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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煜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煜傑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之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 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 進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正當理由,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其他帳戶合稱本 案5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佑全」、「 陳福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煜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領出、轉出或轉 至另一帳戶後領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所示金額予暱稱「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許寶鳳、古李玉英、邱玉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煜傑固坦承有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提供本案5個 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 我要辦貸款,「佑全」、「陳福明」要我提供帳戶,將錢匯 進我帳戶來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貸款方式欺騙,被告主觀上欠缺故意, 對於構成要件不認識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以LINE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王煜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贓款領出、轉出或轉至另一帳戶後領出,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寶鳳、古李玉英、邱玉招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⑴附件1:與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 」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35—37頁)、⑵附件2:與LI NE暱稱「佑全」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39—51頁)、 ⑶附件3:與LINE暱稱「陳福明」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 卷第53—64頁)、⑷112年11月24日合作協議書(第23553號 偵卷第33頁)、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 (第23553號偵卷第29—31頁)、⑹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75頁)、⑺本案台新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77頁)、⑻ 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第23553號偵卷第79頁)、⑼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3553號偵卷第67—73頁)、告訴人許寶鳳報案相關資 料: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553號 偵卷第135、14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355 3號偵卷第129頁)⑶LINE暱稱「一帆風順」對話紀錄截圖 (第23553號偵卷第103—119頁)、告訴人古李玉英報案相 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3553號偵卷第165頁、第173頁、第179—181頁)、⑵大 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57頁,同 第8817號偵卷第12頁)、⑶LINE暱稱「進堯」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第23553號偵卷第161—163頁,同第8817號偵卷 第14—15頁)、告訴人邱玉招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 553號偵卷第193—194、201—203頁)、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87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23553號偵卷第191頁)、本案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05—212頁)、本案台新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13—215 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 號偵卷第217—219頁)、車手提款一覽表(第8817號偵卷 第6頁)、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11萬3000元〉新竹 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第8817號偵卷第7頁)、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9分〈8萬70 00元〉、1時18分〈9000元〉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 新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7頁)、 被告提出之:⑴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許佑全 」聯絡資訊(第8817號偵卷第28頁)、⑵LINE暱稱「萬益 貸財務規劃」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2—3 2頁)、⑶LINE暱稱「陳福明」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 17號偵卷第34—36頁)、⑷LINE暱稱「佑全」首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7—47頁)在卷可考,以上事實 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 在我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1的租屋處,因為我原先向 銀行申請貸款沒過,我就上網搜尋到「萬益貸財務規劃」 ,加入網站提供的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跟我要 一些貸款所需的基本資料後,他再給我LINE暱稱「許佑全 」,加入後他先跟我宣導一些反詐騙的資訊,之後我們就 再談貸款的額度,我跟他說要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 他就要我拍一些個人資料給他,他就幫我送這些資料到中 國信託,然後他說中國信託需要我多提供1份財力證明, 但是因為我只有1份工作,沒有其他財力證明了,「許佑 全」就給我LINE暱稱「陳福明」並稱此人為中小企業貸款 公司的副理,他可以幫我製造1份財力證明,我聯繫「陳 福明」後,他先跟我確認我有幾個帳戶,我跟他說我有5 個帳戶,但只有其中3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在手邊,「 陳福明」傳1份合作協議書的電子檔要我把5個帳戶的帳號 寫在上面並簽名蓋章,並且要求我要保密,之後他說我要 再形成1份財力證明的話,要以我的名義成立一間採購的 公司,並且會有要採購的客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但是這些 款項都是他們公司的,他會派人來找我收這些款項,之後 款項進到我的帳戶,「陳福明」就傳採購單給我,要我拿 著採購單去銀行領錢,之後到他指定的地方將款項交付給 他派來的公司會計長「育仁」,之後我的財力證明就會完 成,因為每次匯款的人的資料「陳福明」都會跟我說,而 且每次「育仁」收到款項之後「陳福明」也會跟我說,所 以我才不疑有他多次提領款項交付給「育仁」,「陳福明 」說會直接將財力證明做好給「許佑全」的公司等語(見 第23553號偵卷第85─87頁)。   2、由上情觀之,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福明」之主要 用意在於,被告曾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通過,被告希望向銀 行申辦貸款,然因目前僅有1份工作,缺乏其他財力證明 ,被告遂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福明」,供其所謂「採 購客人」匯入款項,以藉此製造財力證明,進而向銀行申 辦貸款。惟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以營造出不實之信用狀況 ,而向銀行申辦貸款,本質上係對銀行施用詐術,此情顯 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再觀諸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對方說要幫我做假的薪資證明,需要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們做資金流,我有申辦過貸款的經驗,沒有 需要提供帳戶供貸款公司匯款製作所謂金流等語(見第88 17號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本次提供金 融機構帳號之用意乃在製造不實薪資證明,以向銀行詐貸 ,是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然依被告所陳之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相關資料及對 話紀錄(見第23553號偵卷第29─64頁、第8817號偵卷第28 ─48),因「陳福明」確實有傳送「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訂製家具採購單」、「合作協議書」等資料予被告,且 該「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陳彥廷律師」確有其人,是 被告當下確實有可能係因一時失慮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誤導 ,誤認匯進其帳戶之款項為採購貨款,尚難認為被告主觀 上已可預見匯進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準此,自難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 為洽,理由已如前述,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 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贓款,破壞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 數高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超過1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仍 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 告之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 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 第8817號偵卷第4頁、第23553號偵卷第245頁),而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各被害人轉入本案5個帳戶之贓款,大部分係由被告領出 後轉交「育仁」,另有1,000元係轉至「陳福明」指定帳 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許寶鳳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許寶鳳兒子詐騙許寶鳳,致許寶鳳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光復分行臨櫃提領16萬2000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至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提領7筆共13萬8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文化公園內,面交40萬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先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分2筆轉帳各5萬元,共轉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分5筆共領出10萬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陳福明」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古李玉英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古李玉英兒子詐騙古李玉英,致古李玉英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臨櫃提領11萬3000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ATM提領9萬6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上址面交73萬5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先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分2筆轉帳各5萬元,共轉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分2筆共領出10萬元。 3 邱玉招 提告 以「假檢警謊稱帳戶涉及洗錢」手法詐騙邱玉招。 112年12月15日中午下午1時4分許,匯款42萬6,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筆共42萬6000元。

2024-10-31

TCDM-113-金訴-2631-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第5518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林正祐所處之刑撤銷。 林正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林正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判處罪 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判處無罪。檢察官對於林 正祐未提起上訴,林正祐則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僅針 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339頁)。是本院審理 之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林正祐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之 犯行刑之部分(原判決將刑列於附表二編號1),其他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339、361至36 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訊(偵字第 55180號卷二第99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339、361 至366頁)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未於原審坦承犯行,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係對於願意自白悛悔,以節省偵審 資源之行為人所為之鼓勵,而新法更進一步要求行為人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倘若能使偵查機關 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對追 償全部犯罪所得或打擊詐欺集團有重大貢獻,減免刑度之幅 度更高,均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乃出於刑事政 策考量,亦非針對舊法或新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 款。是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此部分 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是以,被告於偵訊(偵字第5518 0號卷二第99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39、361至366頁 )自白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其等應適用行 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 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 審酌上情,且未予新舊法比較,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容 有未恰;⑵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雖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 日到庭,以致其個人未能與鄭守箴達成和解,惟其餘被告已 幫林正祐擔負外,林正祐本人亦已再匯款6,000元至鄭守箴 帳戶以填補其損害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交易轉帳憑證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至130 、131、2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 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林正祐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所處之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集團上層劉奕辰至現場監督車手提款 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於原審否 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賠償鄭守箴之犯後態度(惟賠償數額不高),且於偵 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 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之分工、所生危害(鄭守箴遭詐騙款項均已取回),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37、368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方式 (含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被害人 鄭守箴 於111年8月初,結識LINE暱稱「陳婷兒」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宏利證券」投資,每月可獲利投資30%,致鄭守箴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80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祥航企業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8分,被告秦僑亨、王琦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欲提領600萬元,即遭警方查獲而未成功提領 2 告訴人 羅可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網友(代號名refugiooconnor39907)約定購買香奈兒包包一個,並轉帳價金新台幣2萬7000元,致羅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9日下午7時28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5萬3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3 告訴人 鄭宇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cliffes baker(@cliffesbaker000000)約定購買ipad pro,致鄭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10時26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49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7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4 告訴人 呂欣燕 於111年9月11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line暱稱安安約定購買iphone13 pro max,致呂欣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2日下午5時45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2000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由不詳之人提領2萬2000元

2024-10-30

TPHM-113-上訴-147-2024103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語東 程柏元 梁琦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 81號、112年偵字第624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0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甲○○、丁○○、乙○○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丁○○、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詐欺集團,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水之任務,丁 ○○則依據甲○○指示處理指揮車手提款、紀錄人頭帳戶、收水等任 務,乙○○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等任務。 甲○○、丁○○、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先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依甲○○指示告知丁○○,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 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虛 偽之「阮慕驊老師投資訊息」,戊○○於111年8月31日瀏覽前開訊 息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下載APP「H PSI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戊○○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 月25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即於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本案帳戶中,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 獲悉款項入帳後,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 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內,指示乙○○出門領款,乙○○遂於同日15時 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 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丁○○ ,丁○○轉交給甲○○,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甲○○並於事後交 付2,000元之報酬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是被告甲○○、丁○○、乙○○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證人許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依前揭說明,對於其他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79至80、9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答辯:  ⒈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丁○○轉交乙○○提領之84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是幫許智崴收中古車買 賣客人匯款的金額,並做紀錄上傳中古車買賣群組,交給乙 ○○的是水電、冷氣安裝費等語。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⒊被告乙○○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丁○○,嗣於上開時、 地依丁○○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丁○○,嗣自甲○○處收取 2,000元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犯行, 僅坦承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丁○○跟我 說要借用我帳戶收甲○○賣魚、許智崴賣車的錢而已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乙○○係受誘騙而提供自己帳戶及提 領款項,因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具有洗車廠及養殖觀賞魚 之外觀,且因甲○○、丁○○所告知,因而主觀上認為提領款項 是「許智威賣車的錢」及「甲○○、丁○○賣魚的錢」。乙○○提 領84萬元時,有員警到場及隨同返至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 ,由洗車場之外觀,即使是有經驗之執法人員,亦難判斷是 否具有詐欺非法之情事存在。乙○○受騙誤認誤信,主觀上並 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一般詐欺或車手,為掩飾犯行 及所得,均係利用他人(人頭)帳戶,絕無使用自己帳戶之 可能。被告自小學起即因學習障礙_讀寫兼ADHD(注意力不 足),至高中輟學止,均列為特殊教育學生接受特教服務, 並有接受醫院治療病史。從而,被告係具有比一般人辨識是 非能力較為薄弱之缺陷,即屬容易輕信、誤判是非對錯者; 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經鑑定係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之心智缺陷。從而,被告因受蒙騙而誤信、提領款項屬賣車 、賣魚的錢,主觀上並不知為犯罪,亦無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先依被告甲○○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告 知被告丁○○,被告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群組; 嗣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使其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160萬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 ○○本案帳戶中,被告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款項入帳後 ,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美汽車美容 工作室」內,指示被告乙○○出門領款,被告乙○○遂於同日15 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提 領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 付被告丁○○,被告丁○○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 游不詳成員,並於事後再交付2,000元報酬與被告乙○○等情 ,業據被告丁○○、乙○○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偵62437卷第83至8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72073卷第61、64、66頁) 、蘇進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 入IP位置(偵49881卷第23至26頁)、陳威捷合作金庫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9881卷第27至29頁)、乙○○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單(偵49881 卷第30至3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49881卷第11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甲○○會 指揮許智崴,由許智崴管理我們底下的人,甲○○上面有一個 叫「紅豬」的人,他們在愛車美洗車廠會用一部手機看訊息 ,接到訊息後,甲○○就會叫許智崴去指揮我們這些提供帳號 給他們匯款的人去提領款項,再交回洗車廠,甲○○會點錢發 每個人的薪水,剩下的錢就會請人將錢送到指定地點;甲○○ 有跟我們說如果遇到警方查緝都說是許智崴指揮的等語(見 偵62437卷第35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 、9月間甲○○招攬我擔任提款工作,同年11月間我去洗車廠 回覆甲○○願意擔任提款工作,甲○○要我提供一個自己的帳號 ,叫我把帳號直接告訴丁○○,111年12月8日當天早上我去洗 車廠,丁○○叫我去領錢,甲○○叫我去南港提款看看,因為之 前他們有人去南港領到過,我就一個人騎車去南港中國信託 分行領錢,領錢時警察有來問我為何要領那麼多錢,甲○○打 電話給我,甲○○跟警察說是買魚和魚缸的錢,警察就讓櫃臺 人員讓我把錢領出,後來我就回洗車廠把錢交給丁○○,甲○○ 給我1、2仟元的薪水等語(偵49881卷第49至51頁)。  ⒊參以扣案甲○○之手機中有多名不詳人士帳戶存簿截圖、帳戶 資料及手寫提款明細、大筆現金照片(偵62437號第21至22 頁),且被告甲○○曾傳送訊息予暱稱為「yu」之不詳人士, 要求對方提供「戶名、銀行、分行、帳號、出生年月日、配 偶、戶籍資料、身分證號碼、電話、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 、提款卡提款額度、有無VISA功能、信箱」等個人資料(偵 62437號第23頁),佐以被告甲○○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老默」對話,「老默」曾傳送其中有「人員有沒有聯繫好了 、就位了」、「看要入哪台把車發上來」、「人員可以出門 去銀行後位了」等對話紀錄予被告甲○○(偵62437號第23頁 ),被告甲○○復與不詳人士暱稱「查無此人」對話,對方稱 「我跟你說他手機車子都被警察扣走,我現在沒辦法見到本 人,警察只跟我說犯洗錢案件他不讓我看他」,被告甲○○回 覆「有書面證據嗎」,對方稱「你們訊息都不要傳給他」、 「我現在離開分局我在找他家人解救」,被告甲○○回覆「公 司要看證據,你幫我拍一張警局照片」、「等等記得幫我看 看能不能拿到或拍到書面證據,表示他真的在警局」、「這 要給公司看」、「確定人在裡面這樣」、「這樣至少公司我 能幫他處理」,對方復稱「警察手段很邪氣,然後你們有群 組的先退還是私底下傳話,我怕連你們都有事」等語(偵62 437號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曾供 稱:後來我知道許智崴在做偏門,我總共加入2、3個飛機群 組,許智崴會在群組內上傳可以使用的帳戶,其他人會打錢 到這些帳戶內,提領人就是申登人會跟許智崴回報,許智崴 會請我紀錄他們打多少錢及領多少錢,手機相簿內編號8、9 帳戶照片是我從群組內截圖,因為偏門工作沒有他說的安全 ,就先截圖當證據,照片編號10是許智崴請我紀錄匯錢和領 錢的明細,照片編號17是許智崴請我給「yu」的資料,因為 「yu」原本要提供帳號,「老默」是偏門群組的人,照片編 號18至20「老默」是要問我哪些帳號可用或提醒我這個帳號 要開始使用了,要我確認這個人在不在,我再請許智崴去確 認,我再回報或許智崴自己回報,我或許智崴會請要領錢的 人去銀行等領錢,暱稱「查無此人」是群組內暱稱「棒球」 的老婆,「棒球」跟我一樣是三車的人,那時二車的錢轉來 三車,他們就消失不見,我去聯絡「棒球」老婆,她說「棒 球」被警察抓走,我要詢問她「棒球」真實姓名及被哪個分 局抓走,並向群組回報等語(偵62437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  ⒋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明確知悉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指示下層車手、收水將款項轉交上游 等工作,縱其辯稱係依許智崴指示而為,然無論許智崴是否 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依被告丁○○、乙○○前開證述及上開甲○○ 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被告甲○○確實擔任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並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 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等工作,其辯稱以為款項為中 古車買賣匯款,交給乙○○之款項為水電、冷氣安裝費云云, 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 作,雖辯稱其以為該等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 而被告乙○○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款 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領 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 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 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 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若 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而由被告乙○○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 有不能透過被告甲○○、丁○○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 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 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乙○○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 法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乙○○與甲○○、丁○○應非熟稔,衡情 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乙○○ 既與被告甲○○、丁○○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 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被告甲○○、丁○○大可使 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乙○○,而 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被告甲○○、丁○○ 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⒍被告乙○○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斯時擔任冷氣技工(本 院金訴卷第63、19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自述擔任冷氣技工時日薪1,000元至2,500元,卻向被告甲 ○○應徵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一次即可支領2,000元薪水之工 作,豈能諉稱其主觀上毫不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縱辯護人提出被告乙○○於國中時為學習障礙(讀寫兼注意力 不足)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國中 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 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本院審金訴卷 第99至103頁)在卷為佐,然此讀寫學習障礙及注意力不足 狀況難認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 ⒎又被告乙○○雖於案發後113年7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 5號裁定影本在卷為參(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6頁),然本 件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8日,被告乙○○係於案發後1年半餘 始為輔助宣告,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該裁定所載 ,被告乙○○於該案中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為精神狀 況鑑定,鑑定結果僅認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特別涉及 社會性線索與情境,受限於語言能力,梁員較有困難完整的 表述其意見,在複雜或長時間的作業容易有簡略而草率的反 應,可能需要他人協助督促」,而認其民事上之意思表示能 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所不足,影響其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然此與被告乙○○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認知,及是否影響刑事責任能力(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不同,難認有何影響 被告乙○○主觀犯意或責任能力。 ⒏被告乙○○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丁○○指示提領款項 ,係以車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 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乙○○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 丁○○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參與被告甲○○、丁○○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為被告甲○○、丁○○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有與 被告甲○○、丁○○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 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 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 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 游、收水交付上游,被告丁○○則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 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予被告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被告3人雖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 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3人間相互利用 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開事證,被告3人就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 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 交付上游,被告丁○○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 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丁○○轉交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 是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許 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3 人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 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3人為如上所述之 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又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中國信託銀行之經辦行員及 當日經行員通知到場之員警為證人,欲證明被告乙○○主觀上 無犯罪故意云云,然銀行行員因認被告乙○○提領之款項有疑 義而通知員警到場,到場員警若無違法事證,亦僅能觀察蒐 證,無從立即發動偵查或扣押,是當日到場員警是否立即採 取行動,此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並無關連,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 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丁○○、乙○○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然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此部分 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人頭帳 戶及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可見 被告甲○○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其他被告2人為重,可非難性較高;被告丁○○受被告甲○○ 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於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審理中僅坦認洗錢犯行,被 告3人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聲播、配偶罹患身心疾病之 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未出生 胎兒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述之身心狀況、從事工地打雜、父 親罹患心臟疾病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日制定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乙○○提領之金額84萬元,係 被告3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 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 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 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 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 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共同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4頁),此部分雖屬被告乙○○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然該報酬係被告甲○○收得上開提領款項(洗錢財物)後給 付被告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獲得之報酬非屬本 案洗錢財物之一部,故應與前揭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已沒收之洗錢財物有競合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 ㈤另被告甲○○、丁○○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 甲○○、丁○○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丁○○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甲○○、丁○○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 乙○○、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4、96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前 述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2437號第21至24頁反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戊○○111年12月8日匯款金流表: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情形 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 160萬/ 000-00000000000000(蘇進鴻) 111年12月8日14時12分/ 200萬/ 000-0000000000000000(陳威捷) 111年12月8日14時36分/ 84萬/ 000-000000000000(乙○○) 乙○○於111年12月8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4萬。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物持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7月10日 乙○○ 三星Galaxy A3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OPPO R11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丁○○ IPHONE11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OPPO Reno8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甲○○ IPHONE 14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PCDM-113-金訴-568-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婕語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 使用及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 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 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炮」、「王陽明」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給「阿炮」、「王陽明」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1年2月底,將吳玉蘭加入LINE投資群組「征服股海」,佯稱 :可帶其操作股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惟需由客服 協助開戶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以此方式對吳玉蘭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1時30分、31分,各匯 款5萬元、5萬元至宋宏釧(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全部轉匯至陳昱淮(業經 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再全部轉匯至本案帳戶,吳婕語 再依「阿炮」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2時7分由「阿炮」搭 載前往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 領599,000元後轉交予「阿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婕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宋宏釧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昱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有當面見過「阿炮」、「王陽明」,他們是不 同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涉及三人以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之款項未達500萬元, 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 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 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第1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至被告行為後,增訂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之 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論斷被告是 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阿炮」、「王陽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應依 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王陽明」是「阿炮」引 薦幫我操作虛擬貨幣的,「阿炮」是我一個叫「阿富」的朋 友介紹的,「阿富」是我辦貸款在網路上認識的,我不知道 他們的真名或聯絡資訊,無法聯絡他們,也沒有資料可以提 供檢警追查等語(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6、47、103頁), 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 其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全部 提領轉交「阿炮」,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事 實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後段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本次提領我有拿到報酬2、3千元,是提領當天晚上匯到我 的LINE PAY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2,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予「阿炮」、「王陽明」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SDM-113-金訴-520-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941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宸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1所示4 1罪)均撤銷。 鄭智宸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四十一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及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智宸(綽號七七)前自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張富 翔、游宇承、黃乘軒、葉平舞、黃婷鈺、王冠智等人(該6 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集團,鄭智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第148號判決在案),並 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鄭智宸除負責指揮游宇承、 黃乘軒控管提供附表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所有人 外,亦提供個人申辦附表編號1、2帳戶(另由前開集團取 得該表所示其餘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前開集團則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其餘帳戶資料,及 由張富翔指示王冠智取得孫慎鴻(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孫慎鴻帳戶)。另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楊依潔等41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及本案孫慎鴻帳戶既遂,其 後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鄭智宸 、葉平舞或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加以提領(付款時間暨金額、 後續轉匯及提領情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交上手,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因楊依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 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拘提鄭智宸,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其持供本件犯罪聯絡使 用之行動電話,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鄭智宸(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即 原審判決附表共41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3 、287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 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 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 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 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 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 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 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 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 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 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 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 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 其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 明示一部上訴,但有罪部分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 部分依前開說明仍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53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游宇承、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 黃乘軒、葉平舞、黃婷鈺、陳妍嫺、張富翔、王冠智分別 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E、F、G、H、孫慎鴻帳戶開 戶資料(警一卷第113、261至264、267、273頁,警三卷 第143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另扣得 附表編號1、11、12物品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 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 層收水人員)。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 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被害)人訛 詐財物過程,惟參酌前開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 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 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 ;再依前述被告除負責指揮游宇承、黃乘軒控管提供附表 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外,亦提供個人申辦 附表編號1、2帳戶(另由前開集團取得該表所示其餘帳 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等情觀之, 可知被告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 述犯意聯絡,是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責。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 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 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億 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 (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取罪,但各罪所獲財產利益 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 舊法問題。    ⒉又同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 刑規定,審諸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乃涉及被告實體法之法 律上地位(法律效果)變更,要非單純訴訟程序事項, 倘法定要件因法律修正產生實質變動,自有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予辨明者,本項規定性質上與 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 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 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 ,其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減刑與否)或應 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點 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進入偵審程序 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護並參考立 法目的加以審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 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 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各次犯行洗錢財物(依附表各編號分別認定)均未 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 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 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審酌此等規 定同係考量行為人犯罪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 ,承前㈠⒉所述比較新舊法時點應以被告進入偵審程序之 供述狀態作為基礎。查被告乃於第1次修正前即110年10 月20日遭警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依上述第1、2次修正 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 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 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應適用較有 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 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 ),核與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 有不同,即無從併予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 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 3號)部分核與附表編號33所示告訴人同一,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1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成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洗錢部分乃各告訴人 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入第二層帳戶由被告或其他人 分次提領轉匯而具有高度重疊性,應就個別被害人數依依 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罪( 共41罪)。另其所犯4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加入前開集團,並向鄭 國棟、林詠祥、黃博新收取附表帳戶資料與提供個人E 、F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提領部分款項 之情,進而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犯行(但原審否認負責監控附表帳戶資料 所有人),惟其先前偵查中及原審112年6月1日準備程 序之初俱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抗辯係提領線上博弈款項 )在卷,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遂無由適用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惟依前述 其各該犯行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 此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即有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屬卓見,然依前述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 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能比較新舊法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⑵本件被 告提起上訴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以供沒收,依法不 生追徵價額問題,原審亦未及考量此情而判決主文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俱有未恰,故被 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即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為謀己私利而加入前開集團而實施前揭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 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非居於犯罪首謀地位 ,另分別考量附表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數額,及被告在原審業與附表編號8、11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分別賠付8000元及2000元(原審金訴卷二第15、24 4頁),至其提起上訴之初雖表示希望與其餘告訴(被害 )人和解,但迄今未見有何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情 (本院卷第341、347頁),兼衡被告先前曾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涉各罪乃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手段、目的相似且密接實施,若以實質累進加重 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遂就被告所犯4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資懲儆。  三、次依前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 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 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 ,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 「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 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 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 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 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 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 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 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狀況,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 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 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自承持供實施本案 犯罪使用(原審金訴卷二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 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 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 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 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 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件 茲據被告自承有去領錢每日可獲得2000元(原審金訴卷二 第243頁),且依附表所示其參與提款日期各為110年5月 7日(編號3、6)、8日(編號12、16)、9日(編號14) 、11日(編號10、26、27)、12日(編號19、23、28)、 13日(編號10、30、34)及20日(編號33),總計7日, 據此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4000元(2000元×7日=1 萬4000元)。又依前述被告既與附表編號8、11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付8000元及2000元在案,此部分數額 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至其餘犯罪所得4000元則經被告繳交在案(本院卷第 349至350頁),應由本院逕就此等款項諭知沒收。   ㈢再者,扣案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E、F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雖經被告提供前開集團作為轉匯款項使用,惟該等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次供詐騙犯罪使用之風險,且存摺 、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另附表其餘物品客 觀上俱核與本案無關連性,遂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移請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 編號 簡稱 帳戶所有人暨提供者 開戶銀行暨帳號 備註 1 A帳戶 鄭國棟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鄭國棟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2 B帳戶 林詠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詠祥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3 C帳戶 黃博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博新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簡稱 帳戶所有人暨提供者 開戶銀行暨帳號 1 E帳戶 鄭智宸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 F帳戶 鄭智宸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3 G帳戶 游宇承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H帳戶 葉平舞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 I帳戶 黃婷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6 J帳戶 黃婷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第2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提領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楊依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張敬軒」聯繫楊依潔,佯稱可代為操作「MT4」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3日19時21分(起訴書誤載20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D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3分/行動網路轉帳8萬4788元 ⒈楊依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387至391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詩婷 (提告) 前開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夢大師」聯繫黃詩婷,佯稱可於「國際央行DCEP數字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6時12分匯款2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6時35分/金融卡轉10萬260元 ⒈黃詩婷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31至43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1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書瑋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Y」聯繫張書瑋,佯稱有老師帶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6時54分、18時2分各匯款3萬元、3萬6000元(共2筆,合計6萬6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分/金融卡轉9萬4597元 ⒈張書瑋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37至440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5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I帳戶/110年5月7日18時12分/金融卡轉17萬0910元/被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41分、42分及19時46分自ATM各提領10萬元 4 歐軒弘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Adela」聯繫歐軒弘,佯稱可於投資網站「G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7時8分匯款1萬4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25分/金融卡轉2萬1063元 ⒈歐軒弘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44至44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建文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4日起透過網路平台自稱操盤手「林信穎」聯繫陳建文,佯稱須匯款傭金、方可將投資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7時45分、19時51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0分/金融卡轉13萬1060元 ⒈陳建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60至46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2分/金融卡轉9962元 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20時21分/金融卡提領2萬元 6 魏鴻暉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0日起以LINE暱稱「Olson歐力陽」聯繫魏鴻暉,佯稱利用外幣換匯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7日18時12分匯款3萬12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I帳戶/110年5月7日18時18分/金融卡轉9萬9115元/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46分、47分各提領10萬元、2萬5000元(含編號19張書瑋匯入款項) ⒈魏鴻暉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68至47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3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5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周子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周子傑,佯稱於CUW網站投資獲利、要提領獲利須先匯款操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8時14分匯款5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8時18分/金融卡轉17萬90元 ⒈周子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76至477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張弘政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LINE自稱分析師聯繫張弘政,佯稱因代操投資平台有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支付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匯款3985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8時59分/金融卡轉帳12萬6100元 ⒈張弘政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83至486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敬晴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耀文」、「Yihan」聯繫林敬晴,佯稱加入博奕系統參加活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9時24分(起訴書誤載22分)匯款3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9時49/網路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20時13分/金融卡轉帳1萬元 ⒈林敬晴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91至49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蕭潮卿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OLSON(歐力陽)」聯繫蕭潮卿,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0年5月7日17時42分/2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0分/金融卡轉帳13萬1060元 ⒈蕭潮卿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50至454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196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5頁) ⒋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5頁) ⒌H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4頁) ⒍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⒎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8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5月7日17時44分/1萬元/C帳戶 110年5月8日15時11分/1萬元/C帳戶 G帳戶/110年5月8日15時38分/金融卡轉帳10萬360元 110年5月11日16時8分/2萬元/B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1日16時12分/跨行轉帳8萬6329元/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8時11分自ATM提款5萬元 110年5月11日16時17分/1萬元/B帳戶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8分/跨行轉帳2萬7489元 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3萬元/B帳戶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跨行轉帳3萬578元 110年5月12日16時4分/2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6時5分/行動跨行轉帳5萬8120元 110年5月12日16時5分/1萬元/A帳戶 H帳戶/110年5月12日16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5120元/葉平舞於同月13日18時55至59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0年5月13日14時30分/2萬2800元/A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81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5分臨櫃提款34萬元 11 張智凱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2日起以LINE暱稱「聯合好運」聯繫張智凱,佯稱代為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8日12時57分匯款3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I帳戶/110年5月8日13時/金融卡轉3萬3995元 ⒈張智凱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09至51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5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陳慶宇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6日起以IG聯繫陳慶宇,佯稱可於博奕平台GFM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8日15時50分匯款1萬2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I帳戶/110年5月8日16時7分/金融卡轉11萬6515元/被告於同日16時21分自ATM提領10萬元 ⒈陳慶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19至521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偉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阿唐」、「許舒涵」聯繫許偉柔,佯稱可代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0年5月8日16時32分/3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6時32分/金融卡轉7萬4565元 ⒈許偉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28至531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頁) ⒋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11日15時24分/3萬元/B帳戶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26分/網路轉帳27萬4810元 14 林承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於LINE群組「益鼎-E指賺」以暱稱「張敬軒」聯繫林承佑,佯稱代為操作博奕網站有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先匯款工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6時51分、9日12時24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7分/金融卡轉12萬5514元 ⒈林承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39至54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5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帳戶/110年5月9日12時27分/網路轉帳2萬9892元/被告於同日21時15分自ATM提款5萬元 I帳戶/110年5月9日13時19分/5萬2920元/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自ATM提款10萬元 15 田詠瑄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宇Corin」、「許舒涵 Nancy」聯繫田詠瑄,佯稱須匯款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7時匯款3萬2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7分/金融卡轉12萬5514元 ⒈田詠瑄警詢陳述(原審金訴卷一第89至9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饒苓立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6日起聯繫饒苓立,佯稱可代為在雲頂娛樂城打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10年5月8日17時45分/10萬元/C帳戶 I帳戶/110年5月8日17時47分/金融卡轉13萬5030元(僅其中5萬1274元是饒苓立所匯)/被告於同日18時1分自ATM提款10萬元 ⒈饒苓立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54至557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⒋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⒌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⒍F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F帳戶/110年5月8日17時48分/金融卡轉4萬8005元 110年5月14日16時23分/3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33分/4萬123元 17 阮美鈴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蔓蔓」聯繫阮美鈴,佯稱投資以太幣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8日17時49、51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每筆另有15元手續費)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57分/13萬4989元 ⒈阮美玲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67至569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羗鈺晴 (起訴書誤載為羌鈺晴,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智慧藍圖」聯繫羗鈺晴,佯稱鉑富娛樂城帳號遭凍結、須支付款項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9時1分匯款3萬3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7分/30萬241元(其中僅1萬3144元為羗鈺晴所匯) ⒈羗鈺晴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73至57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8分/9萬8530元 19 莊耀輝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暱稱「寧寧」、「林老師」聯繫莊耀輝,佯稱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比特幣平台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0年5月8日19時2分/2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8分/9萬8530元 ⒈莊耀輝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81至58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4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2日14時25分/1萬元/A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110年5月12日14時29分/5930元/A帳戶 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4時45分/1萬505元 20 陳建鑫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林信穎」聯繫陳建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23時53分匯款6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J帳戶/110年5月9日0時6分/10萬10元 ⒈陳建鑫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92至59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8頁) ⒊J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向庭暄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LINE暱稱「MARCO」聯繫向庭暄,佯稱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9日14時51分匯款1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I帳戶/110年5月9日14時53分/2萬1500元 ⒈向庭暄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98至600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9頁) ⒊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林子敬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2日起以LINE暱稱「Anna」、「方韋証」聯繫林子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9萬元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39分/10萬3988元 ⒈林子敬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06至60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0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225頁) ⒋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5分/9萬3025元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1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5時53分/17萬9430元(僅12萬859元係林子敬匯入)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55分/3萬284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6時7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6時12分/8萬32元 23 黃盟娟(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2月4日起以LINE暱稱「執行長」聯繫黃盟娟,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10萬元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5分/9萬3025元 ⒈黃盟娟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17至622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⒌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5時53分/17萬9430元 A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28分/10萬元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3時58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1分/50萬1350元 24 鄭淳玲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蕭Mr.」聯繫鄭淳玲,佯稱於CUW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1日16時27分匯款4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5萬385元 ⒈鄭淳玲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31至63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3萬578元 25 洪佳慧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Albert Chung」聯繫洪佳慧,佯稱代為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16時41分匯款30萬4000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46分許/27萬5890元 ⒈洪佳慧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40至643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7時5分許/4萬5283元 26 林佩采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傲君」、「奕彰」聯繫林佩采,佯稱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先匯款風控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1日17時匯款3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7時5分/4萬5283元(僅1萬1606元係林佩采匯入) ⒈林佩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50至65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6號、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1日19時31分/ATM提領10萬8000元 27 夏德薰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思婷」、「沈嘉莉」聯繫夏德薰,佯稱須匯款上理財專案課程後、方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18時1分、3分各匯款5萬元、1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10年5月11日19時31分/ATM提領10萬8000元(同編號26) ⒈夏德薰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62至66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林胤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cy-客服」、「新潤專員-宇宸」、「賺錢專家2號小幫手」聯繫林胤佑,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2日14時14分匯款1萬7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行動跨行轉帳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⒈林胤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70至671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4號) ⒊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黃致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2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百家鈔集計畫」聯繫黃致達,佯稱可代為操作娛樂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A帳戶/110年5月12日18時48分/2萬4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9時38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9995元(僅9100元是黃致達所匯) ⒈黃致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77至67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8、280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9時39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9990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5時4分/2萬9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5時10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55元(僅2萬8735元係黃致達所匯)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5時27分/行動跨行轉帳5萬5023元 30 楊巧意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X教授」、「YIYI」聯繫楊巧意,佯稱於球版投資獲利、須匯款開啟程式費用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3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9日20時30分)匯款40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1分/行動跨行轉帳50萬1350元(僅22萬9000元係楊巧意匯入) ⒈楊巧意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84至686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9頁) ⒊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2分/行動跨行轉帳10萬250元 E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3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336元/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5時25分臨櫃提款34萬元 31 劉靖煬 (提告) 前開集團自於110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77」聯繫劉靖煬,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A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26分/5萬元 H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35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123元 ⒈劉靖煬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94至697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⒊H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28分/1萬元 A帳戶/110年5月14日17時9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7分/行動跨行轉帳27萬1025元 A帳戶/110年5月14日17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5萬元 32 林孟頡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靈洋」聯繫林孟頡,佯稱須先匯款支付餐廳費用方能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匯款1萬4938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4788元(僅1萬3618元係林孟頡所匯) ⒈林孟頡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03至70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1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2至28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8分/行動跨行轉帳10萬159元 33 江世堯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0日17時許)起以LINE暱稱「Quan Li」聯繫江世堯,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暨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移送併辦事實)。 A帳戶/110年5月13日19時47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2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5105元 ⒈江世堯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13至71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99至201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3頁) ⒋被告提款照片(警三卷第141、257頁) ⒌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9頁) ⒍孫慎鴻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8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帳戶/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2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5105元(僅2萬4286元係江世堯所匯)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3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305元 本案孫慎鴻帳戶/110年5月20日15時40分/2萬5000元 E帳戶/110年5月20日16時10分/行動網路轉帳3萬4996元/被告於同日19時57分、58分自ATM各提領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領款15萬元) 34 吳元琮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林信穎」聯繫吳元琮,佯稱投資有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時26分匯款4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110年5月13日20時49分/跨行提領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⒈吳元琮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25至728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3日21時1分/金融卡提領5萬元 35 楊雅萍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楊雅萍,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30分匯款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123元(僅2807元係楊雅萍所匯) ⒈楊雅萍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36 許永慶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4日15時許起透過網路「愛馬仕娛樂城」聯繫許永慶,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2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⒈許永慶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46至747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許泓竣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1日起透過IG聯繫許泓竣,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⒈許泓竣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53至754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蔡子瑞 (提告) 前開集團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體育投注網站聯繫蔡子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56分匯款1萬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14萬7052元 ⒈蔡子瑞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利佳偉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利佳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2分匯款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14萬7052元 ⒈利佳偉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張士宏 (原名張魁麟,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小愛」聯繫張士宏,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9至15分匯款9萬元(每筆3萬元,共3筆)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7分/行動跨行轉帳27萬1025元 ⒈張士宏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79至782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林怡伶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0日起透過IG聯繫林怡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59分、18時6分各匯款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8時31分/行動跨行轉帳12萬7518元 ⒈林怡伶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 附表(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略) 附表:被告遭查扣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 1 IPHONE手機1支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6萬900元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5萬3500元 6 SIM卡(預付卡)1張 7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8 現金新臺幣4萬元 9 IPHONE XR手機1支 10 肩背包1個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即E帳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12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 即F帳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1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14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5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6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591-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瀚 指定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以統號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及「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 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法第47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 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寶傑」、少年何○恩(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及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 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 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寶傑」、少年何○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詐欺方法欺罔告訴人陳哲炯,致其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丁○○、陳哲炯之 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目 的均單一,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少年何○恩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 與少年何○恩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 卷可考,均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認本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傳遞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所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上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 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依「寶傑」指示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 2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第22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2、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何○恩(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由 員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暱稱「寶 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撒旦)等人組成之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之車手工作,戊○○、何○恩、「寶傑」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丁○○、甲 ○○、丙○○、乙○○施以附表一、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嗣 戊○○、何○恩再依「寶傑」指示,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前往提領贓款,並放置在「寶傑」指定之位置,而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員警 於113年5月29日22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屋拘提戊○○,並扣得iPho ne S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1: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寶傑」指示,與另案少年何○恩提領款項並放置於「寶傑」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2紙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一同提領款項之事實。 7 附表一、二所示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一、二所示郵局、土地銀行帳戶有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 佐證被告、證人提領前揭款項經過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辨識結果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及該機車於113年5月10日2時27分許至同日23時28分許間之車行軌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另案少年何○恩、「寶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丁 ○○等人部分,其中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其餘各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何○恩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丁○○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4萬5,123元 余志翰 113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113年5月10日20時35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10日20時36分許 2萬5元 2 甲○○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 4萬9,987元 何○恩 113年5月10日20時53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113年5月10日20時54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10日20時54分許 1,005元 余志翰 113年5月10日20時59分許 9,00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中正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3 丙○○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余志翰 113年5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表二(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丙○○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余志翰 113年5月10日21時21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113年5月10日21時22分許 2萬5元 2 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2時23分許 7,015元 113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 7,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2024-10-29

NTDM-113-原金訴-2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得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周冠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1號、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112年度偵字 第32946號、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112年度偵字第4075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得共同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林以得共同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以得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 訊軟體Telegram、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飛」彼此 互相聯繫,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以得與「李飛」基於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以得先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 ,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與「李飛」,嗣自112年6月7日8時2分陸續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復由林以得將前開款項轉出至其Maic oin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轉 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所在,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 項、第4項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 ㈡林以得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基於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以得將本案帳戶告知「李飛」,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林以得將該等款項轉出至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或經林以得提領後交與「李飛」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林以得暨其辯護人固就附表二編號2、4、6、7、9至13、 15所示被害人之警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未予引 用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證據能力不予說 明。  ㈡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㈠所示之傳聞證據外,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0-3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固坦認有聽從「李飛」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 泰達幣後轉至「李飛」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行,被告暨辯護人共辯稱:「李 飛」係被告106、107年間於澳洲打工旅遊認識之香港籍友人 ,被告誤認「李飛」設立太陽能公司,並會發行虛擬貨幣, 其有提供交易證明以取信於被告,被告方協助其收受款項, 再以虛擬貨幣方式匯至指定錢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洗 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與「李飛」,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被告將前開款項轉出至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 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 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被告與「李飛」之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01-165頁)、本案帳戶申登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5-33頁)、被告與「李飛」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13-349頁)、Telegr am群組「台灣萬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85-391頁 )、Telegram群組中傳送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片(偵字卷36 9-373頁)、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特殊洗錢罪之部分(犯罪事實㈠):  ⒈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 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 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明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 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 ,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⒉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李飛」說其太陽能公司要發行一個虛 擬貨幣,直接向公司匯法定貨幣至香港要提供很多相關證明 ,程序繁複,便商議由我為「李飛」收受法定貨幣後,再轉 成虛擬貨幣匯與「李飛」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3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顯已知悉此等計畫,即係為規避跨國金流金融機構嚴格 之實質受益人審查而制定至明。  ⒊被告雖為本案帳戶申登人,縱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 交與他人,然其陸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以被告亦 自陳: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由其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李飛」 指定之電子錢包,「李飛」給的水單金額與匯入本案帳戶的 金額我沒有核算,只看過投資人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1次, 就是投資有賺有賠之類的文字內容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 、第356頁、第359頁;偵字卷第67頁),被告所謂之投資人 對話紀錄即為112年3月30日Telegram群組「台灣萬歲」中LI NE暱稱「秉易」與案外人陳建志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 第369-373頁、第385-391頁),不僅無法辨別投資標的及內 容,且此部分的訊息早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之時間,且款 項更不是匯至本案帳戶,是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收 受款項、購買泰達幣時,根本沒有向「李飛」要求確認。由 上以觀,縱然被告與「李飛」對話紀錄中有匯款單,然單以 匯款單據亦無法得知實際交易之原因關係,何況被告更未逐 一核實款項與匯款單據,足證被告收受該等款項顯非自己所 用,亦無法清楚對於款項來源為合理說明,毋寧使金融機構 無從確認、控制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而誤認附 表一所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為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同法第7條所定 洗錢防制程序。  ㈢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犯罪事實㈡):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行為人究竟 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 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 ,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 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 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 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 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 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 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明 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 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 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 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 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其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任餐飲主廚、建築業監工,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57、58頁),更具有1年之國外社會生活 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 ,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再者,被告雖稱與「李飛」於澳 洲打工旅遊相識,且於107年返臺後仍偶有聯繫,然其亦自 陳:我不清楚被告的本名,我有在與其聯繫紀錄中發覺可能 叫「FuYuen Lee」,詢問其他朋友亦不確定本名等語(偵字 卷第67、68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知曉的泛泛之 交間有何信任關係,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更稱:「李飛」係 於112年某日「突然」與我聯繫、噓寒問暖,再過一陣子就 提及本案的太陽能公司和虛擬貨幣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56 頁),可見其等間難認具有高度的情誼、信任關係至灼。  ⒋觀諸被告與「李飛」間之對話紀錄,⑴被告:風控問題等信件 、要審核1至3小時。李飛:我操。⑵李飛:好緊張、這風控 。⑶李飛:90萬換成u(按:泰達幣)你需要多久時間、提現 沒有 不要等那20 其他人在吹(按:催)90。⑶李飛:很緊 急!!90要盡馬(按:進嗎)非常快提現之後出帳、有時間 限制、你朋友沒回就去這些地方、什麼費用跟匯率都可以接 受、你出發銀行沒有、打的、錢報銷、你幾點出發呀、好緊 張。⑷李飛:20不要管先、重點90、趕緊。⑸被告:我帳戶被 凍結了……。李飛:找人來拿、我、我過來(按:我找人過來 拿)被告:我平台又被凍結了(哭臉圖示3個)。李飛:那 我找人來、等我、等我、你現在沒事吧、我給你一個地址、 錢在手上吧、別給錢先、等幾分鐘。被告:(ok手勢圖示) 。李飛:給錢。⑹帳號為頭號重要事情(詳參本院卷第145-1 49頁、第154頁),可知「李飛」對於帳戶遭到風險控管、 款項得否順利轉成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的反應十分重視且 焦急情緒已溢於言表(詳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45-147頁) ,而與通常委託人委託具有信任關係受託人,因故致受託人 之權益或生活受到影響的歉疚情形大相逕庭,「李飛」反而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念茲在茲,且對於受託人即被告要 求不斷,完全悖於一般有求於他人的情狀,「李飛」毋寧自 詐欺機房等管道獲悉被害人有大筆款項入帳被告之帳戶,然 先前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之情,故不斷向被告催 促,在在可見該等款項之來源有高度可能係詐欺不法贓款, 否則豈有如此巧合於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匯入70萬元後,「 李飛」緊急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中之款項以別於先前方式提 領,並派人向被告領取現金。  ⒌再者,被告雖稱是出於好意協助「李飛」兌換泰達幣及轉匯 泰達幣,然細查兩人間之對話擷圖,「李飛」曾向被告陳稱 :「我去安排下一筆」、「剛新談成了一個000-000○天的」 、「明早(按:112年6月8日)9:00開工」、「準備開工、 緊貼帳號 有問題立馬講、你加油哦 我早上去搞賭場的事」 (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22頁),而112年6月8日正 巧就是大量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點,對於情誼難謂甚篤 疏離的兩人,「李飛」根本沒有必要向被告加油打氣、提醒 工作時程,且本案附表二之匯款筆數高達22筆,被告已有本 職特助的工作,被告竟如此盡心盡力地為「李飛」處理其所 謂的投資款項,顯然不合常情。又虛擬貨幣投資如何以「天 」計價,亦著實難以理解,加上需使用被告的金融帳戶來完 成投資等節,均可以說明被告對於協助「李飛」收受款項、 虛擬貨幣兌換及轉匯、提領現金交與他人,均對縱然該等款 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因其轉匯、兌換及提領交與他人,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有所預見,縱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上所述,被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暨其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李飛」傳送「GREEN Univers e與PROBIT GLOBAL交易所的IEO(Initial Exchange Offeri ng,初次交易所發行)」的相關資訊與被告,被告因而相信 匯入之款項為投資人不諳使用虛擬貨幣而匯入之投資款項等 語,然所謂初次交易所發行,投資人自行至交易所即可購買 ,倘需以泰達幣換購,則以法定貨幣兌換成泰達幣後亦得購 買,根本沒有被告所謂操作困難、投資人可能難以理解的情 形,而被告自陳對於虛擬貨幣投資有經驗,於觀覽「李飛」 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後,當無可能不知此情,復參以其餘認定 如前之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認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至於 被告於本案遭金融機構註記、檢警發動偵查後,方與「李飛 」索要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及相關質問,不僅無法說明被告對 於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此前所為之行為涉及詐欺及一般洗 錢沒有認識,反而可以證明其最初未採取相當查證或防果措 施,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任憑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 ,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 ,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 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5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0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 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前開說明,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  ⒊被告所犯特殊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而無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審判範圍暨變更起訴法條:   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偵查檢察官 雖未就詐欺取財部分一併起訴且認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得以 特定前置犯罪,已認定如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306頁),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前開已起訴之洗錢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犯罪事實及罪 名(本院卷第3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 自應一併審究。  ㈣共犯:   被告與「李飛」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及「李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均使用本案帳戶,犯罪手法相類,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共同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之特殊洗錢犯行,及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 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並為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將款項兌換為虛擬 貨幣或提領交與他人,更將虛擬貨幣轉匯之不明電子錢包, 助長詐欺等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共計530萬2,570 元,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 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併考量 被告已於犯後與附表二編號1、3、5、8、14所示被害人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2號卷 第175、176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依據。參以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特助工 作、需要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第370、371頁)及關於量刑 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就附表二之部分尚包含個 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餘均侵害國家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 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附表一、附表二犯行時間相近,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 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收受款項及購買虛 擬貨幣或提領贓款交與他人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當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該等款項已經被告購買泰達 幣或提領後交與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差異,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與他人之部分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劉宇倢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宣告罪刑 1 112年6月7日 8時2分 2萬元 林家翰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12時13分 3萬元 3 12時20分 1萬元 4 12時28分 9萬6,000元 許自仁 5 13時 4萬8,000元 謝進賢 6 13時6分 10萬元 7 13時7分 10萬元 8 14時20分 10萬3,050元 李順誠 9 112年6月8日 10時4分 10萬元 10 10時5分 7萬元 11 10時9分 5萬元 12 10時10分 5萬元 13 10時11分 5萬元 14 10時33分 3萬元 柯俊達 15 11時7分 3萬元 16 11時16分 3萬元 17 11時30分 3萬元 18 12時2分 3萬550元 19 12時3分 2萬元 20 12時43分 5萬元 21 12時45分 5萬元 22 12時49分 7萬元 楊建興 23 12時36分 75萬 陳銘鴻 24 112年6月9日 9時25分 3萬720元 廖宏維 25 9時47分 7萬元 許耀麟 26 10時2分 5萬元 27 10時4分 5萬元 28 10時13分 20萬元 黃瓊玉 合計 231萬8,32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出 時間 提領或轉匯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宣告罪刑 1 告訴人 羅富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nnie」向羅富宇佯稱: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5時5分 3萬元 林以得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5日 ①15時8分 ②15時25分 轉匯 ①2萬9,000元 ②95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37、3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5頁、第40-4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50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51-5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告訴人 白文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慧雯」、「豐盈經紀人-林子豪」向白文彬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①11時47分 ②11時47分 ①4萬元 ②4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1時51分 ②12時19分 轉匯 ①7萬9,950元 ②1,500元(含編號5)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4-2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75、7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3 告訴人 呂宗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淑惠」、「客戶熱線小劉」向呂宗明佯稱:代購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19分 1萬6,000元 112年6月7日 ①12時20分 轉匯(含編號5) ①4萬8,5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0753號卷第11-1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7-40育)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4 告訴人 尤偉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嫚姝」向尤偉騰佯稱:推廣產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①15時5分 ②15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5時9分 ②15時10分 轉匯 ①9萬7,000元 ②5,35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43-25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17-2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12年6月8日 ③9時2分 ④9時4分 ③5萬元 ④5萬元 112年6月8日 ③9時10分 ④9時14分 ③9萬7,000元 ④2,950元 5 告訴人 王柏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難得糊塗」向王柏峻佯稱:抽取商品利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15分 12時16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2時19分 ②12時20分 轉匯(含編號3) ①1,500元 ②4萬8,5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第11、1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23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25-45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第46-48頁、第5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6 被害人 黃建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靜嵐」、「斯沃琪貿易集團張經理」向黃建國佯稱:代為販售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3時14分 38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3時15分 ②13時18分 轉匯 ①19萬4,000元 ②36萬8,60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54-264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69、7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81-299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7 被害人 簡賢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賴憲政」、「陳婉琳」向簡賢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1時39分 ①50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1時41分 轉匯 ①51萬4,10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64-27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113-11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112年6月9日 10時8分 ②70萬元 112年6月9日 ②12時48分 ③13時22分 (含編號14) ②提領90萬元 ③轉匯3萬6,000元 8 告訴人 蔣聖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曼莎購物商城」向蔣聖仁佯稱:投資當店主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7分 3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19分 轉匯(含編號9) ①15萬5,7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43-4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9-53頁) ⒊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55-5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9 被害人 林義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雲蕭」、「曼莎店商平台客服人員」向林義煒佯稱:經營店商平台可抽取10%之費用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4分 12時14分 ①10萬元 ②1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19分 轉匯(含編號8) ①15萬5,70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12-31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83、84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0 告訴人 吳佳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股行者何偉明」、「林艾琳Elina」向吳佳純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45分 38萬4,5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47分 轉匯 ①46萬9,960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卷第47-50頁) ⒉臨櫃匯款單(同卷第44、45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46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11 告訴人 周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股行者」、「林艾琳Elina」向周美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49分 25萬5,0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55分 轉匯(含編號12) ①33萬0,750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65、6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2 告訴人 吳秀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洪美華」向吳秀梅佯稱:預先繳納一個月之租屋訂金可享優先承租權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52分 1萬6,0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55分 轉匯(含編號11) ①33萬0,75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18-322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卷第17-25頁) 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9-3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3 被害人 傅建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瑤丫瑤」向傅建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4時13分 18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4時19分 ②14時22分 轉匯 ①17萬4,550元 ②5,40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22-330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521號卷第17頁、第23-30頁) ⒊臨櫃匯款單、現儲憑證收據(同卷第31-35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7-42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4 被害人 郭坤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Tickmill」向郭坤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10時25分 3萬元 112年6月9日 ①12時48分 ②13時22分 (含編號7) ①提領90萬元 ②轉匯3萬6,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35、36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39-42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5 告訴人 余人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佩君」向余人龍佯稱:可投資茶葉生意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1時44分 5萬2,750元 112年6月9日 ①11時55分 ②12時19分 轉匯 ①5萬1,167元 ②15萬5,700元(含編號8、9)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07-312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卷第43-5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匯款總金額 298萬4,250元

2024-10-29

TPDM-113-訴-52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菱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姵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其犯行 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聽從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國勇」之成年人之 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總部」,將其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告 知「李國勇」。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2至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詐騙金額匯至如 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姵菱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與其辯 護人共辯稱:其係網路購物誤信其參加商家活動獲獎而提供 本案帳戶供領取獎金,並無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案,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所載),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高度可 能係在提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 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 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 並須以設置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保 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 ,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後,始能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 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智識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近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氾濫,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或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轉款至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帳戶內,詐欺 集團會再招募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宜, 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泛披露,更屢經政府 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有相關「車手 提款,警察一定抓」之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 責,可證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 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卡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欲用以轉匯 不明來源之金流,甚至要求至銀行臨櫃提領「高額現金」之 違常舉止,更可合理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很可能係在 協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且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不法來 源之犯罪所得,對方可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0歲,自述高職畢業、過 去從事餐飲業半工半讀,乃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 就前開㈡⒈所述之情形,當可以理解、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國勇」之人,並應 其要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國 勇」係被告甫於案發前方加好友聯繫溝通,被告不僅不知其 身分年籍,亦未曾見面,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在,且被告 亦沒有向「李國勇」確認其是否具有能力或資格為被告辦理 有關「歐付寶」第三方支付的事宜,僅係貪圖領取其所稱之 中獎利益,即聽從「李國勇」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與毫 無信任關係之人。  ⒊再者,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erksoylu880、暱稱「美妝雜 貨鋪」於113年1月10日17時13分許,告知被告中獎獎金無法 成功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提供「李國勇」之LINE聯絡人資 訊與被告後,被告於同日21時38分與「李國勇」視訊通話2 分鐘,嗣分別於21時40分許,向「美妝雜貨鋪」傳送「獎金 部分可以不要嗎」、「因為要看個資部分,所以就不要了」 ;再於次(11)日2時27分許,傳送「還是說可以保證,就 是個資不會被盜用」;1月11日11時57分許,被告亦傳送「 個資部分是確定不會洩漏嗎」、「我是比較擔心」等訊息, 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0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5-179頁、第261頁)。 由上開對話擷圖可知,被告顯然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告 知不具有信任關係之人恐有遭他人為詐欺或洗錢之不當利用 有所認識,且被告更在偵訊時自陳:(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 屬性,且為重要的個人金融工具,你任意將提款卡寄送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都不怕出問題?)我有想過等語(偵字卷 第139頁),可見被告已經心存懷疑,僅係貪圖其所稱之獎 金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作不法使用。  ⒋被告不僅未查核「李國勇」之身分、資格,且對於金融帳戶 究竟要變更何等資料或如何變更資料方合於「歐付寶」匯款 條件無法清楚說明,且以被告之年齡、智識不可能不知道如 有金融帳戶之相關設定疑惑,我國金融機構發行之各式金融 卡後多印有24小時聯絡電話,且以網際網路亦可輕易獲悉各 金融機構線上排除疑難狀況之智慧機器人或線上客服人員, 遑論本案帳戶之發行機構俱屬大型商業銀行不可能沒有提供 相關客戶服務,被告捨此不為,亦不願親臨分行林立之該等 銀行尋求行員協助排除所謂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法匯款之情況 ,卻直接將本案帳戶交與完全沒有信任基礎的陌生第三人試 圖解決金融帳戶問題,顯然與常情有違,且第三人以金融帳 戶申登人帳號、密碼所能操作的功能或權限與本人並無不同 ,根本沒有第三人能夠變更,而本人即被告卻無法依指示變 更的可能性,其毋寧僅係牟求以獎金為名目之財物而容任金 融帳戶為不法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犯罪、一般洗 錢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固有依指示Instagram「Instagram用戶」之使用者(停 用或刪除帳號之顯示方式)指定之合庫銀行帳戶以購買Mini CF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就被告匯款2,000元之部 分,全然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不具任何關聯,是被告暨 其辯護人就該部分未實際收到貨品之詐欺案件,請求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1、7763號卷,無調查 之必要,且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固依「美妝雜貨鋪」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寄送費 、代購費388元,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一般洗錢 之未必故意,與其之前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款項,姑不論 是否屬實,二者時序已有分別,亦非互斥,其主觀心態更不 容混淆,於本案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 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 將之交付他人,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罪責,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 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 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 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 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 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 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集團不詳成員為 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2至 13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擔任櫃檯會計月薪約3萬3,000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 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偵查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乃馨受詐欺陷於錯 誤,遂於113年1月11日1時47分許匯款388元至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然被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字 卷第265-273頁),是告訴人鄭乃馨所匯款之388元雖確實匯 入被告之前開帳戶,然被告尚未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 集團,就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並未提供任何助力,帳戶更於 被告本人實力支配下,是偵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 會。惟本院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鄭乃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bilalo567」向鄭乃馨佯稱:抽中獎項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時47分 388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2時31分 【轉匯】 424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38-4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29-37頁、第43-5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2 告訴人黃柏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beli4638」及LINE暱稱「李國勇」向黃柏瑱佯稱:抽中獎項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8時44分 4萬9,999元 陳姵菱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18時50分 ②18時51分 ③18時52分 ④18時52分 【提領】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8,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68、6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59-67頁、第70-84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97-101頁) 113年1月11日 18時45分 2萬8,123元 3 告訴人簡邑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簡邑勳佯稱:購買連結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台新銀行APP進行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8時56分 2萬9,983元 陳姵菱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19時4分 ②19時4分 ③19時5分 ④19時6分 ⑤19時7分 【提領】(含13)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1,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92-9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91頁、第97-115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91-95頁) 4 告訴人陳珮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dedndhdd」及LINE暱稱「李國勇」向陳珮蓁佯稱:抽中獎項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9時59分 2萬0,035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0時2分 ②20時4分 ①【轉匯】2萬元 ②【提領】2萬元(含5、7)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131、13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125-130頁、第133-144)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5 告訴人林筠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雅倫吉他」及LINE暱稱「李國勇」向林筠曦佯稱:抽中獎項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0時 4,000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20時4分 【提領】 2萬元(含4、7)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151、152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149頁、第153-17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113年1月11日 20時31分 2,000元 113年1月11日 20時36分 【轉匯】 1萬元 6 告訴人張杏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the_name_alexander」向張杏姿佯稱:以現金儲值遊戲,可獲得10倍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1時19分 1,000元 陳姵菱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27分 ③21時28分 ④21時29分 【提領】(含9、11)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183、18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177-181頁、第195-199頁) ⒊玉山銀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27-331頁) 113年1月11日 21時21分 1,000元 7 告訴人林思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qmapallpsms」」向林思妤佯稱:抽中獎項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0時1分 2萬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0時4分 ②20時4分 【提領】 ①2萬元(含4、5) ②2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215-218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203-213頁、第219-22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8 告訴人曾子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曾子玲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治美髮店」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0時53分 3萬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0時55分 ②20時56分 【提領】 ①2萬元 ②1萬9,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242、24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237-241頁、第244-251)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9 告訴人黃彥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不詳暱稱,向黃彥齊佯稱:投資可獲得10倍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0時51分 5,000元 陳姵菱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27分 ③21時28分 ④21時29分 【提領】(含6、11)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261、26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55-259頁、第263-273頁) ⒊玉山銀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27-331頁) 113年1月11日 21時2分 3,000元 10 告訴人張晏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張晏綾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美髮廊」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1時29分 3萬元 陳姵菱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1時39分 ②21時41分 ③22時3分 ④22時5分 ⑤22時6分 【提領】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3,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281、282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279、280頁、第283-291頁) ⒊玉山銀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27-331頁) 113年1月11日 21時57分 3萬元 11 告訴人陳雅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陳雅令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子」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請求協助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21時5分 3萬元 陳姵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1時13分 ②21時14分 【提領】 ①2萬元 ②3,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卷第302、303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295-301頁、第304-31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6頁) ⒋玉山銀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27-331頁) 113年1月11日 21時20分 5萬元 陳姵菱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27分 ③21時28分 ④21時29分 【提領】(含6、9)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12 告訴人黃冠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SNK遊戲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黃冠豪佯稱:因買家交付之款項遭鎖定,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時58分 4萬元 陳姵菱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2時18分 ②2時19分 【提領】 ①2萬元 ②2萬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29-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35-4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97-101頁) 13 告訴人趙絃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趙絃名佯稱:須進行認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8時46分 4萬9,985元 陳姵菱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①19時4分 ②19時4分 ③19時5分 ④19時6分 ⑤19時7分 【提領】(含3)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1,000元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58-60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57頁、第63-88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91-95頁) 113年1月11日 18時53分 1萬1,066元

2024-10-29

TPDM-113-訴-934-2024102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羽翎(原名吳婕綾)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已於113年8月8日解除委任)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吳瀅瀅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213、29214、29215、29216、29217、29218、29219、29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子○○與寅○○(渠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丁○○先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 日,在網路上以其臉書暱稱「莊小誌」(下稱「莊小誌」) 收購人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車手提款。寅○○自 110年6月30日起,上網與丁○○使用之「莊小誌」陸續洽談, 約定由寅○○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下合 稱本案2帳戶)予丁○○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期間須入住旅館3日受丁○○指派之人控管,以確保寅○○不會 擅自掛失帳戶或提款,待3日後再依指示至銀行臨櫃進行大 額提款,事成後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寅 ○○即於110年7月5日先傳送其身分證照片、本案2帳戶之存摺 封面、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丁○○,復依丁○○ 指示就本案2帳戶各向銀行申請綁定共11組之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110年7月12日前往丁○○指定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兆舍行旅(下稱本案旅館)接受控管3日。丁○○則帶同 子○○至本案旅館與寅○○會合,並指示子○○陪同寅○○入住本案 旅社之209號房以進行控管3日,由子○○在該房間內向寅○○收 取身分證、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本案旅館樓下當 面交付與丁○○,再返回房間內控管寅○○。嗣丁○○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己○○、戊○○、癸○○、丑○○、庚○○、乙○○、丙○○、壬○○、 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旋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全 數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目的;另丁○○則於110年7月14日以「莊小誌」指示寅○○ 應於翌(15)日前往臨櫃提款,惟寅○○於當(14)日受控管 結束後,本案2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已經圈存而無法提領或轉出,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 定犯罪所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戊○○、癸○○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庚○○、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3人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4至495頁《另被告子○○於偵查中有坦承洗錢部分犯 行,見雄檢26265卷第1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至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 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 予免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251、474、497頁 ),實係無視被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未注意對多數被害 人詐欺取財,應依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之立 法本旨,故其上開所為辯護意旨,顯非允洽,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 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 ,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3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詐 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 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3人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其中被告丁 ○○、寅○○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且均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子○○則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僅坦承所涉洗錢部分,其餘均否認) ,且稱與另案確定判決所犯部分共取得4,000元,且已與告 訴人戊○○、辛○○均成立調解,約定各給付5萬元、2萬元,並 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迄今業已賠償共計12,250元【3000 +3000+3125+3125=12250】,形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準此:  ①被告3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中間法:  ⑴被告丁○○、寅○○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  ⑵被告子○○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③裁判時法:  ⑴被告丁○○、寅○○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均無依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被告子○○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 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 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 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之 原定計畫,係由被告寅○○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 定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將款項轉出、或待被告 寅○○於110年7月14日控管結束後,再依指示前往提領其內款 項進而交回贓款,如此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3人推由被告寅○○辦 理約定帳戶、交付本案2帳戶帳戶資料俾供隨時操作轉帳及 配合控管之舉,業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甚明,然如附表編號 6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1萬元,因本案遠東帳 戶遭列為警示而遭圈存,則被告3人尚未依計畫轉出或提得 款項,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9所示部分,則均已實際轉出至指定帳戶,自均該當洗錢 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如附表編號6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本次犯行所涉犯洗錢部分 ,應該當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意旨所認犯行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 同,僅係被告洗錢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3人所各犯上開9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因款項未及轉出或領出即遭 圈存,則被告3人尚未依計畫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或於提領 後繳回,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 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子○○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前揭洗錢部分犯行, 且其自陳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因其實際賠償告訴人戊○○ 、辛○○之金額共計12,250元,形同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 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 3人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其等酌減其刑等語。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當屬目 前國人深惡痛絕之犯行,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並無非依 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均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為不法犯行,造成眾多民眾受害,衡其犯罪情狀實難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丁 ○○於入監服刑前有積極工作,以利將來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家中亦有罹癌之母親、年幼子女亟待扶養;被告子○○之 辯護人係稱被告子○○已與告訴人戊○○、辛○○成立調解,迄今 均有遵期履行;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稱被告寅○○已與告訴人 戊○○、辛○○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等語;惟被告3人均 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而詐騙、洗錢犯罪行為乃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竟 仍甘冒風險而為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輕率且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其等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 所述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子○○、寅○○亦已與部分被害 人調解及賠償且非核心角色等節,均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子○○之辯護人又稱雖被告子○○係因遭前男友即被告 丁○○家暴,對其指示不敢不從致犯本案等語,惟斯時被告子 ○○已持有法院保護令命被告丁○○不得有所接觸,業據前案確 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判決)論述明確,則其本可藉此擺脫被告丁○○,竟捨此不為 ,反而同流合污參與被告丁○○指示之犯行,在在難認有何使 人同情之處。準此,被告3人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認知,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合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且 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均應予非 難譴責;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 極為重大;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 被告丁○○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告子○○、寅○○則 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均如前述)之犯後態度; 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部分,因款項遭圈存未及轉出或 提領而符合未遂犯之減刑情形、以及被告子○○就洗錢部分之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均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 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 被告丁○○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在本案被告3 人中係處於主導指使地位,顯居集團要角,犯罪情節最重; 被告寅○○則提供人頭帳戶且表明願意擔任車手工作,並親自 受控管3日以使詐欺集團充分利用其帳戶,犯罪情節次之; 被告子○○則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被告寅○○,惟其約定 報酬非高,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2人為輕),及被告丁○○自 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經濟普通、離婚、家中 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子○○自陳為 高中畢業、目前在加工區上班、經濟尚可、離婚、家中有罹 癌父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寅○○自陳為大學畢業、入監前 因生病之故,係靠打零工為生、經濟不好、未婚、家中有母 親需要其扶養照顧,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卷 第49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審酌被告3人均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犯行間隔相近、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各自分擔犯行對犯罪之整體貢獻程度 及客觀不法情形、各人主觀犯意及犯後態度之主觀不法程度 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寅○○就本案犯行雖與被告丁○○約定報酬為10萬元,惟因 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最終未能取得報酬,則被告寅○○並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丁○○ 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不對其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子○○供稱有因本案及前案確定判決共獲取4,000元之報酬 ,然其已與告訴人戊○○、辛○○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達12,250 元,有如前述,審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 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 失分期返還利益,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  ⒈本案如附表1至5、7至9所示之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寅○○本案2帳 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 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共 計1萬元,則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或轉出 即遭圈存,有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中檢偵15 787卷第60頁),而被告寅○○於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遭警示前 對其內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或轉帳之狀態 ,亦應認屬被告寅○○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且依現存卷證 ,尚無從證明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是上開 款項亦係被告寅○○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寅○○此部分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與己○○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GAP幣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9時17分許 8萬元 1、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3361卷第55至57頁)。 2、本案遠東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361卷第79至83頁)。 2、被害人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361卷第85至87頁)。 3、被害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3361卷第89至9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3361卷第95頁)。 2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戊○○聯絡,對其佯稱:可以至「華夏基金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 3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11時5分許 32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5911卷第19至21頁)。 2、本案遠東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5911卷第23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5911卷第3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5911卷第35、41至4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5911卷第37頁)。 6、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5911卷第45至47頁)。 7、告訴人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中檢偵5911卷第41頁)。 3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22時許前某時許,於591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於110年7月11日22時許,透過LINE與癸○○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支付租屋訂金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4時3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4時50分許 9萬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6083卷第19至2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325號函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6083卷第21至5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地偵6083卷第53、55頁、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6083卷第57頁)。 5、告訴人癸○○提出之租屋網頁資料(見中檢偵6083卷第67頁)。 6、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6083卷第69頁)。 7、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6083卷第71頁)。 8、告訴人癸○○提出之訂金收據(見中檢偵6083卷第7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署偵6083卷第75頁)。 4 丑○○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BENSON」網站與丑○○聯絡,對其佯稱:可以購買該網站之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8778卷第31至33頁)。 2、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偵8778卷第25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8778卷第3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8778卷第39頁)。 5、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8778卷第41頁)。 6、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8778卷第43至47頁)。 5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與庚○○聯絡OOK,對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3時12分許 18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2039卷第67至68頁)。 2、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2039卷第27至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12039卷第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12039卷第71、89至91頁)。 5、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2039卷第75至83頁)。 6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IG與乙○○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未及轉出即遭圈存。 110年7月14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未轉出即遭圈存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5787卷第23至24頁)。 2、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5787卷第53至6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81至8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乙○○〉(見中檢偵15787卷第125頁)。 5、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127至129頁)。 7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APP及LINE與丙○○聯絡,對其佯稱:可至「MTW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3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3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5787卷第25至31頁)。 2、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5787卷第53至60頁)。 3、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5787卷第33頁)。 4、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15787卷第35、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45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49至51、61頁)。 8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44分許,透過LINE與壬○○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5時46分許 10萬5000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7514卷第23至2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997號函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7514卷第27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17514卷第3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檢偵17514卷第37至39頁)。 4、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7514卷第43至59頁)。 5、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17514卷第59頁)。 9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晚間某時許,透過應用軟體「全民Party」APP及LINE與辛○○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4日9時9分許 8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9時9分許 11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30839卷第37至44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802號函附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0839卷第87至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見中檢偵30839卷第109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30839卷第111頁)。 4、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30839卷第111至120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30839卷第12至1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30839卷第124頁)。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5

TCDM-113-原金訴-36-202410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聖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聖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 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 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 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 ,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依王聖閔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 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暱稱 「VVV」、「顏永盛」、王星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 VVV」等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管領由其父親王順發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順發一銀帳戶)資料交予「VVV」等成年人或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順發一銀帳戶資料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 某時許,聯絡周天虎,佯稱:周天虎姪子周昱宏有機車貸款 未繳清云云,致周天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A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至上開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星所 提供其父親王政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王順發所涉詐 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政平、王星部 分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王聖閔則依指示,於附表一C欄 所示時間,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之款項,或由 附表一所示上述王政平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王 順發一銀帳戶),於留存所提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後,將其餘款項轉交予「VVV」等成年人指定之人 ,並領取報酬。因上開款項係匯入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政平 名義之帳戶內,致周天虎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周天虎 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天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聖閔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三),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28頁至第13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 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併一卷第9頁至第18頁、B卷第35頁至第36頁、併二卷第 71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第66頁、第132頁 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天虎於警詢之供述(見A 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王順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A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王政平於警 詢之供述(見A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谷孝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451頁至第455 頁)、證人陳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61頁 至第65頁、第451頁至第455頁)、證人簡廷軒於警詢之供述 (見併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黃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451頁至第455頁) 、證人周昱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二卷第71頁至第76頁) 合致;並有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1 7頁、第91頁至第99頁,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43頁至 第4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5頁至第65頁 、第111頁至第123頁、併一卷第139頁至第20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0940005號函暨檢附 王政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見A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一銀行總行112年7 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721號函暨檢附王順發一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等資料(見A卷第77頁至第89頁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9685 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併一卷第121頁至第 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 19306號函暨檢附王政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連江縣警察局112年7月24日連警刑字第1120009550號函暨 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 年7月7日函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無摺存款單影本2紙 (見併一卷第275頁至第289頁)、周義書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 一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 391頁至第401頁)、王順發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資料(見併一卷第403頁至第4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1130007490號函(見併一卷第417頁 至第4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5197號函暨檢附車手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一卷第423頁至第427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513號函暨 檢附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一卷第429 頁至第441頁)、周昱宏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二卷第59頁至第65 頁)、被告與「VVV」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二卷 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與周昱宏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見併二卷第83頁)等件,存卷可稽。 二、被告持王星所交付由王政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互核王政平上開帳戶及王順發一 銀帳戶交易明細,復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述2帳戶 於同一處所提領、轉匯時間有交互重疊之情形,可見斯時上 述2帳戶之提款卡均在被告掌控中,是以可合理推認幾近重 疊相近時間內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操作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堪認被告確有自王政平上述帳戶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參酌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此增訂部 分於本案無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 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 示,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 告自陳其提領繳出贓款部分,獲取報酬1萬5,000元至2萬元 ,自己又留存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犯 罪所得並未繳回,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VVV」、王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 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政平上述帳戶內, 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再將 所取得之部分財物轉交予「VVV」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 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 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係於 112年5月1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姪周昱宏有機 車欠款未繳清,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 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A卷第21頁至第23 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A卷第111頁 至第121頁),均無從認定本案中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 本案上開情節,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罪名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且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轉匯,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提領、 轉匯上開王政平帳戶內款項及提領、轉匯王順發一銀行戶內 款項部分次數,漏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惟參酌上開說明,該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酌。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基檢 嘉業113軍偵24字第1139019917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12之4頁),與被告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亦得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VVV」、王星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共犯詐騙告訴人轉帳再轉出及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 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工 作,月薪約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 ,並配合提領款項上繳,而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 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 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提領款項之單次報酬約3,000元至4,000 元,其報酬總共已領取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 切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轉匯之 告訴人遭詐欺贓款,除留存部分款項外,其餘贓款均已上繳 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 有手寫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併一卷第35頁)。此部分固為被 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除7萬5,000元為被告留存外,其餘已交付層轉之款項部分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其所留存而具管理、處分權能之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周啟 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詐欺時間/方式 B: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C:被告提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周天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周天虎,佯稱:周天虎姪子積欠機車款項仍未繳清云云,致周天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或先匯至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復遭被告或某詐欺成員轉匯至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元 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⑴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 ⑵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萬元 (匯入第二層帳戶款項3萬元,被告坦認分2次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1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及此部分轉帳之事實,逕予補充)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3,000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帳1,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自一銀帳戶/提款5,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自一銀帳戶/轉帳1萬5,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4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帳2,000元 (匯入一銀帳戶款項2萬3,000元,被告坦認分4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3頁〕)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4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6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6,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7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1,000元 ⑶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7秒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2萬元 ⑷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50秒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1萬4,000元 ⑸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9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轉帳,逕予更正)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1萬元 (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本欄編號⑴至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3頁〕)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7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 ⑤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000元(即右列⑶所示部分)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6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2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9,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000元 (被告坦認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轉至其他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7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起被告此部分事實,逕予補充)  ⑥112年6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7,000元 ⑴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5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即右列⑴) ⑵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入帳)/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200元(即右列⑷) (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5萬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分3次提款或匯入第二層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3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3,000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萬元 ⑷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入帳)/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200元 ⑸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000元 ⑹112年6月7日上午9時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 (被告坦認分3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如本欄編號⑴、⑵、⑷所示;又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轉帳至指定其他指定帳戶,如本欄編號⑶、⑸、⑹所示。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併辦意旨書並未記載本欄編號⑶、⑸、⑹部分,逕予補充。本欄編號⑴至⑸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9頁、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45頁〕)  ⑦000年0月0日下午6時9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9,000元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7分許/自左列郵局帳戶/提款3萬9,000元(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9頁、併一卷第33頁〕)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應沒收項目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犯罪所得1萬5,000元。 提領款項之單次報酬約3,000元至4,000元,被告總共已領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至2萬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3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2 洗錢標的之財產7萬5,000元。 被告提領、轉匯之告訴人遭詐欺贓款,除留存部分款項外,其餘贓款均已上繳(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併一卷第35頁)。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其所留存而具管理、處分權能之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 B卷 3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 併一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 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 本院卷

2024-10-22

KLDM-113-金訴-229-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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