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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向辰恩 代 理 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杜國豪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向辰恩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國豪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向辰 恩(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向鎮昌(下稱被害人)之子,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直 系血親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13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 子,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頁) ,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 誤。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均表示對本件聲請參與訴 訟程序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8-39頁)。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 子,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YDM-113-交訴-130-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映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 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提供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 用於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鍾映晴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逃避追查也 無所謂的念頭,於111年5月30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將她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輾轉轉帳到中信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我在中國信託申請網銀之後,詢問櫃台人員如何使用,而後 把密碼和帳號寫在一張紙上,那張紙和存摺一起放在機車車 箱,我就趕著去上班,後來就找不到了。我的存摺、提款卡 和網銀帳號密碼都是遺失,我並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  2.辯護重點:   ①「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只是一線之隔,應該嚴格認定 ,並且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情況,謹慎判斷。   ②被告名下的另個郵局帳號,過往在1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 掛失補發的紀錄。由此可知被告是個容易因疏忽而遺失帳 戶的人。況且「遺失存摺、提款卡」在日常生活中,也是 一般人會發生的情況,若因而遭到詐騙集團盜用,不能認 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行為和意思。   ③因此,被告辯稱這次也是因為自己沒有特別留意而遺失, 事實上存在可能性,請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①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胡銓祐、陳怡涓、樊志成(以下簡稱 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錄的時間把錢 先轉帳進宗品澄、王博照所申請的第一層帳戶的事實。已 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且提供通話紀錄 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加以證明。   ②宗品澄之中信銀行帳戶、王博照華南銀行帳戶以及被告的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也顯示告訴人們的款項轉進第一 層帳戶之後,再次轉帳到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的過程。   ③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所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 在告訴人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11年5月30日告訴人胡銓祐第一 次轉帳之前取得中信銀行帳戶的使用權限。  2.被告交付提款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   ①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接受騙 到的錢,必須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 中。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 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以,如 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 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況且, 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被詐騙集團作為匯總騙取款項的「 第二層帳戶」,經驗上需要詐騙集團成員「更深的信任」 。   ②中信銀行帳戶的資料顯示,被告是在111年5月23日掛失存 摺並申請補發(偵三卷107頁,本院審理時錯誤記憶為同 年月5日),卻在一週後的5月30日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時 間上存在看起來巧合的關聯。   ③因此,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否則詐騙 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收集匯總詐騙獲得的錢 財。被告的「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抄寫在紙張上 後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的辯解,無法使本院改變此等 看法。  3.被告過往的其他帳戶存摺遺失不動搖「交付帳戶」的判斷:   ①辯護人雖然提出被告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曾在1 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掛失存摺申請補發的紀錄(本院卷2 43-245頁),用以主張被告並非第一次遺失帳戶資料。   ②然而依據前科表的記載,本案是被告第一次因為涉嫌提供 人頭帳戶而遭偵查起訴的個案,顯示被告先前兩次遺失的 郵局帳戶資料未曾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此等事實,反而間 接證實單純「遺失帳戶」不會導致詐騙集團使用帳戶的生 活經驗,不能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的判 斷。  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極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 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 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 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 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 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 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 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 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犯罪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以台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的程度,被告在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她仍 然交付帳戶資料,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供的帳戶去 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 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 需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5.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用 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施 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 的幫助(提供帳戶資料),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們的錢 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 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 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 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這種一個行為同 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 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 罰(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所以,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3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10至28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 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 接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以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經檢察官 同意,可以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併科罰金2,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胡銓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暱稱「林書慧」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 1萬4000元 (與鍾映晴無關) (與鍾映晴無關) 111年5月30日14 時22分許, 5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3時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53萬9017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7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6月2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2 陳怡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起,以暱稱「郭靜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9時3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0萬0173元) 111年6月6日9時 16分許, 8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9時5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7萬0018元) 3 樊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可馨」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王博照(另為不起訴處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5時3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10萬0149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654-20241225-1

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芳儀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樹新路 與嘉應路交岔路口時,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 派出所所長李仁輝、警員林清文因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 見本案車輛外觀破損,因而上前攔停李芳儀,李芳儀遂停止 車輛,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後,李仁輝、林清文隨即盤查並確 認李芳儀之身分。於盤查過程中,李仁輝、林清文查悉李芳 儀為通緝犯身分,遂要求李芳儀下車並接受逮捕。李芳儀知 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李仁輝上半 身已探入駕駛座內,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行駛,車身因 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惟李仁輝隨即離開車輛,尚無證據顯 示李仁輝因此受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盤 查勤務,又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嘉應路加速向 前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進入大同路3段,於行駛至大同路5段 與原勝路交岔路口時,復闖紅燈左轉進入原勝路,並行駛至 原勝路與中勝路交岔路口時,再次闖紅燈左轉進入中勝路, 期間多次超速、蛇行、逆向行駛,更於行經原勝路76號前時 ,接續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又同時 基於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撞擊作為攔 停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頭處(無證據顯示 李芳儀是否知悉車輛上有員警,或係朝員警衝撞,亦無證據 顯示有員警因此受傷),致該警用巡邏車車頭頭燈座、前保 險桿處掉落而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圍捕 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於中勝路段,以警用 機車阻擋在前,李芳儀始停下車輛,經警方上前破窗後當場 逮捕李芳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芳儀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卷 第78、99、148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仁輝、林清文 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緝卷第132至143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2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1份、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5、47、49、73至85 、87頁,本院緝卷第87至9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致車身將李仁輝向前帶行,及後續衝撞警 用巡邏車之行為,均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之行為客體, 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 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 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 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 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 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 屬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 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 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 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不配合,我們 正要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下車時,被告油門一催就往前跑, 我當下好像有點摔倒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與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有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我嚇到,所以才 踩油門等語(見本院緝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且依本院勘驗 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有一警員上半身進入本案車輛駕 駛座時,車輛突然向前行駛,該警員即遭車身向前帶行,惟 其隨即離開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緝卷第 80至81、87至89頁,該警員為李仁輝,據李仁輝、林清文確 認無訛【見本院緝卷第137、143頁】),足認被告於知悉李 仁輝、林清文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且李仁輝上半身於本案車 輛駕駛座內時,竟仍踩油門加速向前,因而使李仁輝遭車身 向前帶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李仁輝施強暴之方式,而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勤務。  ⒊此外,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後來在龍泉派出所前面有 員警有設圍捕點,但被告往巡邏車撞上去,撞完後還逃離現 場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並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朝阻擋於道路中間 之警用巡邏車車頭處撞擊,原在該處路邊員警則因被告撞擊 車輛,僅能後退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緝卷第80 至81、90頁),可知被告知悉遭員警追捕,且警用巡邏車在 前攔停,卻仍駕駛本案車輛朝警用巡邏車車頭衝撞,使員警 執行圍捕勤務產生障礙,揆諸前揭說明,此對物施以強暴之 方式,同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之行為無訛。另該警用巡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傷,亦有檢察官、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見偵卷第83頁,本院緝卷第81、90),因而不堪使 用,此部分亦屬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行為。  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 ,雖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或特定,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 官當庭敘明(見本院緝卷第8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於事實欄內補充之。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 損壞、壅塞及他法。所謂「他法」,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例如故意在路 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 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 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 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逃跑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 行、逆向行駛,且甚至衝撞警用巡邏車,業經認定如前,核 屬非常態、具危險性之駕駛行為,衡以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 車(見偵卷第45頁),行經之嘉應路、大同路3段至5段、原 勝路及中勝路,大部分路段大多屬單向1線道、或含快車道 、機慢車道各1線道之道路,路幅非寬,尤以原勝路及中勝 路兩旁有諸多民宅,且案發值上午時段,雙向均有諸多汽、 機車來往(見偵卷第73至8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認被告 前揭駕駛行為,顯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害,而達具體危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所為,屬以「他法」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無訛。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不堪用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 我嚇到,所以踩油門,我當時被嚇到所以開很遠,後來我有 撞到警車,我受到很嚴重的驚嚇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 緝卷第44、149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員警查緝、 追捕之犯意,因而以駕駛本案車輛向前帶行李仁輝,及衝撞 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妨害公務,犯罪目的大致相同,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犯意尚難以強行分離,就此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行為。  ⒉次按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 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接續妨害公務之犯意中,亦同時駕車犯致令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及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其 目的均為逃離員警追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事理之關聯 性,故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經李仁輝、林清文告知其為通緝犯 身分,並要求其依法接受逮捕,李仁輝上半身尚於本案車輛 駕駛座內時,竟駕車向前行駛,車身因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 ,於逃竄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行、逆向行駛 ,期間衝撞警用巡邏車,除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圍捕等公務 ,更造成員警及其他用路人莫大風險,警用巡邏車車頭之頭 燈座、前保險桿處亦因此掉落,所為於法難容,且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為前並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且其通緝案件為交通過失傷害 ,非屬重大犯罪(見本院緝卷第55至56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本院緝卷第101、150頁),衡諸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情節非 輕,且本件除論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亦 有與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以他法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競合,同應將該等罪名之不法內涵評價於內,自 不宜僅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然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 非係駕駛車輛正面衝撞員警身體等本罪更加嚴重之行為樣態 ,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員警或一般民眾實際受有傷害,另李 仁輝於審理時陳稱: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緝卷第 138頁),林清文於審理時陳稱:後來被告下車後沒有掙扎 ,也沒有對我們使用暴力,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緝卷第143頁),本院因認刑度尚無庸過度提高,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又被告於112年雖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 (見本院緝卷第55頁),雖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為過 失犯罪,惟參酌緩刑與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須力求衡平之基本 法理,而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犯後沒有找我們談 話,也沒有跟我們道歉、賠償,後來回來派出所坐在派出所 前面,我們請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緝卷 第137頁);證人林清文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上班時沒有 遇到被告,被告也沒有道歉或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緝卷第 143頁),可見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均未有任何賠償 或向員警道歉之行為,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且本件又 係通緝到案,未見被告對己身非法行為有相當悔意,縱予緩 刑宣告或為條件負擔,難認能有效警惕被告,或避免未來再 犯,更將與其犯罪所生法益損害失衡。故本院認依當前卷內 證據,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PTDM-113-交訴緝-2-20241225-2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枝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 度選偵字第7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玉枝部分撤銷。 張玉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張玉枝為張字豪之母,其為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 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張字 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內某址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用以 賄賂在場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金龍及古英士,囑其等於前揭 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陳金龍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之,古 英士雖未置可否,惟知悉該等金錢係賄賂亦未表反對(古英士、 陳金龍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古英士未收受賄 賂,陳金龍部分係屬微罪,分別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俟張玉枝離去,陳金龍將其 中1,000元交予古英士,古英士始表示拒絕受賄並交還而未收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且於原審中亦傳訊證人陳金龍到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按:原審亦傳喚證人古英士,惟證人古英士當時已因 身體狀況無法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古 英士,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證人古英士現已歿),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英士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22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枝(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陳金龍 、古英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一第36、50頁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 4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111年8月25日屏選 一字第1113150145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35至164頁)、112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 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頁)、陳金龍、古英 士、張字豪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7、91頁,選卷一第51、 413、414頁)、陳金龍及古英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卷一第 119至125頁)、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查本件被告交予陳金龍之賄賂 為2,000元,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陳金龍本人,因獲陳 金龍同意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所餘1,000元係陳金 龍俟被告離去後,遞交給在場之古英士,然古英士未同意收 受賄賂,是被告就對古英士之行賄行為應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 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 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 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陳金龍部分)、行求賄賂(古英士部分),參酌前揭所述 ,其行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候選人張字豪為母子關係,被告基於親情為本件犯 罪,雖不足取,惟其動機尚非不能理解。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堪認本次係因以錯誤方法企求其子順利當選致罹刑 章,而被告賄賂之對象僅陳金龍、古英士2人,相較於張字 豪該次得票數為709票,此有前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2 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 頁)可參,被告之行為實際所能影響之比例甚低,復衡被告 為原住民,長期居住於部落,學歷僅國中畢業,較欠缺法治 概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予以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有上述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同有未當。因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玉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應選賢與能之制度 ,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貶低民主政治之價值, 於地方選舉中,賄選更常造成藉此方法勝選者當選後酬庸樁 腳、官商勾結等種種劣蹟,以致影響地方建設,被告心存僥 倖交付金錢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予譴責;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 坦承認錯,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所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對象 僅有2人,相對於張字豪該次得票數709票,被告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嚴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僅國中畢業,現靠打零工維生,固定之收入僅有領取原住 民保留地之休耕補助,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 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沒收部分      本案賄賂款項為被告出資共2,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在前, 且未經於陳金龍、古英士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 ㈤、緩刑    ⒈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 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為人父母者期望子女出人頭地, 本為天性,被告因其子張字豪競選村長,基於親情而為本件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子張字豪本雖 如被告所願當選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亦因為被 告賄選之行為導致張字豪當選無效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 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是 被告歷此程序,當知民主政治中有一定之程序須遵循,訴諸 投機取巧之非法手段將得不償失,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又被 告為46年次,年近七旬,併參考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如認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後諭知緩刑,希望考量被告經濟狀況 、財產、收入、身體狀況等情況,給予部分公益捐、部分的 勞務及法治教育,以符合民眾社會觀感並兼顧本案案情;辯 護人稱:被告從小在部落生活,對於法治較不熟悉,請求優 先以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 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達成一般預防之效;另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許被告能習 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而預防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付保護管束。至義務勞動部分,考量被告年事略高, 認上開之條件應已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審酌後認毋庸命被告 為義務勞動;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 )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羅心愛無罪及被告不另為無罪(對李羅心愛 )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原選上訴-3-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善倫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8日1 11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6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善倫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30號 民事簡易判決,對被害人林佳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善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系爭車禍之肇 事主因,然道路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處交通號誌規劃設計不 當,亦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林佳宏達成和解,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聲請調解, 與告訴人調解達4次,可見被告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且告訴人索賠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顯屬過鉅而 不合常理,原審未審酌上開諸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且未宣 告緩刑,已然過重,有悖比例原則而違背法令,爰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字卷第68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 佳宏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成立調解,惟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 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  ㈢次查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略式記載,證據部 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110年11月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此項書證,未特別排除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二、 道路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處交通號誌規劃設置不當致生事 故,為肇事次因」。原審判決量刑理由亦敘明被告和告訴人 就損害金額無共識,且告訴人已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以為 救濟,足見已究明被告和告訴人無法成立調解的緣由,未將 無法成立調解此情狀列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持平看待, 實無上訴意旨所稱漏未審酌其他肇事因素、或逕以未成立調 解而從重量刑等節,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為 過失犯罪,亦屬初犯,而且告訴人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2年度彰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命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45,627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該民事簡易庭判決、本 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稽,倘被告依判決賠償告訴人, 綜合上開情節,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 民事簡易庭判決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24

CHDM-111-交簡上-56-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宏恩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蔡宏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7日7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停車場起駛,欲向左迴轉中安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鄭聖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致發生碰撞,鄭聖霖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顏面、左前臂、右大腿、雙膝、左小腿及右踝擦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聖霖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現 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73至74頁),惟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見警卷第13頁) ,且告訴人亦證述當時車速約50公里(見警卷第22頁),並 無逾越該路段之速限(見警卷第26頁),況被告亦供述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亦有超速之情事(見交簡上卷第74頁),是本 案尚乏證據認定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情況。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查(見警卷第24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輕重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仍主張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屬寬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尚不影響原審量刑為妥適之結果。 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態度 良好且具有悔意,考量本案屬過失犯罪之情節,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使被告遵 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法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4

KSDM-113-交簡上-161-20241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士寬犯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士寬為翔瑞建設有限公司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工程負責人,負責管理工地安全,游士 寬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本應注意在本案土地上 焚燒建築板模廢腳料時,應隨時注意燃燒狀況、並將火源完 全熄滅後再離開現場,避免火勢因風吹或其他情形而使之不 慎引燃附近竹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土地東側(下稱本案起火處),擺放 鐵桶、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紙箱等物升火後,焚燒約5、6包 麻布袋之建築板模廢腳料後即離去。另游士寬亦應注意員工 在本案起火處吸菸時,菸蒂勿隨意丟棄,詎疏未注意,於11 2年11月18日上午未確認火源是否完全熄滅及員工丟棄菸蒂 於枯草、垃圾之情況後,即離開現場,造成同日上午11時49 分許,本案起火處之遺留火種蓄熱、悶燒進而起火,延燒至 朱穆梅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竹林及擺放農具 之貨櫃屋,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 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士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穆梅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林蜀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土地平面及物 品配置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要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火點燃燒建築板模廢腳 料時,疏未確認火源熄滅即離開;亦未注意員工吸食之菸蒂 有無完全熄滅,導致附近竹林燃燒,進而延燒至告訴人之貨 櫃屋,造成本案火災,堪認本案失火之情形,客觀上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燃燒建築板模廢腳料 時,疏未確認火源熄滅即離開;亦未注意員工吸食之菸蒂有 無完全熄滅之情,肇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除造成公共危險 外,並已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係過失犯罪,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負 責人、需要照顧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MLDM-113-苗簡-1506-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慶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一所示之負 擔。   事 實 一、魏慶城係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租車行」之負責 人,並以車行之辦公室做為簽約、停放機車之用,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下稱本案車行);復在本案車行內飼養黑色臺 灣土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體型龐大,且曾有咬傷人之 過往,其為飼主本當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及配戴透氣口罩,或以設置 金屬堅固之箱籠裝載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 傷他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防止之情事,卻疏於採取任 何適當有效之防護措施。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 之營業時間,因所配合之民宿業者林淑樺帶同客戶陳秀勤, 前來本案車行內找魏慶城之兄魏慶昌時,林淑樺見無人在場 ,遂於打電話給魏慶昌之同時,進入本案車行內,於查看尋 人之過程中,本案犬隻隨即衝出攻擊,造成林淑樺受有左下 肢開放性撕裂傷5處、右下肢開放性撕裂傷2處之傷害。 二、案經林淑樺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1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慶城對於告訴人林淑樺因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抵達本案車行時屋內無人,告訴 人不應自行進入;且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規定,攻擊 性寵物是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攻擊他人的紀錄, 我養的是土狗,土狗沒有甚麼攻擊性,應該是告訴人經過土 狗的領域,所以才發動攻擊。又依動保法規定是鐵籠、鐵鍊 、防咬口罩,這3樣有1樣,即符合規定,我是把土狗養在住 辦,這隻土狗是顧家犬,我都有做好防護措施,鐵鍊長度約 100公分,告訴人是走入狗的勢力範圍才會被咬;因一審判 決我無罪,我不會認罪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⒈被告為本案車行之負責人,且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告訴人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結果;又案發時為本案車行之營業時間,告訴人與證人陳秀 勤等人抵達時,大門鐵捲門敞開(大門寬度可供汽車進出) 、內無員工在場;本案犬隻係以鐵鍊栓在本案車行內,無配 戴口罩亦未以箱籠裝載,復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其他適當 之隔離設施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陳秀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現場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抵達當時,租 車行老闆外出,經與其聯絡,他說會馬上回來,我便在該車 行內等待,隨即被咬等語,核與證人陳秀勤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剛到車行時,老闆不在,告訴人和我一起往車行裡面走 ,要看老闆有沒有在窗戶後面,告訴人則一邊打電話連絡一 邊往車行裡面的窗戶走進去,快走到窗戶時一隻狗就突然衝 出來咬告訴人等語,及與證人魏慶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抵達後,才打電話給我說她到了,我跟她說當時沒有人,請 在外面等等語均相符合,堪認本件告訴人係與證人陳秀勤前 往本案車行,因見無人在場,經以電話聯繫之同時,於進入 屋內尋人之過程中,在接近後方之窗戶處,始遭本案犬隻咬 傷等節屬實。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犬隻隨 即衝出攻擊甫下車之林淑樺」等被害情節,自屬誤會,應予 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被告負有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 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而此所謂法 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 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 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 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使動 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 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 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客觀上具有 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 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 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⒊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 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 法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 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此亦有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攻 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1點所明文。查本案犬隻前於112年6 月間,同在本案車行內且無員工在場,有客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進入本案車行內還車,自駕駛座下車時,因踏入本案犬隻 之領域,旋遭以鐵鍊栓住之本案犬隻攻擊並咬傷腳,事後因 和解而未經提告等節,亦經被告所自承(見偵續卷第101至1 03頁),是被告明知本案犬隻於案發前不久,同在本案車行 內,已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他人之紀錄,且凡進入其領域者, 皆可能遭受攻擊;本案犬隻乃屬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所定義 之具攻擊性寵物,當屬無疑。  ⒋則被告不僅依法律精神或相關規範,均得期待其應盡一般飼 主之防範義務,復依本案犬隻客觀上已具攻擊性,凡進入其 領域者均可能遭受攻擊之特殊情狀,被告更應對於如何防止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本案犬隻所侵害,居於其責任範 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而對於避免本案犬隻侵害他人之主、客觀注意義務,自當 更甚於一般寵物,並應就如何避免本案犬隻「再」傷人乙節 ,採取適當、必要之防護措施,乃屬當然。  ㈣被告未善盡防免犬隻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⒈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㈠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以 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攻擊性寵物防 護措施第3點亦有明文。是依此規範,具攻擊性之寵物,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除「應由」成年人伴同, 更明示「並」需採取二擇一之方式,即以①採取以1.5公尺以 內之繩鍊牽引「且應」配戴口罩,「或」以②堅固箱籠裝載 ,採取①或②二種防護措施之一,方合於規定。則被告對於本 案犬隻曾經攻擊他人而屬於具攻擊性之寵物乙節既不爭執, 而其所辯動保法(實係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規定)是鐵籠 、鐵鍊、防咬口罩等3種方式擇1,即符合規定等語,顯屬誤 解法條之文義,自無可採。  ⒉又一般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敞開大門,一般客人均可隨時 可入內接洽,若經營者有意禁止前來接洽之客人入內,當不 致敞開大門,並佐以適當方式標示或說明,以避免客人流失 ,方合於事理常情,並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再者,被告若 有「本案車行內無員工在,即不可進入」之意,大可以明顯 可見之適當方式提醒來客,或直接關上大門,而非如本案車 行於案發時大門敞開之情狀,況車行內有無員工在內,並非 一望即知,尚須經過確認方得以知悉。而依案發當時本案車 行之營業外觀,為大門敞開之營業中租車公司,並無禁止來 客入內之情狀,而處於客人隨時可來訪及入內之狀態;復本 案車行內停放機車,入內之左後側為本案犬隻所在處,中間 為窗戶,右後側則擺放桌子,桌子處平日除供本案車行與客 人簽約所用,亦為還車程序之處,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馬簡附民卷第50至51頁、警卷第13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偵續卷第79 、81頁),況告訴人當時所聯繫者為魏慶昌而非被告,縱使 魏慶昌不在,仍不排除有其他員工在場之可能,則依案發當 時如上之營業外觀,與其過往接洽租車的經驗,且有客人同 行,並期待可立即接受服務之心理,因而入內查看及尋人, 難認有何違反事理或常情之處。亦堪認本案車行於案發當時 ,縱非公共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所辯告訴 人見本案車行內無人,即不可進入等語,亦無可採。  ⒊則本案犬隻具有攻擊性,且遭鐵鍊栓在本案車行之公眾得出 入之空間內,隨時可能有客人入內接洽租車事宜,已如上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採取之措施,即除需有成年人陪伴 外,並需以1.5公尺以內之繩鍊牽引「且應」配戴口罩,「 或」以堅固箱籠裝載,方合於前述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規 定,且屬有效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適當措施。雖被告以前開 情詞置辯,並稱有以不到100公分之鐵鍊牽引本案犬隻,及 在靠外之一側擺放1台機車,擋住過來租車的客人,避免客 人踏入犬隻的領域範圍而遭攻擊等語(見偵續卷第101至103 頁),固然屬實。而查,案發時,本案車行內無任何員工在 ,被告已難辭其咎;而其所用之鐵鍊長度約100公分,雖限 制本案犬隻無法觸及右後側方桌子處,惟仍可及於中間窗戶 位置(見警卷第27頁照片),且因本案車行內已停放許多機 車,所餘空間並非寬敞,本案犬隻栓在左側,相關簽約、租 車業務均需在右側桌子處或附近完成,則以100公分長度鍊 繩繫住本案犬隻,能否有效與租借業務之使用空間始終保持 相當之安全距離,亦非無疑;至被告以機車擋在本案犬隻前 方之方式,並無法避免本案犬隻可輕易自機車後方竄至前方 ,更遑論被告用機車擋住客人,適亦擋住客人得以發覺本案 犬隻的視線,加以本案犬隻於案發時並未因人入內而吠叫, 顯見被告所採取以100公分以下之鐵鍊加上機車阻隔之措施 ,並非有效之防護措施,一般人實難以察覺本案犬隻的存在 ,極可能誤入其領域、進而遭受攻擊,均堪認定。  ⒋又前揭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所定之相關規範,雖非一般人民 所得知悉,然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汽機車租賃工作 ,且為本案車行之負責人,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則被告既 已知悉本案犬隻之危險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以上述 鍊繩、機車限制本案犬隻,並未採取任何適當、必要之防護 措施,竟於營業時間、無成年人在場、大門敞開,任令隨時 進入之來客處於如上述之危險情境,顯已違反應負防止本案 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無疑。  ⒌至告訴人與證人魏慶昌聯繫過程中,邊走入本案車行,告訴 人縱然經魏慶昌告知裡面有養狗(見偵續卷第107頁魏慶昌 之陳述),惟當下告訴人與證人陳秀勤均已進入本案車行, 且本案犬隻又不易察覺,告訴人能否即時發現並閃避,實非 無疑,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依規定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以防免本案犬隻傷人,其不 作為顯屬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無罪判決、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311號民事訴訟判決,經其自承均與本案犬 隻無關;而所提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告訴人於和解後,卻 於在地之同業合作夥伴群組內嘲諷被告等情,均與本案無涉 ,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查,逕認本案之現場為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犬隻具有一定 危險性,凡有人誤入其領域,皆可能遭攻擊咬傷,且於同一 場所甫發生咬傷事件不久,理應加強防護措施避免再次發生 憾事,然其仍於營業時間內,放任本案犬隻單獨留在本案車 行,僅放置機車欲擋住訪客之無益措施,並未採取任何適當 且有效之積極作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復否認自己之過失責任,毫無悔悟之心,自屬可議;惟念其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得見其仍 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並綜合考量其違反義務之情節 重大、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 再犯之虞。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犯行,對所為 犯行有所悔悟;至審理時又改口,否認自己有過失,固然可 議;而觀其否認過失之理由,係執原審及另案之無罪判決, 且對於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法律有所誤解所致,堪認被告 尚非惡性重大或無法自我省思之人,復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緩刑與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 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 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錄一所示即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如主文第2項),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 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一(即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被告應向被害人林淑樺共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日 止。 附錄二(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380-202412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廖竹如 被 告 張淑鈴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421號,嗣改行簡易程序),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載。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 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 項本文、第455條之40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淑玲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均非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 。是以,聲請人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無據,且無從 補正,是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19

CYDM-113-朴簡-478-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頌元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莊詠元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鈞凱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4、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頌元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詠元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鈞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王奕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 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昌」或「阿非 」(下稱「阿昌」)之人委託聯繫承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工 寮,以作為製毒工廠使用之事宜,王奕翔遂聯繫盧頌元居間 處理承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工寮事宜,盧頌元因而於111年1 2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向不知情之地主蔡憲忠洽談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工寮(下合稱本案工寮),為「阿昌」取 得本案工寮之使用權限(尚未簽訂租賃契約)。莊詠元則基 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 同年月24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韓東蒼搭載,前往屏東縣枋 寮鄉滿滿五金大賣場、全家樂購買螺絲起子、手套、垃圾桶 、排風扇等製毒器具,並將上開製毒器具載往本案工寮後搬 運至本案工寮內,張鈞凱亦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依「阿昌」指示,於同年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放置於上開小貨車 上之製毒器具,前往本案工寮。盧頌元並依「阿昌」指示, 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王奕翔前往本案工寮,嗣上開製毒器具均送達本案工寮 ,王奕翔、莊詠元復搬運上開製毒器具。嗣後,「阿昌」及 不詳製造第三級毒品正犯,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將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與 甲苯混合勻稱,倒入甲胺水以機器攪拌,再加水靜置,待油 水分離,用抽水馬達(脫水機)除去多餘液體及雜質後倒入 鹽酸,將半成品加熱,復以丙酮清洗半成品,最後進行乾燥 使之烘乾成粉末狀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起訴書漏未記載,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應予補充並更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3、110、172、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盧頌元、莊詠元及張鈞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97至401頁、 偵二卷第7至10頁、第29至33頁、第49至54頁、第143至146 頁、本院卷第90頁、第108至109頁、第171、230頁),核與 證人即本案工寮所有人黃憲忠於警詢時、證人韓東蒼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3至132頁、第159 至161頁、警二卷第79至81頁、第87至88頁、偵一卷第27至3 1頁、偵二卷第65至6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及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證物秤重記錄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111年12月25 日查獲當天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王奕翔手機備忘錄截圖照 片、警員勘驗手機內截圖列印資料及手機照片截圖、屏東縣 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219至227頁、第229至235頁、第237至243頁、第245至2 55頁、第257至279頁、第281至295頁、第297至325頁、第34 7頁、警二卷第150至153頁、第155至180頁反面、第204至21 1頁、偵一卷第361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部分:    查被告4人所實施之行為,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4人對於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以:依被告4人行為情節,可知本案縱 使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最低刑度1年9月仍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245 至249頁),並分別以:被告張鈞凱年紀尚輕,並無前科 ,本案只有依指示開車載運物品,所載運物品與製造毒品 無很大關係,並非主要製造器具,被告張鈞凱之行為具有 可替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245頁、第247 至248頁);被告王奕翔一直坦承所犯,所供與其他共同 被告間雖有不同,但並非被告王奕翔刻意為之,是因為「 阿昌」分別告知其等工作內容所致,且被告只有拿到新臺 幣(下同)2千元報酬,被告也願意繳回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45至246頁、第248頁、第253至257頁);被告盧 頌元參與程度輕微,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也交代所有過 程,且沒有獲得利益,純粹是因為幫忙朋友而誤觸法律等 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59至263頁);被告莊詠元只 有購買及搬運毒品原料,與製毒核心較遠,所購買的並非 原料、亦非主要器具,犯罪情節及角色很邊緣,造成之危 害尚屬輕微,且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7 頁、第246至249頁),分別為被告張鈞凱、王奕翔、盧頌 元、莊詠元辯護。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⑵查,本案因被告4人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正犯得以實際製 造完成第三級毒品,顯見被告4人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 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況被告4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可量處刑罰範 圍已大幅減輕,尚難認本案將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均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4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均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法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深知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為政府嚴禁製造之物,竟漠視法 令而分別以上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增加檢 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甚深,實應予 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王奕翔有侵入建築物、多次傷害、妨害 自由、詐欺前科、被告盧頌元有詐欺前科、被告莊詠元及張 鈞凱均無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4人於本 案之幫助行為態樣、本案已有不詳正犯完成第三級毒品之製 造,被告王奕翔有取得2千元報酬,而被告莊詠元、盧頌元 、張鈞凱均未取得報酬等情節,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9至2 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莊詠元及被告王奕翔、莊詠元、張鈞凱之辯護人固均 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5、195頁、 第246至249頁),惟:   ⒈被告王奕翔、莊詠元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2 年,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本案自均無 從諭知緩刑,是被告莊詠元及被告王奕翔、莊詠元之辯護 人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均屬無據。   ⒉被告張鈞凱部分:    被告張鈞凱之辯護人並以:被告張鈞凱年紀尚輕,並無前 科,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本案所實施之行為與製造毒品無 很大關係,希望可以審酌刑罰目的及教化功能,給予被告 張鈞凱緩刑機會,讓被告張鈞凱重新融入社會,不須在監 獄再受污染等語,為被告張鈞凱辯護(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247至248頁),惟:    ⑴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 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⑵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社會具相當危害,而製 造第三級毒品,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 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規範得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製造、販賣毒品等行為 會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 知,被告張鈞凱於案發時雖年僅為25歲,然已為成年 人,對於國家重典應非毫無認識,亦難認智慮未臻成熟 ,本院審酌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且 應著重應報功能與預防功能間之調和,被告張鈞凱雖係 初犯,然非過失犯罪,亦無因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 生活陷於困境之情,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 惡性非輕、被告張鈞凱仍對於法益侵害實施助力,且依 被告張鈞凱自身社會經歷,應認知其行為之妥當性等各 情,認為被告張鈞凱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張鈞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 ,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張鈞凱涉案情節雖非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斟酌而從 輕處遇,自不能再以上開情詞,而認對被告張鈞凱所宣 告之刑應暫不執行,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均有 明文。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 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並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 告。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則均檢出第四級毒品 成分,此有附表ㄧ編號1至6所示證據可憑,可見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之物,分別經檢出含有被告張鈞凱 、莊詠元、王奕翔之DNA,參酌被告張鈞凱、莊詠元、王 奕翔本案幫助行為之態樣,堪認相符,足見附表二編號5 至12之物確屬被告張鈞凱、莊詠元、王奕翔本案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張鈞凱、莊詠元 、王奕翔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為「阿昌」交付予被告王奕翔持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使用,而扣案之IPHONE8黑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則為被告王奕翔所有,亦有用以聯繫「阿昌」遂行本案犯行等情,均為被告王奕翔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243頁),扣案之IPHONE6S銀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乃被告莊詠元所持用,用以跟「阿昌」聯絡一節,業據被告莊詠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而扣案之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雖非被告張鈞凱所有,然係不詳之人放置於被告張鈞凱所駕駛之BJT-7768號自用小貨車上,用以聯繫並引導被告張鈞凱前往本案工寮使用等節,為被告張鈞凱所供(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42頁),可見上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及2、3、4)分別為被告王奕翔、莊詠元、張鈞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其等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盧頌元主張:我沒有用扣案之IPHONE12綠色手機(即附表三編號1)與「阿昌」聯絡,與「阿昌」聯絡用的手機沒有被扣案,是另外1支IPHONE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242至243頁),可知被告盧頌元係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聯繫本案犯行,仍應不問屬於被告盧頌元與否,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承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頌元係以該扣案之IPHONE12 綠色手機(即附表三編號1)聯繫本案犯行,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⒍又本案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或非被告4人所有、或與 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無何關聯,且依既有卷證亦無足 認定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乃被告4人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奕翔供稱:我有拿到2千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85 頁、本院卷第113、244頁),可見此部分屬被告王奕翔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盧頌元、莊詠元、張鈞凱均主張:沒有收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盧頌元、莊詠元、張鈞凱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原編號、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1)【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2-1-1 【鑑定結果】 ‧2-1上-不明液體(即2-1-1) ‧編號2-1-1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8.95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8.60公克 。  ㈡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7.7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㈤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備考五)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2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1)【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2-1-2   【鑑定結果】    ‧2-1下-不明液體(即2-1-2) ‧編號2-1-2:經檢視為深藍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58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10.23公克 。  ㈡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8.72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備考三)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3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1)【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2-1-3   【鑑定結果】   ‧2-1沉-不明固體(即2-1-3) ‧編號2-1-3:經檢視為藍灰色物質。  ㈠驗前毛重26.23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5.88公克 。  ㈡取1.47公克鑑定用罄,餘4.4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備考三)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4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2)【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鑑定結果】 ‧編號2-2 :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  ㈠驗前毛重29.81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9.46公克。  ㈡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8.30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備考五)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5 不明晶體 1包 ‧現場未編號【警一卷第249、251、253頁、偵三卷第78頁】 ‧來源:編號3-3、6-2、8-2、9內之殘渣刮取混合而成。分有2小袋,總重117g,經以手持式拉曼進行初篩,成分疑似為2-溴-4-甲基苯丙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見警二卷第157頁反面】) 【鑑定結果】 ‧編號10-1:經檢視為褐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58.65公克(包裝重2.17公克),驗前淨重56.48公克。  ㈡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55.80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㈣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45.18公克。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警二卷第150至151頁) 6 不明晶體 1包 ‧現場未編號【警一卷第249、251、253頁、偵三卷第78頁】 ‧來源:編號3-3、6-2、8-2、9內之殘渣刮取混合而成。分有2小袋,總重117g,經以手持式拉曼進行初篩,成分疑似為2-溴-4-甲基苯丙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見警二卷第157頁反面】)  【鑑定結果】 ‧編號10-2:經檢視為灰褐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55.89公克(包裝重1.43公克),驗前淨重54.46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53.93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㈣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43.56公克。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警二卷第150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7銀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王奕翔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2 IPHONE8黑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王奕翔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3 IPHONE6S銀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莊詠元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4 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張鈞凱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5 D5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5手套(採自編號3地面)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張鈞凱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46×10-19。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6 D12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2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內側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涉嫌人莊詠元及張鈞凱DNA。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7 D14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4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内側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8 D15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5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内側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9 D17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7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表面微物檢出另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王奕翔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51×10-16。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10 D27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27手套(採自編號3冷凝器上)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11 D28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28手套(採自編號3冷凝器上)表面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12 D29防毒面具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29防毒面具(採自現場貨車車斗内)表面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綠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盧頌元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面板破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⒌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2 realme5紫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韓東蒼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面板磨損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⒌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3 IPHONE6銀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韓東蒼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面板破損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⒌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4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2-3【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苯)   【鑑定結果】 ‧編號2-3: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94公克(包裝重 20.35公克),驗前淨重5.59公克。  ㈡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5.07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Toule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5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2-4【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胺)   【鑑定結果】 ‧編號2-4: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75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5.40公克。  ㈡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5.05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6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2-5【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胺)   【鑑定結果】 ‧編號2-5: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6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7.41公克。 ㈡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7.05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7 不明液體EG空桶 1件 ‧現場編號4-2【警一卷第251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   【鑑定結果】 ‧編號4-2: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  ㈠驗前毛重29.33公克 (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 8.98公克。  ㈡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8 .08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ene glycol。(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8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7【警一卷第251頁、偵三卷第78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未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結果】 ‧編號7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4.83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4.48公克。  ㈡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3.9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9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8-3【警一卷第251頁、偵三卷第78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4-甲基苯)   【鑑定結果】 ‧編號8-3 :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06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6.71公克。  ㈡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6.46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10 脫水機 1台 ‧現場編號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1頁 11 量桶 1個 ‧現場編號2-6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3頁 12 冷卻器 1台 ‧現場編號3(註記編號3-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3頁 13 雙層玻璃反應釜 1台 ‧現場編號3-2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5頁 14 塑膠盆 3個 ‧現場編號3-3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5頁 15 脫水機 1台 ‧現場編號3-4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7頁 16 大漏斗 3個 ‧現場編號3-5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7頁 17 酸鹼試紙 1盒 ‧現場編號3-6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9頁 18 甲苯空桶 17桶 ‧現場編號4(註記編號4-1-1~4-1-17)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9至233頁 19 丙酮空桶 6桶 ‧現場編號5(註記編號5-1~~5-6)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5頁 20 甲苯 1桶 ‧現場編號6(註記編號6-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5頁 21 塑膠盆 7個 ‧現場編號6-2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7頁 22 重炭酸 1包 ‧現場編號6-3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5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7頁 23 攪拌器 3台 ‧現場編號8(註記編號8-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5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9頁 24 方盆 1個 ‧現場編號8-2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5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41頁 25 電風扇 1台 ‧現場編號8-4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43頁 26 塑膠桶 1桶 ‧現場編號9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43頁 27 豐田自小客車鑰匙 1個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28 行車紀錄器 1台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29 折疊刀 1支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1台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含鑰匙 31 K他命K盤含K卡 1組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32 K他命 1包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毛重0.51公克 33 現金 16,200元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4 K他命 1罐 ‧持有人:王奕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毛重7.6公克 35 K盤 (含K卡) 1個 ‧持有人:王奕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36 現金 701元 ‧持有人:王奕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 ‧持有人:盧頌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含鑰匙 38 現金 3,964元 ‧持有人:莊詠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台 ‧持有人:韓東蒼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含鑰匙 40 毒品咖啡包 12包 ‧持有人:盧頌元、潘桂榮、盧尚廷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48頁 ‧含袋毛重126公克  41 毒品殘渣袋 5個 ‧持有人:盧頌元、潘桂榮、盧尚廷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48頁 42 電子磅秤 1台 ‧持有人:盧頌元、潘桂榮、盧尚廷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48頁 43 手套D1 1件 ‧未檢出DNA量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4 手套D2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5 手套D3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6 手套D4 1件 ‧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7 手套D6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8 手套D7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9 手套D8 1件 ‧與D13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可排除來自涉嫌人莊詠元、韓東蒼、盧頌元、王奕翔、張鈞凱,經比對資料庫未發現相符者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50 眼罩D9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1 眼罩D10 1件 未檢出DNA量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2 防毒面具D11 1件 ‧未檢出DNA量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3 手套D13 1件 ‧與D8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可排除來自涉嫌人莊詠元、韓東蒼、盧頌元、王奕翔、張鈞凱,經比對資料庫未發現相符者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4 手套D16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5 手套D18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6 手套D19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7 手套D20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8 手套D21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9 手套D22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60 手套D23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61 手套D24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62 手套D25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6頁 63 手套D26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23984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54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號卷一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號卷二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

2024-12-19

PTDM-113-訴-20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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