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宓雅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宓雅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
道1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127.7公里處(苗栗
縣頭屋鄉轄內,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於夜間行經高
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告訴人陳文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B車),因於同日凌晨約4時許先發生交通事故而停
放在案發地點,而告訴人於交通事故後下車並站在B車旁警
示後方來車,被告所駕之A車即自後方碰撞前方之告訴人及B
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MLDM-113-交易-36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