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退票理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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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永泉記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華 被 告 鄭春福即三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春福即三發商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本院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飲料、酒水批發商,常有貨品交易,被 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21日間,向原告購買金額新臺幣( 下同)186,884元之酒水飲料,嗣原告則於同月8日至29日間 向被告購買金額32,250元之分解茶,上開金額兩相扣抵後, 被告尚積欠154,634元,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惟原告遵期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 示,詎系爭支票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而未能兌付 ,於同年10月2日遭退票,爰依民法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估價單及商品明細、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洵屬有據。  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已經原告提示付款而遭退票, 有退票理由單可參,則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之,則就其主張之民 法買賣契約之部分,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頁碼 FA0000000 鄭春福 113年10月2日 154,630元 第29頁

2025-01-02

CCEV-113-潮簡-828-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李建良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曾盈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624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2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萬6,64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以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150 萬元,並交付被告簽發3張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發 票日分別為112年5月20日、6月10日、6月24日(合稱系爭本 票),詎料還款日屆期時,王○○賴債未還,提示上開支票, 均以存款不足退票,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5月21 日起,50萬元自112年6月11日起,50萬元自112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支票是拿給媽媽使用,媽媽借給朋友,媽媽朋友 已找不到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 依交付轉讓之,此規定亦為支票所準用(見同法第144條) 。再者,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 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王○○向其借款時,交付 以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既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屆期既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見 上開退票理由單),則原告主張借款期限已到期,與一般經 驗法則相符,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非真實,亦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既無法說明其與原告間存有抗辯事由,依上開 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0萬×3=150 萬)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不因被告是否將系爭支票交給母親使用,母親是否再將系 爭支票借給朋友,及母親朋友與其等母女間有何關係而有影 響,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50萬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簡-2207-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66號 債 權 人 太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務人為「宸鼎土木包工業」是否有誤?(因與狀附 支票發票人不相符)㈡確認附表支票發票人為「宸鼎土木包 工業陳志星」是否有誤?㈢提出支票票號AR0000000之退票理 由單『影本』。㈣補正對債務人「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 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如:其所簽發之票據)」,該裁定於 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板橋派出所,於同年12月19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 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2

TCDV-113-司促-33866-2025010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號 債 權 人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凱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債務人之公司名稱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 正。 ㈢提出債務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陳報二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㈤釋明利息起算日113年12月5日起算之依據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2

TCDV-114-司促-6-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號 債 權 人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山水森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支票票號SD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㈢請釋明利息自113年12月5日起算之依據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2

TCDV-114-司促-5-2025010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傅峻霆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為訴之變更,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參照 ),故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 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8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 ,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司 促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 年12月25日以民事呈報狀具狀到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 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提示日( 註:原告主張為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就 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所為訴之變更,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林敏雄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福興分社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9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3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4 113年9月25日 未提示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14-20241231-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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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黃惠琴 被 告 張美霜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司促 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華前因積欠原告借款,交付由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250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自張文華處取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 票並無張文華背書,兩造就票據外觀以觀為直接前後手,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因關係;被告未 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欠缺發票日之 票據法應記載事項,且被告並未授權他人填載卻遭偽填發票 日,為空白票據即屬無效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故原告顯 非善意第三人,且具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遭 退票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原告係以惡意、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是 否有據,本院依各該爭點審認如下。 ㈡按票據屬於「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存續、行使、移轉 ,均與票據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票據上權利須以票 據本體存在始能存在、占有、提示始能行使、交付始能移轉 ;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 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上未 記載受款人(本院卷第71-83頁),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 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而原告主張自張文華處 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已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並 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 空言辯稱自票據外觀來看,兩造顯係直接前後手云云,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基 此,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較為可採。 ㈢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1 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 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 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 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 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 票據,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 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 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補充權 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 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 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 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倘主張 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 票日期、票面金額、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未授權他人填載,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自 張文華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遭偽填發票 日、原告非善意取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86號其與訴外人莊書榕 間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自陳伊經營早餐店,張文華會 跟被告借票,做為買賣或借貸之用,通常都是張文華與被告 確認用途之後,被告再填載完成後將票給張文華等語(另案 卷第68頁),足知被告將系爭支票蓋章後交予張文華時,即 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上未載日期,並非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過 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系爭支票日後可由張文 華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是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張文華填載發票日期持向原告以交 付轉讓方式調現,應可認定。故原告既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張文華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 載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 之系爭支票之事實,自不得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而主張無 效,亦無法免除其發票人責任。 ㈤末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彼此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於113年4月30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 義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編 發票日 發票金額及 計息本金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號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 500,000元 LGA0000000 113年4月30日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 2 113年4月26日 600,000元 LGA0000000 3 113年4月26日 300,000元 LGA0000000 4 113年4月26日 200,000元 LGA0000000 5 113年4月26日 400,000元 LGA0000000 6 113年4月29日 300,000元 LGA0000000 7 113年4月29日 200,000元 LG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531-20241231-1

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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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傅峻霆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 自附表「提示日」欄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在第一審或第二 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 ,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訴訟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 民事呈報狀具狀到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提示日(註:原告主張 為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所為訴之變更,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該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爰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另因原告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經提示 後而遭退票,就沒有再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㈡被告當初係參加會首吳保忠之合會,所有會員於一開始就需 要把所有各期會款支票開齊交給會首吳保忠,會首吳保忠會 將各期支票交給各期得標的會員。  ㈢被告不認識原告,附表所示支票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被 告是交付予會首吳保忠。  ㈣況112年9月25日當期合會係由被告得標,為何該期的票會在 原告手上?且會首吳保忠也未將被告該期之合會金交付予被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支票,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25日及113年6月25日 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 所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5、17及19頁)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部分: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 文。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原告既有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即屬有 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 日(即附表「提示日」欄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 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 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 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於參加會 首吳保忠之合會時,即先簽發並交付予會首吳保忠(見本 院卷第58頁)等語,而原告亦主張附表編號1及2所示支票 係因原告與吳保忠有生意買賣而由吳保忠以客票方式交付 予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則係因113年6月25日本即由 原告得標而取得(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則兩造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票據 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人之關係抗辯。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云云,無從作為拒絕給 付票款之正當依據。  ㈢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   ⒈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民事判 決及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支票之 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 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 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 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原告自承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 原告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57及58頁),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原告確認,原 告仍堅持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見 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未經提示之附表 編號4所示支票,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 以前提出,經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 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 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 訴訟第一審程序係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於113年12月16日始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並於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呈報狀將臺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具狀到院(見本院卷 第93頁),則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 揭證據資料到院,惟該證據資料未經提示予被告為適當辯 論,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 第4項前段所示;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林敏雄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福興分社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9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3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4 113年9月25日 未提示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14-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張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 期限為113年10月29日,並同時以訴外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 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 ,原告則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詎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示系爭支票,惟遭銀行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致系爭借款迄今仍未 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頁); 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於清償期限屆至後,迄今 仍積欠借款本息尚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 任,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1 AL0000000 400,000元 113年9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草屯分行 2 AL0000000 500,000元 113年9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草屯分行

2024-12-31

NTDV-113-訴-432-20241231-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沐家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53 號、110年度偵字第39321號、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沐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沐家、洪榮昌(渠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8月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楊沐家上網搜尋持有靈骨塔塔位者之資料而覓得陳文銘,於 民國109年6月中旬,前往陳文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下稱陳文銘住處),向陳文銘佯稱:政府欲標 購陳文銘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印花稅 云云,再由洪榮昌向陳文銘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其為立 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標購案云云,致陳文銘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450萬元予洪榮昌。嗣 陳文銘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 騙。  ㈡楊沐家復經由陳文銘結識李冠蓁,得知李冠蓁亦持有靈骨塔 塔位,而於109年6月中旬在陳文銘住處,向李冠蓁佯稱:政 府欲標購李冠蓁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 印花稅云云,再由洪榮昌向李冠蓁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 其為立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標購案云云,致李冠蓁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232萬8,538元予洪榮昌。嗣李冠 蓁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㈢楊沐家上網搜尋持有靈骨塔塔位者之資料而覓得施大本,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施大本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武 漢國小,向施大本佯稱:政府欲標購施大本所持有之靈骨塔 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印花稅云云,再由洪榮昌向施大 本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其為立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 標購案云云,致施大本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450 萬9,900元予洪榮昌,另交付勞力士手錶、天梭手錶各1支予 楊沐家。嗣施大本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 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文銘、李冠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施大 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施大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沐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沐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一第119至128頁,本院他卷第78、9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洪榮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153卷第173至 176頁,偵39321卷第305至308頁,高雄警卷第19至42頁,他 9312卷第43至45頁,偵21716卷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文銘、李冠蓁、施大本(下合稱陳文銘等3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153卷第25至27、33至35、71至7 5、133至136、161至163頁,偵39321卷第33至36、49至54、 305至308頁,高雄警卷第266至27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 銘之配偶梁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37153卷第63至69、157至158、173至176頁),並有告訴人 陳文銘與李冠蓁提供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見偵37153卷第41至47、141至143頁)、109年7月3日收款 證明(見偵37153卷第49頁)、告訴人李冠蓁手寫金額明細 (見偵37153卷第185頁)、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見偵 37153卷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37153卷第93頁)、告訴人施大本提供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抵押房屋收據、勞力士手錶照片(見偵39321卷 第129至131頁)、郵局及臺灣銀行存簿影本(見偵39321卷 第132至133頁)、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見偵39321卷第137頁)、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見偵39 321卷第127頁)、「林志成」名片(見偵39321卷第119頁) 、109年12月25日收款證明、109年12月28日收款證明(見偵 39321卷第123至1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9321卷第 133至1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09年12月8日行車 軌跡紀錄(見偵39321卷第153至1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楊沐家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沐家上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沐家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沐家就上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 洪榮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 沐家就上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沐家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等向告訴人陳文銘等3 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 告楊沐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文銘、李冠蓁各以 35萬元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各賠付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57至35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易卷一第345、373、453頁)、被 告楊沐家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易卷一第499至451頁)等件 附卷可查,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楊沐家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他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沐家、同案被告洪榮昌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陳文銘等3人 。惟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楊沐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就本案分得10%、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116頁,本院易卷一第125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渠就本案分得40%,同案被告楊沐家分得3 0%、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73至4 74頁),可見其等就犯罪所得之分配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 輕之情,均不足採信。然依卷內事證,亦難以判斷被告楊沐 家、同案被告洪榮昌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是本院審 酌本案犯行係其等一同向告訴人陳文銘等3人施以詐術,而 詐得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等於本案分工角色 、地位均相當,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是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楊沐家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按二分之 一比例平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450萬元 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2 現金232萬8,538元 3 現金450萬9,900元 4 勞力士手錶1只 5 天梭手錶1只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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