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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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6號 原 告 吳塗城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A00TOO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 A00TOO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原處分於113年6月27日業已寄存送達於高雄草衙郵局, 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在高 雄市,算至113年7月29日(113年7月27日為星期六,延至星 期一即113年7月29日)即已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惟原告遲 至113年9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起訴狀收文章 ),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0-17

KSTA-113-交-1216-202410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 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6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 代理人,並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 第 245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憲法法 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查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送達於聲請人 ,聲請人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 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聲請人聲請為其 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即失所依附,均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6-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1 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 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920 號、 113 年度台聲字第 587 號、第 588 號、第 596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72 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 632 號、第 633 號、112 年 度台抗字第 447 號、第 448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 裁定二)、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15 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 127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76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 定終局裁定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 8116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違憲疑義,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 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 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 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次按,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明定,聲請人所受之確 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末按,聲請逾越法定 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或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 定終局裁定一牴觸憲法,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尚難認已具體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該裁定至遲於 112 年 8 月 11 日 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扣除其在 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三,該裁定至遲於 109 年 7 月 13 日 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既係於憲 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屬憲 訴法明文不得聲請之事項。 (四)關於系爭執行命令部分,因該命令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本件聲請就此部分 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五)聲請人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之裁判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書第 5 頁及於同年月 15 日復提出 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陳報書第 6 頁,提及最高法 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1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定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定,經核有補正必要,爰 以 113 年 8 月 7 日憲法法庭 113 年度憲民字第 581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正。上開命補 正裁定並於同年 8 月 12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憲法法庭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同年月 15 日僅具狀 陳報「茲撤回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15 號裁定 之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對其餘裁定則未有任何陳述, 是關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定,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裁定,於期間內補正。 四、綜上,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1-2024101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5號 原 告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GV0000000號、第5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 000000號、第5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 原處分業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由大廈 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社區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 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處分 書於113年5月28日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 於桃園市八德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 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於113年6月30日(星期日)即已屆 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應順延至翌日即113年7月1日(星期 一)。詎原告遲至113年7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 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6

TPTA-113-交-2255-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林大盛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正壹(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之簡稱)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 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 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對照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90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 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 後,如仍不服,自應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 個月不變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若起訴逾該 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 定駁回。 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復審應具復 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 文件及字號。」第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復 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發送。……(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 雇人。」依此,復審決定書交付郵務機構,對復審人依其指 明之住居所為送達,不獲會晤復審人,而將復審決定書交付 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即已合法對復審人送達,至 於復審人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復審決定書,不影響前已 合法送達之事實。 四、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人企字第11222 4238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2年另予考績考列乙等 (下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6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 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就原告112年另予考績,依本 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決定(本院卷第39-40頁)。 惟查,復審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13年3月8日 送達原告於復審書所載之住居所即送達地址「新北市○○區○○ 街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受僱人即大同新邨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有復審決定、復審書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53頁、復審卷第149、165、166、179、180 、181頁)足憑,應認復審決定已於當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復審決定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9日起算,而原告住居所在新北市,依司法院發布之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2日,故其起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5月10日(星期五)。 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 訴狀上收文章戳(本院卷第9頁)可稽,顯逾其起訴應循之 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 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16

TPBA-113-訴-692-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2號 原 告 蘇坤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41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 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行政程序法上之文 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 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4117 9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客文館郵局,此有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4月9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5月11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因 該日為假日,遞延至113年5月13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7 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 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 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 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至被告因原處 分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而於113年8月22日職權更正 刪除易處處分,重新開立與原處分相同裁罰內容「罰鍰新臺 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裁決書,並未對原違規事實重為新的法律評價,不生 新的拘束力,是本件起訴期間仍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翌日起 算,併予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16

TPTA-113-交-2172-2024101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退伍金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3 號 聲 請 人 夏中興 上列聲請人因退伍金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 聲請人誤植為 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 39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之承審法官,為使該案被告即國防部獲勝訴判決, 憑空虛構、捏造有利於國防部而為國防部從未主張之以報紙 公告方式辦理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之事實,並為國 防部勝訴之判決,請求憲法法庭判決(解釋),承審法官之 行為是否涉及刑法第 213 條所製作之公文書、同法第 124 條之枉法裁判,及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一項第 7 款之規 定。(二)請求憲法法庭判決(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5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 所引各審級駁回上訴再審之裁定,均以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為駁回再審之裁定是否適法等語。 核本件聲請書所載之請求判決(解釋)事項之聲明、事實及 理由,並綜合聲請意旨以觀,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及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聲請書末段另述 及依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及第 85 條提起本件聲請,核屬誤 引,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 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 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 度上字第 516 號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此部分聲請雖用盡審級救濟,惟最終裁定係於 111 年 8 月 26 日送達聲請人,憲法法庭於 113 年 8 月 2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 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 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 四、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 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3-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2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 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306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憲法法庭於 113 年 7 月 29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 間 7 日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2-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0 號 聲 請 人 陳清奇 王惠民 李瑞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陳清奇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 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聲請人王惠 民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99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聲請人李瑞忠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三),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 、憲法訴訟法第 5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因憲法法 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 未能諭知就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之案件有溯及適用之救濟條 款,不符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併 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變更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 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 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 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 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 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 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 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 依憲訴法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四、查:(一)聲請人陳清奇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聲請人王惠民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740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為由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人李瑞忠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五、經核,三位聲請人之各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 ,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應於憲 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 113 年 6 月 6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法定期限。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既已逾越聲請之法定期限,而應予不受理,則關於就系爭規 定所併為變更或補充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依上述憲訴 法第 42 條規定,亦因於法有所未合而不得聲請。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60-20241015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林上恩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6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 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認聲請人兩次強制性交行為 分別構成二罪,就此二行為應否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構成接續犯,聲請統一解釋法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 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其上 訴後,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駁回其上 訴,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判決三係於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8 日作成,並已 完成送達,而聲請人遲至 113 年 8 月 6 日始提出聲請, 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3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統裁-15-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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