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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中市衛生字 」應更正「中市衛心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00 00000000」應更正「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罪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 處刑書之犯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未遵期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到場經裁罰在 案,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及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 負擔,並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2-19

FYEM-113-豐簡-680-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59號 原 告 唐忠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 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 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 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 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象徵性金額新臺幣壹元 及向原告書面道歉」,就其聲明內容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條所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亦非屬同法第229條第2項之簡 易程序或同法第104條之1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 為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具狀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8

TPTA-113-交-2559-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享壽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享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享壽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0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 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兒少福 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 項規定;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 以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150號核准假釋,刑 期終結日原為11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 年4月2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31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經花蓮監獄綜合評估 :「(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低。(四)量表MnSOST-R:低 。」,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花蓮監獄個別 教誨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 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 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 清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少福利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18

HLHM-113-聲保-80-202412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12年2月24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1711300號函(下稱300號函),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規定,命被告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課程,然被告未依時出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經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2年8月3日以高市社 家防字第11271330500號裁處書(下稱500號裁處書),裁處 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同年8月19日8時至凱旋 醫院報到,且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另含1次個別評估,共7次) ,然被告仍未依時出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嗣衛生局 又依法於112年11月2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2912400號函( 下稱400號限期履行函),限期命被告應於同年12月2日8時 至凱旋醫院重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 )。詎被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知悉500號裁處書及400號限 期履行函之內容,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 之接續犯意,未於指定時間至凱旋醫院報到,而屆期仍不履 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 ,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  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 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 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本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3年7月24日,有該署113年7 月24日橋檢春為113偵12999字第1139036984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可憑,則應以113年7月24日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 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而斯時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之岡山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考,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居所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 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之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亦非 本院轄區;而被告於113年7月24日並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佐,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 、所在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四、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被告所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地 點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非在本 案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 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管轄錯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8

CTDM-113-審易-1071-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3號 原 告 周昱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同法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 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1810039號 裁決書外,另聲明請求該處發給其感謝狀、被告桃園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糾正等語,而屬合併提起交通 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件。又本件非交通裁決事件部分, 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以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全部均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機關 所在地位在「桃園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為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1813-20241218-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強制猥褻)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 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 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高 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 、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㈠、收容人直 接調查報告表㈡-㈥、高雄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加強輔導紀錄 表、法務部○○○○○○○○○輔導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 、高雄監獄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高雄監獄強制診療紀 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高雄 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高雄監獄Stattic-99 and RRASO R、MnSOS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 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000年度侵上訴字第0號判決所 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2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被訴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知,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非需要採取不同 處罰方法或手段始得達行政目的外,不得同時處罰,此即行 政罰領域「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 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 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 」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 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㈡再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 ,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 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 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 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 於出監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 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且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治法第 20條第7項授權制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 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即修正後同法第51條定)立法理由略以:為對 加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 ,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為 第一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或軍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綜上足見,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 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 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 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而解免後續 接受輔導之義務。  ㈢況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 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 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 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 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 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 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㈣經查,被告前經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 第1110019436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 告知日後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被告顯已知悉相關規 定及治療日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 按時出席上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以111年3月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06444號函通知被告於1 11年3月21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 ,惟被告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 府以111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被告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 0153998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規定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 導,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即112 年度偵字第2451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爾後 ,於相隔約10月後,南投縣政府再於112年5月10日以府社婦 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裁罰乙○○1萬元,並以112年5月15 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 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理,惟乙○○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 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即 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2次犯行 間,相隔約10月,且本案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 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 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 ,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是被告自112年5月22 日又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時間報到出席,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 行為,自非同一案件。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而不得再重行起訴,即率為不受理判決,顯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 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前案之起訴事實為: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進行加害人評估或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相關事宜。 嗣乙○○明知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經 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前經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 9436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日後 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乙○○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 日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 上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 年3月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06444號函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 21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惟乙○○ 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府以111 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乙○○1萬元, 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函再次通知乙 ○○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 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理,惟乙 ○○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5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17至118頁)。  ㈢次查本件被告後案之追加起訴事實為:被告乙○○前因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進行加害人評估或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相關事宜。嗣乙 ○○明知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第31 條)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經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11年1月18日 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11 10068765號、1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函 文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應接受治療 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乙○○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日期 ,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上開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年6月8日 投衛局醫字第1110018373號函通知乙○○於111年6月20日前陳 述意見,惟乙○○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 投縣政府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裁 罰乙○○1萬元,並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 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 理,惟乙○○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97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至8頁) 。    ㈣本案對照上揭前案起訴書及後案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可知前 案部分,南投縣政府係以111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 39號裁處書裁罰被告1萬元,亦即在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 1日裁罰之前所為之通知,包括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 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68765號、1 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函文通知,當均 為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1日此次裁處效力範圍所及,其後 南投縣政府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函 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 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 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因而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辦,其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 號案件提起公訴。惟南投縣政府於將前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偵辦後,並未再次以任何函文通知被告應接受初階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應接受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 點,竟於時隔約10個月後,就前揭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月18 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 1110068765號、1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 件業為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1日前次裁處效力範圍所及之 函文通知,復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 書再次裁罰乙○○1萬元,自有未洽,至於南投縣政府另以112 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 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 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理,係屬南投縣政府依 法裁罰後,並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始與犯罪構成相 符而得以刑罰相繩,惟本案南投縣政府係於時隔約10個月後 就111年6月21日以前之函文通知重複裁罰,並非係就南投縣 政府其後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 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而 未報到之裁罰,從而,南投縣政府就同一事實所為重複裁罰 ,誤認而再次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而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南投縣政府移送基於相同之通知所為 重複裁罰事實,復以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案件以追加起訴 方式,於同一法院重行提起公訴,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事實,在同一法院 再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行提起公訴,於法有違。原審以檢察官 係重行起訴,而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本案仍進行言詞辯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828-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國因妨害性自主(對未滿14歲之 人犯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軍原侵上更一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4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入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1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科資料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監 獄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強制治療 記錄-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 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 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受刑人 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是本件聲請人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0年第8次篩選會議認定須 接受身心治療,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經鑑定評估其 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性評估: 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 。㈣量表MnSOST-R:低」。並參酌該監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認受刑人出獄後,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執聲付 卷第185頁),足認檢察官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2款事項,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7

HLHM-113-聲保-81-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思賢 戴嘉呈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0、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4,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事實,係犯共同意圖營利,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罪,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甲女代號表示(姓名詳 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及訴外人陳廷曄明知原告甲女(代號AV000-Z0 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在以下時間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少年為有價性交、猥褻 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作為 經營應召站之地址(下稱○○路應召站),並與陳廷曄共同經營 ,聯絡原告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之價金;乙○○則擔任原 告之經紀,介紹原告加入○○路應召站,並自原告在109年9月 至10月間之性交易款項中,每筆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作 為乙○○個人獲利。上開○○路應召站係先由甲○○、陳廷曄在知 悉客人有意性交易時,利用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告原告性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收費價格,原告再自行騎車前往指定地 點,與客人進行性交行為。交易完畢後由原告將款項交回予 甲○○或陳廷曄,原告再從中分配獲得所應得之報酬。甲○○、 陳廷曄、乙○○即以此模式在109年9月9日到11月間、110年2 月中旬媒介原告(乙○○參與部分僅為109年9月9日至10月31日 前),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共50人,每次 6,000元,原告每次實領3,100元,其餘由被告領取),甲○○ 、陳廷曄、乙○○各從中獲得70,100元、70,100元、4,800元 之犯罪所得。  ㈡原告遭被告性剝削後,自109年11月3日起即受安置至111年8 月5日止,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心理陰影及精神創傷,無法 建立對人之信任感,對社會感到恐懼,對於融入社會及重建 社交亦感困難,直至111年1月才重新由機構協助媒合工作, 其間1年1個月需接受輔導教育無法工作,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原告為乙○○旗下小姐,是乙○○帶來與伊認識。對 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承認有介紹原告去陳廷曄那邊上班, 但應召站不是伊經營的,是陳廷曄經營的,工作也是由陳廷 曄發派。原告報酬部份,大部分都是乙○○收走,伊拿很少, 況伊未傷害原告,原告從少觀所出逃時,還叫伊收留她,並 請求本院審酌伊傷害乙○○之案件,裡面有提到原告曾在場, 伊因為幫原告忙,多了傷害罪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㈡被告乙○○:伊無媒介原告性交易之侵權行為,本件刑事案件 經上訴,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刑事一審曲解 伊警詢時陳述,並採納原告、甲○○及其他證人楊女之證述, 以此作為補強證據,認定伊有罪。惟原告與甲○○均與伊有嫌 隙及仇怨,且楊女之陳述係為配合原告,尚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再者,伊非卷內薪資單之「雷探長」,刑事一審亦不得 以上開供述認定伊為「雷探長」。縱認被告有媒介原告性交 易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本件侵權事實前,已從事未成年人 性交易行為,並未有心理及精神創傷,況兒少性剝削防制條 例亦非保護個人法益,刑事有罪認定不代表有侵權行為。最 後請本院考量原告為自願從事性交易等節,酌減損害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使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 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111年度訴 字第1092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涉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甲○○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乙○○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確認 無誤,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雖仍否認犯罪,惟 經共犯甲○○、陳廷曄供述其參與並從中獲利之行為在卷,其 抗辯並未媒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云云,自難採信。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意圖營利,使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 件之犯罪,其立法意旨乃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以避免兒童及少年因人格 發展及意思能力未臻成熟,致遭誘惑、利用或淪為性交易之 對象,是縱得兒童、少年同意,仍具有不法性。且該等規定 既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其等遭受性剝削 所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少 年身體、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於被告犯罪當時僅17歲,被告利用原告懵懂 無知之情形,媒介原告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對於心智發 展尚未成熟之原告而言,被告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從而,被告媒介斯時未 滿18歲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意思 決定自由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 原告為上開性交易時尚未成年,被告媒介原告為性交易之次 數約50次,趁原告逃出教養院缺錢花用,涉世未深之際為上 開犯罪行為,且原告現為高中肄業,無工作,之前做餐飲業 ,名下無財產;甲○○為大專肄業,在監執行中,入監服刑前 曾打零工及從事貿易商,名下僅有汽車3輛及投資1筆;乙○○ 則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等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 放卷),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次 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之精神上創傷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應各以300,000元、2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尙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00,000元、被告乙○○給付2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被告甲○○係於111年7月1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被告乙○○係於111年7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6

TNDV-113-訴-1746-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113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慶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因其屬於性侵害防 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且」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 行關於「第31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2條」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又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而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固為不作為犯 。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 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 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 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 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 立場,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經合法通知,未依 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 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素行、犯罪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固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4號   被   告 劉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慶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977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屬於性侵害防治法第 2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且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 要,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㈠通知劉慶龍於民國112年 11月13日、11月27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劉慶龍知悉前情,仍拒不到場履行之。 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1月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00234100號 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再命 其應於113年1月31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劉慶龍竟基 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 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㈡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劉慶 龍於113年2月2日、2月16日前往佑青醫療社團法人佑青醫院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劉慶龍知悉前情,仍拒不到場履行 之。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3月28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12566 9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 於113年4月15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劉慶龍竟基於違 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79號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15日屏府授衛 心字第112333023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4日 屏府社工字第113002341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 縣政府113年1月1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158900號函暨送 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 表、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1312566900號 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嫌。又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數次未按時出席處遇課程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2-13

PTDM-113-簡-107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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