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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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NGUYEN QUE TRIEU(阮桂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 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坦承犯 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於行為地 點販賣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 ,且被告2人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NGUYEN THI HANG在台 依親、被告NGUYEN QUE TRIEU在台工作,然仍有相當能力 及資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 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 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羈押期間 即將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仍 坦承犯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行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係人之常情,且被告2人就 本案所負刑責顯然非輕,況被告2人並無本國國籍,有相 當資源及能力於國外生活,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 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 押之必要,故被告2人應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被告2人雖已坦承犯行,然就同案被告陳俊強之部分 尚未審結且其仍否認犯行,本院不排除有傳喚被告2人到 庭作證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而應予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訴-917-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O(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DINH DO(中文名:阮庭都)因殺人未遂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並於警詢時自陳為逃逸外籍移工,另依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居留效期亦已逾期,非合法居留 於我國,係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 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 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10月2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 13年12月28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認被告所涉犯殺 人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尚 未確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自陳為逃逸外籍移工,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 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 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 3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訴-700-2024121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曾秋玲 被 告 駱姓員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 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 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 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惟未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 未就被告之性別、年齡、實際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詳為記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其提起自訴之法 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未備,此有卷附之自訴人所提書狀在卷可 佐,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 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等事項,該裁定書正本業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自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依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自-25-20241212-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智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4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 中山北路1段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 494巷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山北路1段494巷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適同向右後 側有告訴人鄭栩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左手肘、左髋部、雙膝、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 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YDM-113-交易-358-202412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7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國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4分 許,在駕照吊銷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三元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 路1段與民光東路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許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車道直行經過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因而撞至告訴人機 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二至九根肋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被告另被訴偽造署押罪部分,本院另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758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 簡卷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YDM-113-交易-359-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之偉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涉犯攜帶兇 器強盜案(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1號案 件判決有期徒刑4年10月,現上訴中,下稱強盜前案),遭案 發處附近居民黃馨緯之親屬等義勇民眾協助壓制報案。被告 竟不思自我省覺,反而對黃馨緯一家人心生不滿,除屢至黃 馨緯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莊敬街住處(具體地址詳卷)門口大聲 尋釁威嚇外,竟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中午12 時許,明知午餐時間民眾大多在家中用餐而在家時,仍至在 黃馨緯上開住處門口,當場向黃馨緯及其家中親屬大聲恫稱 :「過完年就是你們死期、不會讓你們好過、我不怕死不怕 你們、你就好好準備死」等語,再向前到房屋前,作勢欲進 入屋內,幸遭黃馨緯之親屬攔阻,始未多生不幸,然此已足 致黃馨緯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易-1444-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昇謚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昇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昇謚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從事一般民間抵押貸款業務,而由債務人提 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以擔保借款,與本案無關, 且非為本案證據之物,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 、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 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 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該扣案物隨本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保管, 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165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 卷一第157至164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等件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核閱後,其內容物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共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4份(共19張)、投 資總表1份(共1張),然刑事警察局就該扣案物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A29「品名」欄記載為「他項權利證明書17張+總 表」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該扣案物為被告吳昇謚所有, 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該扣案物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 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扣案 物無留存之必要,故被告吳昇謚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他項權利證明書(含投資總表) 1份 ⒈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所示之物(見偵43506卷一第163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所示之物(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 ⒉其內容物為: 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汐他電字第0062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邱世明) 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基他資字第00440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方麗華) 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淡他字第00029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戴群軒) 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165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程乙玲) 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德資他字第00096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温寶玉) ⑹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基他資字第00418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鄭光碩) 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北中字第00684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蔡麗珠) ⑻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新他字第00272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杪玲) 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64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欽賢) 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他字第0153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金榮) ⑾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北重他字第01219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⑿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東地他字第00023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曹鈊雅) 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北松他字第00960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北他字第01122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杜俊毅) ⒂投資總表1份

2024-12-06

TYDM-113-聲-3550-20241206-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士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秦士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重罪,且被告前 有三次酒駕紀錄,本次又為無照駕駛,堪認被告守法意識 不佳,衡以涉犯重罪之被告常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情形,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原本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審酌 被告本案審理進度及權衡被告之權益,亦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命被告自113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而羈押期限即將 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認犯行 ,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無照 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10年內再犯刑 法第185條之3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係人之常情,況被告 本案之酒駕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害及死亡之 結果,所負刑責顯然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 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 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國審強處-14-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蔡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麗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被告吳 昇謚借款,並將所有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現聲請人蔡麗 珠欲向被告吳昇謚清償借款,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 聲請准予發還被告吳昇謚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合約 等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 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 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三、經查,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691、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 3033、4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8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13年5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執行搜索,遭扣押如刑事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卷一第161至164頁)所 示之物,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 165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43506卷一第157至164頁)等件附卷可參。又該等扣押物 形式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均為被告吳昇謚,有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4 3506卷一第157至164頁),而依聲請人蔡麗珠上開聲請意旨 ,其僅為被告吳昇謚之債務人,並非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蔡麗珠無權聲請發 還該等扣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M-113-聲-3907-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於民國112年9月4日分別送 達在押之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本件第一審 判決已於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故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9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 2年9月24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4日始具狀透過監所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參,則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2-訴-840-20241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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