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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金鑫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1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證人楊琨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91-303頁)、被告與百驛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11-1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 據實陳述義務,卻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 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 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均矢 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後方坦承犯罪;兼衡被 告另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13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前因與負責人為 楊琨祺之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驛公司)有買賣車 輛之糾紛,國都公司因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對百驛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並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審理,詎呂泓毅為(所涉侵 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百驛公司股東,明知其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與國都公司員工胡家誠相約國道中壢服務區,約 定交付繳銷車牌資料,渠等未約定交付車款,亦無實際交付 車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情形,呂泓毅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桃園地院審理上 開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有跟胡家誠約出去為了 付剩下的車款,我會拿現金交付車款5百萬元」、「我先拿5 00萬元現金給胡家誠」、「我付500萬元是被告要把剩下的 七輛也要買下來」,就是否有交付車款500萬元等重要事項 ,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都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否認虛偽作證,辯稱:伊在中壢服務區交付200萬元給胡家誠,後來伊把車開去廁所,伊又把車開回來拿了150萬元給胡家誠,剩下150萬元,伊記得隔天在在桃園區國際路的7-11飲料店門口交付給胡家誠,伊在民事庭作證,法官沒有給伊充分的時間表達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民事庭作證時,均未曾表示上情,可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於民事庭陳述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資料供告發人公司繳銷,若被告有交付500萬元之全額車款,理應要求交付車輛,何需繳交資料繳銷,足證被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2 告發代理人王喬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家誠於民事庭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胡家誠當天約在中壢服務區,是約定交付繳銷車輛資料,嗣證人胡家誠當天只有實收50萬元,是1台CAMRY車輛的車款,證人胡家誠有將50萬元存入國都公司帳戶,剩下42萬9,000元也只是1台CAMRY車輛剩餘的車款,與折讓單無關,被告亦未於嗣後要求國都公司交付7輛車輛之事實 4 桃園地院111年訴字第1748號案件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供前具結後,被告仍於該案為上開不實證述之事實 5 國都公司第一銀行明細資料2紙、111年8月23日下午中壢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紀錄、本署112年7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證人胡家誠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1份 證明被告未於111年8月23日交付500萬元與胡家誠,且被告嗣後匯款之42萬9,000元僅為1台CAMRY車輛剩餘尾款,被告亦未要求胡家誠交付所有7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4-12-12

TYDM-113-簡-625-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陳宥寶 被 告 隆祥汽車修配廠即張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被告購買廠牌 BMW、2008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有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車況,被告 回覆已經其檢修過,車況沒問題,未料原告於112年12月30 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竟有抖動且催動油門時有明顯拖速 現象,經返回原告汽修廠,原告之技師告知引擎早已受損及 發電機等需要維修,維修費用為2萬3,000元,故認系爭車輛 顯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2萬3,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減少之價金。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子鑰匙沒有關掉一直發動,發動4個 多小時,溫度高,這是原告打電話跟我說的,是人為造成的 。如果是正常行駛,一直跑會有散熱,與靜止狀態不同。系 爭車輛不是原告向我買的,是向證人楊鎮顥買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出賣人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 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並聲請傳喚證人楊鎮顥於審理中證 稱:我想把系爭車輛賣掉,但是水箱有漏水問題,所以我就 牽去被告的修理廠修理水箱漏水問題,被告表示車子給他賣 ,我說好,後續被告跟我聯絡說給我多少錢,我跟他講定15 萬元現金,其他過戶所有費用,包含水箱的錢我不管,就是 給我15萬元兩清。我把車子證件、印章交給被告,被告交給 我15萬元現金,過戶完成後再把證件、印章交給我。是否過 戶到被告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提出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然查,被告固非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然其既不否認分別與楊鎮顥 約定以15萬元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再轉手以18萬元出售 予原告,從中賺取差價,而楊鎮顥與原告從未會面,更遑論 有簽定買賣契約,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係被告向楊鎮顥 買受系爭車輛後,再出售予原告,就原告而言,被告確係系 爭車輛之出賣人無誤,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出賣人云云 ,顯係意圖規避出賣人責任,尚難採信。  ㈡就被告辯稱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 ,無論出賣人即被告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即原告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查:被告既係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又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買 受系爭車輛後,旋於翌日發現系爭車輛有抖動、拖速等問題 ,並經原告車廠技師告知引擎早已受損、發電機需要維修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 證。可見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已有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上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 ,並不以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始應負擔保責任。至 被告辯稱上開故障係因原告駕駛行為不當等因素所致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 為證明,難認可採。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相當 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3,000元之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減少價金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70-20241212-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王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蘆竹 區中正北路往南竹路方向,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7,545 元(工資21,385元、零件26,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肇事車輛由中正北路之 內側車道變換至右測之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碰撞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時 ,其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益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惟查,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 撞擊部位觀之,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位置與系爭車輛之左前 保桿與左前門之位置發生碰撞,依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系爭 車輛原應為後方之車輛,倘如系爭車輛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被告欲切換車 道之駕駛行為,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 免。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 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事故而受損,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 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亦有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545元(工 資21,385元、零件26,160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9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2,616元為限(計算式:26,160元×0.1=2,616 元),加計工資21,38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4,0 0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801元(計算式:24,001元 ×0%=16,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3日 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1 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2

TYEV-113-桃原保險小-4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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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德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世揚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頭)及編號3、4所示營業 半拖車(下稱系爭板車,並與系爭車頭合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 人何恭川所有,靠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何恭川因積欠被上訴人 借款未還,於民國106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並 交付占有,以抵償債務。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就系爭車輛 與上訴人成立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10 8年3月27日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聲請強制執行 何恭川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進德明知系爭車輛已非何恭川所有,仍 於系爭執行程序陳稱系爭車輛為何恭川所有,並於108年4月17日 出具委託書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金順鑫企業社保管,致執行法院 據此於108年5月15日查封系爭車頭,及實際經營金順鑫企業社之 第一審共同被告何昌義於翌(16)日拖走系爭板車,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至109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處 理其受被上訴人委託借名登記之事務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車輛供營業使用,其於上開喪失占有 期間,自受有營業利潤之損失;營業曳引車輛之獲利,與貨運業 務興衰相關,受經濟、景氣情況等因素影響,被上訴人證明其喪 失系爭車輛占有之實際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審酌被上訴人經營 相類之營業用曳引車輛於109年1月至12月之各月份計算表、收據 、估價單、修理單、修護單等資料,證人即板車承租人高清水之 證述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 人就每1曳引車頭搭配1板車,於上開期間可預期取得之營業淨利 損失為每月新臺幣4萬3,788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201-20241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張幗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郁雯 被 告 葉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幗芳新臺幣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2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張幗芳負擔292元、原告陳郁雯負擔283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630元為原告張幗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南向北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適逢原告陳郁雯駕駛原告張幗 芳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停等紅燈(下稱系 爭車輛),被告汽車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張幗芳因而受有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 77元之損害(原廠估價含零件費用7,136元及工資費用7,441 元);另因系爭車輛平常都是陳郁雯在使用,有接送小孩、 工作上之需求,故陳郁雯受有支出交通費用5,74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幗芳1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郁雯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伊有過失並不爭執,原告起初提出其熟識汽車 業務所屬車廠出具之估價單,因伊對維修項目及費用有疑慮 ,故希望系爭車輛能去福特原廠估價,原告所提原廠估價單 是在和解當天才看到的,應以原告原初所提估價較低之修車 估價單為修車費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陳郁雯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 系爭車輛行照等資料為憑(見調字卷第13至21、49頁),並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 宗資料查閱屬實(見外置卷)。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本件被告駕駛被告汽 車,因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張幗芳系爭車輛雖尚未 修復,惟伊受有需支出修復費用14,577元之損害(含零件費 用7,136元及工資費用7,441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系爭 車輛行照為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提出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出具之9,200元(含零件費用1, 200元及工資費用8,000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作為修 車費用之依據,因伊對修繕項目及費用有疑慮,要求原告至 福特原廠估價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 3頁)係應被告要求前往原廠估價,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 以原告所提原廠估價單為修車費用之依據。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6月23日,已使用12年8月,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1,189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36元÷(5+1)=1,189元】,再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7,441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630 元。從而,原告張幗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3 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另陳郁雯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受有交通費用5,740 元(含接送小孩上下學共3,840元、住家至工廠取貨共1,420 元及系爭車輛維修往返共48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計程 車車資試算截圖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第99至10 5頁),惟陳郁雯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主張因系爭車 輛受損無法供其使用而需另外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不得請求 被告負擔,原告陳郁雯請求交通費用5,74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幗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張幗芳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9

TNEV-113-南小-1446-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王瀞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尚賢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事項, 請補正之並提出繕本到院。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BAY-2297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所有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然原告並未於起訴 狀載明系爭車輛目前實際交易價格(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陳報 系爭車輛目前實際交易價額(即系爭車輛目前之價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06

CYDV-113-補-591-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請人 梁權宥即梁力仁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稱擔任○○司機,請陳報駕駛之「○○計程車」的車輛 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並詳述駕駛主要營業範圍,每月營業 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 ,並提出自112年擔任Uber司機起至今之月報表(請由計 程車計費表印出,或提出Uber程式內每月收入明細),並 說明最近3個月是否仍擔任Uber司機,如有變動亦請說明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依聲請人所陳之收入狀況,已不足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及父親扶養費,本件倘將來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 屆時如何履行所擬定之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 (四)「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 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基金、股票等 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 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 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五)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6

TNDV-113-消債更-606-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 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 羅耳)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 (杰笛苓)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移轉登記予原告TIAM RO NDEL DE LEON(木羅耳,下稱木羅耳);被告應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移轉登記予原告GASM 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下稱杰笛苓)(見調字卷第 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木 羅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 監理站)辦理A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木羅耳名 義;被告應協同原告杰笛苓向臺南監理站辦理B車(廠牌: 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杰笛苓名義(見本院卷第31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 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木羅耳於民國111年4、5月間,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 AL DAJETA介紹,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向被告購買A車 ,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竣;原告杰笛苓之友人即訴外人迪馬, 曾於111年間向被告購買B車,嗣原告杰笛苓於112年7月10日 以15,000元向迪馬購買B車,並分期繳納買賣價金,原告杰 笛苓亦有通知被告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迪馬為外國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 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 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車主,原告木羅耳、迪馬因而與被告就 A、B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A、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迪馬將B車出賣原告杰笛苓後,原告杰笛苓有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A、B車分別為原告木羅耳、杰笛苓所有,自 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  ㈢嗣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無需檢附 雇主同意書,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均未獲 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聞稿、對話紀錄及譯文、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繳納證明 、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77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木羅耳、杰笛苓分別為 A、B車之實際所有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 偕同原告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 未辦理,已妨害原告對A、B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基於A、B 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偕同原告向臺南監理站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0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1號 原 告 紀○○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本文各有明文。 又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7條亦有 明文,惟車籍資料登記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 件,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既與私權無涉,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前以原告名義購買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上均由被告占有 使用。後兩造於112年5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同意 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自該日起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應回復為被告所有。若認兩造於112年5月22日未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訴請 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等語。經查,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登記」應屬車籍資料登記,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雖位於本院轄區,惟依前 揭法條規定說明,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與私 權無涉,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特別管轄權之適用 。又被告住所在雲林縣,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5

TCDV-113-訴-3151-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BUMALTAO EDZEL CASTILLO (布瑪) 被 告 海洋首都企業行即吳承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以其透過訴外人裘內爾(菲律賓籍)向被告購買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於民國112年1 月3日前,外籍勞工辦理機車移轉登記時須檢附雇主同意書 ,兩造遂於111年6月13日以訂立中古機車租賃契約之方式代 替,實際上兩造間係成立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原告交付購 買價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後,先於111年6月15日取得 系爭機車,再於111年6月18日取得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行 照,後因交通部公告自112年1月3日起,外籍勞工辦理機車 移轉登記時無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機 車移轉登記遭拒,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機車之市價),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04

KSDV-113-補-60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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