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得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周冠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1號、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112年度偵字
第32946號、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112年度偵字第4075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得共同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林以得共同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以得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
訊軟體Telegram、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飛」彼此
互相聯繫,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以得與「李飛」基於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以得先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
,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與「李飛」,嗣自112年6月7日8時2分陸續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復由林以得將前開款項轉出至其Maic
oin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轉
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所在,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
項、第4項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
㈡林以得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基於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以得將本案帳戶告知「李飛」,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林以得將該等款項轉出至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或經林以得提領後交與「李飛」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林以得暨其辯護人固就附表二編號2、4、6、7、9至13、
15所示被害人之警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未予引
用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證據能力不予說
明。
㈡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㈠所示之傳聞證據外,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0-3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固坦認有聽從「李飛」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
泰達幣後轉至「李飛」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行,被告暨辯護人共辯稱:「李
飛」係被告106、107年間於澳洲打工旅遊認識之香港籍友人
,被告誤認「李飛」設立太陽能公司,並會發行虛擬貨幣,
其有提供交易證明以取信於被告,被告方協助其收受款項,
再以虛擬貨幣方式匯至指定錢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洗
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與「李飛」,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被告將前開款項轉出至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
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
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被告與「李飛」之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01-165頁)、本案帳戶申登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5-33頁)、被告與「李飛」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13-349頁)、Telegr
am群組「台灣萬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85-391頁
)、Telegram群組中傳送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片(偵字卷36
9-373頁)、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特殊洗錢罪之部分(犯罪事實㈠):
⒈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
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
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明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
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
,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⒉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李飛」說其太陽能公司要發行一個虛
擬貨幣,直接向公司匯法定貨幣至香港要提供很多相關證明
,程序繁複,便商議由我為「李飛」收受法定貨幣後,再轉
成虛擬貨幣匯與「李飛」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3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顯已知悉此等計畫,即係為規避跨國金流金融機構嚴格
之實質受益人審查而制定至明。
⒊被告雖為本案帳戶申登人,縱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
交與他人,然其陸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以被告亦
自陳: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由其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李飛」
指定之電子錢包,「李飛」給的水單金額與匯入本案帳戶的
金額我沒有核算,只看過投資人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1次,
就是投資有賺有賠之類的文字內容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
、第356頁、第359頁;偵字卷第67頁),被告所謂之投資人
對話紀錄即為112年3月30日Telegram群組「台灣萬歲」中LI
NE暱稱「秉易」與案外人陳建志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
第369-373頁、第385-391頁),不僅無法辨別投資標的及內
容,且此部分的訊息早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之時間,且款
項更不是匯至本案帳戶,是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收
受款項、購買泰達幣時,根本沒有向「李飛」要求確認。由
上以觀,縱然被告與「李飛」對話紀錄中有匯款單,然單以
匯款單據亦無法得知實際交易之原因關係,何況被告更未逐
一核實款項與匯款單據,足證被告收受該等款項顯非自己所
用,亦無法清楚對於款項來源為合理說明,毋寧使金融機構
無從確認、控制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而誤認附
表一所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為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同法第7條所定
洗錢防制程序。
㈢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犯罪事實㈡):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行為人究竟
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
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
,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
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
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
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
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
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
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明
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
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
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
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
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其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任餐飲主廚、建築業監工,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57、58頁),更具有1年之國外社會生活
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
,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再者,被告雖稱與「李飛」於澳
洲打工旅遊相識,且於107年返臺後仍偶有聯繫,然其亦自
陳:我不清楚被告的本名,我有在與其聯繫紀錄中發覺可能
叫「FuYuen Lee」,詢問其他朋友亦不確定本名等語(偵字
卷第67、68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知曉的泛泛之
交間有何信任關係,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更稱:「李飛」係
於112年某日「突然」與我聯繫、噓寒問暖,再過一陣子就
提及本案的太陽能公司和虛擬貨幣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56
頁),可見其等間難認具有高度的情誼、信任關係至灼。
⒋觀諸被告與「李飛」間之對話紀錄,⑴被告:風控問題等信件
、要審核1至3小時。李飛:我操。⑵李飛:好緊張、這風控
。⑶李飛:90萬換成u(按:泰達幣)你需要多久時間、提現
沒有 不要等那20 其他人在吹(按:催)90。⑶李飛:很緊
急!!90要盡馬(按:進嗎)非常快提現之後出帳、有時間
限制、你朋友沒回就去這些地方、什麼費用跟匯率都可以接
受、你出發銀行沒有、打的、錢報銷、你幾點出發呀、好緊
張。⑷李飛:20不要管先、重點90、趕緊。⑸被告:我帳戶被
凍結了……。李飛:找人來拿、我、我過來(按:我找人過來
拿)被告:我平台又被凍結了(哭臉圖示3個)。李飛:那
我找人來、等我、等我、你現在沒事吧、我給你一個地址、
錢在手上吧、別給錢先、等幾分鐘。被告:(ok手勢圖示)
。李飛:給錢。⑹帳號為頭號重要事情(詳參本院卷第145-1
49頁、第154頁),可知「李飛」對於帳戶遭到風險控管、
款項得否順利轉成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的反應十分重視且
焦急情緒已溢於言表(詳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45-147頁)
,而與通常委託人委託具有信任關係受託人,因故致受託人
之權益或生活受到影響的歉疚情形大相逕庭,「李飛」反而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念茲在茲,且對於受託人即被告要
求不斷,完全悖於一般有求於他人的情狀,「李飛」毋寧自
詐欺機房等管道獲悉被害人有大筆款項入帳被告之帳戶,然
先前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之情,故不斷向被告催
促,在在可見該等款項之來源有高度可能係詐欺不法贓款,
否則豈有如此巧合於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匯入70萬元後,「
李飛」緊急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中之款項以別於先前方式提
領,並派人向被告領取現金。
⒌再者,被告雖稱是出於好意協助「李飛」兌換泰達幣及轉匯
泰達幣,然細查兩人間之對話擷圖,「李飛」曾向被告陳稱
:「我去安排下一筆」、「剛新談成了一個000-000○天的」
、「明早(按:112年6月8日)9:00開工」、「準備開工、
緊貼帳號 有問題立馬講、你加油哦 我早上去搞賭場的事」
(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22頁),而112年6月8日正
巧就是大量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點,對於情誼難謂甚篤
疏離的兩人,「李飛」根本沒有必要向被告加油打氣、提醒
工作時程,且本案附表二之匯款筆數高達22筆,被告已有本
職特助的工作,被告竟如此盡心盡力地為「李飛」處理其所
謂的投資款項,顯然不合常情。又虛擬貨幣投資如何以「天
」計價,亦著實難以理解,加上需使用被告的金融帳戶來完
成投資等節,均可以說明被告對於協助「李飛」收受款項、
虛擬貨幣兌換及轉匯、提領現金交與他人,均對縱然該等款
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因其轉匯、兌換及提領交與他人,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有所預見,縱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上所述,被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暨其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李飛」傳送「GREEN Univers
e與PROBIT GLOBAL交易所的IEO(Initial Exchange Offeri
ng,初次交易所發行)」的相關資訊與被告,被告因而相信
匯入之款項為投資人不諳使用虛擬貨幣而匯入之投資款項等
語,然所謂初次交易所發行,投資人自行至交易所即可購買
,倘需以泰達幣換購,則以法定貨幣兌換成泰達幣後亦得購
買,根本沒有被告所謂操作困難、投資人可能難以理解的情
形,而被告自陳對於虛擬貨幣投資有經驗,於觀覽「李飛」
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後,當無可能不知此情,復參以其餘認定
如前之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認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至於
被告於本案遭金融機構註記、檢警發動偵查後,方與「李飛
」索要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及相關質問,不僅無法說明被告對
於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此前所為之行為涉及詐欺及一般洗
錢沒有認識,反而可以證明其最初未採取相當查證或防果措
施,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任憑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
,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
,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
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5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0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
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前開說明,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
⒊被告所犯特殊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而無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審判範圍暨變更起訴法條:
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偵查檢察官
雖未就詐欺取財部分一併起訴且認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得以
特定前置犯罪,已認定如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306頁),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前開已起訴之洗錢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犯罪事實及罪
名(本院卷第3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
自應一併審究。
㈣共犯:
被告與「李飛」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及「李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均使用本案帳戶,犯罪手法相類,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共同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之特殊洗錢犯行,及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
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並為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將款項兌換為虛擬
貨幣或提領交與他人,更將虛擬貨幣轉匯之不明電子錢包,
助長詐欺等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共計530萬2,570
元,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
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併考量
被告已於犯後與附表二編號1、3、5、8、14所示被害人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2號卷
第175、176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依據。參以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特助工
作、需要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第370、371頁)及關於量刑
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就附表二之部分尚包含個
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餘均侵害國家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
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附表一、附表二犯行時間相近,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
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收受款項及購買虛
擬貨幣或提領贓款交與他人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當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該等款項已經被告購買泰達
幣或提領後交與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差異,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與他人之部分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劉宇倢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宣告罪刑 1 112年6月7日 8時2分 2萬元 林家翰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12時13分 3萬元 3 12時20分 1萬元 4 12時28分 9萬6,000元 許自仁 5 13時 4萬8,000元 謝進賢 6 13時6分 10萬元 7 13時7分 10萬元 8 14時20分 10萬3,050元 李順誠 9 112年6月8日 10時4分 10萬元 10 10時5分 7萬元 11 10時9分 5萬元 12 10時10分 5萬元 13 10時11分 5萬元 14 10時33分 3萬元 柯俊達 15 11時7分 3萬元 16 11時16分 3萬元 17 11時30分 3萬元 18 12時2分 3萬550元 19 12時3分 2萬元 20 12時43分 5萬元 21 12時45分 5萬元 22 12時49分 7萬元 楊建興 23 12時36分 75萬 陳銘鴻 24 112年6月9日 9時25分 3萬720元 廖宏維 25 9時47分 7萬元 許耀麟 26 10時2分 5萬元 27 10時4分 5萬元 28 10時13分 20萬元 黃瓊玉 合計 231萬8,32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出 時間 提領或轉匯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宣告罪刑 1 告訴人 羅富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nnie」向羅富宇佯稱: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5時5分 3萬元 林以得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5日 ①15時8分 ②15時25分 轉匯 ①2萬9,000元 ②95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37、3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5頁、第40-4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50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51-5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告訴人 白文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慧雯」、「豐盈經紀人-林子豪」向白文彬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①11時47分 ②11時47分 ①4萬元 ②4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1時51分 ②12時19分 轉匯 ①7萬9,950元 ②1,500元(含編號5)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4-2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75、7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3 告訴人 呂宗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淑惠」、「客戶熱線小劉」向呂宗明佯稱:代購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19分 1萬6,000元 112年6月7日 ①12時20分 轉匯(含編號5) ①4萬8,5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0753號卷第11-1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7-40育)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4 告訴人 尤偉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嫚姝」向尤偉騰佯稱:推廣產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①15時5分 ②15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5時9分 ②15時10分 轉匯 ①9萬7,000元 ②5,35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43-25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17-2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12年6月8日 ③9時2分 ④9時4分 ③5萬元 ④5萬元 112年6月8日 ③9時10分 ④9時14分 ③9萬7,000元 ④2,950元 5 告訴人 王柏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難得糊塗」向王柏峻佯稱:抽取商品利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15分 12時16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2時19分 ②12時20分 轉匯(含編號3) ①1,500元 ②4萬8,5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第11、1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23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25-45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第46-48頁、第5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6 被害人 黃建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靜嵐」、「斯沃琪貿易集團張經理」向黃建國佯稱:代為販售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3時14分 38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3時15分 ②13時18分 轉匯 ①19萬4,000元 ②36萬8,60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54-264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69、7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81-299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7 被害人 簡賢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賴憲政」、「陳婉琳」向簡賢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1時39分 ①50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1時41分 轉匯 ①51萬4,10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64-27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113-11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112年6月9日 10時8分 ②70萬元 112年6月9日 ②12時48分 ③13時22分 (含編號14) ②提領90萬元 ③轉匯3萬6,000元 8 告訴人 蔣聖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曼莎購物商城」向蔣聖仁佯稱:投資當店主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7分 3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19分 轉匯(含編號9) ①15萬5,7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43-4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9-53頁) ⒊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55-5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9 被害人 林義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雲蕭」、「曼莎店商平台客服人員」向林義煒佯稱:經營店商平台可抽取10%之費用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4分 12時14分 ①10萬元 ②1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19分 轉匯(含編號8) ①15萬5,70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12-31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83、84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0 告訴人 吳佳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股行者何偉明」、「林艾琳Elina」向吳佳純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45分 38萬4,5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47分 轉匯 ①46萬9,960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卷第47-50頁) ⒉臨櫃匯款單(同卷第44、45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46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11 告訴人 周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股行者」、「林艾琳Elina」向周美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49分 25萬5,0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55分 轉匯(含編號12) ①33萬0,750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65、6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2 告訴人 吳秀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洪美華」向吳秀梅佯稱:預先繳納一個月之租屋訂金可享優先承租權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52分 1萬6,0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55分 轉匯(含編號11) ①33萬0,75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18-322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卷第17-25頁) 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9-3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3 被害人 傅建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瑤丫瑤」向傅建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4時13分 18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4時19分 ②14時22分 轉匯 ①17萬4,550元 ②5,40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22-330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521號卷第17頁、第23-30頁) ⒊臨櫃匯款單、現儲憑證收據(同卷第31-35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7-42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4 被害人 郭坤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Tickmill」向郭坤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10時25分 3萬元 112年6月9日 ①12時48分 ②13時22分 (含編號7) ①提領90萬元 ②轉匯3萬6,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35、36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39-42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5 告訴人 余人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佩君」向余人龍佯稱:可投資茶葉生意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1時44分 5萬2,750元 112年6月9日 ①11時55分 ②12時19分 轉匯 ①5萬1,167元 ②15萬5,700元(含編號8、9)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07-312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卷第43-5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匯款總金額 298萬4,250元
TPDM-113-訴-52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