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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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仁傑無罪部分撤銷。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傑」 、「嗯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陳怡如(Telegram暱稱 「十三支」)、葉子誠(Telegram暱稱「寶馬」)、Telegr am暱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葉仁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及轉交裝有他人寄送之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葉仁傑經由其使用之Telegram群組中聯絡領 取包裹之訊息,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詐騙方法, 向他人詐騙使之寄送內含金融帳戶資料等財物,仍與「麥安 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證明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 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丙○○,佯稱有應徵髮飾代工之不實 訊息,若要應徵,因需要用丙○○帳戶購買髮飾材料,故需要 其提供金融卡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 6日19時36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領包裹編號:Z00000000000)以7-11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後,被告再依 暱稱「麥安呢」者之指示,於111年12月18日13時44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備供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用,葉仁傑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原 判決有罪部分,業已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輾轉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葉仁傑對於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且其取得並無違背法令 情形,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195至199、310至 311頁,原審卷第72至73、170頁,本院卷第87、88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9至57頁 ),且有112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寄件代碼:Z00000000000之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告訴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 部警政署反許編諮詢專線紀錄表、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寄貨之收據證明、4.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9、59、65、75 至79、143至145、149、163至167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雖因未仔細審查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並有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且遭 提領一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 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附此敍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 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 有群組,群組裡面有我、陳怡如(暱稱「十三支」)、葉子 誠(暱稱「寶馬」)及暱稱「麥安呢」、「小當家」及「頭 頭」,他們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 犯至少達三人以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 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騙 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 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 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因此,被告之行為 ,僅係詐欺告訴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尚未實 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顯與上開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 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 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然公訴檢 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主張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59 頁),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審理,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麥安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本件告訴人雖因未仔細審查而任意寄送本件金融卡、密碼予 他人,之後並有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且遭 提領一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 本件被告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原審法 院未審及此,遽以告訴人寄出其本人金融卡、密碼後,經他 人持以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係基於不確定幫助犯詐 欺及洗錢罪故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認被告就本件領取告訴人 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部分,不構成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 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詐 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之工作,致本件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且預備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檢警難以追緝犯罪金流,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9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固屬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訂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 罪,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因被告就本件犯 罪獲有犯罪所得(如後沒收部分所述),卻未自動繳交,故 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敍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每天報酬為5,000元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報 酬為1天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本件報酬有拿到等 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領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未扣 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 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09

TCHM-113-上訴-895-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泉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蔡泉裕(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 收受本案起訴書,不知起訴書之事實範圍及具體內容,卻於 民國113年8月1日法院審理程序時,遭承審法官李宜璇(下 稱承審法官)藉勢對被告要脅,咄咄恫嚇「我一定會追究責 任」等語,強逼被告認罪,罔顧無罪推定原則,令被告無所 適從。本案承審法官違反被告訴訟上之緘默權及調查有利證 據等程序保障,先入為主要求被告認罪,其執行職務有嚴重 偏頗之情,被告請求本案承審法官應迴避,以利公平法院之 有效落實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 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 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 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 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 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 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 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開情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經本院依原審法院 檢送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案件全卷核閱結果,上開案 件先後於113年5月23日、同年6月27日、8月1日、8月14日進 行四次準備程序,而被告僅於113年8月1日庭期到庭,該日 被告並有委任辯護人林俊佑律師在庭為其辯護,就系爭違反 銀行法之案件,為實質否認涉有銀行法、詐欺等犯行之無罪 答辯等情,均有相關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佐,被 告之辯護權已受合法程序保障無疑。本案承審法官並未有被 告所述,藉勢要脅強逼被告認罪之舉,難謂承審法官有何偏 頗之虞。  ㈡被告抗告意旨所指稱承審法官開庭時表示「我一定會追究責 任」等語,係威脅令被告無所適從。惟法官依職權本應就卷 內證據認事用法、依法審判,並認定責任歸屬。且法官如何 問案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 ,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 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本案被告已有辯護人 在場為其辯護,難認承審法官就此有何損害被告之權益。承 審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觀上難謂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被告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未達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所執各項,無非係 其對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不滿,或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無端 臆測,均難認屬具體事實,無從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 平之處。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承審法官確有不 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抗-546-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逸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前已與另案竊盜 、傷害等3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38所示之罪,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 定(下稱乙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件檢察官將甲裁定之8罪(即附表編號1至8)自甲裁定抽 離,與乙裁定之罪(即附表編號9至38)重新聲請定應執行 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 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 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 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 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 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 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即使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 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 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甲、乙裁定,各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20年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31年8月,相較於受刑人主張之方案(接續執行最長刑 期不超過30年10月),顯然更為不利,自屬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檢介給112執聲他4962字第11 29149317號函(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部分)確定,有該裁定 在卷可參,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 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 ,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張逸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 3年8月20日「聲請更定應執行請求狀」足稽(見本院卷第21 至28頁),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附表編號9至18所示各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確定;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25至3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5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附表 編號33至3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年、5年、4年8月、1年2月、10年6月、1年8月及附表編號1 、2、8所示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7至423頁),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 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受刑人張逸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ㄧ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ㄧ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3/03/10 104/03/10 102年10月1日至23日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檢10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彰化檢10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19、3066號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04/16 104/04/16 104/06/04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4/05/08 104/05/08 104/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89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90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02號(編號3-7定刑10年) 受刑人張逸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ㄧ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ㄧ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9年1月(3次) 有期徒刑4年(3次) 犯罪日期 103/03/08、103/03/09 103/02/09、103/01/28、103/03/05 103/01/27、103/01/10、103/01/08至103/0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19、3066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19、3066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19、3066號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06/04 104/06/04 104/06/04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4/06/30 104/06/30 104/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02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02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02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共2次 犯罪日期 103/01/28 000年00月下旬某日 103/06/18、103/06/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19、3066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19、3066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第10160、10245 號、104年度偵字第1276、194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5 、116號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104年度易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04/06/04 104/10/27 104/07/09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104年度易字第2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4/06/30 104/11/13 104/08/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02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40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編號9-18定刑5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ㄧ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2次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3/06/09(2次) 104/03/16 104/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第10160、10245 號、104年度偵字第1276、194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5 、116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24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判決日期 104/07/09 104/08/17 104/08/17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24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4/08/04 104/09/07 104/09/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恐嚇取財得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3/12/16 103/12/16 103/12/14-103/12/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50、2418號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50、2418號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50、2418號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466號 104年度易字第466號 104年度易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04/09/30 104/09/30 104/09/30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466號 104年度易字第466號 104年度易字第4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4/10/26 104/10/26 104/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3/11/19 103/08/28 103/08/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145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348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348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 判決日期 104/12/29 105/01/11 105/01/11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02/01 105/02/15 105/0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168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共5次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共3次 犯罪日期 103/05/02、103/05/12(2次)、103/06/26、103/08/16 103/07/01 103/06/18、103/06/22、103年8月上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12、113、114號、104年度偵字第3983、4539、6447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12、113、114號、104年度偵字第3983、4539、6447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12、113、114號、104年度偵字第3983、4539、6447號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判決日期 105/01/14 105/01/14 105/01/14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05/17 105/05/17 105/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296號(19-22定刑4年8月)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29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296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共3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犯罪日期 103/04/23、103/05/09、103/07/27 103/06/12 103/06/25、103/06/26、103/06/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12、113、114號、104年度偵字第3983、4539、6447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12、113、114號、104年度偵字第3983、4539、6447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12、113、114號、104年度偵字第3983、4539、6447號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判決日期 105/01/14 105/01/14 105/01/14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05/17 105/05/17 105/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29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297號(編號23-24定刑1年2月)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297號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竊盜 恐嚇取財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共7次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共3次 犯罪日期 103/11/19、103/11/24、103/12/04、103/12/08、104/01/08、104/02/18、104/03/04 103/11/19 103/12/23、103/09/23、104/03/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編號25-32定刑10年6月)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恐嚇取財 竊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3/11/24 104/03/11 103/12/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 編號 31 32 33 罪名 肇事逃逸 竊盜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02/11 104/03/12 103/11/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01/22 106/12/28 106/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49號(編號33-38定刑1年8月) 編號 34 35 36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共3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3/12/15 103/12/23、104/03/12、103/10/21 104/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12/28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4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4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49號 編號 37 38 罪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共3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3/09/13、103/09/17、104/02/09-104/02/11 104/02/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 、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12/28 106/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4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49號

2024-10-04

TCHM-113-聲-1271-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仲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 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住所地,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交與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業已合法送 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至53頁),已保 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 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9日至同年9月20日 100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70、280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4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16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第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年5月16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2024-10-04

TCHM-113-聲-1212-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大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29、2317 、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蘇大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101至102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論斷罪名、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蘇大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3次犯行,各罪均構成累犯,各罪至少應量處有期徒 刑10月以上,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上情,各諭知如附表「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 見量刑失輕,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難謂妥適,原判決之量刑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後,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綜觀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 認其多年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部分 ,業已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既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後,無其他減刑事由,竟僅分別量處更輕之有期徒刑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刑罰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戒絕毒癮,其 自我克制能力不足,陷溺毒品甚深,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 ,量刑自不宜過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CHM-113-上易-601-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敏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敏宏(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13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該案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3 年8月20日駁回被告上訴(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目 前審理之結果,其涉犯之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 面對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尚未確定),事理上 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斟酌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 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來可能刑罰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 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796-202410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耀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耀聰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耀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 已多日沒有睡眠,造成精神不濟,嚴重影響判別、識別能力 ;且被告當下發覺誤拾告訴人謝○○手機後,有嘗試與告訴人 聯絡,然因手機遭鎖碼而無法使用,上車後因為太過疲累而 忘記此事,再經店家主動告知後,被告立即主動與警方電話 聯繫,約定民國112年7月1日交還手機,被告所辯非無任何 的可能性,希望影像是連續的不是片段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所附光碟內「1 號窗口-00000000000000 .avi」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可見告訴人至購票窗口購票時 ,將其手機放在窗口平台上,當時手機螢幕顯示某女子頭貼 之通信軟體首頁,告訴人購票後離開窗口未將手機帶走,而 被告隨後至同一窗口購票,被告拿取車票後即將告訴人遺忘 在窗口平台上之手機取走(螢幕仍顯示某女子頭貼之通信軟 體首頁),被告並將車票蓋在手機螢幕上方後離開,上開過 程中未見被告拿出自己的手機,且畫面連續未中斷(見本院 卷第40頁之勘驗筆錄),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見 偵卷第53至55、65至71頁)。則被告前往窗口購票時,從未 拿出自己之手機,而是購票後隨即將窗口平台上之告訴人手 機取走,顯無任何其所辯「誤拿」之可能;復由被告將手機 取走後,見手機螢幕上仍顯示某女子頭貼之通訊軟體首頁, 竟非予以開啟並查看係何通訊內容,反而是將購得之車票蓋 在手機螢幕上,更堪認被告明知該手機並非其所有,始為此 企圖掩飾螢幕通訊畫面避免遭人查知之舉;且從上開整個被 告購票、拿取手機、以車票蓋住手機畫面之過程,未見被告 有何其所辯精神不濟、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再者,本 案案發於「112年6月19日」,告訴人則於「112年6月20日」 報案後,係警方循線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到案,被 告才將手機交由警方扣案,有被告及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 偵卷17至19、29至31、37至43頁),而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 機之當日已明知該手機非其所有(此亦為被告所承認),卻 未交由警方或車站站務人員辦理招領、協尋失主之作為,反 而持續占有逾10日後至警方通知始交出,堪認被告有支配使 用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否認犯 罪,俱無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並說明被告所 侵占之手機業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提他有利事證, 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置原判決明 白論斷於不顧,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本案罪刑,而被告所侵占之手機業經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告 訴人方面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產生善的循環等 語(見原審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 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29、37至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耀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耀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耀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臺鐵竹南車站2樓大廳售票窗口處,取走謝○○於同 日下午7時2分許,遺留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OPPO銀色手機 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離 去。嗣謝○○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 ,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 7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 第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  ㈢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1頁 )。  ㈤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 第57頁至第61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之事,惟否 認有何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本案行動 電話之意思,我當時精神不濟,以為是自己的手機才拿走, 我在火車上的時候雖然有發現拿錯,但我帶回家之後即忘記 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首先,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謝○○之證述可知: 本案行動電話為OPPO廠牌、正面全螢幕設計、銀色。而被告 就案發當時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為APPLE廠牌、正面螢幕四 周均帶有白色邊框、非全螢幕、並有觸控按鍵、顏色為金色 及外裝透明發黃手機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 ),足見二者廠牌、顏色、正面螢幕設計均迥然相異,被告 辯稱其當時誤認本案行動電話為自己所有而拿走之詞,已難 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買完火車票要離開櫃台時 ,以為本案行動電話是我的,就順手拿走,當天我是從苗栗 竹南站搭火車到竹北站,在火車上時有嘗試要操作本案行動 電話以找尋失主,但我下火車後就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於當日搭乘火車 時即發覺誤拿本案行動電話。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 悉拾獲他人物品應交與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 頁),且憑一般社會經驗,倘誤為取走脫離本人所有之物, 於發覺後應會有儘早歸還意圖。則被告既自承其於案發當日 搭乘火車時即發現誤拿本案行動電話,大可於抵達其目的地 新竹竹北火車站時,交與車站服務台由服務台人員處理,或 於離開車站後,交與附近派出所,由公家單位管領,此非但 有利於所有人(告訴人)折返尋找,且亦無遺失或擔負後續 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逕自帶回家中 ,自112年6月19日占有本案行動電話,並經警通知於同年7 月1日到案說明時始歸還,可認被告確有將本案行動電話占 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7月1日係主動將本案行動電話交與 警方,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詞,然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2年6月 20日報案,員警調閱監視器,進而發現被告涉案情事,始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則於112年7月1日經警通知到場製作 警詢筆錄,此有被告、告訴人各自第1次警詢筆錄上記載之 時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9頁)。是以,當 難認被告於警通知前即有歸還本案行動電話之意,其所辯顯 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留本案行動電話,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無誤。被告執前詞辯稱其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應適用之法條(與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 時表示:我當時在竹南火車站二樓大廳售票窗口購票時,將 本案行動電話放在窗口,離開時忘記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9 頁),是告訴人可清楚指明案發時間以及上開財物原放置之 地點乙節,堪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係於 何時遺落於何處,故本案行動電話自難謂屬遺失物,而應屬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財物, 竟未交與公家單位加以管領,反率爾起意將財物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惟其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自新機會,希望達成善的循環之意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再衡酌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作者及無人需要照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 行動電話,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CHM-113-上易-574-2024100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 上更一字第93號中華民國81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2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建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 要旨)。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依 其聲請再審狀所載略以:本案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中午1 4時許,案發地點在嘉義市,然而案發時聲請人在臺中市大 甲區,與時任大甲區公所之民政課課長王廷惠簽訂合約,王 廷惠有出庭作證,本案原係判決聲請人無罪,卻於更一審改 判有罪,聲請人實屬蒙冤,請求重啟調查等語,並未具體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 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 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 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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