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2號
原 告 蘇坤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41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
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行政程序法上之文
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
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4117
9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客文館郵局,此有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4月9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5月11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因
該日為假日,遞延至113年5月13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7
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
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
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
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至被告因原處
分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而於113年8月22日職權更正
刪除易處處分,重新開立與原處分相同裁罰內容「罰鍰新臺
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裁決書,並未對原違規事實重為新的法律評價,不生
新的拘束力,是本件起訴期間仍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翌日起
算,併予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TPTA-113-交-217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