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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上 訴 人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彥儒乘機性交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相約外 出飲酒,嗣於上訴人住處對A女性交等部分供述,證人A女、 高○○(A女之男友,人別資料詳卷)、翟豫呂(上訴人住處 社區之管理員)之證述、原審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A女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在住處趁A女因酒醉陷 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對其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就其與上訴人相約 吃飯飲酒,嗣因酒醉,就如何離開酒吧毫無印象,其後記憶 片段模糊,且無意願與上訴人性交等關於受侵害主要基本事 實之陳述,始終指證明確。核與高○○、翟豫呂之證述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自酒吧走出及坐入車內時,已有身體 搖晃、步伐不穩之情況,及A女進入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 明顯嚴重酒醉,步伐不穩,停留於門口多時,係由上訴人攙 扶始進入大門搭乘電梯等情相符。高○○與員警一同前往上訴 人住處尋獲A女時,A女尚有神情恍惚、眼神呆滯、身體明顯 搖晃站立不穩、講話速度遲緩、語無倫次之情。參以A女事 後接受檢驗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上 訴人之型別相符,A女復於事後稍微清醒時(民國111年10月 7日5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情緒激動責問上訴人竟對 其性侵。再徵以A女在醫院時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上之 簽名筆跡甚為潦草,且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之精神狀態 為:酒後狀態,未能清楚敘述事發狀況等情,均足認A女於 酒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時已甚為泥醉。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所為:A女與上訴人在酒吧飲酒時互動親暱,離開酒 吧時尚能自主行走,於員警到場時亦未呼救哭泣,在醫院內 尚能傳送語意完整之訊息予上訴人,足認其係在意識清楚下 為合意性交,未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並無其他證據補 強佐證其所述;上訴人經測謊結果亦無不實反應等語之辯詞 及辯護意旨。原判決亦逐一敘明:A女傳送訊息之時間,距 其飲酒後遭帶往上訴人住處性交已有數小時,且A女當時已 前往醫院經醫護人員採驗照護及知悉員警介入調查,身心及 意識狀態難謂仍與性交行為時相同,況依其所傳訊息內容, 亦難認有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意;又觀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 前一日傳送之訊息,可認A女會面之目的僅單純用餐吃飯, 並無飲酒之意,且已明確要求上訴人須於其酒醉時送其返家 ,難認A女事發前有與上訴人飲酒共宿及性交之意。且A女於 員警到達時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尚無從僅以其酒後於酒吧 等處有與上訴人牽手等較親暱舉止,或未有哭泣、向員警呼 救遭性侵等反應,即遽認雙方係合意性交。至測謊部分,上 訴人拒絕檢察官所囑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自行前往民 間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測謊結果認其所稱 :A女有坐在上訴人身上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之陳述,無不 實反應。然並非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至第198條之2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後而為鑑定,無從確定所委託之上開 測謊公司是否具相當專業能力,測謊過程與結果是否可靠或 可信,亦有不明。A女之指訴情節,俱有前揭證據足為相當 之補強,本件事證明確,無從僅憑上開測謊報告,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 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非僅憑A女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之論斷。 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A女未有呼救或喝止之舉,不能僅憑監視器影像 及高○○、翟豫呂之證詞,即推認違反A女意願,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A女於路上行走時有與上訴人牽手之親密舉 動,無法排除雙方合意性交之可能;A女在醫院傳送訊息之 語意完整,難謂意識不清;上訴人所受測謊之鑑定書内容詳 實,施測者係專業人士,鑑定結果自可採信,綜合A女違背 經驗法則與常情之證述内容,自可執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原審就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未予詳查,且忽視其事 後面對本件指控之態度從容,歷次供述一致而無矛盾,不採 信其辯解,顯違證據法則,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 判斷者,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㈠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不能排除A女事發後對於不忠感到後悔, 欲挽回與男友感情,始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認知A女飲 酒致意識不清,應予調查釐清;原審對測謊報告若有疑義, 自可傳喚施測者到庭作證;亦可調查A女案發時之手機通聯 紀錄,釐清A女至上訴人住處後與他人通話時間多寡,或進 一步查明與A女通話者之身分並傳喚作證,以明A女與上訴人 性交時之精神狀態。原審就前述各節均未細究,顯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已敘明A女所述情節,均有相關證據可佐,足堪 認為真實。上訴意旨所指A女合意性交後,為挽回男友感情 ,始於事後提出告訴一節,屬上訴人之單方說詞,無從遽採 。而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請辯護 人代我回答」,辯護人則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 法可言。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 指為違法;抑或係就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而為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490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姜義成 林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4、23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姜義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義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而言。原判決關於姜義成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一節,已敘明: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民國113年6月26日函暨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姜義 成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魏文龍」,然未因而查獲,是本件 並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且姜義成及其辯護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未再就其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事項而 為主張、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姜義成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 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 言。姜義成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其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 上游為「魏文龍」,並提供其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檢警應積 極調查,此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顯然於判決結果 有影響,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及說明,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姜義成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林志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77-202502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基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李宜諪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897、13740、20958、290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406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欽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各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更正 如附表二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3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致上開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0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張植、吳雨潔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惟迄未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惟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 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 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 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 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 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 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 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 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 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 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 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 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 件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植、吳雨潔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 條件,然此為本院於量刑時已對被告有利之量處,而被告並 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既未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故本院斟酌此情 ,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憑採。  ㈨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劉欽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劉欽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劉欽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芯筑 假冒為臉書購物之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致電謝芯筑並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謝芯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 ⒈證人謝芯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740卷第11至2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6944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0卷第37至49頁) ⒊謝芯筑之通聯紀錄(見偵13740卷第23至27頁) ⒋謝芯筑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740卷第29至31頁) ⒌謝芯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17621卷第125至13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 9,892元 2 張植 假冒為蝦皮購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致電張植(起訴書誤載為吳雨潔,應予更正)並佯稱:因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 21,123元 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 ⒈證人張植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269至271頁、金訴卷第83至84、329至33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6944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0卷第37至49頁) ⒊張植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偵12897卷第281、285頁) ⒋張植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897卷第2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陳珈巡(偵40608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迦巡,應予更正) 假冒為民生堂生髮水賣家及土地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致電陳珈巡並佯稱:因錯誤認定為批發商,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可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珈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 35,123元 附表一編號2一銀帳戶 ⒈證人陳珈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207至20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2月30日0000-000000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97卷第303至307頁) ⒊陳珈巡購買防脫育髮液暨匯款明細之照片(見偵12897卷第221至22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 10,985元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1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4 張瀞文 假冒為資生堂及郵局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起訴書僅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致電張瀞文並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其指示操作ATM,始可取得退款補償云云,致張瀞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9分許,應予更正) 13,989元 附表一編號2一銀帳戶 ⒈證人張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181至18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2月30日0000-000000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97卷第303至307頁) ⒊張瀞文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郵局金融卡影本(見偵12897卷第191至193頁) ⒋張瀞文之通聯紀錄(見偵12897卷第1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柯沛妤 假冒為NARS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致電柯沛妤並佯稱:因遭誤刷信用卡,須依其指示提供信用卡資訊及操作轉帳始可取消錯誤云云,致柯沛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 8,011元 附表一編號2一銀帳戶 ⒈證人柯沛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231至23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2月30日0000-000000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97卷第303至307頁) ⒊柯沛妤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照片(見偵12897卷第241至243頁) ⒋柯沛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信用卡遭盜刷之截圖(見偵12897卷第244至24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 吳雨潔 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之歐德萊生活工坊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分許前之某時,致電吳雨潔並佯稱: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吳雨潔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 ⒈證人吳雨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249至250頁、金簡卷第43至4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6944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0卷第37至49頁) ⒊吳雨潔之通聯紀錄(見偵12897卷第26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陳咨穎(起訴書載為被害人,予以更正) 假冒為社群軟體臉書之電商業者客服1不詳詐欺者於10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致電陳咨穎並佯稱:因出貨單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4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3土銀帳戶 ⒈證人陳咨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086卷第43至44頁、審金訴卷第63至65頁、金訴卷第83至84、271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1月13日楊梅字第1100003458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086卷第15至36頁) ⒊陳咨穎之匯款資訊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086卷第9、45至47頁) ⒋陳咨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29086卷第49至53頁) ⒌陳咨穎之通聯紀錄(見偵29086卷第55至5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6分許 16,002元 8 陳昱枷 假冒為「牠沒馬子」之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某時許,致電陳昱枷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陳昱枷設定為VIP,須依其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陳昱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17分許 15,123元 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 ⒈證人陳昱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958卷第55至5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6944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0卷第37至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黃椅琪 假冒為蝦皮購物廠商及中華郵政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起訴書僅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致電黃椅琪並佯稱:因員工操作有誤,將黃椅琪誤設為批發商,須依其指示匯款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椅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48分許 7,123元 附表一編號3土銀帳戶 ⒈證人黃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97卷第147至14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1月13日楊梅字第1100003458號函暨劉欽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086卷第15至36頁) ⒊黃椅琪之郵局金融卡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897卷第165至169頁) ⒋黃椅琪之通聯紀錄(見偵12897卷第17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25-02-18

TYDM-112-金簡-220-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巧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2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2號),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13年度金簡字第626號),本 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邱巧玲業於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起 訴書。   被   告 邱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巧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以每 一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一帳戶6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智煒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一帳戶6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門號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智煒 於112年11月3日18時33分許,向王智煒佯稱:帳號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王智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21時49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農會帳戶 2 吳柏論 於112年11月3日20時58分許,向吳柏論佯稱:公司系統被駭,取消訂單云云,致吳柏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1時53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日22時2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025-02-18

TNDM-114-金訴-569-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瑛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慧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 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卡密 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林美珈」之人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 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長裕 、殷正、徐麗嬌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陳長裕、殷正、徐麗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正、徐麗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慧瑛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6頁至第49頁、第82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 正、徐麗嬌、被害人陳長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 頁詳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開戶證件、開戶影像、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34頁至第40頁背面)、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徐麗嬌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徐麗嬌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偵查中已坦承交付、提供帳戶,於審判中 更坦承全部罪名,已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殷 正達成和解,並積極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等人受害 金額非鉅,危害程度較輕微,長年擔任國小老師,品行良好 ,要照顧重度身心障礙胞姊,生活狀況堪憐,事後並主動報 案,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經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記取教訓更加謹慎, 然依被告所提出片斷、不連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 頁至第40頁背面),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卡予不詳之人恐淪為 詐騙工具已有明確認知,且已意識到對方收到提款卡後即有 斷聯之高度可能,被告仍執意交付金融卡、密碼,縱使被告 確實要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姊,然被告自述為公職教師, 月薪達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經濟狀況難認有極為困窘之情形,其犯罪當時之情狀,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且前已有多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能記取教訓,仍任意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 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3人協 談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長裕所受之損害,其餘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未彌補,有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聯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29頁 ),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師範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要扶養視覺障礙的姊姊,在學校工作,月收入7萬多 元,即將退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戶口名 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退休證明影本等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 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惟查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 使用,經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歷該等偵查程序 ,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 之認識,竟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且被告本案犯行相較 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尚未實際賠償全 部告訴人,取得其等之諒解,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遂認為不 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3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 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行為而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 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被害人陳長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9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長裕佯稱:投資茅台酒可賺錢等語。使陳長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9時49分、50分23秒、50分57秒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不含手續費)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被害人陳長裕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頁及其背面)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2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及其背面) (6)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19頁及其背面) 2. 告訴人殷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29分許,假冒殷正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殷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 15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5時34分、35分、36分、37分、38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不含手續費)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告訴人殷正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0頁及其背面)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頁及其背面)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及其背面) (7)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26頁) 3. 告訴人徐麗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12分許,假冒徐麗嬌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徐麗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麗嬌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頁及其背面)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8頁背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頁及其背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及其背面) (7)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32頁) 113年1月19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不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銀行某ATM

2025-02-18

ILDM-113-訴-102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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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欽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 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被告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犯施用 毒品罪,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尿液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濃度甚高,及駕駛車輛之 種類、駕車行駛之路段及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黃欽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復以捲菸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部 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偵辦中)後,其明 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佳 里區文化路右轉安西路時,因行車飄移不定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員警發現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 乃徵得黃欽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5558ng/ml、甲基安非他 命:65007ng/ml、愷他命:360ng/ml、去甲基愷他命:294n 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欽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14 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NDM-114-交簡-348-20250217-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栢緯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栢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栢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而 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新臺幣45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 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 低度區間,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86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門號之對價,難認其有取 得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   被   告 何栢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栢緯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以撥 打電話而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以掩飾其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於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區○○○街0弄0號3樓住 處前,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連結(音同)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連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以前 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邱錫欽,謊稱:為邱錫 欽之女兒且需錢孔急云云,致邱錫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將 新臺幣45萬元交予上開集團某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 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不知情 之營小客車司機李江懷,並搭乘李江懷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營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邱錫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栢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上開行動電話均係被 告以其名義所申辦。2、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在桃 園市○○區○○○街0弄0號3樓住處前,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連結(音同)」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二)告訴人邱錫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1、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連結」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做為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事實。2、告 訴人因受犯罪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親交45萬元款項予上 開詐騙集團某成員而受詐騙之事實。 (三)證人李江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集團某成員,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上開營小客車 司機李江懷之事實。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證明1、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均係被告所親自申辦並提供予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之事實。2、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上開營小客車司機李江懷之事實。 (五)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明告訴人因詐騙 集團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絡後,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款項親手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而受詐騙 之事實。 (六)羅東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之前從未來過宜 蘭,照片中之人雖亦有刺青,但是刺青的位置在左手肘,與 我刺青位置在右手臂、左上臂不同,我只有提供電話給他人 ,並未擔任車手等語。經查,由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該行為人戴黑色口罩,且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行為人是否為 被告,且該行為人刺青之位置在左手肘,與被告刺青位置在 右手與左上臂等情不符,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上開向告訴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本 件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17

ILDM-113-原易-50-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如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01號、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 11月4日前某時,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容任對方以其個人身分申辦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台新銀行、街口支付與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等人於警 詢之指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通 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驗 證碼簡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告訴人遭人詐 騙而匯款進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所提供,我也不會使用街口支付等 支付工具等語(院卷第45-46頁)。經查: (一)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上 之告訴人指述及書證資料附卷可佐(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 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使用,有無認識、預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 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 ,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 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   2.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0年4月28日經鑑定因智能障 礙及精神疾病而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偵4294卷第82頁),又被告因上開身心障 礙,經案外人聲請本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而該案經本 院家事庭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被告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障礙 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 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語言、適應(溝通、社會參與、 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 通等能力。被告近年來受思覺失調症干擾,其工作能力、 自我照顧、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服藥不規則時其生活 功能更出現明顯惡化。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但欠缺 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雖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 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 情緒調解及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 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 此次相關詐欺案件肇生於被告精神症狀較嚴重的時候,且 被告目前並非具有完全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律就醫配 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 斷,被告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 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被告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 定在卷可查(院卷第243-24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而無誤。   3.又本院委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鑑定過程如下:  (1)被告因其幼年生病所致之後遺症,造成智能不足...被告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58,表現屬於輕度智能 不足。在臨床評估中亦可以發現被告在多個概念領域包括 :語文功能、抽象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能力均較 常人不佳。而在社會領域中,由社工師所提供的側面觀察 資訊可以發現在生活實務範圍中,被告明顯欠缺獨立判斷 與解決問題的能力。而在發展過程中,對照母親與姐姐所 提供的資訊,被告自兒童時期的學業表現即不佳,國中就 讀資源班,且是在家人照拂之下才能一起從事簡單的工作 ,無法獨立於社會上完成一般工作任務,其社會表現在臨 床觀察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  (2)被告的另一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躁鬱症。... 觀諸被告於台大住院期間紀錄(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 7日至101年11月29日、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0日), 可以發現其當時出現情緒變化迅速、行為激躁、意念飛躍 等症狀,並同時合併一些脫離現實思考的精神病症狀,包 括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聽幻覺等,以上症狀均符合躁症 發作的特質。...以被告住院的狀況來說確實符合躁症發作 特質,故臨床診斷並無疑慮。由於在101年間被告即開始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的精神疾病診斷,且依照病歷記載,被告 雖有回診看醫師,但有可能沒有規則服藥。而在台大於112 年3月9日的門診病歷中也曾紀錄被告在111年底時的異常行 為狀況,是以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因未規則服藥 致使其躁鬱症症狀惡化,進入急性發作期,影響日常生活 狀況與認知功能的可能。  (3)於接受鑑定時,請社工師回溯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的情緒表 現,則被告之躁症狀況在案發期間為極重度。對應心理衡 鑑資料中顯示不管是他評或心理師自評,被告的適應功能 均較常人低下,顯示被告確即使在未受情緒疾病影響的狀 況下即已缺乏許多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技巧。而當被 告遭受情緒疾病影響時,合理推斷被告之日常自我照顧能 力除了蒙受智能不足的影響之外,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 我照顧能力(僅能準備簡單的餐點、無法自律的按時服用 藥物等),或者對社會資訊的掌握度(包括欠缺理財能力 與法律概念的理解)均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展現出與其 年齡相符的能力以處理日常複雜事務。  (4)被告之語言功能對本案鑑定可能產生的影響:鑑定過程中 發現被告對於犯案過程部分敘述與法院來函之卷宗相比, 出現不一致陳述狀況且難以釐清,甚至也有時無法切題回 應,需依靠家屬所提供之側面資訊加以補足。這部分除了 需要考慮被告記憶功能較不理想,造成被告可能無法良好 回憶過去事件並針對當下問題回應之外,亦需考慮因智能 不足影響,當被告因無法理解問題用語,以至於對問題本 意理解不清時可能為了掩飾其能力不足,或者缺乏判斷應 答時所造成的後續效應而隨意應答。對照心理師所作之評 估,被告的語言能力低落也影響了被告在心理衡鑑的表現 。被告對於回溯性質的問題,如需要討論案發當時的狀況 時,或要求被告對案發細節陳述時,被告的回答内容的可 信度可能有待商榷,此部分功能缺損對於釐清被告的犯案 動機也同時造成了本次鑑定中的限制。  (5)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   ①被告對法律的理解能力:    在鑑定過程中可以發現被告雖然能勉強進行與日常生活相 關的對話,但當對話内容牽涉較為複雜的概念,如法律相 關名詞或與金融相關名詞,即使針對相關名詞反覆說明後 ,希望被告予以理解並回應,被告看起來仍然一知半解, 或者習慣性以自身經歷過的生活事件回應,無法進行抽象 問題的回應或者類推情境的回應;一般而言,受鑑定之被 告應較有動機去理解與認知自身權利相關的事務;但由於 被告語言能力與抽象推理能力均有受損,即使所討論之法 律内容均與被告有關,其對自身所處現狀之理解仍有相當 的困難。此外,對照家人所提供的被告成長歷程,也發現 家屬本身亦缺乏複雜金融知識,應無法在被告成長過程中 給予足夠的引導與教育,合理推斷被告應無法對較為複雜 的金融知識進行合宜判斷。   ②被告道德與法律意識的形成:    回顧被告與家人的互動,可以發現由於目前被告所生活的 家中多為未成年人,未成年的家屬難以規範被告人我界線 與合宜的社會互動模式,如小孩們為了避免被告偷拿生活 費去打電動而將錢藏在抽屜,但可能因長幼尊卑的社會習 慣影響,被告並未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反而是去破 壞它,其因應模式是將房門撬開以便進房偷取生活費;被 告的行為完全是遵循本能的自我滿足(想要拿錢打電動), 且顯然不能理解小孩們這樣做的動機,也無法進行合宜的 社會判斷與自我控制(理解此為生活費並且控制消費模式, 或者是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被告家人針對被告的 失控行為除了口頭勸誡之外,只能使用「不給被告吃飯」 這種藉由生理需求本能給予的懲罰以試圖制止被告行為。 但由於這樣的行為模式並非根源於真正理解「不是自己的 東西所以不能拿」的道德動機,而是因為「拿了錢之後小 孩會不給我吃飯」(被懲罰)才停止前述行為。若以柯爾 伯格道德發展階段的道德理論加以闡述,則被告仍停留在 較接近兒童時期的「前習俗水準」階段,在這階段中,被 告的決策模式與其說是去思考「這是對的或是錯的?」, 不如說更接近「做這件事會不會受罰?」這樣的避罰服從 模式,而非建立在更高層次的道德意識之上決定要不要去 做,自然難以在社會化的前提下形成各種更深層的法律觀 念。回溯本次被告所觸法的相關行為,包括:帳戶與個人 資料外洩、聽從他人指示執行金融業務操作等,以上兩種 行為由於在被告過往的生活中不曾發生,以被告的智識水 準亦無法將這些行為與複雜的金融知識作連結來形塑洗錢 的概念,以便進而理解這可能成為協助犯罪的行為。被告 過往受限於其智能水準,互動對象多只有家人,過往也不 曾出現類似生活場景,被告自然也無法從生活經驗中學習 這類行為與觸法的連結可能。簡而言之,被告的行為模式 除了遵從本身生理需求與可能產生的立即性後果之外,其 道德與法律意識的發展與常人相較顯然較為不足,應難以 針對自身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進行合理的判斷。  (6)被告受限於其智能,從測驗過程中可發現其語言能力受到 影響,而在生活多個面向,包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財務 管理、人際互動技巧等均有相當程度缺損。智能不足通常 為永久固著而無法回復,僅可以特殊教育、訓練或其他支 持性環境介入,提昇其社會參與、獨立生活與多重環境之 適應功能,並協助被告融入社會做出合宜與合法的行為。 然而各種教育所能回復的功能仍可能相當有限,被告之外 在行為表現仍可能因為其抽象類推能力不足,較諸常人而 言更難適應生活中不同的社會場景,也無法做出對應社會 期待的行為。  (7)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推論,本次鑑定認為於被告的語言理解能力、表 達意思能力、及對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均因本身智能不足 的狀況較常人為低,以該案發生的時間點來看亦無法排除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時被告正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發作 的階段,其認知功能在智能不足與雙向情緒障礙症的同時 影響下較諸正常人出現明顯缺損,並有可能惡化其社會適 應情形,並進而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有 該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89-213頁)。   4.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受疾病影 響,造成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我照顧能力、對社會資訊 的掌握度均有嚴重影響,顯然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能力 ,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且其對於法律的理解力 、及道德或法律意識的形成均無法為合理的判斷。實難以 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 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及 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本案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淑如之供述:    ①111/11/06警詢:偵7043卷第4-5頁   ②112/06/05偵訊:偵4294卷第69-75頁 (二)證人之指述:  1.告訴人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4294卷第5-6頁  2.告訴人甲○○(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5601卷第3-4頁  3.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7043卷第19-21頁  4.告訴人李靜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7043卷第30-3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書證資料:  1.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4294卷第46-49頁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紀錄及IP位址查詢:偵5601卷第 21-1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偵5601卷第118-123頁  4.被告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7043卷第7-8頁 (二)告訴人戊○○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294卷 第9-10頁  2.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4卷第 11-13頁 (三)告訴人甲○○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01卷第5 、8、11頁  2.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01卷第7頁 (四)告訴人乙○○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7043卷第21-22、27-28頁  2.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卷 第25頁 (五)告訴人李靜霈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告訴人李靜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43卷第32 -34、45-46頁  2.告訴人李靜霈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 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靜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 對話紀錄:偵7043卷第37-43頁

2025-02-14

SCDM-112-金訴-451-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霈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霈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財產犯罪,並藉此逃避刑事追 訴,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外,將其向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提供予LINE暱稱「張靜」之人使 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  ㈠於113年5月7日16時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與董家華聯繫,並佯稱其係銀行人員為協助董家 華解除ATM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董家華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4分許、17時15分許,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998元、2萬9985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於113年5月8日16時21分許、16時22分許、16時25分許,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陳志男聯繫,並佯 稱其係銀行人員為協助陳志男解除信用卡誤刷設定,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志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7 分許、17時42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指定 之金融帳戶。   嗣董家華、陳志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霈緹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37至40頁,易字卷第30頁)。  ㈡告訴人董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 董家華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18至 23頁、第25頁)。  ㈢告訴人陳志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 陳志男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截圖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33至38頁 、第45至49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偵卷第21至23頁)。  ㈤被告與「張靜」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及對話紀錄(偵卷 第41至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 他人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對於 告訴人董家華、陳志男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詐得 財物,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而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  ㈢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施詐之人,可責性較輕,然其提供上開2 個門號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 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2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殊為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未婚、獨居,目前從 事服務業,暨被告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等人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張靜」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上開門號SIM卡固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 且業經停用,諭知沒收顯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4-簡-512-20250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泳智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泳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5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泳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泳智就附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等罪。 ㈢共犯:被告曾泳智、丁渝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本案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 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 院卷第170頁),自無從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贓款、再層轉上游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 、本案領取款項金額甚高,尚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洗錢罪,罪質相同, 且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2月間,並考量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刑法限制加重 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曾泳智於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173頁),而被告就附表提領之款項總額為31萬4,0 00元(不計入提領手續費),其報酬為9,420元(計算式:3 1萬4,000元*3%=9,4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 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告或其他共犯提領並層 轉,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主文 1 徐育佩 共144,000元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敏慧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玟伶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學群 共12萬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晏伶 共5萬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曾泳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渝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子欠揍」)、丁渝憲( 綽號「阿憲」,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自民國110年9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 北海道」、「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取得 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給付之報酬。 二、曾泳智、丁渝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之某時,先由丁渝憲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不詳之處所拿取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林祐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郭麗君)、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葉書禎)、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所有人:李家澤)等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並 交付予曾泳智,再由丁渝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泳智,待詐欺集團通知後由曾泳智持金融卡下車 提領,如款項匯入過於密集,為求時效則例外會由丁渝憲下 車協助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待附表所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 ,曾泳智、丁渝憲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附表所示之曾泳智或丁 渝憲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交由丁渝憲攜帶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地點交付予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丁渝憲、曾泳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 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曾泳智對附表編號4之曹芳 瑜、編號5之姜婷芝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非本次起訴範圍)。曾泳智因上開行 為而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付總提領金額3%之報酬,丁渝憲 則取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育佩、張敏慧、陳玟伶、曹芳瑜、林學群、吳晏伶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泳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曾泳智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曾泳智曾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所示金融卡,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3.被告曾泳智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附表所示提領總金額3%之事實。 2 被告丁渝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渝憲曾於110年12月12、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泳智至桃園市龍潭區各處之事實。 2.被告丁渝憲知悉被告曾泳智當時在從事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工作之事實。 3.被告丁渝憲曾於110年12月13日22時10分,在龍潭中興郵局持金融卡提領6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曾泳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工作群組成員有暱稱「北海道」、「緯」、「蠟筆小新」、「小子欠揍」等人,其中「蠟筆小新」就是被告丁渝憲,而「小子欠揍」就是被告曾泳智自 己,而被告丁渝憲綽號叫「阿憲」之事實。 2.附表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金融卡來源,係被告丁渝憲向詐欺集團拿取包裹再交付給被告曾泳智使用之事實。 3.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提領,係被告丁渝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泳智去提領之事實。 4.被告曾泳智提領完後之現金都會在車上或旅館交給被告丁渝憲,被告丁渝憲會清點後再交給上手之事實。 5.附表所示提領之部分款項曾由被告丁渝憲在龍潭大池公廁對面交給1名開白色VIOS汽車的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丁渝憲所獲得之報酬係附表提領金額2%之事實。 7.110年12月13日22時10分在龍潭中興郵局係由被告丁渝憲自己提領6萬元之原因,係因為有時候錢入帳很快,被告曾泳智還在提領別的卡片,為了不讓錢被掛失或轉走,被告丁渝憲就會自己提領,但這種情形很少見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6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曾泳智、丁渝憲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附表所示款項之提領人係搭乘左列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丁渝憲之事實。 9 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開戶人為葉書禎、李家澤、郭麗君、林祐榮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且隨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次數及金額,遭人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泳智、丁渝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泳智、丁渝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泳智對附表編號4、5以外之 5人,及被告丁渝憲對附表所示7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本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附表所示提領總金額為37萬4,000元(不計入提 領手續費),以被告2人所得之報酬比例計算,被告曾泳智 之報酬為1萬1,220元(計算式:37萬4,000元*3%=1萬1,220 元),被告丁渝憲之報酬為7,480元(計算式:37萬4,000元 *2%=7,48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 及金額 提領車手 1 徐育佩 (提告) 110年12月13日21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5分 11,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麗君帳戶 共5次 1、110年12月13日21時26分 2、110年12月13日21時27分 3、110年12月13日21時37分 4、110年12月13日21時39分 5、110年12月13日2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提領5次 第1次60,000元 第2次12,000元 第3次12,000元 第4次10,000元 第5次50,000元 曾泳智 110年12月13日21時37分 9,989元 2 張敏慧 (提告) 110年12月13日20時23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13分 29,9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麗君帳戶 110年12月13日21時23分 17,985元 3 陳玟伶 (提告) 110年12月13日21時8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8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麗君帳戶 4 曹芳瑜 (提告) 110年12月13日18時50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12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祐榮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中興郵局) 提領1次 60,000元 丁渝憲 (曾泳智對曹芳瑜、姜婷芝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次起訴範圍) 110年12月13日21時28分 29,985元 110年12月13日21時32分 30,000元 5 姜婷芝 (未提告) 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9分 3,5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祐榮帳戶 110年12月13日21時46分 4,998元 110年12月13日21時50分 1,801元 6 林學群 (提告) 110年12月12日15時46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2日19時52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葉書禎帳戶 共4次 1、110年12月12日19時54分 2、110年12月12日19時55分 3、110年12月12日19時56分 4、110年12月12日2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龍潭分行,前3次)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第4次) 提領4次 第1次20,005元 第2次20,005元 第3次20,005元 第4次60,000元 曾泳智 110年12月12日19時53分 49,989元 110年12月12日20時14分 6,905元 7 吳晏伶 (提告) 110年12月13日18時18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7分 49,8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家澤帳戶 共3次 1、110年12月13日21時43分 2、110年12月13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龍潭分行,第1次)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第2次) 提領3次 第1次20,005元 第2次30,000元 曾泳智

2025-02-14

TYDM-113-金訴-169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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