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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蔡秉軒 被 告 高琦雯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柳高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45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 字第86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並經 本院核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司執實字第3484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被告柳高逸為免財產遭受強制 執行,已於112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高琦雯,後被告2人於112年6月2 日離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已有害原告對被告柳高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柳高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於112年4月16日移轉所有權 與被告高琦雯之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於113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行為係於112年5月19日,而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原 告對此應有所知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 ,與法未合。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係以被告高琦雯為 被告柳高逸清償銀行貸款及免除被告柳高逸積欠被告高琦雯 之債務為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且對被告柳高逸之整體財產 而言並無影響,尚難認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件自 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已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 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高琦雯,對價則為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被告柳高逸於臺灣 銀行貸款1,011,468元、台新銀行貸款391,949元,並同意免 除對被告柳高逸於1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被告 高琦雯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 款1,011,468元至被告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391,949元至被告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上開債 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被告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112年5月 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月31日出 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金額 已達1,403,417元。另被告高琦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 0萬元貸予被告柳高逸作為營業週轉之用,然被告柳高逸於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仍未清償該借款,被告高琦雯乃同意 免除該30萬元債務。綜上可知,被告高琦雯係以前揭給付, 作為向被告柳高逸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之對價, 並非無償行為,本件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間之前揭約定縱有減少被告柳高逸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同時亦有減少被告柳高逸消極財產,對其整體資力而言並無 影響,難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 移轉行為及登記等,為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 112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4月 16日)。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係11 3年2月1日11時58分,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113年6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972號函檢送地政電 子謄本調閱記錄,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是堪認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而原告 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是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被告雖辯稱 :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應有所知悉等情,惟土地登記雖具有公示作用,惟倘非經查 詢或自其他管道得知,仍無從知悉不動產移轉之事實。而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並無隨時查詢產權變動狀態之義務 ,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業經登記,原告當然知悉系爭不 動產移轉之情事,洵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則 被告抗辯原告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借款25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 6日112年度北簡字第8686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聲請 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柳高逸 於112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高琦雯,後 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 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 ,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 3088號函檢送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1至107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被告間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 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高琦雯,對價則為 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被告柳高逸於臺灣銀行貸款1,011,468 元、台新銀行貸款391,949元,並同意免除對被告柳高逸於1 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被告高琦雯於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款1,011,468元至 被告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匯款391,949元至被 告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並於被告高琦雯出資償 還上開債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被告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 112年5月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 月3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 還款金額已達1,403,417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173、174頁)、蓋有「註銷」章之放款借據 (消費者貸款專用)(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18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本院卷第187頁)等件影本為證;此外,被告辯稱被告高琦 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0萬元借予被告柳高逸等情,亦 據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89頁)。上開證據核 與被告所辯並無不符。且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 莊清楠到庭證稱:稅單下來的時候我有與被告高琦雯接洽繳 稅的事情,案子辦完的時候把文件交給被告高琦雯。(你有 與被告高琦雯聊到為什麼要辦這個配偶贈與的事情?)當時 有請教他這個事情,他說要還她先生的債務,那時候我們約 在板橋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人來人往,我只是順帶聊一下 ,並沒有很深入的瞭解等語(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3頁)。綜上事證,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係以被告高琦雯為被告柳高 逸清償銀行貸款及免除被告柳高逸積欠被告高琦雯之債務為 對價,屬有償行為等情,應非無據,可以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並未低於上開清償債務之總 和,尚難認為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與清償債務間具 有對價關係,充其量僅屬附負擔之贈與,而屬無償行為等情 。惟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 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 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 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 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 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查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 係以本院裁定內按照附近不動產於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 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推估為4,886,196元,其2分之1價值 約為2,443,098元,雖與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及免 除債務金額合計1,703,417元,尚有些差距,然依其他不動 產實價登錄資料推估之結果未必全然精確,且並無其他卷存 證據證明被告間所約定之對價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價值顯不相當,則被告抗辯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並非無償,即非無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 轉行為,既係以被告高琦雯代償被告柳高逸之債務,及被告 高琦雯免除被告柳高逸之債務,互為對價,並非屬於附有負 擔之贈與。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不足採 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 無償行為,並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柳高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高琦雯之行 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2,351 178/10000 2 同上段1772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總面積:78.65 層次面積:78.65 層次:5層 陽台面積:8.1 1分之1

2024-12-16

KLDV-113-基簡-522-202412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蕭婉玲 蕭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蕭宇翰 訴訟代理人 吳君蕙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 一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上 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婉玲新臺幣(下 同)81萬元。㈣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二於101年12月30 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應將如上述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志鴻所有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志鴻8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具狀 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 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 地如附表一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上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㈢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 二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如上述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原告蕭志鴻所有。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蕭婉玲及蕭志鴻之姪子,其父親即訴外人蕭志 明(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原告大哥,原告與蕭志明之父親蕭 昭財於101年2月6日過世,繼承人有4人,分別為原告2人、 蕭志明與訴外人蕭謝寶珠(為原告與蕭志明之母親,以下逕 稱其姓名),而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和同區段1237 地號此兩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自強段土地)因被繼承人蕭昭 財留有各筆持份1/2,是屬於前述4人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被 告當不是繼承人而無法取得。  ㈡但在112年間,系爭自強段土地另位持份1/2所有權人即原告 之叔叔不幸過世,原告因協助親友處理後事時才赫然發現系 爭自強段土地竟然都不是原告2人登記所有,而變為被告所 有,且登載原因是原告2人於101年12月間各贈與被告而取得 所有,原告實感詫異與無法接受,因原告兩人從來沒有意願 這樣做,原告遂於112年8月至9月間2次問蕭志明此贈與事從 何而來?並要求出面解釋,但蕭志明竟惱羞成怒無法提出解 釋,原告認為此顯示兩造對於系爭自強段土地之所有權發生 爭議。原告主觀上認自己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明揭此旨。即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所 提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贈與關係之存在事 ,負舉證之責。而照一般人社會常情認知,對於土地移轉為 求慎重,都會協議簽立完整契約並完成一定確認程序,但原 告就112年始查閱取得之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登記所 有權移轉申請書影本所示內容感到陌生,確認不是原告之意 思、簽署或經原告同意辦理者,況查無其他契約文件可佐, 可認為本件贈與關係不存在。  ㈣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自強段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所 有權如附表一、二於101年12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 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⒊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 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⒋被 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志鴻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101年2月6日蕭昭財去世後,就本件繼承事件經全體繼承人即 蕭謝寶珠、蕭志明、原告2人與地政士吳憶華共同開會討論 ,並達成以「分割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 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與被告」等3項事件處理之合意, 且因原告表示無暇配合辦理稅捐、地政等機關之行政流程, 又因當時被告年僅14歲而為避免牴觸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 代理規定,為此:   ⒈原告於101年7月1日分別簽署授權書(被證1),並載明授 權事項而親自簽名用印,授權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君蕙 (以下逕稱其姓名)辦理申報遺產稅、分割協議及夫妻剩 餘差額分配請求權等相關程序及手續;至於繼承後辦理系 爭自強段土地持份各225/2000贈與被告部分,則於同日簽 署授權書(被證2)載明授權事項,且親自簽名用印,授 權蕭謝寶珠辦理贈與程序及手續,執而憑為辦理上開「分 割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 地持份1/2贈與被告」事件之依據。    ⒉同年月日,受託人吳君蕙、蕭謝寶珠及繼承人蕭志明再分 別簽署委任契約書(被證3),將上開「分割繼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 與被告」3項委任事件再委任地政士吳憶華辦理,俾利全 體繼承人間協議之履行。  ㈡對於辦理「分割繼承(被證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證5 )及在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與被告(被證6 )」等3項事件之處理過程,具體陳述於后:   ⒈分割繼承事件部分(被證4):    ⑴101年7月3日,蕭昭財之全部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作成繼承 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1年12月17日經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以蕭志明為繳納義務人之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    ⑵嗣全體繼承人再附繳「登記清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共8件文書正影本,並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102年1月11日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收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    ⑶上述申請均記載由「地政士吳憶華」代理,並有原告出 具之101年7月1日委任契約書(被證3第1頁)可據。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部分(被證5):    ⑴本件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間達成合意,有101年12月17日 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可證,俟經核發以蕭志明為繳納義 務人代表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⑵其後,全體繼承人再附繳「登記清冊、分配協議書、土 地所有權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增值稅證明書」 共5份文書,亦委任「地政士吳憶華」辦理,有102年1 月11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101年7月1日委任契約書(被證3第1頁)可憑。   ⒊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後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全部辦理贈 與被告部分(被證6):    ⑴全體繼承人附繳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繳納證 明書、贈與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 簿共7份文件正影本,於102年1月22日送交同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收件,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及贈與人蕭謝寶珠、原告等二人、蕭志明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    ⑵上述贈與事件之申請,仍委任「吳憶華代書」代理。  ㈢上開3項事件均已辦理完竣後,地政士吳憶華遂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增值稅證明書等10件正影本予蕭志明 具領,有領據(被證7)可證;其後,蕭志明及原告蕭志鴻 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帳戶各給付600萬元予原告蕭婉 玲而出具於102年5月8日收到遺產繼承款項共計1200萬元之 收據(被證8),事實如此。  ㈣細繹原告對於被證1至3所列公私文書之簽章形式真正,及其 上記載由地政士吳憶華代理等事實既不予爭執,即令被告在 未受告知之情形下,仍得合理判斷原告已明知本件贈與關係 存在,仍片面以其主觀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執而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縱令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仍得適法提起,惟原告既已就本件贈 與事件委託母親蕭謝寶珠為受託人,並於授權書上載明授權 事項,且親自簽名用印後交付印鑑章,同時再簽署委任契約 書委託代書吳憶華辦理本件繼承之3項事件後續事務,足見 本件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已授權蕭謝寶珠為履行本件 贈與契約而委任地政士吳憶華代理辦理,自應推定為原告之 授權行為,嗣就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簽訂目前土地登記實 務為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定式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已屬不動產移轉物權書面契約之性質,亦可證明於 原告於製作該移轉書面時確有贈與之意思,事理至明。  ㈥參酌102年1月22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之系爭自強段 土地持份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載原告為贈與人、受贈人即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君蕙之相關印文,兩造既均不爭執其 形式之真正,且原告亦附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 月22日收件之系爭自強段土地辦理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等公文書及用印之形式真正, 不予爭執(原證3),尤不爭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全 體繼承人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北區國稅局核發之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委任地政士吳憶華 代理(原證3)等事實亦不爭執,則:本件之公私文書內原 告等二人之印文既均屬真正,惟遍查原告等二人起訴主張僅 空言對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所 示內容感到陌生,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出任何確切反證,自應 推定辦理本件贈與事件為原告等二人之授權行為而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是本件請求確認贈 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自強段土地持 份均各225/2000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各返還及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非適法有據。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自強段土地於102年1月22 日經地政士吳憶華以代理人身分,以兩造間有贈與契約為由 ,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有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起訴時否認有贈與契約 ,則兩造間就系爭自強段土地間究有無贈與契約,即有爭執 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其2人、蕭志明、蕭謝寶珠均為蕭昭財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蕭昭財就系爭自強段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應有部分 ,另原告均無贈與被告之意思,詎於112年間發現系爭自強 段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經多次詢問蕭志明亦無法提出解釋 等語,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證明影 本、系爭自強段土地謄本影本、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 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自強段土地有贈與契約,並提出被證2授權書影本、 被證3委任契約書影本、被證6系爭自強段土地於102年1月22 日受理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被證7原告蕭婉玲102 年5月8日出具收到遺產繼承款項共1200萬元之收據影本、被 證8領據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證2、3簽名部分及被證6之形 式真正並不爭執,否認被證2印文為其所蓋印,另爭執被證7 、8之形式真正。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自強 段土地有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自強段土 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㈢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一、二部分贈與 予被告之意,業據提出被證2授權書及被證3委任契約書為 證。依被證2授權書,其上記載原告蕭婉玲、蕭志鴻均於1 01年7月1日授權蕭謝寶珠就系爭自強路土地持分2000分之 225部分代理辦理贈與被告等相關手續,蕭謝寶珠再於同 日委任吳憶華地政士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事宜。 原告不否認被證2上簽名部分之形式真正,惟抗辯簽名時 其上並無記載任何授權內容,且印章當時係由蕭志明保管 ,故文書上印文均非由原告蓋印等語。   ⒉另證人吳憶華到庭證稱:「系爭自強段土地的遺產分割登記及贈與登記,過程是由我處理。當初是蕭志明、蕭謝寶珠、吳君蕙找我辦理土地的繼承登記,為了節省遺產稅,會先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登記,所以當初是先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辦繼承登記,這兩個登記會一同辦理,再來才是辦贈與登記。會辦理贈與登記是因為蕭志明、蕭謝寶珠、吳君蕙三人表示系爭自強段土地要給被告,當時我還沒有與原告二人接洽,因為被告不是繼承人,所以沒辦法辦理繼承登記給被告,所以才會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以贈與的名義過戶給被告。我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就有跟原告二人接洽,我有跟原告二人說要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所有權給被告要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贈與登記…。被證1、2、3的資料是我打好親自拿給原告二人簽名的,正本在我這裡,簽名的時間也就是我剛剛說跟原告二人接洽的那一次。…當時討論的時間我忘記了,但被證2的授權書日期是後來我手寫上去的,簽名是原告二人親簽的。被證1 的日期是我先打好的,所以被證2的日期我才會同樣寫7月1日,讓他們一致。我後來填寫的日期時間是否是當時與原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討論的那天,我真的忘記了。…被證1、2的印文是當場蓋的還是之後拿到印鑑證明後才蓋的我忘了,但當場我沒有拿到原告二人的印鑑章等資料,因為我當時書面資料都還沒做,只是大家都確認要先辦理繼承再辦理贈與,最終要把土地贈與給被告,但當場有先簽被證1、2的授權書。…被證2是原告授權給蕭謝寶珠,蕭謝寶珠再授權我去辦理。(原告二人有無跟證人簽關於辦理贈與的委任契約?)沒有。被證3資料就是蕭謝寶珠再授權我去辦理,我們就是簽被證3的委任契約。(既然有跟原告二人見到面,為何不直接簽辦理贈與登記的委任契約?)我沒有準備這部分的資料。(既然被證3 的委任契約日期與被證2、1的日期相同,為何不當天請原告二人在被證3的委任契約上簽名即可?而要透過再授權的方式?)日期真的是事後才填的,跟原告二人接洽的那天應該是沒有被證3的那份資料,所以才沒有直接讓原告二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依證人吳憶華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被證2授權書上之日期為證人事後添加,是否與被證1、3製作日期同為101年7月1日,顯屬有疑;又觀諸被證3委任契約書上之簽名、蓋印情形,原告部分均僅有印文蓋印其上,並無簽名,依證人吳憶華前開所言,亦可認原告部分之印文乃因其認為已取得原告授權後自行蓋印,與被證2之授權書均非原告親自蓋印;證人雖稱確曾與原告見面並取得授權,惟其既可取得原告授權,卻非直接由原告簽署委任契約書予證人吳憶華,而係由蕭謝寶珠為受託人取得授權書後、再由蕭謝寶珠出具委任契約書委任證人吳憶華,有違常情;且證人吳憶華於102年1月11日始辦理含系爭自強段土地在內之分割繼承、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即被證4、5,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7頁),卻能於分割前之101年7月1日確定辦理贈與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00分之225,並記載於被證2授權書上,足認被證2授權書乃事後製作而來,是否為原告真意,顯屬有疑。是證人吳憶華所述曾取得原告授權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乙事,無可採信。   ⒊又證人蕭謝寶珠到庭證稱:「(請問證人101年你丈夫過世 ,要辦理財產繼承,你記得當時是如何辦理繼承程序嗎? )我不知道,都是我大兒子蕭志明在處理的。(證人是否 自己會去處理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辦理你先生過世後的繼 承程序?)我大兒子蕭志明沒帶我去我不知道,都是我大 兒子在辦的,他說什麼我都信任他,我也有跟他們兄弟姊 妹說大哥做事很公平。(證人的印鑑跟身份證是交由何人 辦理你先生死後繼承的事情?)交給大兒子蕭志明。(請 求提示鈞院卷第67、69頁的授權書,證人是否有看過這兩 份資料?)都沒看過,這些是什麼資料我不清楚,對於法 官提示的資料我不知道是什麼。…(請求提示鈞院卷第73 頁的地政士委任契約書,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 )沒看過,我不曾看過這份資料。(請問證人是否記得10 1年你先生過世那年,證人與原告二人、蕭志明、與吳代 書有共同開會討論原告二人將繼承所得新莊區自強段土地 持分贈與給你孫子即被告的事情嗎?)都沒有,也沒有吳 代書。(證人所謂沒有吳代書是指當天有開會討論,現場 沒有吳代書,還是根本沒有開會討論?)沒開會也沒吳代 書,都沒有。(剛剛提示本院第71、73頁的委任書,上面 都有證人簽名跟印章,為何證人會說沒有看過?)字很小 我也不認識字,我就全部信任我大兒子蕭志明,他叫我簽 名我就簽名,我也不知道,我有看過吳代書。(請問證人 有保管原告二人的身份證跟印章嗎?)沒有,年輕人自己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依證人蕭謝 寶珠前開證述內容,其雖有在被證3委任契約書上簽名, 但並不清楚所簽文書之文義為何,亦無開會討論原告將繼 承所得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之事。則縱令證人蕭謝寶 珠曾簽署被證3之委任契約書,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 將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   ⒋是以,被告雖以原告前曾以被證2授權書授權證人蕭謝寶珠 後,再由證人蕭謝寶珠委任證人吳憶華辦理系爭自強段土 地贈與被告之事宜,惟前開委任過程輾轉曲折、背於常情 ,證人蕭謝寶珠亦證稱並無開會討論原告贈與土地予被告 之情形,且被證2授權書之日期為證人吳憶華事後所添加 ,其上印文亦非原告所蓋印,則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贈與 契約真意,並無實據。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 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契約達成合致之積極證據,則其主張兩 造間有贈與契約乙節,難認可採。  ㈣是以,被告所提出證述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強段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 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於101 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均屬有理。準此,前開證人 吳憶華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並移轉予被告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既未得原告授權而為移轉,則該部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部分,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 一、二所示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回復登記 部分,因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回復登 記,本即當然回復原告所有之狀態,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時請求就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民法第179條擇一而為有利判決,本 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判決如前,故就民 法第179條部分,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原告蕭婉玲部分,收件字號102年莊登字第25960號,登 記日期102年1月23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101年12 月30日)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建 101.92 2000分之22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91.45 2000分之225 附表二(原告蕭志鴻部分,收件字號102年莊登字第25960號,登 記日期102年1月23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101年12 月30日)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建 101.92 2000分之22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91.45 2000分之225

2024-12-13

PCDV-113-重訴-148-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陳志暉 陳永成即陳双春之繼承人 陳美香即陳双春之繼承人 陳筱晴即陳双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之被繼承人陳双春與被告陳志暉間 就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志暉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成、陳美 香、陳筱晴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永成、陳美香 、陳筱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陳双春、陳○○」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㈠被告陳双春與陳○○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里○段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03年11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系爭 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双春與陳○○間就系爭土 地,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陳○○ 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嗣因陳双春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具狀 撤回對陳双春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陳永成、陳美香、 陳筱晴」為被告,另將陳○○更正為「陳志暉」(審訴卷第77 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陳双春與被告陳 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志暉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陳双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二 、備位聲明:㈠確認陳双春與被告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於1 03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陳志暉應將 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双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成 、陳美香、陳筱晴(以下逕稱被告姓名)。」(下稱變更後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陳筱晴外,陳志暉、陳永成、陳美香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陳永昌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7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並已取 得債權憑證在案。系爭土地原為陳永昌所有,然其於99年2 月27日死亡,其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及2台車輛(已報廢),經 陳双春聲請對陳永昌限定繼承,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詎陳双春竟於103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志暉,並 於103年1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陷於無資力而無 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陳双春上開無償行為,致原告之債 權不能受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陳双春與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 於10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 月1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 陳志暉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双春之繼承人即 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陳双春與陳志暉間 上述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原告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永成 、陳美香、陳筱晴,備位請求確認陳双春與陳志暉間就系爭 土地,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 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陳志暉 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 。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陳筱晴辯稱:這件事情我不了解,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陳志暉、陳永成、陳美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於 113年5月23日調閱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陳 志暉乙節(訴卷第33頁),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旗 簡卷第45頁至第67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系爭土地移轉情 事,則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 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28號債權憑證、雄院家事法庭函、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原告電腦查詢紀錄、牌照報廢 及繳銷吊(註)銷查詢、陳永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 旗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3頁,審訴卷第19頁至第57頁、 第65頁、第87頁至第109頁、訴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陳筱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對 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其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陳双春為陳永昌之限定繼承人,僅就其所繼承陳永 昌遺產之範圍內對陳永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則陳双春將其 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陳志暉,已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 權之擔保,足認陳双春與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陳 双春與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志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公同共有,均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另 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陳双春與陳志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志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陳永成、陳美香、陳筱晴公同共有,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13

CTDV-113-訴-720-2024121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 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8 號 聲 請 人 余劉美美 上列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 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33 條 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有所疏漏並過於抽象,致法官得 任意駁回迴避之聲請,未能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違憲之 虞;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 請法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 ,則聲請意旨逕指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 宣告,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 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8-20241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賴育正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張智尹律師 被 告 賴晏婕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生前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立 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對於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 屬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庚、辛為癸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詐 欺癸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癸將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5)及同段0建號 房屋(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嗣癸於112年1 0月24日死亡,原告才發現有詐欺情形,並於112年11月30日 以律師函撤銷癸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並聲明:確認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日所 為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癸之長女,經常陪伴癸,母女關係良好, 癸感念被告長年侍奉左右,且其名下財產早已因分家提前移 轉予原告,故多次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經討論後遂 以死因贈與方式為之。簽立系爭契約時有兩造父親庚、被告 前夫午在場,且有錄音為憑,癸意識清楚,親自閱覽系爭契 約內容後簽名,被告絕無詐欺情形。癸往生後,被告請求原 告、庚、辛移轉系爭房地,庚、辛均同意移轉且不同意原告 撤銷贈與,原告單獨撤銷不生效力,且原告一人起訴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癸前於111年4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癸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於癸死亡時發生效力。嗣癸於112年10月24日死 亡,兩造及庚、辛為被繼承人癸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系爭 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家調字卷第10頁; 訴字卷第157至16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單獨撤銷癸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1.按被詐欺或被脅迫(民法第92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 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 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9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繼承癸對被告之民法第92條撤銷權,原告於112 年11月30日以律師函撤銷癸受詐欺意思表示乙節,固提出 律師函及回執附卷為憑(家調字卷第13至14頁反面)。惟 癸之繼承人有4人,僅原告1人行使撤銷權,復經本院函詢 庚、辛是否同意撤銷,其等均回覆不同意撤銷(訴字卷第 201、223頁),則原告1人撤銷不生效力。   3.至於原告主張其行使撤銷權是為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無須 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云云。然原告所提實務見解之事實(訴 字卷第152、153頁)或與本件不同,或僅為地方法院判決 ,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被告無詐欺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向癸宣稱「簽立系爭契約,可以保障被告對 癸盡扶養義務,並且在被告道德上違反該等義務時,可以 撤銷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約定「癸拋棄撤銷系爭契約 之權利」、「癸承認被告已作超過應承擔之義務」,與被 告承諾相反,致癸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甲方(癸)允諾本契約絕 不撤銷。甲方並聲明,乙方(被告)雖對甲方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但乙方已作超過應承擔之義務,屬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自不得撤銷本契約」(家調字卷第10頁)。   3.然查,癸生前從未表示受詐欺簽立系爭契約,或表示要行 使撤銷權,且依庚具結證稱略以:癸在簽約的時候我在場 ,癸心智清楚,會自己看內容,她看得懂。癸覺得跟賴晏 婕在一起很溫馨。因為賴晏婕說要盡力扶養癸,所以癸才 願意贈與不動產。癸有缺東西就會打電話跟賴晏婕連絡。 賴晏婕本來就會扶養癸,賴晏婕沒有理由拒絕。賴晏婕平 時與癸互動很好,平常手機連絡及交代外勞。簽這份契約 是癸的決定,癸生前跟我說為了公平起見,不要全部的房 子都給賴育正,而是一部分要給女兒賴晏婕。癸希望他走 了之後我能幫他好好處理等語(訴字卷第228至232頁)。 可證明癸意識清楚,能自行閱讀及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並 無受詐欺之情形。   4.再依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午具結證稱略以:簽立契約前約一 週前,癸打電話給我,要將不動產給賴晏婕是癸說很多年 的事,我跟賴晏婕是9年前結婚,癸打給我的時候,我與 賴晏婕已經離婚了,這次打電話是因為癸身體已經不好, 希望趕快寫。不寫遺囑的原因是癸覺得會觸霉頭,因我是 律師,我就建議以死因贈與的方式。我寫好後就讓他們自 己處理,因我怕他們以為我想要爭他們的財產。我簽約時 在場,當時是因要陪癸打牌。簽約時癸精神意識清楚,但 情緒比較激動,因癸一直在罵賴育正及媳婦。第五條是依 照癸的意思寫的,癸怕她往生後,賴育正會來爭此房子, 而且癸本意就是要把這棟房子給賴晏婕。會寫「乙方已作 超過應承擔之義務」是我與癸討論出來的,癸覺得賴晏婕 做太多了。癸表達的是不會撤銷此契約,癸覺得賴晏婕真 的有盡女兒照顧的責任等語(訴字卷第232至235頁)。可 證明系爭契約第5條為癸之意思,且其於簽約時確實表示 不會撤銷此契約。   5.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欺癸之情形,故癸對被告無民法第 92條之撤銷權,原告自無從繼承此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3

TYDV-113-訴-1658-202412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訴訟代理人 曾彥哲 被 告 潘憶玄即潘金蘭 蕭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2

CHDV-113-重訴-178-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煒紘(即林星儒)等二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 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林煒紘即林星儒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889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即113年10月8 日)之前1日,再與債權本金79萬9889元、執行費用7079元 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87 24元〔本金79萬9889元+利息10萬17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執行費用7079元=90萬8724元;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 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價值〕,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至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 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 謄本。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11年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 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林✱✱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 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2024-12-12

CHDV-113-補-757-202412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潘馥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志榮、陳虹妙、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間請 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 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欄位未列明被告 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表明被告魏 志榮、陳虹妙、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暨提出前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 當事人能力;另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㈠魏志榮、陳 虹妙將各自所有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軍公司)之 股份2,000,000股,分別贈與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債 權行為,及轉讓系爭股份登記予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應將前項 股份分別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志榮、陳虹妙所有。惟原告並未 具體特定請求撤銷魏志榮、陳虹妙就各自所有2,000,000股 贈與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時點及贈與洪美玉、張茂雄 、郭宜槿之股份數額各為若干股?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 各自需回復登記予魏志榮、陳虹妙所有之股份數額各為若干 股並不明確,難謂聲明已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加以, 原告起訴狀僅稱魏志榮、陳虹妙將各自所有股份2,000,000 股分別贈與被告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等語,惟洪美玉、 張茂雄、郭宜槿所受讓之股份數額、受讓自魏志榮、陳虹妙 之股份數額各為若干股暨受讓時點、緣由等節之原因事實, 尚待原告表明;原告復未陳報大軍公司股份每股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及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止,對魏志 榮、陳虹妙之債權金額為若干元,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30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 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且致無從再命其繳納裁判 費,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2

KSDV-113-審訴-1349-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被 告 徐玉福 張玉青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貳、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均為民國11 3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堪認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即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而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博宇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負責人李典諺做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保證博宇公司與原告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 下稱保證債務或保證債權),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惟博宇公司於112年11月26日起竟未履行 清償義務,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博宇公司、李典諺、被 告甲○○清償,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174號裁定准許後(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3年3月1 8日送達被告甲○○,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查詢被告甲○○之財 產,此時被告甲○○尚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人,然被告甲○○明知無力清償保證債務,竟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 有權予其前妻即被告乙○○並完成登記,致原告無從以系爭不 動產受償,害及原告之保證債權。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乃 無償行為,被告甲○○在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無其他具 實益而足供立即清償債務之財產,保證債務亦未清償完畢, 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 保證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並命受益人即被告乙○○回復原狀,並聲明如 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抗辯:   被告前為夫妻,被告甲○○因沉迷賭博,被告乙○○曾向娘家借 貸90萬元轉借予被告甲○○償債,2人離婚後,由被告乙○○獨 立扶養2名子女,故2人於112年1月1日,簽訂欠款結算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有:「…乙方(指被告乙○○, 下同)於民國99年8月20日借款予甲方(指被告甲○○,下同) 處理債務。雙方之子女徐○○(00年○月○日生)與徐○○(00年○月 ○日生),自幼以來之扶養費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原承諾 每月應給付乙方新台幣1萬2000元作為扶養費與教育費,均 未實現,累計至兩人16歲為止,乙方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 460萬8000元整。經結算甲方積欠乙方款項總計新台幣:550 萬8000元(90萬元+460萬8000元)…」之內容,足證被告乙○○ 與被告甲○○間,確實就上開借款及代墊扶養費之債權債務關 係(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扶養費債權,合稱系爭債權) 。不料被告甲○○未依約履行,雙方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乙○○,被告乙○○則以系爭債權作為價金抵 償,,並由被告乙○○以系爭不動產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 大銀行)貸款399萬7840元,代被告甲○○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遠東銀行)清償316萬5828元之債務,再辦理塗銷遠東 銀行原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因之所以記載為贈與,係由被告甲○○提 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稅費較低,辦理手續也較為簡便, 故請地政士將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當時被告乙○○亦有再三 確認系爭不動產除向銀行借款外並未向其他第三人借款設定 抵押,才敢放心買受,故本件實際上係被告甲○○有償處分系 爭不動產予被告乙○○,原告起訴認被告甲○○係無償處分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乙○○,容有誤會。被告乙○○對保證債權既不知 情,原告主張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抗辯:當初是李典諺向原告借錢,要被告甲○○幫忙 作保,保證債務不是被告甲○○所欠,之前被告甲○○賭債欠了 上千萬,所以要先處理系爭債權,被告乙○○一直跟被告甲○○ 要,被告甲○○就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乙○○,反正扣掉遠 東銀行貸款也沒有剩多少。保證債務應該要由李典諺負責清 償,李典諺之前說要賣房子還債,結果房子賣掉不還,李典 諺才是脫產者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 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 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 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 ,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 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及簽訂系爭本票 ,迄今尚未清償,原告曾以臺北148支局內湖郵局存證信函 號碼第134號之存證信函(下稱134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 清償,於113年1月18日送達,經原告聲請,本院為系爭裁定 ,並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甲○○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買賣 契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134存證信函及回函影本、系 爭裁定書影本、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22 日,其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有被告甲○○之全國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卻於113年3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被告於本 件審理中亦未對上開事證有所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是被 告甲○○之保證債權,客觀上確因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乙○○,致其財產減少,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結果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有害及債權,應堪採信。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是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虛偽 意思表示,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 就其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39頁),原告主張被告間有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處分行為,確有所據。被告雖於本件 辯稱:兩造間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債權 免除作為價金代物清償等語。其所辯既核與上開過戶登記文 件所載內容不符,且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要件以觀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處分行為之主張,就本件訴訟 利害關係權衡,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債權固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據,惟查:  ㈠兩造於106年8月3日兩願離婚,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債權中包含被告甲○○於99年8 月20日向被告乙○○借款9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及2名子女 自出生至滿16歲止,每人每月1萬2000元之扶養費即系爭扶 養費債權,惟被告乙○○於本件中未提出被告間就上開借款有 合意或交付借款之證明,且系爭借款債權借款之日至兩造10 6年離婚時,已有7年之距,期間被告甲○○完全未償還,於兩 造離婚時,被告乙○○卻未要求被告甲○○簽立任何文書或列於 離婚協議書中以為憑據,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已非 無疑。  ㈡又被告之長女為89年出生,於被告 106年離婚時為17歲,次 子為95年出生,於被告離婚時為11歲,依被告之離婚協議, 離婚後由被告乙○○任2名子女親權人,被告甲○○依常情僅須 負擔離婚後之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給付溯及自未 成子女出生時起之扶養費用之必要。又被告2名子女於103年 11月24日,被告乙○○於104年12月4日,先後將戶籍遷入系爭 不動產,於被告離婚後迄今,均未再遷離戶籍而實際居住在 系爭不動產,被告甲○○雖於離婚後即將戶籍遷離系爭不動產 ,但仍實際居住在該處,有被告乙○○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 本、被告簽訂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03、133、139頁)在卷可稽。被告與2名子女既於離婚 後,仍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衡情被告甲○○當無可能向被 告乙○○與2名子女收取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另被告甲○ ○於111年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薪加上其他收入 ,該年度給付總額(收入)為64萬4509元,每月平均收入為 5萬3709元(計算式:64萬4509元÷12月=5萬370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有被告甲○○111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乙○○前於108年 間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2號 審理(下稱前事件),前事件判決理由中記載有:是依原證 14即台灣雅迪克公司106年7至12月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 指被告乙○○)於106年8至12月薪資數額依序為2萬2947元、2 萬374元、2萬5850元(106年10月薪資明細有「三節禮金」2 萬1500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 條第3款等規定,不屬於薪資範圍,應予剔除)、1萬8582元 、5996元,總額為9萬3749元(計算式:2萬2947+2萬374+2萬 5850+1萬8582+5996=9萬3749),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8750 元(計算式:9萬3749÷5=1萬87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被告乙○○於106年間月薪 平均為1萬8750元。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甲○○應給付 被告乙○○代墊子女扶養費為460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 元×2人×16年=460萬8000元),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故被告各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系爭 協議書既記載系爭扶養費用債權係基於被告乙○○「代墊」而 來,意指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20 00元×2=2萬4000元),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高達4萬8000 元(計算式:2萬4000元×2=4萬8000元),已遠超被告乙○○ 之平均月薪,堪認被告乙○○所稱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 一人獨立扶養2名子女至16歲一詞,顯屬虛妄。又將被告2人 平均月收入相加為7萬2459元(計算式:5萬3709元+1萬8750 元=7萬2459元),被告之家庭人口每人得支配之家庭支出金 額平均僅為1萬8115元(計算式7萬2459元÷4人=1萬8114.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系爭協議書所載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2萬4000元之金額,則被告2人 究以何種標準計算被告甲○○須對2名子女負擔每人每月扶養 費用高達2萬4000元之金額,實殊難想像,亦與一般夫妻於 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時,必先考量父母之 薪資所得常情相違,況被告甲○○於離婚後尚有提供系爭不動 產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已如前述,非不得視為被告甲 ○○對2名子女扶養義務之履行延續,亦未見被告甲○○於系爭 協議書中就此部分有何折抵之主張,則系爭協議書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金額,其真實性即有所疑。  ㈢況如依被告所辯,被告甲○○於離婚前,完全未負擔2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近16年之久,亦未曾清償系爭借款近7年,被告甲○ ○又如何會在離婚時口頭允諾負擔溯及16年之高額扶養費及 償還系爭借款債權?又如何會在離婚後6年,完全未清償系 爭債權分文情形下,卻願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簽訂後亦 曾未依約履行,再再證明被告甲○○自始並無清償系爭債權之 意,被告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有催告被告甲○○清償系爭 債權之作為,足徵其亦未有何積極催討系爭債權之作為,被 告對系爭債權債務履約消極,卻於系爭裁定於113年3月18日 送達被告甲○○後,旋即於113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其等於此時點清償系爭債 權之動機當屬可議。  ㈣被告甲○○於113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被告乙○○於113年5月2日向元大銀行辦理房貸,核貸397 萬7840元,依一般銀行以不動產市場行情8折核貸之通例, 系爭不動產市場行情應為497萬2300元(計算式:397萬7840 元÷0.8=497萬23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債權550萬8000元 ,被告乙○○再以上開貸款代被告甲○○清償其對遠東銀行之債 務316萬5828元以塗銷遠東銀行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是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實質上僅 取得81萬2002元現金(計算式:397萬7840元-316萬5838元= 81萬2002元),但卻須背負397萬7840元之元大銀行貸款債 務。更毋論系爭債權尚有53萬5700元未清償(計算式:550 萬8000元-497萬2300元=53萬5700元)。被告乙○○既為清償 系爭債權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下,卻又以自己名 義辦理貸款清償原本屬於被告甲○○之債務,致被告甲○○之債 務復回歸至系爭債權之中,顯與原先清償系爭債權之目的相 違,被告間亦未再對被告乙○○之代償行為及系爭債權尚未清 償之餘額有再為清償之約定,被告雖辯稱係以系爭債權代物 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義務,但系爭債權金額高達550萬 元8000元,被告乙○○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為99萬44 60元(計算式:497萬2300元-397萬7840元=99萬4460元), 兩者顯不相當。況被告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1月 10日起,每月僅須清償1萬元已足,縱至113年3月25日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前,被告甲○○亦僅需給付13萬 元(計算式:1萬元×13月=13萬元)予被告乙○○已足,被告 乙○○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對被告甲○○有何催討系爭債務之行為 ,亦未有何循法律途徑以滿足系爭債權之措施,被告甲○○實 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系 爭協議書既有上述種種瑕疪,審酌被告與2名子女仍共同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均有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之動 機,且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以贈與為原因關 係,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其等據實以買賣作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究有何不便之處,亦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實無甘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罪責虛填原 因關係為贈與之動機,以及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或第三人見 證,無從排除兩造係臨訟製作系爭議書並回填簽訂日期之可 能,自難採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債權屬實。則被告所辯 其等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云云,委 無足採。被告甲○○無財產不能清償原告之保證債權,詎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命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不動產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物權行為日期 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75) 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國113年4月8日 建物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 民國113年3月25日

2024-12-12

TCDV-113-訴-1827-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陳博文 被 告 廖修平 廖惠瑛 廖惠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6,01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7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 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 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 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 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 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 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撤銷同段564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14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均回復為被 告廖修平所有。原告起訴之目的在使債權得獲清償,故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參酌上開說明,自應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 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查原告陳報因與被告廖修平及其家族間成立臺東縣土地投資 合資協議,原告出資一成,俟土地出售後按出資額比例分配 獲利;惟距今時隔已久,且其未經手後續土地交易事宜,故 債權額實際若干尚屬不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986,011元(即718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 0元×面積685.03平方公尺=472,671元;564地號土地起訴時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元×面積2,910.27平方公尺=1,513 ,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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