經前案判決確定隱藏其他的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上訴人於本審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追加備位之 訴,核與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上項抗辯尚 難採取。  2.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1月16日簽訂後,系爭土地上原 登記他項權利人余昭雄、莊美惠之債權即獲清償且塗銷他項 權利登記(原審卷第65頁),及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以系 爭土地向○○農會申請貸款,設定他項權利,及於同年月4月1 8日清償該筆貸款(同上卷頁)之過程,可認系爭買賣契約隱 藏之意思表示真意,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 及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原向他人之借款,並由 上訴人負擔清償系爭土地貸款之責任,且以上訴人清償被上 訴人替上訴人所申請之貸款債務,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條件 。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清償以其名義及系爭土 地所借之○○農會貸款時,即令上訴人陷於無法履行兩造間隱 藏法律關係清償貸款義務之狀況,並使上訴人全無依兩造間 隱藏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可能,依此,即應認上 訴人於結清依兩造間隱藏法律關係所生尚欠被上訴人債務之 同時,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3.次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本 院卷第298頁),依上,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 法律關係,尚欠被上訴人250萬元。  4.另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於其代清償250萬元後,曾 再陸續清償19萬元,但辯稱該19萬元係上訴人分擔兩造之父 之安養費及喪葬費,並提出分擔款存摺影本、分擔明細、火 化費單據、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315-333頁、第461-46 9頁)為證,但上述單據及存證信函,僅得認被上訴人確實曾 為支付相關之安養費等費用,並無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分 擔上述支出之任何承諾或文字,無法認定上訴人係以該19萬 元做為分擔被上訴人支付上述費用之用,並不得僅以上述單 據及存證信函,逕認該19萬元非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 250萬元之用。  5.又查,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曾一峰之交易明細等(本院卷第4 05-419頁),曾一峰曾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 ,總計匯款35,0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在曾一峰別無其他匯款予被上訴人義務之情形 下,上訴人主張該35,000元匯款,係其委託曾一峰代清償25 0萬元之一部,亦屬可採。  6.再就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電費5,660元、房屋稅1 ,608元、6,860元(本院卷第311頁),既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支 付(本院卷第478頁),則應計入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內,由 本院一併計入審酌。    7.依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為2,289,128(計算式: 2,500,000-190,000-35,000+5,660+1,608+6,860=2,289,128 )元,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主張於其 給付2,289,128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即 非無據,而可採認。  8.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抗辯上訴人未點交,其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非買賣已迭如前述, 故交付占有,即非系爭買賣契約隱藏法律關係中上訴人所應 負之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以上情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並不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其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同時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有,則非無據,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 付2,289,128元之同時,將附表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附 表建物之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 ○○ OOOO 3792.71 全部 建物標示:花蓮縣○○鄉○○村0000號、OOOO號 編號 門牌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村里 路街 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 ○○ ○○ OOOO 37.5 全部 2 花蓮縣 ○○ ○○ ○○ OOOO 223.3 全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HLHV-112-上-4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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