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要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為維持國定古蹟「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廳舍、 八角樓男廁、戰時指揮中心、工務室、電源室、食堂)」、 國定古蹟「臺北府城-北門、東門、南門、小南門」(下合 稱系爭古蹟)及其周遭直轄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遺構之整 體風貌維護考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7條 、古蹟保存計畫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8條等規定, 就擬定之「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暨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保存計 畫」(下稱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召開說 明會、108年7月4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108年7月16日舉 行公聽會後,提經相對人之第8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 議會109年8月28日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後,即以110年11月10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121791號公告系爭古蹟保存計畫自 即日實施。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均撤銷。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 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C1、D1東半街廓新建工程開發商( 投資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工程或開發行為 進行前(即申請建築執照前),依文資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進行工程或開發行為。相對人對於 ○○公司之審議申請召開之數次審議會,均適用系爭古蹟保存 計畫(草案)之內容作為審查標準,而影響該公司建築執照之 申請,且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對位在C1、D1東半街廓之○○公司 工程限高48公尺,惟對D1西半街廓新建建築物之量體高度, 則以不得超過國定古蹟鐵道部廳舍之高度,而予限高於16公 尺內,並臆測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區域內存在考古遺址,應送 審議且限制E1、E2街廓開發方式,違背「變更臺北車站特定 專用區E1、E2、D1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為特定專用區、博物 館特定專用區及道路用地主要計畫」,參以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12年12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120148357 號函(下稱112年12月1日函)說明三表示在都市計畫變更前保 存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等申請程序,均徵詢文 資主管機關意見,該函之附件即相對人111年1月12日文授資 局蹟字第1113000594號函(下稱111年1月12日函)說明四:「 ……有關保存計畫所提必要規定、管制事項內容尚未納入都市 計畫之都市設計準則前,仍作為本部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條審議、第38條會同審查或相關規定之執行依循……」足認 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具有對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 而異。原裁定無視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已有直接限制抗告人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具體項目及抗告人提出之眾多具體事證 ,片面採信相對人與事實不符之陳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2條規定等語。 三、本院按:  ㈠文資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 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第34條規定:「(第1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 ,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 ,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第2項)有前項 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 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 過後,始得為之。」第35條第1項規定:「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 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第38條規定:「古蹟定著土地之 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 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 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上開規定係針對 個別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進行前,先就涉及古蹟等事項 直接加以審查控管,一方面先由主管機關就涉及古蹟之事項 ,先為審議,避免其破壞古蹟、遮蓋古蹟外貌或阻塞其觀覽 之通道;另一方面則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古蹟定著土 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建築或許可開發申 請前,於都市設計審議階段,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 系統配置及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 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以強化古蹟周邊環 境之保存維護工作。是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 上開規定,本即應對個別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上述 古蹟等事項之審議管制,不因主管機關已否訂定文資法第37 條所列古蹟保存計畫而異。  ㈡古蹟保存與都市計畫具有密切關係,可藉都市計畫保存古蹟 及避免因都市計畫之實施而移遷古蹟,文資法第35條第1項 乃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復為 使古蹟保存工作與當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相結合,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第36條第1項即定有 此種調控機制(條文內容:「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 ,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 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嗣於105 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分別於第37條規定:「(第1 項)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 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第2項)古蹟保存計 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 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 理變更作業。(第3項)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 ,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 居民參與。(第4項)第1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 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就第37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 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 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再觀文資法第37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古蹟保存計畫,應以章節及圖 表敘明下列項目:一、計畫範圍。二、基礎調查。三、法令 研究。四、體制建構。五、相關圖面。六、其他相關附件。 」第6條規定:「第2條第4款體制建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建議。二、依本法第34條、第 39條、第41條、第42條提出必要規定事項、土地使用管制及 獎勵措施之建議。三、依本法第38條提出古蹟定著土地周邊 範圍及緩衝地區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建築及景觀規範之建議 。」綜上可知,古蹟保存計畫,旨在前述對於營建工程或其 他開發行為之個案審查方式外,要求文資法主管機關提前對 於古蹟及其環境景觀之維護及保全作通盤構想,而會同有關 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後,將該抽象方針性質之計畫提送古 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國家公園計 畫委員會,供各該委員會規劃區域、都市或國家公園發展及 土地使用等計畫之考量,並於其規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 地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以此方式落實維 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之目的。  ㈢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文資法規定之古蹟保存計畫係抽象之方針,意在整合行政 機關合力落實計畫目標,其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建議,對於 一般人民,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建議須待 各主管機關依據該計畫採行具體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措施時 始對人民發生直接之規範效力。經查,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 相對人考量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的歷史脈絡特質,依據文資法 第37條規定,進行景觀視覺影響評估及古蹟保存計畫之擬定 ,並以古蹟保存計畫範圍為基礎,擬定景觀風貌管制及都市 計畫之變更建議,以達到維護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環境景觀之 目的。依其計畫書內容所涉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土地使用管 制變更、建築管理、古蹟及其周邊景觀風貌管制,均屬都市 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更建議,均有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 市計畫程序納入考量審議,作成都市計畫之變更始能具體落 實,有該計畫書附卷可資對照(原審卷一第43-257頁)。凡此 足見,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實係對有關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 變更建議,並非行政處分甚明。  ㈣又古蹟保存作為歷史意義的載體,為賦予其土地及建築之意 義,主管機關醞釀之評估規劃及中心構想當係沿續至古蹟保 存計畫之訂定或修正,故即便沒有古蹟保存計畫,主管機關 於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依據文資法第34條及第38條 所為之審議主要標準縱與日後之古蹟保存計畫草案或公告實 施之計畫吻合,或在都市計畫變更前先以古蹟保存計畫作為 審議之構想,核乃不脫其古蹟保存之初衷構想而為沿續其古 蹟保存主軸脈絡之當然之理。依此,相對人111年1月12日函 及北市都發局112年12月1日函,表示在都市計畫變更前保存 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等申請程序,均徵詢文資 主管機關意見,及有關保存計畫所提必要規定、管制事項內 容尚未納入都市計畫之都市設計準則前,仍作為相對人辦理 文資法第34條之審議、第38條會同審查或相關規定之執行依 循等語,乃自明之理。上開個案審議,仍待相對人依據文資 法第34條及第38條對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作成審議結果之決 定,方屬行政處分,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不因於具體個案審議 中被援用為其中之看法即單獨成為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執上開函文主張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具 有對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並無可採。 ㈤至於相對人於投資人○○公司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即申請 建築執照前),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 群審議會對其開發計畫之審查,乃依據文資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應盡之作為,與有無系爭古蹟保存計畫無涉。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對於○○公司之審議均適用系爭古蹟保存計畫(草案) 之內容作為審查標準,故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即為影響該公司 建築執照申請之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取。又依文資法第37 條及第39條規定,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建 議,既然均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納入都市計畫之檢討考量, 經過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方能具體變更落實,自不生系爭古蹟 保存計畫牴觸現有都市計畫之問題。抗告人主張系爭古蹟保 存計畫對位在C1、D1東半街廓之○○公司工程限高48公尺,惟 對D1西半街廓新建建築物之量體高度,則以不得超過國定古 蹟鐵道部廳舍之高度,而予限高於16公尺內,並臆測系爭古 蹟保存計畫區域內存在考古遺址,應送審議且限制E1、E2街 廓開發方式,為違背「變更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D1 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為特定專用區、博物館特定專用區及道 路用地主要計畫」之行政處分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 不可採。從而,抗告人對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提起撤銷訴訟, 原審以該計畫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 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抗-86-202411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李錦霞(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如(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芳玉(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欣(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若喬(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敏雄 被 告 全聯福利中心淡水中山店 陳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起訴要件。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李錦霞、李家如、李 嘉欣、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李芳玉、於113年11月2日送 達原告李若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0

SLEV-113-士小-2108-20241120-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 原 告 葉濬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 政部民國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113139208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上開規定,並依同法 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 起撤銷訴訟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112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4119號 復查決定書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原告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訴願不可閱覽卷第23頁)。又原告之 住所地位於基隆市,財政部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依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 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於112年12月18日屆 滿。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向財政部以線上方式聲明訴 願(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 為不合法。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0

TPTA-113-稅簡-62-20241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4號 原 告 施峰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20

TPTA-113-交-3444-202411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陳**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 亦分別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 事人適格。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陳香如為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公同共有 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陳香如怠於行使分割 權利,原告為保全其金錢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並未以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亦未以陳香如之被繼承人所遺 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本件起訴要件、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本 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標的」( 下稱本件補正裁定),並敘明「本院已調取系爭土地之最新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歷次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原告得自行聲 請到院閱卷)」,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參,加計10日補正期間,並考量原補正期間 末日即113年11月17日為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原告最遲 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原告逾 期迄未向本院聲請閱卷、亦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件 被告、當事人適格、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標的,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 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9

STEV-113-店簡-1391-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王俐玲 王明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 法之訴願程序,訴願逾期即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 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市○○區○○○路00巷(下稱系爭巷道)寬約6米,該巷南面 單側於民國98年9月即已全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 線,下稱禁停紅線),且迄今被告並無調整或塗銷上開禁停 紅線之紀錄。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0月16日、10月31日分 別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系爭巷道24號、26號、28號前之禁停 紅線遭私自塗銷,長期停放車輛影響通行,要求補繪等語。 案經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巷道26號東 側之住家(即原告王俐玲之住居所,實際地址為光復二街6 巷5號,下稱系爭地點)旁紅線遭私自塗銷後未復舊,故同 意派工補繪系爭地點之紅線,並於112年12月22日施工補繪 完成。另原告王明宗位於系爭巷道26號之住居所,因該段紅 線仍清晰,故被告並未派工補繪系爭巷道26號前之紅線。原 告王俐玲不服上開禁停紅線劃設於其所有○○市○○區○○段389- 1地號、389-2地號土地上;原告王明宗不服該禁停紅線劃設 於其所有同段408地號土地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2處 之禁停紅線(下合稱系爭標線),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私有 土地上劃設系爭標線,該等標線理應劃設在高雄市政府所有 之公有土地上(亦即原告對面土地上),不得劃設在私有地 。原告陳情及訴願未果,深感不服,原告提供私人土地供道 路使用,卻又被劃設系爭標線,已違反行政法原則,未依法 公正、公開、詳細調查,且違反比例原則,應選擇對原告權 益損害最少方式為之等語,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標線。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理由明揭 :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規定利害關係 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 願。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 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準此,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遲誤者,相對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1年內;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可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仍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 年之限制。  ㈡次按系爭標線屬禁制標線,其設置係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 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而 系爭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用 路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 對用路人之用路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 分。因其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 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 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又就交通標誌及標線而言,主 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 作用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巷道南面單側至晚於98年9月間即已全線劃設禁停 紅線,且迄今被告並無調整或塗銷上開禁停紅線之紀錄乙情 ,有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6至71頁 )。而上開禁停紅線屬禁制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至遲於98年9月30日劃設完成即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迄 未經主管機關調整或塗銷,業如上述;縱系爭地點旁之禁停 紅線曾因不明原因遭人私自塗銷,然並非有權劃設道路交通 標線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為,且經被告派員補繪復舊,自不 影響上開禁停紅線之效力。是被告就系爭標線之處分,係依 法規要式之規定而設置於道路上,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 ,且於98年9月30日設置完成時即對外發生規制效力,是原 告於系爭標線設置完成即對外公告並生效15年後,始以113 年4月3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08頁)對之表示不服,主張 :提起撤銷訴願,請求撤銷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等語,顯已 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 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 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本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19

KSBA-113-訴-349-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安池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並 未敘明本件被繼承人孫王招子之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僅請求 就被繼承人孫王招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則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僅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為對象,而未將全部遺產整體均列為分割標的,尚非明確。 準此,原告本件起訴要件仍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被繼承人孫王招子之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或免稅證明書等) 。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孫安池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請求將被告孫安池與被告孫安然等人間公同共有之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孫安池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惟原告起訴並 未敘明被告孫安池所繼承全部公同共有遺產之範圍為何,爰 定期命原告按本件公同共有全部遺產之整體價額及被告孫安 池應繼分比例之乘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補 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三玉段 三 405 771 1000分之36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 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一層) 總面積 81.41 平台 9.85 全部

2024-11-18

SLDV-113-補-1110-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鋭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鋭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鋭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23時44分許前不久,於其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段000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後外出,嗣為警於113年2月2 3日2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陝西路口盤查查 獲,並於翌(24)日零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許鋭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起訴要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為本案犯行明確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 ,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 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 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本案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 ,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獄前於橡膠工廠工作,家裡有 祖父母、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CHDM-113-簡-2201-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蘇家禾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原告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公申決字第21號再申訴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諸訴願法第3條 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倘人民對 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認其不備起訴 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法務組稅務員,以其於民國112年6 月9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為由,提出112年6月27日 「因公傷病公假申請表」,申請 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 4日止之傷病公假。經被告審認係下班後公餘時間參加社團 活動,非屬執行職務有關或上班必要行為,不予核給因公傷 病公假,並由人事單位製作112年7月14日便簽(下稱系爭便 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112年8月14日 南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申訴決定)申訴無 理由。原告提起再申訴,仍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含系爭便簽、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申訴、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 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 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 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 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 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 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 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 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暨其解釋理由以:「……是同法第77條 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 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 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 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可知,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 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 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 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 開任所……」之規範意旨,可知申請給予公假之構成要件,其 一、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其二、因而導致 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是以,因執行職務(含上下班途中) 發生危險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係以其受傷或致病原 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始得依循請假程序,由機 關首長本其權責,依請假公務人員所檢附之醫療證明、其實 際身心健康狀態、擔負之工作職掌及業務範疇及該等傷病成 因與執行職務間是否確具因果關係等,視實際需要,覈實認 定核給公假休養或療傷之日數,或審認不符要件而不准予給 假,凡此行政行為之性質均為內部管理措施,未對公務員之 薪資或其他權利發生得、喪、變更等或有拘束力確認之法律 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參照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伍 、服務差勤」「二、請假」「 核定請假」 之機關行政行為 類型,定性為「管理措施」,亦有相同見解之行政解釋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申請因公傷病公假,經被告人事 單位審認原告係參加社團活動之公餘時間發生交通事故,非 屬執行職務有關或上班必要行為,不宜核給公假,並於112 年7月13日簽奉局長核可後,作成系爭便簽通知原告不予核 給因公傷病公假等情,有原告因公傷病公假申請表(第1頁 )、被告人事室112年7月12日簽(第110頁)及系爭便簽( 第113頁)附原處分卷為證。經核被告以系爭便簽否准原告 申請因公傷病公假,依前述說明,性質上屬於機關內部之人 事行政管理措施,並未因此對原告發生有規制力之具體法律 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意旨,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 措施,僅屬妥當性之爭議,難謂對原告權利構成侵害,原告 透過申訴、再申訴程序應足資獲得救濟,不得再提起行政訴 訟。從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便簽(含申訴決定) 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不備起訴要件 之不合法情形,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18

KSBA-113-訴-243-202411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子貴、卓**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 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 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 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卓子貴、卓**就被繼承人卓榮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卓**應將被繼承人卓榮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1月16日,登記日期112年12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卓榮煌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卓子貴、卓**為被告,並未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卓榮煌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應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1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僅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卓榮煌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文件等語,逾期仍未補正被繼承人卓榮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具狀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事項,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遺產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同上

2024-11-14

TPEV-113-北簡-9995-202411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