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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文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文雅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之某加油站,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11 年9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齊正學佯稱:在B TMIN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齊正學陷於錯誤,於 111年11月23日1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齊正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張簡文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那時我要辦信貸, 我有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後來聯繫不上我就馬上打電 話去掛失,對方說那是他們公司要求,這樣存摺比較好看, 要我跟行員說我在做網拍服飾,約定轉帳好幾個,在鳳山分 行辦的,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詐騙齊正學,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告訴人齊正學(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4300號函暨張簡文雅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約定帳戶 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齊正學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 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6 年出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 定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 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 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 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 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 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 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 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 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 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 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對方都用IG聯絡 ,對方叫什麼姓名我忘了」等語(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 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 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實殊難想像,由此可 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 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 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 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 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 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 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齊正學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詐欺 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齊正學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齊正學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 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齊正學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齊正學詐得前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KSDM-113-金簡-881-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陳秀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在其任職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東林護理之家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麗梅」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魏麗梅」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 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06至109頁)。   二、訊據被告陳秀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魏麗梅」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開刀裝支架,跟 別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我想用機車去做擔保以借 款償還上開費用,但我不會用網路,我的同事在網路上聯繫 到1個女生,有位自稱「魏麗梅」之人打電話跟我講說可以 幫我辦機車貸款,後來有位「魏麗梅」的友人「夏夢瑤」也 打電話給我,說要幫忙辦貸款,但我說我不認識「夏夢瑤」 ,所以「魏麗梅」就親自過來東林護理之家幫我辦理貸款, 我只見過她一面,她自稱是臺灣貸款公司,但沒有出示名片 ,我說我要借款30萬元,對方說設定費要5千元,手續費要1 萬5千元,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讓她領款,並說3天後貸款的 錢就會匯到我的帳戶,我就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給她,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不過「魏麗梅」將提款卡拿去後,就拿給「 夏夢瑤」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經 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告訴人紀佳惠所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HQmodelstudioY」、「商城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23至37頁)、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8 頁)、告訴人張譯云所提供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MaiCoin平 台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53、59頁)、告訴人張亦慈所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engyhector92647」、「Chou」、「carou sell TW 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78頁)、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9頁)、被害人何銀珠所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經理諮詢」對話紀錄截圖、「張經理很 懂你」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98至100頁)、中國信託銀行A TM轉帳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94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03頁)、東林護理之家 址設資料(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佐。是以,前開事實先堪 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 約7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按(原審卷第13頁),且 在東林護理之家任職,業由其陳明如上,可見其係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人,並於本院供承:我平常使用郵局帳戶領款時 ,有注意到櫃檯處有提醒不要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別人的宣導 標語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知之 甚詳。  ⒊被告固然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魏麗梅」,讓「魏麗梅」自本案帳戶領取貸款所 需之設定費及手續費等節。惟:  ⑴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有欠人家10幾萬元,所以想要 趕快貸款出來,我有去台新銀行詢問貸款,但銀行說我年紀 太大,沒辦法貸款等語(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委由「魏 麗梅」代辦貸款前,曾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相關事宜,並知 悉自身條件無法申辦貸款。則對照被告前述「魏麗梅」前往 東林護理之家替其辦理貸款之情節,被告並未提出可供擔保 之財物或其他可證明其財產狀況之文件,「魏麗梅」即要被 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用以扣除貸款所需之費用,並稱會將 撥付之貸款匯入本案帳戶,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在知道自身 財務條件不佳、難以覓得貸款之情形下,應可察覺有異。  ⑵再者,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 12月29日,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警卷第 103頁),該帳戶曾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提領7千元 ,提領後帳戶內餘額為1,357元,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承稱 ,該筆7千元係其所提領一情(原審卷第55頁),顯見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1,357元。然依被告所述 交付之原因,既係讓「魏麗梅」用以領取貸款所需之手續費 等共約2萬元,但被告卻交付餘額不足之帳戶資料予「魏麗 梅」,上述情形即與其所述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不符, 實非無疑。  ⑶何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將提款卡交出去的時候就覺得 怕怕的,怕她會不會拿去做壞事情陷害我等語(本院卷第85 頁),堪認被告在「魏麗梅」辦理貸款流程有如前所述與常 理相違之情形下,對於其交付給「魏麗梅」之帳戶資料,極 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⑷復依被告於本院供述:我不知道「魏麗梅」真正的名字,也 不知道她住哪裡或電話號碼多少,她沒有留名片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實無法確認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 人的真實身分為何,更難謂彼此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在已 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魏麗梅」,可能遭利 用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匯入款項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且對方辦 理貸款流程,存有上述疑點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前揭帳戶 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 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心態。  ㈢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額仍存1,357元一情, 業論敘如上,但該金額尚非甚鉅,縱遭人領走損失不大,且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業敘明如上,復從被告所提供該帳戶 內餘額,並未達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要之手續費等金額,益 徵其應對「魏麗梅」之說法有所存疑。又依卷附被告於事發 後即隔年1月16日與「夏夢瑤」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向對方 稱「我郵局帳戶不用,你們去給人家騙錢嗎?」等語(警卷 第107頁)時,語氣雖屬不悅,但從被告尚能質疑對方係利 用本案帳戶向他人詐騙乙情,更可佐其主觀上對於提供之帳 戶資料,有極大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用,早 有所預見無訛,且既係交付無特殊情誼之人,實無從控制對 方之用途,而屬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狀態,自不得因被告上 開不悅之事後表現,即逕認被告不具縱使發生其預見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 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 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乃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適法。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然已 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紀佳惠、編號2張譯云、編號4何銀珠等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97 至98頁)。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已成年子女、擔 任東林護理之家廚師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損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又迄今尚未與附表編 號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審酌其法 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 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 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肆、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業說明如上,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紀佳惠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在IG上看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SHOP優惠商城」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譯云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底在IG上看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hqmodel_studio」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http://www.yhshops.com」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亦慈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在「旋轉拍賣」販售「Airpods三代」商品,本案詐欺團成員以帳號「engyhector92647」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表示購買意願,並以「Chou」、「carousellTW線上客服」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左揭告訴人銀行帳號有問題,故無法下單購買,需登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進行認證始能解除,並要求輸入左揭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帳戶銀行,並進行轉帳以解除無法下單問題,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1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帳戶 4 何銀珠 (未提告) 左揭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幫助其申請貸款,要求左揭被害人至https://OOO.OOOOOOOOO.shop/h5/#「富邦金控」網站註冊進行貸款,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要求其胞妹何銀鳳代其操作匯款,何銀鳳遂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67-2025021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易儒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8日20時13分,在苗栗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日晴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00等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政志、林家彬、趙竑信、林昱綺、魏子莊、錢雅君、 吳念儒、陳翊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以 外之其他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徵才社團看到有人刊登廣告,我加 他LINE,他說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給他,就可以獲 得每個月3萬元的報酬,我交出去的時候我也擔心對方是不 是詐騙,我也沒有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 會有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上開 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開被害人,致該等被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 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博媛、郭政志、林家彬、趙竑信、 林昱綺、魏子莊、錢雅君、吳念儒、張佳閔、陳翊華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9頁至91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93頁至111頁、第1 15頁至167頁、第171頁至233頁、第239頁至262頁、第267頁 至279頁、第285頁至293頁、第297頁、第301頁至312頁), 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匯款、提領所用。    ㈡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亦經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 之要求,一併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給予上述不詳詐欺犯罪者 等情,此觀諸被告提供案發時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對話 紀錄(偵卷第343頁)顯示:「   被告:(傳送提款卡照片及身份證照片),提款卡要寄給妳 對吧?   不詳詐欺犯罪者:對的,五個帳戶是嗎?   被告:給我收件人資料跟地址,我去7-11用。對(回覆『五 個帳戶是嗎?』之問題)   不詳詐欺犯罪者:請問妳五個帳戶的卡片密碼多少一樣的嗎 ?   被告:對的。   不詳詐欺犯罪者:請問卡片密碼是多少?   被告:071684。   不詳詐欺犯罪者:寄出之前你把卡片密碼確認一下,謝謝。 」   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則被告明顯於案發時不僅寄送提款卡 ,並以LINE一併向不詳詐欺犯罪者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甚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提款卡及其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其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 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 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 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的徵才社團看到有人 刊登廣告,我加他LINE,他說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只要 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一個銀行帳戶一個月可以給我3 萬元,我有詢問對方「租這些銀行卡會有什麼風險、企業是 合法且不違法的嗎?租銀行卡是做什麼?會有錢進出嗎?」 這些問題,我怕他是騙人的,怕他會把我的卡拿去讓別人匯 款進去,然後他去提款,就是怕這個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 68頁)。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收入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 提供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詳細 用途、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顯然異於一般兼職經驗之常情。又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 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 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 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28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高中職畢業,案發時工作 一個月收入2.8萬,一個月工作22天至24天(每個月排休7至 8天),一天工作8小時,工作內容為商品販售之服務員等語 (本院卷第70頁),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 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做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且據被告 於偵查中、審理時供稱:是我在網路上看到臉書貼文加不詳 之人LINE,對方說提供給我工作是只需要把帳戶給對方,將 提款卡給對方,就可以獲得一個帳戶一個月3萬元之報酬, 提供帳戶的工作除了給對方提款卡之外沒有其他事情要做, 我不知道對方的全名,也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在公司擔任 什麼職位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第71頁、第84頁), 可見雙方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 身分資料,實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 此過程觀之,顯與一般兼職之情迥然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及工作經歷,當可察覺該不詳人所述之兼職行為有前揭諸 多啟人疑竇之處;況且,以被告所述內容,被告僅需將提款 卡寄出,無須再做其他事情,即可輕鬆賺取一個帳戶每個月 3萬元之報酬,相較於被告之前工作經驗之工時及月薪,實 屬優渥,與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是被告受僱從 事上開簡易且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 高薪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不詳詐欺犯罪者所指示其所為之 前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 應知悉對於其之本案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告卻 不顧上開諸多疑竇,對使用上開帳戶之合理性毫無所悉,只 知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輕鬆賺取收入,然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 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 ,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詢 問對方「這會有什麼風險嗎?租這些銀行卡會有什麼風險、 企業是合法且不違法的嗎?租銀行卡是做什麼?會有錢進出 嗎?」這些問題,我怕他是騙人的,怕他會把我的卡拿去讓 別人匯款進去,然後他去提款,就是怕這個等語(本院卷第 67頁至68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337頁、第341頁),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 即已對於上開交付帳戶之理由真實性心生懷疑,足認被告經 由網路上不詳人提供工作之告知事項,應已對於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手法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始會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階段,屢屢質疑適法性,並詢問確認,惟其僅憑 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不詳人所稱該用途為合法,本案並非提供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等毫無根據之說詞,即輕易該帳戶不 會遭不法使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顯 有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 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之 報酬,而心起歹念,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其本案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多達10名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 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 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審 理時供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 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 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胡博媛 113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5時21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7日 15時23分 5萬元 113年1月27日 15時24分 5萬元 2 郭政志 (提告) 113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1時47分 3萬5元 郵局帳戶 3 林家彬 (提告) 113年1月27日23時29分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3時28分 3萬3000元 郵局帳戶 4 趙竑信(提告) 113年1月27日某時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3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昱綺(提告)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6時18分 4萬999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魏子莊(提告) 113年1月27日18時45分許 以假友人借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8時34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錢雅君(提告) 113年1月27日11時3分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6時18分 2萬2016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吳念儒(提告) 113年1月26日22時許 以假租屋付定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7時39分 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張佳閔 113年1月26日18時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8時19分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翊華 (提告) 113年1月27日14時32分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7時4分 1萬3025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MLDM-113-金訴-347-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王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467號、第53219號、第59398號、第696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王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王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先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阿順」之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後,將本案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之 個人自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阿順」。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被告上 開個人金融及身分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趙王漢名 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請會員,藉 由希幔公司系統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希幔公司之虛擬帳號或本 案中信帳戶。而匯至希幔公司虛擬帳號之款項,部分旋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換為希幔公司發行之台灣智點數位禮券(TWiP ),再用以購買其他商品,或部分變現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而由被害人直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從希幔公司虛擬帳號 變現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移轉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立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鄧寶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振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趙王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傳送手持身分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 照片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阿順」,詐欺集團再利用 以申辦希幔公司會員與虛擬帳號,並以本案中信帳戶、希幔 公司之虛擬帳號持之行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向希幔公司 申請任何帳戶,提供上開東西給「阿順」,是因為「阿順」 說他們公司是網路遊戲的平台,公司額度不夠,需要我把額 度借給他們使用,我也可以賺一點錢,但我不知道他們拿來 作詐騙,「阿順」是誘導我把帳戶和資料給他們使用,我覺 得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持身分證 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阿順」。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上開資料及被告之名義向希幔公司申請會員,並產生 虛擬帳號,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告訴人李立 喆、鄧寶珊、李振毅與被害人李育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希幔公司之虛擬帳號或本案中信帳戶,其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立喆、鄧寶珊、李振毅, 及被害人即證人李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467號卷《下稱偵40467卷》,第43至46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19號卷《下稱偵53219卷》,第1 1至15頁、第17至2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610號 卷《下稱偵69610卷》,第15至20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59398號卷《下稱偵59398卷》,第21至23頁),並有李立喆 、鄧寶珊、李振毅、李育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 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阿順,,」、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17日回函、 113年1月17日函、電子回函暨檢附之行政院全球資訊網等列 印資料、會員名稱:趙王漢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入款紀錄、 持有之禮劵贖回紀錄、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被告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 112年1月12日、2月21日函暨檢附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0467卷 第11至36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81至431頁、第4 37至459頁;偵5321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33至35頁、 第103至107頁;偵69610卷第44至49頁、第57至69頁、第67 至69頁;偵59398卷第25至47頁、第143至161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 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 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 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 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 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 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 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 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金錢之基本常識 ,當有認識,並已預見該網路銀行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 可能。佐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所稱:我於111年7月進 入公司時是應徵客服、接電話之工作,並因同事介紹中國信 託之活動訊息,而開立本案中信帳戶,但我當時覺得很奇怪 ,公司剛都沒有人,想要深入了解後再戳破他們進而檢舉, 所以我就配合他們的要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但我有問「阿 順」是否會把帳戶拿去作違法行為,他們僅告訴我是因為公 司有錢要進出,但額度不夠,需要借帳戶使用,當時我認為 他們自己可以處理好,我就把本案中信帳戶借給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更徵被告於111年7月進入其所稱之 公司之初,即認為公司之運作與一般公司有別,甚恐涉及違 法情事而有意深入了解以利後續向該管機關為檢舉,故因此 配合公司之要求,更於公司請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時,詢 問是否會作違法行為,均足以證明,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其主觀上對公司所為已存有疑慮,亦清楚知悉 不得使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任意、長期地由他人使用,否則將 充作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風險,然被 告仍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公司使用, 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人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堪認 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 」之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令被 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動機,係為深入了解並檢舉公司可能 之不法行為,然被告亦同時放任詐欺集團以此為工具而詐害 他人之財產,核與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情形無異,是其動機仍無解其不法犯行。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未申請希幔公司之虛擬帳戶,且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也是遭詐欺集團所騙 云云。然詐欺集團乃係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以被告名 義向希幔公司申請會員,藉由希幔公司系統產生如附表所示 之虛擬帳號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據被告於警詢時 所稱:我沒有向希幔公司申請任何帳戶,可能是我在111年1 1月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阿順的人,他在應徵員工我就與 他聯繫,他向我借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並表示有用到帳 戶的話,會給一筆5,000元的獎金,我當時就懷疑對方是詐 騙的,我就故意不幫他們做事,藉故拖延,那當時對方就叫 我拍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給對方等語(見偵59398卷第15頁) ,足認「阿順」在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與照片 時,被告即已對「阿順」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起疑,並得以 預見對方將利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率爾提供,自可認被告主觀上已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是即便該希幔公 司之虛擬帳戶非被告所申辦,惟仍未偏離被告幫助不法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範圍,又被告既得以預見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 與照片將被他人利用成為犯罪工具,則被告自行提供亦難認 有受騙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 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  ⒊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 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 片等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其等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 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 個人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總共賺約2萬元,「阿 順」分好幾次給我,錢是用匯款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犯行,確已有獲取2萬元報酬, 此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轉匯一空,且本案依 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實體帳戶/虛擬帳號 案號 1 鄧寶珊 111年11月23日 假網路賣場無法下標要簽署服務協議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19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3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9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14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19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23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 李育誠 111年11月25日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1月25日20時51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98號 111年11月25日20時57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11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36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2時10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2時21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2時26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 李振毅 111年11月19日20時2分許 假協助處理個資外洩 111年11月20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69610號 111年11月20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0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0日15時4分許 7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4 李立喆 112年1月6日 假網路販售商品 112年1月9日 17時52分許 16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467號

2025-02-11

PCDM-113-金訴-1642-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E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D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1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B、C、D為兄弟姐妹,母親E為監護 人,少年B及兒童C、D均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母 親目前單親、無業,全戶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生活仰賴低 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母親E因接受身心科治療 ,導致照顧功能下降,又因經濟貧困,A、B、C、D經常有一 餐沒一餐,E將A、B、C、D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後,出現不 當管教事件,E僅將傷勢怪罪於兒少自己導致,以至於A、B 、C、D長期處在暴力陰影及經濟貧困之處境。案外婆與母親 E親子情感緊張,關係並不穩固,並表明無意願照顧A、B、C 、D;案舅舅為聽語障者,案阿姨感情關係混亂,評估目前 案家無正向穩固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A、B、C、D 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0時00分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35號裁定繼續安 置及110年度護字第210號、110年度護字第290號、111年度 護字第31號、第114號、第189號、第272號及112年度護字第 32號、第99號、第193號、第280號及113年度護字第32號、 第115號、第183號、第277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 1日。母親E因酒駕服刑出監後雖於釣蝦場工作,然於111年6 月離職後行方不明,過程中雖因需受協助以辦理低收入戶福 利身分而曾經求助聲請人,並表示待經濟問題解決後有想要 繼續照顧A、B、C、D之意願,然待聲請人協助辦竣相關福利 身分後E又旋即失去聯繫,嗣於114年1月20日由案阿姨主動 告知母親E現借住案阿姨家,目前無工作收入;又聲請人雖 有與生父F取得聯繫,其亦有意願與A、B、C、D進行會面, 然其表示目前已另組家庭,無力負擔照顧A、B、C、D,且因 多年未曾見面,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A、B、C、D仍需要 寄養家庭給予穩定與安全照護,母親E目前無工作收入,仍 仰賴社會資源補助維生,照顧功能薄弱,生父F無能力且無 意願照顧A、B、C、D,為維護A、B、C、D之權益,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等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書、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 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 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爰審酌A、B、C、D年幼,自我照護能 力不足,E自身經濟不穩定,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未能提供A 、B、C、D適當照顧,生父F亦未能提供A、B、C、D妥適之照 顧,查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B、C、D,為確 保A、B、C、D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A 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7年11月12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8年9月19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2年9月13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戊○○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4年4月2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E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4年8月16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2樓之4(224        室) F 林○○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3年11月14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2-11

PTDV-114-護-26-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接獲通 報,案母C入監服刑後,少年A曾遭案父B以手伸進內衣撫摸 胸部及伸進內褲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多達5次,少年A每次都會 扭開身體以示抗拒,該事件已導致少年A身心恐懼。少年A於 案母C111年11月24日假釋返家時曾告知案母C此事,然案母C 不願採信少年A說詞,亦無法有效提供並確保少年A安全,評 估案家無其他適切替代照顧者或可提供保護功能之人,基於 維護少年A之權益及人身安全考量,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 施予少年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在案。嗣本案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 並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少年A安置迄今案父B仍無意願接受探視之安排,且配合社 政處遇態度消極,無意願讓少年A返家。案母C於113年11月 、12月間逐漸增長親子會面時間為4小時,為後續漸進式返 家做準備,並已約定嘗試農曆年期間讓少年A返家2天,案母 C期待少年A有朝一日能返家團圓,持續要求聲請人給其時間 與案父B達成共識並完成少年A返家前之準備。綜上所述,案 父母B、C現尚未能達成少年A返家共識,案父B態度仍堅拒少 年A返家,案母C現狀保護能力和照護量能不足,且案家親屬 支援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替代性照顧,經評估案家現況仍存 在顯著不利少年A返家生活照顧之風險,且少年A仍處於探索 未來生涯規劃之階段,評估其不返家採自力生活之可行性, 為維護少年A最佳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 ,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南州鄉精明寶宮附設私 立精忠育幼院個案會談紀錄及輔導紀錄、戶籍謄本、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少年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 力有限,正值青少年就學及規劃未來生涯之重要階段,需穩 定生活環境及正向教育,案父B性猥褻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 ,然案父B無意願與少年A親子會面,迄今仍堅拒少年A返家 ,社政處遇配合態度消極,親子關係決裂;案母C雖有意願 接回少年A,亦穩定進行親子會面,然尚需時間與案父B溝通 俾達成共識及少年A返家之預備,堪認案家目前對於少年A返 家及照顧計畫未明確,少年A自不宜返回案家生活,且案家 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足以提供替代照顧,為維護少年A身心 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5號) A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2025-02-11

PTDV-114-護-25-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A2 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於111 年2月11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2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 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 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 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 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體檢報告表、親 職教育研習證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2 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離婚後,生父即無 照顧過被收養人,迄今亦無再與被收養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 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於被收養 人兩歲時,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如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有其出 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穩 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三年之時間, 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 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結婚,開 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相處 關係尚密切及融洽,被收養人皆稱其為爸爸。然被收養人尚 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就讀國中後 ,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評估其雖 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生父未曾 照顧過被收養人,亦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 相關費用, 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如狀況屬實,實有出 養之必要性。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 顧及負擔被 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 案之原因,係因生母希冀切斷被收養人與生父之法律關係, 因生母認為生父過往至今皆未協助負擔費用及照顧責任,且 其考量生父已再婚,並育有一名孩童。另其亦認為被收養人 從小皆認定其為父親,故其希冀透過此案,讓被收養人成 為其真正之女兒,並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現收養人 、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 養人亦清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 。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 家人皆待其相當良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 中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 收養人適任性雖尚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 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前與生父乙○○育有被收養人,嗣 生父母於109年5月6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1歲,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1年2月11 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 人到院陳稱:「113年初時甲○○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有 說我可以,我跟甲○○也結婚了,也沒有生育打算,所以想說 可以收養作為我的子女。我們也有跟被收養人講過,我不是 生父,要收養她,但她這個年紀可能還不太懂。」、「之前 我學長跟甲○○的爸爸有認識,知道甲○○在作民宿,我們去玩 的時候,住那間民宿時認識甲○○,認識一陣子才交往,交往 時就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例如幫忙洗澡,睡前喝奶等等 ,費用是婚後固定給甲○○家用。婚後才比較常回去○○○○,婚 前有時候放假我是回○○。」、「A2 都叫我爸爸,約三歲左 右就開始叫我爸爸,我聽生母說A2 認知上應該沒有生父, 對於爸爸的認知就是我。」、「目前平常都是甲○○在照顧A2 ,如果我平日休假,我也會去接送A2 。A2 目前就讀國小 附幼,應該也會就讀該附幼的國小。因為甲○○姐姐的小孩也 就讀那裡,而且阿嬤家就在國小附近,如果比較忙的時候, 可以請阿嬤去接。我都叫A2 ,妹妹或是○○。」、「我同意 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A2 不知道她的生父是何人,但是我以前有講過他有兩個爸爸, 但是A2 的認知上只有一個爸爸,就是我先生。因為A2 四個 月左右的時候我和生父就分居了,我和生父是協議離婚,親 權也是約定由我擔任,所以後來就沒有見面,但離婚當年的 11月份時,生父也有來見過一次。」、「平常都是我在照顧 被收養人,我先生放假時主要都是我先生照顧,我目前經營 民宿,跟我姐姐同住,平常忙不過來時姐姐可以幫忙,婚後 都是這種相處模式。A01一開始也是慢慢接觸小朋友,A2 也 是開始把他當成一般的朋友,後來慢慢認識,A2 也會看姐 姐姐夫的樣子,後來A2 就自己叫A01爸爸,他也有告訴我說 舅舅都會幫哥哥洗澡,跟他玩,是爸爸的樣子,爸爸也是這 樣對我,他就是我的爸爸,而A01的薪水都交給我保管,我 們一起支出家用。」、「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今年5歲,就讀幼稚園大 班。我的媽媽叫甲○○、我的爸爸叫A01;我都叫A01爸爸,我 喜歡這個爸爸,也願意他一直當我的爸爸。」等語、被收養 人生父到院稱:「我大約4年左右沒有看到被收養人,離婚後 前妻的姊妹曾經有帶一次給我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 「離婚前會買東西給A2 ,像是奶粉等日用品,離婚後由甲○ ○擔任親權人後,就由其負擔扶養照顧費用,我已再婚另有 一名子女。」、「我知悉若本件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便與我 終止法律上親子關係,也沒有意見。我同意被收養人讓收養 人收養作為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 1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4年,經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過程中,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 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 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 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 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又經生父到院 同意本件收養,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下成長 ,並使其未來人生發展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之依靠、 陪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成為其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 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所建構之父女情感,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 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 養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0

PTDV-113-司養聲-73-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代 理 人 李家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幸怡即康熙茶園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之商業登記資料(內容須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 ,聲請人須向臺中市政府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促-1444-20250210-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該項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 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上述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 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 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 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 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 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 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 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 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 籍重行送達即可;又被冒名者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 刑之對象,亦即並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 ,法院亦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冒名人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下以 中文名稱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本案行為人,案發時間 我在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作,並未外出。我曾因找 工作需求,經同為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 TUAN(中文名: 阮文俊,下以中文名稱之)介紹工作,而曾將居留證等證件 資料傳送予阮文俊,我身分資料可能是遭阮文俊冒用等語。 三、經查:  ㈠自稱為「丁文俊」之人,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許至同 日23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家飲酒後,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同年11月1 日)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中正路口,因 違規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為警查獲後,其於警察及檢察官前應 訊時,始終稱其為「丁文俊」並提供「丁文俊」之年籍等資 料製作筆錄,嗣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781 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該實際接受檢察 官偵查訊問之自稱「丁文俊」之人,方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以及原審之審理對象明確。  ㈡該自稱為「丁文俊」之人,於受警察調查時有拍攝犯罪嫌疑 人照片,再經本院擷取該人於警詢影像之身形外貌畫面,將 之與到庭之上訴人丁文俊外觀比對,自稱為「丁文俊」之人 與上訴人丁文俊之五官容貌、身材及有無刺青等特徵均顯然 迥異,有兩人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復本院依上訴人丁文俊所 提供之阮文俊個人資料,調取阮文俊之外籍人士入出境指紋 建檔資料(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三)後,並將自稱為「丁文俊 」之人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一) 、上訴人丁文俊於本院到庭時所捺印之指紋卡片(編為鑑定 資料附件二)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附件一自稱「丁文俊」者指紋卡片之上右食 、左食指指紋,與附件三阮文俊指紋卡之右食、左食指指紋 相符,而與附件二上訴人丁文俊之指紋不符等情,有該局11 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720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足 可佐證上訴人丁文俊確實非犯罪行為人,其係遭阮文俊冒名 應訊,阮文俊方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無訛。  ㈢則因被告阮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上訴人丁文俊之名義 及個人資料應詢,以致檢察官誤將「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等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亦因而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主文 欄續將阮文俊之姓名等資料登載為「丁文俊」,是原審於11 3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形式上雖以「丁文 俊」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 象,實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應詢之被告阮文俊本人乙情, 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 均係被告阮文俊,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被告阮文俊,而不及於 被冒名之上訴人丁文俊,上訴人丁文俊既非原審判決之當事 人,屬不得上訴之人,自無上訴權,是其本件提起上訴並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至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有關當事 人欄及主文欄內記載之被告「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為阮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新送 達;另上訴人有關本案之前案紀錄資料,應待原審為上開更 正裁定後,再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交簡上-51-20250210-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46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 關於被繼承人孫夢書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孫夢書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未清償,為瞭解遺產清冊內容,爰聲請閱覽本院10 2年度繼字第466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 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 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 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 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8

TPDV-114-家聲-1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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