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福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福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5時56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鄉村○○○000號
附1之房屋前,欲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入縣道000號公路(下
稱163縣道)時,本應注意當時行駛在163縣道上之往來車輛
動態及距離,並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傍晚仍有日照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逕自駛入
163縣道。適此同一時間,告訴人張○○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型機車,沿163縣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上址房
屋前之路段,當其發現被告黃源福忽然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其
前方冒出時,已然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張
○○人車倒地後,身體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顳
葉枕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
枕骨顱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
五、六骨及左側第三、四、五、六骨合併血胸、腰椎第二節
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引發頸動脈海綿竇瘺管,導致其雙眼紅
腫,左側肢體無力,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等重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9月27日死亡,有
其死亡證明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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