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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蓁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153號、第47154號、第47155號、第47156號、第51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鈺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9日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李鈺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鈺 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生日快到 了,為了給自己一個小禮物,希望自己未來可以找到工作, 好好存錢,單純想要理財,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帳戶的,所 以沒有領取存摺,只有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發現遺失大 約是在7月8、9日間,因為找不到就去申報遺失;這些金融 卡平時是放在家中,可能是遺失之前我有把它們放在背包裡 面,要去鄰近的銀行ATM更改密碼,在還沒有更改密碼之前 ,是用銀行給的密碼,我後來有更改密碼成功,但怕被盜用 ,所以每個帳戶的密碼都設不同的,因此用包包內的筆寫在 ATM出來的紙條上,而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打算等記憶力回 復之後再把密碼條撕掉;我是因為有一通高雄警察局打來的 電話,說有人撿到我的卡片,我懷疑是詐欺集團,後來我翻 找我的包包,才發現包包裡面的卡片不見了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3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時點為112年7月9日14時54分至同日21時19分許, 而被告最早於同日23時25分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即遭設定為 警示帳戶,被告於隔日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告知帳戶 異常時,始發覺金融卡遺失,除立即向聯邦銀行辦理金融卡 掛失外,亦向當時不知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連線銀行、未遭 利用之王道銀行、91年即申辦並長年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之玉 山銀行,一併辦理掛失,甚至,被告前案服刑完畢出監,發 覺當時尚有樂天銀行漏未辧理時,為避免再遭不法分子利用 ,亦立刻補辦掛失。倘被告確實容任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其完全毋庸辦理掛失或迨其他帳戶遭警示再辦理掛失即 可,卻為何在一得知部分金融卡遺失後,不論其他卡片是否 遭利用而盡速全部辦理掛失?亦為何明知掛失之金融帳戶均 存有款項,卻未先將款項領出再提供或掛失,寧願冒著款項 遭他人領走或不能使用之風險?由此可知,被告將名下金融 卡全部辦理掛失,係因擔心其他帳戶同遭詐騙集團利用,積 極阻止損害之擴大,被告確實為遺失金融卡之被害人。又被 告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精神科 就診,主訴「情緒低落、擔心失眠、胃口差、無動力、煩躁 」之精神狀況,而於112年7月5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 部就醫時表示「在仁愛醫院看診追蹤,去年有不穩定調藥, 目前藥物會很想睡,想吃回之前的藥物」,可知被告本身長 期服用抗躁鬱症等藥物,造成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焦 躁及嗜睡等狀況,尤其在112年7月9日案發前幾日,被告實 已無法繼續忍受仁愛醫院藥物之嚴重副作用,轉而向榮總醫 院尋求更換藥物,足見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及藥物副作用 之影響,被告記憶能力、思慮邏輯程度顯低於常人,不能再 以一般人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論斷被告申辦金融帳戶之 動機,避免遺忘或誤記金融卡密碼解決方法,是否符合一般 常情。矧將密碼與金融卡放一起或寫於金融卡之情形,縱為 我國一般正常狀態之人,亦時有所聞。綜上所述,本案起訴 書未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即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或成員之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之事證,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罪行等語。然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連線銀行帳戶係112年6月28日 申辦,樂天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均係112年6月29日申辦 ;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47153卷第25-29頁、偵47154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3 1-32頁、偵47155卷第25-33頁、偵47156卷第25-27頁、偵51 463卷第25-26頁、偵218卷第33-41頁、第43-45頁、第47-49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3帳戶之申辦原因是因為生日快到了,為了給 自己一個小禮物,希望自己未來可以找到工作,好好存錢, 單純想要理財,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帳戶的云云,然依卷附 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顯示,被告自述其申辦該帳戶之「 主要所得及資金來源」欄記載「男朋友私房錢」(見偵5146 3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並非為自己理財之目的而申辦;且 辯護人依被告之告知為其辯護稱被告有「91年即申辦並長年 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可供其理財使用,實無 需於112年6月28、29日密集申辦金融帳戶以供日後理財使用 ,況申辦帳戶日亦非其生日7月14日,實無法據此以其申辦 本案3帳戶係為慶生或日後理財目的始為申辦。再辯護人依 被告之告知為其辯護稱:「被告於隔日7月10日接獲聯邦銀 行來電告知帳戶異常時,始發覺金融卡遺失」云云,然被告 於偵查中自述卻是「是警察打電話來我才知道遺失」等語( 偵47153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亦為:「我是因為 有一通高雄警察局打來的電話,說有人撿到我的卡片,我懷 疑是詐騙集團,後來我翻找我的包包,才發現包包裡面卡片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被告究因何緣由發 現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已有陳述不一之情狀;又聯邦 銀行帳戶係112年7月6日「卡片啟用」,有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0246號函暨所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摘要可佐(偵51463號卷第38頁), 而被告既係在卡片啟用後始將本案3帳戶之密碼前往鄰近之 銀行ATM進行變更,此時間距同年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 告知帳戶異常亦僅有4日,被告卻遲至113年3月10日始將同 日申請開戶及變更密碼之樂天銀行帳戶申請掛失,且並未申 請補發,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樂銀作業字第11 307000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之舉止顯 有違常情;再聯邦銀行帳戶既係112年7月6日「卡片啟用」 ,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時候卡片還在我手上。 」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堪認本案3帳戶自申辦日(即11 2年6月28日、29日)起112年7月6日止,其提款卡均尚在被 告持有掌控中,是本案3帳戶於112年7月6日前之交易應均係 被告所操作交易,惟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問: 《提示112偵字第47153號第35頁連線銀行資料》上面交易日期 7月4、5、6日,交易摘要4日是存款,是存3085元,5日存16 85元,6日提領4000元,餘額770元,這些存入兩筆、提領一 筆的存提動作是否是你所為?)這不是我作的,連線銀行申 辦之後我完全沒有存款或提款,我才辦出來沒有多久,我就 遺失這些卡片了。聯邦銀行帳戶我也沒有做任何提存款動作 我就遺失了。」、「(問:《提示112偵字第47154號第59頁》 7月6日的時候有做ATM存、提款,這些動作是否是你所為?) 不是,我也不會。」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一併遺失云云,顯有可疑。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每個帳戶密碼不能相同,不然會 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08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43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又被告自承曾擔任過 護理師、安泰人壽行銷主任、茶葉包裝、在加油站、超商打 工及現職精油行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 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又縱被告因「情緒低落、擔心失眠、胃口差、無 動力、煩躁」之精神狀況曾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被告聲請 本院調取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 203086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及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6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700623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3至239頁)在卷可 佐,然其精神狀況實不足以認定其就上開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所通曉之常識及常理,有理解上之障礙,是被告之病歷資料 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 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佐以本案 3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112年7月9日同一日,並 於匯入款項後未幾即於同日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交易明 細分別見偵47153卷第35頁、偵47154卷第59頁、偵51463卷 第38頁),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3帳戶於112 年7月9日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 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如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 案系爭3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款項一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 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 ,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3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3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 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 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作收取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 施用詐術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 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尚未實 際獲取交付帳戶報酬、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前有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 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 3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杜佩芳 (提告) 112年7月9日17時37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8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9188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3號 2 楊秉歷 (提告) 112年7月9日14時45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9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 3 鄭晶云 (提告) 112年7月9日15時12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簽金流認證協議才能在臉書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7988元 樂天銀行帳戶 同上 4 田博元 (提告) 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配合解除錯誤的設定才能讓買家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998元 樂天銀行帳戶 同上 5 許庭哲 (提告) 112年7月7日17時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9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5號 6 陳志威 (提告) 112年7月9日12時許 佯稱:要簽金流認證協議才能在臉書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7月9日17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6號 7 林芷緹 (未提告) 112年7月9日20時13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做帳戶認證才能在旋轉拍賣網站販售商品云云。 ①112年7月9日20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0時28分許 ①ATM轉帳/ 2萬9987元 ②無摺存款/ 2萬998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 8 黃翊婷 (提告) 112年7月9日14時15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經銷商云云。 112年7月9日14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7070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 9 洪佳寶 (提告) 112年7月9日16時許 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 ①112年7月9日20時52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2分許 ①ATM轉帳/ 9985元 ②ATM轉帳/ 4986元 (含手續費 1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10 周文欽 (提告) 112年7月9日18時53分許 佯稱:要做金流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 112年7月9日21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附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7153號(偵47153號卷) 1.被害人杜佩芳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3號卷 第23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72 39號函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47153號卷第31至35頁;偵47155號卷第73至77頁;偵 47156號卷第35至39頁)  3.告訴人杜佩芳遭詐騙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3號卷第37頁 至第38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7153號卷第3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3號卷第41頁) 4.李鈺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2日書面告誡及 送達證書(偵47153號卷第43至45頁;偵47154號卷第85至87頁 :偵47155號卷第87至89頁;偵47156號卷第47至49頁;偵5146 3號卷第47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偵47154號卷) 1.被害人楊秉歷、鄭晶云、田博元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47154號卷第23頁) 2.告訴人楊秉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照片(偵47154號卷 第35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61至 6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67頁) 3.告訴人鄭晶云遭詐騙相關資料 (1)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7154號卷第37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69至 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77頁)  4.告訴人田博元遭詐騙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471 54號卷第41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79至 8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83頁)  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作業部王婕芸112年8月1日電子郵件暨所附 李鈺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54號卷第55頁至59頁 ) 三、112年度偵字第47155號(偵47155號卷) 1.被害人許庭哲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5號卷 第23頁)   2.告訴人許庭哲遭詐騙相關資料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偵47155號卷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5號卷第79至 8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5號卷第8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5號卷第85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47156號(偵47156號卷)   1.被害人陳志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6號卷 第23頁)   2.告訴人陳志威遭詐騙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47156號卷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6號卷第41至 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6號卷第43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偵51463號卷) 1.被害人林芷緹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1463號卷 第23頁) 2.被害人林芷緹遭詐騙相關資料 (1)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張(偵51463號卷第2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51463號卷第29至34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63號卷第41 至4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63號卷第43至4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63號卷第45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 0246號函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51463號卷第35頁至39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218號(偵218號卷) 1.被害人黃翊婷、洪佳寶、周文欽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218號卷卷第25頁) 2.黃翊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18號卷第51至55頁) (2)黃翊婷之郵局金融卡照片(偵218號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25至1 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2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號卷第133頁)  3.洪佳寶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18號卷 第59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35至    136頁)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37至13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號卷第139頁)  4.周文欽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18號卷 第63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41至    1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43頁) 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21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700020號函 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18號卷第115至123頁) 七、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本院卷) 1.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700023號函 (本院卷第155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連銀客字第11300112 55號函(本院卷第241頁)

2024-10-23

TCDM-113-金訴-182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偉(下稱被告)因在網路上與告訴人 李珮瑄(下稱告訴人)相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5至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各該帳戶内,使被告因而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嗣因被告拒不還 款,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悉被告實際上係將告訴人之款項 用於購買17直播點數卡等,而非用於附表一編號15至23詐騙 手法欄所載之用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此即法院管轄權發生競合時,法律明定之管轄歸屬依據。是 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時,後繫屬之法院於管轄權即屬欠 缺,後繫屬的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 判決;然為避免一行為受雙重危險判斷,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先繫屬法院之判決若已經確定者,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故 若同一案件繫屬於數個法院,繫屬之數個法院中,其中一法 院已先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者,依上說明,其餘繫屬法院 ,即應為免訴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 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 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97年度 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暱稱「@5988_willy」於社群軟 體抖音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訛稱其經營百家樂博弈公司, 資金周轉不靈,需匯款給客人、店長、會計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二稱為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C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D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稱為E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F帳戶)之事實,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於113年9月19 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案判決書暨所引用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 (二)經核,前案與本案上開被告被訴之詐欺得利犯行,就犯罪時 間、犯罪手法、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時間與金額、收受 詐欺款項之帳戶均屬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乃係相同之犯罪 事實,本案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在 案,故就重複起訴之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帳戶 詐騙款項 信用卡消費/詐騙地點( 證據出處 1 112/12/6 11:37 被告謊稱沒錢要借款支付生活費 000-0000000000000000(李珮瑄信用卡) 10754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 非本案起訴範圍 2 112/12/6 12:18 570元 3 112/12/6 17:35 92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盛體育文教用品店) 4 112/12/6 18:07 47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珠寶) 5 112/12/6 18:18 51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松寶) 6 112/12/9 12:34 876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珠寶) 7 112/12/09 13:35 5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 8 112/12/10 12:06 1895元 網路消費(DECATHON TAIWAN CO) 9 112/12/10 13:09 1180元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2路8號(高鐵台中站) 10 112/12/10 16:52 630元 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台南站) 11 112/12/12 15:34 3146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 12 112/12/12 16:16 1287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盛體育文教用品店) 13 112/12/12 16:34 1851元 14 112/11/27 20:05 000-00000000000000 (劉泓劭) 6500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小計 17萬7928元 15 112/11/30 00:19 被告謊稱要匯款給其經營539之賭客 000-000000000000(戶名余有翊,使用人余守偉) 82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余守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3-2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97-99、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證人余守偉提出之寶寶幣購買紀錄、17直播帳號及後台資訊(偵卷第109-111、137-161、227-23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余有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379-381頁) 16 112/12/01 00:52 2500元 17 112/12/08 23:12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82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1、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18 112/12/08 23:17 被告謊稱係簽賭539要支付之賭金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秀娥) 2520元(償還積欠債務)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林秀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9-1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5-107、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林秀娥與LINE暱稱「Willy威力」對話擷圖-偵卷第113、195-19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林秀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371-376頁)  19 112/12/9 13:49 被告謊稱要匯款給店長(被告經營百家樂之員工)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3-115、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世界科技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20 112/12/9 22:42 4150元 21 112/12/9 22:43 000-000000000000(戶名史仲宇)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史仲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7-2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7、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5、137-161頁) 5.連線銀行史仲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9-396頁) 22 112/12/10 00:06 被告稱要匯款給會計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7、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世界科技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23 112/12/10 12:28 2500元 小計 3萬557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27日20時5分許 6,500元 B帳戶 2 112年11月30日0時19分許 8,200元 C帳戶 3 112年12月1日0時52分許 2,500元 C帳戶 4 112年12月8日23時12分許 8,200元 D帳戶 5 112年12月8日23時17分許 2,520元 E帳戶 6 112年12月9日13時49分許 2,500元 D帳戶 7 112年12月9日22時42分許 4,150元 D帳戶 8 112年12月9日22時43分許 2,500元 F帳戶 9 112年12月10日0時6分許 2,500元 D帳戶 10 112年12月10日12時28分許 2,500元 D帳戶

2024-10-18

TCDM-113-易-2829-202410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2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文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文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 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勝 」之人聯絡,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勝」使用,温文翰再於同 日18時許,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置在高雄火車站之儲 物櫃,提供予「陳勝」收取,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庭哲、李綺芳、張 雲屏、馬芬香、黃竣邦、蕭立揚、顏曉瑋、賈玉娟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36頁),並有被告之連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15241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6至78頁)、112年7 月2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560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7頁)、被告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7月19日營存字第11200751731號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82頁)、112年7月18日營存字第1120 0770231號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至8 6頁)、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86371號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許庭哲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5至106 頁)、告訴人李綺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61至167、1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8頁 )、告訴人張雲屏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2頁) 、告訴人馬芬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96頁)、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197頁)、告訴人黃竣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100至203頁)、告訴人蕭立 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9頁)、告訴人顏 曉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0至259頁)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2頁)、告訴人賈玉娟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7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6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臺灣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 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規定之餘地,自亦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 問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被告同時提供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 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之客觀事實均為坦承(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未否 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4頁 ),故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㈦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以對價方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 會之信賴感,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帳戶資料放到置物櫃後,對方就 失去聯絡,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案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 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被告帳戶 1 許庭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8日凌晨零時56分 29,985元 連線銀行 112年7月8日凌晨1時17分 29,985元 臺灣銀行 2 李綺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賣場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3時25分 13,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30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 3 張雲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捐款系統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56分 99,967元 臺灣銀行 4 馬芬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38分 18,125元 連線銀行 5 黃竣邦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系統遭駭客入侵,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2時14分 8,985元 臺灣銀行 6 蕭立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購物刷卡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43分 33,039元 臺灣銀行 7 顏曉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賣場平台無法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7分 49,985元 連線銀行 112年7月7日19時22分 9,980元 8 賈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網路賣場實名認證錯誤,須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8日凌晨零時15分 37,037元 (起訴書誤載為37,052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

2024-10-17

PTDM-113-金簡-436-202410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銘 」之人(下稱「陳文銘」,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間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予「陳文銘」收受,並以 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文銘」,而容任 「陳文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陳文銘」取得乙○○ 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20時51分許 ,假冒「威秀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給甲○○並向其佯稱:因購買電影票過程員工操作錯誤,導致 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不配合解除將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如欲解除需由銀行協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 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詢、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聯截圖照片、匯款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㈥空軍一號站點網路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陳文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本案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即本 院對被告行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財物(詳 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陳文銘 」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15頁;本院卷第40、43頁),且無所得財物(詳後述),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依「陳文銘」之指示,提供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告訴人遭 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的權益,使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酌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見本院 卷第33頁之電話紀錄表),因此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 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我沒有拿 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115頁;本院卷第41頁) ,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 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陳文銘」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9日22時37分許 29,985元 2 112年7月19日22時39分許 29,985元 3 112年7月19日23時1分許 29,985元 4 112年7月19日23時20分許 29,985元 5 112年7月20日0時2分許 49,985元 6 112年7月20日0時4分許 123元

2024-10-15

MLDM-113-苗金簡-235-2024101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柔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瑞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經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後法條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㈡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舊法之 減刑要件較寬鬆,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核上情,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 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而得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刑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財產犯罪者得以利用前 揭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於幕後操作財產犯罪所得之流向 ,致生檢警查緝困難及被害人求償不易,已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於偵訊時所陳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林瑞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從事領取奬金行為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總部」,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郵寄至「空軍一號臺中店」,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玉賢、曾智強、康竹杰、陳育滋、邱郁芬、陳怡萍、 楊文婷、張正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柔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玉賢、曾智強、康竹杰、陳育滋、邱郁芬、陳怡萍、 楊文婷、張正華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曾智強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育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 騙 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之帳戶 1 告訴人 邱玉賢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帳戶認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1時41分 4萬2,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曾智強 113年3月2日起 詐欺人士以簽署協議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2時37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康竹杰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2時49分 1萬8,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育滋 113年3月1日起 詐欺人士以中奬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轉帳。 ①113年3月3 日12時52分 ②113年3月3 日13時0分 ①3萬元 ②8,01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邱郁芬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進行賣家授權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告知LINE PAY 帳戶及密碼,由詐欺人士操作左列告訴人之LINE PAY轉帳。 ①113年3月3 日13時1分 ②113年3月3 日13時4分 ①4萬9,985 元 ②3萬5,085 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陳怡萍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要證明是有效帳戶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3年3月3日13時18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楊文婷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帳戶認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3時20分 7,012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張正華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帳戶認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3時29分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0-15

KMEM-113-城金簡-42-2024101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志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應更正為「彭志義能預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下稱『陳 專員』)』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代他人提領轉 匯至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 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專員』之指 示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2.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 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詐欺及 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彭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其成員,而認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陳專員」一人等語,「陳 專員」及向告訴人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 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無從認定被告已 預見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 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涉犯 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專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當日,5次 分批將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與「陳 專員」,被告數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之多次提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㈦查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已判決之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486號判決)為同年月日為提款行為,先後數 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衡諸詐欺 罪旨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且該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 吳智堯匯款的詐騙行為,與詐騙前案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 在外觀上截然可分,雖被告提款時間密切接近,仍應以被害 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準此,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與前案之 洗錢罪應分開評價,是被告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與暱稱之「陳專員」之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 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 欺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依「陳專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 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並交付 與「陳專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甚明。 ㈣經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所接觸之共同正犯僅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1人 ,係無從認定確有3人以上,論述如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等事實存在,且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是本院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提領贓款及上繳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 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被   告 彭志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義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 貸款(下稱「陳專員」)」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 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 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加入「陳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宗霖 (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6833號、第38690號、第56758號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本 案無關)、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吳智堯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連線 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專員 」將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彭志義,彭志 義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陳專員」指定之處所,將 領得款項交付與「陳專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吳智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第10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第564號)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自「陳專員」取得另案被告許宗霖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陳專員」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陳專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許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由被告取得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吳智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面交取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 自告訴人指稱係遭「劉可婕」、某銀行客服人員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 「陳專員」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 陳專員」、「劉可婕」或某銀行客服人員或及被告等人,確 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 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 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 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專員」、「劉可婕」、該某銀行客 服人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 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部分,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 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㈣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劉可婕」、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吳智堯,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吳智堯須銀行授權,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2分許 9萬9,981元 連線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7分、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21分、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提領1萬9,000元。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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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張永明 被 告 張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所有連線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3日9時3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對於原告主 張其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係誤信詐 欺集團之說法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欠缺故意,亦無過失, 自難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88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其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助 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業已 坦白承認,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 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營小字卷第53至58頁),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猶於本 件訴訟辯稱其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否認有幫助之故 意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10萬元,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SYEV-113-營小-444-20241011-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鑫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政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和解情形(含內 容)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董政鑫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帳戶資料暨提款卡及其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 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 不法贓款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董政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9、120、124頁),並有連線商業銀行113年 6月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46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113年6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05702號函及附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 解筆錄及和解契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13 1頁);4.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至12 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 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 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 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黃婉瑄 於112年8月29日17時許,向告訴人黃婉瑄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7時33分 許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婉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帳戶封面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35、39至55頁) 被告願給付黃婉瑄9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分14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前將7,000元匯(存)入黃婉瑄所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8月29 日17時40分 許 5萬元 2 謝欣恩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謝欣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8時10分 許 8,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欣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61至70頁) 被告願給付謝欣恩8,123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25日前匯(存)入謝欣恩所有國泰銀行淡水分行,銀行代碼:013,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3 柳婷 於112年8月29日15時47分許,向告訴人柳婷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日18時25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銀行 銀 行 1.告訴人柳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7至107頁) 被告願給付柳婷49,986元。給付方式:上開金額分作三期,每期16,662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柳婷所有匯豐銀行,銀行代碼:081,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112年8月29日18時27分許 4萬9,986元

2024-10-11

KMDM-113-金訴-26-20241011-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隨即遭提領 一空」,應更正為「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 遂。又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 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 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張嘉哲、黃子玲、黃安 嬿匯入被告所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款項未經提領並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89、121頁),是此部分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匯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部分);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修正 後移列為第22條)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㈤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 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 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 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 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2頁),且無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 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未經 提領且經圈存,業如前述,則經圈存遺留在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內款項新臺幣120,060元,足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上開沒收物,併此敘明。  ㈡告訴人黃安嬿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未查扣,非屬被告所有,且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依前揭說明,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中華郵政及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等帳戶使用之提領 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及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09

FYEM-113-豐金簡-45-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美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66、4584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251、53420 、5409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月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美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 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 許,將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3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 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任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去使用,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告 知LINE暱稱「鄉民借貸」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曾月美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蔡宜臻 等6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蔡宜臻等6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葉品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王怡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蘇哲正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分別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曾月美(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其於前開時間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密碼告知LINE暱稱「鄉民借貸」之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也是被騙,我被騙帳戶和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我原先是想要辦貸款8萬元來負擔媽媽看病的錢,媽 媽腦部神經的問題,每個月都要回診,那時我急著用錢,在 網路上看到這個借款的資訊,說可以快速放款。我沒有要幫 助詐欺跟幫助洗錢,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 置在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LINE暱 稱「鄉民借貸」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266號卷第39至43、45至4 9頁,偵字第45844號卷第27、29至30頁)、被告與LINE暱稱 「鄉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5844號卷第6 1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蔡宜 臻等6人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 該等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蔡宜臻等6人 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原審金訴字卷第76、82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 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 ,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 ⒉被告為91年1月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鄉民借貸」時,為 年滿21歲之人,且被告自陳已高中畢業,於本案行為時正就 讀大學(原審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 係與網路上散發放貸廣告之人聯繫、向對方(LINE暱稱「鄉 民借貸」之人)表示欲借8萬元,其非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分根本完全不明。依 被告與「鄉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名「鄉民借 貸」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並不在意,祇在意「帳戶不能有 法扣 強扣 代扣 代繳 問題帳戶 警示帳戶以上這些問題」 (偵字第45844號卷第63頁),在此情況下,「鄉民借貸」 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宣稱1個「撥 款」、1個「還款」、1個「備用」,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 理性甚明,被告自難諉稱對於「鄉民借貸」之說法未生任何 懷疑。且依被告智識程度,一定可以知道其應「鄉民借貸」 之要求將本案帳戶的密碼告知對方後,對方就會任意以其交 付之提款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 ⒊「鄉民借貸」完全來路不明,與被告之間毫無信賴關係,「 鄉民借貸」不但要求被告提供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且交付提款卡係以放置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的方式為之 ,「鄉民借貸」行事如此違常,顯然有意隱匿自己身分,被 告猶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鄉民借貸」使用 ,且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時,帳戶內各僅餘 9元、4元(偵字第14586號卷第29頁,偵字第45844號卷第29 頁,再由偵字第45266號卷第43頁交易明細可見連線銀行帳 戶餘額亦甚少),綜合前述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 尤其被告被要求以不尋常之方法、地點交付帳戶資料,其主 觀上應已預見本案3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可能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產生掩飾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可以肯定。 ⒋再觀諸被告與「鄉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鄉民借貸」時,所念茲在茲 者僅有「鄉民借貸」是否盡快提供貸款款項,至於「鄉民借 貸」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被告關切之重點。準此,被告既 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鄉民借貸」, 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則其在對「鄉民借貸」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 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鄉民借貸」使用,至於「鄉民借貸」取得後之實 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 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綜上堪認被告依「鄉民借 貸」之指示交付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縱使本案 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被告雖又辯稱:我被騙1萬5,000元云云。然細觀被告與「鄉 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所稱之依對方要求而 繳款5,000元、1萬元的時間,均在112年5月23日(偵字第45 844號卷第107、115頁),已是在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及被害人蔡宜臻等6人受騙匯款之後才發生的事。 何況,被告依對方要求而繳款,是為了提升信用分數以順利 取得貸款款項(偵字第45844號卷第99頁),參酌被告於原 審供稱:我當時是要貸款,詐騙集團用我的信用不足,所以 要我繳一些錢來美化帳戶,騙了我兩次,一次要我繳1萬元 ,一次要我繳5,000元(原審審金訴字卷第39頁),其係欲 「美化帳戶」而為前揭繳款,此行為並不影響其一心祇要順 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鄉民借貸」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 ⒍至於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雖曾於112年4月7日及同年4月13日 ,分別匯入「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健行學校財 團法」2萬2,980元(偵字第45844號卷第29頁),但被告於1 12年5月19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鄉民借貸 」時,帳戶內僅餘4元(偵字第14586號卷第29頁),其因認 為交付帳戶資料不致有所損失,輕率地交給來路不明之人, 已堪認其於交付當時具有前揭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不 因其臺灣銀行帳戶先前有如何之使用情形而有異。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方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辯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宜臻等6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葉 品宏、王怡茵、蘇哲正、李武勳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 起訴,但: ⒈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3月27日移送原審併辦(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251、53420、54097號、113年度 偵字第14586號),原審於113年5月17日判決被告無罪,且 於理由說明上開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 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原判決第10頁第5至8行 ),惟原審法院並未「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 法之處理」。 ⒉因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為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經與桃園地檢署聯 繫後,桃園地檢署函知本院關於上開部分仍移送本院併辦( 本院卷第119、121頁),因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 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未察,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 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 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本案遭詐騙人數、詐騙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均未成立和解、賠 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兼 職擔任牙醫診所助理,月薪約1萬多元,需照顧生病中的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一凡、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蔡宜臻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2下午1時許起,先致電,嗣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蔡宜臻,向蔡宜臻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7-ELEVEN賣貨便」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蔡宜臻表示若蔡宜臻欲啟用該電子商務平台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使蔡宜臻信以為真而照辦,惟嗣後蔡宜臻始終未能成功啟用「7-ELEVEN賣貨便」帳號,該集團成員復未能合理說明,蔡宜臻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 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之證述(偵45266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蔡宜臻提出匯款資料2 筆、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45266卷第29至31、33至37頁) ⒊被告曾月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39至43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45至49頁)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 轉帳4萬4,044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吳玉晴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起,多次致電吳玉晴,向吳玉晴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Merry Meet」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吳玉晴稱吳玉晴於該平台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吳玉晴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吳玉晴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惟嗣後吳玉晴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23分許 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吳玉晴於警詢之證述(偵45844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吳玉晴匯款資料2筆(偵45844卷第23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45844卷第29至30頁)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35分許 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葉品宏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下午4時許致電葉品宏,向葉品宏佯稱自己為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葉品宏表示若葉品宏欲啟用電子商務平台「7-ELEVEN賣貨便」之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使葉品宏信以為真而照辦,惟嗣後葉品宏發現存款已轉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 轉帳4萬9,123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葉品宏112年5月22日警詢(偵50251卷19至20頁) ⒉告訴人葉品宏之匯款資料(偵50251卷27頁) ⒊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39至43頁) 4 王怡茵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起,多次致電王怡茵,向王怡茵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全家行動購」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王怡茵稱王怡茵於該電子商務平台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王怡茵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王怡茵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嗣後王怡茵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33分許 轉帳2萬9,95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怡茵於警詢之證述(偵53420卷35至36、37至38頁) ⒉告訴人王怡茵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偵53420卷69至75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45844卷第29至30頁) 5 蘇哲正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晚間8時許致電蘇哲正,向蘇哲正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7-ELEVEN賣貨便」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蘇哲正表示若蘇哲正欲啟用該電子商務平台之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使蘇哲正信以為真而照辦,嗣後蘇哲正發現存款已轉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9分許 轉帳9,017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蘇哲正於警詢之證述(偵54097卷19至22頁) ⒉被害人蘇哲正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偵54097卷69至71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45844卷第29至30頁) 6 李武勳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向李武勳佯稱:賣家需要依指示匯款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才可順利購買商品,使李武勳信以為真而照辦,嗣後李武勳發現存款已轉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6分許 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武勳於警詢之證述(偵14586卷9至11頁) ⒉被害人李武勳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14586卷13至23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45至49頁)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5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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