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1號
原 告 王銘滄
被 告 江秉翰
訴訟代理人 江銀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08時50分許,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騎乘NAH-976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再向右前方撞擊訴
外人王玄瑤停止於系爭路段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C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274元【包含醫療費用3
,199元、復健費用2,500元、後續手術費用4萬2,175元、看
護費用21萬8,400元、工作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
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但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雖均行駛於系爭路段之第三車
道上,但該路段第三車道寬度為3.5公尺以上,屬得以供兩
臺機車併行而不會相撞之道路,意即該道路有2條機車動線
,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OCDD185-
01,下稱系爭A畫面)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係先出現於
畫面內並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地面分岔箭頭標
誌之右側,而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係後出現並行駛於該地面
標誌之左側邊緣,顯見兩車係行駛於不同動線上,且原告係
行駛於被告右前方,故倘兩車均維持原動線未偏移,兩車應
不會發生擦撞,然因當時王玄瑤有將系爭C車停放於系爭路
段之紅線處,故原告當時係為閃避系爭C車而向左切入被告
行車動線之行為,始造成被告閃避不及而肇事,是系爭鑑定
意見書並未考量王玄瑤有將系爭C車停放於系爭路段紅線處
,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造成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閃避系爭C
車而向左切入系爭B車行車動線等情形,系爭鑑定意見書應
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王玄瑤自應分別就系爭事
故負擔30%、35%之肇事責任。又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系爭
B車受損位置為前車頭、左側車身,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黏貼紀錄表)編號
13照片可知,系爭B車之撞擊點應為右前方車燈而非前車頭
,因右前方車燈有破裂,而前車頭僅有舊有擦痕,並無撞擊
痕跡;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然依編
號14照片可知系爭A車之擋泥板、車牌及後車燈均無擦撞受
損痕跡,而其實際情形應為系爭A車裝載之行李箱掉落,顯
見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之肇事經過「A車(即系爭B車)前車
頭與B車(即系爭A車)後車尾碰撞」並非事實。另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且從未發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心神
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A車行駛於「幾乎位於正前
方」位置、「我前車頭撞對方後車尾」等不精確語句,並不
能逕以認定系爭A車係行駛於系爭B車「正前方」及兩車實際
碰撞情形。再者,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7萬2,303元,並已於
刑事庭給付原告8萬元刑事和解金,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
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3,199元、復健費用2,500元均為被告給
付17萬2,303元後發生之費用,且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3,199元、復健費用2,500元及後續手術費用4萬2,175元
,但有關原告請求:(一)看護費用21萬8,400元:有關原
告請求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共計3日之看
護費計7,200元(計算式:2,400元×3日=7,200元),因原告
就看護費部分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400元,故被告願意
賠償其餘4,800元(計算式:7,200元-2,400元=4,800元)。
而有關112年4月17日起,共計88日計21萬1,200元看護費部
分(計算式:2,400元×88日=21萬1,200元),因原告自112
年4月17日起已回復正常工作,故原告應已無專人看護之必
要。又原告雖提出專人看護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下稱系
爭收據),但系爭收據開立日期為112年7月15日,故被告否
認系爭收據之真實性,且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112年8月14日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
雖有記載原告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3個月,但原告之112年4
月21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B
診斷證明書)並無此部分之記載,且系爭收據係於系爭A診
斷證明書開立之前即已簽發,故原告如何得自行預知醫師將
醫囑應專人照護3個月,顯有可疑。另系爭A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原告須由專人照護,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得自行
站立長達30分鐘以上與被告、警方對談,且未因系爭事故受
有內傷或臟器出血等傷害,而被告父親於112年4月16日與原
告相約交付自強號車票時,原告亦無人陪同、攙扶,且得自
行飲食,而於112年4月22日至機車行確認系爭A車是否修復
完畢時,原告亦得自行試乘機車,並於確認完畢後自行騎乘
離開,顯見其行動狀態與常人無異,無須專人看護。(二)
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
成功開班,並已確認班級人數及開班時間。又原告於112年4
月17日起即正常開班授課,故其主張其受有無法開班之工作
損失,顯無理由。(三)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前已賠償
原告17萬元,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再賠償原告35萬元,然原
告不願接受並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亦已於刑事庭賠
償8萬元與原告和解,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積極處
理賠償事宜,並誠心向原告致歉,故被告就此部分僅願再賠
償原告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A車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B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及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1至
3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再向右前
方撞擊系爭C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
爭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惟辯稱原告、王玄瑤均應就系爭
事故負擔肇事責任,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原係行駛
於系爭B車右前方之不同機車動線上,兩車本得併行而不
會相撞,係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閃避停放於系爭路
段紅線處之系爭C車而向左切入被告動線,始造成被告反
應不及而肇事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06至0:07)原告騎乘系爭A
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由北往南直行於臺北
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第3車道右側。(0:08)原告持續
向前直行,並於畫面右上方靠地面標誌箭頭右側消失。(
0:09至0:10)被告騎乘系爭B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
時系爭B車由北往南直行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第3
車道左側。(0:11)被告持續向前直行,並於畫面右上
方靠地面標誌箭頭左側消失。」(即系爭A畫面)、「(0
:05至0:06)原告騎乘系爭A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此
時系爭A車準備通過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復興南路
2段78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0:06)系爭A車
持續向前行駛進入系爭路口,而此時系爭A車後方有1輛訴
外計程車,此時訴外計程車有遮擋1名機車騎士。(0:07
至0:08)系爭A車及訴外計程車均通過路口。」(下稱系
爭B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
至388頁),依上開畫面顯示,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於0:0
6自系爭A畫面出現後,即於0:08自復興南路2段第3車道
地面分岔箭頭標誌之右側消失,而被告隨即於系爭A畫面0
:09出現,並於0:11自上開標誌左側消失;而於系爭B畫
面0:05至0:06原告係持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後,於0:0
6有1名機車騎士(應為被告)接續直行準備通過系爭路口
等情;又參以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記載:「我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行駛第3車道,我
要直行,突然我的後車尾遭撞擊」等語、被告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沿復興南路
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車道,我要直行,對方幾乎位於我
正前方約15公尺,我煞車,保持安全距離,整個車尾在擺
動,且路不平,我前車頭撞擊對方後車尾,我車向左倒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另參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時速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
10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
時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
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6頁);併參諸系爭
事故前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而
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四)1.依
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事故
前,A車(即系爭B車)與B車(即系爭A車)同沿復興南路
2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B車在A車前方,至肇事地點時,
適有C車(即系爭C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路邊
停車,A車前車頭與B車後車尾碰撞後,A、B兩車再與C車
後車尾碰撞而肇事。2.復參酌前揭路口影像(OCDD185-01
,即系爭A畫面)所示,畫面時間08:49:42,事故前,B
車行經復興南路2段78巷口前路段,08:49:45,A車行經
同一地點,之後續接另一路口影像(OCDD027-01,即系爭
B畫面),08:49:46,B車通過復興南路2段78巷口,後
方與其同向一案外營小客車右側可見機車騎士安全帽(應
為A車),08:49:48,站立於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之行
人均轉頭,此時應已發生事故。併由A車到會說明『通過78
巷口時,A車被同向直行車輛所遮擋,僅能看見頭部。B車
與A車出現時間相差約1秒』,及現場圖示A、B兩車刮地痕
起點約在C車左後車身往北延伸處,距離復興南路2段78巷
口約16.5公尺,且B車刮地痕向西南方延伸;A車雖稱B車
向左閃避C車,惟由現有跡證及B車自述,尚無其向左偏行
之情形,且由上述影像,A車通過78巷口前行車時速約72
公里(約1.3秒行駛約26公尺),及A車警方談話紀錄『對
方幾乎位於我正前方約15公尺…我煞車,我前車頭撞擊對
方後車尾』、照片所示車損與最終定位等,顯示事故係A車
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事故前超速行駛,以相對B
車較高之時速接近B車後方,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發生碰撞。…4.綜上研析,A車江秉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原因;B車王銘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相對之前
車,且由現有跡證尚無其向左偏行之情事;C車王玄瑤駕
駛自小客車為前方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其違規行為與事
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雙方均無肇事因素」、「柒、鑑
定意見」記載:「一、江秉翰騎乘NAH-9760號普通重型機
車(A車即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肇事原因)。二、王銘滄騎乘77
3-CKX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
)。三、王玄瑤駕駛AKR-1782號自小客車(C車即系爭C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及系爭B車
均行駛於第三車道,且被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
爭A車後方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系爭B車
前車頭碰撞直行於其前方之系爭A車後車尾而肇事。至被
告辯稱系爭事故為系爭A車為閃避停放於系爭路段紅線處
之系爭C車,向左切入系爭B車之行車動線所致云云。惟參
諸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並未指稱原告有任何向左偏
駛之行為,且依系爭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
),系爭A車於撞擊系爭C車後,係倒於系爭C車右後方位
置,則倘系爭A車確實係由系爭B車之右前方向左切入被告
行車動線,依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系爭A車應無可能向右
撞擊系爭C車後,倒於系爭C車之右後方,衡情其應向左前
方倒地始為合理。而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陳稱原
告幾乎位於其正前方位置,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距離
尚有約1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參以系爭A車
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跡距系爭C車車尾尚有16.5公尺,
亦有相當之距離,應堪認系爭A車及系爭B車發生事故時,
系爭A車應距離系爭C車至少16.5公尺,且系爭A車、系爭B
車間亦仍有相當之應變距離,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超速行駛,本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見系爭事故之
肇事責任應為被告行至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
駛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被告復辯稱系爭
B車之撞擊點應為右前方車燈而非前車頭,因右前方車燈
有破裂,而前車頭僅有舊有擦痕,並無撞擊痕跡,故系爭
鑑定意見書記載本件肇事經過為系爭B車前車頭與系爭A車
後車尾碰撞,並非事實云云。然依系爭黏貼紀錄表編號13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系爭B車之前車頭確有擦
撞痕跡,而被告僅空言辯稱此為舊有擦痕,卻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計3,19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
3,199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9至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2頁),堪認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3,199元,應屬有據。
2、復健費用2,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後續至康
健診所復健,共計支出復健費用2,500元,業據提出康健
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9至73頁)。又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加總
金額為2,650元,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2,500元,應屬有據
。
3、後續手術費用4萬2,1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在113年6月18日
於臺安醫院住院接受鋼板移除手術,致支出醫療費用4萬2
,175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手術費用
4萬2,175元,應屬有據。
4、看護費用21萬8,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當日進行手
術後,經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共計91日之看護費
用計21萬8,400元,並提出系爭A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因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已回復正常工作,故原告當時應
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僅能請求112年4月14日、11
2年4月15日住院2天之看護費。又系爭收據係於112年7月1
5日開立,但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21日系爭B診斷證明書並
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係遲至112年8月14日開立
之系爭A診斷證明書始有此部分記載,故被告否認系爭收
據之真實性,及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
原告臉書貼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查參諸系
爭A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
12年4月14日急診求診,於同日住院,於同日接受開放性
鋼板內固定手術,於4月15日出院。手術後…需24小時專人
照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5日起3個月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臉書貼
文(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雖可見原告自112年4月17
日即有工作之事實,然本院審酌原告為攝影授課教師,此
有黎明技術學院聘書、國立中興大學聘書及萬能學校財團
法人萬能科技大學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
1頁),其工作內容雖對於肢體運用並無一定程度之要求
,又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應認其下肢尚能活動,但在此期間因原告確有因系爭
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接受開放性鋼
板內固定手術,其工作及生活必有不便,則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雖尚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
但其於手術後無法如常人般搬運及抓取物品,仍需專人全
日照護,並協助搬運攝影授課器材等情形,應為真實。至
被告抗辯112年4月21日系爭B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係遲至112年8月14日開立之系爭A診斷
證明書始有此部分記載,故被告否認系爭收據之真實性,
及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A診斷證
明書乃醫師依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就醫狀況所開立,此係
基於醫療職務與專業判斷所製作,並供證明事實所用,且
與系爭B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相符,故該記載應有相
當憑信度,可以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並請求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共計91日之
看護費用計21萬8,400元,應屬有據。
5、工作損失12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失利益
之認定,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
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
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原本預計於112年7月
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在職訓局開設之攝影丙級證照班之2
個班無法順利開課,而1個班授課時間為60小時計6萬元,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計算式:6萬元×2=12萬元),
並提出存摺影本、課程照片、臉書貼文及課程參考行情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第355至359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
成功開班,並已確認班級人數及開班時間。又原告於112
年4月17日起即正常開班授課,故其主張其受有無法開班
之工作損失,顯無理由等語。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
行動不便之情形,已如前述,然由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課程照片、臉書貼文,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9月1日、107
年9月9日、110年12月21日有在職訓局開班授課之事實,
惟未能證明其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已有
預定計畫再次開班之情形,是難以此遽認原告因系爭傷害
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況原告提出之系爭A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5日自臺安醫院出院後,有專人
照護3個月之必要,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在112年7
月15日(即自臺安醫院112年4月15日出院後3個月屆滿日
)後,仍有專人照護而須休養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萬6,274元(計算
式:3,199元+2,500元+4萬2,175元+21萬8,400元+8萬元=3
4萬6,274元)。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抗辯
原告就看護費部分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400元(見本
院卷第170頁),且其於刑事案件已給付原告和解金8萬元
,並提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
卷第157頁、第257至258頁),而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34萬6,274元,自應再扣除原
告前開已受領之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26萬3,874元(計算式:34萬6,274元-2,400元-8萬元=26
萬3,87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3,87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TPEV-113-北簡-852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