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所有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陳桂里 被 告 蘇奇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OOO為前配偶關係,被告、訴外人 蘇OOO則分別為OOO之妹妹、母親、弟弟。OOO曾於民國84年8 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 住處),以不詳手段竊取原告所有金飾項鍊(1兩3錢多)、 金飾項鍊(1兩2錢多)、黃金墜子(5錢)、金飾項鍊(6錢 )、黃金手環(1兩2錢多)、金元寶4個(1兩2錢)、黃金 戒指7個(1兩)、金飾項鍊(6錢)、金飾項鍊(6錢,下合 稱系爭金飾),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56,630元。原告 於108年某日,經由OOO之妻子告知,始知悉OOO竊取系爭金 飾後,先放在OOO處,後來又拿給被告,而OOO迄今未將系爭 金飾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金飾之金錢。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知悉亦未曾見聞系爭金飾,原告之主張 全屬虛構不實,縱認原告主張為真,OOO係於84年間竊取系 爭金飾,原告卻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OOO曾為夫妻,現已離婚。被告、OOO之妹妹、弟弟、 母親,OOO業於112年3月8日死亡。  ㈡原告前向被告、OOO提起竊盜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並提出網路上所列印 之金飾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5頁;院卷第29頁),惟此情業 據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詢問原告能否提出系爭金飾為其所 有之相關購買證明,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因為系爭金飾整包 被偷走,所以我沒有留購買證明,我有從網路上列印跟我金 子相似的金飾照片等語(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 金飾為其所有乙節,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訴外人 即OOO之配偶OOO於系爭不起訴處分警詢時證稱:我自84年與 OOO結婚後,未曾看到原告住在系爭住處,原告很早就搬離 系爭住處了,系爭住處只有OOO配偶、OOO及其女兒2人共同 居住,我不曾在系爭住處看到過系爭金飾,也不曾看到OOO 持有系爭金飾,原告是某日突然主動連繫我,說她是我的大 嫂,不然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是誰,也不知道原告持有系爭金 飾等語(系爭不起訴處分警卷第19頁);經核與訴外人即原 告女兒OOO於系爭不起訴處分警詢時證稱:我於84年間有與 父親OOO一同居住在系爭住處,但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住處 ,我從未在系爭住處看到過系爭金飾,只有於95年間聽原告 說她擁有系爭金飾等語大致相符(系爭不起訴處分警卷第23 頁至第24頁),可見原告主張其經由OOO之妻子即OOO告知, 始知悉系爭金飾遭OOO竊取後,放置於被告處等節,要與OOO 上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為真。且OOO既均證稱原告於84年 間早已未居住於系爭住處,則原告主張系爭金飾係其所有並 放置於系爭住處等情,是否為真,亦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系爭金 飾經由OOO竊取後,放置於被告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6, 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OOO之配偶即OOO到庭作證,惟OOO已於系 爭不起訴處分警詢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再予傳 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14

CTDV-113-訴-691-20241114-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瑛眞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郭育祥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 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78萬2,2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 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設備(下稱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 返還原告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經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返還之物品之特定,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2日與訴外人林偉智簽訂嘉義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由原告出 租土地予林偉智興建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作為營業使用,於租賃期間屆至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原告於租賃期間之106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出賣予被告,林偉智遂對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及返還 租金,經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押金及建築物造價共 742萬2,269元予林偉智確定在案,惟依判決意旨可確認系 爭建物雖由林偉智出資興建,但因原告應賠償建物造價予 林偉智,因此系爭建物及其內相關設施、器具之所有權人 仍屬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第16、17條可知,買賣之標 的範圍僅為建築物本體,並未包含建築物內之設備、器具 ,惟原告嗣後才知林偉智於106年8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擅將系爭建物設備移轉交付予被告,且由被告簽 立確認點交書,侵害原告所有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 還,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設備,若被告不願返還,原告則依民法 第179、182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建物設備價值之不 當得利。 (二)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時 ,林偉智已知悉原告違約並起訴原告賠償,林偉智既已明 知系爭建物內之設備及器具將歸屬於原告取得所有權,而 被告亦明知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含系爭建物設備,卻與 林偉智協議於106年8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下,由林 偉智擅將系爭建物設備無權處分予被告,並簽立點交確認 書,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設備價值。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 還原告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可知被告向原告承買系爭 建物之承買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內外之門、窗戶、廚房、浴 廁等設施,而被告承買系爭建物後,依約指派代書前去點 交系爭建物及相關設備,自屬合法有據;又原告出售系爭 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前,雖與林偉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並由林偉智以原告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經營餐廳使用 ,然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相關設備、機具電器等均係由 林偉智出資裝設,嗣因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被告 ,林偉智遂將系爭房地及相關設備、機具電器等點交予被 告指派之代書,足認被告收受系爭建物設備,亦經原始出 資、裝設之人林偉智的同意,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綜 上,原告於10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林偉智將 系爭建物設備點交予被告後,時隔多年後,竟無端指控被 告斯時取得系爭建物設備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要求 被告返還,毫無根據,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偉智於98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 賃契約書;原告與林偉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逾742萬2,269元本息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負擔暨該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餘上 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於106年1月25日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出賣與被告;林偉智於106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設備 點交予被告之代理人羅澤遠,系爭建物設備價值如嘉義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表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上開判決書 、搬遷切結書、點交確認書、標的物:嘉義市○○路000號租 賃物點交清冊、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嘉義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18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 告是否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經查: (一)兩造於106年1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未交 屋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含鐵 窗、鐵門),以及移交前增建部分,乙方(即本件原告) 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 予甲方(即本件被告),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 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 向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建物範圍包括門窗、廚房、衛浴設備 、水電設備等內容甚明。故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水 電工程、室內設計工程內之大廳出入口雙片門、門含斗、 不銹鋼加工工程之大門雙開式、側門雙開式之所有權人, 即屬無據。 (二)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明文規定。經查,附表 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除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外,原告所列 修飾用之天花板、壁面修飾、隔間牆、櫃台等,均屬動產 而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構成主建物一部分,故被 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範圍,自包括上開室內設計工程項 目,原告主張其仍為附表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除外面南 方松花台修飾)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三)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附表所 示之室內設計工程中之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消防工程、 冷氣空調設備、音響器材、捲簾工程、其他項目等物品、 設備,經核均屬常助主物之效用之從物,則原告出售系爭 建物與被告,其處分之範圍自及於從物,原告主張其仍為 附表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中之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消防 工程、冷氣空調設備、音響器材、捲簾工程、其他項目之 所有權人,即非有據。 (四)末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 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 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 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 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 761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不銹鋼加 工工程項目,均屬林偉智原經營雞肉飯所購置之設備,且 該等設備並未與不動產附合,亦非常助主物之效用之從物 ,仍屬可分離之動產,應堪認定。則附表所示不銹鋼加工 工程項目之動產所有人林偉智既已於106年8月15日將上開 物品點交與被告之代理人羅澤遠,此有搬遷切結書、點交 確認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49頁),依民法第 761條第1項,林偉智既將上開動產交付被告,已生讓與上 開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之效力。從而,縱然原告嗣後與林偉 智達成和解,亦無從取得附表所示不銹鋼加工工程項目物 品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為上開物品所有權人,顯無可採 。 (五)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原告聲請傳喚林偉智,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況且,前案確定判決中業已將原告所主張如系爭建物設備 中之水電工程16萬1,383元、音響器材16萬1,800元、消防 工程24萬7,500元、室內設計工程除附表中之外面南方松 花台修飾及門含斗160萬6,410元、冷氣空調設備62萬9,86 6元、其他項目(捲簾工程6萬1,600元)均已計入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原告又將上開項目提起本案 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182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 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13

CYDV-113-重訴-49-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簡慧芬(即簡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慶安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2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於民國74年1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詹慧珊(第一審原告簡金鳳之 女)、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詹慧珊於94年1月10 日死亡,由簡金鳳繼承詹慧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於同年3月2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嗣簡金鳳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父簡玉鵬, 經簡玉鵬之指示,於同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是簡金鳳 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13年4月22日死亡後,上訴 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合 法認定簡金鳳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簡玉鵬,並 依簡玉鵬指示為系爭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未證明該登記為簡 玉鵬盜用簡金鳳之印鑑所為,就本件所涉爭點,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1-2024111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22號 原 告 陳韻雯 被 告 彭秋絹即高誠當舖 陳信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秋絹即高誠當舖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返還予原 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即原告主張系爭手錶之價值),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11

CDEV-113-橋補-92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 告 邱仕松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林金藏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2圖示 上之白色及黃色劃線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 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何,且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命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陳報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該函文並於113年10月8日 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陳報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及範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225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原 告應如數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11

TCDV-113-補-1525-202411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廖紫緁 被 告 洪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707,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4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8

TYEV-113-桃簡-1993-20241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御東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所有物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43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7

NHEV-113-湖簡-859-20241107-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潘阿娥即陳國明承受訴訟人 陳維寬即陳國明承受訴訟人 陳建利即陳國明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陳國明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 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陳建達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又陳建達為本件被告,而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應承 受訴訟,惟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 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維寬、陳建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原告陳維寬於113年10年16日來電稱最近都在住院,113 年10月22日開庭當日才出院,故無法出庭等語,但依其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其於開庭前之113年10月21日即 出院,且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就醫資料,亦無出院後需休 養而無法出庭之紀錄,故難認其為有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1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為陳國明及原 告潘阿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國明分別於112年5 月25日、11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返還上 開房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惟被告卻惡意不歸還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房屋所有權狀。 二、被告則以:陳國明於109年10月未失智前,已將其所有系爭 所有權狀委託原告潘阿娥交由被告保管。因陳國明身體狀況 不佳,原本家人說好要交給長照安養中心照顧,並訂好入住 日期,但原告陳維寬卻突然擅自將陳國明帶走,並擅自辦理 權狀補發,經原告潘阿娥異議後,補發權狀之申請被駁回。 嗣後原告陳維寬又帶著陳國明主張原告潘阿娥偷走系爭所有 權狀,並以已失智之陳國明之名義,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這都是原告陳維寬於陳國明失智後,藉此 做出陳國明失智前不會做的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 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著有明文。故房屋、土地 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 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 772號裁判要旨闡釋明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返還 系爭所有權狀等情,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占有之事實 亦不爭執,惟辯稱其受陳國明委託保管,非無權占有等語,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非無權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爭系爭所有權狀當初係所有權人陳國明交給被告保管 ,有委託保管之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並提出委託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潘阿娥亦稱被告答辯屬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另依陳國明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陳國明 於112年5月5日即被診斷為失智症,症狀為認知功能障礙、 自我照顧能力缺損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3頁)。而原告主張陳國明分別於112年5月25日、6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情,顯然上開 存證信函寄送時陳國明已罹患失智症,並有前述症狀,則上 開存證信函是否為陳國明所寄,其內容是否確為陳國明之真 意,實有疑慮,恐難以此認定陳國明有終止委託契約之表示 ,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惡意不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應屬無理,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5

SCDV-112-竹簡-654-202411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林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上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確定,有 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故撤銷本院前揭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4

TPDV-113-訴-112-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黃思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崇堯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75,39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9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4

TPDV-112-訴-3573-202411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