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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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5號 原 告 王大中 被 告 朱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0,000元(參卷 附預售屋買賣換約協議契約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5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2265-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6號 原 告 趙正揚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石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6,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式:220,0 00元(參卷附BLX-176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 +380,000元(參卷附民事起訴狀及BMD-0017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租賃契約)=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1776-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何建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朝仁、鄭麗如、鄭朝文、鄭麗芳、鄭麗 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078,611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08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 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04

KSHV-111-上-205-202411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8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 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並聲明:㈠被 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54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 告;㈡被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6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 記與原告;㈢被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7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 移轉登記與原告;㈣被告林陳招華、林顯煜應分別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9地號土地)之2分 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㈤被告林陳招華、林顯宏應分別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 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系爭45 4、456、457、459、46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面積依序為5 87.69、708.23、113.71、993.31、1,885.91平方公尺,合 計4,288.85平方公尺(計算式:587.69+708.23+113.71+993 .31+1,885.91平方公尺=4,288.85平方公尺),則原告前開 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客觀價值共771萬9,930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1,800元×4,288.85平方公尺=771萬9,930元)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1萬9,93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7,42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4

TPDV-113-補-2238-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5號 原告 楊嘉慶 被告 彭采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間之 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另考量房價之波動情形,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112,2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5,612,2 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985-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被 告 劉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41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8,069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5,650㎡×公告土地現值57,211元/㎡×470/100000+ 建物課稅現值1,716,900元)×1/2=1,618,06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01

CTDV-113-補-934-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鄂元靜 訴訟代理人 李曉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李宗霖 李隆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立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88/100000)及其上同段467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1/1,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國軍岡山成功新村 之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改建之房 宅,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改建後原應發配給原眷戶即 訴外人李國斌(即原告之配偶),惟李國斌已於民國90年5 月2日過世,故改由李國斌之配偶即原告優先承受,系爭房 地由原告優先承受後,兩造於101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於101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分別以贈與為名義借名登記予孫子即被告二人,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後均由原告使用、居住迄今,今原告為收 回並作分配,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 原告,茲因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基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宗霖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隆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贈與被告,並 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等情。原告係因惟恐百年後繼承之子女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致系爭房地無法如其所願保留紀念 始為贈與移轉,以便可如願保留系爭房地,且原告就系爭房 屋多次興訟,請查詢原告與多名子女歷年訴訟即明。又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李立鏞為確保原告意願可以完成,遂建議原告 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二人以便相互牽制,原告係受爭產之 子女唆使挑撥並為其尋找律師且代付律師酬金,而提起本訴 ,原告主張均非事實,亦非其本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 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 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 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訴外人李叔訓(即原 告大兒子)曾於104年間對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 當時到庭陳稱:我就是將系爭房地給被告李宗霖和李隆君, 沒有要贈與系爭房地給我的其他子女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卷宗核閱無訛(參第73 頁),且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那時講的這句話 是對的。因為我年紀很高了,在有生之年能重新安排,李叔 訓現在跟我一起住,他也67歲了,有一天我離開這個世界他 會無著無落,要給他一個永久的住處,他也跟我提出這個要 求,自己的兒女我當然要盡責到我離開世界,只求家和萬事 興,不能再爭執下去了等語(訴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佐以 證人即代書蔣惠州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李立鏞帶原告到我事 務所詢問系爭房地過戶及稅金事宜,依規定我要先核實他的 身分,確認委託人是不是委託標的的權利人,我確認無誤後 就問原告要辦理過戶系爭房地的原因,我問原告是買賣還是 贈與,原告說是要贈與給他的孫子,我說好那我先試算一下 過戶的稅金,等下一次我把贈與的書類備齊後再請你過來簽 名蓋章,第二次原告有再來我事務所,我有再跟原告確認, 說今天要給你簽名的書類是贈與系爭房地給你的孫子李宗霖 和李隆君,請他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我是依據原告委託的 意旨辦理相關產權移轉事宜,原告當時的意識狀況都是非常 清楚,寫字也還很有力。辦理完後我們就沒有再碰過面,我 接到開庭通知也覺得很奇怪,我還有去調我歸檔的文件看看 到底是什麼內容,就是單純的贈與,我沒有去找李立鏞,李 立鏞也沒有聯絡我等語(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吳 鳳娟到庭具結證稱: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面原告的 簽名,是原告在我跟代書面前當場簽名的等語(訴字卷第91 頁),互核證人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於101年間確實係 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無訛,縱 原告事後改變心意欲重新分配亦難謂兩造間當時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則考諸卷內客觀事證,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2人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2人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01

CTDV-113-訴-501-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廖啟男 被 告 黃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66萬725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 38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 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 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4、17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20樓;含地下一層178號停車位、地下二層 103號停車位)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 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相同社區,於原告起訴前(民國1 13年10月24日)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4566萬72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6萬72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1萬389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建物,於103年7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8萬5000元,參考其與系爭不動產為相同社區之建物,交易條件相近,是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246.85平方公尺【計算式:111.15+11.13+5.29+(13902.26×858/100000)=246.85】,故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566萬7250元(計算式:18萬5000元×246.85平方公尺=4566萬7250元)。

2024-10-30

TCDV-113-重訴-64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 前於民國64年間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發布「南崁鎮都市計畫 案」劃定為農業區,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於67年至70年間 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三人購買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俟該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 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借名契約並非脫法行為,自有效成 立。又借名契約嗣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後之89年2月24 日經上訴人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該合法終止之 效力,不因上訴人誤將該借名契約性質誤為信託契約而受影 響。另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第3條第11款有關耕 地之規定後,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該土地,竟遲至110年5月4日始起訴請 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 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土地於92年2月7 日已非耕地,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可行使上開請求權,其於11 0年5月4日始起訴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1-2024102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映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佩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佩欣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4,323元(計算式:1 1,843,267元×221分之121=6,484,3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7,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9

KSDV-112-重訴-159-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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