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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6號、第3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折疊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 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 官復敘明被告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而 犯本案2罪,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前科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犯行相同,被 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 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鄧宇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一卷第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折疊腳 踏車1輛,迄今未返還被害人許雅欣,亦未賠償分文,為求 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 訴人鄧宇展,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33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3年8月26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0號前, 見鄧宇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遂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而得手,旋騎乘離去供己 代步之用,後將該機車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鄧宇展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 於同日17時50分,在前址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鄧宇展),始 知上情。 (二)於113年8月26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許雅欣所有、未上鎖之折疊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將該腳 踏車隨意棄置在美術館車站。嗣許雅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腳踏車 。 二、案經鄧宇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鄧宇展、被害人許雅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鼓山分局內惟所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605-202502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季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 7行補充為「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補充「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季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猶 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莊季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季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8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 街00號「全欽超商」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 榮街與鎮東一街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季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戒慎其行,請鈞院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05

KSDM-114-交簡-224-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2年11月下 旬某日22時許」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25日至26日間夜間 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維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冰箱玻璃,致該冰箱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 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之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8號   被   告 王維均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均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22時許,在陳金鳳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鳳山情卡拉OK」內,因 與陳金鳳發生爭執,王維均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其 店內之冰箱玻璃,致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 金鳳。 二、案經陳金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7張、公務電話紀錄1紙、冰箱維修之發票影本1紙 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2-05

KSDM-113-簡-4493-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5號   被   告 劉明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中保亭處,見鐘耀發將其所有包包放置於該 處。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包 包內現金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鐘耀發於同日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耀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鐘耀發、證人即在場鐘耀發女友孫麗娟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告訴人陳 稱失竊金額為2,000元,惟此部分未有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 證,僅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05

KSDM-113-簡-4602-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 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   被   告 吳進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李孟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置物籃之U型 大鎖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並持往不知情之新宗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花用。嗣因李孟勳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孟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孟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5

KSDM-113-簡-459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10分許」 更正為「12時7分許」、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時證述:我重新勾選彩券 ,再走回去櫃檯,就發現在稍早放在櫃檯的新臺幣(下同) 500元鈔票一張不見了,櫃台小姐告訴我說她沒收等語(見 偵卷第10頁),可見告訴人已發現本案現金置於檯櫃檯上, 並非不知現金於何地遺失,則本案錢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 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吳金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未恰,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現金置於櫃檯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店家或警察機關 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 ,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侵占之財物, 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 7頁)、胡湘宜之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查, 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 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現金500元,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02號   被   告 吳金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豹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週潤發彩券行」內,見林紹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鈔票1張遺留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該500元鈔票1張而侵占 入己,隨後步行離去。嗣林紹羲發覺遺失後旋告知彩卷行員 工古心慈,經古心慈調閱監視器影像,並詢問稍晚返回彩券 行之吳金豹,吳金豹即坦承上情,且交還500元鈔票(已發還 林紹羲),並經林紹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紹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報告機關查 訪「週潤發彩券行」負責人胡湘宜之查訪紀錄表1份、監視 器截圖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有 調查筆錄1份可佐,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涉有竊盜罪嫌,然依卷附 監視截圖照片,可知被告係拾取放在櫃檯上之500元鈔票而 侵占入己,斯時上開財物並非在告訴人持有管理中,依被告 主觀認知,上開財物應屬他人遺失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難認其有破壞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 僅該當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聲請部分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 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46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詔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詔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JL-7656」號車 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梁詔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 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 MJL-7656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許育詮,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MJL-7656號車牌1面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 無關,檢察官亦未於聲請意旨表明聲請沒收之意,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1號   被   告 梁詔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詔彭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因交 通違規而遭吊扣,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臉書」向暱稱「Bor Pua」賣家取得 「MJL-7656」號偽造牌照1面,梁詔彭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 ,即於112年11月底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 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之所有人許育詮。嗣於113年5月31日,經警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MJL-7656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詔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與暱稱「Bor Pua」賣家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MJL-7 656號牌照1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MJ L-7656號牌照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05

KSDM-113-簡-440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春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春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先於 警詢中否認犯行,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 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范綱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義美好食瓶-9號鹽酥花生1瓶,核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67號   被   告 沈春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16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購 物中心內,徒手竊取義美好食瓶-9號鹽酥花生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27元),並撕除瓶身上之條碼標籤,置入隨 身攜帶之手提包而竊取得手,並僅將其餘物品結帳後欲行離 去。嗣經大樂購物中心保安范綱弘發現攔阻,報警處理並扣 得前揭物品(已發還范綱弘),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綱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范綱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時、地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外觀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偷 竊物品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撕去上開商品之標價標籤, 並放入其隨身管領之手提袋內,雖嗣後遭攔阻,然若非經其 同意開啟查看或由公權力介入搜索,告訴人無從自行開啟被 告隨身之手提袋而取回遭竊物品,足見被告已破壞告訴人之 持有並建立己之持有,應為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2-05

KSDM-113-簡-4475-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富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飆風碼衛生套壹盒、杜蕾斯超 薄裝衛生套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富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陳薇如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438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杜蕾斯飆風碼衛生套、杜蕾斯超薄裝衛生套各1盒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7號   被   告 潘富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富成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車站 內之「全家超商高雄車頭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杜蕾斯飆風碼衛生套」(價值 新臺幣【下同】219元)、「杜蕾斯超薄裝衛生套(更薄型)」 (價值219元)各1盒,並藏放在外套口袋內而得手,僅結帳其 餘商品後步行離去。嗣店長陳薇如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商品。 二、案經陳薇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富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薇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11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464-20250205-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張宇慧 被 告 黃琦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04

KSDM-113-簡附民-70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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