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陳振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 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據繳納裁判費 之事項,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6號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 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12

KSTA-114-交-26-20250212-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4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0日寄 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 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2

KSTA-114-地訴-4-20250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5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簡庭豪即簡旭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簡庭豪已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 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11

TYDV-114-司執-15575-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3號 原 告 張茂森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炳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雲 監裁字第72-ZPWA4093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以雲監裁字第72-ZPWA40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於起訴狀 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9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該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 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 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處分係於11 3年8月19日由原告張茂森本人於被告營業處所收受,有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參 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細繹原處分內容 ,已於附記一明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 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本人收受原處分後若 有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於30日內提起 訴訟。又原告張茂森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6日,則扣除 在途期間後,本件起訴期間至113年9月24日(星期二)屆滿 。惟原告張茂森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結論: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1

TCTA-113-交-993-202502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吳重毅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苟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公寓5樓樓梯間堆放雜物 ,經被告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命原告限期改善,迄未見改善見復。被告爰依同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3月2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 3522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4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據提出訴願決定書。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同年12月13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復經本院函詢臺南 市政府,函覆稱:原告並未就原處分向其提起訴願乙節,有 臺南市政府114年1月16日府法濟字第1140139182號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1

KSTA-113-簡-262-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鈺晟即六六六選物販賣店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 行起訴者,起訴不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13年1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605 5號函,僅要求原告「改善張貼經濟部評鑑公告文件」,並 未提及「機台內加裝障礙物」一事,原告於收受前函後即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著手改善,並於113年11月28日完成改善 ,將相關照片寄送至承辦人,且獲其確認。關於「機台內加 裝障礙物」,原告從未收到相關通知或限期改善要求,且該 機台已於113年11月18日故障報廢,被告卻以113年12月3日 北市商三字第1136040332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理由為「機台內加裝障礙物」及「未張 貼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價為非屬電子遊戲之文件 」,並認定原告經勸導後仍未改善,處分事實認定錯誤,且 關於「機台內加裝障礙物」一事,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先行通知或勸導,即逕行處罰 ,程序明顯違法,且原告已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申訴且理 由充分,被告未予審查即於113年12月20日寄發分期繳款單 ,剝奪原告陳述及救濟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縱原告有 部分疏失,惟已依前函改善並獲確認,被告仍處以2萬元罰 鍰,裁量顯失比例原則。又原處分提及「第2次處以罰鍰」 ,但原告從未收到針對「機台內加裝障礙物」的第一次勸導 或限期改善通知,「第二次處罰」的基礎根本不存在,裁量 失當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寄送申訴書,惟未具 名申訴人,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將申訴書正本移送臺北市 政府法務局,於114年1月9日擬具答辯書及原處分卷等資料 函送法務局,嗣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電詢法務局訴 願審理情形,該局表示本案申訴書(訴願書)未有具名,經函 請業者(即本件原告)補正,並多次電話連絡皆未獲回應,訴 願書形式要件尚未完備,目前仍屬審理中等情,有被告114 年1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14010385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61頁 ),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前開說明, 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1

TPTA-114-簡-36-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楊健彬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 提起撤銷訴訟逾法定期間,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2-10

TPTA-114-交-273-20250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羅新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新雲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則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10

TYDV-114-司執-14014-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林政松 劉易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張雅萍 許育耀 梁惠蘭 鍾亦宸 范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就對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前已撤回對黃先寶之起訴,見重附民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22頁)。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雅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下稱本件刑案,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24、37、45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雅萍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部分,原告縱受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等,且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間均為各別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應屬單純合併,各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分別判斷。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各徵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選擇合併計算,則應共同繳納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原 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政松 35,556,000元 324,928元 2 劉易達 35,133,000元 321,232元 3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70,689,000元 634,072元

2025-02-08

PTDV-113-金-107-20250208-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2號 原 告 呂軍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前開準用 而仍有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另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 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 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原告起訴,雖附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1 1月8日竹監苗字第54-D00000000號、第54-D00000000號裁決 書(本院卷第15、17頁,以下同卷),然並未依規定表明起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範圍,且誤載被告機關,亦未記載被告機 關代表人,前經本院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其依限補正被告機 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起訴聲明,並應明確記載請求撤銷之裁 決書字號(第43頁),以明訴訟標的範圍,然因原告遷移未主 動向本院陳報新址,致該補正裁定退件而未能合法送達,嗣 經本院詢明原告新址後,重送補正裁定,於113年10月4日寄 存送達桃園茄冬郵局,有送達回證可按(第91頁),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為利原告當庭補正前開事項,本院另訂期113年1 1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並電話告知庭期,原告仍 未遵期到庭,本院再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並送達當事人欄中原告上開4個地址(戶籍地、車籍 地址、駕籍地址及原告遷移後新址),最後寄存送達日為114 年1月1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第135頁),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145頁),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8

TPTA-113-巡交-162-202502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