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文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文雅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之某加油站,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11
年9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齊正學佯稱:在B
TMIN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齊正學陷於錯誤,於
111年11月23日1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齊正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張簡文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那時我要辦信貸,
我有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後來聯繫不上我就馬上打電
話去掛失,對方說那是他們公司要求,這樣存摺比較好看,
要我跟行員說我在做網拍服飾,約定轉帳好幾個,在鳳山分
行辦的,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詐騙齊正學,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告訴人齊正學(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4300號函暨張簡文雅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約定帳戶
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齊正學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
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6
年出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
定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
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
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
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
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
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
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
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
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
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
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對方都用IG聯絡
,對方叫什麼姓名我忘了」等語(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
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
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實殊難想像,由此可
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
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
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
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
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
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
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齊正學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詐欺
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齊正學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齊正學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
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齊正學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齊正學詐得前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DM-113-金簡-88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