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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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故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詩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2年6月 7日向被告之住所即當時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送達,因未獲晤本人,已由其住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 陳蘭香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按(原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245、251頁)。雖上開判 決正本另於112年6月9日寄存於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10樓轄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依照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先前補充送達所已 發生之訴訟上效力,仍應自112年6月7日送達之翌日即112年 6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2年7月7日始 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原 上訴字第182號卷第25頁),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2 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6月30日(非休息日或其他 例假日)已告屆滿。被告至112年7月7日始提起上訴,顯已 逾上訴期間。 三、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收受判決時係居住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10樓之租屋處,而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云 云。惟按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 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 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 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 事裁定見解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曾陳報 其居所地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10樓」,然均未陳 明其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之戶籍 地(偵字第15894號卷第9、159頁,原審審訴卷第65頁,原 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5頁),客觀上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久 未居住在戶籍地。其次,被告係與父、母、兄、姊一同設籍 於該戶籍地址,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扶助時亦未陳報上開租屋址,此有112年1 0月4日扶助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 63頁),加以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沒有收到傳票,但我媽 媽跟我講今天有開庭」等語(原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6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並未變更其久住處所為「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號10樓」之意思。反觀被告嗣於113年1月17日將 戶籍地址遷入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101頁),該址亦係被告之租屋處,此有1 13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由被告未將戶籍遷入賃居所在 之「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10樓」之舉,更可見被告並 未因此變更其對於原戶籍地址之久住意思甚明。由上開事證 ,均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原戶籍地址已無久住之意思, 或客觀上有何已久未居住在戶籍地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認原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仍為被 告之住所地。辯護人此節所辯,並不影響本件第一審判決書 對原戶籍地址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既係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住 所地及居所地為送達,依照上開說明,上訴期間之判斷,應 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上開判決正本嗣於112年6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居所地,並不影響同一判決正本已於 112年6月7日送達於戶籍地而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從而,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照 上開說明,應駁回其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原上更一-3-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金 訴字第146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子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居 所地之派出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稽。被告業於上 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 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 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金訴-1469-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台灣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國慶 相 對 人 盧永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永國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在外縣市工作,又遇颱風豪 雨,才無法趕回處理上訴事宜,原裁定卻以抗告人對民國11 3年8月22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伊之上訴,容有違誤。 又系爭判決認為證人黃芸熙係抗告人之員工,不敢作偽證, 而採信其證詞,但實則證人亦係加盟商,系爭判決之認定有 誤,對抗告人不公,懇請准許抗告人之上訴。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 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同法第132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 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 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 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 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不 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 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 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 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 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 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期間, 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 三、查系爭判決係於113年9月2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原法院訴訟代 理人住所,並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37頁),而該訴訟代理人之送達地 址在原法院所在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應於系爭 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上訴期間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是自系爭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算至同年9 月23日(末日113年9月22日為假日,順延至次日即9月23日 ),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即告屆滿。 四、抗告人固主張係因在外縣市工作,又遇颱風豪雨,才無法趕 回處理上訴事宜,惟抗告人對所稱之延遲事由及其因此而遲 誤上訴,均未釋明,其主張即不足採;況縱因天災而遲誤上 訴期間,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問 題,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取。至抗告意旨另以系爭判 決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等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則屬實 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抗告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判決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且無扣除在途期 間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9月23日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 訴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1頁) ,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1-03

TNHV-113-抗-209-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黃健翔 被 上訴人 曾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 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 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 日起,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38條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150條、第152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之地址係「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2樓」,經本院職權查明上訴人戶籍地址係「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本院依上開起訴狀記載地及 戶籍地為送達時,均寄存送達於上揭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因 上訴人未領取寄存文書,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起訴狀繕本 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就嗣後之判決, 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本件判決係於113年11月12日以寄存 方式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85頁),公 示送達公告則係113年11月11日揭示於法院網站,並於113年 11月11日下午5時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見本院卷第9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判決於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至113年12月 2日即已屆滿。另本判決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 關,經10日而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 期間亦已於113年12月12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0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 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2

KLDV-113-訴-450-2025010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黃滄榮(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宗煒(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佩玲(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文(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珍(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綺(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舜 訴訟代理人 郭亘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 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1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陳美雲,及上訴人黃滄榮、黃宗煒、 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下合稱上訴人黃滄榮等 6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29-30 頁);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 三第275頁)後,迨113年7月26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 卷第33頁),核已逾上訴期間,其嗣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表明若上訴逾期視為上訴人有附帶上訴之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頁),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視為其已提起附 帶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 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 ,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前述規定 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 ○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間出現室內二 處牆面滲漏水,致室內壁紙遭破壞,並溢流滿地。嗣經發現 肇因於上訴人陳美雲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 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建物)外牆露臺、及黃賴玉蕊(於 原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所有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下稱系爭3 樓之1建物)外牆露臺之大理石片接縫間矽利康老化,雨水 大量從大理石片接縫縫隙灌入大理石內部,因內部中空,浸 水後向下流竄所致,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最 後一次變更、追加後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陳美雲及黃滄榮等 6人連帶給付111萬7,97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依同法第43 5條規定,除當事人合意,或有視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⒉黃賴玉蕊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繼 承人即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後,上訴人黃滄榮除曾於110年9月7日原審履勘現場時到場 外(見原審卷一第363-369頁),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餘5人於原審所訂履勘或言詞辯論期 日亦均從未到場,其等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無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當事人合意,或視 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至上訴人陳美雲雖曾 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但原審未曾適時闡明曉諭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 訴之變更、追加,有應改用通常程序之情形,亦未曾徵詢兩 造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意見,難認已有明知原 審有誤用簡易程序,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視為 合意之情形。準此,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未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而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有重大瑕疵。  ⒊本院業於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2項規定,予當事人就上述情形陳述意見機會,被上訴人 雖表明希由本院合議庭逕為二審裁判之旨(見本院卷第326 頁),然上訴人陳美雲及黃滄榮等6人則均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超過簡易程序最高限額,原審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為由 ,請求廢棄發回等語(見同上卷頁),明確表達不同意由本 院合議庭就本件訴訟逕為二審裁判之旨,故本件尚無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2項所定得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之情形,則 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編號 時間 訴之聲明 所在卷頁 1 109年7月6日民事起訴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⒉黃賴玉蕊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黃賴玉蕊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黃賴玉蕊及上訴人陳美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1至3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9-11頁 2 110年8月3日民事準備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及附圖四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⒉黃賴玉蕊之繼承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黃賴玉蕊之繼承人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黃賴玉蕊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美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黃賴玉蕊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美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⒌第1至4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301-303頁 3 110年9月22日民事擴張聲明㈠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所示,對應上訴人陳美雲宅之A、C、D、E、F、G、H、I位置共8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且不滲水之狀態。 ⒉上訴人陳美雲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所示,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 ⒋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23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⒍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⒎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壁紙回復原狀。 ⒏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⒐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第1至10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377-378頁 4 110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㈡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七所示,A、C、D、E、F、G、H、I、M位置共9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且不滲水之狀態。 ⒉上訴人陳美雲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 ⒋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42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⒍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及系爭2號2樓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⒎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及系爭2號2樓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壁紙回復原狀。 ⒏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六B點,和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⒐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修復漏水日止,每月2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第1至10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455-457頁 5 112年8月10日民事準備㈡狀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0,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0,000元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0,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二第341頁

2025-01-02

TPDV-113-簡上-507-20250102-1

交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 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榮駿(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即已將抗告狀(按應指「刑事聲明上訴狀」) 交予臺中看守所之衛舍遞出,並未超過抗告期間(按應指「 上訴期間),為何會於113年10月8日才收到,抗告人實為不 明,已影響抗告人之上訴權益,請法院向臺中看守所調閱相 關紀錄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9月9日 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 13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5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前開判決之翌日(即 113年9月1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應於同年1 0月6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7日屆滿; 被告遲至同年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 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此規定無非係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 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 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 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 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監所之 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書狀為上訴或抗告之必要程 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此 觀諸同法第351條第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 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 監所長官」自明。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 被告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 何時間皆需收受,並應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 用檢查章戳」,同時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倘在監 所之被告係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 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均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 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印收受書狀之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 據提交方式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79、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蓋有「機關收受書狀 專用檢查章戳」,顯非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又 經原審函詢法務部○○○○○○○○關於抗告人所指之寄發書狀乙事 ,該所函覆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入所至同年10月18日出所 止,收容於該所衛舍,於收容期間並無提交書狀予該所代為 轉遞,上揭書狀亦無該所書狀章戳,而係幸運草之一般郵件 (並註113年10月1日)章戳,故該信件應為抗告人於113年1 0月1日循該所寄發信件流程自行郵寄等語,有該所113年10 月25日中所戒字第11300099190號函存卷可憑。足見抗告人 所提書狀應係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而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 狀之程序有別,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始收受抗告人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業如前述,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確實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 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CDM-113-交簡抗-2-2025010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柏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余瑞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為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 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 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計算至同年12月19日即已屆滿。而 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件 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30

CCEV-113-潮小-500-2024123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中文名:吉提財,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 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被告為接受 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 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 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 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 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3年度審簡字 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 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下稱大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上開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 19頁)。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22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應自同年月23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20 日。至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2日方前往大華派出所領取前開 判決正本,固有簽收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 ),然依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明確記載住所為「桃園 市○○區○○路00號」,有上開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51頁),可見上開判決正本對被告斯時之住所即「桃園市 ○○區○○路00號」寄存送達並無錯誤,寄存送達業已於113年6 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上訴人實際領取上開判決 時間之影響。又上訴人前揭處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原末日為1 13年7月13日,然為星期六,故延至同年月15日即已屆滿。 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5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上訴顯已經逾期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簡上-416-2024122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1、592、593、747、748、749 、750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上規定,爰定期命上訴人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2-26

KSDM-113-金訴-591-2024122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20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 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在案,嗣經本院依其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送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3年1 0月7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之送達上有準用, 故本案判決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其提起上 訴之期間應自合法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 )起算20日,末日應為113年11月7日,被告最遲應於該日提 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縱使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重複送 達該判決,仍不影響上開第一次送達之效力)。然被告遲至 113年12月10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法務部○○○○○○○○乙 節,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所載之日期、時間附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NDM-113-簡-2936-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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