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
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潘怡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
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12月2
0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車站,將其名
下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先變更為指定密碼後,置
於車站1樓47號投幣式置物櫃,而容任取得郵局、台新帳戶
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郵局或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全部或一部之
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
怡靜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15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賺取10萬元對價,將郵局及台新帳戶於上
開時、地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講不出否認的理由,我也是被
騙,我急用錢,你急用錢還會想到這些嗎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5頁)。經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於112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
火車站,將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先變更為指定密碼
後,置於車站1樓47號投幣式置物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全部或一部之款
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6頁),並有郵局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11
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堪認為事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甚至於提款機明顯處亦多有警示標
語。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網路上
借貸公司「黃先生」聯繫,對方稱配合出租帳戶每個月租金
5至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證被告係為賺取與常
情不符之高額報酬而為此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屏
東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當時在準備考郵局或警察,擁
有保險經紀人證照並為兼職,亦從事過飲料店、超商、服飾
店、火鍋店店員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不但大學
畢業、工作經歷豐富,並曾有準備國家考試,實無不知不得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理,且其更擁有保險經紀人證照而具金
融知識背景,相較一般人而言,應更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
訊有高度連結性,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又被告
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怕他拿帳戶去亂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30頁),益證被告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故在通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
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縱使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與網
路上貸款公司之「黃先生」聯繫,因此為本案行為等語為真
,然被告既不知悉對方之真實身份,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其為賺取高額報酬而率然提供自
己名下申設之帳戶,使來路不明之資金經由其帳戶流動,其
顯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全
將自己取得報酬之利益,凌駕於其帳戶可能被拿去詐騙他人
之考量之上,枉顧其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
任對方管領支配其所有之帳戶,其對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屢屢辯稱其因急需用錢、走投無路而沒有想到這些等
語。然如上述,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其是否因急需用錢而為本案行為,
僅為其動機,本不影響其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有無。又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其斯時因工作時玻璃碗破裂飛濺到左眼,眼睛
手術需要費用,故上網搜尋貸款資訊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前男友把我搞到懷孕不負責任,
所以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說詞顯然前後不一
,然眼睛需進行手術、懷孕等重大事件應非無法清楚記憶之
事,被告竟可說法不同,真實性顯為可疑;復經本院諭知其
自行提出診斷及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卻
拒絕提出(見本院卷第115頁),亦無法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等證據以佐證其說(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辯稱因
手術、懷孕等理由急需用錢,上網尋找貸款卻遭詐騙云云,
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郵局、台新帳戶,容任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幫助侵害告訴人黃宇萱、范
詩婕及丁秌全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任意
交付郵局、台新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事先變更
提款卡密碼,使取得該2帳戶之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
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15萬元,被害人數3人,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自認急需用錢即為
正當理由,罔顧他人財產損害,更未能正視己非,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雖與告訴人范詩婕以賠償3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除本案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40元,經
提領款項後,餘額為1萬0,958元,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6
64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頁),是差額1萬0,918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台新帳戶內僅餘64元並經警示凍結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642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已無洗錢之財物。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黃宇萱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13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黃宇萱向其佯稱購買二手上衣,並應依指示開設賣場及解除凍結云云,致黃宇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4時41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4時45分許 ①4,013元 ②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宇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至16頁)。 2 范詩婕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范詩婕,向其佯稱購買電動嬰兒床,應依指示開設賣場及解除凍結云云,致范詩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范詩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詩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8至25頁)。 3 丁秌全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丁秌全,向其佯稱為創世基金會工作人員誤將其每月定期支付金額設置錯誤、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丁秌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9時15分許 6萬9,985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秌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秌全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40頁)。
PTDM-113-金訴-51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