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捷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許凱捷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2、37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
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
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
位)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述,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嗣由提款車手
即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由擔
任收水之林鎧成收取贓款後,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
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
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
113年4月間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
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嗣轉
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
訛。
㈣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林鎧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
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接續犯: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持各該帳戶提款卡為多次
提領告訴人蔡景宸、林沁儀所匯入款項之行為,而對於各該
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首次)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⑵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提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基層車手,符合洗錢輕罪
減輕之規定、已獲得報酬1,500元並已繳交,暨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
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年11月、6月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
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為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3次加重詐
欺罪,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7萬元,已獲得報酬1,50
0元惟已繳交,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意賠償,兼衡其所犯
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
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尚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是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獲得補償,亦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上游詐欺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1,5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按
(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1號
被 告 許凱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捷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提款車
手,即與車手頭林鎧成(警另案調查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由林鎧成駕車搭載許凱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許凱捷所領款項則交由林鎧成
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
警於113年6月7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77
巷口拘提許凱捷到案,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遭詐騙被害人匯款時序表、本案
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113年4月2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
片、車軌監視器照片、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共犯林鎧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2.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3.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3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與詐
欺集團聯絡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景宸 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 3萬元 2 黃美菁 佯稱:可購買娛樂城內彩球獲利云云 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 1萬元 3 林沁儀 佯稱:網路商品販售云云 113年4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 3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所涉告訴人 1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23、24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真善美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蔡景宸 2 113年4月22日 中午12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金紅門市 1萬0,005元 黃美菁 3 113年4月22日 下午2時35、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約翰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林沁儀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 許凱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 許凱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 許凱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SLDM-113-審訴-183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