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舉罷免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 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鴻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世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世鴻(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2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就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知錯認罪,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 之適用: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中 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被告之 自白內容,應包含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黃建銘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其 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部落交付黃○國、黃○安各新臺幣( 下同)5千元,請其等幫忙選舉等語,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偵查中自白減輕其 刑適用云云。然稽諸卷內證據,被告雖在偵查中供稱在賴春 貴陪同前往選民住處拜票過程中,交付現金予黃○國及黃○安 各5千元,惟辯稱性質並非賄選之賄款,此由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檢察官問:你在拜票的時候有沒有給選民錢,跟 他們買票?)當時黃○國跟黃○安那邊我是有問他們能不能幫 我在部落說一些好話,我有給錢。(檢察官問:給黃○國錢的 經過是怎樣?)當時還在評估是要選○長還是○○代表,時間是 五六月份,當時覺得跟他不是很熟,要請他幫忙講一些好話 ,他如果要講好話可能需要買檳榔或菸,這些錢給他拿去買 檳榔跟菸,幫我講好話。(檢察官問:這五千塊的用途都是 你說的買菸酒檳榔給選民嗎?)就是買菸買檳榔,那時還沒 確定要不要選。(你有明確的跟黃○國講說這五千塊是要叫他 以後幫你講好話的時候買檳榔、買菸給其他選民享用嗎?) 我跟他說要幫忙講好話,當時的內容我現在不是很記得了, 但我的用意是這樣。(你的用意是這樣,但你有明確的跟他 講嗎?)我有跟他講說要買檳榔跟買菸,這個錢總是要給他 們」;「(檢察官問:你說去黃○安家拜訪只有一次,你這次 有給黃○安錢嗎?)有,給他五千塊。(檢察官問:為何要給 他五千塊?)也是跟他講說他在地方滿熟的,幫忙我認識民 眾,多講一些好話。(檢察官問:那為何要給錢?)請他去外 面幫忙總是要請人家吃檳榔或抽菸。(檢察官問:你給黃○安 這五千塊時有沒有明確跟他說這個錢的用途?)我是說幫忙 講好話,如果有時候有一些經費需要,就買檳榔買菸」等語 即明(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 選偵緝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對於其被訴「交付現 金予黃○國及黃○安各5千元作為向其等約使為投票支持之對 價」,及其「主觀上具有行賄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等節,於偵查中顯均為否定之供述。依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並未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選罷 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之適用。從而,原判決 未依前開規定減刑,核無違誤,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此部分辯 護主張,洵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基此, 本院衡酌被告挑戰禁止賄選之法令,有害民主政治,所為固 應非難,然審酌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未自白犯罪,但最 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 被告本案賄選之人數為2人,對價各為現金5千元,對選舉影 響尚屬有限,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 節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 定最低本刑(3年),仍嫌過苛,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 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認罪,是犯後態度此 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且被告本案犯行容有情 輕法重之情狀,業如上述,原判決無法審酌上訴後之前開量 刑因子變動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知錯認罪,深 感後悔,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 所為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 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 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為 本案交付賄選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 實有不該,固應予譴責。惟衡酌本案賄選對象人數僅2人、 所交付賄賂之價值有限、臺東縣○○鄉○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 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有限,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 中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月薪2萬3千 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26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褫奪公權之說明:   按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選罷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選罷法第113條之規定並 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選 罷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為選罷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併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 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賄選對象人數僅2人、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賄選對選舉結 果之影響程度均屬有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又為使其深切反省,預防再犯,本院認應依其涉案 情節之程度,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 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劉仕 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       李重慶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賴春貴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 賴春貴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世鴻為民國111年臺東縣○○鄉○長選舉(下稱111年○○○長選 舉)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明知黃○國、黃○安對111年○ ○○長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不知情之賴春 貴(所涉幫助投票行賄罪部分,詳下述)帶領劉世鴻拜訪臺 東縣○○鄉○○村○○地區(下稱○○部落)時,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6月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在○○部落教會會長黃 ○國(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國現金賄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對黃○國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於111年5、6月間劉世鴻拜訪黃○國後某日,在○○部落頭目黃○ 安(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 安現金賄款5,000元,對黃○安約其在111○○○長選舉中支持劉 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劉世鴻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貴、證人黃○國 、黃○安、張○福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 證人賴春貴、黃○國、黃○安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證人張○福部分 已有其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詳下述),因認上開證 人警詢供述並無「必要性」,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 用。 二、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劉世鴻之辯護人就證人黃○國、黃○安、張○福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黃○國、黃○安 、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渠等供述內容與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張○福部分已有其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因認 上開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   ㈢至劉世鴻之辯護人固曾具狀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不正訊問 所取得之證人賴春貴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賴春貴偵訊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本次訊 問時,態度懇切,以開放性問題由證人賴春貴自行回答,並 無誘導情形,筆錄記載亦與賴春貴所述內容相符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0頁),劉世鴻之辯護人隨 後於辯論時改稱:證人賴春貴一直強調自己有病在身,剛剛 開庭勘驗光碟也顯示是開放式問題,沒有強暴逼迫,所謂程 序上有瑕疵,要看整個被告被羈押的過程,而不是看他訊問 的時候,訊問當然是懇切的態度,但他所面臨的環境也要考 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3頁),然辯護人主張上情均與檢 察官訊問時所使用之方法無涉,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有何客 觀事證足認證人賴春貴受不正訊問,難認證人賴春貴於偵查 中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本院審 酌證人賴春貴於檢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無受不正訊問之情 形,已如上述;偵訊筆錄之記載,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 之,證人賴春貴在受訊問後亦於筆錄上簽名;且證人賴春貴 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接受訊問前、後,就劉世鴻詢以 是否買票乙情均為一致陳述(詳下述)等情,認證人賴春貴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又證人賴春貴於偵訊 所述,與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就不符 部分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具必要性。又證人賴春 貴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就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黃○國、黃○安、張○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 賴春貴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頁),劉世鴻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8、 565至5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 為證據使用。 四、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劉世鴻固坦承其係111年○○○長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5 、6月間,由賴春貴帶領前往黃○國、黃○安之住所,並各交 付黃○國、黃○安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拜訪黃○國、黃○安係為評估要選○長或○○代表,分別交 付黃○國、黃○安5,000元係要他們購買檳榔、香菸,幫忙講 好話的經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 目的係尋求若劉世鴻參選○長給予支持,因黃○國是教會會長 ,黃○安是○○部落頭目,其等影響力與一般人不同,故請其 等推薦劉世鴻給部落居民,而黃○安後擔任被告後援會的副 主任,黃○國亦擔任後援會成員,廣義上都是劉世鴻競選○長 的幹部,劉世鴻其中5,000元給黃○國、黃○安,係因原住民 部落聊天的時候,會有吃檳榔、喝小米酒的習俗,劉世鴻為 圖便利逕以現金交予黃○國、黃○安,作為拜訪其他部落居民 拉票,拉票過程須發放小物件,供黃○國、黃○安自行購買檳 榔、香菸所用,是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並 無對價關係,亦無約明行使一定之投票權。且黃○國、黃○安 拿到錢後都有從事拉票行為、發傳單,黃○安還有站臺,黃○ 國、黃○安的確有幫劉世鴻競選活動,與一般賄選完全沒做 事有別。發傳單、拉票,對於價值性很難評估,因為黃○國 、黃○安影響力比較大,重點在於黃○國、黃○安真的有拿到 錢,真的有做事情,而從事競選的工作。給予黃○國、黃○安 之各5,000元,都是選舉活動的經費,跟買票行為沒有對價 關係;買票行情臺東就是1,000元,並非一票5,000元;黃○ 國、黃○安所述之證詞為其他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以 為補強;證人賴春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所為不利劉世 鴻之陳述,為證人賴春貴於審判中否認並稱係因檢察官大聲 質問、患有心血管疾病,甫遭羈押,是配合檢察官之訊問。 且該次陳述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能以證人賴春貴於偵查 中之單一自白為劉世鴻不利之證述等語,為劉世鴻辯護。  ㈠劉世鴻為111年○○○長選舉候選人,於111年5、6月間某日,由 賴春貴帶領至○○部落地區,分別拜會對111年○○○長選舉有投 票權之教會會長黃○國、○○部落頭目黃○安,並交付黃○國、 黃○安各5,000元之事實,業據劉世鴻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至121、189、584頁),核與證人黃○國、黃○安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東地檢署 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5至139、205至 207頁,本院卷第432至495頁),就賴春貴曾帶領劉世鴻拜 訪黃○安、於111年5、6月間拜訪黃○國,拜訪黃○安係在拜訪 黃○國後乙節,亦據證人賴春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9、 332至333、343至344、349至351、358頁),並有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112年5月2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95號函及函附資 料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 見偵一卷第189至193頁,臺東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 第225至229、253至259頁,本院卷第20之1、20之4、37至40 頁),及證人黃○國、黃○安各提出之現金5,000元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黃○安固曾於偵訊時證稱劉 世鴻係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拜訪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 惟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帶領劉世鴻至部落 拜訪社區居民一次。(一次是什麼意思?)只有一次是帶劉 世鴻去拜訪,各個居民只去一次,不是一天就去完。(總共 拜訪幾戶人家?)記不清楚了。(○○部落有多少戶具有選舉 權利?)記不清楚幾戶了,差不多80幾戶。(可以投票的人 數有多少?)不清楚,約10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落戶數是90多戶。去拜 訪90戶的話,1、2天就可以拜訪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 ),可知○○部落戶數、具投票權者均非多數,則考量選舉時 間寶貴,於相近時間拜訪相同地區之居民,避免因重複至相 同地區徒費車程時間,而由證人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部落 ,於相近時間一次性拜訪當地居民,應屬合理,是就賴春貴 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之時間,應認係與拜訪黃○國之111年5 、6月相同,公訴意旨認係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 晚17、18時許所為,應予更正。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劉 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否係賄選之對價。  ㈡證人黃○國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投票權。劉 世鴻是農會○○長,我跟劉世鴻沒有私交,平常生病、逢年過 節沒有收過劉世鴻的紅包、白包,也不會送禮,平時沒有這 種往來。111年5、6月間,賴春貴帶劉世鴻到我家,劉世鴻 親手給我5,000元。我當時收錢就知道是因為選舉,因為有 風聲說劉世鴻要出來,5,000元可能是要我投給劉世鴻的意 思,這5,000元算是大錢,我有拿5,000元就不得不投劉世鴻 等語(見偵一卷第135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111年○○○長選舉投票權。賴春貴有在111年5月還是6月帶劉 世鴻去我家拜訪我,那天早上賴春貴帶劉世鴻拜訪時,我不 曉得他們來做什麼,劉世鴻就送現金給我,劉世鴻那時候還 沒有出來競選○長,但我知道劉世鴻要出來選舉。我是聽到 別人說劉世鴻要出來,但我記不得知道劉世鴻要參選○長的 時間,但是在劉世鴻跟賴春貴去拜訪我之前聽到的,我看到 賴春貴帶劉世鴻來就知道是為了選舉這件事,所以劉世鴻講 「幫忙」或是「拜託」我就知道是為了選○長的事情。我認 為劉世鴻給我5,000元就是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9 、443、456至457、461頁);證人黃○安於偵訊時結證稱: 賴春貴與劉世鴻一起來我家,賴春貴在門口叫頭目,我一打 開門賴春貴就到旁邊去,劉世鴻握我的手說拜託拜託,劉世 鴻手裡有像紙張的東西,我本來以為是傳單,結果才發現是 現金,我說不要,劉世鴻還是強塞給我,劉世鴻給我錢之前 ,我曾聽賴春貴聊天時說劉世鴻要選○長,劉世鴻給我錢當 下只有一直說拜託拜託。(劉世鴻交付現金5,000元給你的 目的是否就是要你投票給他?)一定是這樣等語(見偵一卷 第205至2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 投票權。111年選舉前賴春貴有帶著劉世鴻去拜訪我,為了 競選的事情。有兩次,第一次就是在我家前面路邊而已,當 時賴春貴跟劉世鴻都在,兩人都跟我說話,說「拜託、拜託 」這樣,當時我知道賴春貴跟劉世鴻要拜託我劉世鴻要當○ 長。賴春貴跟劉世鴻第二次拜訪我,劉世鴻跟我握手,鈔票 就放在手裡,我握手的時候發覺手裡有東西,想說有錢拿就 拿,因為我們都沒有錢,然後劉世鴻講「拜託」就走了。劉 世鴻拿錢給我是要拜託當○長,劉世鴻這一次也就是第二次 拜訪我的時候,我就知道劉世鴻要出來競選○長,劉世鴻就 跟我講明「我要競選○長」。當時我想要拒絕,不拒絕的話 ,好像心裡不太舒服,因為不能拿這種錢,覺得不舒服是因 為覺得拿這個錢就是要支持劉世鴻。如果劉世鴻沒有給我5, 000元,我不會支持劉世鴻。當然劉世鴻沒有給,我就認為 我選舉有另外支持的競選人,我是因為劉世鴻給5,000元才 之後願意支持劉世鴻等語(見本院卷第464至468、478至479 、481至483、489頁)。是依證人黃○國、黃○安上開證述, 其等於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其等住所拜訪時,均知係劉世鴻 為參選111年○○○長選舉事宜而來,劉世鴻於拜訪其等所說「 拜託」、「幫忙」等語所指即為111年○○○長選舉,而劉世鴻 拜訪時各交付其等之5,000元現金,係為使其等支持劉世鴻 參選○長一事所為,其等亦因劉世鴻各交付5,000元現金,而 影響其等於111年○○○長選舉之投票意向等情,應屬明確。  ㈢又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世鴻交現金給我的時候, 沒有跟我說這些錢是需要我幫忙去向其他人拉票、在部落說 好話,也沒有說這筆錢讓我拉票之後可以順便買一些檳榔或 是其他東西請人家吃。我收錢後沒有幫劉世鴻助選、跑行程 或拉票。平常跟劉世鴻很少往來,劉世鴻平常過年過節也沒 有給我送禮。我除了參加兩次說明會外,並沒有出來講話表 達支持劉世鴻,也沒有跟賴春貴或是跟部落的其他人一起在 部落掃街拜票,劉世鴻競選總部成立亦沒有參加。(除了你 剛才講過有一些活動你有出席之外,在劉世鴻的競選活動當 中你有做甚麼競選工作嗎?例如你所說的拉票?)除了我剛 才講過有一些活動有出席,我有發傳單,是劉世鴻老婆拿給 我,我就幫忙發,發的數量沒有一疊,數量發給村莊很像也 不夠。就發給村莊的人,那時候社區有活動的時候就順便發 ,沒有花多時間,那時候我們村莊集合辦活動,有人的時候 我就發一發,沒有占用我自己的時間,因為我也參加活動, 不是專程去發傳單。劉世鴻給的5,0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41至442、444至446、450、457至459頁) ;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的錢因為我養雞,沒有 錢去買飼料,就順便去買飼料了。除了幫劉世鴻拉票外,沒 有幫劉世鴻處理選舉的其他事情,沒有幫劉世鴻做事,就是 有看到人就幫劉世鴻拜託這樣。劉世鴻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 交代我這些錢是請村莊的其他人去買檳榔或是買些東西吃。 我有擔任劉世鴻競選後援會的副主任委員,是賴春貴跟劉世 鴻找我擔任,我擔任副主任委員就是幫忙拉票,除了幫忙拉 票外,沒有參與他們一些選舉活動,我都在部落。我有在劉 世鴻○○部落舉辦說明會時幫忙說「劉世鴻要參選○長,拜託 鄉親」。除了說明會外,我沒有參加如在部落裡面發傳單或 是巡街、掃街等其他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70、474 至476頁),是除證人黃○國分發傳單、證人黃○安拉票外, 證人黃○國、黃○安均未參與劉世鴻○○○長選舉之選舉團隊活 動,而證人黃○國係於參與社區活動順便為劉世鴻分發傳單 ,非係為劉世鴻○○鄉選舉而專程分發傳單;證人黃○安自陳 都在部落、未參與一些選舉活動,堪認其等所為拉票行為應 屬偶一為之。且劉世鴻於111年5、6月間各交付5,000元時, 亦未告以證人黃○國、黃○安係將之購買檳榔或其他物品,或 須分發傳單、拉票,足見劉世鴻交付之證人黃○國、黃○安各 5,000元,並非尋常選舉活動時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所 為,而係為擔保證人黃○國、黃○安投票權之行使所為,具有 對價關係。  ㈣就劉世鴻交付金錢之方式,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 世鴻給錢的方式是單手握手,把錢塞在右手掌心握我的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458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 世鴻拜訪握手,鈔票放在手裡,我拒絕劉世鴻就給我放在我 的手裡面,我沒有辦法拒絕,一直握我的手。劉世鴻是用雙 手,一隻手跟我握手,另外一隻手包著我的手,所以我無法 推辭等語(見本院卷第466、468、486頁),是以上開證人 證稱劉世鴻係將金錢塞於手內,乘握手之際交付,足見劉世 鴻交付金錢時顯有意避人耳目,不欲他人所知,此情亦與一 般賄選買票情形無異。  ㈤又證人賴春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供稱:我知道劉世鴻去拜 票的時候會給錢,劉世鴻拜票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給賄選的 錢,我回答「看你的」,劉世鴻是有提示,有跟我說要不要 賄選。劉世鴻是暗的給,不是明的給,可能握握手的時候給 ,我看不到等語(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於111年12月1 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亦供稱:(你 上次跟檢察官說你自己知道劉世鴻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並 且是他自己跟你說的,是怎樣的情況?)劉世鴻在找我的時 候有提,我忘記時間了,是一開始找我的時候,在拜訪黃○ 國之前,劉世鴻有意思說去購票,我勸劉世鴻不要去,我讓 劉世鴻自己做決定,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 第399至401頁);於111年12月16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 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又供稱:(你之前說劉世鴻有問你要不 要買票,是真的嗎?)是有,我跟劉世鴻說自己決定,但我 沒有鼓勵也沒有告發劉世鴻,我講說讓劉世鴻自己決定等語 (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偵查中委 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復供稱:(你現在跟檢察官說 如果劉世鴻要賄選你就不會帶劉世鴻去,但你在11月24日跟 檢察官說你知道劉世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劉世鴻有跟你說 拜票的時候要不要給,你回答看你的,對於這個部分有什麼 意見?)我跟劉世鴻說你的事情自己決定。(劉世鴻是什麼 時候跟你講這個事情然後你叫他自己決定的,是拜訪黃○國 之前就有跟你講這個話嗎?)對。(如果你這麼堅決反對劉 世鴻做賄選的事情,那劉世鴻在問你要不要給選民錢的時候 ,你不是應該堅定地跟他說你絕對不能給選民錢,否則我就 不會帶你去拜訪,反而是跟他講看你自己的決定?)我沒有 阻止劉世鴻,因為我已經講過了,是劉世鴻自己的決定等語 (見偵一卷第465至467頁);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再供稱 :(劉世鴻去拜票的同時會買票,你是否知道?)當時劉世 鴻有問我說要不要,後來我就說你自己決定,我沒有辦法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32至33頁),是依證人 賴春貴上開證述,可知於證人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 地區居民前,劉世鴻曾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要賄選,並參 酌劉世鴻隨後於拜訪○○部落之黃○國、黃○安時以隱蔽方式交 付各5,000元,且交付時亦未告以現金係用以購置選舉物品 等情,足認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出於賄選 之意。且若劉世鴻僅係為單純拜訪選民尋求支持,應係向證 人賴春貴詢以○○部落地區居民需求事項為何,將之轉化為政 見,藉以獲取當地選民支持,無須詢問證人賴春貴是否須賄 選,然劉世鴻卻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賄選,旋於拜訪黃○ 國、黃○安時各交付5,000元,足徵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 之各5,000元係劉世鴻賄選之對價。  ㈥且依證人張○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劉世鴻競選團隊總幹事 ,是從111年10月中旬,大家招集之後說我是總幹事,競選 團隊在11月9日成立。我負責競選總部成立時間之11月9日接 待貴賓、進場、協助程序進行。除11月9日活動外,劉世鴻 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說明會,我有空會參加。說明會我 通常在說劉世鴻是肯做事會做事的人,○○部落那場說明會我 有助講。我當總幹事沒有領錢,只是以朋友立場幫劉世鴻等 語(見偵一卷第303至309頁);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幫劉世鴻去○○部落拜票沒有從劉世鴻那裡獲得好處, 我幫劉世鴻因為我們是農會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核與劉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交付5,000元的原因 是請證人黃○國、黃○安為我說好話。(所以你在選舉中如果 有請人幫忙說好話,是否都會一併交付5,000元現金?)沒 有,就只有證人黃○國、黃○安這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6頁 ),即劉世鴻僅交付5,000元予證人黃○國、黃○安,未因請 他人協助拉票而交付費用乙節相符。是證人張○福擔任劉世 鴻○○○長選舉之競選團隊總幹事,證人賴春貴則係負責帶領 劉世鴻前往○○部落拜票,其等於選舉期間均有實際為劉世鴻 從事選舉團隊行為,然其等均未因而自劉世鴻處獲取報酬, 反係參與劉世鴻○○○長選舉活動程度未如證人張○福、賴春貴 密切之證人黃○國、黃○安,自劉世鴻處各獲得5,000元,且 若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確係為求證人黃○ 國、黃○安為其拉票,則以本次○○○長選舉,選區涵蓋不僅限 於證人黃○國、黃○安所在之○○部落地區,劉世鴻於○○鄉各地 進行選舉活動理應有多名為其拉票之人,劉世鴻卻未向○○鄉 各地為其拉票者交付5,000元,而僅交付證人黃○國、黃○安 ,益徵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應屬賄選 之對價無訛。  ㈦復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開設雜貨店,雜貨 店有賣檳榔和菸酒,在○○部落,我協助劉世鴻活動所需用品 ,如免洗碗筷、檳榔等物品是由我這邊先支出再向劉世鴻請 款。在○○部落賣檳榔的雜貨店有3家,與劉世鴻熟識的只有 我們的雜貨店。若劉世鴻辦造勢活動,看人數多少,就拿多 少檳榔,我自己先記帳。(你若沒有先與劉世鴻講好,你先 支出,他再來與你結帳,他要如何知道要與你結算?例如活 動上要用的東西之類的,是否有事先講好?)對。我的雜貨 店於選舉期間幫劉世鴻提供的物資就是10月28日社區說明會 1,620元、11月6日625元、11月19日造勢1,075元這三筆,這 些開銷皆為劉世鴻在○○部落地區選舉行為的支出,有相關選 舉開銷,就是從我的雜貨店支出,我之後再請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68至370、374至375頁),並有帳目表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則證人賴春貴所開設之 雜貨店為劉世鴻在○○部落地區選舉行為,共計支出價值3,32 0元(計算式:1,620元+625元+1,075元=3,320元)之物資, 堪以認定。是劉世鴻於111年○○○長選舉期間,在○○部落地區 從事如說明會、造勢等對外公開之選舉活動所需之物資,係 由證人賴春貴開設之雜貨店按人數先行支出後記帳,且事先 講明活動需用物資,衡情選舉活動規模、花費隨選舉投票日 接近應當擴大、增加,然劉世鴻於鄰近選舉期間之111年10 月2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9日,在○○部落舉辦選舉 活動之物資花費僅3,320元,足見因○○部落人口非多,縱於○ ○部落舉辦具規模之選舉活動,相關物資開銷亦不大。而劉 世鴻於距離選舉尚有一段時間之111年5、6月間,即交付證 人黃○國、黃○安個人,每人各5,000元,對比劉世鴻於○○部 落舉辦選舉活動3筆合計支出僅3,320元,劉世鴻交付證人黃 ○國、黃○安者顯非供購買物資所用,且與一般社會普遍容許 之禮尚往來有別而逸脫常軌,益徵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 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之對價。劉世鴻及其辯護人辯稱:劉 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之款項係供證人黃○國、黃○安拉 票購買檳榔、香菸、小米酒等物,係走路工之費用等語,均 不足採。  ㈧按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然此之補強證據,祇須求之於 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換言之,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乙 節,有劉世鴻之供述,並有證人黃○國、黃○安之證述足資補 強。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之對 價乙節,除證人黃○國、黃○安之證述外,則有證人賴春貴、 張○福之證述、帳目表翻拍照片3張予以補強。從而,就劉世 鴻於111年5、6月間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 選對價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辯護意旨及對劉世鴻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劉世鴻之辯護人主張:臺東買票的行情是1,000元,沒看過買 票行情有到5,000元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 罪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 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 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國為○○部落 地區教會會長、黃○安為○○部落頭目,已如上述,而依證人 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黃○安為○○部落地區地位 較高之人,影響的就是○○部落地區80幾戶,具有投票權的10 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於如○○部落之原住民部落 ,具有教會會長、頭目等信仰、政治地位者,在原住民部落 之影響力較一般人高,而黃○國、黃○安因具此特殊身分,對 於○○部落地區之影響力自應較一般部落居民為大。復依劉世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拜訪的目的是如果我要參選, 因為○○鄉原住民太多,我是漢人,對於當地原住民不是很熟 ,所以想去瞭解一下。是想看原住民朋友是否願意支持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亦曾表示:與證人黃○ 安很早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且劉世鴻之辯護 人於辯護時為劉世鴻表示:劉世鴻很早即認識黃○國、黃○安 等語(見本院卷第592頁),亦為劉世鴻肯認辯護人所述係 出於其意(見本院卷第597頁),是劉世鴻係因原住民選民 因素而拜訪○○部落,且與黃○國、黃○安相識已久,對於黃○ 國為○○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安為○○部落頭目,自當有所 知悉。則劉世鴻於知悉原住民選民對○○○長選舉有高度重要 性,黃○國、黃○安在原住民部落之○○部落為教會會長、部落 頭目之前提下,於賴春貴帶領拜訪黃○國、黃○安時,對黃○ 國、黃○安以較高之金額賄選,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欲進而 藉由黃○國、黃○安影響○○部落地區居民,較之對○○部落地區 居民一一行賄對劉世鴻更為有利;且○○鄉具原住民身分之選 民甚多,參選○○○長是否能勝選,繫諸於具原住民身分之選 民之支持,若能以較高之金額成功行賄對原住民部落深具影 響力之教會會長、部落頭目,在不區分選民是否具原住民身 分之○長選舉,即能為選情博得巨大優勢。從而,自本件選 舉種類為不區分選民是否具原住民身分之○長選舉、劉世鴻 參選之○○○長選舉局勢受鄉內具原住民身分者眾多影響、本 件收賄者黃○國、黃○安為對○○部落具影響力之人等節綜合判 斷,劉世鴻交付之賄選對價5,000元,足認具有相當之對價 關係,劉世鴻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⒉黃○安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認為收到的5,000元是我幫忙 競選活動的走路工費用,是給我為劉世鴻競選活動期間的費 用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惟依其證稱:拿錢時還 未收到顧問證書,不知道他們要聘我做顧問,也還沒被聘為 後援會的副主任委員。是競選總部當場拿到證書,就知道是 副主任委員,這是在我拿到錢之後。之前沒有人因為要選舉 給我錢,當下推辭的原因是覺得拿了不舒服,因為覺得拿這 個錢就是要支持劉世鴻。(你覺得這是買票的錢嗎?)我沒 有這樣想耶,因為他拜託我,因為我是路工,因為我聽說有 這個錢可以當路工用。(你不是說以前沒有這樣的情形,所 以你覺得你拿了會不安心不舒服?)對。(怎麼現在又說以 前就聽人家說有路工費這件事?)不是,我就是拿這個錢有 路工費,我是這樣想,是不是人家說路工費是有錢。因為我 需要那個錢,所以我說路工費是我幫忙他工作我就是要、要 這個錢。(這個是你後來自己合理化你的行為的想法嗎?) 是。(後來才自己想成這樣是不是?)是。(但收的當下你 覺得心裡不舒服的原因是因為你覺得這筆錢不應該收對不對 ?)對。(劉世鴻去你家拜訪你的第二次,給你錢的時候, 有沒有說要給你買酒買檳榔,幫他拉票的時候用的?)我那 時候都聽不清楚。(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沒有?)因為我那 個錢是要去買飼料,我就是想這樣子而已。(所以你只知道 劉世鴻給你錢,劉世鴻並沒有告訴你這個錢是要做甚麼用的 ,就是要給你的是不是?)對啊。(因為當時給你錢的時候 還沒有叫你當顧問,也還沒有叫你當副主任委員,所以後面 要不要你去幫忙走路活動的工作,在收錢的時候你並不知道 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86至491、494至495頁), 則證人黃○安收受5,000元時即因拿此款項心理不舒服而推辭 ,足見其知悉此筆款項並非一般選舉活動選民所能收受者。 而證人黃○安收受時此筆款項時,既不具選舉顧問、副主任 委員身分,復未聽聞劉世鴻稱該款項是買菸、買檳榔所用, 自難認證人黃○安收受5,000元時即認為該款項為選舉走路工 費用。且證人黃○安亦坦認其稱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係後 續為合理化自己行為所想,足見證人黃○安所收之5,000元係 賄選之對價,證人黃○安證稱收受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等語 ,毋寧是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劉世鴻之認定。  ⒊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請鈞院提示偵一卷第371 頁。這個是111年11月收押後檢察官問你的筆錄,第一個問 題往下。檢察官問你,你自己知道劉世鴻去拜票的時候會給 錢對不對,你回答知道。檢察官問你說你如何知道的,你回 答檢察官說他自己跟我說的,他說那些我們沒有拜票的是誰 是誰。檢察官又問你說他跟你說了什麼導致你會知道錢這件 事情,你回答他拜票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給。有何意見?) 我有意見,因為那時候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不知道不知 道,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給錢的部分我不知道。(檢察官 的問題是你知不知道事前劉世鴻有沒有要給錢?去拜票的時 候有可能要給錢了?事前知不知道會給錢?)沒有。(為何 你當時會這樣說?)因為我說我不知道,檢察官就大聲地叫 我,我本身就有心臟病,就已經很緊張了,他就大聲的逼我 去認罪,我說我沒有就沒有怎麼認罪。他就大聲的說我不對 ,我心臟那時候跳得很快,覺得不對頭,覺得該怎麼辦,我 就逼不得已就這樣隨便說。(提示偵一卷第371頁的筆錄。 此為你被羈押後的筆錄,在看守所期間是否有反應身體不適 需就醫之情事?)我有申請做心臟節律器的檢查但是都沒有 准。(檢察官問你的當下有身體不適嗎?)我覺得有一點。 (你有向檢察官反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71 至372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賴春貴該次偵訊光碟,檢察 官訊問時態度懇切,並無證人賴春貴所述大聲逼迫認罪之情 事,已如上述,且卷內資料亦僅見證人賴春貴於112年1月11 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手寫書狀、證人賴春貴偵查中之辯護人 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提及證人賴春貴須前往醫院檢查心臟節 律器(見偵一卷第489至492頁),檢察官旋於112年1月13日 發函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戒護證人賴春貴至醫院就診(見 偵一卷第499頁),並無證人賴春貴所述申請檢查未獲准之 情事,且證人於歷次偵訊亦未提及心臟有異、身體不適,是 就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係受檢察官逼迫、心 臟不適,故為此番陳述云云,並無可信。又證人賴春貴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本院審理時 近,記憶自當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晰。就賴春貴帶領劉世鴻「 拜訪黃○國、黃○安時」,係由劉世鴻與黃○國、黃○安對話, 賴春貴未親眼看見劉世鴻交付賄款之行為等情,偵查中歷次 所述洵屬一致(見偵一卷第67至77、87、369至373、395至4 03、421至431、457至483頁),而證人賴春貴為上開陳述, 經檢察官告以此為否認犯罪事實,證人賴春貴與其偵查中之 辯護人討論後,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一卷第423頁),足 見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未迎合檢察官之訊問,是 證人賴春貴於偵訊時就「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前, 詢以是否要賄選」乙節,為如上開㈤之證述,堪信屬實。就 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應不足採。  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世鴻之辯護人固具狀聲請調查證 人賴○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劉世鴻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然本件應審究者,係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 0元是否係賄選之對價,已如上述。然就賴○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與黃○國、黃○安所收受之款項是否係賄款無涉, 僅能證明賴○興是否有自劉世鴻處收受款項乙節;又劉世鴻 既係於111年5、6月間親自拜訪黃○國、黃○安時交付款項, 非以電話聯絡時為之,且本件通訊監察係自111年10月5日開 始,是就劉世鴻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難認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世鴻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 ,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 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 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 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 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 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 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不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 為限,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 賄者約定之有意參選人將來成為候選人時,將投票予以支持 ,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為有投票權人 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劉世鴻固於○○○長選舉登記參選前之111年5、6 月間向黃○國、黃○安行賄,然劉世鴻嗣後已實際登記取得○○ ○長選舉候選人資格者,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要件。是核劉世鴻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 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 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 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 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世鴻分別對黃○國、黃○安交付賄賂,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密接時間、於同一選舉區內之特定部落為之,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 接續犯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制度奠基於選舉,藉由 公平選舉以落實主權在民,並為國舉才,而賄選行為將影響 選舉公平性,使選舉淪為不公平競爭,因此每逢選舉期間, 政府無不積極宣傳禁絕賄選行為,而劉世鴻為圖己當選,而 對本件○○○長選舉具有相當影響之○○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國 、○○部落頭目黃○安,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且賄選之金額 非微,嚴重破壞本次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念及劉世鴻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01至60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農會 ○○長,月收入約2萬3,000元,已婚,育有5個孩子,3個孩子 已成年,妻子及2個未成年孩子須要扶養,本身患有糖尿病 ,妻子患有高血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8 7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 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劉世鴻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 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 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 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之賄款,業經黃○ 國、黃○安於偵查中提出並扣案,且黃○國、黃○安投票受賄 罪部分,均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賄 款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就扣案之賄款共計1 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8 時許,前往黃○義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交付黃 ○義現金賄款2,000元,對黃○義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 持劉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劉世鴻此部分所為 ,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 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 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 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 ,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關於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 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劉世鴻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證人黃○義2,000元賄款之 行為。公訴意旨認劉世鴻有交付黃○義2,000元乙節,無非係 以證人黃○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現金2,000元、 手寫名單,為其依據。經查,證人黃○義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劉世鴻交付其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 45至148、169至173頁,本院卷第407至501、515頁),並提 出現金2,000元扣案可佐,惟扣案之2,000元並非劉世鴻所交 付之原物等情,業據證人黃○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7頁 ),是扣案2,000元已非原物,係證人黃○義事後單方面提出 扣案,公訴意旨雖提出所稱賄款之2,000元為憑,但仍未逸 出證人黃○義所為陳述之範疇,不能作為劉世鴻有交付投票 賄款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扣案之手寫名單,係劉世鴻為發顧 問聘書,希望拉攏名單上之人支持等情,業據劉世鴻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時供稱在卷(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 1、380至381、384、386、390頁),證人黃○義亦證稱確實 有獲得顧問聘書等語(見偵一卷第146、148、171、173頁, 本院卷第506頁),則劉世鴻供稱該手寫名單係為發放顧問 聘書等情,尚非虛妄。又本院固認定劉世鴻對該名單上之黃 ○國、黃○安行賄,然查該名單扣除公訴意旨認劉世鴻對之行 賄之黃○國、黃○安、黃○義3人外,尚有其餘21人,均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則自難以本院認定劉世鴻對之行賄之黃○國 、黃○安於該名單,遽認於該名單者均為劉世鴻交付賄款之 對象,尚不足以此為證人黃○義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依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劉世鴻確有對黃○義交付 賄賂,就劉世鴻對黃○義涉嫌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不能證明, 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劉世 鴻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賴春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春貴知悉劉世鴻有意於其帶同前往選民住 處拜票之機會對選民交付賄款為投票行賄犯行,竟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不確定故意,帶領 劉世鴻前往○○部落拜票,劉世鴻遂利用賴春貴帶同前往拜票 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賴春貴帶領劉世鴻, 於111年5、6月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前往教會會長黃○國 位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國現 金賄款5,000元,對黃○國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 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 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8時許,前往黃○義位在臺東 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義現金賄款2,00 0元,對黃○義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三)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 10月初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前往部落頭目黃○安位在臺 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安現金賄款5, 000元,對黃○安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賴春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 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有正犯之存在(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賴春貴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賴春貴之供述、 證人劉世鴻、黃○國、黃○安、黃○義、張○福之證述、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11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手寫名單、手寫記帳單影本、顧問聘書影本等 ,為其依據。 四、就公訴意旨認賴春貴涉犯幫助投票行賄黃○義乙節,因本院 認定劉世鴻就該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就此部分劉 世鴻並無正犯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亦難認賴春貴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行,先予敘明。 五、訊據賴春貴固不爭執知悉劉世鴻為○○○長候選人,並有參與 劉世鴻之選舉團隊,曾帶劉世鴻前往○○部落拜訪當地居民且 有拜訪黃○安、黃○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未親眼見到劉世鴻交付黃○安5,000元、交付黃○國5,000元; 偵訊時供稱劉世鴻曾於拜訪○○部落詢以是否要賄選,係受檢 察官所逼、且因身體不好所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賴春貴 僅係介紹劉世鴻與黃○安、黃○國認識,事前不知悉劉世鴻欲 行賄黃○安、黃○國,亦未看到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 國;賴春貴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等語,為賴春貴辯護。從 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賴春貴是否知悉劉世鴻欲對黃○安、 黃○國行賄,猶帶領劉世鴻至○○部落拜訪黃○安、黃○國,而 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經查:  ㈠賴春貴知悉劉世鴻為○○○長候選人,於111年間曾帶領劉世鴻 至○○部落拜訪黃○安、黃○國等情,業據證人劉世鴻、黃○國 、黃○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至393、433、464頁), 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2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95 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為賴春貴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劉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沒有登記前,我有請賴 春貴幫我○○部落做評估。拜訪黃○國過程細節我記不起來, 我有交付5,000元給黃○國,賴春貴應該不知道我交付5,000 元給黃○國。拜訪黃○安的時間應該是晚上、傍晚,除我、賴 春貴、黃○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一樣有交付黃○安5,000元 ,我沒有告訴賴春貴會交付5,000元給黃○安,是臨時所為的 。沒有印象拜訪黃○國、黃○安時賴春貴在做什麼,也記不得 賴春貴當時站在什麼地方。給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突 發,口袋剛好有錢,過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 、382至383、391至392頁)。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賴春貴帶劉世鴻拜訪我時,我在屋子裏面,賴春貴用叫的 說「理事長來了」,我就從家裡走出來到走廊上,賴春貴請 我出來就沒有跟我說什麼了,賴春貴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只 有劉世鴻跟我打招呼,我出來後是劉世鴻直接跟我講話。劉 世鴻跟賴春貴拜訪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賴春貴像站 在劉世鴻的左邊,在劉世鴻的後面,距離大概1公尺。我是 跟劉世鴻面對面,不確定賴春貴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436、447至449、454至457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第二次拜訪時,賴春貴有一起來。當時我坐在家門口 ,賴春貴沒有叫我,但有跟我打招呼、說拜託,講完賴春貴 就先走到路邊,距離差不多50公尺,一個彎道處,留劉世鴻 一個人。在賴春貴走後劉世鴻拿錢給我,所以賴春貴沒有看 到劉世鴻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6至467、481、485至 486頁)。是以證人劉世鴻證稱未事先告知賴春貴會交付黃○ 國、黃○安各5,000元;證人黃○國證稱不清楚賴春貴有無看 到劉世鴻交付現金;證人黃○安證稱劉世鴻係於賴春貴走到 一旁後方交付現金,故賴春貴未見劉世鴻拿錢過程等情以觀 ,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黃○國,均未親眼見劉世鴻 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且依證人黃○安、黃○國之證述, 劉世鴻交付現金之方式均係於握手之際將現金置於手內交付 之,則賴春貴縱於劉世鴻交付現金時立於周遭,亦難認賴春 貴可知悉劉世鴻正交付現金,更遑論證人黃○安證稱劉世鴻 交付現金時賴春貴係已離去。是本件劉世鴻雖係於賴春貴帶 領拜訪黃○安、黃○國時交付現金,然對賴春貴而言,其主觀 上所認知之事實應僅及於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黃○國,就 劉世鴻對其等行賄部分,則無認知。直言之,依賴春貴主觀 認知之事實,無論客觀上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時行賄或係 於賴春貴帶領後自行前往行賄,均無歧異,而於後者情形顯 難認賴春貴對其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之行為足以幫助劉世 鴻行賄具幫助故意,否則形同一經行賄者徵求行賄與否之意 見,無論是否知悉行賄者確實行賄、何時或如何行賄,只要 為與選舉有關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基此,自不 得以前者即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部落時行賄,即認賴春 貴對於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之行為具有幫助故意。  ㈢至賴春貴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承於帶領劉世鴻拜訪 居於○○部落之居民前,劉世鴻曾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要賄 選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惟依賴春貴於偵訊 時供稱:我也擔心不希望劉世鴻去跟選民買票。(你既然會 擔心劉世鴻在拜票的時候買票,為何不在旁邊盯好劉世鴻, 如果劉世鴻要買票就制止他?)因為我不知道劉世鴻有這種 行為,所以我沒有注意也不知道。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會勸 劉世鴻不要這樣,或者直接離開,我想說劉世鴻不可能會在 我帶他去拜訪時弄這個錢。我覺得劉世鴻應該不會這樣害我 ,劉世鴻應該要自己去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401、461、46 5至469、473頁),其對於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 並不知情,亦不希望劉世鴻於其帶領時行賄。則以賴春貴帶 領劉世鴻至○○部落除拜訪黃○安、黃○國外,尚有拜訪○○部落 其餘居民,並非僅拜訪黃○安、黃○國,是否能以劉世鴻在出 發拜訪○○部落前曾詢問是否要行賄,而賴春貴於主觀上不知 情劉世鴻是否確欲行賄○○部落居民,且於劉世鴻交付現金予 時黃○安、黃○國亦不知情,即以事後查獲劉世鴻係於賴春貴 帶領拜訪○○部落時,交付現金予其中2名拜訪對象之黃○安、 黃○國,遽認賴春貴對於劉世鴻行賄黃○安、黃○國已有相當 程度或概略認識,進而認賴春貴具幫助既遂故意,尚非無疑 。  ㈣至賴春貴固曾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看見劉世鴻交付黃 ○國、黃○安現金乙節(見偵一卷第423至431頁),然賴春貴 於該次訊問時係先供稱錢交付部分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 421至423頁),後補充若證人黃○安、黃○國就收受金錢部分 坦承,雖其自身並未看見交付過程,亦承認等語(見偵一卷 第425頁),足認賴春貴真意係就其未親眼見聞之交付賄款 行為,以實際收受賄款之證人黃○安、黃○國所述為準,尚非 表示賴春貴確有親眼見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現金。 六、綜上所述,本案實難僅憑賴春貴供稱劉世鴻於其帶領拜訪○○ 部落前,詢以是否行賄等語,遽認推斷賴春貴對劉世鴻投票 行賄黃○國、黃○安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幫助既遂故意,檢 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賴春貴主觀意念之積極證 據,卷存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就賴春貴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賴春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HLHM-113-選上訴-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舉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劉清田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進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參選民國113年臺南市第4選區立法委員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所提出之選舉政見內容,遭被 告編印之選舉公報刪除「蔡英文詐騙學位,林慧美、黃齡慧 檢察官偷刪六處筆錄、偷剪開庭影片11分鐘,李宗榮、江孟 芝、呂舒雯、翁逸玲惡官:黃偉、劉承武、張詠惠、姚念慈 、黃國忠、林邦樑、周章欽、刑泰釗、林瑋桓、葉淑儀拒絕 採信11位證人證詞」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此乃原告重要 之政見,被告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又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李 全教未曾至美國攻讀博士學位,且李全教先前4次參選立法 委員之選舉,於選舉公報上所刊載之學歷均為「管理學博士 」,而非「管理心理學博士」,則被告編印之選舉公報,所 刊登候選人李全教「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之學歷有內容不實情形,被告辦理選舉顯有違法,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應屬無效。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重新辦理選舉等語,並聲明:宣告被 告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 二、被告則以:原告政見內容關於系爭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 55條第3款「不得有下列情事:……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 定之罪」規定,經被告通知限期自行修改或補提可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惟原告就「蔡英文詐騙學位」之政見,所提之資 料僅係訴外人彭文正之書籍,然彭文正已因該言論遭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其餘補正資 料均為原告自行加註個人意見之筆錄,自難認原告已提出可 證明系爭文字為真實之資料,是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第6項 及第55條規定,就原告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即系爭文 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系爭選 舉候選人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已提供經駐外單位 認可之學位證書,則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選舉公報上刊登李全教「美國加州專 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之學歷,亦無任何違誤。再者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舉公報未刊登系爭文字, 及刊登候選人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究竟有何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是原告依 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未將其政見如實刊登於選 舉公報,違法刪除系爭文字,並在選舉公報上違法刊登候選 人李全教之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各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所 為是否違法?如有違法,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茲分述 如下: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選舉無效之訴,必須係選 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 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 (二)關於被告不予刊登系爭文字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第1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55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 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 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55條亦規定,候選人 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 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政見內容原包括系 爭文字,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第99次委員會議決議,因系爭 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遂以112年12月6 日南市選四字第1123450290號函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 修改政見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嗣原告屆期未修改其政見內容 ,僅於11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被告最終未刊登系爭文 字予選舉公報上等情,有原告政見內容原稿、被告上開函文 、原告112年12月8日函文及系爭選舉公報等件附卷可憑(見 高高行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5、75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認定。而觀諸系爭文字內容,乃原告以指名道姓 之方式,空言他人學位造假、偷刪筆錄、偷剪錄音及拒絕採 信證人證詞,甚至指稱他人為惡官,難謂無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之情事,且原告於11 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文字之內容為真 實,則被告以系爭文字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依選 罷法第47條第6項規定,函請原告自行修改,嗣因原告屆期 不修改,對未符規定之系爭文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其餘 之政見內容准予刊登,自無違法之處。 (三)關於被告刊登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 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 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 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 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 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 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 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 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 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2.經查,李全教參加系爭選舉,被告於編印系爭選舉選舉公報 上候選人李全教之學歷欄刊載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 理心理學博士」一情,有系爭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業據其提出經 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學位證書及中文譯本供 被告審查(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該中文譯本即載明李全 教經加州專業心理大學授予「管理心理學博士學位」,並經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章聲明其中文文義與所附之外 文文件尚屬符合,則被告依李全教提供之學歷證明文件,刊 登其「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學歷於選舉 公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四)從而,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自與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要件不 符,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辦理選舉有何其他違法,及違 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選舉無效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 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彭文正,以資證明 蔡英文詐騙學位,惟此與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無違法無關, 尚難認有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王獻楠           法 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DV-113-選-1-20241101-1

原選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嘉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楊志偉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陳厚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為民國111 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 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後,自行評估可以順利當選,因此 有意於當選後爭取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職位,乃積極佈局代表 會主席選舉,並評估被告楊志偉及被告陳厚仁亦可順利當選 鎮民代表,故於000年00月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張齊嘉自110年底即尋求案外人陳 進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持,惟案外人陳 進興稱其與被告楊志偉屬同一派系,需獲得被告楊志偉同意 ,嗣被告張齊嘉即轉向尋求被告楊志偉之支持,被告楊志偉 爰於000年00月下旬,即基於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 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主動聯繫被告張齊嘉見面 ,並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 允諾被告楊志偉所開出之條件,並於111年10月26、27日左 右,駕車前往被告楊志偉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 號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後,即交付150萬元之賄選前 金予被告楊志偉;嗣又於同年11月3、4日左右,再度駕車搭 載案外人張昌益前往被告楊志偉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 後,再交付賄選尾款150萬元予被告楊志偉。㈡被告張齊嘉另 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一職,被告陳厚仁即基於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 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 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 。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條件,被告張齊嘉、 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爰於111年11月19日 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宅內聚會,由 被告張齊嘉將賄選前金50萬元交予被告陳厚仁收受。嗣因被 告張齊嘉並未當選第22屆恆春鎮鎮民代表,遂未支付予被告 陳厚仁賄選尾款50萬元。因認被告張齊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楊 志偉及陳厚仁則均涉犯同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楊志偉則涉有同條 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之供 述、證人張昌益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 記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被告楊志偉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跟張 齊嘉在111年10月26日、27日左右沒有見面,沒有起訴書所 寫他開車來我家找我的這件事,也沒有起訴書所寫的張齊嘉 有在111年11月3日、4日左右開車載張昌益來我家找我,我 在那個時間點沒有跟他們兩人見面,我從頭到尾沒有從張齊 嘉那邊拿到任何錢,沒有任何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經查:  ⒈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如有當選則得參與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主 席之選舉,其後被告楊志偉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 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楊 志偉所不爭執(見選他卷第4、71、74、120-122、188-189 頁、本院卷一第261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 當選人名單、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 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 、巿)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頁、調查 卷第71、74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 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 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 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 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 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 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審究被告 張齊嘉所為證述是否無重大瑕疵,及是否具有充分之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張齊嘉所述屬實。   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及證人張昌益之證述如下:  ⑴關於證人張齊嘉詢問被告楊志偉欲索取金額為若干時,被告 楊志偉所比出之手勢: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111年10月23、24日 即將進入選舉關鍵期間,楊志偉主動打電話給我邀我去他家 討論事情,楊志偉當場向我表示:「我及副座(即陳進興) 你要不要?」,我向楊志偉回應:「我都已經跟你講這麼久 了,當然要。」,楊志偉向我表示:「如果要的話,我跟副 座要這樣(楊志偉在他家外遮雨篷的桌面下向我比三根手指 頭)等語(見選他卷第4-5頁);於112年3月10日偵訊時證 稱:111.10.20幾號,楊志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跟他在 他家門口遮雨棚泡茶的地方,他來就直接講,我和副主席( 即陳進興)這兩票你要嗎?我說要,他的右手突然伸到桌子 的旁邊,比出3的手勢等語(見選他卷第71頁);於112年5 月23日調詢時證稱:楊志偉開口說「我跟副座(陳進興)你 要不要」,意思就是他們這兩票我要不要尋求支持,我回說 「要」,楊志偉就在桌旁用手比3隻手指頭等語(見選他卷 第189頁);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證稱:楊志偉主動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找他,跟我說我跟副座這兩張票要不要,他 就比三根手指頭等語(見選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楊志偉用右手比2,然後比1、比1、比5,意思就是兩個 人,一個人150萬,我印象中就是比2、1、1、5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6頁)。  ②由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 楊志偉係以比3隻手指頭之手勢暗示要索取300萬元,然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楊志偉係比出2、1、1、5之手勢,所述 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值存疑。  ⑵關於證人張昌益有無經手被告張齊嘉所交付予被告楊志偉之 裝有現金之袋子,及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有無看見袋內之現 金: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跟張昌益說,麻 煩他將座位下方的紙袋拿給我等語(見調查卷第6頁反面) ;於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叫坐在副駕駛座的張昌益 把我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袋子拿給我,我隨即就將裝有 現金150萬的袋子拿給了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19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張昌益拿起來交給我,那個袋子應 該從外觀是看不到裡面的錢,因為我裝進去之後有把它捆一 捆,任何人去拿那個袋子是看不到裡面是有裝錢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頁)。 ②證人張昌益於112年2月23日調詢時證稱:張齊嘉要我從副駕 駛座下方拿一個有提繩的紙袋交給他,我拿紙袋時有看到紙 袋裡面有好幾綑的千元現鈔,我將紙袋交給張齊嘉後,張齊 嘉再拿給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46頁);於同日偵查中證 稱:張齊嘉就要我從我座位底下拿一包東西出來給他,我一 看那是一個紙袋,裡面是一綑綑的千元大鈔,他就把那袋錢 交給後座的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錢沒有透過我的手交給楊志偉,完全沒有,是張齊嘉 伸手到我坐的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把那包錢拿出來,然後張齊 嘉再自己親手交給楊志偉,錢是用裝茶葉的紙袋包裝,我親 眼看到,那個袋子是打開的,沒有收起來,開放性的,我確 實有看到現金15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20、125、12 7、128頁)。 ③由證人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可知,就證人張齊嘉將裝有 現金之袋子交予被告楊志偉前,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究有無 經手該包現金,不僅證人張昌益自己證述前後不一,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張齊嘉、張昌益所證述之內容亦明顯有異, 而就該包裝有現金之袋子,從外觀能否看見其內之現金,證 人張齊嘉、張昌益之證述亦截然不同,顯有可疑。 ⑶被告張齊嘉自稱交付被告楊志偉共300萬元,關於該300萬元 之來源或原用途為何: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交付給楊志偉、 陳進興的賄選款項300萬元,除了我手邊為了選舉已經有準 備的選舉經費100多萬元外,另外的200萬元,我在111年9月 25日向友人楊進雄借款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8頁);於 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向楊志偉、陳進興、陳厚仁買 主席選票實際交付金額是350萬,我現金來源是各向蔡敏華 及楊進雄借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經營公司常常有廠商來請款,我會在家裡放現金 ,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填補我挪用要給廠商的 錢,我的認知是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給楊志偉 跟陳進興的300萬,跟楊進雄、蔡敏華借的錢是來填補我原 本放在身上的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②依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其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先稱交付 予被告楊志偉之300萬元係早已備妥之「選舉經費」100餘萬 再加上向友人楊進雄借款之200萬元,然於112年5月23日調 詢時改稱該300萬是向蔡敏華及楊進雄「各借200萬元」而取 得,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該300萬元原是其所經營之公司 所用以「支付廠商之款項」,則證人張齊嘉關於該300萬元 之來源、原用途之說詞一再變更,其所述已非無疑。 ⒋此外,查察賄選為選舉期間各地犯罪偵查機關之首要目標, 除嚴格執行查緝外,更提供檢舉人高額之選舉獎金以期達到 民警合力打擊賄選之目的,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 3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而,為避免犯跡顯露,行賄及收 賄之人當無不以隱密方式進行。而證人張齊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找張昌益跟我去找楊志偉之前,沒有跟楊志偉說我 會找張昌益陪同,楊志偉會願意接受有旁人在場的時候還收 我150萬,我個人覺得應該是陳進興也有跟楊志偉說他有跟 張昌益講,應該是說我上次拿錢給楊志偉之後,楊志偉拿給 陳進興,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講,我上車才會跟楊志偉說副座 (即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 頁),然此與證人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聞張 齊嘉或楊志偉或任何人說張齊嘉有給付一些款項給楊志偉, 然後請楊志偉轉交給我,選舉期間我有去大尖山飯店一次, 是張昌益太太韓秀滿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我只有在外面沒 有進去裡面,我當時去參加韓秀滿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 我本人沒有跟張昌益聊天或對話到,選舉期間我不曾跟張昌 益談論到關於選舉及張齊嘉的事情,也不曾找過張昌益說「 選舉都弄好了」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 明顯不符,況證人張齊嘉證稱其為民進黨員,且被告楊志偉 為國民黨員(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在兩人為同一選區具 競爭關係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楊志偉會在有第三人在場、 易使自己陷於遭到舉發之高風險情況下,貿然從不同黨派之 競選對手處直接收下現金行賄款項,實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難以遽信為真實。 ⒌綜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證人張昌益雖均曾為不利於被告 楊志偉之證述,然考量證人張齊嘉與被告楊志偉為對向犯關 係,且證人張齊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實難率採,又證人 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均有瑕疵,亦難逕採為彼此證述之 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 足以補強上開供證,本院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楊志偉之 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厚仁則涉有同條 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陳 厚仁之供述、證人鄭秋龍、謝怡禎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證人鄭秋龍與被告陳厚仁之Line對 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 表示認罪。然查: ⒈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 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被告陳厚仁即向被 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 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 條件,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 爰於111年11月19日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 號之住宅內聚會,由被告張齊嘉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 厚仁收受,其後被告陳厚仁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 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陳 厚仁所是認(見選他卷第4、71、74、143-154、167-174、1 88-189頁),且與證人鄭秋龍、謝怡禎於警詢、偵查時之指 證述相符(見選他卷第55-58、63-64、129-135、137-139頁 、調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選舉當選人名單、被告陳厚仁與證人鄭秋龍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陳厚仁之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 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巿)長選舉 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155-159、163頁、調 查卷第71、74、76-79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 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 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 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 成立。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 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 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 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 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 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⒊查本件被告張齊嘉為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經被告陳厚仁表示如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 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遂於111年11月19 日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厚仁收受等事實,固堪認定, 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張齊嘉嗣後並未當選為恆春鎮之鎮民代 表,在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完成時,被告張齊嘉根本 未具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候選人之資格,則其等約定無實 現可能,雙方約定之條件亦無從成就,是其等之行徑雖無足 取,但因無礙於投票結果之公平性,或影響投票結果,揆諸 上揭見解之同一意旨,自不宜任意擴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範圍,遽爾將被告張齊嘉、陳厚 仁予以論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張齊嘉、楊志偉、陳 厚仁所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1-01

PTDM-113-原選訴-1-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被 告 龔文俊 林誠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 選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30、114、11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均論處被告龔文俊、林誠觀(下 稱被告2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 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龔文俊贈送之豬頭及受傷的豬隻是有價值之物,足以影響一 般人之投票意向: ⒈受賄者之投票意向是否受影響,非全然取決於賄賂物品之「 市場價格」或「交易價格」,仍應一併考量該受賄者之經濟 社會地位、生活習性、價值觀念及個人條件,判斷該賄賂物 品對其是否具「使用價值」,是否足以改變其投票意向。  ⒉依證人即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總經 理許嘉麟之證詞,龔文俊提出之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下 稱花肉社)報價單記載豬頭為新臺幣(下同)零元,係因雅 勝公司於民國111年疫情時人手不足,無法替蓮貞牧場處理 豬頭所致,實際上豬頭正常批發以秤重計價。另依證人范清 貴、證人即玉里洛合谷(福音)部落(下稱福音部落)副頭 目劉信和之證述,1顆豬頭市價4百元至5百元左右。況小吃 店或滷味攤須向他人購買豬頭,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市面 上販售的豬頭均有相當價額。足認龔文俊贈送劉信和之豬頭 ,屬有市場價格及使用價值之物。 ⒊龔文俊縱因企業經營成本、交易問題,主觀認定豬頭無價值 。惟物品之使用價值,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非以龔文俊之主觀認定之價值 為據,且只要是候選人所贈送之物對社會大眾而言有相當價 值,會影響投票意願,即應構成賄賂。 ⒋由證人王素蕙之證詞及龔文俊之供述可知,龔文俊只會將不 良於行及外傷死亡還可食用之豬隻送人。因細菌、病毒感染 或受傷發炎之豬隻,則直接安樂死後燒掉。龔文俊贈送之豬 隻僅係受傷,並非染疫或有衛生上疑慮,食用價值與在市場 買的豬肉無異。而劉信和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僅1萬2 千元,復有能力宰殺、處理受贈之豬隻、豬頭,分享部落親 友、鄰居。依其職業、社經地位及生活習性,龔文俊贈送之 豬頭、豬隻均具使用價值。  ⒌花蓮地區於110年、111年間均有未達75公斤之豬隻入場屠宰 並販賣,況龔文俊用以行求、交付之豬隻縱無法入場屠宰或 依○○市○○路進行販售,亦不影響其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行求、交付賄賂罪之要件。 ⒍無法以客觀市價判斷之物,並非即無價值。斃傷豬絕非政見 發表、選舉造勢等場合中所發送,供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印 象或拉抬聲勢之文宣贈品可比擬,客觀上確有加深、動搖投 票權人投票意向,符合「不正利益」之要件。 ⒎原判決認龔文俊贈送之豬隻及豬頭價值輕微或無價值,而不 足以影響劉信和及證人即玉里瑟冷部落頭目陳修福(下或稱 劉信和等2人)之投票意願,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龔文俊贈送豬隻予劉信和等2人 ,非作為「祭典」或「婚事」之用。詎原判決竟臆測:龔文 俊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不無可能被認為不禮貌、不尊 重、輕視該人選票價值而引人反感,被告2人以斃傷豬作為 賄賂而賄選之可能性不高,以及劉信和拿到豬頭及腳受傷之 豬後,係與親朋好友一同宰殺、分享,與一般行、受賄者遮 掩不欲人知之情有異,倘若親朋好友懷疑或得知龔文俊以原 須廢棄之物作為行賄劉信和或族人之對價,是否易引人嘲笑 ,或以為龔文俊不重視劉信和或族人,致引起反感而得不償 失,尚難單以劉信和之經濟狀況遽認此等物品足以動搖劉信 和之投票意向等情。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之違誤。  ㈡被告2人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且交付賄賂行為與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 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 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 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 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 相當對價關係,其係以假借餽贈、走路工等各種名義之變相 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 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  ⒉劉信和於111年7月3日21時44分對龔文俊表示:「剛好阿忠在 這邊聊,問我說你的鎮長是誰,我說都然是『豬』阿。」、「 我跟你講,『豬(阿美族語)』,我們這邊沒問題啦,安啦。 」提及「豬」與鎮長選舉之關係,足證劉信和收受豬頭及豬 隻後,以電話表態支持龔文俊,益徵龔文俊之贈與行為與劉 信和之投票權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且劉信和於偵查中曾表示 拿了人家的東西如果沒有投他會覺得很內疚,覺得心裡怪怪 的等語。另由劉信和之證詞,可知劉信和斯時擔任福音部落 副頭目,負責該部落除婦女業務以外活動,並擔任活動主席 ,具有一定人脈及影響力,並非一般普通選民。被告2人卻 於龔文俊宣布參選後贈送有使用價值之物予劉信和,若非存 有藉以換取劉信和投票支持,並協助於部落內拉票之意思, 孰能置信?被告2人於贈送豬頭、豬隻給劉信和時,縱未明 言請劉信和於鎮長選舉中投票支持龔文俊,仍具有對劉信和 行求賄賂、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劉信和達 成默示之意思合致,客觀上更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劉信和 於第一審改稱:其覺得被告2人給其豬頭、豬隻與選舉無關 等語,與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第一審勘驗劉信和之偵訊錄 影光碟結果,劉信和係自行陳述收受物品是否與選舉有關及 收受豬頭之價格,並無劉信和所指遭檢察官逼問或要求照著 提問回答之情況,足認劉信和於第一審異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係顧忌與被告2人間之情誼或其他因素,與事實不符。劉 信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竟認劉信和於警察 人員詢問(下稱警詢)、偵查中所稱龔文俊給其豬頭或豬隻 與選舉有關一節,或稱「應該是吧」、「我認為」、「我知 道」等語,顯然為劉信和個人意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不但違 反證據、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雖依憑證人王素蕙、林阜廣、莊仁按、林聖雄、林世 政、姜學文(下稱王素蕙等7人)之證詞,認定龔文俊在選 舉前即經常性地將斃傷豬隻贈送他人,且贈送時點非在選舉 活動期間,受贈之人亦未限定為玉里鎮鎮民,期間更長達數 年之久等情。然王素蕙等7人均為龔文俊親友,且贈送之時 間均為在111年前。而龔文俊與劉信和並無特別交情,龔文 俊先前亦未曾贈送豬頭、豬隻給劉信和,卻於宣布參加玉里 鎮鎮長選舉後,特地透過林誠觀告知劉信和可向其拿取豬頭 、豬隻,顯與龔文俊先前將斃傷豬餽贈予熟識友人、公益團 體,有所不同。且龔文俊贈送之物品除豬隻外,尚包括完整 豬頭,原判決將豬頭與斃病豬混淆,認定事實有誤。況縱認 龔文俊平日確有將傷殘豬隻贈送親友,然此與選舉賄賂罪尚 非不能並存。龔文俊在選舉前,為求選民投票支持,而贈送 傷殘豬隻予選民,依社會通念,已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 時,仍應成立賄選罪。又龔文俊決定參選後,擇定先前未曾 (或甚久前曾)送過豬隻且具社會影響力之劉信和、陳修福 ,依序贈送豬頭及重達78公斤之腳受傷豬隻、重達120公斤 因閹割失血死亡之豬隻及重達90公斤之腳受傷豬隻。龔文俊 並對陳修福表示:「很漂亮,都是肉」。依其贈送之時間、 對象及物品,確與選舉有關。被告2人顯非基於幫助弱勢、 惜物愛物之主觀意圖,而係藉贈送上開物品行賄劉信和等2 人支持龔文俊。再者,觀之被告2人於111年5月20日18時4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龔文俊在得知贈送成功後,即向林誠觀 表示:「因為現在疫情嚴重,我們比較不能跑,但是如果你 需要我過去就聯絡電話,需要你那地方能夠更擴展下去,好 不好?」可見被告2人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且所為已影響 劉信和之投票意願(陳修福則因擔心惹上選舉官司而設法婉 拒),足認被告2人之交付賄賂行為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⒋黃秋妹雖證述龔文俊要贈送斃傷豬予其等語。惟觀之龔文俊 與黃秋妹於111年6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秋妹:「那個 里長說他後天才有空。」龔文俊:「他有要嗎?」黃秋妹: 「對。」龔文俊:「好在妳有打電話,不然我想說妳沒那個 就要問林誠觀他們那邊的……」),足見龔文俊係基於選舉之 目的,欲將豬隻贈送某不知名里長(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而非龔文俊要贈送黃秋妹斃傷豬。黃秋妹上述證詞不實。 原判決援引黃秋妹之證詞,認龔文俊所為與平時處理斃傷豬 之模式並無不同,非基於選舉之目的而為,有違論理法則。 ⒌證人劉昌宇於原審法院民事庭當選無效訴訟審理時雖證稱: 這些受傷豬都是自我掩埋或就地焚化,沒有食用價值,有些 人會拿來飼養蒼蠅,授粉果樹之用等語。惟劉昌宇並不清楚 本案案情、所送豬隻為何,且所述與卷內資料顯示傷殘豬隻 多送給親友食用一情不符。原判決援引劉昌宇之證詞,有違 經驗、論理法則。  ⒍選民在得知有賄賂可取而主動聯絡候選人索取,尚非不可想 像。又豬頭或傷殘活豬之保存及處理(宰殺)均需一定之準 備及條件,劉信和準備後再向被告2人等拿取豬頭或傷殘活 豬,與常情相符。另龔文俊經營養豬場,豬頭係慣常產出之 物,不存在無法提供之情況。況劉信和證稱:「被告龔文俊 那邊有猪頭和猪隻可以拿都是被告林誠觀跟我說的,猪頭是在我去 拿的前1個月跟我說,猪隻則是在去年(即111年)林誠觀跟我說的 ,不過何時說的我忘記了……」足見係被告2人提出賄賂之要求後 ,雙方達成期約,劉信和再向被告2人拿取,與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劉信和與龔文俊並非熟 識,若非林誠觀是龔文俊樁腳,劉信和知悉龔文俊要參選, 林誠觀承龔文俊之命先向劉信和行求賄賂,劉信和豈會主動 向龔文俊索取有相當價值之豬頭2顆。且觀之上述龔文俊與 林誠觀於111年5月20日18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益見龔文 俊藉由林誠觀引介,以贈送豬隻、豬頭之方式博取原住民部 落對其選情之支持。原判決竟以:龔文俊並未預期會有選民 要拿豬頭,亦未預留以供選民拿取,於得知副頭目要豬頭後 ,係表示須待詢問後才能確定有無,顯非一定可以贈送,此 與一般候選人有意賄選時,應會事先預備用以賄賂之物,以 便隨時提供選民、討其歡心者有異。龔文俊既事先不知亦不 確定有選民要拿取或尚有無豬頭可供贈送,以此不確定之方 式對選民進行賄選,效益不大,且倘若無法提供,對主動提 出要求之選民而言,可能覺得未被重視而產生反效果等情, 認定劉信和未聯想到選舉之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⒎細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㈢、㈣之通訊監察譯文(龔 文俊:「是,後來副頭目那個有拿到嗎?」林誠觀:「有有 有。」龔文俊:「有齁,那豬頭應該一些大腸還是什麼給你 。」、龔文俊:「你之前有在講」林誠觀:「今天叫他們去 抓看看」),可見龔文俊知悉豬頭交付之對象係劉信和,且 先前林誠觀即曾告知龔文俊要送豬隻予劉信和,林誠觀始會 叫劉信和去拿取豬隻。又由林誠觀之證詞,可知林誠觀在得 知有人要受傷豬隻後,即會通知龔文俊,再由龔文俊交代員 工交付給該特定人,龔文俊事前即知悉豬隻流向。再者,活 豬之載運及宰殺均需要一定之工具及準備,龔文俊先行詢問 林誠觀「不知道你要不要」,與常情無違。詎原判決竟認: 龔文俊於警詢時所為其不知道林誠觀會轉送豬隻給哪些人, 且把腳受傷的豬隻送給原住民當禮物,是不尊重的行為,反 而會引起反效果,其無意贈送腳受傷的豬隻以尋求原住民部 落選票支持之供述,與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龔 文俊是詢問林誠觀要不要,並非問是否有人要豬隻等語相合 。龔文俊所辯附表二編號2豬隻之贈送對象為林誠觀一節, 似非無據。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二編號2之物向 劉信和行賄,亦屬有疑等情。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⒏陳修福於偵查、第一審證稱:龔文俊在本案前最後一次找其 處理豬的事情,大概是在110年1月或109年12月間。此次龔 文俊要其帶回去自己殺,其不需要豬,就叫王天送去處理。 龔文俊在電話中說:「催一下」,是要其幫忙他選舉的事, 他知道其係部落頭目所以請其幫忙催票。其於調查人員詢問 (下稱調詢)時所述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所以有意用處理 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和部落族人,其當時怕這樣違法, 擔心選舉牽扯到其,才沒有收豬隻部分是實在的等語。足見 龔文俊餽贈豬隻予陳修福時,已談及選舉之事。陳修福未收 受該弊傷豬,係因擔心有賄選疑慮。又陳修福有豐富從政及 選舉經驗,依其自身經驗指稱龔文俊贈送豬隻與選舉有關, 係基於自身體會及經驗而為之判斷,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賄 選犯意。再者,依證人王天送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先前 7、8次龔文俊都是直接聯繫王天送前往拿取病豬,卻於此次 選舉前多次聯繫陳修福前往拿取豬隻,益徵龔文俊係以比較 好之豬隻行賄陳修福,其行賄對象為陳修福無疑。詎原判決 竟認: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述猜測跟選舉有關一節,為 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復認:龔文俊是否可能以斃傷豬隻對陳 修福行賄、是否足以改變陳修福之投票意向,均屬有疑。陳 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隻之人一節,尚非無 稽,難憑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為其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 ,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和部落族人之證述, 逕認龔文俊有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豬隻對陳修福行賄之意思 等情。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 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 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 用加以綜合判斷。  ㈡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 行。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亦 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⒈被告2人是否基於行賄之犯意而行求或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 劉信和等2人,尚屬有疑:  ⑴由劉信和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劉信和於警詢、 偵查中就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是否與選舉有關一節,所 述反覆不一,且於第一審明確否認與選舉有關,而劉信和於 警詢、偵查中所稱龔文俊給其豬頭或豬隻與選舉有關一節, 或稱「應該是吧」、「我認為」、「我知道」,顯為劉信和 個人意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並非被告2人曾與劉信和談及或 明示、暗示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後應支持、投票予龔文 俊,或有何具體互動使劉信和為上開判斷,自難依憑劉信和 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及臆測之詞,或主觀認為如果沒有 投給龔文俊,會覺得心裡怪怪的,逕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 編號1、2之物行賄劉信和之犯意。參以附表三之㈠至㈢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林誠觀對龔文俊稱:「老大,還有一件事,副 頭目要2個豬頭。」龔文俊表示:「我要叫他留」、「我先 問一下,他們最近都(語意不詳)學院拿去」可知,龔文俊 並未預期會有選民要拿豬頭,亦未預留以供選民拿取,須待 詢問後才能確定有無,與一般候選人事先預備賄賂之物,討 選民歡心者有異。且以此方式賄選,效益不大。又龔文俊於 翌日詢問林誠觀後來劉信和是否有拿到豬頭,可見龔文俊之 後並未積極聯繫劉信和,藉機拜票以鞏固選票,且林誠觀亦 未言及交付豬頭予劉信和時,有何提醒於選舉時支持龔文俊 等情,難謂被告2人有以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物而約使劉信和 投票予龔文俊之情。至附表三之㈢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2人 雖談及需林誠觀「更擴展下去」,然應非指以豬隻行賄之方 式擴展選票,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推認被告2人 有以附表二之物行賄之犯意聯絡。再者,龔文俊於警詢時所 為不知林誠觀會轉送給哪些人,其無意以贈送腳受傷的豬隻 尋求原住民部落選票支持之供述,與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龔文俊是詢問林誠觀要不要,並非問是否有人要 豬隻相合。對照附表三之㈢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表示 「應該一些大腸還是什麼給你」。附表二編號2豬隻之贈送 對象似為林誠觀,則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二編號 2之物向劉信和行賄,亦屬有疑。  ⑵觀之陳修福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陳修福於調詢、 偵查中所述猜測與選舉有關一節,為其主觀之臆測,並非龔 文俊有何明示或暗示之舉止。又陳修福關於龔文俊於111年6 月13日與其通話前,是否有聯繫陳修福處理豬隻之證詞,雖 非一致。然參照附表四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告知 陳修福是否要腳痛之豬時,陳修福不假思索表示今天年輕人 都上班,陳修福於第一審證述先前龔文俊即曾聯繫陳修福處 理豬隻,應非事後廻護龔文俊之詞。另陳修福自述曾擔任玉 里鎮民代表、花蓮縣議員,經濟狀況小康。龔文俊為蓮貞牧 場實際經營人,有諸多健康豬隻可宰殺,以陳修福之社經地 位,龔文俊是否可能以斃傷豬隻對陳修福行賄、是否足以改 變陳修福之投票意向,均屬有疑。況龔文俊於111年6月13日 通訊監察譯文中詢問陳修福是否要傷病豬隻未果後,衡情應 無甘冒引人反感之嫌,一再以附表二編號4、5之斃傷豬欲行 賄陳修福之理。是陳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 隻之人一節,尚非無稽,難憑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為猜 測龔文俊想要選舉,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與 部落族人之證述,逕認龔文俊有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豬隻對 陳修福行賄之意思。再者,由王天送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 ,可知龔文俊在非選舉活動期間亦曾詢問過王天送是否需要 傷殘豬隻,且王天送係基於若能食用不吃可惜的心態才收受 豬隻。  ⑶由王素蕙等7人之證詞,參以龔文俊與黃秋妹於111年6月7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附表四之㈢、㈣龔文俊對陳修福稱:「 你看看在跟我聯絡,不然我要找別人」、「我已經找人處理 了」,足知蓮貞牧場內斃傷豬隻之處理方式,向來都是以贈 送他人或焚燒方式為之,且已持續多年。龔文俊於選舉前即 經常性地將斃傷豬隻贈送他人,且贈送時點非選舉活動期間 ,距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仍有相當時間,受贈人亦未 限定為玉里鎮鎮民,期間更長達數年之久,受贈人或食用, 或飼狗,或養蒼蠅等用途不一,則龔文俊於111年5、6月間 贈送豬頭、傷殘豬隻予劉信和,及於111年6、7月間欲贈送 傷殘及因閹割失血死亡之豬隻予陳修福,與其平時處理斃傷 豬隻之模式並無不同,尚難僅因時間與選舉投票日相近,即 推認被告2人係基於選舉目的為之。  ⑷由劉昌宇、王素蕙、許嘉麟之證述、卷附花蓮縣政府112年11 月20日函,及附表四之㈢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對陳修福 稱:「你看看如果有確定要,要趕快跟我講,因為牠腳痛不 會吃,會一直瘦下去」,可知斃傷豬容易腐敗,處理耗費成 本且有時效性,倘贈與有需要之人,實屬互利之行為。龔文 俊將斃傷豬贈與願意收受之人,實難排除係基於賄選以外之 動機、目的而為。  ⑸依雅勝公司與花肉社購買分切過後豬肉品之明細表可知,110 年間豬頭之價格僅1公斤30元,至111年12月間豬頭已不計價 ,足證分切後豬頭2顆,於疫情期間應無價值或價值甚微, 自不能與非疫情期間豬頭之市場價值相比。又依(改制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提供 之屠宰場衛生標準作業程序書第4.1.1.5條規定,僅「活體 毛豬」才能送驗收後進行屠宰,若豬隻於豬場内死亡,根本 不能送屠宰也就不能販賣。另依農委會毛豬111年6月至12月 行情查詢,亦可知進入肉品市場之規格豬為95公斤以上,則 龔文俊贈與劉信和或欲贈與陳修福之重量未達規格之附表二 編號2、3之斃傷豬隻,與市場上一般豬肉價值顯然有別,無 從以市售豬肉價格計算斃傷豬隻之價值。斃傷豬及附表二編 號1之豬頭於111年間,均不具市場交易價值或價值甚微。被 告2人所稱斃傷豬隻不能送屠宰場,且不予汰除可能會形成 疫病破口,對蓮貞牧場而言屬無價值之物,應非無稽。  ⑹綜上所述,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劉信和等2人之證詞,可知 被告2人並未事先達成以附表二編號1、2之物行賄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2人提供附表二之物時,均未明示或暗示約使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附表二之物於本件行為時之交易價值 極低,容易腐敗,處理上具有時效性,龔文俊如未及時送人 反需支出處理成本,如送予劉信和等人,不僅節省成本且物 盡其用,而龔文俊常年以往均有將斃傷豬送予他人之作法, 具有慣常性,並非因本次選舉而突然為之,實不能排除被告 2人係基於賄選以外之原因、目的而贈送如附表二之物,主 觀上是否有行賄劉信和或陳修福之犯意,尚非無疑。  ⒉被告2人贈送附表二之物,與投票予龔文俊間,不具對價關係 :  ⑴豬頭及斃傷豬於111年間均不具有市場上交易價值,受贈人之 用途不一,除供人食用外,或餵狗或餵蒼蠅,能否左右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已值懷疑。而龔文俊在本件選舉之前, 亦曾無償贈送斃傷豬,且為常態性作法,則其再以相同性質 之物贈送而未約明投票權之行使,是否可使有投票權人認識 為賄賂,亦非無疑。  ⑵未經宰殺、處理之斃傷豬份量極重,如贈送時未加以分切、 包裝,亦未有專人送至受贈人處表達為候選人致贈之情,使 選民知悉及易於取得食用,已與一般常見送禮或賄選拜票之 過程相異。況受贈人須自行到場拿取、找人搬運、分切、處 理,所費時間及勞力不少,其價值甚多係來自受贈人之加工 所致。而斃傷豬不得販售,豬場須加以處理等情,為一般民 眾所週知,受贈人應可得知所收受之斃傷豬本應為廢棄物, 加以收受搬運反幫贈與人節省處理成本,此參花蓮縣肉品市 場105年6月會議紀錄記載廢棄物處理費用成本增加、105年7 月1日起代處理全隻廢棄毛豬費用每頭700元整,以符合支出 成本即明。受贈人可謂亦施惠於龔文俊,則贈送斃傷豬隻是 否足以動搖證人劉信和等2人之投票意向,即有可議。  ⑶豬隻在原住民祭典或婚事具有重要意義,所用豬隻一定要健 康四肢完整的豬隻。而龔文俊既經營養豬場,且豬隻有配合 之廠商可以分割,卻僅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作為賄賂而 賄選之可能性亦不高。  ⑷范清貴於警詢雖陳述:豬頭1個約5公斤左右,價格約250元等 語,但並未就疫情期間豬頭之價值或蓮貞牧場處理豬頭方式 加以說明,已難憑范清貴上開陳述逕認龔文俊贈送附表二編 號1之豬頭有賄選之對價關係。況依許嘉麟所述,111年疫情 期間,豬頭是請蓮貞牧場載回或請化製廠處理,並無價值。 劉信和雖證稱龔文俊給其的豬頭1顆市場上約4、5百元等語 ,但劉信和係主動向林誠觀索討,龔文俊並未有所準備,龔 文俊與劉信和間是否有以之作為賄選對價之意思合致,即非 無疑。  ⑸一般人雖須支付相當對價才能在餐飲店、小吃店等處購得豬 頭皮、豬舌頭等食物,惟此與店家須反應人力、物力成本及 利潤等有關,而劉信和係自行前往收取附表二編號1、2之物 後加以處理才能烹煮食用,所費工夫不少,若未經此程序, 龔文俊之豬頭恐怕只能丟棄,可認其食用價值大部分來自劉 信和之加工,尚難以一般市面上所見已處理或已烹煮之豬頭 皮等物之售價推認附表二編號1、2之物與投票予龔文俊間具 有對價關係。且劉信和處理後所派生價值,亦不能認即係龔 文俊賄選之對價。  ⑹劉信和雖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1萬2千元,經濟狀況非 佳,客觀上附表二編號1、2之物對劉信和或可認為具有相當 之功能性及效益性之使用價值,惟劉信和為福音部落副頭目 ,其拿到附表二編號1、2之物後係與親朋好友一同宰殺、分 享,與一般行、受賄者遮掩不欲人知之情有異,尚難單以劉 信和之經濟狀況遽認附表二編號1、2之物足以動搖劉信和之 投票意向。  ⑺陳修福自述曾擔任玉里鎮民代表、花蓮縣議員,經濟狀況小 康,擔任瑟冷部落頭目5年,前曾擔任25年民意代表,與龔 文俊為議員同事關係。依陳修福之生活狀況、經濟條件及社 經地位,以斃傷豬行賄陳修福能否改變其投票意向,亦明顯 有疑。況陳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隻之人, 自難逕認附表二編號3至5之物係龔文俊用以行賄陳修福之賄 賂。  ⑻本件綜觀被告2人贈送附表二之物之過程、劉信和等2人之社 經地位、生活條件等節,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 為賄賂,用以左右劉信和等2人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  ⒊劉信和等2人是否認知被告2人欲贈送附表二之物行賄使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亦屬有疑:   ⑴劉信和於警詢、偵查中就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是否與選 舉有關,所述反覆不一,已難憑採。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 所述猜測跟選舉有關等語,亦為其個人之猜測。自難憑劉信 和等2人主觀臆測之詞,逕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為賄賂 之犯意。況劉信和等2人於第一審明確否認贈送附表二之物 與選舉有關,自難憑其等於警(調)詢、偵查中前後不一或 推測之詞,逕認劉信和已經認知被告2人係以附表二編號1、 2之物行賄,陳修福亦已認知龔文俊係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 物行賄。  ⑵劉信和雖證稱:與龔文俊不熟,沒有龔文俊電話,之前未跟 林誠觀要過豬頭,是林誠觀到其家閒聊,提到龔文俊在養豬 ,會有豬頭,其才請林誠觀跟龔文俊要豬頭等語,然未言及 與支持龔文俊有關,依林誠觀是劉信和遠親表弟關係,林誠 觀在與劉信和閒聊時提及龔文俊有豬頭一事,與2人之親誼 及互動之常情並無不合,且倘與投票予龔文俊有關,衡情林 誠觀應無不對劉信和暗示之理。況依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非龔文俊主動表示欲贈送劉信和附表二編號1、2之物, 亦未事先預留,尚難因過往龔文俊未曾贈送劉信和上開物品 ,即推認劉信和已認知龔文俊以之作為賄賂。另劉信和於11 1年7月3日附表三之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向龔文俊表示: 「豬(阿美族語),我們這邊沒問題」,然依其前後對話脈 胳,可知劉信和係暱稱龔文俊為「豬」,即難以此簡短之言 詞推認劉信和係向龔文俊表示收受豬隻後投票予龔文俊沒有 問題之意。  ⑶陳修福於111年6月13日附表四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與 龔文俊談及選情,然陳修福在明示拒絕收受豬隻後,龔文俊 才談及選舉,更表示現在沒有職務,送下去會出狀況等語, 並未談及或暗示欲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物贈送拉攏選民等情 ,且陳修福過去有多次參選經驗,龔文俊於電話中與陳修福 談及選情,並非不合情理,尚難僅因2人談完贈送豬隻一事 後,接續在電話中談及選情,即認龔文俊係以附表二編號3 至5之物行賄陳修福。  ⑷基上,依劉信和等2人之證述及附表三、四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難認劉信和等2人已有被告2人以附表二之物行賄而約使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認知。   ⒋此外,檢察官所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不能證 明被告2人有賄選之事實;農委會畜產行情資訊網拍照片所 顯示110年毛豬交易價格花蓮縣為每公斤市價約87元等情, 顯係市場正常交易之豬肉價格,難與被告2人行為時附表二 之物有異常狀況(疫情期間、斃傷豬)無交易價值相比擬, 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為對價而行賄劉信和等2 人之主觀犯意。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 2人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㈢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 就劉信和等2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 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反證據 、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情形。又劉信和於偵查中縱未遭不 正訊問,要難執此即認劉信和於偵查中之證詞較其於警詢、 第一審之證言為可採。另陳修福於第一審雖曾一度證稱:附 表四之㈠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催一下」,係指幫忙催票;然 其後又稱:「催一下」之意思,應以其於調詢時所述是要找 殺豬的人,與選舉無關,才是正確等語。原判決雖未就第一 審勘驗劉信和偵訊光碟之結果及陳修福第一審所為「催一下 」係指幫忙催票之證詞為說明,均於判決不生影響,不得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原判決理由欄六、㈢、1、⑵之②及㈣之3、6關於倘若龔文俊無法 提供豬頭,對主動提出要求之選民而言,可能覺得未被重視 而產生反效果;龔文俊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不無可能 被認為不禮貌、不尊重、輕視該人選票價值而引人反感;及 若親朋好友懷疑或得知龔文俊以原須廢棄之物作為行賄劉信 和或族人,致引起反感而得不償失部分之論述,縱欠允洽。 惟除去此部分理由,仍應認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 二編號1之豬頭向劉信和行賄,及附表二編號1、2之豬頭、 腳受傷豬是否足以動搖劉信和投票意向,均屬有疑。自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原判決已就豬頭、斃傷豬分別說明於111年疫情期間如何不具 市場交易價值或價值甚微,及贈送此等物品與投票予龔文俊 間,如何不具有對價關係,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混淆豬頭、斃 傷豬之誤認事實情形。且原判決已敘明依陳修福之生活狀況 、經濟條件及社經地位,以斃傷豬行賄陳修福能否改變其投 票意向,明顯有疑。尚難因龔文俊於111年7月12日附表四之 ㈡通訊監察譯文中,曾對陳修福表示:「……可能失血過多剛 死掉,你要不要抱去殺?很漂亮,都是肉。」即認龔文俊欲 藉該斃傷豬行賄陳修福。又原判決並未引用黃秋妹之證詞, 認定龔文俊所為與平時處理斃傷豬隻之模式並無不同,非基 於選舉之目的而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 為指摘。另綜觀原判決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 難僅憑龔文俊對林誠觀表示:「你之前有在講」,遽行推論 先前林誠觀已告知龔文俊要送豬隻予劉信和。原判決採信龔 文俊所為當時尚不知林誠觀會轉送豬隻給哪些人之供述,未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至王天送雖證稱:先前是龔文俊叫其 過去拿腳受傷的豬等語。惟陳修福於第一審證稱:龔文俊先 前曾聯繫其處理腳痛的豬隻,他聯絡王天送比較多次,他找 不到王天送才會跟其聯絡等詞。原判決復已詳敘認定陳修福 此部分證詞為可採信之理由。況王天送前揭證詞,與龔文俊 先前是否曾聯繫陳修福處理腳痛的豬隻,並無必然關係,亦 不能據此逕行推論龔文俊係以贈送豬隻行賄陳修福。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 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02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花莉娜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黃國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花莉娜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 所載,其知悉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以攝影機攝錄投票之情 形,足以影響他人秘密投票之自由,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即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 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投票日,在距離○○市○○區○○國民小學1 年4班教室(即○○市○○區○0000號投票所,下稱本案投票所) 僅10.7公尺之走廊上,架設攝影機,攝錄不特定民眾前往該 投票所投票及離開之情形,經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及現場警 衛人員制止後仍持續為之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妨害投票 罪刑(另想像競合公民投票法第42條妨害投票罪),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主政府以民意為依歸,憲法亦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 制及複決等參政權。因參政權之行使,多以投票方式為之; 而投票,首重公正、涓潔與安全,倘用強脅、利誘或詐術等 非法方法者,不僅影響民意之正確性,且妨礙民主政權之行 使。為此,刑法第二篇第6章設有妨害投票罪章,嗣因應時 代變遷衍生錯綜複雜之選舉或罷免等相關事務,並制定選罷 法之特別法,維護投票之正確、純潔與安全。又刑法妨害投 票罪章規定之犯罪行為,有對於有投票權個人行使投票權之 妨害行為,以及對於投票事務整體與投票結果之妨害行為, 於第142條至第148條等犯罪類型設有處罰規定。其中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對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投票行為 予以妨害者,第142條已有處罰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至於刑法第147條之妨害或擾亂投票罪,其法定刑 僅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行為客體即所謂「投票」,係指投票事務及秩序而 言,而非投票行為本身,始能將危害程度較輕之此罪與危害 程度較重之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的適用範圍予以區隔。 再依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108條,增訂第2項規定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 投票」,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刑法第147條雖有妨害投票 秩序罪,以規範投開票所外之投票秩序,惟為應實際選務作 業需要,尚有於本法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列第2項規定」 等旨,並參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不法內涵亦較刑法第147條為輕 之本質以觀,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所稱「投票或不投票」, 應指與投票事務順利進行攸關之投票秩序而言。因投票現場 混亂、無序,勢必影響人民前往該處之意願,若波及選務作 業之順暢進行,自有處罰之必要。從而,行為人之舉止,對 投票現場秩序已達妨礙程度,始該當於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 所定喧嚷、干擾、勸誘等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在前揭時、地架設攝影機攝錄民眾投票情形, 經現場警衛制止仍持續為之,而從重論以選罷法第108條第2 項之罪名。然依其理由說明:「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投票方式 …並列為憲法保障之投票原則。而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投票, 主要用意乃在保護投票權人投票隱私之合理期待(下稱投票 隱私),使其投票隱私得在法律保障之範圍,自在而舒坦地 自由行使其投票(含投廢票,以下均同)或不投票之意向」 ,並載敘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均明定在 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 禁止規定,其立法目的之一,係保障投票權人投票隱私、秘 密投票、無記名投票等憲法位階之權利,認為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侵擾他人投票隱私,而影響他人投票或不投票權利行 使之虞者,即該當上開條文所謂之「干擾」,認為上訴人本 件架設攝影機為攝錄行為,已危及人民之投票隱私及秘密投 票自由,論斷其所為已屬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等論 述內容,似僅提及投票權人之投票隱私、秘密投票及投票自 由,並未就該架設攝影機之攝錄行為,是否及如何波及現場 投票秩序,以及波及程度是否該當上開條文所指「干擾」之 涵攝範圍,一併加以論述說明,遽行判決,已有可議。況且 ,依原判決之說明,系爭攝影機之架設位置與本案投票所相 距10.7公尺,且在投票排隊人群之隊伍後方架設等方式,顯 無從窺知投票權人當日無記名投票之投票內容,難認已危害 其投票秘密,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危及投票權人之投票秘密 及投票隱私,進而認為已侵犯其投票自主意向,而有違反憲 法保障無記名投票之投票原則,亦非無疑。原判決據此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據,同屬可議。 ㈡、民主法治國家,其權力來自於人民之付託,為確保主權在民 ,本受人民之監督。憲法明定我國為民主共和國體制,且國 家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明確揭示我國乃國民主權之憲政基本 精神。國家既透過定期選舉,取得國民授權,擁有組成政府 施政之權力,人民自有監督政府之權利。原判決對上訴人主 張其為全民監票行動聯盟理事長,並辯稱案發當日係基於監 票目的,而在現場架設攝影機攝錄排隊隊伍,以紀錄投票人 數,確認選務有無違失一節是否可信,未予調查審酌,復未 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若此部分辯解屬實,似屬監督政府之 公共利益與投票隱私、秘密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權利保障發 生衝突。果爾,自應就上開公益與投票隱私等權利予以權衡 決定之。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架設攝影機攝錄行為,認為僅屬 個人行動自由,而將投票隱私等權利與該個人行動自由相互 權衡,以判斷法益衝突之衡量結果,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1816-20241030-1

選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木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陳文郎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尤素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2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清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預 備及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及交 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二、陳文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及交付之賄賂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三、陳尤素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清木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之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 選人。陳清木為求當選,竟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共同正 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虛遷方法」欄所示方式與分工,使「虛遷戶籍者」欄 所示之人(下稱李正雄等13人)之戶籍,遷往「虛遷戶籍地 」欄所示之地址(李正雄等13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該等地), 使李正雄等13人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又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地與余聲杞(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地與陳文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地則單獨基於前揭犯意,以附表二編 號1至5「行賄方法」欄所示方式、金額,交付賄賂予「行賄 方法」欄所示包含陳尤素眞在內之人,該等人即分別基於收 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行賄款項而允諾之。嗣李正雄等13人 於111年11月26日分別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埔墘社區 活動中心投票所投票,使本案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木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77至78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本院一卷第87至98、 141至147、205至212頁),被告陳文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3至137、167至169頁,本院一卷 第87至98、141至147、205至212頁),被告陳尤素眞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92至9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清木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部分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 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次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 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 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 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 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 犯罪。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清木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13「虛遷方法」欄所示方式, 直接或透過他人指示李正雄等13人虛遷至未實際居住之戶籍 地,並要求其等投票,據被告陳清木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 本院一卷第209頁),而李正雄等13人亦取得本案選舉之選 舉人資格,且均前往投票,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與 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清木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各犯行, 與各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且該等犯 行均已既遂。  ⒉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戶 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 之;次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0 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 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 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 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 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 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 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 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選舉將戶籍遷入 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 戶籍遷入,應無刑法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 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 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與上揭決議意旨相符,併 予指明。  ㈢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部分     按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故行為人向 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 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 即是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 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 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 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附表二編號2中,證人林金山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 收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投票收賄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96至297頁)。另證人林金圳於警詢時證稱:我原 本製作的筆錄因為太緊張,說錯了,我沒有把1萬5,000元的 錢轉交給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 ),與證人李正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金圳沒有拿任何錢 給我等語(見偵七卷第47頁)大致相符,可知林金圳僅有將 其所收受1萬5,000元中之3,000元轉交予林金山作為賄選款 項而既遂,剩餘9,000元款項尚未轉交,僅屬預備行賄。  ⒉於附表二編號3中,被告陳尤素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 供陳其有轉交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見偵一卷第227至230 、255至256頁,本院一卷第87至98頁),且卷內並無陳清霖 、陳俊亨之筆錄,依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有利之認定,應 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委由被告陳尤素眞轉交款項予陳清霖 、陳俊亨部分僅屬預備行賄。被告陳尤素眞僅係代收取同戶 內之行賄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陳尤素眞與被告 陳清木、陳文郎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尤素眞雖於審理時 陳稱其係收取1萬5,000元(見本院一卷第92頁),惟被告陳 清木於警詢時稱:我給被告陳尤素眞總共1萬5,000元,其中 6,000元為請被告陳尤素眞做油飯,剩下9,000元是拜託被告 陳尤素眞帶她家人去投票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 可知僅有9,000元部分為行賄款項,併予敘明。  ⒊於附表二編號5中,證人蘇奕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陳清木的 老婆要塞錢給我,大概6、7千,說要補貼我車馬費,但過10 分鐘後,我就把錢還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46頁),可知 蘇奕靚並未將受賄款項轉交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應 認被告陳清木委由蘇奕靚於轉交款項予林仁政、林和勳、林 沂蓓部分僅屬預備行賄  ⒋至附表二編號2之李正雄、林金山,附表二編號4之陳昱蓁, 附表二編號5之蘇奕靚、林仁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中 為本院認定為虛遷戶籍,可知其等並未實際於該選舉區居住 ,惟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 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 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依據。112年6月9日修正公告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選舉人資 格之有無,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斷。至是否屬虛遷戶籍,尚 不妨礙該人取得該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僅影響事後得否依 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從而,前揭李正 雄、林金山、陳昱蓁、蘇奕靚、林仁政雖無居住事實,惟尚 不妨礙其為本案選舉之選舉人(且其等亦均有編入本案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自屬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所稱「有投票權之人」。另觀被告陳清木或陳文郎交付賄款 時間,均係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數日或投票當日,可 知該等款項應與投票行賄較為相關,且證人林金圳於警詢時 證稱:遷戶籍時被告陳清木沒有交付利益給我,後來在111 年11月15日、16日,被告陳文郎因為我們家有投票權的有5 個人,他就拿1萬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3、194頁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時證稱:虛遷戶籍沒有任何委託辦理 費用;於111年11月26日12時許,被告陳清木親手交給我4,0 00元,叫我投票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2頁);證人 蘇奕靚於偵查時證稱:我把戶籍地移過去是因為被告陳清木 是我老公的好朋友,被告陳清木沒有給我錢;於選舉當天她 說要補貼我車馬費,大概6、7千等語(見偵一卷第346頁) ,均可知被告陳清木或陳文郎所交付之款項,係投票行賄之 款項,而非屬虛遷戶籍之報酬,附此指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各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規競合,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 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行為時若無法規競 合之情形,待行為後始因法律之制定而同時有特別之規定可 適用,因法規競合之故而應適用特別法之規定時,仍屬法律 變更,且因適用之法律不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與 形式上單純修正法律之文字或條次移列之情形尚有不同。查 被告陳清木所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即附表一部分)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12年6月9日公告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月11日 施行,惟該規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同,且刑法第146條 第2項仍有效存在,而生法規競合問題。惟被告陳清木行為 時尚無前揭處罰規定,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陳清木行為時刑法第146條 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陳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文郎所 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尤素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有關 論罪之說明:  ⒈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陳清木所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部分,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共同正 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戶籍遷徙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陳清木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與共犯 余聲杞,就附表編號2、3與被告陳文郎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附表二編號2委由林金圳交付款項予林 玲莉、林金湖、李正雄,就附表二編號3委由被告陳尤素眞 交付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部分,被告陳清木單獨就附表二 編號5委由蘇奕靚交付款項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部分 ,屬預備行賄罪,惟均為其等交付賄賂罪部分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候選人實行賄選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行為人對 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係基於交付賄賂之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 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亦係侵害國家法益。故被 告陳清木於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之各自所為 ,被告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至3之所為,所侵害均為本案選 舉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  ⒌被告陳清木係為自己當選之同一目的,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以虛遷戶籍方式妨害投票 ,以及對部分因前揭虛遷戶籍行為取得投票權,或本實際居 住選區內之人交付賄賂。縱然虛遷戶籍、交付賄賂之時間、 地點有所差異,然仍足認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具事理上之 關聯性,於法律上即得評價為同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  ⒍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移送併辦 被告陳清木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71至173頁), 除被告陳清木與黃素瑞共犯之部分(詳下述四、退併辦部分 )外,均與起訴事實有法律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本案交付賄賂所為,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等之刑: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其供述之繁簡不拘,只要可確定被告自白之真 意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自白後有無翻異,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種「概括自白」,仍應綜合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不能單憑其 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 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清木於111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第三次警詢筆錄時供 稱:我願意坦承一切,要修正之前的筆錄;我有交付不正利 益給陳昱蓁、蘇奕靚,也有請被告陳文郎拿錢給林金圳、被 告陳尤素眞,以及請同案被告余聲杞拿錢給陳添賀等語(見 偵一卷第55至57頁),並於翌(2)日8時37分許第一次警詢 時詳實交代細節(見偵一卷第59至62頁),於16時52分許屏 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於警詢所述均屬實,且承認交付 賄賂罪之陳述(見偵一卷第77至78頁)。綜合被告陳清木前 揭供述,顯已就其交付賄賂行為均為肯定且有罪之陳述,揆 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陳清木於斯時已有自白之真意,屬偵 查中自白。至被告陳清木雖於112年5月24日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時,改稱其沒有買票(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惟尚 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效力,附此指明。  ⑵被告陳文郎於111年12月1日警詢及屏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 均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見偵一卷第133至137 、167至16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陳文郎已於偵 查時自白。至被告陳文郎雖未於前揭詢問或訊問為認罪之陳 述,惟員警、檢察官均無詢問或訊問被告陳文郎是否承認交 付賄賂之罪名,故自不因被告陳文郎未供述承認所犯特定罪 名,即認其未於偵查時自白。  ⑶是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偵查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等之刑。  ⒉被告陳尤素眞所涉收受賄賂罪之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尤素眞於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一卷第93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⒊至被告陳清木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47至48頁),惟本院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惟參諸立法政策上,本案論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分於94年11月30日(設於同法第90條之1)、96年 11月7日(移往同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將法定 刑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並強調「國內部分 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 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 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爰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係刻意提高法定刑,並確立投 票行賄行為所侵害法益內涵嚴重程度。另參諸該法之體系上 ,就投票行賄行為固設有較高之法定刑,惟立法者亦設有偵 查自白、查獲候選人等減輕條款,以資執法者依個案具體情 節以為衡平,反之,倘行為人已能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個 案中又無何情堪憫恕之事由時,司法端即不能單純以法定刑 較高,即逕邀減刑之寬典,而忽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體 系架構與立法者決定,否則將有害個案間平等之實現,亦屬 違背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  ⑵經查,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所涉交付賄賂部分,因其等之犯 行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最 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減輕幅度甚多,且無 其它情堪憫恕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另被告陳清木所共犯虛遷戶籍部分,其雖不具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身分關係,惟其係為自己選舉而與前揭共犯共同為前 揭行為,情節顯較其他共犯嚴重,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虛遷戶籍部 分,自不須將此部分評價於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賢與能攸關國家 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虛遷戶籍(僅被告陳清木部分)、 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不 得為選舉投票而虛遷戶籍等相關資訊業經檢警單位及新聞媒 體多方宣導,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均知悉嚴重性 ,竟分別為前揭犯行,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陳清木自身為 候選人,竟為求自己當選,而同時以虛遷戶籍方式妨害投票 正確性與交付賄賂,且所牽涉共犯、虛遷戶籍之人、交付賄 賂之對象人數眾多,已動搖選舉公平性,情節嚴重。又被告 陳文郎於85年、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告陳尤 素眞於76年間因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亦 非良好,本應予嚴懲;惟審酌被告陳清木未有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良好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虛遷戶籍、賄 選總額、對象人數、本案選舉層級,被告陳清木當選部分亦 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26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見本院一 卷第217至221頁),以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於 警詢及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一卷 第21、133、227頁,本院一卷第94、211至212頁),暨被告 陳清木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照片6張(見本院一 卷第111至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尤素眞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而被告陳清木、 陳文郎、陳尤素眞所犯,分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 罪、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其中考量被告陳清木為本 案選舉候選人,且情節嚴重,業如前述,爰宣告較長之褫奪 公權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陳清木、陳尤素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被告陳文郎雖於85年、86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 ,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1至27頁),其 等因逢選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尤以被告陳清木經本院宣 告褫奪公權達6年,亦能確保其無法於近日選舉以候選人身 分再犯同一犯罪,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參酌其等所宣 告之本刑,就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依序宣告緩刑 5年、4年、2年。惟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 尤以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罪,必須衡平其等所為對國家法益造成之損害,本院認有 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爰綜合考量各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等家庭、身體、經濟狀況,及其等對於緩刑條件之具體 意見(見本院一卷第93、210至211頁),就被告陳清木部分 ,因其係本案主犯,且為候選人,虛遷戶籍及賄選情節牽涉 人數甚廣,所造成國家法益損害相當嚴重,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50 萬元,併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就被告陳文郎部分,念及其於本案所涉僅附表二編號2、3 部分,情節相對輕微,且自承現須工作維持生計等節(見本 院一卷第21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8萬元;就被告陳尤素眞部分,則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 庫1萬元。而被告陳清木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 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 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一體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沒收、追徵。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一體 適用刑法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 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 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時,則法院自仍 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範既屬義務沒收,與違禁物沒收 採用相同立法,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陳清木與共犯余聲杞於附表二編號1共同行賄陳添賀2,00 0元之款項,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共同行賄林 金山3,000元之款項,本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惟陳添賀、林金山為對向共犯,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 第293至29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陳添賀、林金山收受款 項部分,即應於另案審理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共同行賄林金圳及預備行 賄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共1萬2,000元之款項(扣除林金 山已收受3,000元部分),被告陳清木於附表二編號4單獨行 賄陳昱蓁4,000元之款項,均為預備或行賄之款項,並據林 金圳、陳昱蓁繳回該等款項(見警一卷第115頁,偵三卷第1 25頁,至林金圳雖繳回1萬5,000元,為本院所認定其於本案 查獲時所保有之行賄款項仍為1萬2,000元,附此敘明)而扣 案,另林金圳、陳昱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 第163至168頁,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迄今未見檢察官向 本院單獨聲請沒收前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由 林金圳收受之1萬2,000元款項,於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本案 犯行項下;就由陳昱蓁收受之4,000元款項,於被告陳清木 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固為林金圳、陳昱蓁所 有,惟其等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該等物為義務沒 收之物,又據其等繳回,就是否沒收一節應無爭議,本院經 裁量後,認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3共同行賄陳尤素眞及預備 行賄陳清霖、陳俊亨共9,000元之款項,屬行賄之款項,且 被告陳尤素眞為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應於 被告陳尤素眞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⒋被告陳清木於附表二編號5單獨行賄蘇奕靚、預備行賄林仁政 、林和勳、林沂蓓共計6,000元之款項,為行賄之款項,且 經蘇奕靚交還被告陳清木(見偵一卷第328頁),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陳清木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之(新臺幣部分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陳清木另遭扣案手機1支(見警一卷第29頁),查無與 本案之關聯,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無主張該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至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移送併 辦被告陳清木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71至173頁) ,除前揭據本院認定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關係部分外 ,尚認被告陳清木有與陳水鏡、黃素瑞共犯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黃素瑞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罪(見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頁倒數第3行)。惟黃素瑞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是因為我朋友林文士要參選車城鄉第 4選區民意代表,所以林文士的弟弟林文德才拜託我,我才 拜託陳水鏡幫我遷戶籍等語(見警四卷第26至28頁,偵六卷 第69至71頁),且黃素瑞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有罪 (見本院二卷第27至32頁),該判決之事實欄係記載黃素瑞 係與林文士、陳水鏡等人共犯妨害投票罪,均未提及本案被 告陳清木,自難認黃素瑞前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與被告陳清 木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不與被告陳清木經起訴部分 生法律上同一關係。故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佐證,起訴範圍自不能擴張至此,本院無從審究,故應 將此部分併辦事實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 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46條第2項、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6條第2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附表一(虛遷戶籍方面) 編號 虛遷 戶籍者 虛遷戶籍地 (下均為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 共同正犯 虛遷方法 證據與卷頁 備註 1 李正雄 埔墘路3號 陳清木、林金圳、李正雄 陳清木指示友人林金圳,由林金圳分別向其姪子李正雄、其胞兄林金山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即依序於111年5月6日、同年6月23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李正雄、林金山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金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1至195、221至223頁,偵三卷第101至10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137至139頁),證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45至48頁),證人林金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5、167至170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一卷第296至297頁),李正雄、林金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均為林金圳,見偵七卷第357至359、361至363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33、239頁),選舉人名冊(均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1頁)。 李正雄、林金圳、蘇奕靚、林仁政、陳昱蓁、邱殷玉花、林崑玉、陳欽龍、林鉉智、陳美珠、郭秀美、陳水晶、陳水鏡、朱健明、殷典能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林金山、林峻安、陳郁軒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第293至298頁) 2 林金山 陳清木、林金圳、林金山 3 林仁政 陳清木、林仁政、蘇奕靚 陳清木於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某公墓,與其友人林仁政約定以遷徙戶籍至埔墘村方式以支持陳清木,林仁政返家後轉知其配偶蘇奕靚,林仁政、蘇奕靚均允諾後,陳清木即向林仁政、蘇奕靚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依序於111年6月23日、同年7月18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仁政、蘇奕靚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仁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1至355、379至380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證人蘇奕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5至330、345至347頁,偵五卷第93至97、129至130頁),林仁政、蘇奕靚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均為陳清木,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41、243頁),選舉人名冊(均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0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2份(見偵一卷第341至343、363至365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371至372頁) 4 蘇奕靚 5 陳昱蓁 埔墘路6號 陳清木、陳昱蓁 陳清木向其堂姊陳昱蓁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2月21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昱蓁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8、321至323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警二卷第13至16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61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4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6 邱殷玉花 陳清木、邱殷玉花 陳清木於111年1月1日至2月21日間某日,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其表姊秋邱殷玉花住所拜訪,與邱殷玉花約定以遷徙戶籍至埔墘村方式支持陳清木後,即向邱殷玉花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2月21日至某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邱殷玉花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邱殷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81至384、401至402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63至266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387至389頁) 7 林崑玉 陳清木、林崑玉 陳清木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向其遠親林崑玉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6月24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崑玉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崑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39至442、461至46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偵一卷第443、44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67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445至447頁) 8 陳欽龍 陳清木、殷典能、陳欽龍 陳清木指示其表哥殷典能,由殷典能向陳清木之堂弟陳欽龍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再轉交予陳清木,由陳清木於111年2月21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欽龍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欽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49至52頁),證人殷典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9至512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偵四卷第365至367頁),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69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4頁) 9 林峻安 陳清木、陳美珠、林峻安 陳清木指示其胞姊陳美珠,由陳美珠分別向其子林峻安、林鉉智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4月12日至某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峻安、林鉉智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31至535、557至558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證人林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 偵七卷第53至56頁),證人林鉉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07至413、415至417、435至436頁),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57、259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425至429頁) 10 林鉉智 陳清木、陳美珠、林鉉智 11 郭秀美 埔墘路9號 陳清木、陳水晶、郭秀美 陳清木指示其遠親陳水晶,由陳水晶向郭秀美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3月14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郭秀美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水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57至159頁,偵八卷第13至16頁),證人郭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偵七卷第57至6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水晶,見偵七卷第369至371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55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7頁) 12 朱健明 陳清木、陳水鏡、朱健明 陳清木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先向朱建明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即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其堂哥陳水鏡,由陳水鏡於111年2月10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朱健明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水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6頁反面,偵一卷第173至176、189至190頁,偵五卷第131至133頁),證人朱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61至64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水鏡,見偵七卷第373至375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73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6頁) 13 陳郁軒 埔墘路1之1號 陳清木、殷典能、陳郁軒 陳清木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友人陳郁軒居所,向陳郁軒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陳清木再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其表哥殷典能,由殷典能於111年5月27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郁軒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郁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67至471、473至477頁),證人殷典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9至512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殷典能,見偵一卷第493至497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75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49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499至503頁) 附表二(行賄部分) 編號 行賄方法 證據與卷頁 備註 1 由余聲杞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魚池旁,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添賀,要求陳添賀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添賀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添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9至263、297至299頁,偵五卷第167至1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09至213頁),陳添賀指認余聲杞交付現金地點之衛星影像地圖1張、google街景圖2張(見偵一卷第265至269頁)。 陳添賀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第293至298頁)。 2 由陳文郎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林金圳住處前,以每票3,000元之價格,共交付1萬5,000元予林金圳,要求有投票權之林金圳及其戶內林玲莉、林金山、林金湖、李正雄等5人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林金圳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嗣林金圳即於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其中3,000元轉交予林金山,林金山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無證據林金圳已轉交該等款項予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 證人林金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1至195、221至223頁,偵三卷第101至10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頁、137至139頁),證人林金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5、167至170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一卷第296至2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21至125頁)。 林金圳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林金山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 3 由陳文郎於111年11月2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陳尤素眞住處,以每票3,000元之價格,共交付9,000元予陳尤素眞,要求有投票權之陳尤素眞及其戶內陳清霖、陳俊亨等3人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尤素眞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無證據陳尤素眞已轉交該等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 (詳上述一、㈠) (陳尤素眞為本案起訴之被告) 4 由陳清木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其住處,交付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昱蓁,要求陳昱蓁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其,陳昱蓁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8、321至323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1至115頁) 陳昱蓁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 5 由陳清木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林金圳住處,交付共6,000元予蘇奕靚,要求有投票權之蘇奕靚及其戶內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其,蘇奕靚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惟於收受後當日即退還予陳清木,未轉交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 證人蘇奕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5至330、345至347頁,偵五卷第129至130頁) 蘇奕靚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字第11139198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32132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91585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726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2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2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5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卷

2024-10-30

PTDM-113-選簡-2-20241030-1

選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杞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杞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清木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111年 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之 候選人。陳清木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余聲杞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 魚池旁,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另案被告陳添賀,要求 陳添賀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添賀即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陳清木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添賀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8月18日屏檢錦儉111選偵126字第1129034220號函上載收 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7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4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05 頁),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2-選訴-35-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仁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傳播 不實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於臉書「我是苗栗 人」社團內,文章標題為「活動宣傳:1月5號(五)扛阿北 守台灣第二季 苗栗山城路段」(下稱本案文章,起訴書誤 載為15號,應予更正)下方留言,張貼「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副總統候選人蕭美琴選舉公報號次1」之合成圖片(下稱 本案圖片)及不實之事,供群組內多數人觀覽,足以生損害 於賴清德總統候選人、蕭美琴副總統候選人及混淆選民對於 候選人號次之認知。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0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文章留言截圖、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選舉公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犯行,辯稱:張貼本案圖片的FaceBook帳號 (下稱本案臉書帳號)是我的,因為我被別人標記的時候有 跳出通知,但不是我張貼本案圖片在本案文章留言內,我的 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會被盜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並使用之本案臉書帳號,於113年1月4日,於臉書 「我是苗栗人」社團內,在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張貼本案圖 片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 ,並有本案文章留言截圖(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張貼行為是否為被告 所為;及本案圖片是否足以造成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損害。 二、本件難以完全排除為他人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張貼本案圖片之 情:  ㈠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案臉書帳號經其他裝置,於113 年1月間在臺中市登入之情,有登入通知截圖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住居所 位於苗栗縣頭份市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而苗栗縣頭份 市位處苗栗縣之北邊,與位處苗栗縣以南之臺中市相距甚遠 ,基地台感測位置難以誤認,則截圖畫面當有可能係他人登 入本案臉書帳號。  ㈡再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一天都會登入我的本 案臉書帳號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其亦稱:我知 道本案臉書帳號很常被別人盜用,但我覺得沒有造成我的經 濟損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報警可以幹嘛 ,而且我也有更改密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 ,衡酌社群軟體帳號本可於多個裝置中登入,被告在自身尚 可使用本案臉書帳號之情形下,認為其自身經濟利益未受損 害,則以消極不處理之心態,罔顧本案臉書帳號經他人使用 之事,尚非難以理解。又社群軟體之帳號重要性與金融帳戶 不可相互比擬,且每個人對於社交平台之需求亦不相同,確 有可能存在消極不處理社交軟體帳號安全性之情狀。另審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本案臉書帳號遭 人盜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 院卷第25頁、第51頁至第62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事實之 理解,顯屬一致,被告辯稱本案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而張貼 本案圖片,尚非無據。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透過比對被告之戶籍地址,與本案文章及圖 片張貼之社團名稱代表之地點均為「苗栗」,並佐以被告之 姓名與本案臉書帳號之名稱相符,進而將本案臉書帳號、行 為人特定至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蔡宜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其亦證稱:我當下沒有 去確認使用人的位置,因為就我們登入的狀況下,沒有辦法 有其他的電子訊息可以確認本案臉書帳號的發文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則本案臉書帳號是否為被告本人所使用 並張貼本案圖片,非無疑義,故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 過本案臉書帳號,但無從完全排除本案臉書帳號係遭他人在 不詳位置使用而張貼本案圖片之可能。 三、本案圖片欠缺造成民眾誤認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號次 之具體危險:  ㈠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罪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 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屬虛構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乃 屬故意犯,故除須具備上揭特別要件外,仍須具有故意之一 般要件。又是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罪,自 應審認:⒈被告究竟是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或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發表意見。⒉被告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 ,如已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 實真相,有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虛構具體事實之故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以具體危險犯之行為結果,即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可罰性之界限,所應判 斷者係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 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  ㈡依照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公報,號次1之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為柯文哲、吳欣盈,而本案圖片係將賴清德、蕭美琴 列為號次1,確實有號次錯置之情,此有本案圖片、第16任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 )。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無論係選前發放之選舉公報,或投 票當日發給之選票上,均清楚載有被選舉人之號次、姓名及 相片,且於競選期間,生活周遭之大街小巷亦充滿競選廣告 、旗幟、小卡、手扇等競選物品,其上業均載有號次標示, 在此期間,新聞媒體亦不斷播送選舉訊息,是一般民眾對於 被選舉人之號次,無論從日常生活之資訊或參與投票當日之 情形,均難認有誤認號次,進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 。再者,於本案圖片下方留言處,業有他人張貼留言提醒本 案圖片有錯置號次之情形(見偵卷第23頁),可見號次之錯 誤對社會一般大眾而言,屬於顯而易見者,是以,實難認本 案圖片具有對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造成損害之可能性 。 四、綜上,既難完全認定係被告張貼本案圖片,且本案圖片亦難 認有侵害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產生具體危險之實際可 能性,當難對被告論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責。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29

MLDM-113-訴-182-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黃源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9、39、40、4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源甫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0萬元,褫奪公權4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 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在新冠肺炎衛 教講座上贈與參加民眾之鼻腔沖洗器,每個單價大約僅人民 幣5.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5元,符合法務部民國90 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 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單一宣傳物品」的行政命 令。原判決未將上開行政命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 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 之犯意,而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 件,除審酌行為人主觀意思外,應綜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衡酌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時間、方法、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數量,以及其他客 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以及其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 評價其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 意向等節予以綜合認定,非可專以交付之財物價格多寡或利 益價值高低作為唯一標準。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證據取捨 之結果,說明其何以認定上訴人有於其事實欄所載,利用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之際,以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之身 分,基於行賄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及同月18日之衛教活 動上,宣講日本使用鼻腔沖洗器降低染疫風險之防疫成效, 並基於行賄之犯意,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對價,分 發贈送鼻腔沖洗器給在場就新竹市第11屆市長選舉有投票權 之16人(該等收受鼻腔沖洗器之16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 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答辯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護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 第7至12頁),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之前揭上 訴意旨,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17-20241029-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霈宸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 院第15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原選上訴-1-202410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