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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38、53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犯轉讓禁 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綠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林萬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即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林萬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由邱紋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萬益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 住處,林萬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紋崇,邱紋崇當場給付1,000 元予林萬益而完成交易。 二、林萬益與王昱順為友人,王昱順向有施用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林萬益可預見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隨處放置,可能使王昱順拿取施用,卻基於縱使 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2月2日6時許,搭乘由王昱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李明光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住處時 ,林萬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將吸食器放置 桌上,在旁之王昱順即拿取該吸食器施用數口,林萬益見狀 未阻止,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邱紋崇、王昱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證人邱紋崇、王昱順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於警 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先前警詢中之陳述 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證明被告以下有罪部分之犯行 ,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萬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邱紋崇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 順之犯行,辯稱:我跟邱紋崇、王昱順之間有債務糾紛,所 以他們故意誣陷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被 訴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 分,除邱紋崇之單一證述外,僅有一則通訊監察譯文,然而 譯文內雙方均未提及關於買賣毒品之暗語或任何隱諱字眼, 無法作為邱紋崇證述之補強證據;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昱順部分,王昱順係自己將桌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拿來施用,並非被告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 昱順,王昱順亦非經過被告之同意才拿取施用,且證人李明 光證述被告在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時間大約 是夏天,與王昱順所稱係在冬天時節不符合,李明光之證述 亦無從作為王昱順指述之補強證據,故在僅有證人王昱順單 一指訴下,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⒈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 6分至1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當時拿箭筍給他, 打電話時我已經到他家門口,我講完電話5分鐘內被告出來 ,在他家三合院的院子裡,我先送他1包箭筍,再用1,000元 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 他當面交易,不是合資購買,我是直接向他購買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6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這通電話是我打給被告,電話中提到我拿「箭筍」給他,是 因為我家有種植箭筍,每年要是有箭筍,我都會拿一點給他 ,那天我是要去拿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順便帶箭筍過 去找他,被告都有交代在電話中不能亂講等語(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7-260、262頁)。是邱紋崇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本次係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欲前往其住 處贈送箭筍,並於見面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與邱 紋崇於113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 紋崇:喂喂,你有在家嗎?我拿筍辣給你。被告:好啊」, 可認定邱紋崇當日確實與被告通話且提及要送箭筍給被告; 而於同日10時57分許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 :喂~。邱紋崇:我到了。被告:好,等我一下」,當時邱 紋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0時19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被 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10時20分許至11 時22分許亦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兩人持 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上開時間均在同一處,且邱紋崇 於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往鐵山一巷方向騎駛,嗣 於同日11時20分許則騎乘機車自鐵山路離開,此時其持用之 手機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1時4分則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0地號」,有被告與邱紋崇持用之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投 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47、249頁)、邱紋崇騎乘車 號000-000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往被告住處方向騎駛及離去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投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37頁 )在卷可參,足信被告與邱紋崇通話後,邱紋崇確實騎乘機 車前往被告住處與其碰面;是邱紋崇指證其為贈送箭筍給被 告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後,當場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解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而遭誣陷等語。然查,證 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幾乎沒有金錢往來(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62頁),且被告於113 年4月27日之通話中尚應允接受邱紋崇之餽贈,其後於113年 5月2日、9日、11日均係邱紋崇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其人所 在何處,被告均未提及債務問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自 陳於113年4月間為邱紋崇引介灌漿工作(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4號卷第46頁)。是邱紋崇若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有不睦 ,被告理應不會為邱紋崇介紹工作。其次,邱紋崇於本院審 理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3年5月11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起先係證稱為向被告追討5,000元之債務始與被告 碰面,但當時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提示並勘 驗邱紋崇於偵查中之證述後,方改口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其施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3-265頁,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可見邱紋崇並非一味指證被告,則倘若邱紋崇係因債務 糾紛而欲虛偽證述以入被告於罪,應始終直指被告確有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犯行,然邱紋崇於作證時反而就被告各次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事實為不同之證述內容,可認為邱紋崇於本院 審理作證時應係憑其自身之經驗而為證述,並無故意令被告 入罪而有虛偽陳述之嫌。是被告所稱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 而招致邱紋崇報復誣陷,尚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僅有證人邱紋崇之單一指訴,無其他 具體關連之事證足資補強邱紋崇之指訴。然而毒品交易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 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 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 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過往檢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多係透過通 訊監察販毒者持用之手機門號,察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有以 暗語聯繫購毒事宜,進而查獲販毒事證,故現今販毒者為防 檢警以通訊監察方式查知與購毒者之交易毒品訊息,多已在 通話中迴避任何隱諱之暗示性用語,以防遭檢警查獲。從而 ,法院在認定販毒者被訴之犯行時,應非純憑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否提及任何明示或隱諱之暗示性用語,而逕以二分法 認定被告有無販毒犯行與否,仍應綜合全部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本案證人邱紋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購毒前之通話內容、購毒之時間、地點 及價金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基地 台位置均可證明被告與邱紋崇有見面之事實外,經辯護人詰 問邱紋崇為何能特定該次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時 ,邱紋崇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我原本就是要去跟他拿東西 ,筍子是我順便帶過去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 258頁),強調因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而順道帶箭筍予被告 ,是邱紋崇因贈送被告箭筍時,同時與被告完成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係在與特定事件連結之下而可以清楚記憶該次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尚不違背常理。反觀被告固然 否認當日有何販賣毒品予邱紋崇之情,然就譯文中所指邱紋 崇是否贈送箭筍一事亦連帶完全否認,在雙方確實於通話中 提及「箭筍」一事之下,反使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而可以 認定邱紋崇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本件起因於警方追查被 告販賣毒品事證,而對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察覺其與邱紋崇於通話中有交易毒品嫌疑,進而查獲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紋崇之犯行,邱紋崇尚無為邀減刑之 寬典而主動指證被告之風險,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固 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以賺取利益之犯行,惟查被告曾於11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收 取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邱紋崇並非至 親,倘非有利可圖,被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 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從而,被告自身既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即可從販賣 毒品之價格上賺取價差,或自販賣給證人邱紋崇之甲基安非 他命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賺取利益, 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2月2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⒈證人王昱順於113年10月16日偵查時結證稱:當天被告開車到 我家會合後,我就開車載被告到員林找朋友,我在車上等半 個小時至1個小時左右,接著開車載被告去找李明光,我們 到了後就進去李明光的住處,被告一開始就拿出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開始施用,剛開始我和被告、李明光在場,之後有 其他3個人到場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放在桌上,我當著被告的面拿起來施用,他有看到但沒有 阻止我,我也只是吸幾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5 1-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那我再確認一次 問題,被告之前就你所說的有請你吃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其 他人在場過?)在小明他家那次有;小明就是李明光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75頁),核與證人李明光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某天一大早被告帶王昱順來我家時, 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拿出來,他就開始吸,過程 中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給王昱順,王昱順就拿來 吸7、8口,他們待了約1個多小時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 號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5-246頁)互 相吻合,且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 日4時55分至5時17分間,出現在彰化縣員林市一帶,隨後於 6時25分至10時13分許,即停留在「南投縣○里鎮○○里○○街00 0巷0號」,而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13年2月2日6時59 分許,亦自臺中市霧峰區移動至「南投縣○里鎮○○里○○街000 巷0號」並停留至10時48分許方移動至其他基地台位置,有 被告與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投埔警偵字第11 30022909號卷第9-15頁)附卷為憑,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2日6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 ○里鎮○道○號愛蘭交流道口,並沿埔里市區中山路往李明光 住所地桃南路之方向行駛,有該車之車行紀錄及路口攝影機 紀錄(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09號卷第17-23頁)附卷可證 ,足信證人王昱順上開證述駕車載同被告至李明光之住處, 在李明光住處由被告提供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一節可以採信。  ⒉另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國中時就開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認識大約1年,被告偶爾會來我家 裡坐,找那個裝潢的朋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 在桌上,我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來施用,被告看到沒 有說什麼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69-270、277 -278頁)。是被告與王昱順已認識一定時間,又在王昱順面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意將吸食器放在桌上,對於王昱順 自行拿取其施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供己施用,亦未加 以阻止,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昱順可能取用桌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是被告具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為被告辯護,然證人王昱順、李明光於1 13年10月16日在偵查時作證,以及於113年12月10日在本院 作證時,距離事發時間已將近1年,證人李明光除證述該次 轉讓毒品印象中係發生在夏天,而與實際上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之冬季時節有所出入外,其所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予王 昱順施用之情節均與證人王昱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衡以時 間久遠之下,其等無從記憶特定時間,並不違背常理,且就 「被告在李明光之住處,由被告先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再由王昱順拿取施用」乙節,兩人均證述一致,故無從 以證人李明光上開證詞有部分與實際時間不符外,即認定證 人李明光之證詞全部不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王昱順,依王昱順所述 被告僅轉讓供其施用數口之數量,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 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 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販 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又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使施用者耽溺毒 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 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暨販賣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種菜及販賣礦泉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兄弟姊妹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該罪之犯罪手段不同,然均屬涉及毒品犯罪,以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IPhone11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供其與邱紋崇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是其餘扣案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明光;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另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 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王昱順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等人有債務糾紛,他們係為了誣陷我才指證我販 賣及轉讓毒品,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李明光、邱紋崇及 王昱順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明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   證人李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前 ,都會打電話給他說要過去,他聽到我要過去,就知道我要 過去向他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2頁 ),然查證人李明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並無被告與李明光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憑佐,則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地與李明光完成毒品交易,即有疑義。證人李明 光復證稱其指證被告販毒之時間、地點,係經由警方提示其 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陳述,其對於確切時間並不記 得,只是因為其與被告大部分見面都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38-243頁),然被告被訴 販賣毒品予李明光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李明光之證述 ,以及被告與李明光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僅可證明 被告與李明光有於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然雙方是否有在 見面時同時完成毒品交易,仍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再 者,證人李明光與被告相識已久,李明光曾向被告借款乙情 ,為證人李明光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 3頁),核與被告供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3頁 )相符,是被告與李明光本有交情往來,且有資金借貸關係 ,被告與李明光不排除基於金錢借貸或一般友誼往來而見面 。從而,無從僅依憑被告與證人李明光有見面之事實,即遽 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㈦):   證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受雇於李明華,也就是 李明光之哥哥,李明華公司財務曾經出狀況,被告曾經幫忙 過李明華;於113年6月4日那天下雨,我記得我穿雨衣去跟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天下大雨,我穿雨衣,所以我 比較記得;我過去被告家前,我都會打電話給他,不然就是 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要說他跟我老闆李明華的事情, 我應該都是有聯絡才會過去,我不會沒事情且沒聯絡就去被 告家,一向都是這樣;我跟被告見面過大概3次,並不是每 次都是購買毒品,我記得我每次去都是單獨跟被告見面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59-261頁),然查被 告與邱紋崇於113年6月4日當日未曾通話,且被告與邱紋崇 除毒品交易外,尚會見面談論關於李明華之事,難認邱紋崇 該次前往被告住處,即有完成毒品交易。  ㈢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㈥):   依被告與證人邱紋崇於113年5月11日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王昱順:喂!被告:我來開門」,以及被告與證人 邱紋崇手機基地台位置,固然可認被告與邱紋崇於當日曾經 見面,而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提示113年5月11 日1時20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 他欠我5,000元,本來我要過去跟他拿5,000元,他錢不夠所 以他只有還我2,000元, 他目前都還欠我3,000元,所以他 拿2,000元給我時,還順便拿了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算是送我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333頁)。然 其後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改稱:(經提示證人於113年7 月15日警詢、偵查筆錄)這次我不記得被告有轉讓毒品給我 ,我有去跟他要5,000元沒錯,但我沒有說他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我就是要跟他要5,000元,他有跟我借5,000元, 我是要去問他能不能多少還給我,我不曾沒錢跟他拿東西, 這可能是警局筆錄製作有誤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2-26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邱紋崇於113年7月1 5日之偵訊光碟後,始改稱:應該是我忘了,被告有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可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44號卷第265-266頁),則證人邱紋崇就該次與被告見 面時,被告是否確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在證人邱紋崇歷次指證有所瑕疵下,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自難憑被告與邱紋崇見面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㈣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㈧㈨,以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證稱:我當時係依據警方提示給我跟被告見 面的攝影機畫面,我才記得起來是哪一天;就於113年1月14 日、6月22日、7月3日這3天,就日期的部分不要講,我只能 記得有通過電話,或被告車子開到我面前跟我知會,他有上 樓,這樣事情我才記得,你跟我說日期我現在完全想不起來 ,太久了,我只記得有一次在李明光他家有;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都是他放在桌上,我拿來施用而已;我跟被 告每次見面不見得都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4號卷第270-275頁),是王昱順僅得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但對於時間、地點已難具體特定,此從王昱 順曾於113年7月15日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3 時至翌日0時許見面時,被告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乙節,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與王昱順於該日實際上並 未見面,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不起訴處分可證。是證 人王昱順無從記憶被告是否確實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且王昱順亦稱並非每 次與被告見面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此亦難遽認被告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實際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從而, 被告既無從構成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備註 1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6時38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6時5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邱紋崇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20時35分許,由邱紋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邱紋崇,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備註 1 邱紋崇 邱紋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5月11日1時20分許與林萬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由林萬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邱紋崇施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2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6月22日1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3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7月3日13時3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4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至15時許,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025-01-14

NTDM-113-訴-144-20250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勝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黃孟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温全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724號、第19022號、第20881號、第20882號、第2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保鮮袋貳袋、鐵盒壹個、 鏟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棋、温全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正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麒元、展鴻奎 、汪玉佩、溫志憲、黃昱誠、張秀甄、張國華、黃建新。嗣 經警對黃正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5時59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黃正 勝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行動電 話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鏟管1支、新臺幣(下同)40 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正勝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賴麒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67-180、181-1 82頁,他卷第219-221頁)、展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285-291、339-341頁)、汪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他卷第225-234、275-277頁)、溫志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他卷第345-354、401-403頁)、黃昱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67-173、213-215頁)、張秀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07-414、453-455頁)、張國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05-111、199-203頁、20 7頁)、黃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41-150、 203-207頁,偵八卷第109-1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正 勝住處外觀照片(他卷第27-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 00-000】(他卷第71頁)、【000-0000】(他卷第81頁)、 【000-000】(他卷第107頁)、【000-000】(他卷第123頁 )、【000-0000】(他卷第13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 1186號搜索票(偵一卷第111-113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5-121頁)、被 告黃正勝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1 29頁)、被告黃正勝112年10月1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 一卷第131頁)、被告黃正勝112年10月17日行動裝置採證同 意書(偵一卷第13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37-138 頁)、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卷頁詳附表二),及被告黃正勝為警搜索所扣得之行動電話 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個、鏟管1支可 證,足認被告黃正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黃正勝於 本院自承:甲基安非他命我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大約可 以賺3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賣500元也是賺150元等語(本院 卷一第197頁),足證被告黃正勝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其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 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正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正勝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所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黃正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黃正勝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正勝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有自白(偵一卷第167-172頁,偵四卷第321-324頁 ,偵八卷第11-15頁,本院卷二第22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正勝所犯上開9罪,同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自白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黃正勝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查被告黃正勝於偵查中雖指認 本案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温全、黃孟棋,然經本院認定無證 據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黃正勝之 事實(詳後述),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黃正勝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勝明知毒品具有高 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 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 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正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被告黃正勝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共10人、販毒次數為9次,交易金額每次約為500元至 1000元不等,交易期間為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之犯罪情節 ;並斟酌被告黃正勝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黃正勝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鐵工,與母親同住, 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須扶養母親。現住敦仁醫院進行酒癮 治療,具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黃正勝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 共10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黃正勝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黃正勝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黃正勝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9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1902,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1台、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個、鏟管1支,為 供被告黃正勝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黃正勝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5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犯行,有向各購毒 者收取如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共計6500元),而被告黃正勝 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秀甄,並以張秀甄與其發生性行為為代價,而抵銷1000元 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黃正勝自白在卷(本院卷二第52頁) ,堪信被告黃正勝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含性行為不法利 益1000元),而被告黃正勝於本院同意將扣案之4000元,供 本院充作犯罪所得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該4000元,餘35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温全、黃孟棋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正勝。因認被告温全、黃孟棋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 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 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 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 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 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 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 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衡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 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 ,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正勝與被 告温全、黃孟棋聯繫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黃正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車行紀錄翻拍相 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温全、黃孟棋經 搜索後,扣得被告黃孟棋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台 、玻璃球3顆、塑膠鏟管6支、夾鏈保鮮袋1袋、海洛因殘渣 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被告温全所有之行 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毒品玻璃球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0.7公克、0.8公克、1.8公克、 3.7公克、0.5公克)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温全、黃孟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被告温全陳稱:112年8月27日19時許黃正勝有來我家,是為了 要我介紹工作給他,我們沒有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1 8頁),辯護人張崇哲律師則以:黃正勝於警詢中供出温全 ,是因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黃正勝看,並詢問當日與温 全見面所為何事,而購毒者為了減刑而供出上游,其證述的 憑信性較一般人低,黃正勝於偵查中雖同時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孟棋、温全,然於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中意識不清、偵查 中所述關於黃孟棋販毒部分不實,故其證詞憑信性極低,顯 不可採。再者,温全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案遭查獲少量毒品 ,是供已施用,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另翻拍照片、通訊監察 譯文也僅證明其有與黃正勝聯繫,譯文中並無任何語意不明 、隱晦、敏感內容,難以補強及證明温全有販毒之行為,依 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本院 卷一第175-181頁,本院卷二第231-232頁),為其辯護。  ㈡被告黃孟棋陳稱:我跟黃正勝住在同村,黃正勝的母親也認 識我,112年9月7日黃正勝跟我見面,是因為黃正勝在家中 情緒不穩定,黃正勝母親叫我去找他,希望我勸黃正勝不要 在家摔東西。112年9月25日我與黃正勝見面,是因為有一個 警察找黃正勝做A1,要舉發一個藥頭,黃正勝會怕,他又不 識字,於是來我租屋處找我商量,當天我們邊吃飯邊聊天, 大約待了1個多小時。我們真的沒有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 二第219-222頁),辯護人王品懿律師則以:本案檢察官起 訴證據高度依賴黃正勝之指證,雖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補強證據,然針對9月6日、7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完 全看不出黃孟棋有販賣毒品跡象。黃正勝是以堂姊稱呼黃孟 棋,兩人日常生活交集深厚,黃正勝智能不足,生活上諸多 大小事情都會詢問黃孟棋,不能以兩人單純相約見面,就認 為必定從事毒品交易,故本案欠缺補強證據,起訴舉證有所 不足。而黃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供稱黃孟棋販毒,但於 本院作證時,證稱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倍感壓力,方胡亂供稱 黃孟棋為其毒品上游,是法院審理中之證詞應較偵查中之證 述為可信。又黃正勝就指認黃孟棋販毒之證述,前後不一, 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應依罪疑唯輕法理,諭知無罪 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230-231頁),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黃正勝先於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0月18日之警詢中、 於112年10月18日及112年12月18日之偵訊中,均指證於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温全、黃孟棋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證人黃正勝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孟棋部分改證 稱:做警詢筆錄時我有吃藥,意識不清,當時做了兩天的筆 錄,被警察問很久,筆錄作2、3次,做一半去抽菸,警方說 自白可以減輕,叫我把他們供出去。那時候頭很暈,整個人 很不清醒。警詢中我說黃孟棋有與我交易毒品的事情並不實 在,我沒有向黃孟棋買毒品,我是為了要減刑才亂講等語( 本院卷二第65-69、73-75、78-79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温全部分則證稱:我有向温全購買毒品,112年8月27日通 訊監察譯文是跟温全講買毒品的事情。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 ,精神狀況良好。警察有跟我說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69-73頁),是證人黃正勝於警詢、偵查中數 次於同一份筆錄同時證稱被告黃孟棋、温全有販毒之犯行, 於本院改證稱其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警察不斷逼問要 其供出上手,偵查中乃迫於壓力且為求減刑,而就被告黃孟 棋部分為不實證述,然其同一時間就其證述被告温全販毒之 證詞,則稱全部實在,足見其證述內容情節前後不一、自相 矛盾,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黃正勝坦承其不識字,偵一卷 第11、17、19、21頁警詢筆錄上,其所書寫指證被告温全、 黃孟棋販賣毒品之文字,為法警寫在旁邊由其照抄,其也不 懂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66、68、72頁),亦可見其非無受 到誘導之情形。又查證人黃正勝於偵查中坦承其本人有販賣 毒品與附表二購毒者之犯行,可知證人黃正勝涉及販毒重罪 ,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強烈動機,於此情況下,證 人黃正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温全、黃孟棋 為其毒品來源之指述,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 人黃正勝對被告温全、黃孟棋不利之指述,是否確實可信, 非無疑義,當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足認定。  ㈡觀諸卷附證人黃正勝與被告温全於112年8月27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該日11時39分許,證人黃正勝先撥打電話通知被告 温全「我到了」,被告温全則回覆尚在臺中未回家,會晚點 回去,證人黃正勝接著表示會等待被告温全,同日13時57分 許證人黃正勝傳送簡訊文字請被告温全返家時撥打電話,於 同日17時41分許,證人黃正勝再度撥打電話與被告温全,詢 問其是否好了,被告温全表示半小時會回去,兩人即結束對 話,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 關暗語或對話;另證人黃正勝與被告黃孟棋於112年9月6日 、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9月6 日19時19分許,證人黃正勝先撥打電話稱要去找被告黃孟棋 ,被告黃孟棋當即允諾,後於9月7日11時50分許,被告黃孟 棋主動回撥電話給證人黃正勝,詢問其昨日為何未依約前來 ,證人黃正勝則回覆睡著了,兩人隨即相約在土地公廟見面 ,又於9月25日16時40分許,證人黃正勝撥打被告黃孟棋之 電話,稱等一下要過去找被告黃孟棋,被告黃孟棋則回覆要 去員林拿便當,請其等一下再來,兩人並約定被告黃孟棋到 家後打給證人黃正勝,核其所述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或對話,參以證人黃正勝 也於偵查中證稱:譯文所說的「便當」,是黃孟棋去拿人家 慈善團體發的便當等語(偵一卷第171頁),亦無從證明「 便當」一語與毒品相關。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 能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有分別與證人黃正勝相約見面,就 毒品交易事實之證明而言,上述文字訊息並無補強之意義。 又被告温全、黃孟棋雖為警搜索扣得毒品、電子磅秤、夾鍊 袋等物,然被告温全、黃孟棋均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該等物 品亦有可能是施用毒品時所使用,尚無從以上開扣案物直接 補強證人黃正勝之指證,而遽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然僅有上開證人黃正勝之單一證述,而在證 人黃正勝證述有明顯瑕疵可指,亦有受誘導之疑慮,及證人 黃正勝本身涉嫌販毒,具有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動機,與被 告温全、黃孟棋處於相反立場,而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又縱然檢察官認被告温全、黃孟棋 之辯解均不可採,亦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 應依足以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憑為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舉證人黃正勝之證述為犯罪事實之依據 ,卻無其他適切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温全、黃孟棋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犯罪 ,本院應就被告温全、黃孟棋本案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購買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賴麒元 112年8月4日17時42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賴麒元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賴麒元指認)(偵六卷第183-186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187-194頁)、警方盤查賴麒元時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六卷第195-199頁)、賴麒元112 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六卷第20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六卷第20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六卷第205頁)、賴麒元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六卷第207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六卷第20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211頁)、賴麒元向被告黃正勝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五卷第191-194頁)。 2 賴麒元 112年8月21日17時51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賴麒元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3 展鴻奎 112年7月31日1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展鴻奎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展鴻奎指認)(他卷第293-296頁)、展鴻奎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29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29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01頁)、藥腳展鴻奎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303-310頁)。 4 汪玉佩 溫志憲 112年8月16日8時44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溫志憲與汪玉佩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合資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汪玉珮指認:他卷第235-238頁,溫志憲指認:他卷第355-358頁)、汪玉珮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239頁)、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241頁)、汪玉珮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43頁)、溫志憲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35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361頁)(他卷第365-382頁同)、溫志憲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63頁)、藥腳汪玉珮與溫志憲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45-262頁、第365-382頁)。 5 黃昱誠 112年8月20日09時21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黃昱誠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昱誠指認)(他卷第175-178頁)、【000-0000】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79頁)、藥腳黃昱誠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81-191頁)、黃昱誠彰化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9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95頁)、黃昱誠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他卷第197頁)。 6 黃昱誠 112年10月14日19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黃昱誠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7 張秀甄 112年9月6日23時34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金陵汽車旅館) 甲基安非他命市值約1000元(以性行為作為交易) 黃正勝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秀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嗣張秀甄以前開號碼傳送簡訊聯絡黃正勝,兩人相約在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秀甄指認)(他卷第417-420頁)、張秀甄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4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425頁)、張秀甄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427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正勝與張秀甄112年9月6日對話(他卷第435頁)。 8 張國華 112年8月27日07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張國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正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張國華指認)(偵七卷第113-116頁)、張國華112年12月18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七卷第1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七卷第121頁)、張國華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偵七卷第123頁)、張國華前往被告黃正勝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221-223頁,偵八卷第17-19頁)。 9 黃建新 112年9月30日19時43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黃建新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黃建新指認)(偵七卷第151-154頁)、黃建新前往被告黃正勝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173-174、225-226頁)、黃建新112年12月18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七卷第175頁)、黃建新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七卷第17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七卷第179頁)。 【附表三:起訴書記載被告温全販毒情形】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購買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正勝 112年8月27日19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温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附表四: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孟棋販毒情形】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正勝 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2 黃正勝 112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2025-01-14

CHDM-113-訴-132-20250114-3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展園(已歿)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黃翊婷 簡君翰 簡立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6092號、第 36093號、第40211號、第402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6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92號 、第36096號、第40211號、第40212號被告簡展園違反藥事 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 決不受理確定。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其配偶黃翊婷、其子 簡君翰、簡立津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親等關聯資料、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1月7日函、新北○○○○○○○○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18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 8日函、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1月13日函各1紙在卷可考,是 依前開規定,簡展園之繼承人應為其配偶黃翊婷,及其子簡 君翰、簡立津3人,是扣案簡展園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繼承而歸參與人全 體公同共有,其等為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亦經本院裁 定命參與本件沒收程序,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裁定、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簡展園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6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1月 8日死亡,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在案,並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 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此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 判決書附表之記載即明,是本院就本件聲請具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簡展園所有,持以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4

PCDM-113-單聲沒-207-2025011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第7384號、第7873號、第8536號,113年 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 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人,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雄、洪興、黃鴻勝、廖志乾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簡俊吉、陽純忠、陳沛瀅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 )民國112年5月5日刑案偵查報告書、黃俊雄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Google街景圖示、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截圖、牌照號碼N8T-8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 碼026-HMM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簡俊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 覽表、牌照號碼0669-ZK號車輛行車軌跡紀錄、Google地圖 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查詢等 資料、洪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鴻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ibon mobile統一超商電信函覆等資料、廖志乾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興呈報狀暨檢附資料、本院通訊監 察書暨檢附資料、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純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1093號函暨 檢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 科偵字第1130025578號函暨檢附被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51 33號函、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5438號函暨檢附偵查 報告、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70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 30043155號函、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426號函暨檢 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南投分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62033號 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48、5822、6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 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黃俊 雄、洪興、廖志乾、陽純忠等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 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其等施用之理;又被 告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俊雄、洪興、廖志 乾、陽純忠等人後,均有收受價金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1次販賣海洛因及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 之淨重標準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依前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774 號卷第3至9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814號卷第3至8頁、投 警刑科偵字第1120063650號卷第3至26頁、投投警偵字第112 0032903號卷第1至8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194號卷第3至 7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6、235頁),均自白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沛亮」、「莊尚達」, 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南投分局投投 警偵字第113001870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3155號函、南投 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426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 南投分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6203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 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822、621 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販賣第一級 毒品對象僅有1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 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 毒梟,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如上述三㈣),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 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其如附表編號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9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三㈣)後,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則為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就其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一併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毀損、妨害自由、竊盜、傷害、 毒品等諸多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 ,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 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作業員,家庭經 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8「不法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8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對價,為其販賣毒品所得, 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行動 電話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 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轉讓對象 犯罪方法 不法所得(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2年3月9日 20時40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7-11南崗門市外 黃俊雄 黃俊雄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2 112年4月10日 19時26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7-11南崗門市外 黃俊雄 黃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3 112年6月22日 18時55分 南投縣○○鄉○○路○段000號中油加油站旁的路邊 黃俊雄 黃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4 112年6月7日 18時42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廖志乾 廖志乾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台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5 112年6月18日 14時16分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台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6 112年6月20日 20時58分; 112年6月20日 22時22分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6月20日20時58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交付新臺幣20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則於同日22時22分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給洪興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7 112年6月21日 20時00分; 112年6月21日 21時40分 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6月21日20時00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交付新臺幣25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於同日21時40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給洪興 2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8 112年6月22日 19時15分 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號 陽純忠 陽純忠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9 112年7月4日 16時55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殯儀館)旁路邊 簡俊吉 簡俊吉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語音通話聯繫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3-4口的量)予簡俊吉施用。 無償轉讓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14

NTDM-113-訴-60-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慶京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暨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下均稱被告等人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聽取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 據,認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 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 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 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 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 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 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 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 ,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 源,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 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 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 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 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 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 ,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 日,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 門要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 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 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 是本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其等與共犯、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 親友等關系,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 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另一 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見被 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 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 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 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 等語。由被告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 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即 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認 被告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舉。 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114年1 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據是 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 受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 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 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 「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 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 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 案之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 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 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指示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 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等 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等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且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是被告等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  ㈤原審法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 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 為。然依本院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 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原審 法院裁定所諭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 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原審 法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 的事證,並衡量關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而諭知被告等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 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 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 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 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 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 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 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 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 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 沈慶京先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 得醫療救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 告沈慶京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等語。 二、被告柯文哲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因限制閱卷,無法抄 錄卷證進而與被告柯文哲討論,只能憑記憶,且偵查期間羈 押、延押庭檢閱之卷證約總計5宗卷,並無其他卷證,然直 至檢察官起訴送審時竟多達148宗卷,顯見偵查中之羈押、 延押程序,檢察官均隱匿相當之卷證未提出,且殆至起訴移 審當日,因時間緊迫,以本案起訴書高達891頁,及卷宗達1 48宗,為數龐大,辯護人實未及閱卷。又因檢察官未一併檢 送卷證電子檔予原審法院,致原審需拆開全部卷證逐一掃描 ,耗時費力,又因檢察官先後二次抗告、上級審法院亦二次 撤銷發回,卷證往來運送,亦妨礙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聲請 閱卷。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在原審迄今共計3次接押庭審理 ,均未及檢閱全案卷宗及證物,實無從比對檢察官當庭建請 羈押所援用之證物及卷宗,且檢察官亦僅播放簡報陳述,並 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實不利於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有效行 使防禦權,形同未閱卷,恐有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釋字第737號解釋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於1 13年12月29日接押更審庭時,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無之「證人陳佩琪」為本案證人,惟此一證據均不在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移送鈞院之卷證內,足徵檢察官恐有 「隱匿」部分事證之情事,更遑論檢察官113年12月26、27 日第一次接押庭時,曾有掐頭去尾提出沈慶京大額通貨提領 紀錄,割裂並重製大額通貨提領紀錄,僅呈現111年9至10月 之提領紀錄,至上開期間之前數月,及上開期間之後數月之 大額提領亦同有巨額提領各情,故意省略不提,且重製表格 之表頭,恐致原審產生誤判之情事。本案於原審因檢察官技 術性之拖延,未及給予辯護人充份閱卷時間,卻使檢察官得 以其擁有較院、辯更完整之資訊優勢,並可任意截取片段偵 查資訊,甚至自行更動證據之原始狀態提出誤導原審與被告 、辯護人,並當庭突襲提出不在證據清單、不在移送卷證內 之證據,並據以建請原審羈押被告柯文哲,已有不公。且檢 察官一再變更建請羈押之事由、主張與證據,致被告柯文哲 及辯護人更無從及時防禦,審理範圍無從特定、聚焦,嚴重 違反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及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  ㈡自109年3月24日起至26日間,朱亞虎以威京集團員工所匯每 人30萬元、共計7人合計210萬元,依朱亞虎與李文宗二人之 簡訊內容觀察,純粹係朱亞虎自行決定找人頭匯款至民眾黨 之政治獻金帳戶後告知李文宗此事,惟李文宗當時係在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任期期間係自108年01月至112 年01月),並未參與京華城案,難認上開210萬元與京華城 案有關。朱亞虎於簡訊中向李文宗稱:「小沈十分小氣的捐 了210萬」,更代表沈慶京其實無行賄之意,充其量僅係捐 款,更足見此係朱亞虎一廂情願、藉以邀功之舉。至被告李 文宗雖回應說:「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等語,惟此係一 般幕僚之場面話,被告李文宗亦未有被告柯文哲事先知情或 被告李文宗事後有告知被告柯文哲之證述,被告柯文哲對此 亦無所悉,非可僅憑隻字片語即逕行認定被告柯文哲確係知 悉,甚至進而推論同案被告沈慶京、朱亞虎二人與被告柯文 哲先前必有行收賄之謀議存在,因而先行支付210萬元之前 金。是以,上開款項,係單純政治獻金,被告柯文哲亦未提 領私用,難認與京華城案有關。依上開210萬政治獻金捐款 之時間觀之,捐款時間係在109年3月24日起至26日間,距離 106年12月21日第721次都委會通過確認560%基準容積,已有 2年4個月,難認二者相關;且上開政治獻金捐款時間,京華 城公司尚無所謂「方案四」獎勵容積20%之提案(京華城所 謂方案四之提案係於109年7月3日始行提出),且其後「方 案四」提出後,同年7月30日都委會會議並未通過,則上開2 10萬元之政治獻金,依時間點觀察,亦與獎勵容積20%之方 案四提案無關,更無所謂被告柯文哲與朱亞虎或同案被告沈 慶京間有何行、收賄之合意,或謂被告柯文哲有何踐履賄求 之行為。又上開匯款金額僅210萬元,占檢察官所主張獎勵 容積121億元犯罪所得之比例為0.00017,實難認有對價關係 ,復與所謂基準容積、獎勵容積等均無關,顯係單純政治獻 金,並非賄賂。  ㈢被告柯文哲身兼黨主席等多職,工作繁雜,市府、黨部、醫 院、友人多有傳送資料,隨身碟內資料並非全係被告柯文哲 製作,被告柯文哲不知係何人製作轉交存入,亦不解其內容 記載意義為何,業據其多次陳稱在卷。再者,上開檔案上記 載「20221101小沈1500」部分,係在目錄「2024/財務」下 之工作表,而2024年與2022年二者時間顯然有間,蓋發生在 2022年之事情,豈可能記在2024年之資料夾項下,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況且依檢察官所為說明,其最後存檔時間係在 111年12月27日凌晨,亦顯與「2024/財務」無關,足徵上開 檔案,毫無意義。檢察官謂同案被告沈慶京之秘書吳彩仙曾 於111年9、10月間密集提領1600萬元,時間與京華城核發建 造之時間點111年10月18日相近,進而認係本案金流云云, 並掐頭去尾截取9-10月幾筆提款紀錄進行拼湊,認該段時間 有1600萬元之提領紀錄云云。惟觀諸卷附完整的交易明細與 大額提領紀錄可知,吳彩仙所提領之現金分別於111年3月有 3200萬元、4月有450萬元、5月有100萬元、6月有1450萬元 、8月有1100萬元、9月有1100萬元、10月有600萬元、11月 有500萬元,12月有1000萬元,金額均相當龐大,動輒幾千 幾百萬元,且於9月、10月間所提領之金額,並無特別異常 ,符合常態提領狀況,檢察官逕認其中9-10月之提領即為同 案被告沈慶京「親自」交付被告柯文哲之賄款1500萬元,其 取證嚴重違背證據法則,難以採認,自不足為證。同案沈慶 京與證人吳彩仙並無以此行賄被告柯文哲之證述,實難認此 係本案相關之金流。檢察官無視同案被告沈慶京進出之金流 向來龐大,且9-10月間並無何異常,竟任意截取片段提領紀 錄,東拼西湊,即率謂此係1500萬元之金流,尚非無疑。檢 察官復謂1500萬係同案被告沈慶京本人在「某時某地」「親 自」交付1500萬元予被告柯文哲收受云云,無任何證據足佐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賄賂無論係210萬元或1500萬元,均 不足為證,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更遑 論以犯罪嫌疑重大為由建請原審羈押。  ㈣原審謂被告柯文哲有意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 內紛擾等情,雖據其自承在卷,惟此係因選後情事紛擾,陳 佩琪早於113年6月24日即已預計8月30日晚上出發前往美國 行程,後來因8月30日當日遭檢廉搜索約談,因此沒有啟程 ,上開行程既早於6月24日即已確認,機票亦包含返國行程 ,顯見二人並無逃亡之意,原審以陳佩琪預計出國,因此認 柯文哲恐有逃亡之虞,恐已率斷。被告柯文哲前係第三大黨 主席,亦為該黨之精神領袖,即使涉犯本件,亦絕無逃亡國 外拒不到案之可能,否則台灣民眾黨將受牽連、萬劫不復, 且被告柯文哲前已繳付共計7000萬元保釋金,且為方便探視 及陪伴其高齡93歲、臥病在床且陷於昏迷之老父,亦自願選 擇戴用電子腳環及使用個案手機回報,全然配合原審審理需 求,亦足見其已無逃亡之虞。至檢察官前主張被告柯文哲曾 於113年10月1日拒絕提訊之事,係因其已多次未提前收受傳 票送達,每次均是法警突然早上入內即要提解被告柯文哲出 庭,傳票均是提解到北檢後,在拘留室出庭前才行交付,其 認程序有疑義,因此抗議程序不合法,其後被告柯文哲出庭 ,係因檢察官開始遵守程序並依規定囑託看守所長官送達傳 票,始同意出庭,被告柯文哲所請係合理正當,詎檢察官竟 置自己違法傳喚於不問,率謂係被告柯文哲悍然拒不到庭, 進而謂其後有逃亡之可能,原審亦認被告柯文哲有逃亡之虞 ,恐屬率斷。  ㈤又單單以被告柯文哲職務上之關係與親友之關係均為既存的 關係與事實,如何能以此直接認定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 本案已經提起公訴,偵查程序其中強制處分已達4個月之久 ,大規模傳喚之共犯與證人訊問後均經具結,證物均遭查扣 ,渠等供證述均已具結成形,且經具結後之訊問筆錄,除非 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等致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明力部分均有待鈞院依 法調查審認,自無特別再予羈押以給予檢察官公訴方便、並 使被告及辯護人致生種種不便之理,除非檢方認為自己蒐證 尚不完備,還需羈押以遂行偵查?但若係偵查尚不完備,何 以檢察官仍執意提起公訴,並欲以無限次抗告之方式壓迫原 審羈押被告?再者,交互詰問程序只是在釐清證人的證詞是 否具憑信性,而與被告柯文哲是否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根 本無涉,原審裁定就被告柯文哲有何需要與各該供證述業已 成形完整之共犯或證人勾串均未見說明;另原審裁定所列被 告柯文哲傳訊息之時期,係在112年5月及113年5月間,都是 在偵查單位發動偵辦之前,且均已經檢方查扣並還原訊息, 起訴後又有何需要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情?其相 當理由與合理依據安在?  ㈥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證人葛樹人部分,被告柯文 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二人均否認有行收賄1710萬元,自再無 勾串之必要;被告柯文哲前與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傳 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 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 哲則於7日後之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 上開訊息既經檢察官以科技設備還原顯現在卷,檢察官自可 以提出葛樹人或同案被告沈慶京究竟刪除何種串證或滅證之 簡訊,以證明雙方確有勾串或滅證,惟以檢察官僅提出上開 對話,並無渠等刪除何種串證、滅證之訊息,亦足證被告柯 文哲、同案被告沈慶京或葛樹人所刪除者並非與本案有關或 重要之簡訊,更遑論被告柯文哲係於7日後始行回覆葛樹人 上開訊息,顯見無滅證之意,自難認有何串滅證之事實及疑 慮。被告柯文哲與彭振聲前係長官部屬關係,惟以彭振聲業 已對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業經提 訊多達20餘次,供證述均已成形,即再無與被告柯文哲勾串 之可能。至檢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間 之line,所謂「共識決」對話紀錄等,「共識決」向來為都 委會決議之方式,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無規範需 以表決方式決議而不能以共識決方式達成共識,且有至少兩 位出席110年9月9日第783次都委會的委員證稱:都委會是「 共識決」,且相關會議是全程錄影、全部上網、公開透明, 並無隱匿情事,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溝通之事實既屬事實, 何來串證之虞?抑且,被告柯文哲發送「共識決」訊息予彭 振聲之時間係在113年5月6日,而且係在彭振聲傳訊後3天始 行回覆,顯見無特別勾串之意。檢察官單以一則訊息就能證 明其等兩人有串證之虞,實在難以想像。至被告柯文哲請時 任副市長黃珊珊前去找彭振聲,係因黃珊珊告知被告柯文哲 :彭振聲爆瘦,作為其前長官,出於關心,因而請黃珊前往 關心其身體狀況,自無所謂串證之疑慮。另依據黃景茂所為 之供證述,其並未直接受被告柯文哲指示而為,而係與彭振 聲討論,且其供證述亦已成形,被告柯文哲有何與黄景茂勾 串之需要?至於邵琇珮部分,其業已對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 圖利罪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減刑1年3 月,其供證述將來已不可能再變動,且被告柯文哲與邵琇珮 並無往來,又如何有與邵琇珮勾串之可能?從而,關於本案 是否構成圖利罪部分,業經調查完竣,相關人證均已成形, 物證、書證俱已在卷,僅餘法律認定而已,已再無勾串、滅 證之虞,自無再以此為由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此部分有羈 押之原因,恐有誤會。許芷瑜係辦公室行程秘書之一,其並 無本案京華城容獎案之相關職權,並不會與被告柯文哲共犯 違背職務之罪,與被告柯文哲間無同向收賄之共同利益,自 無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能,並非「共犯」至明。惟檢 察官為達續押被告之目的,於原審接押庭遭辯護人當庭質疑 許芷瑜並非共犯身分之後,近日即將許芷瑜以涉犯貪污、洗 錢等罪併案通緝,顯係為羈押被告而創設一共犯貪污罪之人 尚在逃之羈押事由。自不拘束原審對於許芷瑜究係共犯或證 人之認定,許芷瑜未到案,不構成與共犯勾串而有羈押必要 。許芷瑜僅充其量係證人,單純證人未到案,並不會在審理 中構成接押之事由,否則所有案件有某一證人未能發現進而 約談到案,有失公平法院原則。依許芷瑜之身分及職權,係 隨行秘書之一,負責上下車地點聯絡等,何以認定許芷瑜有 參與見聞本案而係本案之證人?況且,檢察官假定之行收賄 1500萬元部分,均已為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所否認 ,除210萬元係匯款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許芷瑜並無經 手外,餘1500萬元僅一張來路不明之excel檔,並無其他金 流證據足佐,同案被告沈慶京、證人吳彩仙亦證稱並無提領 鉅款行賄之事,則該excel檔,自不足為據,如何認定其到 案有助釐清本案案情?況且,許芷瑜未能如期到案,檢察官 自應設法要求其回國接受偵訊,或以其他方式就訊,此一過 度誇大之偵查作為所衍生之不利益,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與 被告柯文哲何涉。此外,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 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許芷瑜 曾受柯文哲之託轉交各該捐款予黨部或基金會,如妙天捐款 即存入新故鄉基金會,陳盈助捐款即作為辦公室裝修所需等 ,上開款項均係合法取得,且與本案無關,且許芷瑜並不負 責帳務,何能逕行推演或假定同案被告沈慶京確有親自交付 1500萬元之賄款與被告柯文哲,更遑論逕行認定許芷瑜必有 受被告柯文哲所託轉交1500萬元之賄款與不詳之人,而有見 聞檢察官假定之收賄情事。凡此均未見檢察官提出合理說明 ,全係臆測。又檢察官既謂1500萬元係由被告柯文哲「親自 」收受,既如檢察官所稱係親自收受,又何需許芷瑜到案始 能釐清?況且許芷瑜住處、手機、電腦應已遭搜索,其友人 亦遭訊問多次,自有相關證物可資調查,實無待許芷瑜到案 即可釐清是否與京華城案有關。「晶華-orange出國」內容 ,係記載許芷瑜當時業已出國讀書之狀態,並非指示許芷瑜 出國,其中間曾返國後再出境一事並未告知柯文哲,柯文哲 對其何時回國、何時出境並無所知,亦無何聯絡,此觀被告 柯文哲扣案手機還原資料即明。又如證人林鼎峰所述許芷瑜 出境係因被告柯文哲被抓進去問因此出境云云,顯係張冠李 戴,蓋許芷瑜113年8月29日出境當時,被告柯文哲並未遭檢 廉訊問搜索,何來許芷瑜事先預判此事進而先一步出境。故 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與事實有違,係事後杜撰之詞,實難採 信。此外,許芷瑜住處、手機、電腦應已遭搜索還原,自有 行事曆等相關紀錄可資調查,實無待許芷瑜到案即可釐清。 是以,本案業已起訴送審,全案共犯與證人均已傳喚,且被 告柯文哲對偵查中羈押、延押之裁定均未抗告,偵查業已完 備,別無於起訴之後勾串、滅證之可能,至獎勵容積是否違 背法令,係屬法律專業,有賴都計專業結合法律論述進行認 定,並非檢察官即可認定,被告柯文哲亦無就本案客觀上是 否違背法令為勾串、滅證之可能,檢察官未舉證有勾串、滅 證之相當理由與合理依據,自無再以此理由羈押之原因。  ㈦本案被告柯文哲所涉圖利罪、違背職務收賄罪等部分已調查 完畢,無續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許芷瑜非本案共犯,充其 量僅係證人,且其僅涉政治獻金案,未回國接受偵訊與本案 不生影響。考量本案業已連續四個月傳喚數百人次,甚至大 規模傳喚金主、黨工幹部造成寒蟬效應,而羈押係侵害人權 之手段,請考量已有至少四個月之強制偵查,本案如蒞庭檢 察官所言,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就無再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應考量雙方武器平等,給予雙方一個公平的攻擊防禦機會 ,請予被告柯文哲交保處分,以維訴訟人權。原裁定未充份 慮及被告柯文哲防禦權之保障,及平衡雙方武器對等,在羈 押極端限制人身自由及侵害防禦權的情況下,不僅有失憲法 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旨,所為之裁定將難昭社會公信,恐有 為檢察官起訴背書,並接棒偵查,延續以往遭國人及社會詬 病的職權調查主義的司法文化,有違公平法院之疑慮。被告 柯文哲之父親年事已高,已高齡93歲,目前因罹患淋巴癌、 肺炎、肺積水、腸胃道出血、抗藥性腸球菌感染,心肌梗塞 等重症疾病現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目前意識昏迷、完 全臥床,需全時間使用氧氣等維生設備,已在生命末期,請 撤銷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或逕命為交保之處分, 以結束檢察官無止盡之抗告,並維被告柯文哲之人權保障云 云。 三、被告沈慶京抗告意旨略以:    ㈠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情形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一」)僅指出第一次具保裁定(下稱「原 裁定一」)未就衡量無羈押必要性之事項為必要之說明,復 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即 可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及所定羈押替代手段不足等,全未涉 及有無串證之虞之指摘;待第二次具保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依發回意旨為說明及增加具保金額並羈押替代手段後 ,又遭本院113年抗字第2804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二」) 以前次發回根本未提及之串證事由為撤銷理由,直指被告沈 慶京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且電子監控手 段無法防止串證等情,原裁定法院即一反「原裁定一」、「 原裁定二」所持立場,以本件原審羈押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裁定羈押被告沈慶京。同一法院竟可因上級法院之指 示而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且原裁定法院竟於訊問被告沈慶京 後,以「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 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於 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沈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實令被告沈慶京驚駭莫名,蓋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情 形下,同一法院竟可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並於裁定理由中直 陳係「基於尊重審級制度」而為,實屬不可思議。  ㈡「原裁定三」理由雖提及諭知被告沈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理由,包括「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 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但並未敘明檢 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究為何?比對 「發回裁定二」理由所列舉之事項,或係於本件偵查中即已 發現而早經提出之事證,或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習知之常 識,實無從理解為原裁定法院於前次裁定後始知,而足供為 截然相反裁定依據之新事證。又本案不應以「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做為「有」羈押必 要之理由,否則將使個案中被告應否執行羈押之考量不當擴 大而具有須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治安色彩,侵害被告 權益至鉅,乃「原裁定三」以「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為羈押理由之一,亦屬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法官於對被告沈慶京為偵查中延長羈 押裁定時即明確認定被告沈慶京已無逃亡之虞,其理由殊值 參照。況所謂有逃亡之動機、有在海外滯留不歸能力,實際 上必以被告沈慶京能出境為前提。然被告沈慶京年近八旬、 百病纏身,且受電子監控,客觀上不可能循偷渡管道出境, 而在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合法出境。如 此無論其他條件如何,被告沈慶京均不可能有逃亡之虞。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 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污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 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 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從而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沈慶京所涉之罪,至多僅為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其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原裁定三」就此已有誤認,進而未能敘明何以 被告沈慶京在未涉重罪之情形下,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理由同屬不備。  ㈤無論被告沈慶京與其他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關係如何,起 訴後均不應以限制刑事被告沈慶京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方式進行審判;又上開事例發生於113年6月23日 、5月1日,時間在被告遭羈押之113年8月30日前2至3個多月 ,其後被告沈慶京及同案被告應曉薇、柯文哲又各自歷經近 4個月羈押期間,在檢察官多次訊問後,被告沈慶京與應曉 薇當時相互知悉另一支隱密性更高之私人電話一事,於起訴 後之今日,究竟還有何事有何串證之虞;而被告沈慶京及同 案被告柯文哲之手機復已遭檢察官查扣,當可循手機鑑識方 法查明究有何簡訊確遭刪除及其內容為何,何能毫無目標即 憑空指摘被告沈慶京有串證之虞而應羈押?況起訴書證據清 單中,根本未列葛樹人為證人,也未見檢察官為相關調查說 明。  ㈥被告沈慶京受電子監控,客觀上不可能循偷渡管道出境,而 在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合法出境,如此 無論其他條件如何,被告均不可能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沈慶 京原已身罹多種疾病,於偵查中遭羈押之4個月期間,健康 更形惡化,共8度戒護就醫,3度戒護住院、4度抽搐顫抖, 病情顯有隨著羈押時間推移而日益加重的情形,若未為完整 妥善治療,以被告沈慶京近80歲高齡,可預見病況只會愈趨 沉重,顯難痊癒,甚至可能有生命危險,此由被告沈慶京於 113年12月27日具保獲釋後即住院治療,台大醫院並隨即安 排於114年1月2日手術即明,基於人權考量,既然其他同案 被告均已羈押禁見,則就健康情形明顯惡化的被告沈慶京准 予交保,亦應無害於「原裁定三」所顧慮之串證。    ㈦末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 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 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 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有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就起訴 移審後法院關於被告人身自由是否應施加限制一事,為法院 職權之決定,檢察官並無聲請權,其所提認被告應繼續羈押 之理由,僅為意見陳述,故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未予羈押之裁定,檢察官並非該裁定之當 事人,自無受不利益之裁判可言,所提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 准許,抗告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裁定駁 回,卻誤為撤銷發回之裁定,實有違誤云云(被告沈慶京之 辯護人雖以其等撰狀時誤以選任辯護人為抗告人,然因被告 沈慶京業已其名義提出抗告而撤回,然其真義究係撤回抗告 人名義而保留原抗告意旨或撤回全部之抗告意旨等節,未盡 明確,依有利於被告沈慶京之認定,均認其與辯護人均有提 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應曉薇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應曉薇於歷次偵查程序已詳細交代本案事實,無任何隱 瞞,且本案檢廉機關自113年8月28日對被告發動搜索前、後 ,即對數十位證人展開縝密詢問、調查證據及搜索扣押等偵 查作為,同案被告等人業於檢廉機關進行數次訊詢問,且陳 佳敏、王尊侃等人之供述業獲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蒐證保全完畢,被告應曉薇實無勾串 共犯、證人之可能。且王尊侃、陳佳敏於偵查中之供述,已 與檢察官之舉例相符,並無使案情轉趨晦暗之風險,實質而 論該等供述亦有利於被告應曉薇,被告應曉薇實無再行串證 之必要。被告應曉薇與陳佳敏縱有上下屬關系,然其二人供 述既未有明顯矛盾、不一致之情形,且陳佳敏之證述,洵屬 對被告應曉薇有利,被告應曉薇自無與其串證之必要。本案 偵查機關既已起訴,當已有充分證據,對相關款項性質更有 明確定見,於審判中羈押被告應曉薇之正當性基礎已然薄弱 ,原審裁定未詳加審酌已呈現之偵查卷證,遽認被告應曉薇 仍有串證之虞,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之違法。  ㈡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任職議員具有實質影響力、被告應 曉薇與沈慶京有微信軟體聯絡方式,遽認被告應曉薇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未具體說明被告應曉薇有何以有以不正當 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亦未 衡酌是否有其他具體措施得防免被告應曉薇與證人、其他被 告接觸而無羈押必要,本案並無顯示被告應曉薇實際從事或 可能從事影響證據調查或審判公正性之行為,是原審裁定僅 憑一般日常對話,即率爾推定被告應曉薇有串證風險,已有 認定事實徒憑臆測之違法,對話內容亦完全沒有談及任何有 關京華城案之相關內容,檢察官既已多次指述被告應曉薇與 同案被告沈慶京多以威京集團子公司將款項匯予協會性質係 「過世之余雪鴻勸募之捐款」作為「幽靈抗辯」,於羈押禁 見期間,經檢察官多次傳喚訊問,既屬一致,被告應曉薇與 同案被告沈慶京自無串證之必要。被告應曉薇實無法使用原 通訊軟體與其他被告、證人聯絡,遑論串證行為,又若係重 新辦理手機,於被告應曉薇受限制住居且通訊設備受監聽之 情形下,亦無法輕易得知對方新辦理之微信帳號以進行聯絡 ,且微信作為一封閉式社交平臺,僅能以微信加好友,若缺 乏對方資訊即無法重建聯繫。若僅因被告應曉薇於電話中提 及與其他被告之通訊軟體即推定有串證之虞而裁定羈押,恐 致司法裁量流於恣意。又原審僅以被告應曉薇身為議員,即 謂被告應曉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從而推定其有實質 影響力,然迄未能提出具體事實或證據,證明被告應曉薇於 偵查中曾經或意圖透過任何手段影響證人供述,證人於本案 調查過程中,於被告應曉薇尚未遭羈押時,其若有不利被告 應曉薇之證供,均未因被告議員身分而受影響,此觀該諸多 證人之證述筆錄自明。原審裁定率爾推定被告應曉薇交保後 可能影響證人供述云云,顯屬無據,亦未審酌被告應曉薇如 何避免與同案被告、證人接觸之具體措施、未為任何當否之 闡述,遽以抽象標準論斷被告應曉薇仍有串證空間,本案檢 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明被告應曉薇本案涉犯 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佐證,本案相關事實晦 暗不明之風險業已降低,於起訴後若仍繼續羈押被告應曉薇 ,無疑係過度限制被告應曉薇之人身自由。若係為避免串證 ,非不得以禁止被告應曉薇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以防免串 證並達替代羈押之目的,況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調 查庭時業保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接觸同案 被告、證人,且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有關本案之事項, 對於相關證人也絕不會有私下聯繫之行為,惟原審裁定均未 就上開措施為任何當否之裁示或闡述,僅泛指被告應曉薇有 串證之虞應予羈押,顯有違法。  ㈢被告應曉薇目前尚擔任台北市議員職務,且家中尚有年近百 歲臥床之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被告應曉薇實無逃亡之可能 ,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曾 於11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機場出境,未衡酌是否有其他替手 段,遽謂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被告應曉薇 於11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出境至香港原因,係因其擔憂年近 百歲之母親病情惡化,為盡孝心乃欲至香港購買只有該地始 有販售之馬百良清心丸,以求能替母親活血通絡和行氣止痛 ,至於為何選擇於台中出境係因該機場出境至香港之機票價 錢最為便宜,被告應曉薇父親之骨灰安奉於彰化忠靈塔,被 告應曉薇亦可就近探望父親上香致意,並於回國後就近回彰 化老家探望親人。況監聽譯文亦顯示被告應曉薇於今年6月 曾去加拿大參加大女兒之畢業典禮,倘若被告應曉薇果有逃 亡想法,大可於斯時起即長待加拿大。另被告應曉薇家中尚 有年近百歲臥病在床之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需被告應曉薇 貼身照護,被告應曉薇擔任台北市議員多年,於政界頗負盛 名,新會期業已開議,有諸多法案亟待被告應曉薇審議監督 ,被告應曉薇絕無可能棄絕多年事業、在台至親不顧。且依 被告應曉薇之行程可知,其斷無可能潛逃出境。凡此均在在 足徵被告早已有於回國後安排既定活動之規劃,絕無逃亡之 動機及可能。又被告應曉薇之女兒雖於國外念書,每逢假期 即會回台,學成後亦計劃回台尋找工作機會,是被告應曉薇 自無長期滯留國外之可能,被告家中搜扣之所有證據資料, 亦無任何諸如被告應曉薇申請外國居留權、申請長期簽證或 購置海外不動產等準備移居其女兒留學國或其他外國之規劃 ;又被告應曉薇其之父親雖為北京人,惟被告應曉薇與孩子 生父並無婚姻關係,雙方之關係僅限於子女的扶養義務,被 告應曉薇無法依賴其子女父親,亦無法長期居留於北京或享 有資源支持其於國外之生活。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於11 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機場出境,未詳加審酌被告應曉薇於國 內生活之基礎及社會聯繫,亦未審酌有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有計畫滯留國外之事實,更未衡量是否有其他替代羈押 手段可資行使。顯有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被告應曉薇偵查中遭羈押後,檢廉機關業傳訊更多證人、其 餘被告並進行更大規模之偵搜行動,起訴書有關被告供述證 據74項、非供述證據109項,證據內容均已鞏固,原審裁定 未審酌是否得以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如較高額之保 證金、電子腳鐐等,即足達成保全本案證據及審理程序進行 之目的,並以「尊重審級制度」作為羈押與否之理由,創造 法無明文之限制,未充分審酌事實及法律之正當性,侵害被 告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至鉅,法院亦不應預設立場、 不受上級審見解拘束,惟原審裁定以「尊重審級制度」作為 羈押理由,拘束自身裁量,若受上級法院意見拘束,無異削 弱公正審判之本質,進而影響司法信賴與公平。且羈押裁定 為重大人身自由之限制處分,其裁定須以具體事實為基礎, 且經充分法律論證,並符合法定事由及比例原則,然原審未 經充分事實與法律審酌即裁定羈押,僅以「尊重審級制度」 作為理由,顯已偏離法律之正當程序要求云云。 五、抗告人李文宗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要件及必要性,本即應與 其他被告分別審酌,被告李文宗遭質疑之112年5月15日、11 3年8月11日訊息,前者根本無勾串內容,後者則為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毫無關連之木可公司損益表,被告李文宗之情況 與其他人實在無法相提並論,被告李文宗未如同其他共同被 告具實質影響力,被告李文宗亦無從控制之其餘被告之行為 ,自不應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量被告李文宗是 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原審裁定固認 定許芷瑜出國為同案被告柯文哲指示,但此點與被告李文宗 無關,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李文宗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 性之審酌依據。  ㈡原審裁定固提及尊重審級制度部分,辯護人就此無法苟同, 審級制度之設計,係讓被告在處理法律爭議時受有審級利益 之保障及救濟,若按原審裁定之上開說明,原審裁定係遵照 審級制度而依上級審法院之意而為羈押禁見裁定,則被告李 文宗就是否羈押之重大影響人身自由之決定一事,無啻僅有 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就此點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自有明顯裁判違背法令之處。  ㈢被告李文宗究竟有無參與、支配犯意或犯意聯絡,都無任何 與勾串有關之內容,檢察官並未就勾串為足夠之舉證及說明 ,難道被告李文宗曾經對自己妹妹稱自己權利最大,就會勾 串、影響證人。況梁秀菊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明確:伊自109 年2月起擔任民眾黨之財務長,負責管理民眾黨之財務,民 眾黨政治獻金,有財務部出納人員會整理資料,不會向李文 宗回報民眾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被告李文宗不知道民眾 黨收受政治獻金情形,也不負責處理民眾黨職務捐等語,是 檢察官所稱上情,顯然於事證不合。關於「黃珊珊、力奇曼 捐款50萬元捐款,捐到柯文哲總統候選人專戶」政治獻金專 戶,被告李文宗始終承認為其管此部分財務;關於「協會資 料給我」,講的是新故鄉協會,被告李文宗也是承認處理新 故鄉協會之財務;黃珊珊提到「可以抵我的捐款責任額了吧 !,拜託你向秘書長說一下」,從這個訊息看出來,管捐款 責任額的不就是秘書長,若為被告李文宗,還需要向秘書長 說?又許芷瑜與男友的對話,時間是113年1月23日提到李文 宗管政治獻金,講的也是競選期間總統大選之政治獻金專戶 ;檢察官提出資料引用張益贍筆錄,但張益贍在本次總統大 選競選前即因個人事由離開民眾黨,是否為本案相關期間之 相關狀態,實有疑問。張益贍所說不分區立委審核小組成員 有七位,包括同案被告柯文哲在內,既然同案被告柯文哲在 內,又何需被告李文宗來代表柯文哲發表意見。上開審核小 組成員投票權是每人兩分,每票等值,關於標註「木可危機 處理小組」LINE群組訊息,群組名稱是檢察官後製,看不出 實際群組名稱,而相關群組內容是討論關於檢察官起訴端木 正會計師部分之處理,僅有釐清事實與擬定聲明,亦無檢察 官所謂勾串或嘗試統一不實說法之過程,被告李文宗更於11 3年8月14日遭退出群組,可佐證被告李文宗遭民眾黨切割而 不可能與民眾黨任何人員勾串之情;而關於木可內帳部分, 陳智菡回復是收入支出列表帳務資料,木可之收入支出憑證 都被檢察官扣押,更無撕碎紙條上所指之木可內帳之事實。 原審裁定認被告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 治、經濟實力與人脈,與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 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然被告李 文宗不具相當權勢及影響力,被告李文宗並無任何公職、權 力、金錢勢力,被告李文宗要如何去影響他人為有利被告李 文宗之不實陳述,況被告李文宗在偵查中被羈押之前,眾望 基金會即已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基金會之事宜全數交執行長處 理,現在相關之證人是否尚任職眾望基金會,已無從確認, 被告李文宗到究有何政治、經濟實力與人脈能影響共犯、同 案被告、證人,原審裁定捨調查不為而空以被告李文宗身為 眾望基金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 未盡相關調查之缺失。  ㈣原審裁定顯係以毫無所據之理由推論認定被告李文宗有勾串 、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相關書證、物證都經檢察官搜 索扣押,並作為起訴之證據,檢察官並未指出到底還有什麽 證據有被湮滅之可能。被告李文宗因木可公司辦公處所在一 公開之大辦公室內,為避免放在桌上的木可公司損益表遭他 人看到才會交代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益表,況木可損益表 只要有相關憑證資料,電腦資料再跑就有,在卷內亦未曾見 檢察官就此發函要求木可公司提供損益表而未得之記錄,且 損益表僅有某段期間木可公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要如 何作為本件起訴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之依據 。原審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而據之為認定依據,亦有違背事理 、經驗法則之違失。此外,被告李文宗在手機被檢調查扣前 即已經檢調傳喚數次,被告李文宗有極多機會可以處理手機 ,但被告李文宗手機經檢調查扣後又未經鑑識出有刪除資訊 之動作,檢察官指摘被告李文宗有湮滅事證之心態云云,顯 於客觀事證有違;訊息內容並無被告李文宗嘗試影響李文娟 如何為不實陳述之內容,李文娟更經檢察官傳喚多次,又未 見檢察官指出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於偵查中陳述有何出入而 需勾串之處,如何推論被告李文宗可影響李文娟以外之第三 人,原審裁定單以上開訊息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嘗試影響相關 被告之行為、能力云云,顯毫無所據。  ㈤被告李文宗與同案被告柯文哲於偵查中之陳述似無出入,被 告二人間到底要如何勾串為其他更有利之陳述,實在殊難想 像。朱亞虎在本案與被告李文宗立場對立,朱亞虎雖然認罪 ,但檢察官可以選擇起訴求輕刑方式確保朱亞虎維持證言, 檢察官卻選擇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處理,被告李文宗與立場 相對之朱亞虎到底要如何勾串實難想像,檢察官不應該將緩 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由其承擔。許芷 瑜部分,被告李文宗於112年至113 年總統大選期間處理競 選辦公室、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財務事宜, 而檢察官在偵辦過程中業已傳喚諸多知名人士以確認交付款 項與被告柯文哲過程,從未有證人提及係由被告李文宗與渠 等接觸或將現金直接交付與被告李文宗;而檢察官所引被告 柯文哲指示許芷瑜交付現金與被告李文宗之訊息,內容即與 新故鄉協會之800萬元款項有關,但該部分之款項亦核與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完 全無關,原審裁定另指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 額現金之收受而可認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連可能,疑 似係指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收受賄賂有關,但起訴書記載之 210萬元係匯款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1500萬元係沈慶京 利用不詳方式在不詳時間交付與被告柯文哲,與被告李文宗 完全無關,被告李文宗並未與任何交付現金之人直接接洽, 如何能以許芷瑜可能經手其他鉅額現金收受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高度關連,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勾串許芷瑜之可能,並進而 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許芷瑜雖現尚未到案,檢察官指摘 被告李文宗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芷瑜聯絡而勾串,顯為無 的放矢。被告李文宗固有傳送訊息要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 益表,但被告李文宗與李文娟之訊息內容,並無被告李文宗 嘗試影響李文娟如何為不實陳述之內容,亦未見檢察官指出 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於偵查中陳述有何出入而需勾串之處, 原審裁定單以上開訊息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嘗試影響相關被告 之行為、能力云云,顯毫無所據。  ㈥檢察官既然已經起訴,業已認定其於偵查期間透過各種強制 處分、運用大量人力蒐集足夠定罪證據,如何能將檢察官對 自己起訴之沒把握轉嫁至被告李文宗身上,並進而繼續羈押 被告李文宗,物證均已遭檢察官扣押在案,到底要如何湮滅 ,人證部分則經檢調廉多次詢問並勾稽事證已確保,而共犯 、證人之翻供,原因許多,檢察官擔心法院會耗費更多心力 、時間、資源釐清事實而使發現真實過程艱難,在所有案件 審理過程中,本來就會有各種正反證據出現,本案被告李文 宗並未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亦無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無羈押必要性,原審為被告 李文宗羈押禁見之裁定,於法不合云云。 六、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 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 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執行 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 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 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 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 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 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 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七、經查:  ㈠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 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附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等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 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 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 被告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被告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被 告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 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 力與資源,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 告等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 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 量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 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 。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 產等語,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 年8月28日,檢調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 家安全門要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 ;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 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 到案,是本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足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經查,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其等與共犯、 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 督或親友等關系,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被告、 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 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 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 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 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 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 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 光」等語。由被告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 所載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 ,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 堪認被告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 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11 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 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 同為受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 據檢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 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 要以「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 市長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 章、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 未到案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 受,而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 撕碎紙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 ,足認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 情晦暗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 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 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 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被 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 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 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 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 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 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 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 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 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 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至3款之情形所 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及被告等人之理由各情,認 被告等人所涉前開犯罪,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官箴,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等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等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 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 人之自由法益及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原審對被告等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就被告等人裁定准許羈押之聲 請,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八、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抗告意旨不予採取之理由:  ㈠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部分:  1.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於抗告意旨內固以移審當日時間緊迫 、來不及閱卷,且檢察官起訴時未一併檢送電子卷證予原審 法院,且經抗告及撤銷發回,卷證來往運送均妨礙被告柯文 哲及其辯護人聲請閱卷,檢察官亦僅播放簡報陳述而未提供 相關資料供參,實不利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云云 。然查,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第一次羈押訊問、同年月29 日第二次羈押訊問時,辯護人並未就上情向原審法院請求停 止開庭,亦未向原審法院請求延長閱卷時間,更未當庭聲請 暫緩進行羈押訊問程序以保全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之防禦權 (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6頁),且自原審第一、二次羈押訊問 准予被告柯文哲具保後(均經本院撤銷原裁定),辯護人並未 向法院請求「停止開庭、延長閱卷時間」或聲請「暫緩進行 羈押訊問程序」等主張,俟本院撤銷原審具保裁定發回原審 後,辯護人始於114年1月2日原審為第三次羈押訊問時主張 程序瑕疵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則何以辯護人不於 原審第一、二次羈押訊問後、准予被告柯文哲具保時,主張 原審程序有上開程序瑕疵,故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是否合於 事實,而因此使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受到阻礙, 以致於造成法院誤予裁定羈押被告柯文哲之結果,凡此諸節 ,均容非無疑,是以,本案尚難認原審所進行之羈押訊問程 序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737號解釋之 意旨。至檢察官起訴時是否有檢送電子卷證,本無強制規定 ,且檢察官當庭播放簡報檔之紙本(繕本)亦送辯護人收受等 節,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故辯護人 辯稱:檢察官僅播放簡報陳述而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核與 上開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又辯護人所辯前情,亦難證明 原審嗣後拆卷掃描因耗時費力,以致於使被告柯文哲遭受羈 押之結果。毋寧,是否羈押被告等節,取決於相關之證據資 料是否已達到法院所認定自由證明之程度,而非嚴格證明之 程度,羈押被告乃證據保全之方法,與被告是否確有到達高 度有罪之蓋然性程度,乃屬二事。其次,於我國司法實務運 作上,案件經抗告或撤銷發回,無論卷證多寡,抗告於上級 審法院既是謀求強制處分救濟之程序,本即須往來運送相關 卷證資料以供上級審法院詳加判斷,自難遽謂卷證往來運送 等節,即因此妨礙到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至於 檢察官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是否使用簡報陳述以說服法院 決定是否羈押等節,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同辯護人亦可 使用簡報陳述以說服法院決定是否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 凡此俱屬雙方攻防所使用之方法,原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亦 諭知「法院可以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就卷內資料或其他資料 節錄部分以利說明之用」等節(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自足說 明上情,故本案尚難據此即謂檢察官當時使用簡報陳述(且 有將簡報檔之紙本(繕本)送辯護人收受,詳如前述)而未提 供簡報「電子檔」等資料予被告柯文哲或其辯護人,即屬於 對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造成防禦權之妨礙,更難謂原審之 羈押訊問程序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 字第737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  2.依抗告意旨所指,本案接押更審時追加證人陳佩琪為本案之 證人,係檢察官聲請追加證據之權限,至於得否追加證人、 追加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俱屬法院判斷之權限,惟此情是 否即等於或因此足以推認檢察官有「隱匿」事證之行為,以 致於使法院發生羈押之誤判,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上,仍 應有相當之證明,尚難據此即謂檢察官有隱匿事證之行為。 又抗告意旨另以113年12月26、27日第一次接押時,檢察官 曾有掐頭去尾提出被告沈慶京大額提領紀錄;技術性拖延, 並於第一次羈押訊問程序、同年12月29日稱第二次羈押程序 、114年1月2日第三次羈押程序等陳述,一再變更建請羈押 事由、主張與證據等節置辯。惟查,原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 業已諭知「除非法律就訴訟制度修改外,無從限制檢察官於 第一次羈押訊問之後續期日或抗告狀不能補提相關事證;依 目前訴訟制度最終仍應回到法院合議庭做決定,檢辯雙方亦 可補充相關事證」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68、372頁),業已明 確諭知:依現行刑事訴訟程序並未限制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 羈押程序進行中不得補提相關事證,即於法律規範上並未排 除、限制或剝奪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羈押訊問時不得 補提相關證據以說服法院決定是否羈押等節。再者,參酌刑 事審判程序屬於浮動狀態,因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而變化, 強制處分亦因應訴訟狀態而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之要件,包 括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均隨法院審理之進 行而處於浮動狀態,則原審依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 所得,依法諭知上情並進行前揭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其次 ,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追加證人陳佩琪部分外,檢察官究提 出如何不在證據清單、不在移送卷證內之證據(以致於原審 誤判)等節,並未見辯護人就何具體證據不在證據清單或卷 證內之資料(以致於原審誤判)予以說明,自難認為可採。又 辯護人於本次抗告意旨中主張於被告柯文哲第一次接押時, 檢察官是有「故意省略不提而重製表頭」,因此使原審發生 誤判而誤予羈押被告柯文哲等節,更應有充足之證據證明原 審「因此誤為羈押被告之裁定」(即誤予羈押被告柯文哲之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信實。否則,自難遽指前揭程序有何 違反程序保障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進而認定原審之羈押 裁定或程序有何違誤或重大瑕疵之處。  3.另關於抗告意旨所指210萬元部分,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 ,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李文宗有向被告柯文哲告知210萬元 捐款之可能性,是以,該捐款涉及究否單純為政治獻金或屬 於其等有合意行賄、收賄之工具,依前揭證據資料以觀,俱 有高度可能性。其次,抗告意旨另以目錄「2024/財務」下 之工作表,而2024年與2022年顯然有間,而認上開檔案與「 2024/財務」無關且毫無意義云云。然如同本院前開所一再 強調,法院就是否羈押被告之心證程度並非如抗告意旨一再 論及本案罪嫌不足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更遑論犯罪嫌疑重大 等節,而是關於本案交易明細內確有大額為數不鮮之提領紀 錄存在,客觀上尚難無視上開證據資料(含隨身碟資料、金 流紀錄、證人、同案共犯等相關證述等節),逕行排除本案 毫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誠然,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沈慶 京在某時地親自交付1500萬元予被告柯文哲收受、有無與京 華城容積基準變更具有對價、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 觀上有無構成要件故意、有無實質影響力等節,俱係攸關本 案證據將來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柯文哲有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 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之關鍵;惟就審查是否具有犯罪嫌疑重大 以決定是否符合本案所為之強制處分要件而言,司法程序係 重在保全證據之目的上,而非在於認定被告柯文哲有罪等情 ,此乃是國家為追訴犯罪、保全證據及在個人身體自由權之 權衡下,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所不得不為之最後手段。是以 ,羈押被告柯文哲之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既係以自由之證明予 以判斷(含其餘法定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等要件事實),而非基 於嚴格之證明審查並認定上開羈押之各要件事實。從而,本 案卷內既有前揭證據存在而無法完全視而不見各該具有自由 證明之證據,當不能遽排除上開卷內存在(具自由證明)之積 極證據,而逕認為毫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  4.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柯文哲因選後情事紛擾,曾為第三大黨主 席,且自願選擇電子腳環配合審理之要求,並抗議程序不合 法始拒絕提訊,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柯文哲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公訴意旨所 指其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千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柯文哲之社經 地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柯文哲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之可能性。且被告柯文哲陳稱 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節,可見 其有能力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或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 力,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態及上開涉犯之罪嫌等節綜合 以觀,自難逕以上情即謂其毫無逃亡之可能性。    5.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葛樹人、彭振 聲、黃景茂、邵琍珮、許芷瑜等人均無串證之可能,交互詰 問只是在釐清證人之證詞是否具有憑信性,與勾串證人或共 犯無涉云云置辯。然按交互詰問係透過對於證人等人之詰問 以達發現真實之手段,乃法院調查人證重要之一環,並非僅 在證明證人之證詞是否具有憑信性,正是因為詰問程序藉由 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 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 難以實現,自有在保全上開證人供述真實性之目的下,限制 被告之人身自由。經查,被告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 傳送訊息給彭振聲;被告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 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 傳訊息;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 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碰面;被告沈慶京於113年6月23 、30日、8月14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 ;被告應曉薇於偵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 人之通話紀錄;被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 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1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 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 串、滅證各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資為 撤銷原審法院具保裁定之理由;且依被告柯文哲、證人葛樹 人間對話紀錄,其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 集團主席即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 」之訊息予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 先把簡訊刪光」等情,足認被告柯文哲有透過證人葛樹人聯 繫被告沈慶京確認彼此滅證之事實;同案被告彭振聲、邵琍 珮雖已認罪、黃景茂之供述是否成形等節,俱有待將來法院 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時,始能據以發現(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柯文哲)真實,是以,本案於對上開同案被告進行相關 之調查程序前,客觀上既無法完全排除串證之可能性存在, 自難逕作對被告柯文哲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許芷瑜部分, 其與被告柯文哲關係密切,擔任其隨行秘書,對於被告柯文 哲有無與同案被告沈慶京間就京華城案之見面交往内容與金 錢往來細節、有無實際經手1,500萬元賄款之收受、保管與 使用等節,居於重要證人之地位,依卷內證據以觀,尚非屬 於完全與被告柯文哲無關之第三人。是以,本案既有前揭共 犯或證人尚未經檢察官、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柯文哲與各該共犯 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 告沈慶京、葛樹人、彭振聲、黃景茂、邵琍珮、許芷瑜等人 客觀上毫無串證之可能性。   6.末查,被告柯文哲以其父親現意識昏迷、臥病在床,需全時 使用維生設備,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上開情事 並非關於被告柯文哲是否羈押或得以因此具保之要件事實, 依本案之證據資料,被告柯文哲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應否 羈押或得否具保等節,乃取決於本案(自由證明)之證據依訴 訟進行之流程,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柯文哲已到達前開羈押要 件事實被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意旨所指前開 情節既非排除羈押要件之法定事由,自礙難逕以此情,即謂 原審羈押被告柯文哲之裁定有違法或不當,進而認為有撤銷 原裁定之法定事由。  ㈡被告沈慶京及其辯護人部分:  1.抗告意旨固以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本案事實 晦暗不明之風險降低,若仍羈押被告,恐過度限制其人身自 由云云。然查,詰問程序乃是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 認定事實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 就前揭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在保全上 開證人供述真實性之目的下,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且本案 相關之證人或共犯等人為數非鮮,故關於本案羈押被告沈慶 京部分,既經原審法院衡酌其保全證據之目的及限制被告人 身自由之情形下,認有羈押被告沈慶京之情事及必要性,此 乃原審法院依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自 難謂有何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之違誤。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原審 裁定於訊問被告後,以「基於尊重審級制度」,諭知被告沈 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竟是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 情形下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並無「衡量關於本 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之餘地 ,增加法律未規範之事項而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我國刑事 訴訟法之審級制度本即是針對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判有無應予 補充或審酌之救濟程序,藉由向上級審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 等不服之手段,以達使裁判妥適之結果。是以,審級制度之 存在既是用以針對下級審法院之裁判是否尚有應予補充或審 酌等節所設立之救濟手段,則本案原審法院先前命被告沈慶 京具保等裁定既容另有詳加審酌或補充之處,此情已據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以說明,原審 法院基於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認被告沈慶京應予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經由前揭程序所為依職權之判 斷,礙難遽認原審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手段有何完全相反之 認定,更難謂有何裁判違背法令之事由。  2.抗告意旨另以本案在檢察官多次訊問後,被告沈慶京究有何 串證之虞,且葛樹人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證人,亦未見檢察官 說明、有無向葛樹人求證及真相如何,足認原審之羈押裁定 理由不備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裁定理由中已詳為說明: 依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 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含抗告意旨所指葛樹 人及同案被告應曉薇),縱使依據本其裁定所諭知之上開指 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等 節;況且,詰問程序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 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 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保全證人供述真實 性之必要,此情亦如本院前開所述;再者,現今科技發達, 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 判斷,若被告沈慶京經保釋在外後,非無可能得利用相關通 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且 此並不因被告沈慶京、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為相 關陳述而有何影響,在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 防免被告沈慶京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 串,使各該被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等 節,復據本院113年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說明甚詳,是以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以觀,本案既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容無足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手機遭 查扣可依手機鑑識方法查明云云,然上開部分係關於該手機 之物證得否還原之問題,然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沈慶京於 113年6月23、30日、8月14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 民相互通聯;應曉薇於偵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 告、證人之通話紀錄等節,尚難單以手機遭查扣而可依鑑識 方法查明,即謂被告沈慶京即毫無可能有滅證或串證之虞。 故抗告意旨以物證遭扣押即逕認本案被告沈慶京與其餘證人 或共犯間即無勾串之虞云云,似無足取。  3.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法官於對被告為偵 查中延長羈押裁定時即明確認定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其理由 殊值參照云云,然本案仍應詳審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就是 否及有無羈押事由等要件為獨立及適法之決定,並不受拘束 。原審關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裁量,本係綜合本案全部事 證,包括對於被告個人身體自由權之私益、國家追訴犯罪之 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等節(即保 全證據之目的等)進行整體判斷,以於本案認定羈押被告是 否具有最後手段性而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情事。而上 開羈押必要性乃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倘無裁量不當或濫用等 節,自難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徒以其無從理解原審法院於 前次裁定後始知而足供為截然相反裁定之事證,似未慮及本 案業經本院因原審所為之具保裁定等節容有「無從保全證據 」之高度疑慮,因而撤銷原審上開裁定,容有未妥。再者, 抗告意旨以法院不應以「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 行使之公益考量」作為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即最後手段性) 之主張,此亦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最後一 段所指「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 權益」之理由(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究未對上開必要性審酌之職權事項究有何裁量不 當或濫用等節提出具體之指摘,僅稱不應以上開因素作為判 斷之理由,進而遽謂原審關於羈押裁定係不當擴大維護公共 利益云云,所辯亦無可取。  4.又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所涉犯法條究如何適用等節,主張係法 條競合關係云云。然查,抗告意旨所指乃將來事實認定後, 關於法律適用之相關實務見解,依原審裁定意旨可知,被告 沈慶京係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見原審卷四 第27頁),故依上開其涉犯之罪嫌可知,被告沈慶京所犯係 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僅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罪嫌(見 本院卷第104頁)。況且,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 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 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依現階段審理程序調 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沈慶京涉犯前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沈慶京前揭所辯,核屬犯罪是否成立 之實體調查、法條適用之審認問題,與羈押程序僅在於判斷 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嫌疑重大等節不同。是抗告意旨上開所 指,似對原審裁定羈押被告沈慶京所適用法條(罪嫌)有所誤 會,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足取。  5.抗告意旨另以本案僅需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禁止與證人接 觸之措施,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職業、資力,涉案情節 、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 情狀,審酌其有現罹相關疾病,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並無羈 押之必要;有逃亡之動機、有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必以 被告能出境為前提,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 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 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度搔癢等疾病,實有必要赴 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並無害於原裁定所指串證情 形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羈押裁定中依本案之證據資料, 認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檢調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其 欲從住家安全門要離開等節,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 文在卷可憑,且被告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具有深厚之經 濟基礎,難謂其毫無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或資力等節(見本院 卷第28頁),故其上開舉措,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 ,縱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 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再者,其身為威京 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 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07卷第145至149頁) ,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力甚豐,且其所涉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不法利 益甚為龐大等節,亦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定理由 說明甚詳。此外,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 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 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 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 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 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 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 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準此,抗告意旨以前情請求撤銷原審 法院對被告沈慶京所為之羈押裁定,亦容未可憑。   6.抗告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沈慶京不應以限制其人身自由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方式進行審判云云。然如同本院前開所述,起訴 後並非意味即無羈押被告之適用,於司法實務上,被告於起 訴後有違反保全證據之情事(或高度可能)而予羈押等情,亦 非鮮見,否則,若謂案件經起訴後即不得羈押被告,則刑事 程序上凡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是否均應將被告釋放而放任 被告逃亡、藏匿、滅證或在進行證據調查前恣意與證人或共 犯串證而毫無所顧忌,以致於使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之目的蕩 然無存?此所以實務上常有經起訴後仍羈押被告之案件存在 。故抗告意旨謂起訴後即不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 進行審判乙節,似乏相關之依據。從而,本案若僅命被告沈 慶京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本院前開 說明,實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 沈慶京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 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裁定審酌上開 各項情事而予以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抗告 意旨猶主張本案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責付、限制、限 制住居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 對於被告沈慶京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羈押之必要云 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可採。  7.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並非裁定之當事人,所提抗告為法律上 所不應准許,本院應裁定駁回卻誤為撤銷裁定云云。然按當 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 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不服法院之裁定,自得抗告於直 接上級法院。抗告意旨似就若屬於被告之上訴或抗告,以求 自己之利益請求救濟之實務見解有所誤會(即受裁判人為自 己之不利益裁判始得上訴或抗告,不得對自己有利益之裁判 上訴或抗告),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應曉薇及其辯護人部分:  1.抗告意旨固以檢察、廉政機關偵辦本案之投入之偵查資源及 能量,已對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完成必要蒐證,證言鞏固、 案情釐清及偵查完備始行提起公訴。被告應曉薇實無所謂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必要云云置辯。然查,原審法院於裁 定理由中已詳為說明:依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 實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 (含抗告意旨所指王尊侃、陳佳敏),縱使依據其裁定所諭知 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 屬存在等節,依此觀之,原審上揭認定,尚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其次,詰問程序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 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 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保全證人供述真實 性之必要,此情已如本院說明詳前。故抗告意旨以本案陳佳 敏、王尊侃等人之供述業獲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本案相關證據均經檢察官蒐證保全完畢而完成必要蒐證, 始行提起公訴,被告應曉薇實無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與必要云云,似未慮及本案除上開王尊侃、陳佳敏外,尚有 相關之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尚未經以詰問程序釐清案情,而 仍有使案件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故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即不存在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核與前揭認 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原審裁定並非僅憑被告應曉薇任職議員具有實質影響力、被 告應曉薇與同案被告沈慶京有微信軟體聯絡方式,遽認被告 應曉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查,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洗錢罪等罪嫌,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觀諸其所涉 罪嫌為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 ,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 提到案,亦有相關證據附卷足稽,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 甚重,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更增加其逃亡之可能性。其 次,同案被告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日分別與 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被告應曉薇於偵查期間 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等節,已據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以說明(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另一 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見被 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 話。是以,原審依本案前揭證據資料,再綜合被告應曉薇為 臺北市議員,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 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案被告 應曉薇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上開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 等節,及審酌被告應曉薇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 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故 抗告意旨以被告應曉薇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自無串證之必要、 亦無法使用通訊軟體與其他被告或證人聯絡,毫無串證之虞 云云,容無足採。  3.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出境至香 港原因,係因其擔憂年近百歲之母親病情惡化,為盡孝心乃 欲至香港購買只有該地始有販售之馬百良清心丸,以求能替 母親活血通絡和行氣止痛云云。然查,姑不論其抗告意旨所 指是否屬實,依上開情事已足認被告應曉薇確有相當之資力 及能力得以出境我國至其他國家或地區;其次,依抗告意旨 所述,其於今年6月曾去加拿大參加大女兒之畢業典禮,被 告應曉薇之子之父親為北京人,雖並無婚姻關係,亦無法排 除長期居留於北京或於國外生活等節,被告應曉薇固以家中 尚有母親需其照顧,絕無逃亡可能等節置辯,然本案被告應 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之113年8月27日,既有行經桃 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等 節,有相關證據附卷足稽,本院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認定並 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而對其裁定羈押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容無足取。   4.抗告意旨另以原審裁定於訊問被告應曉薇後,以「基於尊重 審級制度」作為羈押之理由,創造法無明文之限制,侵害被 告應曉薇之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無異削弱公正審判 之本質云云。然查,審級制度本即是針對下級審法院所為裁 判有無應予補充或審酌之救濟程序,藉由向上級審法院提出 上訴或抗告等不服之手段,以達使裁判妥適之結果,則本案 原審法院先前命被告應曉薇具保等裁定既容應予補充或審酌 之處,已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 予以說明,故原審法院基於本案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 ,認被告應曉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經由前 揭程序所為依職權之獨立判斷,礙難遽認原審法院所為保全 證據之手段有何完全相反之認定或創造法無明文之限制,致 侵害被告應曉薇之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毋寧,在審 級制度設計之情形下,下級審法院所為之裁判若有應予補充 或審酌之處,本可透過上訴或抗告之救濟手段,再由下級審 法院詳加審酌,以謀求更為妥適之裁判,此舉並無礙於憲法 規範之審判獨立及公正審判之本質。法院就本案係如此,對 其他個案亦復如是。是以,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受上級法院 意見拘束,無異削弱公正審判之本質,進而影響司法信賴與 公平云云,似有誤解,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李文宗及其辯護人部分:   1.經查,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 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等節,業 據原審依本案(自由證明)之卷證資料,以其所涉之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 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而 增加被告李文宗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李文宗固否認本件起訴 書所指涉犯罪嫌而多所辯解,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 等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客觀上尚存有勾串 空間;衡以同案被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被告李 文宗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113年8月11日更以LINE訊息指示 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節(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凡此舉措,客觀上非 無可能有勾串、滅證之情;參以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當庭 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據是因為被碎掉 了」等語,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 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此外,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 未到案,前揭共犯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 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李文宗 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而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性予以羈押等節,均俱原審裁定詳加說明。抗告意旨固以 被告李文宗與其他人實在無法相提並論,其亦無具實質影響 力或控制他人行為,不應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 量被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 云云。然查,原審就本案涉案之被告等人關於決定羈押之要 件等節,已於裁定中詳述明確,原審法院所為關於羈押被告 李文宗之裁定,更非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量被 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毋 寧,原審係以被告李文宗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其所涉之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李文宗除有辯解外 ,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亦未盡相符,客觀上尚存有勾串空 間,佐以同案被告柯文哲上開向被告李文宗傳送訊息;被告 李文宗更以LINE訊息指示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 早把它碎掉」等節,凡此舉措,客觀上非無可能有勾串、滅 證之情,且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同案被告柯文哲交代處 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因認被告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 之羈押原因(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就原審依卷證資料所為 上開判斷觀之,核無事實(羈押要件事實)及法律適用違誤之 處,非如抗告意旨所指上情俱與被告李文宗毫無相關云云。 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顯無足採。  2.抗告意旨固以審級制度之設計,係讓被告在處理法律爭議時 受有審級利益之保障及救濟,原審裁定係依上級法院之意而 為羈押禁見裁定,則被告李文宗就是否羈押之重大影響人身 自由之決定一事,無啻僅有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云 云。然關於審級制度之存在,既是用以針對下級審法院之裁 判是否應予審酌或補充之處所為之救濟手段,則本案原審法 院先前命被告李文宗具保等裁定既有另行審酌及補充之處, 此情已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 以說明,故原審法院基於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認被 告李文宗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依法經由前揭 程序經審酌後依職權所為之判斷,顯非抗告意旨所指僅受限 於法律爭議時始有審級利益之保障及救濟。否則,若原審法 院之裁定因容有未予審酌之處,是否上級審法院即無從要求 原審法院予以補充說明並請其依職權審酌,以達更適法之裁 判?故抗告意旨所指審級救濟制度僅限於法律爭議云云,此 一見解容與現行審級制度及司法實務之運作顯有未合,其所 指本案對被告李文宗僅有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云云 ,更與事實不符,所辯亦無足取。    3.抗告意旨固另以被告李文宗究竟有無參與、支配犯意或犯意 聯絡,由檢察官補充理由所檢附之訊息,都沒有看到任何與 勾串有關之內容云云置辯。然查,同案被告柯文哲上開向被 告李文宗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更以LINE訊息指示李文娟「 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節,依一般合理之 經驗判斷,凡此舉措,客觀上非無可能有勾串、滅證之情, 且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同案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 人,彼此關係密切,因認被告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其必有勾串行為出現 始符合羈押之事由。其次,檢察官就先前原審所為具保裁定 而提起之抗告狀中,已明確指稱如下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 傳送沈慶京已利用人頭捐款210萬元予民眾黨之簡訊,並檢 附捐款人名冊予李文宗後,李文宗回以「長輩友人涓涓襄助 ,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訊息予朱亞虎,表示李文宗、 柯文哲均已知悉該210萬元一事。且朱亞虎於偵查中更供稱 :「沈慶京認為捐210萬元給民眾黨,對於日後回復120284. 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也會有很大幫助」、「李文宗 是在關鍵的位置......我傳文字與表格給李文宗,我認為他 一定會馬上轉知柯文哲」、「李文宗回覆的簡訊就代表李文 宗已經跟柯文哲報告過」,然均為被告李文宗所否認,可徵 被告李文宗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朱亞虎之供述互 核不符;參以被告李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籌募眾望基金 會的1,000萬元,但我只籌到850萬元還差150萬元,我跟柯 文哲報告,他就說他知道了他來弄,過一陣子許芷瑜就拿15 0萬元給我或是范雅琪;新故鄉協會的800萬元,是柯文哲或 蘇進強募款來的,通常是許芷瑜把錢拿到我競辦的辦公室, 我或李文娟會通知蘇進強,蘇進強再去處理等節;參以同案 被告柯文哲於111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 「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 ,以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 「我叫橘子交給你,算是協會的,相關費用用那個支出」; 另以被告李文宗於召開記者會前一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 示其妹即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 堪認被告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 且有將相關事證加以湮滅之心態等節(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804號卷第44至46頁),俱為檢察官對於被告李文宗所為之 相關指述,此亦為本院於該案中撤銷發回原審具保裁定的理 由之一,而檢察官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亦提出相關證據 及說明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5至458 頁),故抗告意旨以本案都沒有看到任何與勾串有關之內容 云云置辯,容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至於抗告意 旨另以原審裁定捨調查不為而空以被告李文宗身為眾望基金 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未盡相關 調查之缺失云云置辯。然查,原審裁定並非單以被告李文宗 為身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而是綜合 相關事證及被告李文宗於行為時之相關反應予以認定,此情 已據本院前開說明,故原審基於本案相關事證,為羈押被告 之裁定,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李文宗所指關於 標註「木可危機處理小組」LINE群組訊息,群組名稱是檢察 官後製,相關群組內容是討論關於檢察官起訴端木正會計師 部分之處理,僅有釐清事實與擬定聲明,亦無檢察官所謂勾 串或嘗試統一不實說法之過程云云,然關於標註名稱或相關 群組內容是否討論關於起訴端木正會計師部分之處理,洵非 資為原審羈押被告李文宗有串證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抗告意旨復以檢察官提出之訊息指稱本案不分區立委 審核小組成員有七位,包括同案被告柯文哲在內,何需被告 李文宗代表同案被告柯文哲發言,且每票等值乙節,似已涉 及關於被告李文宗於本案中有罪或無罪之訴訟答辯,惟如同 本院所一再強調,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係就原審所為羈押 裁定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事實等節有無違誤或不當進行審查, 故抗告意旨執此部分指摘何需被告李文宗代表同案被告柯文 哲發表意見云云,似有誤會。    4.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李文宗為避免放在桌上的木可公司損益表 遭他人看到才會交代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益表,相關憑證 資料,電腦資料再跑就有,未曾見檢察官就此發函要求木可 公司提供損益表而未得之記錄,損益表僅有某段期間木可公 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要如何作為本件起訴貪污、公益 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之依據云云。然查,正是因為案發 時該損益表係本案重要之證據,惟因遭毀損而不復存在後, 該證據自無從資為證明本案相關之事實,縱檢察官事後以發 函之方式調閱上開損益表,該損益表是否為原始版本、是否 僅係表彰某段期間內木可公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或是具 有更為重要之資訊等節,已不復證明。是以,被告李文宗上 開所為,基於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尚難完全排除係被告李 文宗湮滅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存在,原審法院參酌前開相關卷 證資料,以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 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 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 」等語,再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 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即 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認 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 舉等節(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判斷之依據並不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予以維持。故抗告意旨主張原裁 定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5.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得選擇起訴求輕刑方式確保朱亞虎維持 證言,檢察官卻選擇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處理,檢察官不應 該將緩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由其承擔 云云。然查,檢察官就本案相關之被告等人究應為如何之處 分,乃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尚難遽謂檢察官依偵查職權 之行使即係將緩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 由其承擔。其次,抗告意旨以同案被告柯文哲指示許芷瑜交 付現金與被告李文宗之訊息,內容即與新故鄉協會之800萬 元款項有關,但該部分之款項亦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 、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完全無關云云。惟上情 係就被告李文宗及許芷瑜間與同案被告柯文哲同為受被告柯 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以認定其等間關係密切,此為原審 裁定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抗告意旨以上情認與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 完全無關云云,似有誤會。至抗告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柯文哲 有無收受相關款項與被告李文宗完全無關,被告李文宗並未 與任何交付現金之人直接接洽,如何能以許芷瑜可能經手其 他鉅額現金收受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連,推論被告李文 宗有勾串許芷瑜之可能云云置辯。然查,依被告柯文哲與陳 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 以「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 長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 、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 到案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 ,而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亦據原審裁定 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李文宗猶以前詞認其毫 無勾串之可能性等節置辯,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故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委無足取,自難信實。   6.抗告意旨固另以檢察官已經起訴,業已認定其於偵查期間透 過各種強制處分、運用大量人力蒐集足夠定罪證據,如何能 將檢察官對自己起訴之沒把握轉嫁至被告身上云云。然查, 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倘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法 定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時,自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此 情已據本院一再說明如前。至於起訴後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李文宗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本即應依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予以證明,惟此乃原審法院後續進行 證據調查程序之問題,並非本案關於原審羈押被告李文宗之 裁定妥適與否之問題。故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對自己起訴之沒 把握轉嫁至被告身上云云,似對原審前開羈押裁定之認定有 所誤會,所辯亦無可採。  九、從而,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 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之 裁定,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 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為羈押之 裁定,核無違誤。被告等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俱為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2025-01-11

TPHM-114-抗-91-202501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32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5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世偉(下 稱聲請人)認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原判決所載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通訊監察書所監察對象並無聲請人,內容證人李明昇 與劉敏郎也沒有提到聲請人,如何證明聲請人參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又證人李明昇之警詢筆錄於證人所述與員警希望之 陳述不符時,誘導證人李明昇表示「在男子面前的桌子嗎? 」「她拿了之後就把錢放在男子面前的桌上」企圖營造聲請 人收受款項之假象;員警於證人李明昇未陳述下,表示「你 不是說他在裝了嗎?」;證人李明昇向員警陳述「然後她拿 了之後就把那個海洛因拿給我」,然此陳述顯然與員警事先 教導證人李明昇所為之陳述不符,因此員警於證人李明昇陳 述後方稱「沒有沒有沒有那麼快啦」,均顯見員警確實有事 先與證人李明昇表示陳述之內容與順序,於證人李明昇所為 之陳述一旦與員警意思不符或有所遺漏時,員警即會提醒證 人,故證人李明昇該次陳述顯然並非出於真意,員警違法取 得該筆錄證據,其證明力顯有所疑。再證人劉敏郎已表示, 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而聲請人 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敏郎指示之人即證人羅惠美亦是收取6 千元,顯見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主觀上聲請人亦是與證 人劉敏郎合資購買,因此將屬於證人劉敏郎之部分轉讓,並 無任何販賣之故意,係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交付證 人劉敏郎,以供證人劉敏郎施用。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明 昇,更無向證人李明昇收取價款,且證人李明昇已清楚陳述 「放在那個阿偉的桌子旁邊。」已可知證人李明昇所交付之 款項是放在聲請人桌子的旁邊,因此依照證人李明昇所述該 款項顯然與聲請人無關。證人李明昇亦多次證稱是跟劉敏郎 交易並不知悉聲請人當天為什麼會在場,且沒有跟聲請人提 及或討論任何有關毒品的事情,顯見聲請人係與證人劉敏郎 共同施用,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情。復以證人於 審判中陳述與警詢錄音逐字稿互相勾稽,可知本案聲請人雖 有在場施用毒品,但並無分裝毒品之事,所有證人於審判中 之陳述,均無稱聲請人有分裝毒品,縱證人劉敏郎有提到錢 的問題,證人劉敏郎的太太也有說還我的錢,與本案交易毒 品無關,顯見聲請人對證人李明昇向證人劉敏郎購買毒品一 事並不知情,基於無罪推定,自不得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 情。是本案通訊監察部分沒有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有違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毫無實質證據僅憑證人劉敏郎單方說 詞,令法官產生對聲請人心證上之危害且即產生刑罰之發生 ,造成不可回復之情;誘導之部分亦有違背程序嫌疑,亦造 成心證發生之傷害,原判決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證據排除法 則,有違公平正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421 條、第422條之規定聲請聲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 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 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 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 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 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61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   2.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犯係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倘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事由聲請再審者,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 24條之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仍應依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審查該項證據是否符合上 開條項所規定之要件。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 之供述,參酌證人李明昇之指述,佐以證人劉敏郎、羅惠 美之證詞,徵引卷附證人劉敏郎與李明昇之電話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 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 執其不認識證人李明昇,並未與證人劉敏郎、羅惠美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明昇,證人羅惠美雖有交付6千元現 金予伊,但證人羅惠美說這是清償昔日之欠款等辯解,何 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 斷,而認聲請人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 ),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 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 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證人李明昇警詢筆錄內容顯 係經員警事先指導後陳述,聲請人不認識證人李明昇,而 證人李明昇向證人劉敏郎購買交易過程聲請人並不知悉, 聲請人雖有在場施用毒品,但並無分裝毒品之事。就款項 部分,證人劉敏郎已表示,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為6千 元,而聲請人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敏郎指示之人即證人羅 惠美亦是收取6千元,顯見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主觀 上聲請人亦是與證人劉敏郎合資購買,係代為向販售毒品 者購買毒品,交付證人劉敏郎,以供證人劉敏郎施用,因 此將屬於證人劉敏郎之部分轉讓,並無任何販賣之故意。 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明昇,更無向證人李明昇收取價款 ,且經證人李明昇陳述甚詳,顯見本案係聲請人與證人劉 敏郎共同施用,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情。縱證 人劉敏郎有提到錢的問題,證人劉敏郎的太太也有說還我 的錢,與本案交易毒品無關等情為再審理由,惟關此部分 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 相關證人前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判決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 一至五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 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 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 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3.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 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 意旨稱原判決就通訊監察部分沒有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毫無實質證據僅憑證人劉敏郎 單方說詞,令法官產生對聲請人心證上之危害且即產生刑 罰之發生,造成不可回復之情;誘導之部分亦有違背程序 嫌疑,亦造成心證發生之傷害,顯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證 據排除法則等情。查聲請人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 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 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 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聲再-193-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成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337、1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2時2 0分許,透過手機與陳萬福聯繫,並相約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0元,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顏志成旋以2,000元為代價,向該不詳之人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再於同日13時許,至陳萬福位在屏東縣○○鄉○○街 00號之住處(下稱陳萬福住處),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 予陳萬福,以此方式幫助陳萬福於不詳時、地施用該等甲基 安非他命。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手機與陳萬福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111年9月12日17時8分 許,至陳萬福住處,向陳萬福收取價金2,000元,隨即返回 自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17時48分許, 至陳萬福住處,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萬福。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手機與陳萬福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111年9月24日17時43分 許至同日18時50分許間某時,至陳萬福住處,向陳萬福收取 價金3,000元,隨即返回自己位於屏東市之住處附近,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 同日19時38分許,至陳萬福住處,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陳萬福。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 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 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之,共 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萬福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訊 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然證人陳萬福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事實之證述內容 有翻異前詞及較為簡略之情形,而與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有 所不符;本院審酌此部分警詢與偵訊時之陳述,時間距離案 發時較近,且係於被告不在場之下所為,陳述時記憶較為深 刻,不受被告在場之壓力,較無心生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共同被告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警詢與偵訊時之 陳述有何任意性遭受干擾之情事,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警詢與 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適用與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96、309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惟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部分,我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萬福,而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部分,我係受陳萬福所託,代其向他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不曾從中獲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營利意圖 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3至35、 79至82、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93至199、246至248、281 頁),核與證人陳萬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78頁,本院卷第270至275頁),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手機門號資 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9、63至69 、101至105頁,偵一卷第83至89、105至11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陳萬福間之通話情形,有通訊監察 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此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供稱:我於111年9月12日從事鷹 架搭建工作時,接獲陳萬福來電請求我幫他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我遂至陳萬福住處向其收取2,000元,隨即前往我住處 附近,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旋返回陳萬福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萬福,因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 內容等語(見偵一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而陳萬福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於111年9月12日,在 我住處給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因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偵一卷 第77至78頁)。  ⒊考量被告與陳萬福於到案接受偵訊時,在記憶較為清晰且無 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供述此次毒品交易之經 過與價金金額等重要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復詳為 相同內容之陳述,上開2人所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情形,可知該次被告 與陳萬福約定在陳萬福住處見面後,被告隨即於當日17時8 分許、17時48分許2度致電陳萬福,表示自己已抵達陳萬福 住處外,足以佐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供稱其當日2 度至陳萬福住處,先後向陳萬福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一節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  ⒋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  ⒌而被告與陳萬福於110年間受觀察勒戒時結識,交情尚可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 頁),可見被告與陳萬福在案發時僅為相識非久之普通朋友 ,並無特殊情誼,倘被告無利可圖,自不可能甘冒遭查獲法 辦、重刑加身之風險,在自己工作中接獲陳萬福來電請求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後,旋俟工作結束,親自前往陳萬福住處收 取毒品價金,又返回自己位於屏東市之住處附近,向他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至陳萬福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陳萬福,大費周章來往屏東市及九如鄉,奔走多處積極完成 此次毒品交易,足徵被告該次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具備營利 意圖。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陳萬福間之通話情形,有通訊監察 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69頁),此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陳萬福來電請求我幫他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通 話中我所述「3罐」係指「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 ,本院卷第246至247頁)。而證人陳萬福於警詢時證稱:此 次我致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話,被告在通話中表示我必須購買3,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才願意出售等語(見警卷第97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上開通話中所謂「1罐」係指「以1,0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⒊勾稽上述通話內容,以及被告與證人陳萬福供述之情節,可 知在此次通話中,陳萬福先以「我要2罐」等話語,向被告 表示欲購買價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旋以「你可 以拿到3罐」、「3罐啦」等話語回應,請求陳萬福購買價金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俟陳萬福應允該交易條件後,被 告始承諾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陳萬福,足見此次 毒品交易數量與價金金額之接洽磋商,均由被告立於賣方之 立場親自為之;參以被告與陳萬福間並無特殊情誼,倘被告 無利可圖,自不可能甘冒遭查獲法辦、重刑加身之風險,親 自前往陳萬福住處收取毒品價金,又返回自己位於屏東市之 住處附近,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至陳萬福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萬福,大費周章來往屏東市及九如鄉 ,奔走多處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益證被告該次有償交易毒品 之行為具備營利意圖。  ㈢至被告固辯稱: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僅係幫陳萬福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陳萬福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一情 ,業據被告與證人陳萬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在卷(見本 院卷第195、271頁),顯見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以自己 為毒品交易管道,阻斷陳萬福與被告毒品來源間之聯繫,而 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萬福,益證被告此部分所為乃販賣毒 品。  ㈣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受陳萬福 所託,先向陳萬福收取價金,再代為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交予陳萬福,並非販賣毒品等語。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 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為交易常態,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 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 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 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既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 毒品予陳萬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販賣毒品,故辯護 人上開辯護之詞,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持有第二級 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 助陳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就此部分犯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審酌被告上開犯行 非偶一為之,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更已獲取非微之價金 ,其所為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且 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未正識己非,復無證據顯示其在客觀 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為上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 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獲取之價金金額等犯罪情節;又參酌被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282、3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而供上開各次犯行 之用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至13、 79至8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 67至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示獲取之毒品價金,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475號判 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頁),自無庸於本案予以沒收。 四、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2,600元,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被告之財產,故為保全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追 徵,尚無庸發還該扣案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顏志成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顏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顏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話情形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3時18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萬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陳萬福:喂,我在找你,你很難找。 被 告:機掰,我有電話會很難找?啊什麼事? 陳萬福:今天有做啊。 被 告:你找不到人喔? 陳萬福:對。 被 告:啊不然我等下去找你。 陳萬福:都好啊,我就找不到人才會找你。 被 告:好啦,不然等下再打給我。 陳萬福於111年9月12日16時54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怎樣? 陳萬福:我到家了。 被 告:我等下過去找你蛤。 陳萬福:喔好啦。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7時8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萬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我在外面。 陳萬福:喔好啦。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7時48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萬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到你家了,趕快。 陳萬福:好,我下去。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萬福於111年9月24日17時43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陳萬福:喂,你在家喔? 被 告:嘿,我剛回來,你說啊? 陳萬福:我要2罐餒。 被 告:2罐嗎?你可以拿到3罐,我換別間了。 陳萬福:啊怎樣?3罐嗎? 被 告:3罐啦,我換別間了,不是之前那間差很     多啦,要嗎? 陳萬福:好啦。 被 告:我到你那裏的時候再打給你。 陳萬福:喔好,你還要再跑就對了啦。 被 告:你一句話我跑沒關係啦。 陳萬福:靠夭啊,我會不好意思餒。 被 告:沒關係啦,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陳萬福:好啦。 陳萬福於111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陳萬福:喂,到了沒? 被 告:還沒,我又沒有打給你。 陳萬福:喔好。 被 告:掛掉,你現在掛掉。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025-01-10

PTDM-112-訴-405-202501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楊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劉和詮、陳張 春妃、楊怡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和詮、陳張春妃、 楊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惟 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 第28-29頁、訴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劉和詮、陳張春妃、 楊怡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83-287、345-3 46頁、訴卷第111-154頁)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0 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卷第109-113頁)、本院112 年聲監續字第2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卷第115-119 頁)、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卷第121-123頁)、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偵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127-133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35頁 )、及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售的對象會請我吃毒 品,這是我從中獲得的利益等語(訴卷第242頁),堪認被 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 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 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⒉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即供出 毒品來源係劉勤財,員警因而循線查獲劉勤財,經劉勤財坦 承不諱,且劉勤財坦認販售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時序係早於 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犯罪時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90900號 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 認表(訴字卷第183-189頁、偵卷第15-34頁)可佐,堪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附表二編號1、4、7犯行,被告雖於前開警詢即112年8月10 日供出毒品來源同為劉勤財,惟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 楊怡欣於112年5月29日警詢時即已供出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 源係劉勤財,並為正確指認(偵卷第95-105、331-332頁), 是於被告供出劉勤財前,員警已掌握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被告之供述與員警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劉勤財間,已無相 當因果關係,難認屬「因而查獲」。附表二編號1、4部分, 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劉勤財因被告供述遭查獲之犯 行最早一次為112年7月10日(訴卷第189頁),時序上均晚於 附表二編號1、4之交易時間,故不具時序先後順序之關聯性 ,難認此2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劉勤財,故附表二編號1、4 、7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附表二編號1、4、7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餘犯行則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4、7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售 價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 ,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且被 告確有如實供出毒品來源,僅因證人楊怡欣供述在前,或因 未具時序關聯性,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此3次犯行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重,故此3次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後,大幅減輕處斷刑,已無責罰不相當之情,自無庸再 援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  ⒉至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本案共有販 售7次之行為,足認此部分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或偶然所犯, 且此4次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後,最輕處斷刑均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顯無情輕法重 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此部分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適用,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公開招攬販售,其各次所販賣重 量、售價均非甚鉅;併參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雖一度否認主觀營利意圖,惟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63-269頁);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同年7 月間,各次犯行時間相隔不遠,販售對象為特定之3人,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係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販賣 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 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 卷證出處 1 劉和詮 112/7/9 18:20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2000元1小包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7頁) ⒉證人劉和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54頁) ⒊證人劉和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偵卷第57頁) 2 112/7/19 18:50 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上 4000元1小包 3 112/7/21 17:50 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上 4000元1小包 4 陳張春妃 112/6/18 19:5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2000元1小包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1-72頁) ⒉證人陳張春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3-78頁) ⒊證人陳張春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偵卷第87頁) 5 112/7/12 17:0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4000元1小包 6 112/7/22 11:3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2000元1小包 7 楊怡欣 112/4/28 17:07 高雄市○○區○○街000號內 2000元1小包 ⒈112年4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5頁) ⒉證人楊怡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10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HTC Desir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09

CTDM-113-訴-64-20250109-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 、124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明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勒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 治,甫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 均已扣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21)日10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 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 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1支、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先 以上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包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地點,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對價(即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0年年初之某日,在楊茂詠位在屏東縣○○市○○○巷00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因見陳孟田毒癮發作,遂無償轉讓少許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 孟田止癮(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 888、9388、124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四、甲○○、蘇碧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先由蘇碧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共計重量20 錢(約75公克,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再由甲○○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 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 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夾鏈袋3包、 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為其犯罪所用工具,先以上 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 ,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毒品 對價(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五、嗣經警於111年3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 00000000000)1支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海洛因香菸 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磨毒品機器1台 、iPhone7手機1支等物;又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販賣毒品所 用之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其於111 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 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毒品純度低於 1%,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 公克)、吸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及與本案 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手機1支等物。  六、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不爭執(本院訴緝53卷第87、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緝53卷第218至21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蘇 碧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乙○○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清涼於警詢、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證人劉佳穆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楊 茂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孟田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 照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 照片、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 號「財李」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辦被告甲○○ 涉嫌毒品案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 測初篩報告及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門號+00000000手機通聯内容擷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1年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 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 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IMEI:00000000000000 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手繪位置圖、警方蒐證照片、 臺南第二監獄外接見室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指認被告甲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 武弄組」、「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被告甲○○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乙○○前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嘉義憶富店」將【第1次】向上 手甲○○購毒金額新臺幣(下同)24,985元匯款影像截圖、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3號搜 索票、嘉義市警察局員警搜索乙○○及扣案手機照片、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同案被告蘇碧成確認被告甲 ○○之全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毒品研磨機、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等照片(11 1年3月22日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4月22 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930207號函及所附被告甲○○持有毒品 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及海洛因香菸1支、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 號:241D06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 度保管字第 001118號)、被告甲○○指認毒品上游綽號「蟑 螂」住處google地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 年12月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79號函及所附被告甲○○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9.8731公 克)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鑑字 第1110800032號)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鑑字第1110800032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 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再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販賣對 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既非至親,被告甲○○ 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自己及與同案被告蘇碧成 共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上開販賣對象,並收取對價 ,顯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甲○ ○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除附表2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只收到24, 985元外,其他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 告甲○○確實對每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力求收到價金,故均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至所 示販賣對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聯繫,其中 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 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聯繫,附表 二編號10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 )與乙○○聯繫等情,除為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販賣對象聯繫等語外(本院訴緝 53卷第221頁),且與證人陳清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07卷 第135至142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96卷第 49頁)、證人劉佳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9 1至9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2 0頁)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 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偵3807卷第1 47至1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 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號「財李」Facebook調 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警00000000000卷第1 77至185頁)、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武弄組 」、「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19頁)等 證據在卷可查,堪信上開被告甲○○與附表二編號1至10販賣 販賣對象之聯絡方式等情應為真實,然起訴書漏未記載,均 應予補充。  ㈣公訴檢察官固認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毒品方式是由同案被告 蘇碧成於111年3月前借用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並與被告甲○○輪流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 詳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633號補充 理由書,本院訴205卷第111至112頁),惟查同案被告蘇碧 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事實,供稱聯絡乙○○之人均為被告 甲○○等語(本院訴205卷第78、181頁),而證人乙○○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同案被告蘇碧成有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對象乙○○聯繫,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碧成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 除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述外(警3183卷第22至25頁、 警6993卷第22至25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支持,自難認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內容可採;又公訴意旨另認乙○○於附表二編 號10所示110年10月11日匯款之購毒價金為2萬5,000元,然 觀之卷附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發 現實際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須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後為2萬4 ,985元,亦應予以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蘇碧成收受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3萬元,然扣除前開已匯款 之款項,剩餘賒帳款項同案被告蘇碧成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 沒有收到等語(本院205卷第7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時 亦稱乙○○剩餘賒帳款項至今未給付等語(本院訴緝53卷第22 0頁),僅憑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礙難逕認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有收到剩餘之款項,故公訴意旨認渠等收 受販賣毒品所得13萬元云云,亦難憑採,應予更正。  ㈤員警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 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經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後,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 6.58公克,惟上開毒品純度低於1%,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1 份可查(偵8888卷第179頁)。是上開海洛因雖未鑑定其純 質淨重,然依上開比例換算後,上開海洛因1包之純質淨重 已不足1.6公克(計算式:156.68 * 0.01=1.5668);又同 日被告另經員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9.5645公克、0.3269公克,合計9.89 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 鑑字第1110800032號)在卷可查(偵8888卷第193頁),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轉讓、販賣。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及事實欄四(即附表二 編號10)所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 該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該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亦為該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 意,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 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及潮州分局,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 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回覆:有因被告甲○○之供述 查獲上游藥頭「碧成兄」(應為蘇碧成),已由東港分局偵 辦,業於1ll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移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2年3月9日潮警偵字第11230551900號函所附偵辦甲○○涉 嫌毒品案偵查報告暨相關卷資料可查(本院訴12卷第49至7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回覆:本案經詢被告李○ 發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蘇○成購買等情,業於111年10月17日以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2年4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679000號函及所附東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本院訴12卷第226 之1至226之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本分 局因被告甲○○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蘇碧成涉嫌販賣安非他 命毒品予甲○○及乙○○等2人,本分局已於111年8月10日以嘉 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 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128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犯罪嫌疑人甲○○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可參(本院訴 緝54卷第117至148頁),然查東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移送蘇碧成販賣毒品案件至屏東地檢署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9、1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偵10189卷第57至59頁),自難認有上開偵查報告 所指稱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蘇碧成之情事 ,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⑶惟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經該局回覆:有關本 局移送之犯嫌甲○○涉嫌毒品案,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蘇碧 成,相關資料以於111年9月5日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語,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7 4768號函及所附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可佐(本院訴12卷第79至83頁),查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所移送之案件即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蘇碧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 1份可查,且同案被告蘇碧成業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亦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 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存卷可憑(本院205卷第9至12、205至214頁),堪認就附表 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確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蘇 碧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⑷另被告甲○○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即已供出同案被告蘇碧成 會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警0000 000000卷第1至8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碧成於審理 時具結證述曾提供毒品給被告甲○○施用等語(本院訴緝54卷 第226至227頁),雖尚無從特定是否係被告甲○○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然既與證人蘇碧成 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堪認被告就事 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已供出並已查獲其毒品來 源蘇碧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就事實欄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因於搜 索時即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而發現其犯行,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警0000000000卷第52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不予減刑。  ⑵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三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證人楊茂詠、陳孟田於警詢時先行向警方供出案情 ,及於監聽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乙○○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先行 得知等情,有證人楊茂詠之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第1 27至145頁、偵12496卷第37至55頁)、證人陳孟田之警詢筆 錄(警00000000000卷第103至111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 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3 頁)、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49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 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5至57 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00000000000卷第59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 、偵3807卷第147至14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 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59至59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6 0至75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76至77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0000000000卷第77至7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聲監續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警0000000 000卷第80至82頁)、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警0000000000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憑,故亦均不符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減刑。  ⒋刑法第59條: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5年、1 年8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 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 等,顯難認其僅為施用毒品者間偶一為之、互通有無的交易 行為,客觀上難認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事,科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甲○○就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 為圖自己利益,仍自行及與同案被告蘇碧成共同非法販賣第 二級毒品,且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 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合計收取價金達1 2萬9,985元,堪認次數、人述及收取價金均屬甚多,而被告 復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僅殘害 自身健康,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亦顯巨大,犯罪 所生損害甚高,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 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訴緝54卷第45至56頁),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搭鐵皮屋,月薪4至5萬元一直做 到入監,正職員工,高職肄業,已婚,有3子,1個成年、2 個未成年,家中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 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257頁)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訴緝54卷第25 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復考量本 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犯罪次數眾多,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 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為被告甲○○就犯 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且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為其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 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等 物,均為被告甲○○於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頁),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24,985元被告甲○○稱其已轉交 給同案被告蘇碧成,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甲○○實力支配下而 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毒品所得5 ,000元、3,000元、6,000元、3萬元、3萬3,000元、6,000元 、6,000元、3,000元、6,000元,被告甲○○均於審理稱有收 到(本院訴緝54卷第254頁),且未為檢警及本院所查扣,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10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蘇碧成等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價錢,販賣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同一事實之說明: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應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事實為真實,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 重複起訴云云(本院訴緝53卷第83、182頁)。然查附表二 編號5與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內容,除販賣對象 均為乙○○、販賣地點均為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外,販賣時間、販賣毒品 之價金均明顯不同,客觀上二事實明顯可分,難認係同一事 實,附此敘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之論述詳無罪部 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同案被告蘇碧成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 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沒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本院訴緝54卷 第73、216、253頁)。 五、被告甲○○固然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警0000000000卷第11頁及反面),而證 人乙○○亦於警詢時曾一度證述上情(警0000000000卷第18頁 及反面),然證人乙○○於審理時翻異先前證述,改稱無該次 時間之交易行為,因為先前作證當下案件很多,無法明確是 什麼時候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1至223頁),又同案被告蘇 碧成於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拿毒品給同案被告甲○○,也沒有拿錢,這次伊不知 道等語(本院訴205卷第145、146頁)。是本案除被告否認 其先前之供述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亦均無 法補強被告先前之自白,尚僅以被告先前之單一自白即遽認 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補強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憑之證據,僅有被告先前之自白及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本院對於被告甲○○是否涉犯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張鈺 帛、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陳清涼 110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鐵路橋下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4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清涼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附近之停車場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8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佳穆 110年12月14日22時4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全聯商店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穆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臺南二監大門前路 旁○○○○○○○○○○外)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9時許 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20時許 屏東縣萬丹交流道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楊茂詠 109年11月間某日 甲○○位在屏東市○○里○○路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楊茂詠 110年7、8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3,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楊茂詠 111年1、2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乙○○(綽號小P) 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及110年10月10日11時許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内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與乙○○連繫後,接續於⑴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⑵110年10月10日11時許至相同地點交付1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20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75公克),13萬元(然乙○○實際上僅匯款2萬4,985元購毒價金至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乙○○(綽號小P) 111年1月1日21時30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3萬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卷別對照表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影卷 毒偵1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卷 本院訴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 本院訴緝52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影卷 偵101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 偵10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 偵110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影卷 偵129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16號卷影卷 查扣5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23號卷 查扣5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35號卷 查扣5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84號卷影卷 查扣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卷 本院訴2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 本院訴緝53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 偵38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 偵58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 偵88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 偵93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 偵124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影卷 毒偵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99號卷 查扣1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02號卷 查扣3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35號卷 查扣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78號卷 查扣5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聲字第159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卷 本院訴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 本院訴緝54卷

2025-01-09

PTDM-112-訴緝-5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志民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第8 459號、第95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544號、第5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翁志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翁志民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翁志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交易對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 ,各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交易對象(被告、交易對象所持用之門號;交易之 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至 同日上午6時33分間,與李俊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 日上午6時33分後某時,在李俊明位於○○縣○○鄉○○村○○○00號 之1住處後方產業道路與李俊明見面後,當場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錢)與李俊明,翁志民並同意李俊 明暫先賒欠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元。  ㈢意圖營利,與呂俊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20 分間,以翁志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與魏振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後,隨後翁志民即駕車搭載呂俊 典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至10時49分間某時,抵達○○縣○○市○○ 路0段000號「○○宮」旁水溝邊與魏振芳見面,並由翁志民當 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魏振芳,魏振芳交付 現金2,000元與翁志民。  ㈣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使用其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宇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後,即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42分後 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巷0號,無償轉讓僅供1次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葉宇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翁志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均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 讓禁藥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被訴轉讓 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 告有罪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罪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證人賴順志、   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魏振芳、呂俊典於警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 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 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伊忘記有無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時、地,與上開交易 對象見面,但伊未曾交付毒品予上開交易對象,也未曾向其 等收過款項,且伊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宇倩施用   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雖原先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1、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賴順志亦曾證述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然被告嗣後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賴順志亦改 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則證人賴順志之證述前後不 一致。又以檢察官提出被告與證人賴順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然無法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賴順志。  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5(即附表一編號3、4、5)部分,   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嗣後雖仍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但其等各自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彼此間對於各次購買情節 所述也不相符,以被告與證人葉宇倩、林司敏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並無交易毒品之內容,是此部分應認定被告無罪。  ⑶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李俊明就是否交易毒品給付價金之 事實前後供述不一致,而依110年10月23日下午2:48:16 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曾前往證 人李俊明家中3次欲尋證人李俊明,倘被告係為兜售毒品, 當無如此急迫尋找證人李俊明之必要,可證被告供稱因證人 李俊明向其借毒品,因此才會在110年10月24日前往證人李 俊明家中索回毒品之事實。況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沒有提及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之內容,則被告所供稱之找證人李俊 明是要索回證人李俊明前向被告借的2錢毒品,亦非不可能 。且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並非熟識,兩人第一次見面被告還是 在車上睡覺之狀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豈有容證人李俊 明賒欠 12,000元之可能。  ⑷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魏振芳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吸食 的毒品係7個月前跟被告購買的,但甲基安非他命之保存期 限,需視其純度、雜質種類、水份含量暨儲存狀況等因素而 定,惟以1小包價值僅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證人 魏振芳曾施用後剩下一點點(警詢筆錄),絕無可能保存 7 個月後再次施用,是證人魏振芳所證與事實不符。且依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並無任何交易毒品之訊息,而證人呂 俊典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互相佐證,110年12月10日 當天被告證人魏振芳並無交易毒品。  ⑸就轉讓禁藥部分,從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葉 宇倩相約前往林司敏住處搭載葉宇倩,被告根本未下車前往 林司敏之住處,如何在林司敏之住處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與葉宇倩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上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167頁),並於111 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賴順志 於警詢筆錄供稱安非他命毒品源,第一次係於110年12月9日 下午13時許之通話後,你開車前往○○郵局【經警方以google 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嘉義縣○○鄉○鎮○○號】,向你購買2,0 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係於111年1月2日凌晨1時許之 通話後,你開車至賴順志住家(臺南市○○區○○○0號之2), 向你購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屬實?)有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頁)   ,復於111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111年9月1日警詢筆錄所 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內容我有看過,警察有依我所述 記載;(是否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2日有賣安非他命 給賴順志?)是,交易時間、地點、金額、都如我9月1日警 詢所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59頁),且核與 證人賴順志於111年8月8日偵訊時所證稱:(【提示指認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號5;(是否曾向翁 志民購買安非他命?)有,買過2次;(這2次跟翁志民買安 非他命時間、地點、金額、是否均如警詢所述?)是等語相 合(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7至119頁),復有110年 12月9日、111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 證證人賴順志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 卷第147頁;原審卷三第17頁),而參以證人賴順志於偵訊 時亦證稱:(【提示你與翁志民於110年12月9 日通訊監察 譯文】為何當天你與翁志民約在嘉義碰面?)我跟翁志民交 易毒品,我跟翁志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快速 道路下來那邊交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你與 翁志民於111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何當天你與翁志民 連繫?)我跟翁志民交易毒品,我跟翁志民買1,000元的安 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 第7752號卷第11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至證人賴順志雖於偵訊時曾稱:(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 )還沒有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講,叫我配合,不然我會關很 久,當天做筆錄我沒有講實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117頁),然其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你剛才為何一 開始想要翻供?)怕他們報復我,我會害怕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7頁),則見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所 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而其於偵訊時稱警詢時未據實陳述一 節,乃係擔心日後遭他人報復所為迴護之詞,自非可採,亦 難據此認定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即與事實不合, 而無法採信。  ⑶被告嗣雖否認犯行,而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警 察說已經有2、3個人咬出翁志民,不差伊1個,只要伊咬出 翁志民,伊跟女友都沒事情,伊因為良心不安,伊有跟翁志 民借錢玩彈珠台,伊共欠翁志民35,000元左右,伊毒品是向 林培允買的,110年12月9日見面是因為伊欠翁志民錢,沒有 交易毒品,當天沒有見面,最後伊說錢要用匯的,111年1月 2日的事是警察叫伊說的,檢察官於偵查中沒有逼伊,但意 思是說已經有2、3個人咬出翁志民,叫伊也咬翁志民就好, 伊沒有跟翁志民購買或拿過毒品,偵查中伊雖然說有跟翁志 民買,但事實不是如此,111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翁志 民說人在○○○,後來應該沒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2 2、24至25頁),惟前揭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與 事實相合,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證 詞之憑信性,而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為前揭   證述,核與前揭事證有間,要難逕以採認,況被告於111年9 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賴順志認識20餘年(見111年度 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頁),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其有欠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賴順志具有多年情誼,並常有往來聯絡之情,則證人賴 順志於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後,為迴護 被告免於面對重罪罪責,而為附合被告辯解相異前詞之證述 ,尚難認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無足採信,亦不得僅因證人賴順志前後所證不一,即逕 認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瑕疵可指,無可採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取。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⑴上揭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167頁),並於111 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林司敏 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2月 1 3 日16時許之通話後,與證人葉宇倩一同前往你住家【經警 方以GOOLE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 4 】,並共同合資向你購買2,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否 正確、屬實?)有;(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葉宇倩、 林司敏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 2月16日2時許之通話後,你前往證人葉宇倩住家【嘉義市○ 區○○路000號4樓之3】二人共同合資向你購買2,000元的安非 他命毒品,是否正確、屬實?)有;(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 及證人葉宇倩、林司敏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 品,係於110 年12月21日4 時許之通話 後 ,你前往證人葉 宇倩上班地方「○○○○會館」【經警方以GOOGLE 地圖及街景 查詢確認為嘉義縣○○鄉○○村○○○4 附00】,二人共同合資向 你購買1,5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 ,是否正確、屬實?)有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至239頁),復於111年 9月6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 有無賣安非他命給葉宇倩、林司敏?)是,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都如我警詢所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 第259頁),且核與證人葉宇倩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所證 稱:(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號5; (你跟林司敏一起跟翁志民買過安非他命?)是,我們交易 時間、地點、金額,如警詢所述;(你們要買安非他命之前 ,如何跟翁志民聯絡?)我用我0000000000號,也有用林司 敏0000000000電話打給翁志民,他的電話存在手機內,我不 記得;(【提示你與翁志民通訊監察譯文】哪次跟翁志民講 完電話後,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110年12 月16日、 12月21日,這二次跟翁志民講完電話有跟他買,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林司敏說110年12月13日是用林司敏門號聯 絡,你們也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有,我們二人都是 合資購買等語相合(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13至215 頁),而證人林司敏亦於111年8月25日於偵訊時證稱:(警 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內容有看過,有依我所 述記載;(【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 號5;(你跟葉宇倩一起跟翁志民買過安非他命?)是,我 們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如警詢所述;(你們要買安非他 命之前,如何跟翁志民聯絡?)葉宇倩用0000000000號,我 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翁志民,他的電話存在手機內,我不 記得;(【提示你與翁志民通訊監察譯文】哪次跟翁志民講 完電話後,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110年12月13日這 一次跟翁志民講完電話有跟他買,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葉宇倩說你們在110年12月16既、21日有合資一起跟翁志民 購買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 第215至217頁),復有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證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前揭證 述之憑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75至178頁;原 審卷三第64至65、8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況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林司敏是姊妹關係,經當庭勘驗110年12月16日與21日通話中是伊的聲音,是與翁志民通電話,其中110年12月16日2時17分對話,接電話的是林司敏,伊沒有跟林司敏住一起,伊當時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伊在警詢有說當天有跟林司敏共同買2,000元安非他命,另外伊於警詢、偵訊陳稱於110年12月21日有跟翁志民購買1,500元安非他命、地點在「酒窩歡唱會館」應該是正確的,此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林司敏是在「○○○○會館」上班,通常是半夜2至4時下班,在本案通話期間也跟翁志民是男女朋友關係,翁志民有時候也會去伊○○路住處過夜,因為是林司敏要的,而翁志民也要拿錢去買,所以伊還是有拿錢給翁志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至71頁),而證人林司敏亦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認識翁志民,翁志民就是伊警詢所稱綽號「養豬」之人,110年12月13日是伊跟翁志民通話,伊於警詢稱有在翁志民臺南下營住處交易安非他命是正確的,這次買2,000元,是與葉宇倩合資,原本是要約去汽車旅館交易,因為那邊比較隱密,但後來沒有去,110年12月16日購買2,000元是葉宇倩拿毒品的,伊的警詢筆錄中表示葉宇倩說110年12月21日跟伊合資購買1,500元是正確的,因為這次距離案發才半年左右,所以伊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78、80頁)。觀諸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上開前後證述情節,互核尚無未合,且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復佐以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會前往重慶路同居過夜,而證人葉宇倩、林司敏為姊妹關係,足見被告與證人葉宇倩、林司敏間存有相當情誼,亦無任何怨隙可言,倘非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宇倩、林司敏,衡情其等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上開所為之證述符實可採。  ⑶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 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 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查,證人葉宇倩雖於112年12月8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21日伊聯絡翁志民去接伊,伊報 「○○○○會館」位置給翁志民,翁志民當時是要接伊下班,當 時翁志民沒有看到林司敏,伊有跟其他人購買毒品,警察找 伊去作筆錄的時候已經經過很久,也不是每次通話、見面都 有交易毒品,實在沒有辦法判斷,110年12月13日相約「○○○ 」或是「○○」是要聊天,後來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 至73頁);證人林司敏則於同日原審審理另證稱:110年12 月21日這次伊不知道,伊印象中並沒有葉宇倩所述110年12 月21日交易1,500元的這次,伊知道葉宇倩與翁志民於110年 12月21日凌晨3時15分至4時58分一直在通聯,但伊不知道其 等在聯絡什麼事,110年12月16日是伊開門的,當時是在伊 位於○○路的租屋處,葉宇倩也在該處,伊有看到交付毒品及 葉宇倩付款的過程,葉宇倩當時的住處是在重慶路,伊於11 1年8月25日接受警詢當時對於哪些電話通話是跟交易毒品有 關的記憶很模糊,當時確實有警察讓伊跟葉宇倩討論看看哪 次通話可能有交易毒品的狀況,是葉宇倩先認識翁志民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77、79至82、84至85頁),據前所述,證人 葉宇倩對於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與被告聯絡、見面 所為證述,或雖非前後一致,而證人林司敏就110年12月21 日部分曾證稱沒有印象,並就110年12月16日實際見面的地 點,亦非前後一致,然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就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宇倩、林 司敏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合,況證人葉宇倩、林司敏 於112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作證,距本案發生之時日已約2 年,衡情已難期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就相關細節均得以明確 記憶,且其等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 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之證詞具有重大 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 證據。稽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前 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彼此間所述也不相符,故此部分應認定 被告無罪等節,尚難認足採,亦不得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李俊明聯絡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 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三第 16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21 至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第48頁的譯文,是伊 與翁志民通話,譯文記載「我從你家去,我在後面稻田這」 ,後來有見面,見面的目的是翁志民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 是在伊家後面交易2錢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給翁志民錢, 譯文裡面沒有提到毒品數量、價錢,伊與翁志民見面時,伊 問翁志民,翁志民告訴伊2錢12,000,伊說「不然東西先給 我」,翁志民有拿給伊2包並且說之後遇到再算,後來翁志 民一直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有接聽,伊沒有跟翁志民買過或 拿過其他東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64至165、167至169 、171、173至174頁),而佐以證人李俊明與被告於110年10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李俊明所證其與被告於110 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6時33分通話後有見面,且其並有 向被告購得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非虛。 況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對於證 人李俊明所述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之事,均供稱該等情節屬 實,僅陳稱:證人李俊明並未付款、後來都找不到證人李俊 明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9頁;111年 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60頁;原審聲羈卷第38至39頁),亦核 與證人李俊明前揭證述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33分通話後 ,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賒欠款項,且嗣後即使 被告嘗試聯絡證人李俊明均無果等情,尚無未合。  ⑶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本來跟李俊 明不認識,是110年10月24日前幾天,伊朋友「阿醜」林政 輝載伊到李俊明家,伊當時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61至62頁),而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則證稱:是「阿醜」 林政輝介紹伊跟翁志民認識,第一次林政輝去找伊時,翁志 民在車上睡覺,伊有跟林政輝問那邊有沒有毒品,但林政輝 說沒有,伊後來也沒有在現場拿到毒品,之後隔沒幾天就是 110年10月24日,伊於110年10月24日跟翁志民見面拿毒品與 林政輝載翁志民去伊家是不同的2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69至172、174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李俊明於110年10月24 日聯絡、見面前甫認識不久,彼此之往來並非頻繁,衡情其 等對於110年10月24日聯絡見面之事當無混淆之虞,且倘非 其等親身經歷,亦難憑空虛構上開聯絡見面交易之情節,而   證人李俊明與被告所述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既大致 彼此相符,且無混淆、記憶錯誤之情形,則其等之陳述自足 以相互補強,而堪認符實可採。   ⑷至證人李俊明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向被告購買2錢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已交付12,000元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 第1110040150號卷第35至3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係經被告同意賒欠而尚未付款,足見證人李俊明就是否已付 款一節前後證述尚有未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李俊 明業已付清上開2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而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始終主張尚未向證人李 俊明收訖款項,核與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是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未收取價款。  ⑸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實際上毒品並不是10月24日當天的事, 是在前2、3天林政輝載伊去找李俊明,林政輝下車找李俊明 ,伊在車上睡覺,後來林政輝問伊身上有沒有帶毒品、要借 2錢給朋友,伊就拿給林政輝,是林政輝跟伊說先借其毒品 交給李俊明,伊才同意先出毒品不收錢,伊跟李俊明要回那 2錢,李俊明說身上只有12,000元,伊說12,000元也不夠, 李俊明就說慢一點還伊,所以當天沒有跟李俊明拿錢,也沒 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2、167至168頁)。然   就此等情節,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始終未曾主張,僅稱於11 0年10月24日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俊明而未收款,則其 於原審所辯上情,已難遽以採認。況證人林政輝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綽號是「阿醜」,伊跟翁志民交情不錯,對於李 俊明也有印象,伊並沒有跟翁志民調過毒品或調毒品給其他 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林政輝載翁志民去找伊,翁志民在車上睡覺,伊 有問林政輝那邊有沒有毒品,但林政輝說沒有,伊後來也沒 在現場拿到毒品,這件事跟後來110年10月24日與翁志民見 面拿毒品是不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72、174 頁),而觀諸前揭證人林政輝、李俊明所證情節,互核要屬 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證人林政輝尚無恐揭露自己犯行而為 虛偽不實之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尚無從採取。  ⑹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並非熟識,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豈有容證人李俊明賒欠12,000元之可能等語,惟 毒品交易並無公定價格,而購毒者以賒欠部分價金方式向販 毒者取得毒品亦時有所聞,核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也與 購毒者、販毒者間之交情深淺並非具有必然關聯性,尚難僅 憑販毒者與購毒者並無交情,即推論無可能讓購毒者賒欠價 金等節,並據以論斷販毒者並無販賣毒品與購毒者。況據前 述,被告先前始終均陳稱事後多方尋覓證人李俊明未果,證 人李俊明亦證稱被告事後確有嘗試與其聯繫未果,而假若被 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俊明,並同意 賒欠款項,以其等並無其他交易往來且認識不久,衡情被告 要無由欲多方聯絡證人李俊明,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 ,自難逕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辯護意旨復辯稱:證人李俊明就是否交易毒品給付價金之事 實前後供述不一致,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沒有提及毒品交易 、數量、金額之內容等節。然以:      ①按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 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 ,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綜觀證人李俊明前後證述,其就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等情始終一致,僅係就是否已向被告支付購毒款 項一節前後證述不同,而審酌證人李俊明與被告原先並不認 識,其等並無其他交易往來,則證人李俊明對其於110年10 月24日與被告聯絡見面是交易第二級毒品乙節當無混淆或記 憶錯誤之虞,復參以被告前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證人李俊明,足認證人李俊明所證向被告購買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可採,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 即逕認證人李俊明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 ,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②又卷附被告與證人李俊明於110年10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雖未直接言及毒品或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但除了證人李俊 明前後始終證稱於此日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並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錢,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亦均坦承此 部分犯行,且參酌被告與李俊明原本並非熟識,彼此聯絡、 往來並不頻繁,則其等就110年10月24日通話見面內容、目 的,在事後回想時,當無產生記憶不清或印象模糊之可能, 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原向證人李俊明表示「約半 小時就到,我在路上」,而後則稱「我從你家去,我在後面 稻田這」,顯見被告逐漸往證人李俊明住處,並抵達證人李 俊明住處附近,足徵其等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6 時33分通話後,應有在證人李俊明住處後方產業道路見面, 而與證人李俊明之證述及被告偵查中自白相互佐證,足以認 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固未談及毒品或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惟仍與被告涉嫌此 次犯行具有關聯性,並得與證人李俊明之證述、被告偵查中 自白綜合觀察推斷犯罪事實,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呂俊典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等情,業據證人魏振芳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 7至29頁;原審卷二第258頁),且經證人呂俊典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2、266至267頁),復有通訊 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52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⑵又證人魏振芳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所 述均實在,有看過筆錄內容,內容都是依照伊的意思記載, 伊是向指認表中編號5人買安非他命,編號4之呂俊典,110 年12月10日是呂俊典用別人的門號打給伊,110年12月11日 是藥頭即編號5的人打給伊的,因為呂俊典知道伊有施用安 非他命,所以主動介紹其朋友賣安非他命給伊,伊跟呂俊典 本來就認識,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要介紹編號5的人跟伊 認識,編號5的人要賣安非他命給伊,後來伊用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的方式向編號5的人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呂俊典 於交易時有在旁邊看到,後來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打電 話給伊,就是要問伊有無需要再買,伊跟翁志民說其賣太貴 而且伊用不習慣,所以沒有跟翁志民買,伊與翁志民、呂俊 典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 卷第27至29頁)。而證人呂俊典於111年8月29日另案偵訊時 證稱:伊認識翁志民與魏振芳,110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是伊打給魏振芳,要介紹魏振芳與翁志民認識,當天翁 志民與魏振芳有碰面,伊坐翁志民的車,因為翁志民不知道 路,伊帶翁志民去找魏振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並於另案111年11月17日法院準備程序中稱:用0000000 000號跟魏振芳聯絡的人是伊,因為伊忘記帶自己手機,伊 要介紹魏振芳給翁志民認識,魏振芳說人在○○、要伊過去, 那天是翁志民開車載伊過去,見面的廟是○○宮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1至232頁)。  ⑶佐以被告①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認識呂俊典,認識 很久,魏振芳是呂俊典的朋友,伊只見過1次,證人魏振芳 所稱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由伊與呂俊典一起至古 恩宮旁水溝邊,向伊購買1小包2,000元安非他命是正確屬實 的,是呂俊典引介,當天呂俊典有先向伊說要安非他命,伊 就在呂俊典住處拿1小包安非他命放在呂俊典床邊,之後呂 俊典說要拿去賣魏振芳,伊就在呂俊典到魏振芳約定的地方 ,由伊交1小包安非他命給魏振芳,並收取2,000元等語(見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9至10頁);②於111年7 月14日偵訊時供稱:伊認識呂俊典,跟魏振芳只見過1次面 ,呂俊典有於110年12月10日介紹伊跟魏振芳交易安非他命 ,是呂俊典先拿伊手機打電話給魏振芳,後來約在太保市○○ 路0段000號路邊交易,魏振芳當時向伊買2,000元,伊當場 將安非他命交給魏振芳,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魏振芳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59至60頁);③於111年7月 14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在110年12月1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是賣2,000元,有交易 成功,也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39頁);④   於111年9月8日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 官聲請羈押所載關於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部分等語 (見原審偵聲卷第32頁);⑤於111年10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均實在,伊只有見過魏振芳1次, 是呂俊典叫伊載其過去,呂俊典打給魏振芳,由呂俊典報路 ,如果沒有呂俊典打電話跟魏振芳聯絡,這次交易不可能發 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而於原審111年12月5日準備 程序時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是認證人 魏振芳上開所證情節,已屬非虛。  ⑷復觀諸卷附被告持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證人魏振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 見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分許 ,撥打給證人魏振芳後先自稱「我『阿展(台語音)』」、「我 『展仔(台語音)』啦」,證人魏振芳並有表示「我傳『地標』給 你啦」而於後續通話中,雙方先後多次提及證人魏振芳斯時 人在「麻魚寮」,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通話中 ,雙方亦提及「廟」,而被告則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5時1 分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被告自稱「我『阿展(台語音)』的朋 友,昨天見面那個」,證人魏振芳則回覆「對我知」,之後 證人魏振芳先後提及「那…可能『不合』吧」、「我們這邊也 沒那麼『高』」(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7頁),亦與 證人魏振芳所為之證述,核無未合。  ⑸而被告自警詢時迄至111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間,對其透 過證人呂俊典引介而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在上址○○宮販賣2 ,000元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綜合證人呂俊典始終證稱其為介紹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 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宮見面等情,而證人魏振芳於 偵訊時亦證稱110年12月10日晚上是證人呂俊典先以被告所 持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呂俊典在上址○○宮 外見面,並當場以銀貨兩訖方式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復於翌日去電欲再向證人魏振芳兜售 第二級毒品,然證人魏振芳因認被告方面售價較高而婉拒, 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呂俊典於110年12月1 0日晚上,持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通話,透過證 人魏振芳陳述其所在位置,及被告於翌日去電證人魏振芳並 自稱「昨天見面那個」等情相符,且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魏 振芳證述見面交易情節亦互核相符。再審酌被告與證人魏振 芳原先並非認識,是與其等分別認識的證人呂俊典從中引介 聯絡,被告與證人魏振芳始有交集,且其等實際僅有一面之 緣,其等對於該次聯絡、見面所發生之事,勢必無可能有事 後記憶錯誤或因為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之情形。則證人魏振 芳之證述與被告上開自白間相互補強,復佐以證人呂俊典證 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堪認證人魏振芳、被告所述其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符實 可信。  ⑹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魏振芳所述其等結識經過,其等原先並 不認識,本案交易僅是透過證人呂俊典介紹引介而有一面之 緣,倘若被告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當無干冒遭警查緝風 險,耗費時間、金錢,不辭奔波勞費,親自與證人呂俊典一 同將毒品送至證人魏振芳指定處所進行交易,亦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並與證人呂俊典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不認識魏振芳,是呂俊典介紹,並 由呂俊典以伊持用的行動電話聯繫,伊載呂俊典去找到魏振 芳時,只見魏振芳濃濃酒氣、步態不穩,呂俊典與魏振芳見 面後商議欲前往魏振芳家中閒敘,就由魏振芳在前引路,伊 在呂俊典尾隨在後,之後魏振芳便將車停在路旁宮廟前,呂 俊典下車找魏振芳,之後呂俊典上車稱不見魏振芳,魏振芳 也未出現,伊便與呂俊典先離開,過程中並無毒品交易行為 云云,證人魏振芳並於原審審理時翻易其詞而為與被告所辯 情節相同之證述,另證人呂俊典亦於另案偵查、法院準備程 序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是為介紹買賣紅酒之事而介紹被告與證 人魏振芳見面、證人魏振芳於見面時已經呈現酒醉狀態云云 ,然查:  ①證人魏振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翁志民、呂俊典 見面,伊當時酒醉,伊的工作是開貨車、被人載,偵訊筆錄 伊沒有看就簽名了,呂俊典是要介紹伊跟翁志民認識,要跟 翁志民買紅酒,但伊不能接受價格,110年12月10日通話當 時伊是酒醉,伊當時已經醉了,不知道呂俊典找伊要做什麼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56、258、260頁),然又證稱: 呂俊典好像有拿相片、紅酒目錄給伊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59頁),而證人呂俊典則證稱:伊沒有傳酒的照片或型錄 、價錢給魏振芳參考,那天只有讓魏振芳、翁志民認識而已 ,剩下的讓其等自己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與證 人魏振芳證稱證人呂俊典有提供照片、目錄顯非相合,而證 人魏振芳、證人呂俊典上開所證紅酒交易見面等節,是否與 事實相符,已難有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魏振芳於偵訊 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亦見檢察官最初有向其告以證人據實陳 述之義務與為證罪處罰、拒絕證言權等事項,而後就110年1 2月10日之事訊問時,乃證人魏振芳自己當庭陳稱證人呂俊 典是要介紹被告拿東西給證人魏振芳,其後更自己證稱所謂 的「東西」即是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5頁),足見證人魏振芳之 偵訊筆錄中關於其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之記載 是其自主性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看筆錄而 簽名顯屬有間。況觀以證人魏振芳與證人呂俊典通話內容, 證人魏振芳與證人呂俊典之對話前後脈絡均連貫,而證人魏 振芳之回覆下未見遲滯,甚於對話中仍能清楚告知所在地點 或指引路線,實難認證人魏振芳斯時有如其嗣後所稱處於酒 醉之狀態,益徵證人魏振芳、呂俊典或被告所稱證人魏振芳 呈現酒醉或並未見面等情與事實不合。且倘證人呂俊典係因 紅酒買賣,而欲引介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以證人魏振芳 實際上是有設立據點經營菸酒批發業務(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其等相約在證人魏振芳營業據點,應更有助於雙方對 於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價格進行洽談,尚無在上址宮廟 見面之由。  ②證人呂俊典雖亦證稱是為使證人魏振芳、被告見面洽談紅酒 交易,然其於另案偵查中稱:伊跟翁志民講買菸買酒可以直 接找魏振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4頁);於另案法院準備 程序中稱:當天翁志民說其友人要買紅酒,問伊有無管道可 以買到比較便宜的紅酒,伊說伊認識1個賣菸酒的,伊在麻 魚寮廟宇那邊跟魏振芳見面時,伊跟魏振芳說這個朋友要向 你買紅酒,伊問魏振芳有沒有,魏振芳說有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230、23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志民跟伊說有 朋友在賣酒,並問伊有沒有朋友在作經銷商,伊說剛好有朋 友在賣菸酒,伊是要介紹翁志民、魏振芳認識,如果魏振芳 缺酒可以跟翁志民朋友進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64頁 )。基此,證人呂俊典對於所謂「交易紅酒」乙節,究竟何 者為買方?何者為賣方?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且其對於有 無提供商品型錄等資料與證人魏振芳乙節,亦與證人魏振芳 證述不符。又依前所述,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斯時證人魏振 芳已經酒醉,與其先前明確陳稱當場與證人魏振芳就有無紅 酒現貨乙節問答未合,更與於前揭通話內容中所見證人魏振 芳並無酒醉之情有間。再者,依照證人魏振芳與被告所述, 堪認被告能與證人魏振芳於110年12月10日見面,乃是透過 證人呂俊典居中引介、聯絡,證人呂俊典甚於被告與證人魏 振芳見面時全程在側,則證人呂俊典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證人魏振芳之犯行,乃存有共犯關係之可能,衡情證 人呂俊典為免其自身遭受刑事責任之追訴,而就上開過程為 虛偽證述,要難認與常情有悖。則以證人呂俊典之證述既有 前述瑕疵,並與證人魏振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且其存有前揭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亦難憑以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③被告雖於原審執以上情置辯,然據前述,案發當時並無被告 所辯斯時證人魏振芳呈現酒醉狀態之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係供稱:伊確實有朋友代理黑松公司的紅酒,伊要介紹朋 友的酒請魏振芳幫忙銷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1頁),亦 與證人呂俊典、魏振芳所述關於紅酒交易模式不合,從而, 被告所辯前揭情節,難認有據足採。  ㈤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0頁、第167頁),並於111年9月1 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葉宇倩於警詢 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2月9日14時許 之通話後,在證人葉宇倩妹妹林司敏租屋處【經警方以goog le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嘉義市○區○○街0巷0號】,你無償 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葉宇倩施用,是否正確、屬實?)有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8頁),復於111年9月6 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10年12月9日有在林司敏住處請葉 宇倩施用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259頁),且核與證人葉宇倩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 所證稱:(翁志民也曾請你施用安非他命?)是,110年12 月9日他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這次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13頁),及其於112年12月8日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請求提示偵卷第189頁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12月9日約下午2點40分許,妳於警詢及偵查時都 稱此通訊監察譯文指這一次翁志民不用錢請妳吃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巷0號,有無此事?) 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一致,復有110年12月9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證證人葉宇倩前揭證述之憑 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9頁;原審卷三第64至 65、91頁),而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提示11 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你免費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宇倩,你這次提供是他電話中跟你要 ,還是見面後臨時跟你要的?)電話中沒有講,可能是見面 的時候她跟我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被告固嗣否認犯行,然前揭證人葉宇倩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 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自 不足僅憑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稱因為時間過蠻久的,所以不 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即推認被告上開自白 之可信度有疑而不足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 節,要非得以逕取。  ㈥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 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 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 販賣對象賴順志、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魏振芳等人   ,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 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毒 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 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販賣 第二級毒品是希望賺一點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 ,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有營利之 意圖,應可認定。  ㈦辯護意旨雖辯稱:檢察官上訴理由中一再將被告自白作為證 據,然被告之行動電話自110年11月11日受檢警監聽調查日 久,行蹤在檢警掌控之中,若被告販毒是實,為何不見檢警 搜尋到任何足證被告有販毒事實的補強證據,例如現場交易 的照片、或搜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夾鍊袋或磅秤等足佐 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被告之所 以認罪,是基於對母親身體狀況之憂,及對亡父之愧,不願 母病情加巨,為交保無奈之下違背本意而認罪等節。然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 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 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非任意 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 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 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至受訊問 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 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 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 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 ,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 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 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 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⑵況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 強度對於被告任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 ,而此節則因人而異,須個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 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 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 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 之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 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 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是以,被告自己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獲較輕刑度 之有利判決乙事間之正、負向關聯,自與其供述因受不正方 法,而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無涉。參以被告自承五專肄業,入 監從事畜牧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復曾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原審亦有辯護 人到庭為其辯護,足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且對於 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 行相關刑事程序,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而為前開陳 述,辯護意旨所辯上情,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 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檢察官、法官未使用不 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 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稽此,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堪認具任意性, 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得以採取。  ⑶又實務上各販賣毒品案件之販賣交易方式不一而足,尚非以 販毒者自備有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為必要, 亦多有先自上游購得毒品後,直接轉賣予他人,而從中獲取 價差之犯罪行為方式,且案件於偵查中如何調查、蒐集相關 證據,依法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之,則縱被告於經警持原 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未遭查扣毒品、電子磅秤 、分裝袋等物,或未經警拍攝取得現場交易之照片,仍難以 據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稽此,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難認足取。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逕採,而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具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業詳 予論述如前,況按販賣、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 毒品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賴順志、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 魏振芳等人前揭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 補強證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 如前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 ,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又甲 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   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   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   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   緝。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   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   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就 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犯意之認識。且被告亦 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李有信等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 13頁),是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 之管道取得,而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應 知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客觀上亦無認具 「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情形。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 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 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無償轉讓予葉宇倩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 僅供1次施用一節,業據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67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 ,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㈣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行政 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所規定之加重標準,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就事實 欄一㈣所示部分,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法律之適用有其 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就事實欄 二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 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4年6 月30日1 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呂 俊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被告雖曾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 及李有信、曾恩俞等人,然被告並未能指認「小胖」之真實 身分致無從追查,另案外人曾恩俞因涉嫌於111年1月26日幫 助案外人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經嘉義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2月8日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6634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205至214頁)。是認「小胖」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另案外人李有信、曾恩俞縱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 ,其等所涉犯罪嫌疑事實之時間亦係在被告本案犯罪之後, 難認該等犯罪嫌疑事實之查獲與被告本案犯罪具有前後因果 關聯性。況案外人李有信所涉上揭犯罪嫌疑事實,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61、8456號等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7頁)。從而,本案被 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544   號、第5545號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 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 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下稱原判決無罪部分)】 : 一、原審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未詳予勾稽比對,以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令原審對於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禁藥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 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無罪部 分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次數,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8頁),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㈢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㈢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亦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 三、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㈣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0頁),復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下宣告沒收。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載),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收取之2,0 00元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事實欄 一㈢【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12,000 元,並未 扣案,且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未收到12,000 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而佐以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就被 告同意賒欠尚未付款一節證述明確在卷,依卷內事證,復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非得逕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七、上開各門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固為供被告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原非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除供販賣毒品之用外,原即得 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 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供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距今已近3年 ,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就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尚乏證據足認係供 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 ,下稱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有罪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 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 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以被告原於偵查及起訴繫屬原審之初雖坦承犯行,然其後 則翻易其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8頁) 、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收取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 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SIM卡則為被告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進行聯絡用以犯罪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㈠中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 案,且廠牌、型號尚屬不明,復無從查明,而被告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 扣案,依被告所述難認尚未滅失,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 ,故認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經核原審此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固執前詞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犯罪 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 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 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有 罪部分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第5545號   移送本院併辦關於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因本案檢察官並 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 ,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無論與本案是否屬同一案件,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被告、交易對象使用之門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1. 賴順志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9日13時22分後某時許 嘉義縣○○鄉○○○○對面郵局附近 2,000元 2. 賴順志 (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23時23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0號之2 1,000元 3.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4時39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000元 4.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時17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3門口 2,000元 5.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1日4時58分後時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4附00 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㈣ 翁志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19,門號為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

2025-01-09

TNHM-113-上訴-101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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