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NGUYEN QUE TRIEU(阮桂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
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坦承犯
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於行為地
點販賣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
,且被告2人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NGUYEN THI HANG在台
依親、被告NGUYEN QUE TRIEU在台工作,然仍有相當能力
及資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
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
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羈押期間
即將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仍
坦承犯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行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係人之常情,且被告2人就
本案所負刑責顯然非輕,況被告2人並無本國國籍,有相
當資源及能力於國外生活,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
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
押之必要,故被告2人應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被告2人雖已坦承犯行,然就同案被告陳俊強之部分
尚未審結且其仍否認犯行,本院不排除有傳喚被告2人到
庭作證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而應予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YDM-113-訴-917-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