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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蔡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蔡OO、乙OO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羅珮瑋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6,62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蔡OO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二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626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蔡OO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原 起訴訴外人甲○○為被告,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蔡OO新臺幣(下同)1,04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25,8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嗣後於112年6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撤回訴外人甲○○及於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9,1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OO 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訴外人甲○○屬 撤回訴之一部及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錦州三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同街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行駛,訴外人甲○○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而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無 號誌肇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妨礙車輛行車視距,適有原告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其未成年之女蔡OO(000年0月生),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致原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 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乙○○受有右肘及右腳 擦挫傷、右髖疼痛挫傷、右肩搓傷併肌腱破裂、右側外傷性 旋轉肌斷裂合併關節唇破裂、右肩旋轉肌破裂併二頭肌腱炎 等傷害,原告蔡OO受有臉部擦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32,945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費用,如附表所示。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就醫並於111年8月9日進行旋轉肌修補及關節唇修補手術, 而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111年8月9日至111年9月8日) 及於112年2月3日接受肩關節鏡併二頭肌固定手術,於112年 2月6日出院,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2月6日至112年3 月5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是輪流由原 告乙○○之母親、姊姊及配偶輪流照顧。 3、車資38,950元,因本件就醫支出的交通費費用,如附表,中 編號24、25部分為同日同醫院就醫,故僅請求1次。 4、不能工作之損失409,750元,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擔任米國芊 芊企業社之理貨人員及兼任家庭主婦,而於車禍後至112年2 月6日第二次手術均無法工作及無法從事家務,而由家人所 代勞,且第二次手術後經醫生囑言仍需休養3個月,故從車 禍時之111年1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而 請求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1個月,以111年 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共5個月,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計為409,750元。 5、勞動能力減損273,380元,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應尚 可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7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主張以4%計算,損失為: (1)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此部分損害為7,392元(計算式:26,400元/月*7月*4% )。 (2)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為13,186元(計算式27,470元/月*12月*4%) 。 (3)114年1月1日至144年7月1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損害為252,802 元。 6、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修繕費 用。 7、慰撫金902,000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生不如死,期間歷 經多次復健開刀,迄今仍未能痊癒,而被告竟然不聞不問。 8、另原本請求醫療必要費用即雷射除疤費用70,000元不請求。 9、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5,754元。 10、總損失金額為1,909,725元,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5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乙○○應負25%肇事責任、訴外人甲○○應該 負25%肇事責任。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後,被告尚應給付759,109元。 (三)原告蔡OO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3,38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吳南逸診所就診花費之費用。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經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以上,每 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是輪流由原告蔡OO之奶 奶、阿姨及父親輪流照顧。 3、慰撫金934,000元,原告蔡OO荳蔻年華遭受本件事故,心理 產生劇變,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4、另原本請求醫療必要費用即雷射除疤費用10,000元不請求。 5、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7,830元。 6、總損失金額為1,075,380 元,主張被告丙○○為肇事主因應負 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乙○○應負25%肇事責任、訴外人甲○○ 應該負25%肇事責任。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後,被告尚應給付489,86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車禍刑事部分訴外人甲○○不服刑 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承審法官移送民庭調解,調解當時有 特別表明怕和解會影響對被告之求償,當時司法事務官表示 只要記載「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甲○○其餘請求拋棄」即不會影 響原告之權利,本件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OO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原 告二人所主張之上開傷勢均不爭執,然對於過失比例請求依 照同一車禍另案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之過失比例 認定,被告為4成,且本件原告乙○○有讓原告蔡OO站立於機 車踏板上亦有違交通規則。 (二)對於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132,945元,不爭執。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對於需要專人看護期間2個月不爭 執,但認為應以1,200元計算1日。 3、車資38,950元,對於沒有提出單據部分認為沒有支出,對於 有單據之部分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沒有實際搭車。 4、不能工作之損失409,750元,對於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擔任米 國芊芊企業社之理貨人員及兼任家庭主婦並不爭執,但家務 部分應由家人一起負擔,且擔任理貨人員也是時薪之臨時人 員,並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計算,且有於診斷證明書 中記載之休養期間始可認為有休養之必要性。 5、勞動能力減損273,380元,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3%,且應該 以最低基本工資之半薪計算。 6、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主張應予折舊。 7、慰撫金902,000元,請求過高。 8、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5,754元,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蔡OO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3,380元,不爭執。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認為沒有收據,並應該以1,200元 計算1日。 3、慰撫金934,000元,請求過高。 4、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7,830元,不爭執。 (四)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於111年2月10日由刑事庭法官安排原告 、訴外人甲○○及被告去調解,原告提出120萬元和解金額, 因兩造對於肇事責任比例及和解金額懸殊無法達成共識,但 後來卻私下與訴外人甲○○及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之 合意,故原告二人對於被告甲○○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對同 為債務人之被告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  (五)被告因本件車禍頻繁就醫,怕丟失工作又不敢向公司請長假 休養,致使病痛迄今仍未見康復,期間又因纏訟將近2年引 發憂鬱症惡化而萌生自殺念頭,希望法院鑒核明裁。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蔡OO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 及系爭車輛毀損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65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172頁、本 院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0 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所附被告、訴外人甲○○、原告乙○○ 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訴外人甲○○偵訊筆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 月9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265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 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257頁 、刑事資料卷、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於原告二人主張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 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 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 7條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被告、訴外人甲○○、原告乙○○調 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訴外人甲○○偵訊筆錄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車沿錦州三街南往北行駛 時,行經與重慶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錦州三街上設有「 停」之標誌,因受訴外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該該交岔 路口10公尺內所停車輛之影響部分視距,而未讓直行之原告 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原告乙○○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亦因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影響部分視距 而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有停放車輛,然仍未影 響全部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 過失甚明。至被告稱原告乙○○有讓原告蔡OO站立於機車踏板 上亦影響行車視線等情,除為原告二人所否認外,刑事資料 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此事實之存在,況被告亦僅稱於刑 事審理中原告未對於此點表示異議,而無其他事證提出,故 尚難認定有此部分事實。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乙○○為幹道車應 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受訴外人甲○○所停放車輛影響視距之程 度,是本件應由原告乙○○為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3成、被 告為肇事主因負肇事責任4成、訴外人甲○○為肇事次因負肇 事責任3成,另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認定亦同本院之見解,附此敘明 。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對於原告乙○○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 1、醫療費用132,94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證據出處見附表),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醫囑確有註明111年8 月9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及於112年2月6日出院,出 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原告 主張可採。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看護,業如上述,而於起訴狀已敘明由親人擔任看護之責, 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 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請求賠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固辯稱應 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被告除未說明應以1,2 00元計算之原因外,且本院審酌相較於專業看護,親屬間看 護雖未具專業能力,然就病人個性、喜好較為知悉,病人亦 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 ,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1 44,000元,應予准許。 3、車資部分: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上和計程車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見附表),而被告雖抗 辯有單據部分並無實際搭車,然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上和計程 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部位為右肩等自行騎車及開車均會使用之部位,是不論資力 多寡,於此情形下搭乘計程車就醫並無違常情,況參以原告 並非於主張交通費之各日期均有提出之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若原告確實未有搭乘計程車而上和計程 車有限公司任意開立收據將有相關刑責等情,是應可認原告 於提出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就醫日期確 有計程車費之支出。另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部分既為被告所 抗辯,則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確有搭乘計程車,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另原告乙○○原主張附表編號24、25於111年11月28日至長庚 紀念醫院就醫部分需計算2趟來回車資,嗣經減縮為1次,併 此敘明。   (3)是原告乙○○此部分損失為28,13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於車禍前係擔任米國芊芊企業社理貨人員及家庭主 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林曉芩於本院證稱:我有 在米國芊芊公司任職,我是擔任理貨,整理外國寄回來的貨 物及包貨,把客人的訂單包裝出貨,我是正職的員工,一天 工作八小時,公司的正式員工有六、七位,臨時員工有四、 五個人,總共有十個人左右,前公司工作地點在重慶二街, 正職員工的薪資都是領基本薪資,臨時員工也是依照當時時 薪制度的薪水計算。原告有在米國芊芊公司任職,原告是理 貨人員,還有幫忙開發票,原告是臨時員工,我離職時原告 已經沒有在米國芊芊公司,原告在米國芊芊公司工作約半年 ,約110 年她才來的,乙○○做到111 年1 月,車禍後就沒有 來公司了,乙○○平均工作五、六小時,假日會加班,星期一 到五每天都會進公司,六、日有加班才會進公司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證人林曉芩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米國芊芊企業社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 二第61頁至第62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原告主張應以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原告擔任理貨人員係為時薪制及家 庭主婦亦應有其他家人分擔家務,而應以半薪計算等語。惟 本院認自上開證人林曉芩證詞可知原告車禍前之每日工作時 間已有5至6小時,以111年度當時時薪計算等節,併參以111 年時薪為168元,原告每日工作薪資為840元至1,008元間, 每月如以工作22日計算為18,480元至22,176元間,尚未加計 假日加班之薪資,原告乙○○車禍前所可獲得薪資已與最低基 本工資金額相當,故於原告主張以各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 (3)原告主張因車禍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31日共計16個月,係於第一次手術即111年8月9日手術 後已需休養3個月,後續仍陸續就醫並進行手術,且中間亦 有需休養證明,故該16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5日、112年2月6日、113 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第49頁、本院 卷一第48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日至111年11月8日(3個月) 、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5月31 日(3個月)部分,自上開原告所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觀之,111年9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於111 年8月8日住院,111年8月9日接受旋轉肌修補及關節唇修補 手術,111年8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術後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112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病患於112年2月2日住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接受...固 定手術,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 照護1個月...」、113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1 12年2月2日住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接受...固定手術,於 民國1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護1 個月...」等情,已有顯示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因治療本 件因車禍所受傷勢而住院手術及需術後或出院後休養,且經 本院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9日以長庚 院嘉字第1121150265號函函覆內容亦同診斷證明書之休養期 間(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及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上開休養期間是否合理,亦經該院於113年11 月13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函 覆本院認係合理之休養期間。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休養而 不能工作,應可採信。  ②至原告主張其餘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外,且原告所提出上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就 原告接受手術後需休養之日數為評估,並非就原告因車禍所 受傷勢需休養之日數有所記載,故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 養期間可能僅係手術後須恢復之期間並無從逕認原告自車禍 時起即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8月7日、111年11月9日至112 年2月1日間均需休養之情,另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本院一 併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③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之日期為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 日至111年11月8日(3個月)、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1 12年2月6日至112年5月31日(3個月)。 (4)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9,312 元。  ①111年部分為76,592元(計算式25,250元/月*3月+25,250元/月 /30日*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2年部分為82,720元(計算式26,400元/月*3月+26,400元/月 /30日*4日)。      5、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 卷)。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原告若為從事 兼職國外代購理貨人員,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3%;若從 事職業家庭主婦,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4%等情,此有上 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以成附醫秘 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4頁),已 可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至原告主張應以 勞動能力4%計算部分,然原告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而為兼職 家庭主婦及理貨人員一節,業如上述,自無從以全職家庭主 婦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而應認定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為3%。 (2)再原告可以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一情,業如上述,是 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日起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4年7 月17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如下:  ①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此部分損害為5,544元(計算式:26,400元/月*7月*3% )。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為9,889元(計算式27,470元/月*12月*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4年1月1日至144年7月1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93,955元【計算方式為:10,292×18.0000000 0+(10,29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93, 954.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209,388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1)系爭機車為原告乙○○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另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應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修繕費用為8,700元。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 26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8,7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175元【計算式:8,700元÷(3 +1 )=2 ,175元】, (2)從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機車之損失為2,175元 。    7、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 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 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 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 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家況 、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18萬元,始屬 合理。     8、綜上,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55,950元元 。 (四)對於原告蔡OO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   1、醫療費用3,380元,業據原告蔡OO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單據(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 准許。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醫囑確有註明需專人 照護1個月以上(見附民卷第65頁),及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 281號函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病人確實於111年6月29 日至本院精神科診療,其車禍後開始有過分警覺,重複再經 驗,分離焦慮,持續夜驚無法安眠,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明顯,當日有開立藥物給個案使用,該藥物需要達到明顯藥 效時間平均約2至4週,再加上病人年紀尚輕,在藥效尚未完 全發揮作用前(保守約需4週時間),建議應有專人照護1個月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可認原告蔡OO確有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之必要性。 (2)原告蔡OO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看護,業如上述, 而於起訴狀已敘明由親人擔任看護之責,原告雖因受親屬看 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固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 被告除未說明應以1,200元計算之原因外,且本院審酌相較 於專業看護,親屬間看護雖未具專業能力,然就病人個性、 喜好較為知悉,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 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 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 屬合理,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失為72,000元,應 予准許。   3、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 料卷)、身分地位、家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 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為4萬元,始屬合理。 4、至原告蔡OO所請求項目總金額為1,009,380元,與其所主張 之總損失金額1,075,380元之差額,未提出主張項目,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蔡OO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15,38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乙 ○○為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8,486元(計算式:855,950元×70 %=599,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OO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80,766元(計算式:115,380元×70%=80,766元)。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 條、第27   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甲○○就車禍之肇事責任各為30%、4 0%、30%一節,業如上述,是被告及訴外人甲○○就原告乙○○ 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599,165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342,3 80元(計算式:599,165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為2 56,785元(計算式:599,165元*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蔡OO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80,766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 46,152元(計算式:80,766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 為34,614元(計算式:80,766元*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既已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訴外 人甲○○願於112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乙○○98,000元(含體傷 ,不含強制險);訴外人甲○○願於112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 蔡OO66,000元(含體傷,不含強制險);原告二人對於訴外人 甲○○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53頁),是應可認原告二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而僅係於調解後免除訴外人甲○○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務 ,依上開法條規定,除該訴外人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至被告抗辯訴外人甲○○係與原告 二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一情,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不符,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調解筆錄之真意係仍可 以向被告請求扣除訴外人甲○○給付外之剩餘損失部分,惟原 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係被告及訴外人甲○○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及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係記載「對於 訴外人甲○○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如上述,可認原告二人 與訴外人甲○○成立之調解雖確實不影響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之 請求,然原告二人僅得請求被告之內部分擔額範圍,而不能 就訴外人甲○○給付外之剩餘全部損失均向被告請求之原因, 係該調解筆錄原告二人有免除訴外人甲○○其本應負責之內部 分擔額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2、又原告乙○○原可向被告及甲○○二人所請求金額599,165元之 內部分額擔為被告342,380元、甲○○為256,785元;原告蔡OO 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80,766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46,152 元、甲○○為34,614元,均業如上述。又本件原告乙○○所領得 之強制險195,754元及原告蔡OO所領得強制險47,830元係向 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此有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 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3、惟訴外人甲○○就原告乙○○部分原需負擔256,785元,與原告 乙○○以98,000元調解成立,故就差額158,785元部分揆諸上 開見解,亦對被告生免除之效力,而訴外人甲○○已清償98,0 00元部分對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乙○○所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為342,380元(計算式為:599,165元-158,785 元-98,000元);訴外人甲○○就原告蔡OO原需負擔34,614元部 分以66,000元調解成立,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揆諸上開見 解,則無免除之效,而訴外人甲○○已清償66,000元部分被告 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蔡OO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 14,766元(計算式為:80,766元-66,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195,754元,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乙○○之金額為146,6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蔡OO已領取之保險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因此,原告蔡OO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6,62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乙○○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蔡OO請求被告給付489,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二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 用支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二人及被告之勝敗 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醫院/科別 日期 原告乙○○請求醫療費(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乙○○請求交通費(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醫療及交通費 證據出處 1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 急診 111.01.26 440 44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1頁 交通 無 2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一般外科 111.01.26 290 290 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2頁 交通 無 3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復健科 111.01.27 310 310 200 0 附民卷 第13頁 交通 無 4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骨科 111.01.28 290 29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4頁 交通 無 5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復健科 111.03.10 1,090 1,09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5頁 交通 無 6 嘉義基督教醫院 脊椎外科 111.07.07 410 410 430 0 附民卷 第17頁 交通 無 7 嘉義基督教醫院 運動醫學及肩 111.07.21 340 340 43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7頁 交通 無 8 嘉義基督教醫院 運動醫學及肩 111.07.28 340 340 43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8頁 交通 無 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03.15 413 413 97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9頁 交通 無 1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03.31 402 402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0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1頁 1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04.06 360 36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1頁 本院卷一第321頁 1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4.13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22頁 1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11.04.18 480 480 0 0 1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5.04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4頁 本院卷一第323頁 1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11.06.29 570 570 0 0 1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7.05 500 50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6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3頁 1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8.13 41,614 41,614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5頁 1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9.12 600 60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8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5頁 1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10.03 440 4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0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7頁 2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10.27 440 4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7頁 2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系 111.11.07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2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9頁 2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10 548 548 0 0 附民卷 第33頁 2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18 360 360 0 0 附民卷 第34頁 2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1.28 340 340 970 0(同日重複請求) 附民卷 第35頁 2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28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6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9頁 2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30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1頁 2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1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1頁 2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2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3頁 2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5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3頁 3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7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5頁 3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2.13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38頁 3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16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5頁 3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19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39頁 3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1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7頁 3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3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2.27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40頁 3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8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9頁 3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4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9頁 3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6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9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4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1頁 41 嘉義長庚紀念醫骨科系 112.01.10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42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5頁 4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1.17 340 340 0 0 醫療 附民卷 第43頁 交通 無 4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2.06 68,245 68,245 0 0 附民卷 第44頁 4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2.16 360 36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29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5頁 4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3.02 380 38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299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7頁 4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3.28 540 54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7頁 4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復健科 112.03.30 4,417 4,417 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3頁 4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4.27 340 34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9頁 4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5.23 400 40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51頁 5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6.29 850 85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9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51頁 5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7.27 1,016 1,016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1頁 交通 無 5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8.24 220 22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3頁 交通 無 5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9.26 360 36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5頁 交通 無 5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10.19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1.11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2.15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2.27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8 嘉義如康物理治療所 112.09.25 1,500 1,500 0 0 本院卷一 第317頁 合計 132,945 132,945 38,950 28,130

2025-01-24

CYEV-112-嘉簡-665-202501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0號 原 告 江兆權 被 告 朱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江秉寬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在嘉義縣○○鎮○○○路00 號旁路口停等紅燈,江秉寬於燈號轉換成綠燈時往前行駛, 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損,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692元(零件26,872 元、工資11,8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沒有在左轉時,先駛入內側車道,但我是 被撞的,我沒有看到車子,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違反交通規則 ,認為警員所製作交通事故初判表不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 使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斗南服務廠估價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3 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4426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 院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江秉寬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雙向各二車道之嘉162乙線北往南行向之內側 車道,至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行車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所騎 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於綠燈起駛時,被告自16 2 乙線北往南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天氣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是被告顯有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692元( 零件26,872元、工資11,82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96年7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 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4,479元【計算式:26,872元÷(5+1)=4,4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82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6,2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9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4

CYEV-114-嘉小-20-20250124-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浪.馬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浪.馬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同月」,更正為「同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使蒂諾斯( STILNOX)」之類之安眠藥物,將有助眠、嗜睡情形,且服 用後,會影響意識能力,使行為操控力減低、意識模糊不清 ,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見被告113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偵 卷第12至14頁);詎被告仍於服用後2至3小時內,仍駕駛車 輛外出購買早餐,因藥物影響,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操 控不穩,而沿途一路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造成他人車輛毀 損之財產損失,證明被告服用安眠藥物,會有造成其有昏睡 、意識不清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被告明 知此情形,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況本次服用安眠藥駕車,導致他人車輛受損,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 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飲酒、施用毒品等 可歸責性較高之行為,及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已導致其他車輛毀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及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漁民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烏浪‧馬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浪‧馬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000 ○ 0 號之 B1 居所內 , 施用含有史蒂諾斯、Benzodi azepine等成分之安眠藥後,明知施用上開安眠藥會影響其 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且其於施用史蒂諾斯成分之安眠藥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自身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恢復,嗣於同日9時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基隆市○○區○○路000○0號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沿路不斷跨越雙黃線,甚至橫越對向車道,行經基 隆市○○區○○路00號、128號、162號、215號前,撞擊許正義 、張遠征、張元俊、張光儀等4人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 致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 同月18時30分許,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 開施用剩餘之安眠藥3粒,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浪‧馬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正義、張遠征、張元俊及張光儀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駕籍查詢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8張等在卷可證, 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KLDM-114-基原交簡-2-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吳逸群 被 告 張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5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1,1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準備離開基隆市仁愛獅球 停車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之 際,因過失未注意行車動線狀況,不慎撞倒原告停放在系爭 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倘欲回復原 狀,需支出1萬7,60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又原告顧慮系爭車 輛縱經修復,日後仍可能因其他因素致令不堪使用,已於11 3年9月3日起另購置新車使用。惟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自1 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無代步工具可資使用,需搭 乘計程車往返各處,為此支出交通費用2,255元。再原告為 處理系爭事故求償事宜,前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並於113年10月29日請假半日出席,因此損失半日薪 資1,264元。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2萬1,119元之 損害(計算式:1萬7,600元+2,255元+1,264元=2萬1,119元 ),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玉昌機車 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4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1日基警一 分偵字第1130116689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事故相關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7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 告既有上開行車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 存在相關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 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次: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7,600元(含工資費 用6,440元、零件費用1萬1,16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維 修估價單為憑,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 必要,是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損害,即為有理。惟系爭車輛乃96年10月出廠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53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96年10月,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日,已使用逾3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116元(計算式:1萬1,160元×(1-0.9)=1,116元)。準 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 費用後,自係以7,556元(計算式:1,116元+6,440元=7,556 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日購買新車前, 因喪失代步工具,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資往來各處乙 情,業據其提出車資計算細項表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為憑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本院斟酌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 金山區,並任職於新北市萬里區之萬里郵局(見本院卷第49 頁原告郵政員工薪給清單),而新北市金山、萬里地區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難謂便捷,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受損後, 需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尚符事理,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支出之計程車資2,2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前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 113年10月29日請假半日出席,並因請假而損失半日薪資1,2 64元云云,縱或屬實,僅為原告保護其權益所付出之訴訟成 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前揭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 權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11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56元+交通費用2,255元=9,811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8日 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811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65元(計算式:1,00 0元×9,811元/2萬1,119元=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原告支出計程車資明細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事由 金額 1 113年9月1日 自系爭停車場至原告住所 550元 2 113年9月2日 自原告住所至萬里郵局上班 265元 3 113年9月2日 自萬里郵局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與被告商談和解 350元 4 113年9月2日 自忠二路派出所至原告住所 560元 5 113年9月3日 上下班往返原告住所與萬里郵局 530元 合計 2,255元

2025-01-24

KLDV-113-基小-2081-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1號 原 告 曾莉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盧漢旻 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陳祈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訴外人王正和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王正和 撤回其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5頁),原告 之聲明則最終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漢旻係受僱於被告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匯 祥公司)之員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月26日7時32分駕 駛被告匯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重型動力機械吊車 (下稱A車),自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公 司吊車工廠駛出,由上崙交流道(西)至對向仁德系統交 流道(國1南路竹)往關廟方向行駛。被告盧漢旻身為已 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 之重型動力機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左右有無來車,以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 行,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然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漢 旻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之 情況下,貿然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於標示 為單行道之上崙交流道(西)道路違規逆向左轉,嗣王正 和駕駛為原告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坤全交通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順向行經該 路段,因反應不及而遭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撞擊 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頭毀損之損害,並 使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 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交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修理,恢復原 狀修復之費用共計75萬元(含零件68萬元、工資7萬元)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26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50元,並因系爭傷害難以入睡, 日常生活起居亦因此而多有不便,且突如其來遭逢吊車吊 臂撞擊使原告長時間陷入恐懼與害怕當中,尤其經過大型 動力機械時,遭逢撞擊之痛苦記憶更是揮之不去,以致原 告搭乘交通工具行經道路時終日擔心受怕、惶恐不安而受 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 (三)被告盧漢旻於被告匯祥公司擔任吊車駕駛,兩者具有僱傭 關係應無疑義,而被告匯祥公司既利用被告盧漢旻擴張事 業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自 應盡僱用人之監督管理義務,督促宣導被告盧漢旻應遵守 相關交通規範,然被告匯祥公司竟未妥善執行員工教育訓 練;且被告匯祥公司為經營吊車起重事業之公司,本應注 意此類重型動力機械車輛有別於一般車輛,因機身龐大容 易產生視線死角,行駛於道路時除需申請臨時通行證,更 應裝置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並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 車輛隨行,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使其他用路人 得提前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匯祥公司疏於管理其所 有之動力機械車輛,放任其受僱人駕駛未配備標識前導及 後衛車輛隨行之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而使原告受有 前開損害,被告匯祥公司未盡僱用人監督義務顯然具有過 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月26日7時21分左右, 準備自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吊車工廠駛入上 崙交流道(西),被告盧漢旻於駛入上崙交流道(西)前, 暫停於匯祥吊車工廠之出入口處,觀察車前狀況以及上崙交 流道(西)之路況,預計待無來車時始駛入上崙交流道(西 ),惟此時王正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速撞上被告盧漢旻所 駕駛A車之吊臂致事故發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盧漢旻之可能肇事原因僅記載: 「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未配備標識前導及 後衛之車輛隨行。」,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盧漢旻逆向駛入 交流道之事實均無記載,可徵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盧漢旻逆 向駛入上崙交流道(西)等情況發生,縱使被告盧漢旻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王正和疑有超 速駕駛,因王正和自述其於限速30公里/小時之路段,行車 速度為50-60公里/小時,顯已超速致未有足夠時間判斷車前 狀況,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王正和應負主要過失之責 ,原告則應就事故之發生承擔王正和之過失。另本件係因王 正和超速致原告受傷,被告盧漢旻於事故前皆未移動,對事 故發生無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顯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盧漢旻為被告匯祥公司之員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 月26日7時32分駕駛被告匯祥公司所有之A車,自臺南市○○ 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公司吊車工廠駛出,適王正和 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沿崑崙路521巷(台86線便 道)行駛,與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發生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且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850元等情,有原告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 據等附卷可參(調卷第21、31頁),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含調 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核閱 無誤(調卷第51至8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 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漢旻所 駕駛者為輪式起重機,屬重型動力機械,限定行駛時間為 7-9、17-19禁止行駛,其餘時間可行駛一節,有上開臨時 通行證可參,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7時32分,為禁止行 駛時間,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突出至道路上,已 違反上開臨時通行證上所載之行駛時間,王正和駕駛之系 爭車輛並因吊臂突出至道路而撞上毀損,堪認被告盧漢旻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參照上開現場照片, 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雖突出於道路上,但當日天 氣晴朗,王正和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 發生,可認王正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被告 抗辯王正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 記載「疑超速行駛」,並未認定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 復未提出得以證明王正和確有超速行駛之客觀事證,自難 據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盧漢旻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 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盧漢旻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盧漢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盧漢旻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85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為證, 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77萬元,其中零件68萬元、工資 7萬元等情,有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 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 (即民國104年)3月出廠,直至112年9月26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 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萬8,000元(計 算式:680,000×1/10=68,000),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 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萬8,000元(計算 式:68,000+70,000=138,000)。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是隨車人員、學歷為國中畢 業、被告盧漢旻職業為司機、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 4、5萬元,名下除機車外,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0、239頁),並參酌兩 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所得、財產資料(本 院卷第15至21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盧漢旻賠 償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應屬適當。   ⒋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盧漢旻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5萬8,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修理費138,000+慰撫 金19,150=158,000)。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盧漢 旻與王正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認 定「一、王正和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二、盧漢旻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吊桿侵入車道,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3年11月5日函及所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本院並 審酌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突出至道路上,對於用 路人造成危害情節較大之因素,認應由被告盧漢旻負擔60 %之過失責任,王正和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盧 漢旻賠償金額40%,故被告盧漢旻應賠償之金額即為9萬4, 800元(計算式:158,000元×60%=94,800元)。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匯祥公司為被告盧漢旻之僱用人,其未 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被告盧漢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匯祥公司自應與被告盧漢旻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此有本 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調卷第105頁),而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萬4,8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EV-113-南簡-991-20250124-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宗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宗聖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唐宗聖與謝志軍間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唐宗聖因不滿謝志 軍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口罩遮蔽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 ,再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謝志 軍與其父謝錕仁同住及共同管領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駕駛本案車輛以倒車方式撞擊上 址之鐵捲門,致令該鐵捲門凹陷脫軌而不堪使用後(所涉毀 損部分,業經謝錕仁、謝志軍撤回告訴),隨即駛離又再駛 回,並對出門之謝錕仁恫稱:「晚上我還會來找你大兒子, 如果沒看到人的話,就不是這樣子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謝錕仁聽聞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錕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錕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唐宗聖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本 案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並辯稱:我駕駛 本案車輛撞擊本案住處鐵捲門後,先駛離再返回本案住處看 有沒有人出來,我就看到告訴人謝錕仁,告訴人問我幹嘛這 樣,我說沒有,謝志軍欠我錢,叫謝志軍晚上出來說明還錢 的狀況,告訴人沒有回答我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只有告訴人一人聽聞本案言語,無其他證 據可補強等語(本院卷第93頁)。經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 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 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 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 ,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 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14日16時許,我在家裡 客廳聽聞到很大的撞擊聲,唐宗聖當時用口罩把車牌罩起來 ,而且撞完之後對方又馬上把車開走,所以我當時不曉得是 誰撞的。因為我當時不知所措,沒有想到唐宗聖開車繞了一 圈又回來,我才知道是唐宗聖,並且唐宗聖把車窗放下來一 點點,唐宗聖沒有下車,唐宗聖跟我們說晚上會再來找謝志 軍,並說如果沒有找看到人的話,情況就不止像現在這樣子 。我當時有詢問唐宗聖為何要撞擊我家鐵捲門,他就回我「 沒關係我賠阿」,後來他就把車開走了,我才發現他有將車 牌將口罩遮住,但是我因為先前有看過唐宗聖好幾次,所以 我去報案的時候才知道他的本名是唐宗聖。現場沒有其他人 在場等語(偵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3 年2月14日15時50分你為何會出現在家門口?)我當時在樓下 ,穿鞋準備出門買東西,結果我就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 我不知道是誰撞的,結果沒有看到任何車子,我當場楞了一 下,想說怎麼辦,後來沒多久,被告就開車回來,打開一半 的車窗,我問他為何要撞我家的鐵捲門,被告說沒關係,我 賠,我無所謂,又說謝志軍在不在,我說謝志軍現在不在, 被告說他晚上還會再來,如果找不到謝志軍的話,就不是這 樣,當時被告的車剛好在我家門口,前後車牌我都沒有看到 ,我本來想要記車牌,等到被告開走之後,我才注意到被告 的車牌用口罩遮住,我就趕快打電話跟我家人講,說我們家 的鐵捲門被被告撞壞,並且去報案,到派出所後,員警過來 我們家勘察,之後我就跟謝志軍一起去草漯派出所做筆錄。 」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詞均係經 具結後而為證述,且前後一致,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故告訴人所為證述,尚屬可信。  ⒊基此,被告先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本案住處之鐵捲門,復向告 訴人口出本案言語,又觀諸本案言語內容已明確傳達被告若 再找不到謝志軍,將會做出相較於毀損本案住處鐵捲門更為 激烈之行為,衡諸常情,足使一般人受此惡害之通知,恐未 來會遭受更激烈之破壞行為,因擔心其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 時被告說如果沒看到人,晚上就不是這樣子,你當時心裡怎 麼想這句話?)我很害怕,因為我是個老實人,我平常就是 上班、下班,年紀又那麼大了,平常也沒有跟人結怨。」、 「(問:當時被告已經撞壞鐵捲門,又講這些話,是否會讓 你覺得他之後會做出更嚴重的事情?)這種臆測的東西,我 無法預知,我當下有覺得可能會有更激烈的行為,就覺得害 怕。」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口 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謝志 軍之糾紛,竟以本案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毀損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毀損告訴人謝錕仁、謝志軍共同管領之本案住處鐵捲 門,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 揭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 人謝錕仁、謝志軍業已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係先毀損本案住處鐵捲門完成後 ,再恐嚇告訴人謝琨仁,前開舉動應非一行為所犯,公訴意 旨認屬一行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原易-104-20250123-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貴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貴武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因未到案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發布通緝;詎 陳貴武於113年6月9日1時37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成街之交岔路 口時,因駕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截欲實施交通稽查,竟為躲避 查緝,明知任意駕車闖越紅燈、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迴 車、左右轉彎或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等行為,極易造 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於逃逸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紅燈 右轉、闖越紅燈、又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 、紅燈左轉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逃逸、市區道路高速 飆車長達10公里、約20分鐘,而以前揭駕駛行為,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最後逃逸現場。嗣於同日1時57分許,為警在 新竹市北區湳雅街126巷22弄內,將其逮捕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貴武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0頁至 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有警員蔡松 穎於113年6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3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被告拒捕穿梭逃逸路線圖各1份、行車紀錄器蒐證擷圖2 張、被告危險駕駛開立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張、被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駕駛暨舉 發違規時、地照片對照一覽表」1份及錄影蒐證照片9張(見 偵卷第5頁、第45頁、第46頁至其背面、第9頁、第19頁、第 20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是上 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2年間因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因未到案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發布通緝,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 附卷憑參,詎其竟為逃避上開案件之執行,因駕車違反交通 規則見警方上前攔截,竟接連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右轉、闖越 紅燈、又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紅燈左轉 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逃逸、市區道路高速飆車長達10 公里、約20分鐘,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用路 人之駕駛安全甚鉅,其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未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實際 上其他用路人之傷害或車輛毀損,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有正當工作、與父母妻小同住、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SCDM-113-交訴-122-202501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史玄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思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21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誤 載為AWB-3507號),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與保學路 口停等紅燈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車輛損 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6,948元(含零件費用7,723元、鈑金及工 資費用2,100元、烤漆費用7,12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17頁、 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1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370204號函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 頁、第65頁到第71頁),自堪認定。  ㈢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車即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不法侵害林思瑾之財產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林思瑾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車輛修復費用,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約5年,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287元【計算方式:7,723÷(5+ 1)≒1,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及工資費用2, 100元、烤漆費用7,125元後,共計10,512元【計算式:1,28 7+2,100+7,125=10,512】,此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0,512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日(見調解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12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 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2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2025-01-23

TNEV-113-南小-1215-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 因行駛禁行機車道,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 暨考量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53號   被   告 黃睿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騰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凌晨1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SJO咻咖啡飲用琴酒 60毫升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5 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長北街交岔路口處,行駛 禁行機車道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交簡-183-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6號 原 告 簡羽梃 被 告 曾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市仁愛路 與志昇街口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BSR-3886號自小客車從後 方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當時被告說要全額負責,但只先 給付身上僅有的7,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 為13,675元(含零件7,410元、工資6,265元),經多次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 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61頁至65頁),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函暨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自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自陳駕駛車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 ,因煞車未踩緊導致車輛向前滑行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觀之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675元( 含零件7,410元、工資6,265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10月1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 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35元【計算 式:7,410元÷(5+1)=1,23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265 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7,500元(計算式:1,235 元+6,265元=7,500元)。另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7,000元,是 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4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小-91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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