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36、4059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林冠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18頁),因此本
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原因,係因他人抵
債而留置,放在被告處約半年之久,被告並非以販賣槍枝為
業之人,對於槍枝性能與價格並不熟悉,也不可能對留置之
槍枝有把玩或保養的情形,被告販賣槍枝之動機,只是想要
將槍枝脫手後取回他人之欠款而已,故被告的行為與販賣槍
枝等軍火為業之人相較,顯屬情節輕微;且被告對於其犯行
業已坦承錯誤,家中尚有父親與子女須負扶養責任,本件同
案被告張嘉煌介紹槍枝買賣亦受有利益,其因供出被告而得
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然被告
之犯行惡性顯較張嘉煌為低,卻因查無槍枝來源而無法減刑
,顯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請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酌減其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是因為
綽號「寶哥」欠被告的錢,才把槍彈放在被告之處,被告無
法向「寶哥」要回欠款,所以才會將這些槍彈賣掉,故被告
的犯罪動機,是希望能夠減少自己的損失,而不是在於將槍
枝氾濫於外,造成社會的危害,被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
賣子彈罪。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同案被告張嘉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
賣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煌共同販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
禁非法交易槍砲,就販賣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甘冒重典而與同案被告張嘉煌共同基於販賣槍、彈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槍、彈,同案被告張嘉煌則居中聯繫後
販賣予他人,因無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於販賣本案槍、彈時,
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故縱
令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自白坦承犯行,或如其所述並非以
販賣槍枝軍火為業,然依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
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可
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危害,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
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
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就被告所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且對於被告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其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訴-80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