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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上 訴 人 李東凱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 東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尚犯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竊盜)罪 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筠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 採證報告、扣押物品照片、上訴人所有扣案隨身硬碟之資料 夾畫面截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因認告訴人製造噪音,心生不滿,竟 竊取信箱內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帳單及蔡兩諺(告訴人之配 偶)所有之水費通知單,未經同意予以開拆上開信函之封緘 。該信用卡帳單上載有告訴人繳交保險種類、保險費相關金 額,水費通知單上載有蔡兩諺住家之水表表號、用水度數、 水費等資訊,均涉及告訴人夫妻個人財務信用狀況之隱私資 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範之個 人資料。上訴人透過開拆信函取得其等之個人資料,為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行為,復以筆記型電腦將信函掃 描後存檔至電腦、隨身硬碟等裝置內,歸類於名為「仇人」 之資料夾下「黄凱筠」之資料夾內,屬同法所規定之「處理 」行為。上訴人未得同意而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夫妻之個 人資料,侵害他人隱私,主觀上自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復就上訴人辯稱:其有習慣將帳單掃描,係因社區管理員 分信錯誤,其拆完告訴人之信件並掃描後,才發現是別人的 帳單,覺得既已掃描完畢,即未刪除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 採納,亦均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 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以本件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係因大樓管理員分派信件 時誤放入上訴人之信箱,其依習慣先予掃描後始發現係告訴 人夫妻之文件,但因雙方鄰居相處本不和睦,致疏失未予刪 除,並非故意為之,亦無損害告訴人夫妻利益之意圖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㈡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其他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事實部分,雖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處 分書在卷可稽。惟與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判 斷無涉。上訴意旨執此主張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夫妻利益 之意圖,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觀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認定敘明上訴人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無故開拆信函「蒐集」取得告訴人夫妻之個人資料, 再以相關設備掃描、儲存而為個人資料之「處理」等情(見 原判決第1頁、第4至5頁),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指之「利用」(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行為。而上訴人對本件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 理,並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與該條規定有違,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罪刑,並無違誤。雖原判決理由內誤引用同 法第20條第1項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之法條 ,及贅為相關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然依憑前後相關文 字敘述,或綜合全文內容判斷,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於事實 認定、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與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情 形,仍屬有間。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另以:  ㈠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係上訴人花費金錢購入,供日常 生活、職業工作使用,係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且僅使用該 電腦掃描本件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將檔案(下稱本 件掃描檔案)存放於扣案之創見廠牌隨身硬碟(藍色、紫色 各1個)內,上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尚有上訴人之大量個人 檔案。本件掃描檔案非屬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財產所得資 料、健康醫療紀錄等高密度保護資料,僅屬低密度保護資料 ,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櫫之保護與審 查標準,對其保護之密度應較低,依比例原則,縱有違反亦 不應受過苛嚴厲非難。本件若宣告沒收電腦軟硬體及相關程 式,勢必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職業、工作甚鉅,顯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情事,逾越比例原則及必要性,且沒收上 訴人之個人檔案,除侵害其工作權,亦屬對於其資訊權之不 當侵害。原審就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均予沒收,即有違誤 。  ㈡上訴人主張:筆記型電腦內既無本件掃描檔案,該電腦(含 硬體、各種程式及龐大檔案)即應全部發還上訴人而不得沒 收。就隨身硬碟內各儲存之本件掃描檔案,應採分離沒收方 式,即刪除該檔案後,將硬碟發還上訴人。若仍執意要沒收 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則應由上訴人複製取回內存之其他 個人檔案,此於技術上亦非不可行等語。 六、惟查: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所謂「供 犯罪所用之物」,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正犯或共犯)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 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並不以「專門」供該次犯罪者為限 。凡於個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 、貢獻度者,即屬之;至關聯性之高低,俱不影響其犯罪工 具之性質,僅係供作為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事項。蓋財產權 固為憲法所保障,惟倘若財產權人以犯罪方式行使其財產權 ,已悖離財產使用之社會義務,逾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範疇 ,而屬權利之濫用,對之宣告沒收,自具有干預之正當性。 而犯罪物之沒收,除對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之 訊息,對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產生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基此,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所有之物, 認為對於實現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宣告 沒收,倘無違經驗法則且非濫權裁量,自無違法可指(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然法院於諭知相關沒收時,受宣告人是否有 本條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無裁量違法、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情形, 即不能以原審未適用本項規定酌免沒收,執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為與其前述上訴意旨所示類似或相 同之抗辯及主張,並以第一審判決未將其個人檔案分離排除 ,逕將全部儲存裝置沒收,指摘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其沒收顯有違誤 ,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及 主張何以並無足取,已說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藍色 、紫色隨身硬碟各1個,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以該筆 記型電腦掃描告訴人夫妻之個人資料,再將本件掃描檔案存 放至上開藍、紫色隨身硬碟內,故該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 ,均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至上訴人掃描後存放至隨身 硬碟內之本件掃描檔案電磁紀錄,為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筆記型電 腦及隨身硬碟中,除前述得沒收之電磁紀錄外,尚有上訴人 之個人檔案等其他電磁紀錄,惟審酌電磁紀錄相較於紙本文 件,具備長時保存性、容易匿蹤性、可得加密性、數據回復 可能性、增刪無痕性、無限複製性等特徵,其本質大不相同 ,需有相應之合適處置。如應沒收之電磁紀錄,不連同載體 (附著物)併為扣押,等同留下此等電磁紀錄日後被複製轉 存或散布於外之安全漏洞,故應認本件於宣告沒收時,上訴 人之個人檔案等電磁紀錄與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包括電 磁紀錄)不可分離,亦應併同沒收,且予以沒收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均沒收等旨(見原判 決第6至8頁)。就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等財產, 如何與實現或促進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何以應予宣告沒收 ,已詳述其裁量論斷所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關於應否 沒收,及是否適用過苛條款酌免沒收等裁量職權之行使範圍 。其所為之判斷與裁量,未逾越法律沒收規定之目的,亦難 謂有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尚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仍為爭執及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至上訴意旨稱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中有與其日常生活 或工作職業相關之重要檔案等語,倘屬實在,則非不可參酌 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 行時,聲請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 審酌是否據以准許上訴人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 取回相關檔案等),附此敘明。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開拆及隱匿 他人之封緘信函、竊盜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15條前 段、第320條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407-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REON JAY MART ESCOT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REON JAY MART ESCOT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劉承傑   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遭竊物品清冊1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RREON JAY MART ESCOTO(中文姓名:傑馬)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   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竊   取他人所有護照,復於向當鋪借款時持該內有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護照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品,其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侵   害告訴人之權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   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   情,有和解書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態度堪稱良好,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護照1 本,係被告為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甚詳,是以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PEM-112-竹北簡-331-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學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111年11月10日」更 正為「111年7月10日」」(見偵緝卷第39頁)、末4行「住 處等」更正為「住處社區名稱」(見偵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高學仁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卻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將 之揭露於臉書社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利用告訴人蔡文國之長相、綽號、車輛號碼 及住處之個人資料,致不特定人得以識別其身分,侵害其隱 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告訴 人之關係(素不相識),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8頁),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0-30

MLDM-113-苗簡-762-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瑋(原名孫少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 字第9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第 5行記載「於111年12月間」更正為「於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之期間內」、第11行記載「足以損害丙1之名譽」更正為 「並足以生損害於丙1(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丙1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 訴人丙1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75頁)」、「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傳本案影片及照片至Twitter網站 ,而該影片及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 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 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而刑法第 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 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猥褻影像罪。  ㈢被告各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之目的,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多次於網路 上上傳本案所示影像及照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 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 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保護之範疇,其中個人裸露 身體、親密行為及身著貼身衣物等影片及照片,更係任何人 均不欲外人所知、極其私密之影像,竟為一己之私,擅自上 傳於公開網站上,以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其所為不僅有害善良風俗,更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隱私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利,殊無 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積極與告訴人丙1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04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1、67-68頁,審 簡卷第13-15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場工作、身心狀況 未佳、需扶養小孩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 (見本院審訴卷第51-52、55-65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悉自身所為之不 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獲告訴 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條第3 項 所明定。所稱「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硬碟、記憶體、隨身碟 、光碟片等),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 要件。查被告以網路上傳、張貼之猥褻影像,係以電磁紀錄 型態存在網際網路中,且相關影像均已遭移除,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本案 猥褻影像仍儲存在其他裝置等有體物內,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乃告訴人基於舉證 及提出告訴之目的,透過網路連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自非 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至上傳至網路所用之電子設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尚存在,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對告訴人丙1 ,同時涉犯刑法第 310 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孫少為被訴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1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丙1撤回此部 分罪名之告訴,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04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訴卷第51、67-68、69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加 重誹謗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 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28號   被   告 孫少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少為與丙1(真實姓名詳卷)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自民 國103年起至107年間止,其2人於交往期間合意自拍性愛影 片。嗣雙方分手後,孫少為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 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 人名譽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 備連結Twitter網站,以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 張貼丙1之「臺灣新北」、「臺灣萬能科大」等個人資料, 並將孫少為與丙1之性愛影片及丙1之私密照片等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之影片及照片,張貼在該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 ,而傳述未經丙1揭露之私生活行為,足以損害丙1之名譽。 嗣經丙1經他人告知在Twitter網站發現其性愛影片,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1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少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其與告訴人丙1自拍之性愛影片、丙1之私密照片等上傳至Twitter網站之事實。 2.被告坦承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為其使用之帳號。 2 證人即告訴人丙1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所張貼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影片,經被告上傳至Twitter網站供人瀏覽,至友人轉述後始得知之事實。 3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及截圖39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自拍之性愛影片及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告訴人就讀之學校、居住之城市等個人資料,遭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之人上傳至該網站供人瀏覽、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其與丙1自大學時期起開始交往, 至大學畢業後始分手,對於丙1所居住之地點及就讀學校自 係知之甚詳,然就丙1之上開個人資料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而洩漏丙1之個人資料,所為自屬違反個資法之 行為。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 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 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 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 加以規範;又「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 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此部分 所為,是將丙1之裸照、2人性愛過程之照片、影片,利用電 腦上傳之方式,在網站上供人觀覽,與「散布」之以散發傳 布於公眾之行為不同,態樣尚屬有間,應認是以「他法」即 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影片。再按誹 謗罪之罪責,是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法益,而所謂的名譽,是 指一般社會成員對於被害人客觀地位的外在評價。因此,傳 述特定的事項改變被害人上述的評價,即為侵害名譽之方式 。又誹謗罪所保護之「外在名聲」(也就是被害人的「社會 名聲」),是透過一般社會成員的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 這是建立在一般社會成員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 所以「傳述不實的被害人生活或行為」,或「傳述被害人未 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即會影響一般社會成員對被害人過 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造成貶損被害人名譽的結果。本件被 告此部分所為,利用電腦上傳丙1私生活(性行為)之照片 或影片,即屬上開「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的 侵害丙1名聲的誹謗手段,自然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 三、核被告孫少為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 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片、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上傳影片之多次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至告訴意旨再認被告尚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乙節,經查: 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照片都是我們交往期間經過雙方同意 拍攝的,影片的部分不確定等語,又依卷內之性愛影片照片 截圖可知,丙女均係自拍或有看鏡頭,且有微笑等情,有翻 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此一構成要件,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9

TYDM-112-審簡-1990-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應 予刪除;第9、10行「取得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後」,更正為「將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從其通 訊軟體LINE之公司內部請假群組中下載存檔後」;第11行「 將該照片傳送」,更正為「將該影像檔傳送」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 分有規定。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被告林 明逸非屬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徐正忠同意即將其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從通訊軟體LINE之公司內部請假群組中下 載存檔後,再傳送至由特定多數人組成之「橘之廚房夜班」 群組內,並傳送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損及告訴 人名譽之文句,使瀏覽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藉此辨識 、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隱私被迫曝光而存 有遭他人侵擾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甚至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 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橘之廚房夜班」群組 內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文句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四、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恣意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傳送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橘之廚房夜班」群組內,並傳送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損及告訴人名譽之文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逸(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詳下述)與徐正忠均係緯穎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員工。林明逸明知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內有 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 內容,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因 與徐正忠有金錢往來上之糾紛,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 謗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上10時19分前某時,取得徐 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於112年6月13日晚上10時 19分許,將該照片傳送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 體LINE「橘之廚房夜班」群組內而利用之,足生損害於徐正 忠,並傳訊「欠本人錢,從去年追討至今無心歸還」等語之 不實言論,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徐正忠名譽之事 。嗣因徐正忠不甘受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逸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徐正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橘之廚房夜班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 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 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 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 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 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 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 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觀諸被告所傳述上開「欠本人錢,從去年追討至今無心歸還 」等語之言論,係搭配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傳 送,而得以明確得知其指摘對象為告訴人,且文義係指摘告 訴人欠錢無心歸還之內容,已屬具體情事之指摘、傳述,據 一般人之認知,此等具體內容亦足以使聽聞者對告訴人之品 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詆毀告訴人之 誹謗行為;且被告就其所指摘、傳述告訴人無心還款之事, 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私德,與公益無關,復難認係以善意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誹謗 犯行負責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對個人資料蒐集、利用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㈢被告係以一傳送訊息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對個 人資料蒐集、利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539-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 上 訴 人 謝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傳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下稱加重誹謗)犯行2 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繆敦閔以安養中心內之弱勢殘疾者及 外勞為申請登記人之手機門號對伊為電話恐嚇,法院有義務 調查發話地與手機序號以為澄清。檢察官已查知告訴人以臉 書暱稱「尚陣」之帳號,誹謗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為受害 者,就告訴人以敎師身分所為上開行為進行公開質疑,乃自 我防衛之正當手段,伊所使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為其所自行 公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公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無保護必要,原判決對伊遽以判刑為司法構 陷等語。 三、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於附表所示臉書社團之貼文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X段XX號3樓居所,以帳號「謝傳倫」將其大學同學即告訴人之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刊登於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2次。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因告訴人以人頭門號之電話對其為恐嚇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之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使用人頭門號,並暗示告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未見上訴人如何自辯以保護其合法利益,與其所辯因告訴人以「尚陣」之名誹謗其父母,始為本案貼文,屬正當防衛等情有間。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已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卻未能提出附表所示貼文內容為真實之合理可信證據,其收集、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情形。是以縱認上訴人確自告訴人臉書頁面及網路上其他公開來源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其既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自不得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上訴人所辯係以合法來源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無違法等語,亦非可採。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附表所示貼文內之3支電話通話內容確有如上訴人所指之恐嚇言詞,對上開門號之3位申請登記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請求調查上開3支電話發話地及IMEI序號,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所辯如何不可採,請求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名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既經第一審、原審為有罪之 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268-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25號 原 告 賀錫惠 訴訟代理人 林勇麒律師 被 告 周伶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2-附民-1525-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瑩 監 護 人 洪儷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224 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莊文瑩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號   被   告 莊文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瑩因與林聖函有債務糾紛,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2即林聖函住處一樓信箱處上,張貼 林聖函之身分證影本、本票(上有林聖函之簽名)及載有林 聖函姓名、年籍、地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等得 以識別個人資料內容之資料,足生損害於林聖函。 二、案經林聖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瑩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林聖函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張貼於上址之 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文瑩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1-訴-652-2024102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瑩 監 護 人 洪儷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224 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按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 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 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文瑩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經本院家事 法庭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而經本院於 111年6月21日裁定被告於精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茲因 被告業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 稽,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職權撤銷上開裁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NDM-111-訴-652-202410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營偵字第23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訴字第5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勝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13行之「陳李 阿錦」更正為「陳李阿綿」;證據增列「被告謝勝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勝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 連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舉動內容,係基於同一糾紛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因與其表兄即告訴人陳宏達間有 債務糾紛,竟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陳宏達姓名 、照片、告訴人之母住址之圖文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與隱私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被 告雖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338號   被   告 謝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吉與陳宏達有債務糾紛,謝勝吉明知自然人之姓名、照 片、地址為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不存在得為法定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情事,竟基於損害陳宏達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如附表所示暱稱,接續在附表所示 公開之FACEBOOK社群網頁內,先後以其個人之立場,張貼如 附表所示含有陳宏達姓名、照片、其母陳李阿錦住址之圖文 訊息(謝勝吉對劉乃榕涉嫌妨害名譽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圖文訊息,藉此以非 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陳宏達個人資料之方式, 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陳宏達真實名字、照片、其母 陳李阿錦住址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文章所指之陳宏達身分 ,侵害陳宏達之隱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宏達。嗣經陳宏 達瀏覽FACEBOOK社群網站而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勝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網路文章,且知悉本票上之地址為告訴人陳宏達之母親陳李阿錦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劉乃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母親陳李阿錦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表所示圖文訊息列印共9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 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 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 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射程範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 」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 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 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 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 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 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 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 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 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 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謝勝吉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 是為了發洩我不開心告訴人陳宏達騙我的錢,想在網路上發 洩,他的臉我有打馬賽克,本票是他簽的,我沒有想太多, 我也想沒有貼完整,會被當成是詐騙等語,惟查:被告將告 訴人之照片、姓名張貼於網路文章上,並附上本票之照片, 本票上載有告訴人之母親陳李阿錦之戶籍地址,是縱然被告 有在告訴人之照片眼部予以遮蔽,上開特徵已足以使他人得 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又被告係於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等欠錢不還之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圖文訊息,並無使人誤認被告為詐騙之可能,被告亦自承 係為了發洩而為之,具有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利益甚明,是 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內,多次為不當利用個人資料 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及犯罪決意,侵害相同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圖文訊息,而 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經查:告訴人經法院民事判 決需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稽;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問:是否欠謝勝吉190萬 元?)有。但我已經還完了,現在還在開庭中。(問:是否知 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87號判決 ?對判決有何意見?)知道,我有上訴,還在上訴中未確定。 」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被告以FACEBO OK刊登之上開內容尚非無據,並非杜撰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 散佈流言,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然前揭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表: 編號 時間 暱稱 社群網頁名稱 圖文訊息內容 1 112年6月8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 「岡山區可米飲料店老闆欠190萬裁定成功~有興趣賺外快的私訊聯絡資料齊全」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載有陳宏達母親之地址)、陳宏達眼睛塗黑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2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欠錢不還副本團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3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欠錢欠債不還全台通報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4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5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6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欠錢不還公開版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7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欠錢不還副本團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8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欠錢欠債不還全台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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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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