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押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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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姚舒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愷恩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8

CDEV-113-橋補-1030-202411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廖月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琴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EV-113-板小-3612-202411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鄭永輝 被 告 陳亦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0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3C室)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25日起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C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於每月25 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 上開租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自108 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3年5月25日止,經扣 抵押金11,000元後,仍累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332,619元未 繳復。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爰本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前曾合意由被告提供抵押品作為租金擔保,惟被告所提 供之抵押品,已抵償被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5 日止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即未 再依約繳交房租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曾於107年11月23日要求我提供抵押品, 我已經提供21件寶石當抵押品作為兩造間積欠之租金費用等 ;110年間要求伊提供珠寶去鑑定,之後都沒有消息各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 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13年6月24日屆滿,被告自 113年6月25日起,即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 爭房屋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 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再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 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雖提兩造間抵押協議,惟其中載明:「①自106 年5月25日到108年12月25日止,共積欠房租水電費共計126, 902元,房客陳亦鏗房東鄭永輝於108年12月4日計算核對無 誤。②房客陳亦鏗提供珠寶玉共計拾玖件暫時抵押結清累積 房租及水電費用恐口說無憑特此代為據(另外再加一件)共計 貳拾件。」等語,附卷可查。是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就108年1 2月26日起有其他清償租金之約定或事實,則原告依租賃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 5日止,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尚有積欠租金、水電費共3 32,619元,為有理由。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5,000元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付,亦有系爭房屋租約附 卷可考。系爭房屋租約既已屆滿,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租金之價額,亦 得請求被告返還受有減免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5,00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 6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5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2207-202411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陳建霖(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廖淑華 被 告 陳健成(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劉錦貞(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威翰(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凰菱(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瑾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沛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盈嘉(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原告與被告劉錦貞(即陳進雄之繼承人)等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85, 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1

SJEV-113-重簡-2387-202411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4號 原 告 林詩容 被 告 富友鑫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凱 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開 立統一發票(買受人林詩容、品名租金、數量6式、單價新臺幣22 ,000元,銷售金額132,000元、營業稅6,600元,總計138,600元) 給原告,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487,011元,屬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裁判費共計8,2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8

KSEV-113-雄補-2744-2024110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德霖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志豪 被 告 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 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已 給付押租金46,000元,而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且 於同年2月1日已搬離,除依約應扣一個月懲罰性違約金23,0 00元外,被告未將其餘押租金23,000元退還原告,業據原告 提出店鋪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應可採信。惟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 第2目提前終止契約應配合帶人看屋義務,而不予退還押金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然原告否認未配合看屋 。查觀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出有人想看 屋,並提出113年1月18日有人看屋是否方便,而原告回不在 新竹,尚難認此行為已違反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 另被告又於同年1月27日提出113年1月28日、同年1月31日( 禮拜三)及同年2月1日(禮拜四)須帶人看屋,而原告則回 點交屋況後可以帶看,之後被告未明確指定帶人看屋時間, 而兩造約定113年2月1日點交,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仍 在被告所給予時間同意被告帶人看屋,且對話紀錄中被告僅 提醒要配合看屋,並未有未配合看屋之對話,尚難僅憑兩造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第1款第2目約定,是被告抗辯依該目而無須返還押金, 即屬無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000元應屬有理。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SCDV-113-竹小-626-2024110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伍慶祥 被 告 蔡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售屋後應給付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46,639元。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由原告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以觀,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本件租賃關係 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富友鑫服股份有限公司間,當無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庸認定兩造間有無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07

CDEV-113-橋小-1213-202411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91號 原 告 凌霆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3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計算表

2024-11-07

TPEV-113-北補-2791-20241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陳清秀 訴訟代理人 張碩元 被 告 蘇鈺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停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元、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 0,000元(參看本院卷第11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係求為判命被告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停車位,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參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6頁、第6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 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 停車位(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 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後租賃期限屆至,被告仍占有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截至113年7月31日為止(109年9月1日迄113年7月31日) ,原告損失金額累計已達480,000元(10,000元×48個月), 經以押租金20,000元予以抵充,被告猶有相當於租金460,00 0元之不法利得(480,000元-20,000元),惟被告已於109年 8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乃本於租賃契約以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460,000元-已付10,0 00元)。 三、被告答辯:   兩造原訂租約雖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期,然自109年8月1日 開始,兩造租約即已轉變為「不定期之租賃」,因被告曾於 109年8月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原告亦曾於109年10月18 日來電表示「要與被告重新簽約」,再加上原告此前概無「 被告違約或欠租」之表示,故原告如今主張租約屆期並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紙 本),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等前提事實,乃 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紙本(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於109年7 月31日屆期」乙情,尚與兩造約定相符而有根據。至被告雖 抗辯兩造租約業於109年8月1日轉變為「不定期之租賃」云 云;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此即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法定 )更新,不問當事人間之實際意思,原租賃關係均由「定期 租賃」轉變為「不定期租賃」。惟定期租賃契約默示更新法 定效果之發生,必須具備以下二項要件:①承租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以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②出租人知承租 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可能表示反對之意思,而 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且出租人表示反對意思之方式, 尚不以明示為限,即令默示之反對,仍無不可;又出租人表 達反對之意思,一般固係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 用益租賃物之時為之,惟此一常態並非唯一之選項與可能, 倘當事人於締約之際,即已明訂「期滿後絕不續租」,或已 明訂「續租應另訂契約」者,自仍能阻止默示更新法定效果 之發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若當事人於租賃契約載有「期滿再訂」等字樣者,亦不必然 即得解釋為當事人有於期滿後當然繼續其租賃關係之意思, 蓋此只不過是當事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以後,得經由協商再訂 租約之表示而已(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租約紙本第6條明載:「乙方(意指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意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參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出租人即 原告於兩造締約之初,即以契約明訂方式「阻止默示更新法 定效果之發生」,是就令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後,仍繼續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或者原告於租期屆滿之時,未再就被 告為反對之表示,本件仍因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恆「不發生 」默示更新之法定效果,是被告罔顧系爭租約紙本第6條「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之特約,徒憑「承租人仍繼 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謬稱兩造應就系爭房屋成立「不 定期租賃」云云,自非可取。更何況,系爭房屋迄由被告按 原承租之模式繼續使用,至多僅能解為「原告就返還租賃物 所允寬限(即出租人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單純不行使)」 ,而與「出租人明示反對繼續出租」不相妨礙,是被告倒果 為因,祇憑原告此前概無「被告違約或欠租」之表示,即曲 解原告給予履行寬限之美意,辯稱兩造已然成立「不定期租 賃」云云,自屬強詞奪理而非可採。至被告雖曾於109年8月 5日,按系爭租約紙本所定條件,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 然關此金錢給付之性質,充其量僅為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 賃物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觀被告自承「原告曾來電表示租約要 重新簽訂」乙情(本院卷第68頁),即足析其梗概。是被告 反於系爭租約紙本之明示約定,徒憑其曾於109年8月給付原 告10,000元,以及原告此前概無「被告違約或欠租」之表示 ,旋昧於兩造締約之真意,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當有「不定 期之租賃存在」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無足採。  ㈡承前,兩造就系爭房屋僅有「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且其 租租賃期間已於109年7月31日屆至。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 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 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後租賃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則仍 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計至113年7月 31日為止(109年9月1日迄113年7月31日),原告損失金額 共480,000元(10,000元×48個月),經以押租金20,000元予 以抵充,被告猶有相當於租金460,000元之不法利得(480,0 00元-20,000元),惟被告已於109年8月5日給付原告10,000 元,是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450,000元(460,000元 -已付10,000元),自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43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之財產權訴訟 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一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 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24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4個月=240,000元),兼之原告因 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 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24 0,000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簡-872-202411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晶漾美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旭 被 告 李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 屋,現租賃期間屆滿,故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 56,8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詞,然被告具狀辯稱:經結算,被告可向原告 主張費用、違約金合計為206,570元,故係原告積欠被告149 ,770元(計算式:206,570-56,800=149,770)等詞,被告顯 係不爭執尚未返還押金56,800元,然認自身對原告另有206, 570元之債權,故主張以之抵充,查被告前就其所稱上述債 權,業向本院提出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10 號,請求金額即為前述扣除押金56,800元後之149,770元, 案件繫屬日在本件之前),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卷宗影本在 卷可查,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顯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即被告主張之206,570元債權是否成立為前提,為免本件訴 訟與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 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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