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交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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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   被   告 陳慧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 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24日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時,因違反交通規則遭員警盤查,始發覺陳慧玲酒氣濃厚, 遂於同日1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0-30

ILDM-113-交簡-594-202410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民於民國112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 五月花酒店飲用威士忌5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 (4日)凌晨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1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因違反交通規 則迴轉,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駕駛歷時非長,及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584-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義懷 被 告 高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8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進入嘉義市東區光彩街「嘉義市東公有 零售市場」通道,在「日用什貨區」13號攤位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拄著雨傘 自對向步行至此,被告見狀暫停後猶然繼續騎乘機車前行, 而其右腳碰撞原告之雨傘,致原告跌倒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 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陽明醫院骨科住院手術鋼釘固 定治療及至民權診所復健科持續復建所支出費用,項目如下 : (1)就醫收據4,320元。 (2)住院費85,260元。 (3)診斷證明書費1,310元。 2、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依賴輪椅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 ,由陽明護理之家照護至今,並於112年7月取得身心障礙手 冊,所支出費用項目如下: (1)全日專人看護費用14,040元,期間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 6日。 (2)護理之家費用745,070元,期間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 3、增加其他生活支出: (1)尿布費74,880元,是住護理之家期間要另行支出的尿布費用 ,不含在護理之家費用中。 (2)復康巴士2,400 元 ,3月份是地檢署出庭要請復康巴士,6 月是從陽明護理之家去陽明醫院的費用。 (3)助行器750元。 4、原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後續復建照護960,000元、離開 護理之家後預估住家照護器材46,550元部分,不在本件請求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撞到當時,對方的引擎還是開啟的, 這是刑事庭都有勘驗過。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表示:對於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沒有意見,我當下是沒有感覺, 我當時腳已經著地,我當下不知道我的右腳撞到對方的雨傘 ,導致對方跌倒,後來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碰撞,對於本 件是我全部過失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無意見,其他我回去問別人在表示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112年6月29日、 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民權診所112年2月6日、113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00頁),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為證 及該案件所附之陽明醫院112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被告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另自上開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觀之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 嘉義市東區光彩街「嘉義市東公有零售市場」通道,在「日 用什貨區」13號攤位前,適原告拄著雨傘自對向步行至此, 被告見狀暫停後猶然繼續騎乘機車前行,而其右腳碰撞原告 之雨傘,致原告跌倒等節,可知被告於碰撞原告之時仍處於 騎乘機車狀態並未停止,是被告此部分所抗辯尚難採信,而 其餘部分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觀之,被告於公有市場內通道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方行人動態,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已有沿通道靠邊行走,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0,890元(就醫收據4,320元、住院費85,260元、診 斷證明書費1,31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 卷第29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759,110元(全日專人看護費用14,040元、護理之家費 用745,0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增加其他生活支出: (1)尿布費74,880元,是住護理之家期間要另行支出的尿布費用 ,不含在護理之家費用中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開統一發票 收據(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 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2)復康巴士2,400 元,3月份是地檢署出庭要請復康巴士,6 月是從陽明護理之家去陽明醫院的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至第90頁)。然按人 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 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 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縱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出庭支出相 關交通費用,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月份復康巴士之車資600元, 尚屬無據,其餘部分共1,800元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3)助行器75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 )。且自上開民權診所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 生囑言部分記載原告目前仍失能無法獨立站起及行走一情, 可知確有購買助行器之必要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927,43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6,606元,此有原告提出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應為850,824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9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 0,82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簡-718-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柯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冠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4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適 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誤載為2537-QP號)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18,188元(含鈑金工資2,358 元、烤漆6,570元、零件9,2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人身 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南都汽車民雄服務廠工作傳票、南都汽車民雄服務 廠估價單、爭車輛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 23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66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定原告保 戶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應為肇事次因而 負3成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 188元(含鈑金工資2,358元、烤漆6,570元、零件9,260元), 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查詢車 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6 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6 0÷(5+1)≒1,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60-1,543 ) ×1/5×(2+6/12)≒3,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60-3,858=5, 40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2,358元、烤漆6,570 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33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99 元(計算式:14,330元×30%=4,2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99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小-729-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93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祥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蔡宗男」均應更正 為「蔡志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個「編號4 」應更 正為「編號5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1頁)、「被告孫 祥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 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4 至175 頁),並有警政 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是本 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另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 年 5 月21日桃院增刑達緝字第100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 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又其本應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行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 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39號   被   告 孫祥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祥恩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51分許(移送報告書誤 載為下午2時41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山街往文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文 山街與文安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逕行直行,因而撞擊由蔡 宗男所騎乘並沿文安街往文光街方向行駛,且行至該交岔路 口已至中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宗男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外傷性氣胸、 左手撕裂傷約3公分、右足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宗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來車,而與告訴人蔡宗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安街與文山街口,在路口中間與直行文山街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7張。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因而撞及由告訴人蔡宗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 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360-202410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黃家祥 被 告 柯筌元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複 代理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自內側車道右轉 欲駛入友忠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外側車道直行而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粉碎性骨折 、右側第5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28,887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2、看護費296,000元。 (1)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148日由配偶全日專人看 護,一日以2,000元計算。 (2)原告原本是雙腿小兒麻痺的中度肢障者,因車禍所受傷勢導 致睡覺與躺床時無法翻身且疼痛不已,基本生活需要依靠妻 子全日24小時照顧,三個月後,傷勢好轉疼痛減輕,但是手 臂僅恢復原本二成功能且無法抬高,起身稍用力時肋骨還是 隱約疼痛難受,加上長期臥床,殘障雙腿血管阻塞,活動肌 力衰退,使得支撐功能更加無力,逐漸喪失行走能力,因此 只能坐輪椅代步,而非如常人可以在三個月短期恢復,所以 還需要家人全程照顧並幫忙長期復健。 3、就醫交通費4,500元,前往上開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   4、工作損失687,885元: (1)原告是中華電信員工,休養期間均有領得相關薪資、考績、 績效獎金、評鑑獎金、分紅獎金等,但係基於請公傷假公司 給的補償,但不能讓對方免責。 (2)因本件車禍需休養5個月,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 ,以去年薪資所得1,650,924元除以12個月,每個月為137,5 77元計算。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車禍造成很多後遺症,導致我的工 作及家庭造成很大影響,工作也被同事嫌棄,且對方車禍後 不聞不問,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也以殺價的策略 處理,導致我心理非常受傷。 6、車輛修理費用22,500元。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1)躺椅2,390元,因車禍後如躺著進食會噎到,所以需要躺椅 協助進食。 (2)電暖器4,580元,因為我的房間在3樓,因為車禍後無法上樓 ,所以需要電暖器來使用,洗澡部分也需要在一樓處理。 8、有領得強制險71,085元。 (三)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意見:臺 大醫院的鑑定師依照常人,沒有考量我的身心障礙狀況,我 的現況是拿柺杖行走,醫生認為我日常行走沒有受限,與我 的情況不符。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及對於被告應負肇 事全責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告向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8,887元,不爭執。 2、看護費296,000元。 (1)看護期間應以30日計即從112 年2 月3 日起算的30日至   112年3 月5 日 (2)不須全日看護。 (3)1日以1,200元計算。  3、就醫交通費4,500元,不爭執。   4、工作損失687,885元,原告皆已獲得薪資並沒有損害。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認為過高。 6、車輛修理費用22,500元,主張依法折舊。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1)躺椅2,390元,醫囑上沒有註明必要性。 (2)電暖器4,580元,醫囑上沒有註明必要性。。 8、有領得強制險71,085元不爭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 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 8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 317號起訴書及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4頁、第27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 案件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兩造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自上開原告詢問筆錄、兩造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於設有內外車車道之自由路內側車道行駛,其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而於進入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後,逕自右轉,且並未讓直行中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所騎乘機車為直行車,遭被告逕自外車道右轉導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8,887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及住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看護期間為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148 日,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經被告抗 辯看護期間過長,且原告所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醫生囑言觀之,醫生囑言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亦僅至112年4月2日,且本院經兩造囑 託同意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所需專 人看護期間,經該分院於113年7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 006706號函函覆本院稱「需看護期間,因其活動不受影響, 看護應為術後一個月時間,是否需全日照護,非絕對必須, 應視病患恢復情形及家庭或照護環境而定,大約亦為一個月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 期間可採,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進一步舉證。 (2)又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嘉基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 112年2月8日經嘉基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註 明「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112年2月22 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註明「術後需專人 照顧二個月及休養三個月」、113年5月3日經嘉基醫院開立 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註明「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及休養 五個月」及於113年6月21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術 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及休養至112年6月30日」(見病歷卷), 可知醫生囑言之內容於數日或1至2月間內有大幅度之變化, 是診斷證明書內容中關於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記載之可信性 尚屬存疑,是自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參酌原告於嘉基醫院相關病歷及護理資料而為鑑定內容較為 可採。 (3)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就看護期 間是否需全日看護雖稱並非絕對必須,應視病患恢復情形及 家庭或照護環境而定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障礙)之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因 車禍受傷後行動自較常人更為不便,是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術後 1個月。 (4)又原告主張是由親人看護而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被告 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惟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2,000元除與一般行情相 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 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 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00 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 0元(2,000元*30日)。     (5)是原告因車禍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60,000元。   3、就醫交通費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5個月,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 所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雖記載需休養至 112年6月30日等語,然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經該院於113年7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31006706號函函覆本院稱「病患病情為右上肢受損,下半 身並無影響,故其日常行走及活動應無受限,其右上肢傷勢 ,其恢復期依一般醫理為術後一至三個月,視病患恢復情形 而定。」,已與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有不同,是原告之 傷勢是否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已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並未 進一步舉證,另佐以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就看護及休養 期間之醫生囑言前後多次變化等情,業如上述,是應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應較為可採。 (2)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雖稱其恢 復期依一般醫理為術後一至三個月,視病患恢復情形而定等 語,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 障礙)之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因車禍受傷後行動自較常 人更為不便,是恢復期較常人為長應可認定,是應認定原告 所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此亦與112年2月8日經 嘉基醫院第一次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註明「術後 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相符,附此敘明。 (3)又原告主張其薪資以111年度薪資所得1,650,924元除以12個 月,每個月為137,577元計算,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中華電信員工電子 薪給清單112/04月薪、112/05月薪、112/06月薪、111年度 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惟此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 ①經本院依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 動南區營運處有關原告任職情形及車禍後有無請假及假別等 情,經該營運處於113年7月8日以網南人發字第1130000019 號函函覆本院:原告係本營運處員工,其任職於本營運處轄 屬嘉義營運中心,擔任工程師乙職。原告於112年2月3日上 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而致傷害,後續經本營運處核給公傷假 ,期間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原告請公傷假期 間,本公司依原條件給付每月薪資,且不影響本公司績效獎 金、評鑑獎金(本公司為企業化特別獎金)、分紅獎金、全勤 獎金、年終獎金之核發,又公傷假期間續列入退休年資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確無因休養而未領得薪資 及相關獎金之情。然依上開營運處回函可認原告於公傷假期 間所領得之薪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 領工資補償」,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 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是被告以原告均有領得薪資為由抗辯並無理由。  ②再者,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訂有 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紅 利、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 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自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南區營運處113年7月8日以網南 人發字第1130000019號函所檢附之原告112年2月至6月薪給 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其中112年2月之符 合上開勞動基準法工資定義之經常性給與金額總計為87,344 元(75,965元+5,890元+2,729元+2,760元);112年3月為88,3 77元(76,965元+5,890元+2,762元+2,760元);112年4月為88 ,407元(76,965元+5,890元+2,762元+2,790元),是原告於本 院所認定應休養3個月自雇主處所獲得原領工資之補償應為2 64,128元,此部分被告仍應賠償。至原告所主張依111年度 薪資所得計算每月薪資,然該金額並未扣除年終、考績獎金 等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且係原告110年度之薪資 總額,與112年實際領得工資尚有差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4)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12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 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痛 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18萬元,應屬適當。 6、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22,50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至第138頁)。是系爭機車修復 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按(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625元【計算式:22,500元÷(3+1 )=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 用為5,625元。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購買單據(見本院 卷第87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證明確有 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643,140元(計算式 :128,887元+60,000元+4,500元+264,128元+180,000元+5,6 25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1,085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 1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 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572,05 5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 0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 2,055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簡-663-202410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鍇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鍇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A-036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尚可(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A-036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9號   被   告 陳鍇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鍇浩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應之 車身號碼為WVGZZZ5NZKW837601號)之車牌,因違反交通規 則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CA-3651」(對應之車身號碼為WVGZZZ 5NZKW857389號)號車牌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 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8 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陳鍇浩所懸掛之車牌 有異,上前盤查,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並據被告陳鍇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 白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與供應偽造車牌者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YDM-113-桃簡-2549-202410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 65條、民法第119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 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有關告訴 期間的計算,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 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 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 ,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告訴人於 車禍發生當日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告訴期 間應自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算,至112年4月24日始行屆 滿,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以書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 證,故告訴人所提告訴應屬合法】。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位置之右 側已經停有數輛機車,被告顯係併排停車,且自用小客貨車 停放處明顯佔用外側車道部分路面,行經外側車道之人、車 必須繞過自用小客貨車方能通行,被告此舉已然妨礙外側車 道人、車通行,其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許 春景因被告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不當,因煞、閃不及而撞擊自 用小客貨車後方,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與有過 失,亦堪認定,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 比例分配問題及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並不因此影響被 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 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內容並嚴加遵從,僅貪圖一時便利而違規停放車 輛,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確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表示不願意進行調解, 則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惟於車禍發生後已近1年時間未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誠意, 暨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傷勢非輕、告訴人 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529-20241024-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薏芬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中 正路之不明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因違反 交通規則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薏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卻仍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受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 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 案駕駛歷時非長,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MLDM-113-苗原交簡-49-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成昱起重工程行 代 表 人 葉子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 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 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 提出委任蔡力豪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7頁至 48頁),然原告為法人,應以原告名義為之,並非個人葉子 誠名義為之,則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於法不合,故本院不 列葉力豪為訴訟代理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裴浤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旁,因 交通事故,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規酒測,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0分許,測得裴浤 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47mg/L,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公司賴以為生的器具, 除了裝載搬運公司物料外,必須協助關係企業及親朋好友相 關公司物料之搬卸起重作業,所以僱用裴浤益擔任駕駛及操 作吊桿起重作業,原告深知該車輛對於公司營運之重要性, 於選任僱用人員時,即特別考量之適任性,重視車輛自為管 理,於作業時亦要求員工務必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及安全規定 ,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 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行的作業較少,所以員 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理檢覆車輛,未再出勤 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為鬆懈,未料近傍晚時 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規事實;原告恪各守法 規,均有實施安全管理作業,包含駕駛員管理、營運管理、 車輛管理及事故管理等,並按月製作之自主檢查紀錄;於員 工任職期間均要求上班時間不得飲酒,並一再提醒遵守交通 法規,不得有超速、酒後駕車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而且 於車輛出勤前,均進行車輛、機具設備檢查,以及駕駛員酒 精測試,作成紀錄,相關檢查均正常,而且駕駛員酒測值為 0時,始得處執行相關作業,原告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管 理之責任,仍發生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實非原告所能掌控, 而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等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 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 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對控制、監督 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 ㈡原告檢附各式資料,並主張已善盡督導義務,惟仍發生裴浤 益酒後駕車行為,已非其能掌控云云。惟查,原告於【113 年2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檢附裴浤益自述書一份, 觀其內容載明「本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場內整理檢覆 自用大貨車(AAK-305)時有飲用酒品即違反規定,下午3時許 自認酒精已退去,故駕車行經....」等語。可知,裴浤益係 在場內整備系爭車輛時飲酒,裴浤益自尚未脫離原告監督管 理範圍之外。斯時,竟無人制止裴浤益工作時飲酒,甚至裴 浤益得駕駛系爭車輛出場,原告是否確實按【車輛出車前安 全檢查紀錄表】於裴浤益出車前實施酒測,不無疑問。況原 告未留存檢驗紀錄(如酒測單),不足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 之責,被告難認原已善盡前開責任,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得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裁罰:   由附錄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 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 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 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 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 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 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 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 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 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 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 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 ,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 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 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由此可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 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 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 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 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以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 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 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 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 始得免罰。 ㈡原告就裴浤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失 ,其舉證之證據,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可考。而上開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 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 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 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 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 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 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 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對車輛實際使用人善 盡選任、督導之義務,其立法原因、理由業如前述。又林奕 圻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附卷可參,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 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查原告主張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 管理之責任,固提出與裴浤益在109年12月15號所請簽訂之 駕駛員工約定書及起重業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及車輛出車前 安全檢查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6頁 ),然依起訴狀所載:「…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 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 行的作業較少,所以員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 理檢覆車輛,未再出勤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 為鬆懈,未料近傍晚時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 規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2頁),核與裴浤益自述書載 明:「本人裴浤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場內整理檢覆自用 大貨車(AAK-305)時有飲用酒品即違反規定,下午3時許自認 酒精已退去,故駕車行經…」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5頁 ),顯然裴浤益係於原告公司停車內整理系爭車輛時飲酒, 裴浤益尚未脫離原告監督管理範圍,且裴浤益於工作時飯酒 ,竟無人阻止,甚至讓裴浤益駕駛系爭車輛外出,顯然原告 對於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並未於司機或駕駛人 出車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 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更可能在飲酒後駕駛,依 客觀經驗法則,原告應非無可預見,其就此未加防範,顯具 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管理之責任,仍 發生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實非原告所能掌控,而原告並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等情,並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曾具狀陳述上開裴浤益自述書所述「 在場內整理檢覆」係指裴浤益當時在載運物品客戶之場域人 ,並非在原告之場域內云云,經本院向原告發函上開文件中 之可係指客戶?經原告回覆係指曾祥實業有限公司,然核與 起訴狀:「…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駛有酒後駕駛 車輛之行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行的作業較少 ,所以員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理檢覆車輛, 未再出勤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為鬆懈,未料 近傍晚時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規事實…。」 等語不相符合,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2024-10-22

TCTA-113-交-29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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