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訊軟體LINE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10號、第811號、第812號、第8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精打細算」更正為「金打細算」、 第7行「Tetor」更正為「Teotor」。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補充:「...5萬元交予黃奕浩,黃 奕浩則將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交予蔡昆祐,嗣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精打細算」更正為「金打細算」 ;第8行補充為「浩,黃奕浩則將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交予 張愷倫,嗣再於搭乘前揭車輛...」。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Tetor」更正為「Teotor」。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黃奕浩並因而 獲取報酬3,00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㈦另補充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76等號起訴書已敘明:被害人涂 佳慧不在被告於該案之起訴範圍等語。因此本件起訴及審理 範圍包含被害人涂佳慧部分,自屬適法。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分別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告訴人多次當面取款 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為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虛擬 貨幣」、「財源廣進」、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種子」、 「金打細算」、「Edson(洗米華)」、「C.T」、「Huobi 」、「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otor」、「太陽」、「 盈薪計畫」、「國慶」、「EOS」、綽號「ㄟ」及本案詐騙集 團中之收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等4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㈠),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 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㈠),確已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 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向被害人當面取款之「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 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審諸本件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且 被告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在工地從事護欄維修、月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母親及外婆(見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 間均在112年10月、11月間,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 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固供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獲有3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24頁),然 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則均改稱:詐欺集團成員告訴我每次可獲 得1000元之報酬,但我尚未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 10號卷第40頁;院卷第59、73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除 被告於警詢曾自陳獲有報酬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 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係供被告 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 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之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 書,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述物品係共犯供各該犯罪所用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義務沒收,且檢 察官亦聲請本院沒收該等物品(見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2行; 院卷第61頁),因此一併宣告沒收。  ㈣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交付 之財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可認 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扣案之借款約定書1張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25頁 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以左揭物品供犯罪所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義務沒收,且檢察官亦聲請沒收,因此一併宣告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扣案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27頁 同編號1備註所載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47頁 被告坦承交付予左列對應犯罪事實之告訴人,以供犯罪之用,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51頁 同編號3備註所載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扣案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 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141頁 同編號1備註所載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3份 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135、137、139頁 同編號3備註所載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被   告 黃奕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虛擬貨幣」、「財源廣進」、通訊軟體LINE 暱稱「財富種子」、「精打細算」、「Edson(洗米華)」 、「C.T」、「Huobi」、「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tor 」、「太陽」、「盈薪計畫」、「國慶」、「EOS」、綽號 「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嗣黃奕浩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財富種子」以LINE向蔡昆祐佯稱可在「Stellar國際交 易所」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後,提供會員帳號予「財富種子」 所屬團隊操作投資,有保本機制,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作 為投資款云云,致蔡昆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10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媽祖店內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黃奕浩,黃奕浩再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 )。 (二)由「精打細算」、「Edson(洗米華)」、「C.T」、「Huob i」以LINE向張愷倫佯稱可幫其在「Huobi交易平臺」操盤投 資獲利,且可向幣商「太陽」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Huobi 」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致張愷倫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 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 尾金園店內,將現金5萬元交予依「財源廣進」指示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浩於搭乘 前揭車輛返程途中,再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同車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原113年度 偵字第3212號)。 (三)由「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tor」以LINE向柯岑蓁佯稱 可在「Subeca Securities交易平臺」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後 ,提供會員帳號予「Tetor」操作投資,有保本機制,且可 向幣商「太陽」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Tetor」提供之電子 錢包云云,致柯岑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日19時53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門市,將現金11 萬元交予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邱紀睿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浩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現金11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又於112年11月3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伸 東門市,將現金5萬元交予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鄭志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 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原113年度偵字 第9038號)。 (四)由「盈薪計畫」以LINE向凃佳慧佯稱可在「EOS投資平臺」 投資獲利,且使用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能避免被查稅,可向幣 商「太陽」、「國慶」購買泰達幣後打入「EOS」提供之電 子錢包,「EOS」確認後會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供凃佳 慧投資操作云云,致凃佳慧陷於錯誤,而向「EOS」索取電 子錢包地址,並與「太陽」、「國慶」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之 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後,先於112年11月12日21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將現金8萬 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劉信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 黃奕浩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劉 信裕所駕駛上開車輛返程途中,將前開現金8萬元交予同車 之「ㄟ」,「ㄟ」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曠處,將前開現金 8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將現金7萬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 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施富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黃奕浩提供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施富博所駕駛上開車輛返程 途中,將前開現金7萬元交予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某成員,該不詳成員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曠處,將 前開現金7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統一超 商群茂門市,將現金9萬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搭乘施 富博所駕駛上開車輛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黃奕浩提供之「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施富博所駕駛上開 車輛返程途中,將前開現金9萬元交予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該不詳成員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 曠處,將前開現金9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奕浩並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嗣 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昆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愷倫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柯岑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凃佳 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於警詢時指訴、證人 邱紀睿、證人即證人邱紀睿之妻黃奕雯、證人鄭志強、施富 博、劉信裕、證人即共犯馬安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蔡昆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愷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柯 岑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凃佳慧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EOS投資平臺」畫面 截圖、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像特徵比對系 統比對名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翻拍照片、被告臉部特徵及穿著 比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告 訴人柯岑蓁、凃佳慧遭詐欺款項分別為多次收款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 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告訴人 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行騙,不僅犯罪對象不同 ,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 互獨立,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均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1-08

CHDM-113-訴-1027-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第3531號、第7545號、第88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琪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104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第三人王耀慶稱其手機SIM卡故障, 並向我一再拜託,我基於好意始將證件借其供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用,從中未取得任何好處或代價;此外,我目前身體 狀況不佳而不良於行、生活拮据,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復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工、已婚、獨居、經濟狀 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 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因此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執 行可以晚3個月再向其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部分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範疇,非本院所得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 、3531、7545、885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全文含附表有關「國民健康保險卡」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全民健康保險卡」;有關「曾淑真」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曾淑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 為「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張凱琪得預見詐欺集團係 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或 轉出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 欄內倒數第3行「上網歷程記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  ⒈表格第1列「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 000-000000號」。  ⒉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有關「遂依指 匯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遂依指示匯款」。  ⒊告訴人顏菱臻「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26日前某日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26日下午1時41分許前某日時」;告訴人 曾淑眞「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0時許」;告訴人方鈺萍「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 及LINE通訊軟體,向方鈺萍佯稱其欲購買跑步機,因無法正 常下單,需方鈺萍配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方鈺萍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⒋告訴人方鈺萍「匯款金額」欄內「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被告張凱琪)」之記載, 應更正為「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 0000號(第3層-另案被告廖健宏);⒝44,500元/彰化銀行不 詳帳號(第3層-不詳帳戶)」。 ㈣、增列「被告張凱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108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6個同 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 性較為輕微;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 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 工、已婚、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 卷第7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                         第3531號                         第7545號                         第8851號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琪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不詳代價,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 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交予王耀慶(另簽分偵辦) ,而後由王耀慶於當(8)日先後到「台哥大員林員家直營 門市」及「遠傳員林民權直營門市」,持個人雙證件,以「 受託人」、「代理人」身分,再持張凱琪當日交付之雙證件 ,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另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代價,將本件前揭2組門號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王 耀慶輾轉取得張凱琪名下之前揭2組新門號後,分以廖健宏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87號 偵辦中)個人身分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及 以陳芓安(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20、3828、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身分及名下基隆 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等資料,前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會員帳號:Jeni629號, 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搭配遠傳0000-000000號門 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會員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56 分許,搭配台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 驗證)。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件前開2個電子支付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顏菱臻、劉韋孝、 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 支付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顏菱臻等6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菱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韋孝及曾淑 真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方鈺萍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①於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另案被告王耀慶到伊位於○○鎮○○路住處,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所有之SIM卡故障,遂由伊將其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由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 ②伊與另案被告王耀慶不算是朋友,僅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拜託伊幫忙,且認為門號預付卡不需由伊付錢,故同意將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 ③被告張凱琪不知悉詐欺集團多以假借人頭帳戶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將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會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亦惟不知道申辦手機門號是無門檻及資格限制,只要備妥個人身分證件即可申辦,也不知道手機門號資料係具有專屬性,是不可交予陌生第三人去從事自己無法掌握事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方鈺萍及被害人陳姿蓉、練烈坤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搭配被告張凱琪名下前揭2組門號所申辦之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 4. 各警政單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5. 本件前開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陳芓安)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廖健宏)號兩個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等 6. 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法大字第112044895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張凱琪,代理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0507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張凱琪,受託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查詢期間: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佐證另案被告王耀慶持個人雙證件,再持被告張凱琪交付之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於111年7月8日以被告張凱琪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門號等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名下提 款卡及手機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及門 號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另案被 告王耀慶既然能持個人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以被告張凱 琪名義,分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新門號,何需再 向被告張凱琪借用雙證件?是被告張凱琪應可知悉若一旦將 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辦之新門號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極可 能遭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張凱琪將前揭申辦得之2組新門 號提供予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前揭門號之未必 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 此,被告張凱琪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案 號 顏菱臻/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前某日時,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販售「ipad」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顏菱臻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下午1時41分許 4,500元 112偵字 第3151號 劉韋孝/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傢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韋孝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6分許 9,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曾淑真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家電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曾淑真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中午12時11分許 2,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陳姿蓉 /被害人 111年9月24日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貨品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陳姿蓉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①上午9時27分許 ②下午3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3,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練烈坤 /被害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自行車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練烈坤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上午10時33分許 5,000元 112偵字 第7545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案 號 方鈺萍/告訴人 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前某日時,在「旋轉拍賣App」張貼販售跑步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方鈺萍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8日 晚間9時2分許 ①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1層-另案被告林幸諭) ②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2層-另案被告黃家盈) ③5,4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3層-被告張凱琪) 112偵字 第8851號

2025-01-08

CHDM-113-金簡上-46-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宥宥」及王婷(未起訴)、李 育橙(未起訴)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 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偉」、「劉佳穎」、「兆皇 投資」、「兆皇客服」聯繫馬諭姍,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馬諭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18 分、10時20分、10時29分、10時31分許,分別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其後,車宜庭於112年11月10日或11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8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車宜庭 與「宥宥」、王婷、李育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 4日前幾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旅館,收受「宥宥」所 交付之紅色IPHONE工作機1支(扣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97號案件中)及偽刻之「吳品萱」印章1顆,並 接收「宥宥」所傳送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QR code檔 案,再依「宥宥」指示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復持「吳品 萱」之印章蓋印及親簽「吳品萱」之署押在收款收據上,而 偽造收款收據,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與馬諭姍約定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見面以收取款項,「宥宥」即指派車宜庭 前往交易,嗣車宜庭抵達約定地點與馬諭姍見面,車宜庭持 偽造之「兆皇投資外務專員吳品萱」之工作證向馬諭姍行使 ,並交付載有偽造「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欣」 、「吳品萱」之印文,及偽造「吳品萱」之署押之收款收據 予馬諭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世欣」、「吳品萱」及馬諭姍,馬諭姍則交付30萬元 予車宜庭收受,車宜庭旋即在附近之公園處,將30萬元交給 「宥宥」及李育橙,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馬諭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22685號卷【下稱偵卷】第9-11頁、第37-39 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8-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 諭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14頁反面),復有馬諭 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兆皇投資 頁面之翻拍照片(113年度他字第1187號卷【下稱他卷】第1 4-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偽造之兆皇投資外務專員吳品 萱之工作證照片、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照片、 影本(他卷第18-19頁、偵卷第19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41-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113年11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632800號函暨 所附警政署165系統查詢紀錄(本院卷第31-3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所提供之被告於112年間報案紀錄(本 院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5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133758201號函(本院卷第35頁)、被告工作 機內之備忘錄、「王經理」、「主管」聯絡人及訊息頁面( 本院卷第37-4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0420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起訴書、113年度 偵字第2768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710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6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6-51頁反面、本院卷第5 1-90頁),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事證已臻明確。綜 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 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宥宥」、王婷、李育橙,及詐騙告訴 人之「李哲偉」、「劉佳穎」、「兆皇投資」、「兆皇客服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偵卷第10頁反面)。又被告係依指示 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宥宥」及 李育橙,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 。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 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張世欣」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欣」 印章犯行或「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欣」印章之 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 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吳品萱」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宥宥」、王婷、李育橙、「李哲偉」、「劉佳穎」 、「兆皇投資」、「兆皇客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兆皇投資外務專員吳品萱」之 工作證,並交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 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吳品萱」印章,並 交由被告持以蓋印在收據上,偽造「吳品萱」印文,且被告 將「宥宥」傳送之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款收據上「兆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世欣」之印文,再交付告訴人並 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本院卷第110-111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認定,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因其供述,查獲共犯王婷、李育橙,此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竹縣東警偵字第1134702330 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李育橙之警詢筆錄及王婷、李育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7-195頁),故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9歲,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行為實屬不該,再參酌被告 前因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且尚有多件加重詐 欺犯行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 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工作證、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 、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吳品萱」印章,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0、121頁),均為供犯詐欺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款收據上所 偽造「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欣」印文各1枚、 「吳品萱」印文及署押各1枚(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該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惟被告 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或抵償債務(本院卷第122頁),本案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 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 收取之30萬元交給「宥宥」及李育橙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 、第38頁、本院卷第121-122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對30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2年11月10或11日,將收受之右列收款收據QR code檔案在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持「宥宥」所交付偽刻之「吳品萱」印章蓋印在右列收據上,被告再於右列收款收據親簽「吳品萱」之署押 收款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2685號卷第19頁 負責人欄 偽造「張世欣」印文1枚 經手人欄 偽造「吳品萱」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兆皇投資外務專員編號0068吳品萱之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偽造之「吳品萱」印章1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5-01-07

PCDM-113-金訴-2088-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1至12行「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款項」,應補充更正為「先行出示「良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陳傑睿」工作證以取信劉懷賢,向劉懷賢收 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並交付劉懷賢「良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游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同案被 告吳季芃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 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本案有犯 罪所得,被告並未繳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行 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仍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游恩庭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收取同案被告即面交車手吳季芃所轉交款項之收水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 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 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 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吳季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 壞」、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吳季芃供述 、告訴人劉懷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64頁),且與起訴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陳傑睿」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 陳傑睿」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恩庭與同案被告吳 季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文慧」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面交車手所收取款項之收 水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 人及受損金額非低、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本案有 犯罪所得,惟未依法繳回,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葬儀社,月收入不固定,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同案被告吳季芃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會計「陳 維禎」、「陳傑睿」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同案被告 吳季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明 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 本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2,000元,並已將款項放置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壞壞」指定地點而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傑睿」工作證1張 同案被告吳季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卷第139頁下方照片 2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同案被告吳季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陳傑睿」偽造之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卷第140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   被   告 游恩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游恩庭與吳季芃(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 11月16日期間內某時許起,由吳季芃邀同游恩庭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等人共同參 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吳季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車手,游恩庭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 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 織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 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游恩庭遂與吳季芃、本案組織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季芃於 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社區中庭,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 ,游恩庭則依「壞壞」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統一超商華川門市等待,待吳季芃取得款項後,旋 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 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游恩庭入內拿取,嗣游恩庭又依「壞 壞」指示,於同日稍晚,至址設臺北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洗手台下方,以轉交本案組織 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16日期間內某時許起,由證人吳季芃邀同加入本案組織,由證人吳季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吳季芃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被告則依「壞壞」指示,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等待,待證人吳季芃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被告入內拿取,嗣被告又依「壞壞」指示,於同日稍晚,至址設臺北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洗手台下方,以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吳季芃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與證人吳季芃加入本案組織,由證人吳季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吳季芃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被告入內拿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證人吳季芃遂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正仁吳季芃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被告入內拿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吳季芃及本案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 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1883-20250107-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偽造「黃智超」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由詐,由詐騙集團成員「李耀文 」於111年5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玟卿佯稱要匯生活費」 ,應更正為「由詐騙集團成員「李耀文」於111年5月間利用通 訊軟體LINE向王玟卿佯稱要匯生活費」。   ㈢證據清單編號㈠「被告王宇丞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 為「被告王宇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清單編號㈡「告訴人王玟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應補充更 正為「告訴人王玟卿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㈤證據清單編號㈧「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廖昶凱、被害人陳涵莉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鳳香 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空軍 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數 張」,應補充為「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玟卿提出與「張耀文」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廖昶凱、被害人陳涵莉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鳳香提出 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魏 正豪提出轉帳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數張」。  ㈥附件附表關於陳涵莉之詐騙手法欄「佯稱告訴人購物訂單錯 誤」,應更正為「佯稱被害人購物訂單錯誤」。   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宇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一偽以「黃智超」名義領取 含王玟卿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包裹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既自陳上游「羅密歐」係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告知工作內容,再依照指示將包裹放置在萬華 峨眉停車場置物櫃其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對於 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 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簿手或基層之領款 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 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 ,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將內含帳戶資料之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交付詐欺 集團的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所為自非僅構成詐欺 取財,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領取包裹部 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 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查扣或繳回,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王宇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擔 任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並使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等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 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羅密歐」、「大富」、「李耀 文」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 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偽以「黃智超」名義領取包裹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偽造「黃智超」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宇丞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羅密歐」、「大富」、「李耀文」等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宇丞參 與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玟卿、蘇俊璋、廖昶凱、魏 正豪、張鳳香、被害人陳涵莉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6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 案或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 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6人及受損金額不小、 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依法 繳回,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 前從事碼頭仲介,月收入30,000元左右,需撫養一名兒子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王宇丞⑴另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另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王宇丞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王宇丞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包裹之簽收簿上,偽造「黃智超」簽 名署押1枚,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 所為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於上開包裹偽造「黃智 超」署名之簽收單私文書1紙,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 空軍一號八國站的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報酬是一個包裹500元等語 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上開犯 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業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出補充理由書, 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王宇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丞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為 不熟識之人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包裹內 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羅密歐」、「大富」、「李耀文」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職務(俗稱取 簿手),並按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400元計算報酬。王 宇丞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由詐騙集團成員「李耀文」於111年5月間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王玟卿佯稱要匯生活費,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 王玟卿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0時40分許,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寄送內含王玟卿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 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1張之包裹與「黃智超」,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王宇丞即於111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依據詐騙 集團上游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偽以 「黃智超」名義在收件人簽名表填寫「黃智超」之署名,以 表彰「黃智超」業已領取包裹等不實事項後,持向空軍一號行 使以領取王玟卿寄送與「黃智超」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 黃智超」及空軍一號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王宇丞取 得上開包裹後,即依上游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 內置物櫃。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或本案合庫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俊璋、廖昶凱、魏正豪、張鳳香告訴暨王玟卿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宇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玟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而寄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至附表所示之領取包裹地點之事實。 ㈢ 告訴人蘇俊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㈣ 被害人陳涵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廖昶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㈥ 告訴人魏正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㈦ 告訴人張鳳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㈧ 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昶凱、被害人陳涵莉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鳳香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羅密歐」、「 大富」、「李耀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領取包裹報酬14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所 偽造之上開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內容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5月23日19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王玟卿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俊璋 佯稱告訴人博客來購物訂單錯誤,須配合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19時15分 6060元 陳涵莉(未提告) 佯稱告訴人購物訂單錯誤,會重複購買,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20時13分 24123元 廖昶凱 佯稱告訴人博客來申辦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須配合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20時19分 49985元 111年5月24日20時22分 9012元 王玟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正豪 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誤設VIP客戶,應繳年費,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19時35分 49985元 111年5月24日19時38分 29985元 張鳳香 佯稱告訴人銀行操作錯誤,如欲取消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20時19分 29989元 111年5月24日20時30分 29985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0292號   被   告 王宇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1號 ,靖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偽以「黃智超」名義領取包裹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緝-32-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士修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 探探軟體暱稱「何以笙蕭默」、通訊軟體LINE暱稱「seven7 」、臉書暱稱「詹小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並交付提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約定童士修可獲 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童士修、「陳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何玉嬌,致何玉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内,再由「陳」 指示童士修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款項,童士修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即將上 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 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何玉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童士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何玉嬌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 表告訴人何玉嬌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附表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1 000元,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 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2.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不清楚集團成員怎麼跟告訴人聯繫接觸等語(本 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 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屬單純一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雖有分次提領之情,然 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 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就本案 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惟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我雖然有跟被告成立調解,但不因此原諒被告,被告 害我家破人亡,請求加重其刑度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 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 飲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有爺爺、爸爸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因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實際獲取報酬,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雖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3萬5千元,然於調解筆錄 上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且被告目前在監而未履行,是以就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係經被告提領後交付其他上手,考量該等洗 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 真正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錢標的,如仍全數 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1 何玉嬌 (提告) 何玉嬌在網際網路上見有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下載APP,其後要求退款僅匯還部分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3月8日13時17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楊琇鈞) ①113年3月8日13時23分許,提領2萬元,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104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②113年3月8日13時24分許,提領1萬5千元,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104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1.何玉嬌警詢指述(偵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3頁) 2.楊琇鈞警詢陳述(偵卷第59至63頁)  3.被告提領畫面(偵卷第51至53頁) 4.何玉嬌提供之臉書擷圖、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9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至94頁、第95頁) 6.楊琇鈞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訴-1033-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85號、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拾陸點零玖壹捌、拾壹 點捌參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義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先透過友 人甲○○(由警方另案調查中)在通訊軟體Grinder個人公開 頁面以暱稱「煙商」暗示有販賣毒品管道。適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旋喬裝買家以暱 稱「w」與甲○○接洽詢問,再由甲○○提供周義陞之LINE聯絡 方式,嗣警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火召員力」與周義陞 以暱稱「PRO哥」,於113年5月14日14時10分互加LINE好友聯 繫,周義陞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該員 警以LINE訊息磋商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並約定周義陞以 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 喬裝買家員警,嗣周義陞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雙方約定 之交易地點即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旅館000號房後 ,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準備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為員警 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各為16.0918公克、11.8313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周義陞因而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周義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訊息、帳號資料截圖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帳號資料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7985號卷第49至55、61 、69至99、107至111頁、偵12106號卷第65、67頁)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自承自始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每賣1公克 可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37頁),且參諸 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106號卷第102至103頁 ),被告對於甲○○介紹買方向其購毒表示感謝,並表示價錢 由其直接跟買方議價即可等語,堪認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 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案乃由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 而聯繫原即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並進而購買毒品,因喬 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甲○○係與被告共同販賣或幫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此部分仍待調查,故尚不認定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處 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即已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 ,忽視法律禁令,而再度犯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造成毒品危害之 擴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經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並提出其 與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偵7985號卷99至106 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知乙○○於113年5月13日以2萬7,0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周義陞之犯罪事實,並以乙○○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後起訴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與乙○○間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被告匯款購毒價金予乙○○之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 5262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113年11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4759號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70號起訴書(見 偵7985號卷第41至42、99至106頁、本院卷第79至84、95至9 7、123、125至126頁)在卷可考,可證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 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㈤又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被告顯然知悉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 甚鉅,且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揭 規定加重及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且考量被告前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法紀遵守之漠視;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協助警方查獲,犯 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本案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晶體2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16.09 18公克、11.831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附卷可證(見偵12106號卷第65、6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 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 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34頁),並有LINE對話訊息及帳號資料 截圖可證,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訴-891-2025010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莉 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 郭秀美 余品慈 黃宥慈 吳宥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被 告 江侃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陳樂樂 林芹榆 鄭凱倫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李怡安 方辛菀 吳舒涵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80、25872、3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德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 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萬貳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郭秀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余品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黃宥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 吳宥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侃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樂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芹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鄭凱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怡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方辛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舒涵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下稱陳佩琴)、萬德莉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前不詳時間起,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考生 擔心無法通過112年度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學學校畢業程 度學力鑑定考試(下稱本案考試)之心魔,招攬附表一所示 本案考試之考生從事舞弊,並向附表一所示考生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舞弊費用。陳佩琴、萬德莉即分別與附表一所 示考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萬德莉個別與附表一所示考 生洽談收費並說明舞弊方式,後即由附表一所示考生於000 年0月00日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當日,在附表一所示考試 地點,先將手機設定為自動接聽,並攜帶耳機應考,而於各 科考試時,由陳佩琴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通聯門號,並於電話中告知附表一所示考生該科考試之 答案,附表一所示考生聽聞答案後,即將答案填寫於答案卷 上,後使本案考試試務人員在不知情下,將附表一所示考生 之不實成績記載於答案卷上,再依所記載之成績,由新北市 政府、臺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公務員核發如附表一「取得證書」欄所示之證書予附表一所 示之考生,致生損害於本案考試之公正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7-358頁、第407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 、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 怡安、吳舒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 度偵字第238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頁反面、第140-14 3頁、第183頁正反面、第19-22頁、第167-175頁、第24-26 頁、第147-149頁反面、第106-108頁、第134-137頁、第182 頁、第45-47頁反面、第161-164頁、第64-66頁、第156-158 頁反面、第84-86頁、第152-15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38 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33頁、第206頁反面-207頁正面 、第34-36頁、第207反面-208頁正面、第37-39頁、第41-43 頁、第208頁反面-第209頁正面、本院卷第360-363頁、第40 3-408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教育局科員蔡青芳於警詢及 本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11132號卷【下稱他卷】第 50-52頁、本院卷第391-398頁),復有蝦皮購物平台之頁面 截圖(他卷第18-19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18日蝦皮電商字 第0231218008P號函暨所附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相關資 料(他卷第29-31頁)、112年度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等學 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簡章(他卷第42-43頁)、契約書 (他卷第5頁、偵卷二第210-211頁)、萬德莉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 他卷第4頁、偵卷二第158-1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他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偵卷一第27頁正反面、 偵卷二第87-9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11頁、第29-3 1頁、第49-51頁、第68-70頁、第111-113頁)、附表一所示 考生所取得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及格證明書 、成績單、報名表、答案卷(偵卷二第98-107頁、第109-12 6頁、第129-142頁反面、第144-146頁、第148-156頁、第22 4頁、第226-228頁、第233-234頁)、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 時間表(偵卷二第85-86頁、第157頁)、112年度自學進修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全部及格名冊( 偵卷二第229-232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萬德莉、陳佩琴 、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 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事證 足臻明確。  ㈡被告方辛菀固坦承有與被告萬德莉討論舞弊事宜,且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萬德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舞弊之情事,辯稱:參加本案考試時 未攜帶手機及耳機進入考場考試,均交由配偶黃本保管,並 無舞弊等語。經查:  ⑴被告方辛菀於112年9月24日在臺中市臺中家商參加本案第二 節數學及第三節英文考試,分別得分72、73分,均達及格標 準,且因社會、自然、國文科目分別於109、110、111年應 考時已達及格標準,故本案考試後,臺中市政府核發臺中市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與被告方辛菀等情,為被告 方辛菀所是認(偵卷二第44-45頁),並有被告方辛菀本案 考試之報考資料、考試答案卷、成績單及臺中市自學進修學 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在卷可證(偵卷二第143-146頁、第224 頁)。又被告方辛菀分別於考前幾週、以及考試當天各匯款 20,000元,共計40,000元之費用至戶名:萬德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佩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0頁),復有該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偵卷二第158-159頁),此 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⑵證人黃本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每年都有陪考,考試 當天方辛菀跟我說他跟萬德莉要做這件事(舞弊),我說這 件事情是不對的,所以,手機跟耳機都被我拿走,方辛菀沒 有帶進考場,0000000000門號平時都是方辛菀在使用,本案 考試當天,這支門號手機有來電共2通而已,第一通沒有講 話,我馬上掛電話,大約幾分鐘後,有再來電第二通,對方 有在講話,聽起來是在念答案,我沒有回應,大約幾分鐘我 就把電話掛掉了,我不記得接到這2通電話時是在考什麼科 目,應該是考同一科目等語(本院卷第315-319頁),然依 據卷內之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偵卷二第157頁)顯 示,被告陳佩琴在考試當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去電被告方辛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總計3 通,分別是在第二節數學科目時44秒、138秒之2通,英文科 目時則有175秒之1通電話,故關於考試當天被告方辛菀手機 來電究竟幾通、來電時間及通話長短乙節,證人黃本上開證 述顯然與上開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內容不符,是證人 黃本證稱被告方辛菀並未攜帶手機和耳機入考場,均由其保 管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方辛菀於偵查中復辯稱:匯款40,000元給萬德莉是買參考書的錢等語(偵卷二第20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佩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40,000元只有給答案,沒有另外給參考書等語(本院卷第321、322頁)不符,所辯不足採信。復依據證人陳佩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方辛菀是考試前幾週先匯款20,000元給我,考試當天進考場前按約定應該要匯款給我20,000元,但方辛菀只匯款7,000元給我,我說不行,用LINE訊息跟他說要補齊,所以方辛菀在進考場前有再匯款13,000元給我,我總共收到40,000元沒有錯,這是數學和英文共2科的費用,舞弊方式是我先進去考場考試,先考數學再考英文,30分鐘內作答完畢,我會把答案寫在紙條上帶出考場,並去電各該考生持用的門號報答案,我跟考生的共識是我會一直唸答案,念完畢,考生才掛電話,代表考生已經收到答案了,就該考試科目我就不會再打第二通,如果我還沒念完就被掛電話,代表考生沒有聽清楚,我就會再打一次電話從頭到尾念答案,英文單選題唸完答案約是2分鐘,數學的話唸完答案大約要3分鐘等語(本院卷第320-321頁),再佐以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偵卷二第157頁),被告方辛菀在應考數學、英文科目時,雙方分別有長達182秒(44秒+138秒)、175秒之通聯紀錄,足證被告方辛菀在數學、英文應考科目上,均有攜帶手機及耳機入考場,接收答案舞弊甚明。  ⑷再參酌被告方辛菀考試當日數學、英文應考科目之答案卷( 偵卷二第145頁正反面),其所填寫之答案,除單選A、B、C 、D為免分數過高,而有些許不同外,連數學填充題(16、1 、13、10、6、0、9/10、495、729、13/20),不論正確或 錯誤,均與被告陳佩琴考後再次以LINE傳送給考生之答案( 他卷第8頁反面)相同,亦堪佐證被告方辛菀於本案考試應 考數學、英文科目時有舞弊,灼然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萬德莉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 、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方 辛菀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萬德莉、陳佩琴與附表一所示考生即郭秀美、余品慈 、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 怡安、吳舒涵、方辛菀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減刑規定之適用:   衡酌被告余品慈於主管機關尚未發覺本案考試有舞弊情事前 ,即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科員蔡○ 芳檢舉,其後並坦承犯行,主動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蔡○ 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1-397頁),並有被 告余品慈提供之email、契約書、其與被告萬德莉之LINE對 話紀錄、蝦皮網頁資料、匯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他卷第 5-19頁反面),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本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萬德莉、陳佩琴為圖一己私利,竟與附表一所示 考生配合舞弊,以利附表一所示考生取得自學進修學力鑑定 考試通過(及格)證書,使我國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喪 失其公信力,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萬德莉、陳佩琴 、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 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余品 慈尚自首犯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且身罹疾病,無法就業 ,被告吳宥璇、陳樂樂現正就學中,且被告吳宥璇係因母親 江侃芸在考場內主動分享耳機始犯案;兼衡被告萬德莉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1-362頁、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⑴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陳樂樂、 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江侃芸前雖因家暴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於95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 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衡酌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 秀美、余品慈、黃宥慈、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 、吳舒涵、江侃芸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均為初犯,被告余品慈自首犯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且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被告陳樂 樂現正就學中,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分別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 9款之規定,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其等所為致我國之自學進修 學力鑑定考試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 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⑵被告吳宥璇前因加重詐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緩刑3年,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⑶被告方辛菀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 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②、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被告 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江侃芸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二第23 頁反面、本院卷第3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江侃芸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①、4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分別 係被告黃宥慈、吳宥璇所有,然均未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亦 經被告黃宥慈於警詢、被告吳宥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偵卷二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46頁),本院衡酌被告吳宥 璇之舞弊方式係由被告江侃芸在考場直接將耳機拿給被告吳 宥璇接聽答案,業經被告吳宥璇、江侃芸證述明確,是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4所示之行 動電話有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故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萬德莉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345-3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萬 德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 之物,固為被告萬德莉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 無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萬德莉、陳佩琴向附表一所示考生收得之款項 合計為605,000元(其中余品慈給付之10,000元業已發還,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李怡安部分僅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0萬元,應予更正),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共同用於生活費 用之支出,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51 頁),堪認2人均分,各分得犯罪所得302,500元(605,000 元÷2=30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領回,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 萬德莉、陳佩琴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試地點 取得證書 通聯門號 金額(新臺幣) LINE對話暱稱 扣案物 1 郭秀美 海山高中 新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5,000元 MEI KUO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2 余品慈 海山高中 新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明書 0000000000 1萬元(已退還余品慈)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377、405頁】 他卷第5頁反面-17頁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黃宥慈 海山高中 新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3萬元 無 ①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 ②IPHONE XS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 4 吳宥璇 華江高中 臺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同江侃芸一起 同江侃芸一起 無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江侃芸 華江高中 臺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0萬元 無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樂樂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6萬元 無 無 7 林芹榆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科目及格證書 0000000000 8萬元 無 無 8 鄭凱倫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5萬元 鄭凱倫 無 9 李怡安 高雄英明國中 高雄市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351頁】 Yvonne Lee遠傳 無 10 方辛菀 臺中家商 臺中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4萬元 AMY遠傳 無 11 吳舒涵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0萬元 ANNA亞太 無 附表二(被告萬德莉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REDMI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REDMI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契約書 1紙 6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萬德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 現金19,000元

2025-01-07

PCDM-113-原易-150-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綋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綋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幫其親屬處理與告訴人之租賃糾紛,不思以法 律途徑合法解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承租之房 屋內,嗣更因告訴人攔阻,雙方而起衝突,致生本案之強制   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難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已於本案起訴前死亡,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有正當之 工作,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行為踰矩而致罹刑章, 然本案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加諸被告犯後亦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因告訴人死亡而未及與之和解、調 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歷經本案 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亦無令其 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0號   被   告 詹筑鈞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綋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筑鈞(涉犯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 月1日起向邱子瓔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之 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陳綋毅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陪同邱子瓔至本案 房屋欲與詹筑鈞協商遷離該處一事,詎陳綋毅竟基於侵入住 宅、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趁詹筑鈞 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廖于佑之要求,開 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未經詹筑鈞之同意侵入該屋內,徒手 將詹筑鈞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筑鈞行動自由之權 利,再徒手毆打詹筑鈞之身體,並與詹筑鈞發生拉扯,致其 受有腦震盪、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詹筑鈞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物品丟擲陳綋毅 ,並張口咬陳綋毅之手部,又徒手與陳綋毅發生拉扯,致其 受有兩側前臂、左腕及左手擦挫傷、疑似左後胸壁及左下背 挫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筑鈞、陳綋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詹筑鈞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詹筑鈞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證稱被告陳綋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陳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拉告訴人詹筑鈞之脖子,但伊是出於自我防衛,且本案房屋之屋主邱子瓔委託伊進入該房屋,伊沒有侵入住宅等語。 2、證明被告詹筑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 3 證人邱子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詹筑鈞有向證人邱子瓔承租本案房屋,且告訴人詹筑鈞可以住到112年12月31日。 2、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筑鈞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自行推開該屋大門而進入該屋等事實。 4 證人廖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筑鈞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自行推開該屋大門而進入該屋。 2、被告陳綋毅及被告詹筑鈞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拉扯等事實。 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鎮○○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詹筑鈞向證人邱子瓔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 6 案發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輔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7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筑鈞)、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綋毅) 證明告訴人詹筑鈞及告訴人陳綋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陳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陳綋毅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稱告訴人詹筑鈞不知道有沒有 在吸毒及詐騙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詹筑鈞之社會評價,另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經查,被告陳綋毅雖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陳稱告訴人詹筑鈞不知道有沒有在吸毒及 詐騙等語,有證人廖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錄影檔案 及擷圖照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惟依被告陳 綋毅提出之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證 告訴人詹筑鈞與證人邱子瓔間確有房租糾紛,被告陳綋毅於 上開時間、地點,偕同證人邱子瓔至本案房屋欲與告訴人詹 筑鈞協商遷離該處一事,未獲告訴人詹筑鈞回應,被告陳綋 毅向在場處理員警證人廖于佑表示不知道有沒有在吸毒及詐 騙等語,主要係擔心本案房屋有作為不法使用之虞,為描述 其與告訴人詹筑鈞協商租屋糾紛之經歷及主觀感受之表達, 雖令告訴人詹筑鈞產生不快,仍難遽認被告陳綋毅有毀損告 訴人詹筑鈞名譽之故意,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論以被告陳綋毅誹謗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被告陳綋毅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7

CHDM-114-簡-25-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杜嘉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往事 清零」、「Mr.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對李肅貞施以詐術,致李肅貞陷於錯誤,先後陸續 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李肅貞察覺有異後,報 警並配合警方虛與「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相約於如附表 一所示面交時、地,面交現金50萬元。杜嘉龍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 「Mr.李」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往事 清零」所交 付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復於113年10 月23日8時47分許,配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於如 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向李肅貞佯稱係「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收據與李肅貞收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肅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7頁、金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肅 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30至31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與「往事 清零」、「Mr.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林語嫣」、「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 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扣案物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至36、50至56、67至72、73至85、86 至8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往事 清零」、「Mr.李」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 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 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 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Mr.李」聯 繫本案犯行、提領「Mr.李」所交付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出示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及提供給告訴人收執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7至28、57 至58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Mr.李」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 仁」等印文,既附屬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憑證上,自無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莊宏仁」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 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 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本案有拿到「Mr.李」之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7頁), 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 ,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 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 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 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 被告向他人取得之借款,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28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可由前述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予以執行。從而,已扣案之5,000元即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金訴卷第 2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李肅貞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嫣」向告訴人李肅貞佯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肅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0月23日 50萬元 李肅貞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住處(地址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A32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郵局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3 工作證 1張 姓名:杜嘉龍 職位:證券經理 部門:有價證券部 (無公司名稱,見偵卷第50頁) 4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已交付告訴人李肅貞簽收,其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5 現金新臺幣5000元 總共扣得現金新臺幣11,191元

2025-01-07

PCDM-113-金訴-2379-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