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蔡秉軒
被 告 高琦雯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柳高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45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
字第86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並經
本院核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司執實字第3484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被告柳高逸為免財產遭受強制
執行,已於112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高琦雯,後被告2人於112年6月2
日離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已有害原告對被告柳高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柳高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於112年4月16日移轉所有權
與被告高琦雯之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於113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行為係於112年5月19日,而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原
告對此應有所知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
,與法未合。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係以被告高琦雯為
被告柳高逸清償銀行貸款及免除被告柳高逸積欠被告高琦雯
之債務為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且對被告柳高逸之整體財產
而言並無影響,尚難認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件自
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已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
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高琦雯,對價則為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被告柳高逸於臺灣
銀行貸款1,011,468元、台新銀行貸款391,949元,並同意免
除對被告柳高逸於1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被告
高琦雯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
款1,011,468元至被告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391,949元至被告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上開債
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被告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112年5月
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月31日出
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金額
已達1,403,417元。另被告高琦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
0萬元貸予被告柳高逸作為營業週轉之用,然被告柳高逸於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仍未清償該借款,被告高琦雯乃同意
免除該30萬元債務。綜上可知,被告高琦雯係以前揭給付,
作為向被告柳高逸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之對價,
並非無償行為,本件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間之前揭約定縱有減少被告柳高逸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同時亦有減少被告柳高逸消極財產,對其整體資力而言並無
影響,難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
移轉行為及登記等,為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
112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4月
16日)。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係11
3年2月1日11時58分,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113年6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972號函檢送地政電
子謄本調閱記錄,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是堪認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而原告
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是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被告雖辯稱
: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應有所知悉等情,惟土地登記雖具有公示作用,惟倘非經查
詢或自其他管道得知,仍無從知悉不動產移轉之事實。而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並無隨時查詢產權變動狀態之義務
,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業經登記,原告當然知悉系爭不
動產移轉之情事,洵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則
被告抗辯原告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借款25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
6日112年度北簡字第8686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聲請
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柳高逸
於112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高琦雯,後
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
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
,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
3088號函檢送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1至107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被告間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
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高琦雯,對價則為
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被告柳高逸於臺灣銀行貸款1,011,468
元、台新銀行貸款391,949元,並同意免除對被告柳高逸於1
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被告高琦雯於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款1,011,468元至
被告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匯款391,949元至被
告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並於被告高琦雯出資償
還上開債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被告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
112年5月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
月3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
還款金額已達1,403,417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173、174頁)、蓋有「註銷」章之放款借據
(消費者貸款專用)(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18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本院卷第187頁)等件影本為證;此外,被告辯稱被告高琦
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0萬元借予被告柳高逸等情,亦
據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89頁)。上開證據核
與被告所辯並無不符。且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
莊清楠到庭證稱:稅單下來的時候我有與被告高琦雯接洽繳
稅的事情,案子辦完的時候把文件交給被告高琦雯。(你有
與被告高琦雯聊到為什麼要辦這個配偶贈與的事情?)當時
有請教他這個事情,他說要還她先生的債務,那時候我們約
在板橋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人來人往,我只是順帶聊一下
,並沒有很深入的瞭解等語(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3頁)。綜上事證,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係以被告高琦雯為被告柳高
逸清償銀行貸款及免除被告柳高逸積欠被告高琦雯之債務為
對價,屬有償行為等情,應非無據,可以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並未低於上開清償債務之總
和,尚難認為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與清償債務間具
有對價關係,充其量僅屬附負擔之贈與,而屬無償行為等情
。惟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
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
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
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
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
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查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
係以本院裁定內按照附近不動產於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
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推估為4,886,196元,其2分之1價值
約為2,443,098元,雖與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及免
除債務金額合計1,703,417元,尚有些差距,然依其他不動
產實價登錄資料推估之結果未必全然精確,且並無其他卷存
證據證明被告間所約定之對價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價值顯不相當,則被告抗辯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並非無償,即非無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
轉行為,既係以被告高琦雯代償被告柳高逸之債務,及被告
高琦雯免除被告柳高逸之債務,互為對價,並非屬於附有負
擔之贈與。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不足採
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
無償行為,並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柳高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高琦雯之行
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2,351 178/10000 2 同上段1772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總面積:78.65 層次面積:78.65 層次:5層 陽台面積:8.1 1分之1
KLDV-113-基簡-52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