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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豪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7,7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明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物品若未經我國政府機關核 准而擅自輸入,均屬藥事法第22條所指之禁藥,竟基於在網路上 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含有「Tadalafil」禁藥成分之物品之故 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至112年8月間為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5之居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蝦皮購物 網站上所申請之「super3688」帳號,刊登販售含有「Tadalafil 」禁藥成分之「Miss Candy B+」、「Tiger Candy」、「Candy B+」、「Hamer」、「WINX CANDY」、「免運現貨馬來西亞猛虎 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等糖果商品之訊息,每顆糖果商品定 價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135元不等,而對不特定人為販售之 要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人員、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基於查緝目的,各於112年2月6日、同年7月 19日佯為顧客,在上開網站各以950元、6,750元下標,分別向其 訂購10包之「WINX CANDY」糖果商品、5盒之「免運現貨馬來西 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之糖果商品,經送驗確認均含 「Tadalafil」成分,其因而販賣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蝦皮購物賣場及訂單頁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驗報告、食藥署112年10月2日FD A研字第1121901895號函及附件、保二總隊112年10月2日 保二刑字第112001608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確認保二總隊 人員向被告下單購買之標的為「WINX CANDY」,而非「MI NX CANDY」)、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1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117015號函文、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申請單 及照片、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 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除保二總隊所購買之「 WINX CANDY」、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所購買之「免運現 貨馬來西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之糖果商品以 外,保二總隊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時,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4之物品(即偵字44346號卷第35頁之保二總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至4),經送食藥署鑑驗,同樣都檢出「Tadal afil」等禁藥成分,有偵字44346號卷第41至47頁之食藥 署檢驗報告書為憑。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未遂之 標的既均含有上開禁藥成分,沒有任何例外,桃園市政府 且接獲數次檢舉,指稱被告於上開網站所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糖果商品,依媒體報導,含有西藥成分、「Tadalafil 」禁藥成分(偵字14102號卷第47至51頁),自可認定被告 於本案係屬明知,顯非過失。   ㈡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 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 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外,若有未依上揭 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係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 事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本案明顯與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無關,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未遂 之標的又均含「Tadalafil」等禁藥成分,則在被告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准發藥品許可證之情況下, 被告仍為本案行為,即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販賣 禁藥未遂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開機關人員先後佯為買家在上開網站向被告下標購買而 取得含有「Tadalafil」禁藥成分之上開糖果商品,係屬 上開機關所實施之行政查緝作為,形式上雖有完成交易, 但應無買受真意,亦無施用之虞,此觀上開機關人員於完 成交易後,即將所購得上開物品送驗並移送偵辦,即屬明 白,可見此尚不發生危害特定國民生命及健康之法益侵害 結果,惟考量被告原本就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同法第83條 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原判決及移送併辦意旨 認被告所犯構成販賣禁藥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適用法 條均屬同一,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就上情 已給予當事人攻防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保障當事人之程 序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論處如上。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 間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未遂之行為,應各 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空間內,以同一帳號在同一網站反覆從事,與集合犯 之職業性行為,應屬相當,揆諸上開見解,應各依集合犯 論以1罪。   ㈢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 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 列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 刑均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 遂之別,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 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具極強之關聯性(必須 先於上開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才能透過上開網站販賣) ,主觀意思活動亦均指向將物品販售給會瀏覽上開網站所 陳列物品之不特定人,行為顯具局部之同一性,因果歷程 實無中斷,所侵害法益也無不同(構成要件均列於同一法 條),可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4102號),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原審就被告所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上開機關佯 為買家向被告價購禁藥部分,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係販賣 未遂,本案之論罪並應改論如上,則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係 販賣禁藥罪,已無從維持,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涉犯販賣禁藥罪部分,同無可採。②檢察官於本院移 送併辦意旨中,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時間、新增保 二總隊為查緝而佯向被告價購禁藥部分,均足影響關於量 刑之判決本旨,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本院應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證件,於上開網站意圖 販賣而陳列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物品且有上開販賣未遂之 情形,對我國藥品之管理產生影響,亦危害國民健康及用 藥安全,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行為之時間、手段、所陳列擬販售禁藥之種類及 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先前雖有過失致死之前科並於93年間執行完畢,但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上情,足認被告應係思慮 未周而罹本案刑章,本案又無何必使被告入監執行之情形 ,勉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認應對被告課予一定之 負擔,參酌被告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爰諭知附負 擔之緩刑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上開機關人員為查緝本案所完成之上開交易,法律評價上 雖認被告僅屬販賣未遂,但被告因此獲得價金共7,700元( 950元+6,750元=7,700元),有上開事證可佐,核屬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收到錢,已 經花用。基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不法 所得之制度本旨,就該7,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規定內容為「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不屬第9章之「罰則」,是此規定之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又違禁物 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仍與違禁物有別。準此 ,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均為禁藥,但非違禁物,僅屬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所用之物,卷內又無此 些物品已由主管機關依權責沒入銷燬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中為鑑驗所取用而用罄 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 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Miss Candy B+」糖果 48包 (鑑驗後剩43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44346號卷第77頁 2 「Tiger Candy」糖果 43包 (鑑驗後剩38包) 同上 3 「Candy B+」糖果 10包 (鑑驗後剩5包) 同上 4 「Hamer」糖果 19包 (鑑驗後剩14包) 同上 5 「WINX CANDY」糖果 10包 (鑑驗後剩5包) 同上 6 「免運現貨馬來西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糖果 5盒 (鑑驗後剩65顆)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 (屬移送併辦部分)

2024-11-20

TYDM-113-簡上-97-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愷他命香菸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文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 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 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轉讓偽藥犯行(見第 815號偵卷第34至34頁背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服用後易成癮難戒除 ,仍無視偽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任意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予他人施用,助長 濫用偽藥之風氣,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兼衡其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扣案愷他命香菸1根,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49頁) ,為查獲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 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前,無償提供愷他命香菸1根予何固隆。案經警見薛文任及 何固隆在上址施用愷他命香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固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122X02079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 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倘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 案件繫屬法院中復未提出否認犯行之答辯,請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0

PTDM-113-簡-1109-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董冠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董冠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6時許 之間,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翔峻,由施翔峻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3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施翔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查獲現場影像截 圖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 07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981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董冠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董冠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 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轉讓禁藥之對象為友人,惟已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轉讓禁藥之次數僅1次 、數量亦非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 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8.196公克 驗後淨重8.18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621公克 驗後淨重0.61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151公克 驗後淨重0.141公克

2024-11-19

TNDM-113-訴-618-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映婷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映婷應注意其在蝦皮購物所販賣之商品來源是否合法,及 其所販售該批號之產品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 所列管之藥品成分,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仍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113年1月9日前不詳時點起, 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T.S-SHOP"」賣場,販售並無國內 核准字號之「仙女糖」(包裝盒上之名稱為「Fairy複合果纖 壓片糖果」)。彰化縣衛生局於同年1月9日向趙映婷購入「F 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商品後,經檢驗出該商品係含有Si butramine成分之禁藥。  二、證據 (一)被告趙映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販賣之商品照片。 (三)被告在蝦皮購物上開設之賣場資訊及其會員資料。 (四)彰化縣衛生局之訂購商品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 禁藥罪(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又 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過 失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宣告,檢察官亦 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本 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 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簡-1635-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8號、113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表編號3「轉讓時間」欄所 載「113年3月9日18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3月6日某時」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廖逸 洪、李天富、甲○○亦非未成年人或孕婦,依前揭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復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 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 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 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4次所犯情節,因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4次轉讓禁 藥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13年度 偵字第2828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57頁),爰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須扶養胞姊、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轉讓禁藥之種 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 告所犯4罪均係轉讓禁藥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 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非法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居所內,無償轉讓附表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嗣警於113年3 月14日,在乙○○上址居處,持拘票拘提乙○○到案,並經乙○○ 同意搜索其上址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7包(淨重共18.1 728公克,乙○○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警移 送偵辦)、吸食器1組、夾鍊袋3包、電子磅秤3臺、智慧型 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逸洪、李天富、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F05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113F055)、證人李天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35號鑑驗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 人廖逸洪、李天富、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禁藥之 犯行,經其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參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VIVO牌)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數量 轉讓對象 1 113年2月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廖逸洪 2 113年3月5日1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天富 3 113年3月9日18時4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天富 4 113年3月11日6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

2024-11-19

MLDM-113-訴-33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 據「被告林順利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 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而被告供林敬智施用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其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 等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是依該毒咖啡包之外觀, 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愷他命 毒品或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3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 二罪。被告二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健康造成戕害,竟 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與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惟所轉讓之數量不多,情節尚輕,暨被告於本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簡字卷第27頁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併予說明。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 ,為被告所自稱為自己所施用及施用剩下等語(簡字卷第27 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林順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 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21時許,在臺南市中 西區中和街之林敬智住家附近,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敬智供其施用; 林順利復於113年3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北海資訊休閒館5樓509包廂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敬智供其施 用。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1日17時40分許,於上開包廂執行 臨檢時,當場查扣林順利、林敬智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林順利、林敬智涉嫌持有 及施用毒品之部分,另行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順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林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328號、第83330 號)各1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暨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1-18

TNDM-113-簡-3155-20241118-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譽庭 指定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80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譽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5、9、14、17、18、20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蔡譽庭之友人李宇正、黃鍾諺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凌晨2、3 時許,另一友人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分別前往蔡譽庭與其 友人林懷恩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3共同租屋處聚會, 並於同日日間,於上址施用自行取得如附表編號4、6至8、10至1 3、15、16、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助興娛樂及施用愷他命,蔡譽 庭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 ine、Mephedrone、Eut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愷他命、 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均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 持有、轉讓,竟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轉讓禁、偽藥之犯意, 於上址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5、9、14、17、18、20所示之 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下合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施 用。黃鍾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取得銀色毒品咖啡包後,遂 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等語慫恿李宇正 ,並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林懷恩等人,李宇正因而 於短時間內連續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4包。嗣後李宇正即因身體 不適而於同年月3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廁所昏倒,蔡譽庭、黃鍾諺 、林懷恩、陳諭等人聽聞聲響查覺有異,旋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 並通報救護車處理。後林懷恩因擔心其等施用毒品行為遭員警發 覺,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其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殘渣袋裝在黑色大型垃圾袋後,持往上址大樓 頂樓丟棄。後經警調閱大樓監視器,查覺林懷恩丟棄黑色大型垃 圾袋之行為,遂帶同林懷恩至上址大樓頂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 2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鍾諺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係遭檢察官以誘導方式訊問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 為被告所提供,證人黃鍾諺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後, 檢察官就打斷其陳述並表示不要講東講西的,承認銀色毒品 咖啡包是不是就是被告的;證人林懷恩於該次偵訊時原係證 稱銀色毒品咖啡包為李宇正所購買,檢察官便表示其是不是 在鬼扯,說謊是要被判刑等語,致證人林懷恩無法為自由陳 述,且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延續至 後續偵查程序,故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 偵查及後續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任意性,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情形,甚為顯著了 然者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之 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 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訴緝 卷一第219至229頁),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該次偵訊 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檢察官於製作筆錄 之過程中,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 人,其等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瞭解且對答流暢,於檢察 官有所質疑時,亦能即時予以回應,可知其等該時尚無因製 作筆錄前曾施用毒品,而影響理解、表達能力及意識狀態之 情形。又檢察官於製作該次偵訊筆錄時,固曾質疑證人林懷 恩、黃鍾諺等人之證述內容,然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面 對檢察官質疑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時,仍依據其等當時之親身 見聞而為證述,並無完全附和檢察官之情形,顯見其等於該 次偵訊應未因檢察官有所質疑而影響其等陳述之任意性。又 檢察官雖有曉諭其等若為不實陳述恐有刑事處罰等語,惟此 僅係告知偽證罪之法律規定及效果,而證人黃鍾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當日偵訊之陳述均係依照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訴 緝卷一第252頁),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日偵訊 時很混亂,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但其並未表示檢察官當時 有要求其為特定陳述內容(訴緝卷一第367、371頁),要難 認定其等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準此,依據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客觀外部環境及條件,尚無證據顯示檢 察官有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行使對質 詰問權,故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查 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為被告所有並 轉讓予他人乙節,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訴緝卷一第252、2 55、263、366至367、372至373頁),與其等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有所歧異,足見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 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 狀,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 以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歷次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 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 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 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其等閱覽完畢後簽名及 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林懷 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時並未遭到檢察官不正 訊問,已如前述,自無因109年7月3日偵訊而影響其等後續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 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認證人林懷恩、黃 鍾諺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 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被告轉讓銀色 毒品咖啡包之過程,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 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 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黃鍾諺、林懷恩等人均為在場親眼 見聞被告有無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之人,故認其等於警詢時 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 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 固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復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 為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所準用。惟按前述刑事訴訟法 第192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 始施行,在此之前,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並無必須錄音 或錄影之明文,自不能以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 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 逕認該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 內雖無證人林懷恩於109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之錄音、錄影 光碟,然本件司法警察對證人林懷恩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係在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施行前,依前揭說明,縱 使證人林懷恩該次詢問過程未予錄音、錄影,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形,自不因此影響證人林懷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部分,因證人陳諭於警詢中之陳述,非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 陳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 據能力。又證人陳諭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告本案犯 行之具體相關內容,且本院亦未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引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贄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 一第120、246至247頁,訴緝卷二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黃鍾諺、李宇正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3 時許、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抵達上址,其等與林懷恩在 該處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 、陳諭等人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李宇正於上址廁所 昏倒,旋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轉讓禁、偽藥犯行,辯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不是 我所有,我沒有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施用,我也沒 有必要特地提供銀色毒品咖啡包給他等語。經查:  ㈠李宇正及黃鍾諺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時許、陳諭則於同日 上午5時許抵達被告與林懷恩之前揭租屋處,並在該處一同 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陳諭 等人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李宇正於上址廁所昏倒,旋 即對李宇正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懷恩、黃鍾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0包及愷他命殘渣袋2包,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2之鑑 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至31頁 )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2至5、9、14至18、20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物質成分,附表 編號1、6至8、10至13、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21至22 所示之愷他命2包,則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物 質成分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證人林懷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宇正、黃鍾諺於109年 7月2日凌晨2、3點到被告重惠街住處時還沒有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附表編號4、10、15、16、19所示之彩色惡魔、黑 色騎士等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是當日早上李宇正跟綽號「胖子 」的朋友叫來的,我跟李宇正從當日早上開始喝,李宇正喝 了2包彩色惡魔及1包黑色騎士包裝毒品咖啡包,還用鼻子吸 食很多愷他命粉末。原本我們在當日下午喝完上述毒品咖啡 包後,要跟陳諭討他帶來如附表編號6至8、11至13所示之小 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來喝,但是黃鍾諺說不要拿那種沒感覺 的,要的話就拿硬一點的來,並去找被告,被告才拿銀色毒 品咖啡包出來放在桌上。在李宇正、黃鍾諺喝之前我有提醒 他們銀色毒品咖啡包有危險性,黃鍾諺卻一直慫恿李宇正要 喝感覺較強的銀色毒品咖啡包,我跟李宇正說喝1包就好了 ,但黃鍾諺用激將法讓李宇正在15分鐘內喝第2包,我有跟 李宇正說別那麼短時間喝這麼多,但是李宇正不聽勸連喝3 包銀色毒品咖啡包,過程中也有繼續吸食愷他命香菸及愷他 命粉末,之後李宇正喝第3包時就意識不清了等語(警卷第4 3至44頁,相卷第99至102頁,偵一卷第254頁),核與證人 黃鍾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 被告拿出來的,彩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是林懷恩與李宇正 一起買的。我於109年7月2日下午睡醒後,見到李宇正及林 懷恩在客廳,他們看起來就是施用完毒品的樣子,之後我肚 子餓叫外送,吃完飯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喝咖啡包,並直接 叫被告拿出來,被告便拿出銀色毒品咖啡包給我施用,李宇 正及林懷恩也說要喝,所以銀色毒品咖啡包只有我、李宇正 及林懷恩喝,林懷恩有跟我們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 具有危險性,被告在我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後,也有說過銀 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等語(相卷第102、162至166頁,訴 緝卷一第257至258頁),以及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承認於109年7月2日下午,在我租屋處提供銀色毒品咖啡 包並放置於客廳桌上等語(聲羈卷第25、29、31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確有依證人黃鍾 諺之要求,將其所有且藥效較強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 人黃鍾諺施用,證人黃鍾諺再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 正及證人林懷恩施用。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黃鍾諺,惟 此已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銀色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 並轉讓予黃鍾諺等語(聲羈卷第25至29頁)有所矛盾,更與 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前揭證述內容歧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於羈押訊問前有詢問當時辯護人是不是認罪就可以具保, 辯護人表示認罪獲得具保之機會較大,我當時第一次遇到這 種事情,年紀小又害怕被羈押,而且我非常著急想出去問證 人林懷恩、黃鍾諺、陳諭等人為什麼要把責任推給我,所以 才在羈押訊問時為上開供述等語(訴緝卷一第47頁,訴緝卷 二第45頁),然檢察官係因李宇正短時間內施用大量毒品後 昏倒,經送醫後仍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就李宇正之死亡原因 進行偵查行為,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檢察官之偵查重 心係釐清李宇正之死亡原因與其施用之何種毒品具有因果關 係,惟該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尚未就李宇正之死因進行解剖 、鑑定,而無法確認李宇正之死亡原因究與何種毒品有關, 惟被告與辯護人進行討論後,僅就其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部 分為認罪之供述(聲羈卷第25頁),其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部分則供稱不知情等語(聲羈卷第35頁),可推知被告當時 應係依其實際轉讓毒品咖啡包之情形而為不同供述,足徵被 告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應屬可信且具任意性,而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辯則屬難以憑採。  ㈣至於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乃是李 宇正與林懷恩向一個綽號「胖子」之人所取得(訴緝卷一第 355至356、358至361頁),然其在109年7月3日偵訊中陳稱 :銀色毒品咖啡包確定不是黃鍾諺的,有可能是被告、林懷 恩或死者的等語(相卷第105頁),而於同年月10日警詢中 ,則對本案相關毒品咖啡包之情形均表示不知情(偵一卷第 111至120頁),嗣於同年9月15日警詢中,又改稱銀色毒品 咖啡包是被告轉賣給李宇正、黃鍾諺、林懷恩等人(警卷第 103至104頁),可知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其警 詢、偵訊中之陳述存有甚大歧異(前開證人陳諭之警詢、偵 訊證述,均只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證明其審理中所為陳述 之可信性,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陳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忘記那時警詢為什麼會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 被告賣給李宇正、林懷恩、黃鍾諺,我應該是說我在那邊就 有銀色毒品咖啡包了等語(訴緝卷一第356、363頁),可知 證人陳諭完全無法交代其先後所言不一之理由為何,更加顯 示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以採信。此外,證人陳諭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 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訴緝卷一第18 1、243、431至433頁)可資佐證,卻於本院未以證人身分傳 喚之審判期日自行到庭作證,復據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今日來開庭是因為被告有跟我聯絡等語(訴緝卷一第 363頁),足認證人陳諭至本院作證前,已與被告有所聯繫 ,更是應被告要求,而於未經傳喚之期日到庭作證,容有高 度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疑慮。況且,證人陳諭於本院 審理中之前揭證詞,乃是其在歷次陳述中首次提及之情節, 而若本件銀色毒品咖啡包乃是李宇正自行向綽號「胖子」之 人所取得,在本案並未查知該綽號「胖子」之人真實身分之 狀況下,按理證人陳諭並無任何動機就此於先前之警詢、偵 訊過程中不予陳明,足認證人陳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 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從採認。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而不具任意性,其等 無法依自由意志陳述之結果亦延續至後續偵查程序,加上證 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述銀色毒品咖 啡包非由被告提供等語,可知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與歷次警詢、偵訊之證述不同而存有瑕疵。 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均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其等對於銀 色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提供乙事均具有利害關係,顯有為推諉 自身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故無法以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然:  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時未遭檢察官為 不正訊問,自無辯護人所稱其等無法依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以及無法自由陳述之結果延續至後續偵查程序等情形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銀色毒品咖啡包係何人所有、提供乙節,均證稱沒 有印象等語(訴緝卷一第252、255、263、366至367、372至 373頁),然此或係因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4年餘,對於本案相關細 節已無法清楚記憶,抑或因被告同時在場,致生壓力進而迴 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但無論如何, 此部分僅係未為具體證述,尚難以此推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⒉況證人黃鍾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我為何在偵查中 跟檢察官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跟被告買的,我也忘記我為何 會跟員警提到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賣給我、李宇正和林懷 恩、朋友口耳相傳說可以跟被告買咖啡包等語(訴緝卷一第 255、259頁),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做 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偵訊時為什麼會說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 提供或賣給黃鍾諺,我也不清楚我為什麼會特別提到被告都 是喝銀色毒品咖啡包等語(訴緝卷一第367、371至372、375 頁),足見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 清楚敘明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原因為何, 要難遽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較為可採。  ⒊再參以證人林懷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 果報告書(訴緝卷一第177至179、243、393至399、411至41 7頁)可資佐證,卻於本院未以證人身分傳喚之審判期日自 行到庭作證,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今日開 庭前沒有跟被告聯繫過,是法院一個娥股還是玄股的人,打 電話到我住處告知我要開證人庭,我才知道今天要開庭等語 (訴緝卷一第376至377頁),惟證人林懷恩所述者均非本案 承審股別,本院亦從未以電話聯繫證人林懷恩開庭時間,應 可推認證人林懷恩係接獲被告聯繫後,才於該次審理期日到 庭,顯難完全排除證人林懷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避 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準此,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不足作為認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  ⒋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係於109 年9月2日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9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9060號函之收文戳章可佐( 相卷第217頁),衡情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109年7月3 日製作偵訊筆錄及證人林懷恩、黃鍾諺分別於同年月3日、9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尚無法知悉李宇正之死亡原因為何,參 以證人林懷恩於該次警詢時證稱李宇正當時陸續施用多種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相卷第43至44頁),可知李宇正發 生死亡之結果與其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尚屬未明。惟觀諸證人黃鍾諺於同年7月9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證稱:附表編號4、10、15、16所示之彩色惡魔包裝毒 品咖啡包為李宇正與林懷恩一起購買等語在卷(相卷第162 至163頁),可知證人黃鍾諺在不知李宇正死因為何之情形 下,仍就其他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銀色毒品咖啡包之可能來 源詳述在卷,應無企圖將所有責任推諉於被告之情。復依證 人林懷恩於同年7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其於 該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過程,就附表編號4、10、15、1 6、19所示之彩色惡魔、黑色騎士包裝毒品咖啡包係李宇正 於109年7月2日上午向綽號「胖子」之人購買,附表編號6至 8、11至13所示之小米包裝毒品咖啡包係證人陳諭攜帶前來 ,嗣證人黃鍾諺於該日下午某時向被告索討銀色毒品咖啡包 後,再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及證人林懷恩等人施 用,並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等言 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李宇正因而於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 毒品咖啡包等經過詳述在卷,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懷恩 於該日晚間員警取證過程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證人林懷恩 於員警取證過程中可正常與員警對話、回答問題,並可自行 陳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其與李宇正、證人黃鍾諺、陳 諭各自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證人黃鍾諺以言語刺激、慫 恿李宇正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等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訴緝卷二第33至39頁),足見證人林懷恩於不知 李宇正死因為何之情形下,仍主動具體敘述扣案之各種毒品 咖啡包來源、其與李宇正、證人黃鍾諺、陳諭各自施用之毒 品種類及數量、李宇正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之 過程及原因等內容,其證述內容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從而 ,要難遽認證人林懷恩、黃鍾諺等人於製作前揭警詢及偵查 筆錄時,已有推卸自身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存在。辯護 人上述辯詞,洵屬無據。  ㈥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尿液未檢出銀色毒品咖啡包之 毒品成分,反係證人林懷恩、黃鍾諺之尿液均檢出銀色毒品 咖啡包之毒品成分,且證人林懷恩同為前揭租屋處之共同承 租人,其更自承有施用過銀色毒品咖啡包,知悉藥效很強等 語,顯然無法排除銀色毒品咖啡包為證人林懷恩所有或與其 較具關聯性等語。然本案案發後,被告及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陳諭等4人,均經採尿檢驗,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之確認檢驗結果,其4人尿液均呈現愷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MDMA陰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證(警卷第159至162頁),並無辯護人所稱檢驗 結果不同之情形。又警方為增加檢驗項目,雖又將證人林懷 恩、黃鍾諺、陳諭等3人之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 (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3至173頁),但被告之尿液則未見併 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在此情形下,自無從以被告尿液 未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而謂其檢驗結果與證人林懷恩 、黃鍾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之結果不同,故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又縱算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施用銀色毒 品咖啡包,惟據證人黃鍾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 林懷恩當時有告知銀色毒品咖啡包效力較強、具有危險性, 被告在我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後,也有說過銀色毒品咖啡包 效力較強等語(相卷第102頁,訴緝卷一第257至258頁), 衡情被告既知悉銀色毒品咖啡包之藥效較強,其為避免身體 無法承受藥效而選擇不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亦屬合理,尚 無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林懷恩雖為前揭租屋 處之共同承租人,並自承於本案前曾施用過銀色包裝之毒品 咖啡包,然本案扣得之銀色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乙節,業 已認定如前,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證人林懷恩於本案前所施 用之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與本案扣得之銀色毒品咖啡包之成 分完全相同或來源一致,自難單憑證人林懷恩上述證詞,即 認本案扣得之銀色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或與其較具關聯性。 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 ,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新 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項規定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而本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轉讓如 附表編號1至3、5、9、14、17、18、20所示、混合各該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9包予 證人黃鍾諺施用,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施行 前所為,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上述犯行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 藥,有行政院衛生署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 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930008973號、96年5月18日 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訴緝卷一第383至389頁)附卷可 佐。再者,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 one、Eut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2-fl 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等禁藥, 係盛裝於咖啡包之外包裝內再加以密封,顯非合法製造,復 無其它證據顯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無訛。是被告所為轉讓含有上述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犯 行,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被告上述犯 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 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內摻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其轉讓銀色毒品咖 啡包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又本案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前持有之銀色毒品咖啡包,內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 e、Eutylone等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另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偽藥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持有禁藥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Mephedrone、Eutylone之行為,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 明。  ㈣被告係以一轉讓含有上述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行為,同時 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fluorodesc hloroketamine、Mephedrone、Eutylone則為政府列管之偽 藥及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 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不得非法轉讓,竟漠視偽、禁藥及毒 品之危害性,於知悉含有上述成分之銀色毒品咖啡包藥效較 強,仍任意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轉 讓之銀色毒品咖啡包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為1人;其於本 院羈押訊問中坦承犯行,惟嗣後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二第48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 表編號1至3、5、9、14、17、18、2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 袋,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之成分,已如前述 ,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即附表編號2、3、5、9、14、17、18、20),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另僅含愷他命、2 -fluorodeschloroketamine、Mephedrone等偽藥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部分),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袋部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上述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為一體,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沒收。  ㈡至於附表編號4、6至8、10至13、15、16、19、21至26所示之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內有不同毒品若相摻合 使用,易使人服用後,產生死亡之可能性,而仍於109年7月 2日間,在其前述租屋處,轉讓上述銀色毒品咖啡包予被害 人李宇正、證人林懷恩2人施用。其中被害人施用銀色毒品 咖啡包後,即因身體不適而於109年7月3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 廁所昏倒並送醫急救,仍因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等因素,造 成多重藥物中毒(PMMA、PMA、Ketamine、Eutylone),心 因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禁藥品致人於死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 、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品致人於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證人林懷恩、黃鍾 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諭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 包外包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 品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證人林懷恩、黃鍾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告固坦承黃鍾諺、被害人2人於109年7月2日凌晨2、 3時許、陳諭則於同日上午5時許抵達上址,其等與林懷恩在 該處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與林懷恩、黃鍾諺 、陳諭等人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發覺被害人於上址廁所 昏倒,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助並通報救護車處理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 品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被 害人及林懷恩施用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林懷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 警卷第43至44頁,相卷第99至102頁,偵一卷第254頁)、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懷恩於109年7月3日晚間員警取證過程錄 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訴緝卷二第33至39頁),以及證人黃鍾 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前揭證述(相卷第102、162至166 頁),可知本案係因證人黃鍾諺主動向被告索取藥效較強之 銀色毒品咖啡包施用,被告乃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 黃鍾諺,證人黃鍾諺再自行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宇正 及證人林懷恩施用,並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 學人家喝」等言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李宇正因而短時間內 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林懷恩雖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銀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拿出來放在客廳 桌上請我、黃鍾諺及被害人喝等語(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 254頁),惟其此部分之證詞,與其前開有罪部分貳、一、㈡ 之陳述相較,顯較概括而不具體,則於二者有所出入之狀況 下,其此部分所言是否確實可信?已有所疑。再者,本案卷 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將銀色毒品咖啡包直接 交予李宇正及證人林懷恩之客觀行為,並有轉讓予其等施用 之主觀犯意存在,縱算被告因證人黃鍾諺向其索取銀色毒品 咖啡包施用,而以將銀色毒品咖啡包放置於其租屋處客廳桌 上方式交付給證人黃鍾諺,仍難以推認其主觀上確有將銀色 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林懷恩及被害人施用之犯意,揆諸前 揭說明,要難逕認被告確有轉讓銀色毒品咖啡包予李宇正及 證人林懷恩之犯行。  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轉讓第二 、三級毒品、轉讓偽禁藥及轉讓偽禁藥品致人於死犯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 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證人黃鍾諺向被告拿取銀色 毒品咖啡包後,便自行將銀色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林懷恩 及李宇正,並以「不會喝咖啡喔」、「這麼小隻別學人家喝 」等言語刺激、慫恿李宇正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致李宇正 於短時間內大量施用銀色毒品咖啡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證人黃鍾諺顯可疑涉有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轉讓偽 禁藥及轉讓偽禁藥致人於死等罪嫌,爰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編號01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7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③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7頁) 2 編號02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300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愷他命 ③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7頁) 3 編號03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8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頁) 4 編號04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68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③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頁) 5 編號05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6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頁) 6 編號06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14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③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頁) 7 編號07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494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頁) 8 編號08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55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頁) 9 編號09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374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 10 編號10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703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②Eutylone ③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 11 編號11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218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 12 編號12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27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5頁) 13 編號13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小米包裝,毛重1.28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5頁) 14 編號14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509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5頁) 15 編號15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727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愷他命 ③Mephedrone ④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⑤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27頁) 16 編號16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彩色惡魔包裝,毛重0.73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愷他命 ③Mephedrone ④Eutylone ⑤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7頁) 17 編號17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369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9頁) 18 編號18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296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③Eutyl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9頁) 19 編號19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黑色騎士包裝,毛重0.800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9頁) 20 編號20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銀色包裝,毛重1.649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 21 編號21毒品殘渣袋1個(毛重0.222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 22 編號22毒品殘渣袋1個(毛重0.965公克) 檢出以下成分: ①愷他命 ②2-fluorodeschloroketami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 2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諭 2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鍾諺 2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懷恩 2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蔡譽庭

2024-11-15

CTDM-113-訴緝-9-20241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轉讓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事實,業據證人 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足 資佐證,且依被告自述,其曾與證人丁敏峯共同集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亦曾提供施用工具玻璃球予證人丁敏峯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且曾與證人丁敏峯一同至證人丁敏峯外婆住處 ,可見其二人之交情頗佳,並無怨隙,故證人丁敏峯絕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  ㈡依104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提供玻璃球吸 食器予證人丁敏峯之行為,被告於該日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丁敏峯,再於104年10月7日當日提供施用工具,應屬 合理,故證人丁敏峯所述被告曾於104年10月7日前數日轉讓 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峯之情節,核屬真實可信。再 依104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有將某個物品放 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而依被告所述玻璃球吸食器可用7 、8次以上,然前一日被告已將玻璃球吸食器交給證人丁敏 峯,故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放至證人丁敏峯住處信箱之物品 ,應非被告所稱之玻璃球吸食器,而係證人丁敏峯所證述之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㈠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勘驗 結果可知,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 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證人丁敏峯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 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推論被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 付玻璃球1個給丁敏峯,在此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給證人丁敏峯等語,然縱使丁敏峯於104年10月7日 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確有於前幾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通訊監察譯文實 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衡諸經驗法則, 有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 ,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 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 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 之單一指述,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在案,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否認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係在 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 置於信箱中,是其警詢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應有其 他充足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而觀諸附表之2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 通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 隱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 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譯 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存 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丁 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所以他 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衡以丁敏峯先前既有向被告索取玻 璃球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 ,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 具並非難以想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仍有被 告單純交付玻璃球給丁敏峯之可能性,是附表之2之通訊監 察譯文,無法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敏峯 ,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瑕疵證述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敏峯雖證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被告亦與丁敏峯有通聯,然其等通聯譯文僅顯示係為拿 取玻璃球,非無轉讓毒品以外之可能,卷內其餘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與丁敏峯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得為證 人丁敏峯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有於上 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敏峯,僅有丁敏峯單一且有瑕 疵之證述,尚乏確切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有無本案犯行,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 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 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家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 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 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某日,在位於雲林縣臺西鄉○○ 村之進安府旁,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轉讓與證人丁敏峯(已歿)施用。  ㈡被告復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證人 丁敏峯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之信箱內,而以 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與證人丁敏峯施用。   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 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 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 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 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 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 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 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 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如附 表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丁敏峯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證人丁敏峯,兩人之前為同事,證人 丁敏峯為其工頭,附表為兩人間之通話內容,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 敏峯,我們是各買各的,甲基安非他命蠻貴的,我不可能請 證人丁敏峯,公訴意旨㈠那次,是我在睡覺時,證人丁敏峯 未經我同意自己拿去施用,公訴意旨㈡那次,我是放吸食工 具玻璃球,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跟其別人說證人丁敏 峯有愛滋病,他可能因此不高興陷害我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曾於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18時46分前 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見面;被告於104年1 0月7日19時15分後某時,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被 告於10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前往證人丁敏峯當時位 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將某物品置入信箱內,及被 告與證人丁敏峯曾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被告並 不爭執,且經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聲搜卷第41頁正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暨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他卷第2 8至34之1頁反面;警聲搜卷第3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他卷第35頁、第36至40頁反面;警聲搜卷第7頁)在卷可稽 ,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就公訴意 旨㈠部分乃被告有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乃被告有無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置入上開處所之 信箱內,而將之無償轉讓證人丁敏峯?或其所放入之物品並 非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係吸食工具玻璃球?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 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我們一起在祥彬有限公司工作,我都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他,附表之1是我與被 告之通話,通話內容為我請被告拿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 球1個給我使用,因為先前於104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在雲 林縣臺西鄉○○村之進安府旁,我心情不好,我知道被告有施 用毒品,我向被告表示要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說我 用的量很少,所以他直接請我施用就好,當時被告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有立即施用,而且我自己不會製 作玻璃球,所以我於104年10月07日請被告拿玻璃球至雲林 縣臺西鄉忠孝路之農會崙豐辦事處給我等語(他卷第13至17 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我自己不 會做吸食器,我請被告拿玻璃球給我,當天19時許被告在臺 西鄉崙豐農會附近某處拿給我,被告有於104年10月上旬某 日下午,在臺西鄉永豐村之進安府旁,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他卷第21至24頁)。  ⑶本案被告雖就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 力,因而本院無庸就該證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 ,然證人丁敏峯已死亡,無從於審判中出庭受詰(訊)問, 本院為補償未能行使詰問權之被告就該證據方法有充分辨明 之機會,自得依職權勘驗證人丁敏峯警詢之錄影光碟檔案, 以確認筆錄記載與實際詢答內容相合。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 峯就上開證述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時間00: 43:00至00:52:14,畫面為彩色畫面,鏡頭朝一名身穿黃 色外套、染髮、皮膚黝黑之男子(即證人丁敏峯)拍攝,一 開始,先由警員與證人丁敏峯為簡易之一問一答,之後有電 腦鍵盤聲、該警員與其他人交談聲、證人丁敏峯接電話,隨 後,警員唸出證人丁敏峯如他卷第16頁上半部記載之問答內 容(如前述證人丁敏峯於警詢之證述),並向證人丁敏峯確 認是否正確,證人丁敏峯稱是。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製 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是先與證人丁敏峯 溝通後才開始製作筆錄,非由證人丁敏峯自行就本案始末為 連續陳述,而稍有瑕疵,又證人丁敏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固屬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 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⒉本案檢察官雖以附表之1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據以推論被 告既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玻璃球1個與證人丁敏峯,故在此 之前被告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丁敏峯。惟審 酌被告與證人丁敏峯先前既為同事關係,2人見面事由非僅 限於毒品交易,尚有其他可能性存在,且縱證人丁敏峯確曾 於104年10月7日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亦非必定得以導出被告 確有於前幾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單憑附表之1之 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補強證人丁敏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 衡諸經驗法則,患有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之人,於取得少量甲 基安非他命後,常會即刻施用解癮,鮮少會將毒品存放數日 後再行施用,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受潮變質之特性,衡情 證人丁敏峯應無於取得毒品後數日始向被告索取吸食工具之 理,故本案此部分僅有證人丁敏峯之證述,核屬取得毒品者 之單一指述,揆諸前揭法律見解,不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  ⒊至被告雖供稱證人丁敏峯曾於其睡覺時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惟其亦辯稱未同意證人丁敏峯施用,係證人丁 敏峯擅自所為等語,縱依被告之供述,亦難以推斷被告確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之犯意,況證人丁敏峯從未 證稱有此一情事存在,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 不利於己之供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丁敏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 為我於104年10月7日上班時,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 祥彬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後來我打電話跟他確認,被 告說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信箱中,我有收到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1小包等語(他卷第13至17頁反面)。  ⑵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之2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我於104 年10月7日在公司遇到被告,我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我外婆家的信箱,電話中被告跟我說 ,他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信箱中,後來我在104年10 月8日19、20時許,拿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1 至24頁)。  ⑶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敏峯於警詢證述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 光碟時間 勘驗內容 01:00:00至01:03:00 警察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3:01至01:03:33 警察問:有無放到信箱? 證人丁敏峯答:他後來沒有去 警察問:沒拿去?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那        次無 警察問:但他說有 證人丁敏峯答:我回家看沒有 警察問:確實喔? 證人丁敏峯答:沒有,沒有   01:03:34至01:04:07 警察請證人丁敏峯確認所述是否實在,證人丁敏峯一再稱確實沒拿到 01:04:08至01:06:10 警察重複播放通訊監察錄音 01:06:10至01:06:20 警察問:這是你打電話給他? 證人丁敏峯答:對 警察問:如果你沒有拿到東西,你一定會打電話給他,問為什麼沒有?如果沒有,你說沒有沒關係(不只有一名員警的聲音,並且有員警稱要拿藥,哪有那麼多球,每次都是球,總有拿到藥的時候吧) (證人丁敏峯神情陷入思索,四處張望,抬頭,抓頭) 01:07:50至01:08:06 證人丁敏峯答:不然就是,我們上下班會遇到,有的時候上班時我會跟他說,下班時我跟他說,變成他早上會帶來 01:07:50至01:08:39 警察問:這次到底有沒有?老實說(證人丁敏峯面露苦笑) 01:09:00至01:10:33 (警察繼續追問,並且告知案件很多,不必要弄到偽證,證人丁敏峯面有難色) 01:10:33至01:10:44 (證人丁敏峯點頭) 01:10:45至01:10:53 警察問:有拿到厚?幾包? 證人丁敏峯答:同樣,一小包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丁敏峯一開始先是否認被告於10 4年10月8日11時2分前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信 箱中,係在員警一再追問引導下始證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放置於信箱中,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存在,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所述不 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  ⒉又觀諸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敏峯於通 話過程中提及放置於信箱之具體物品為何,亦未提及任何隱 含轉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僅可佐證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8 日11時2分前某時將「某物」置於證人丁敏峯所稱之信箱中 ,尚難遽以推論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自通訊監察 譯文整體觀之,雖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敏峯間就交易標的 存有一定默契,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標的,然被告就此辯稱: 證人丁敏峯前次用完玻璃球怕被他老婆發現,用完就丟了, 所以他再次跟我要玻璃球等語,審酌證人丁敏峯先前既有向 被告索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之情形,加以玻璃球之體 積亦可置入一般常見之信箱中,衡情施用毒品者為免遭他人 發現而於單次施用後丟棄吸食工具並非難以想像,故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案尚存在被告單純交付玻璃球與證 人丁敏峯之可能性,單由附表之2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法 勾稽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敏峯, 此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之質量顯然不足。     ㈢是本案徒憑證人丁敏峯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有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末查, 本案依被告所辯,其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 本案係被訴轉讓禁藥罪嫌,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構成 要件有別、罪質有異且訴追目的不同,核非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公訴意旨㈠亦未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難認檢察 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轉 讓禁藥罪嫌,逕予變更罪名而為論罪科刑,是被告是否另涉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 及,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庸就此 部分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附表之1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7日下午6時46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我要跟你借那個球? A:球嗎? B:嗯 A:你要去打籃球? B:對 A:好,我帶過去 B:快一點哦,到再打給我 A:好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許 B:你在哪? A:要到了 B:到哪裡了? A:到台西了 B:好 3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B:你在哪? A:到了,你在哪? B:我在五金行,在崙仔頂的五金行 A:馬上到 B:要快哦,我怕我那個38仔跟出來 A:好 4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3分許 B:你在哪? A:我在…… B:你再開過來,我在前面這裡 5 104年10月7日下午7時15分許 A:我停在路邊,你有看到嗎? B:哪裡? A:你一直走,我停在路邊 ▓附表之2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嘉慶」(A,即被告) 證人丁敏峯(B) B:你有去我家嗎? A:你不是叫我放信箱嗎? B:你有去了嗎? A:我要來之前有先去了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聲搜卷第41頁

2024-11-14

TNHM-113-上訴-1126-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荏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肆拾捌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5萬7,084元」更正為「5萬784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個案委託書」更正為「個案 委任書」、第3至4行「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VE」更正 為「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CE」、第5至6行「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更正為「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楊翔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 藥罪。被告就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 韋聖收件、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報關遂行其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輸入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 黃」48瓶,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 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過失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48瓶,經衛生福利部中 醫藥司判定,認係含「薑黃」成分之口服錠劑,非屬衛生福 利部公告可同時供食品使用中藥材品項等情,有臺北關民國 111年8月17日111北快巡二字第1110000078號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 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內資 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091-202411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8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9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罰 。查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被告甲○○所轉讓係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自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 公司購得,應屬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 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 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 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 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 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偵 卷第265頁,本院審訴卷第91頁),依前說明,自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 毒品予他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 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偽 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轉讓之偽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第22072號、第26145號案件聲請 沒收,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宣告沒收,本 院不再重複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73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 某時,先至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5包,再於112年2月16日某時搭乘吳孟龍(涉犯毒品 危害條例部分,另提起公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輛,前往林家穎(涉犯毒品危害條例部分,另提起公訴)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上開毒品 咖啡包與吳孟龍,再由吳孟龍轉交與林家穎。嗣經警察於11 2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 至上開住處,扣得毒品咖啡包102包(總淨重29.57克)、毒 品咖啡包原料1包(毛重0.18克),而循線溯源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裝在一個包包內,再與吳孟龍約定時間,攜帶包包,搭乘其車輛至林家穎之上開住處之事實。 2 證人林家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只有來過一次證人李家穎之上開住處,係吳孟龍攜同被告一同前來,被告與吳孟龍上樓進入住處內後,就一直待在房間內,並未下樓,直到毒品交易完畢後,始下樓,前後不到30分鐘;且證人李家穎僅認識吳孟龍,與甲○○間並無聯繫方式;證人李家穎都是跟吳孟龍交易毒品。 ⑵被告到證人李家穎之上開住處時,現場僅有被告、吳孟龍及證人李家穎,證人李家穎有將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給吳孟龍,當場收下25包咖啡包成品。 ⑶證人林家穎僅聽聞吳孟龍提及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之男友。 3 證人吳孟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證人吳孟龍於112年2月16日某時搭載被告至證人李家穎之上開住處,被告有攜帶裝有毒品咖啡包之後背包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 條之轉讓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 三級毒品兼偽藥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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