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黃惠琴
被 告 張美霜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司促
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華前因積欠原告借款,交付由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250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自張文華處取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
票並無張文華背書,兩造就票據外觀以觀為直接前後手,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因關係;被告未
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欠缺發票日之
票據法應記載事項,且被告並未授權他人填載卻遭偽填發票
日,為空白票據即屬無效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故原告顯
非善意第三人,且具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遭
退票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原告係以惡意、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是
否有據,本院依各該爭點審認如下。
㈡按票據屬於「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存續、行使、移轉
,均與票據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票據上權利須以票
據本體存在始能存在、占有、提示始能行使、交付始能移轉
;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
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上未
記載受款人(本院卷第71-83頁),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
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而原告主張自張文華處
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已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並
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
空言辯稱自票據外觀來看,兩造顯係直接前後手云云,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基
此,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較為可採。
㈢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1
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
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
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
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
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
票據,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
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
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補充權
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
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
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
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倘主張
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
票日期、票面金額、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未授權他人填載,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自
張文華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遭偽填發票
日、原告非善意取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86號其與訴外人莊書榕
間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自陳伊經營早餐店,張文華會
跟被告借票,做為買賣或借貸之用,通常都是張文華與被告
確認用途之後,被告再填載完成後將票給張文華等語(另案
卷第68頁),足知被告將系爭支票蓋章後交予張文華時,即
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上未載日期,並非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過
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系爭支票日後可由張文
華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是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張文華填載發票日期持向原告以交
付轉讓方式調現,應可認定。故原告既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張文華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
載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
之系爭支票之事實,自不得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而主張無
效,亦無法免除其發票人責任。
㈤末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彼此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於113年4月30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
義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編 發票日 發票金額及 計息本金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號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 500,000元 LGA0000000 113年4月30日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 2 113年4月26日 600,000元 LGA0000000 3 113年4月26日 300,000元 LGA0000000 4 113年4月26日 200,000元 LGA0000000 5 113年4月26日 400,000元 LGA0000000 6 113年4月29日 300,000元 LGA0000000 7 113年4月29日 200,000元 LG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CHEV-113-彰簡-53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